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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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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从一起海关稽查案说起

2023年深秋,我接到了一个来自南方某海关缉私局的电话----不是办案通知,而是当事人家属辗转托人找到我。当事人姓周,是某海关稽查科副科长,从业十七年,从未受过任何处分。当年6月,他在带队对一家进口电子元器件的企业进行常规稽查时,发现该企业涉嫌低报价格走私,偷逃税款初步估算约80万元。按照流程,这类案件应当移交缉私部门立案侦查。但周科长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接受了一位老同学的请托----这位老同学正是涉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最终,周科长以"证据不足、需进一步核实"为由,将案件留在了稽查环节,仅对涉案企业作出了补税加罚款的行政处理。

三个月后,该企业在另一次专项稽查中被查出同一手法走私,偷逃税款累计已达200余万元。旧案被翻出,周科长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被立案调查。

我至今记得第一次会见周科长时他的表情----不是恐惧,而是一种深深的困惑。他反复问我:"律师,我当时确实判断有误,但补税罚款也都到位了,怎么就成了犯罪?我和老同学吃了顿饭,收了两条烟,这就算徇私舞弊?"

这个问题,触及了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在实践中最核心的争议地带。

二、第四百零二条的规范构造与适用边界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文义上看,本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拆解为五个要素: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主观上出于徇私舞弊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不移交行为,不移交的对象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且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五个要素缺一不可,但在实务中,每一个要素的认定都存在大量的模糊地带。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是典型的不作为犯。行为人不是主动实施了什么危害行为,而是在负有移交义务的情况下,选择了不作为。这一特征决定了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之间的复杂关系,也决定了辩护工作中必须重点关注作为义务的来源与边界。

此外,本罪设置了两个量刑档次:基本犯"情节严重"对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加重犯"造成严重后果"对应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情节严重"既可以是入罪门槛,也可以理解为基本犯的构成要素,这一点在司法解释中的界定并不完全清晰,辩护时需要特别注意。

三、"行政执法人员":一个远比想象中复杂的问题

(一)身份认定的困境

回到周科长的案件。控方认定他是海关稽查人员,属于典型的行政执法人员,这一点似乎毫无争议。但在我办理的另一起案件中,这个问题就没有这么简单了。

那是某区市场监管局的案例。当事人李某是综合执法大队的"协管员",没有正式编制,但长期以执法大队名义参与执法活动。在查办一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案件时,李某受人之托未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以本罪追诉,辩方则提出李某不具备行政执法人员的主体身份。

这个问题在实务中争议极大。2006年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本罪主体界定为"行政执法人员",但对何为行政执法人员并未给出明确界定。从行政法角度看,行政执法权的行使需要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没有执法资格的辅助人员,能否认定为本罪主体?

我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辅助人员在具有正式执法资格的人员指挥下参与执法,且其行为实际上影响了案件的处理走向,那么可以基于"实质行使执法权"的标准认定其主体身份;但如果辅助人员完全独立操作,且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则不宜认定为本罪主体,否则将导致本罪主体范围的无限扩大。

(二)受委托组织和人员的身份问题

实务中另一个常见问题是: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本罪主体?例如,某些地方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委托给事业单位行使,受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查获涉嫌犯罪案件时不移交,能否以本罪论处?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且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受委托组织中实际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本罪主体。但这里需要注意一个细节----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如果委托仅限于特定领域的行政处罚,而工作人员在超出委托范围的案件中决定不移交,则涉及越权行为的主体认定问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慎判断。

(三)其他特殊主体的认定

在周科长案中,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海关稽查与海关缉私是两套体系。海关稽查部门负责对进出口企业的常规和专项稽查,发现涉嫌走私违法线索的,应当移交缉私部门处理。缉私部门则具有刑事侦查职能。周科长作为稽查人员,其移交义务指向的是缉私部门而非公安机关。这是否影响本罪的认定?

