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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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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楔子:那张五千七百万的鉴定报告

2017年秋天,我第一次见到董某某的女儿。她父亲原是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唐家墩税务所所长,彼时才被一审法院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受贿罪三年,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两年,数罪并罚四年。女儿坐在我对面,手指反复摩挲着茶杯边缘,说:"邓律师,我爸确实犯了错,但那个少征税款的罪名,我觉得有问题。"

我翻开了她带来的卷宗材料。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上赫然印着:"三金公司少缴税款合计5735.22万元。"这个数字让我倒吸一口凉气----在刑法第404条的语境下,五千七百万元以上意味着什么?意味着"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意味着法定刑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直接跃升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董某某最后仅被判两年,这背后有一个极其微妙的司法逻辑需要揭示。

更让我在意的是,这份鉴定报告中反复出现一个词组----"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这是税法上一个极其核心的制度概念,也是这起案件的法庭风暴之眼。董某某是否明知三金公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却仍然违规操作?如果明知,他的主观故意有多深?如果不明知,或明知程度不够,那么这个"徇私舞弊"又从何谈起?

那个下午,我合上卷宗,对她说:"这个案子有很多值得打的点。我们上诉。"

这篇文章,就是我从这个案子出发,结合多年办理税务渎职案件的实务经验,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辩护路径的一次系统性梳理和审思。

第一章 第404条的"四把锁"----构成要件的精细化拆解

刑法第404条的文字极其精简:"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短短七十余字,却锁定了四个关键裁判维度:主体、主观、行为、结果。这四把锁,每一把都是控方的证明负担,也同时是辩方可以撬动的缝隙。

第一把锁:谁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立法将主体限定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本罪是典型的身份犯。对此,实践中存在三个层面的辩护空间。

其一,何为"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机关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但实务中,一些地方曾出现财政部门代征、乡镇协税护税组织代征等情形,这些临时性征管人员是否属于第404条意义上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认定中存在争议。

其二,"工作人员"的外延。邓学平律师曾在C市一起案件中提出,被告人虽为地税局一把手,但并非具体分管税收征管工作的人员,不直接承担向特定纳税人征收税款的法定义务,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要件。这一辩护思路的核心逻辑在于:渎职罪所要求的职权必须是法定的,而非泛化的领导责任。一位不直接负责征管工作的局领导,其对特定企业税款征收的影响力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实现,不能直接将"领导责任"等同于"征管职责"。

其三,协税员、合同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第404条要求"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作狭义解释,仅指具有公务员身份、依法从事税收征收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只要实质上在税务机关从事税款征收工作,无论其编制性质,均可构成本罪主体。这一争议在涉及协税员被追诉的案件中尤为关键。

第二把锁:故意的层次与证明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这看似简单,但"故意"二字之下暗藏玄机。

首先,通说认为本罪要求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会导致国家税收损失,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如果仅有间接故意(放任),是否构成本罪?主流观点倾向于肯定说,认为间接故意亦可构成本罪,因为法律条文并未限定故意的类型。但在量刑层面,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显然应当有所区分。

其次,"徇私舞弊"这一表述本身就暗含了更高的主观恶意。"徇私"意味着行为人有私情、私利的动机;"舞弊"意味着行为人采用了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手段。这两项主观要素叠加,使得本罪的主观恶性远高于一般的故意犯罪。

在董某某案中,辩护的核心难点在于:他确实存在受贿行为,收受了三金公司财务总监马某的5000元购物卡----这似乎天然地与"徇私"建立了链接。但是,"徇私"与"少征税款"之间必须有因果对应关系。收受购物卡的时间是2013年9月,而三金公司核定征收的决定在此之前的2010年已经作出。换言之,是否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核定征收的决定并非因"徇私"而作出,而是一起独立的、基于业务判断的行政决定,只是后来被检方与受贿事实"打包捆绑"?

这引出了一个更根本的问题----第404条中"徇私舞弊"与"不征少征税款"之间的逻辑关系。我的理解是,二者应当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内在关联:行为人"徇私舞弊"正是为了达到"不征少征税款"的目的,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和路径。如果收受好处与核定征收之间没有这种内在的因果关联,那么"徇私舞弊"要件就不能当然成立。

第三把锁:行为模式----什么构成"不征"或"少征"?

客观方面的"不征"与"少征"看似自明,实则蕴含丰富的规范内涵。

"不征",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明知纳税人应当缴纳税款,却不向其征收,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纳税人免缴税款。这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税款的应征性----如果由于对税法理解偏差、适用政策错误而导致未征税款,则属于业务过失而非故意犯罪,应当通过玩忽职守罪或行政纪律追究。

"少征",则是指向纳税人实际征收的税款少于应征税款,或者明知纳税人不具备减税条件,却弄虚作假擅自决定减税。这里的关键在于"应征税款"的认定----如果税款的"应征数额"本身存在争议,那么"少征"的认定就失去了基准。

"应征税款"这一概念横跨税法与刑法两个领域。在税法层面,它意味着依据税收实体法对特定纳税人的特定应税行为应当征收的税额,这种认定高度依赖于纳税人的经营状况、财务核算水平、适用的征收方式(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等具体事实。在刑法层面,检察机关往往依赖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应然"的查账征收为前提,倒推税款差额。问题是,如果纳税人在税法上本身就适用核定征收,那么以查账征收为前提计算出来的"少征税款"是否具有刑法评价的意义?

第四把锁:结果犯的性质----"重大损失"的实质性认定

第404条是典型的结果犯----行为必须"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行为,但国家税收并未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则不构成本罪。

关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将门槛设定为"累计达10万元以上"。但这里的核心问题不是数额,而是"重大损失"的实质内涵。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这意味着:

第一,损失必须具有现实性。如果国家税收虽然暂时未被征收,但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仍然可以追征,则不能认定为已经产生了"损失"。例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偷税、骗税行为,税务机关追征税款不受追征期限制,可随时追缴。那么,在纳税人仍然存在、财产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未征收的税款是否已经构成"损失"?这是一个值得深入辨析的问题。

第二,损失必须具有终局性。如果税务机关事后依法追缴、补征了税款并如数收归国库,则不认为已经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犯罪。

第三,损失计算的时间节点。是以行为发生时计算,还是以立案时计算?是以司法鉴定日期计算,还是以一审判决日期计算?实务中往往以后续追缴可能性的有无来综合判断,而非机械套用某一时间点。

在董某某案中,检方指控的5735.22万元税款损失全部来自司法会计鉴定。但这里存在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如果三金公司客观上符合税法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那么以查账征收为前提计算的"税款差额"在法律上就不构成"应征税款",也就无所谓"税收损失"。这正是该案辩护最有价值的方向之一。

第二章 税法与刑法的对撞----"应征税款"的认定困境

税法与刑法在第404条的适用中存在深层的结构性冲突。这种冲突集中体现在"应征税款"的认定路径上。

税收核定权是行政权,不是刑事判断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核定征收是税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行政权力,由其依据行业利润率、实际经营情况、同行业税负水平等因素综合裁量。这是一种基于税收效率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的征收方式,其核心是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一种推定和推算,而非精确计算。

问题在于: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通常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以查账征收的方式重新核算被告人的"应征税款",然后将这个核算结果与核定征收的实际征收额进行比较,得出"少征税款"的结论。这种操作逻辑存在一个根本性的缺陷----它用刑事程序的证据标准和计算方式,替代了税务行政程序的专业判断,换言之,法院或检察院替代税务机关行使了税收核定权。

"先刑后行"还是"先行后刑"?

理论上,税收核定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和程序作出。在刑事程序中,如果对征收方式的合理性存在争议,应当先由税务机关就"纳税人是否适用核定征收"、"应征税款的具体数额"等问题作出行政认定,司法机关再以此为基础进行刑事评价。

但实务中,"先行后刑"往往被"先刑后行"所取代。检察机关直接跳过税务行政认定环节,以鉴定报告代替税收核定,这导致了一个危险的现象:鉴定机构和司法机关成为了税法适用的"最终裁判者",而他们并非税法专业机构。

这种冲突在董某某案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三金公司是否适用核定征收条件?这首先是一个税法问题。税务机关内部关于核定征收条件的掌握度有一个历史演变过程----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对"账目齐全"的标准把握并不一致,对什么条件属于"应当核定征收"也存在认知差异。而刑事追诉往往以一种"完美理性人"的标准回看多年前的税务行政决定,这种做法本身就存在不当之处。

谁是"应征税款"的最终裁判者?