答案是否定的。本罪保护的是刑事追诉权不受阻碍的法益,不论不移交的对象是公安机关还是其他具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只要实质上阻断了刑事案件的移交和追诉,就符合本罪的行为要件。海关缉私部门享有走私犯罪侦查权,向其移交与向公安机关移交在法律效果上没有本质区别。

四、"依法应当移交":最核心也最模糊的判断标准

(一)判断的时间节点

这是周科长案中我着重辩护的第一个核心问题。控方认为,涉案企业偷逃税款约80万元,已远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标准,周科长"依法应当移交"而未移交,构成犯罪。

但我的辩护思路是:判断是否"应当移交",应当以行为人在作出不移交决定时所掌握的信息和证据为基准,而不能进行事后诸葛式的倒推。

在周科长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稽查报告中对偷逃税款的认定是"初步估算约80万元"。这个数字存在两个重大不确定性:第一,涉案电子元器件的成交价格认定本身存在技术分歧,海关估价方法的选择会直接影响计税结果;第二,企业辩称部分进口行为属于加工贸易保税模式下的手续瑕疵,而非低报价格走私。

如果按照企业的说法,实际偷逃税款可能远低于80万元的门槛。在当时证据尚不充分、法律定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周科长认为"证据不足、需进一步核实",这一判断是否完全背离了执法人员的正常认知?

(二)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模糊

这里触及了行刑衔接领域一个根本性的问题: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在实践中远没有法条看上去那么清晰。

以走私案件为例,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达到十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问题在于,"偷逃应缴税额"的计算本身就是一个高度专业化、充满争议的技术问题。完税价格的审定、税则归类的确定、汇率折算的时间节点----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影响最终的计税结果。

再以知识产权领域的行刑衔接为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执法实践中,"销售金额"的计算往往面临诸多争议:已销售和未销售的如何区分?标价和实际成交价不一致的如何认定?这些问题的不确定性,直接影响"应当移交"的判断。

我的观点是:当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在个案中存在合理的争议空间时,不能简单地以事后查明的犯罪事实来反推行为人"应当移交"的义务。行为人在当时情境下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只要不存在明显且重大的错误,就应当被允许作为阻却犯罪故意的事由。

(三)移送标准的具体把握

2020年修改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了移送的标准----"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

这一规定使用的是"涉嫌构成犯罪"的标准,而非"确已构成犯罪"的标准。也就是说,行政执法人员只需对案件的刑事违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就应当移交,而不需要自行完成刑事犯罪的认定。

但这个标准在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模糊之处。"涉嫌"的门槛到底多低?是否意味着只要案件的违法金额接近入罪标准,就一律应当移交?如果执法人员基于专业判断认为案件存在无罪空间,他是否有权进行独立的法律判断?

我认为,对"涉嫌"的理解应当兼顾刑事追诉的严肃性和行政执法的专业性。行政执法人员不是法官,他没有最终判定罪与非罪的权力,但他有初步判断案件性质的专业能力。当执法人员基于合理依据认为案件不构成犯罪时,他作出的不移交决定属于执法判断的合理行使,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五、"徇私舞弊"与"工作失误":一念之间的分野

(一)徇私的认定标准

这是周科长案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周科长承认接受了老同学的请托,与他吃了顿饭,收了两条价值约800元的香烟。这是否构成"徇私"?

根据最高检立案标准的规定,"徇私舞弊"是指为徇私情、私利,故意伪造、隐匿、毁灭证据,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篡改案件性质、改变案件处理结果的行为。这里的"徇私"包括徇私情和徇私利两种情形。

两条香烟是否属于"私利"?从数额上看,800元远未达到受贿罪的入罪标准,但本罪的"徇私"并不以构成受贿罪为前提。关键在于这两条香烟是否影响了周科长的执法判断。在本案中,周科长的确在接受请托后改变了案件处理方向,从准备移交变成了"证据不足需核实"而留置处理。这一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形成了推定徇私的客观基础。

但我在辩护中提出了一个反向的思考:如果周科长的判断本身有合理依据,那么即使他接受了请托,也不能简单地以时间先后推定因果关系。执法人员的判断是否正确,和他是否徇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个正确的判断可能是出于徇私动机作出的,一个错误的判断也可能是出于业务能力不足而非徇私。

(二)舞弊的行为方式

"舞弊"在本罪中具体表现为哪些行为?从文义上看,舞弊是指用欺骗的方式做违法乱纪的事情。在本罪的语境下,典型表现包括:伪造证据使案件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隐瞒关键证据使案件看起来不构成犯罪,篡改案件性质将刑事案件降格为行政违法案件,以及直接压案不查、搁置不移交等。

周科长的行为属于哪一种?他并没有伪造或篡改证据,而是以"证据不足需核实"为由暂缓移交。这里的关键区别在于:他的理由是否完全虚假?如果稽查报告确实存在证据方面的不确定性,那么"证据不足需核实"就不完全是托词,而是有一定事实依据的判断----虽然这个判断可能存在偏差。