在我看来,第404条的适用必须为税法与刑法的衔接留出空间。至少应当在以下三个层面建立"税刑衔接"机制:

其一,税务机关的行政认定对司法机关应当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尤其是税务机关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对征收方式、应纳税额作出过认定的情形。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系弄虚作假或明显违法,否则司法机关不应轻易推翻。

其二,如果税务机关对征收方式的合理性存在内部争议,或者同行业、同区域、同时期的其他纳税人同样适用了核定征收,则不能当然认定被告人的"徇私舞弊"----因为这首先说明核定征收的适用本身具有合理空间,而非被告人的个人主张。

其三,司法机关在委托司法鉴定时,应当要求鉴定机构明确:其计算结果是基于哪个假设前提(如"假定应当适用查账征收"),并将这一假设前提作为鉴定意见的内在局限予以说明。否则,以静止的、查账的视角审视历史的、核定的税务实践,无异于"事后诸葛亮"。

第三章 界分之辩----三道必须跨过的门槛

办理第404条案件,有三组关键概念必须精准界分,每一组概念都可能是辩方必须牢牢抓住的核心战场。

第一道门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vs 玩忽职守罪

两个罪名的主体都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都涉及税收流失,但二者在主观方面截然不同:第404条是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这一区别决定了量刑天壤之别----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通常更轻,且实践中缓刑适用率相对较高。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究竟是"明知而为之"还是"疏忽而未为"。

在我的辩护实践中,这一区分往往不是黑白分明的。许多税务干部在作出征收决定时,并非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税款流失,而是存在某种程度的认识模糊----他们可能认为核定征收在政策范围内是允许的,可能认为自己是在执行上级的决定,也可能认为企业的财务条件确实达到了核定的标准。这种认识上的模糊地带,恰恰是辩方据以"主观降挡"的核心战场。

以董某某案为例,辩护材料显示核定征收的决定是在时任局长李某的授意下作出的。董某某作为税务所所长,其职责是在上级决策框架内执行具体工作。如果他对李某的授意没有明显的违法性认识----即没有意识到这样做是违法的、是会导致国家税收流失的----那么他的主观心态可能更接近于过失而非故意。即便不能完全推翻第404条的定罪,至少可以在量刑上为"从轻""减轻"留有辩护空间。

需要强调的是:刑法上的故意,不仅是"明知行为",更是"明知后果"。即使董某某知道自己在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但如果他并不知道这实际上导致了应纳税额被低估----他认为核定征收本身就是合法的征收方式----那么关于"少征税款"的后果就不是"明知"的,也就不能认定为故意。

第二道门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vs 逃税罪共犯

税务人员与逃税人之间的关系是另一个常见的争议焦点。根据司法实践的规则:

- 如果税务人员与逃税人相互勾结、事前通谋,积极参与逃税行为,则应当以逃税罪的共犯论处; - 如果税务人员明知他人逃税,但出于私利佯装不知、放任不管,借此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则应认定为本罪; - 如果税务人员收受逃税人贿赂而为其不征或少征税款提供帮助,则属于本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论处。

这三条规则的适用在实务中充满张力。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区分"相互勾结"和"放任不管"?前者导致逃税罪共犯,后者导致本罪。

典型的判例是高某等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受贿案。高某身为税务机关人员,不仅在征税环节实施了舞弊的渎职行为,还积极参与了丁某的逃税策划。法院认定,对这种同时跨越征税端与纳税端的行为,应当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

这给辩护工作带来的启示是:如果委托人仅仅是被动地"知道但不作为",没有与纳税人进行事前通谋,没有参与纳税人的逃税策划,则应当坚定地主张400条,而非逃税罪共犯。

第三道门槛:与受贿罪的牵连及罪数关系

税务渎职类案件中,几乎不可避免地会与受贿行为交织。第404条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形是:税务人员收受纳税人财物,然后为其少征或不征税款提供帮助。

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受贿行为是手段行为,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是目的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当从一重罪从重论处。

在实际处理中,这一规则的效果因案情而异。如果受贿数额较大但少征税款损失相对较小,可能以受贿罪定罪量刑,本罪作为从重情节;反之,如果少征税款损失特别重大而受贿数额相对较小,可能以本罪定罪,受贿作为"徇私"的客观表征。这种选择权虽然属于司法机关的裁量范畴,但辩方可以从量刑均衡的角度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方案。

第四章 回到董某某案----辩护策略的实战复盘

在全面梳理了第404条的法律框架之后,让我们回到文章开篇提到的董某某案。这个案子在二审中维持了原判,但其中蕴含的辩护潜台词值得深入剖析。

主观故意之辩:从"明知违规"到"业务判断"

董某某案的起诉书核心逻辑是:董某某明知三金公司财务规范、账目齐全,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仍违反规定对其进行核定征收,主观上具有徇私舞弊的故意。

这一指控成立的前提是:董某某对"三金公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具有明确认知。然而,案卷材料中关于"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证据基础,主要来自案发后由稽查部门出具的核查意见----这是一种回溯性判断,而非董某某作出核定义务决定时的即时认知。

在辩护工作中,我常常提醒自己,也提醒合议庭:刑事司法的评价逻辑,不应脱离行政行为的历史语境。核定征收制度本身的边界就不是绝对清晰的----什么程度的"账目齐全"能够达到查账征收的标准?在某些时期、某些地区,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的适用本身就比较宽松。董某某作为税务所所长,在当时的工作环境中,依照上级指示对三金公司适用核定征收,是否主观上认为自己在"徇私舞弊"?

再者,关于"明知"的证明,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能不能仅仅依靠"应当知道"来替代?刑事证明标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关于董某某对三金公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认知程度,证据上存在多种可能性,就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上级授意:决策责任的合理分配

董某某案的一个重要背景是,核定征收三金公司的决定是在时任局长李某的授意下作出的。李某已经另案处理并被判刑。那么,董某某作为下级执行者,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这个问题在二审中成为了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定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但这一认定是否公允?如果核定征收的决定核心来自于上级局长,董某某作为税务所所长的主要作用是执行而非决策,那么即便构成犯罪,其责任形态也应当是从犯而非主犯。

在辩护实践中,"上级授意"是一个重要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在决策链条中处于辅助而非主导地位,从犯的认定是完全可能的。

这里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杨某的处理。杨某同样是唐家墩税务所的税收征管员,在本案中也被指控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但最终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了杨某"系从犯、退赃、坦白"等情节。那么,同为税务所的两人,董某某被认定为主犯、杨某被认定为从犯,区分的实质标准是什么?如果董某某并非决策的源头,只是执行链条中的一个环节,那么他和杨某的地位差异到底有多大?

损失的数额争议与计算基准

5735.22万元----这是控方指控的少征税款总额。但对于这个数字,有三重辩护空间可以展开:

第一,计算基准问题。如果三金公司实际上可以适用核定征收,那么其"应征税款"就不是以查账征收方式计算的数字,而应当是核定征收方式下应当缴纳的税款。在核定征收制度下,不同税务所对同一行业、同一类型的纳税人,其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和适用税率可能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本身是税法允许的。

第二,征收方式的合理性问题。三金公司当时的财务状况、账簿管理水平、同行业企业的征收方式,都是判断核定征收是否合理的重要因素。如果三金公司的财务状况在某种程度上有适用核定征收的空间,那么对少征税款的计算就应当扣减这种"合理空间"。

第三,追缴可能性问题。即便按照控方的逻辑,三金公司存在5735.22万元的少缴税款,这笔税款是否可以依法追缴?三金公司仍然存续、尚有财产,税务机关是否已经启动追缴程序?如果税款仍有追缴可能,那么"重大损失"的结果要件是否已经全部满足?

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

在本案中,控方指控的少征税款数额完全依赖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对这类鉴定报告,辩方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质证:

一是鉴定资质与鉴定范围。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对税务专业问题进行鉴定的资质?其鉴定范围是否涵盖了税收征收方式的合理性判断?这已经超出了传统会计鉴定的范畴,触及了税法适用的专业判断。

二是鉴定前提假设。鉴定机构在计算"应征税款"时,是否将"应当适用查账征收"作为前提假设?这个假设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基础?

三是鉴定结论与法律评价的分离。鉴定报告可以说明在查账征收方式下三金公司应当缴纳多少税款,但"三金公司是否应当适用查账征收"是一个税法适用问题,应当由税务机关或法院进行法律评价,而非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

第五章 实务雷区----辩护中必须警惕的几个问题

雷区一:言词证据的"孤证困局"

税务渎职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关键事实依赖于证人证言----纳税人、同行同事、上级领导的陈述。而证人证言天然地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尤其是当证人希望通过"配合调查"来规避自身法律风险时,其证言的客观性更需打上问号。

在邓学平律师代理的C市案件中,核心指控建立在证人Z的单一证言之上----Z声称被告人指示其"不准稽查J大酒店"。邓律师明确指出:Z的证言系孤证,且存在大量猜测性、矛盾性内容,Z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法院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一质证思路值得所有办理本类案件的律师借鉴。在言词证据支撑核心事实的案件中,辩方必须穷尽一切程序权利,包括申请证人出庭、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对比不同证人之间的陈述矛盾点。如果关键证人不出庭,就要坚决主张排除其庭前证言。

雷区二:税务机关内部审批流程的辩护价值

一个在实务中经常被忽视但极有价值的辩护方向是:分析税务机关内部的审批流程和权限划分。

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是一个组织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一个征收方式的确定、一项税收优惠的审批,往往需要经过税收管理员、科长、分管局长甚至局长办公会等多个层级。在这种层级架构下,单个工作人员----尤其是下级工作人员----的意志和权力是有限的。

以董某某案为例,他即使作为税务所所长,也不是核定征收的最终决策者。这个决定的源头来自于更高级别的局领导。那么,在"徇私舞弊"这一构成要件中,"舞弊"的主体是谁?是具体的执行者,还是幕后的决策者?"徇私"的受益者是谁?是收受了购物卡的董某某,还是另有他人?

这些问题在实务中往往被简化为一句"共同犯罪"就带过了,但对于辩护工作而言,精细区分不同行为人在犯罪中的角色、作用、获益程度,恰恰是实现精准辩护的基础。

雷区三:不要忽视"追缴可能性"的辩护价值

第404条的结果要件----"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与税收是否能够追缴密切相关。如果少征的税款仍然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追缴回来,那么是否还属于"已经遭受的重大损失"?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对税款的追征期作了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追征期为三年,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五年;但涉及偷税、抗税、骗税的,不受追征期限制。这意味着,如果少征税款的背景涉及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完全可以启动追缴程序----而一旦追缴成功,"重大损失"的结果要件就不复存在。

在辩护中,如果能够证明: - 少征税款对应的纳税人仍然存在、有财产可供执行; - 税务机关尚未穷尽追缴手段; - 或者,税务机关已有追缴计划但尚未执行;

那么,辩护人可以主张"损失尚未终局形成",从而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

结语:税收正义的双面镜

董某某案的终审裁定已经下达多年。杨某获得了免予刑事处罚,回到家人身边。董某某服完了四年刑期,如今生活在武汉的某个角落,不再与税务工作有任何交集。5735.22万这个数字始终悬在那里----它是一道关于权力、制度和人性的刻度,刻在每一个经手过这个案件的司法人员心中,也刻在我这个辩护人的记忆中。

办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案件,让我反复思考一个问题:当我们用刑事手段追究一个税务人员的责任时,我们追求的究竟是什么正义?

税收是国家的血脉,它的公平征收关乎每一个公民的福祉。对"不征少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具有不可替代的警示价值和制度刚性。但另一方面,税收征管是一个复杂的专业活动,它涉及大量的裁量判断、政策执行和业务判断。将这种专业判断的偏差动辄入刑,不仅可能寒了基层税务人员的心,还可能催生一种"多做多错、不做不错"的消极执法文化。

税法的逻辑是效率与公平并重,刑法的逻辑是谦抑与精准。在税法与刑法交叉的第404条地带,这两套逻辑之间的张力是结构性的,不可能一劳永逸地消解。我们的任务是:在每一个个案中,寻找两种正义之间的平衡点----既不让真正恶意损害国家税收的行为人逃脱惩罚,也不让本可以由行政体系自我纠偏的业务偏差被过度刑事化。

这可能就是税务领域刑辩律师最核心的价值所在:既为国家守住税收的底线,也为那些站在税务机关一线的人守住刑事追诉的边界。

*(全文完)*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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