(三)工作失误的辩护空间

在徇私舞弊与工作失误的区分上,我总结了以下四个辩护维度:

第一,判断依据的客观性。 执法人员对案件性质作出的判断,是否有客观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撑?如果存在合理的基础,即使最终被证明是错误的,也不宜认定为徇私舞弊。

第二,专业认知的合理性。 不同领域的行政执法涉及不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可能存在专业上的分歧。当执法人员的认知属于合理范围内的专业分歧时,不应认定为徇私。

第三,处理程序的规范性。 执法人员在作出不移交决定时,是否遵循了内部审批程序?是否经过集体讨论?是否向上级报告?程序的规范性本身不决定是否徇私,但可以佐证行为的公开性和非隐蔽性,从而间接否定徇私的故意。

第四,利益关联的证明程度。 控方是否能够证明执法人员的判断受到了私情私利的影响?仅有接受宴请或收受小额物品的事实,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其影响了执法判断?在周科长案中,两条香烟与不移交决定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我着重质疑的控方证明短板。

六、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诉:行刑衔接中的灰色地带

(一)以罚代刑的典型形态

在周科长案中,一个关键事实是:涉案企业最终受到了补税加罚款的行政处理。从结果上看,国家并非完全没有追回损失。这是否影响本罪的成立?

答案是:不影响。本罪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刑事追诉权的正常行使,而非国家经济利益的回收。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在性质、功能和法律效果上存在根本区别。行政处罚不能替代刑事追诉,以罚代刑本身就是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损害。

但这一结论在实务中并非绝对。有些案件中,行政执法人员之所以选择行政处罚而非移交刑事处理,确实存在法律上的模糊空间。例如,在偷税案件中,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和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在特定条件下,行政处罚确实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甚至是替代方案。

(二)衔接程序中的判断义务

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这一双向移送机制,在理论上解决了行刑衔接的程序问题。但实务中的困境在于:执法人员在什么时间节点上应当作出"涉嫌犯罪"的判断?是在立案之初,还是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在调查初期认为属于行政违法,但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执法人员是否必须立即中止行政调查并移交?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执法人员应当在对案件事实有基本认知时就作出是否移交的判断。如果调查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使案件性质发生变化,应当及时移交。但"及时"的标准是什么?是立即、三天、一周还是更长?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时间限定。

在周科长案中,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科长在稽查报告中注明"证据不足、需进一步核实",并在后续一个月内安排了补充调查,这一行为模式更符合审慎执法的特征,而非压案不移的故意拖延。如果控方无法证明周科长在"需进一步核实"的幌子下实际上搁置了案件,那么他的行为就不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

(三)行刑交叉案件的特殊辩护策略

在行刑衔接领域的刑事辩护中,我逐渐形成了一套比较系统的辩护思路,核心可以概括为"三问法":

第一问:移交义务是否明确? 即在行为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时点,案件是否已经达到了"涉嫌犯罪"的移送标准。如果案件的违法性、犯罪构成要件在当时的证据条件下存在合理的争议,那么移交义务就是不确定的,不能以不确定的义务来认定不作为犯罪。

第二问:不移交是否具有合理依据? 即行为人作出的不移交决定,是否有其专业判断上的合理性。执法人员在行政法框架下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只要裁量权的行使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就不应当被刑事化评价。

第三问:徇私动机是否得到充分证明? 即控方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行为人不移交的动机是出于私情私利,而非基于对案件性质的专业判断。这一证明标准不能仅仅依赖行为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少量的利益往来,而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

七、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界分

(一)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之间存在复杂的竞合关系。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本罪侵害的是刑事追诉权的正常行使,属于具体的渎职犯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属于一般性的渎职犯罪。

当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时,其行为同时符合本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不移交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表现。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本罪这一特别规定。

但实务中的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不移交案件的行为同时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例如涉案人员继续实施犯罪造成新的危害,那么是否可以就不同法益的侵害分别评价?这里涉及到想象竞合犯的适用问题。我认为,在行为单一但法益侵害多重的情况下,应当择一重罪论处,而非数罪并罚。

(二)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

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本罪是故意犯罪。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明知案件应当移交而故意不移交,出于徇私舞弊的动机,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认识到案件应当移交,导致不移交的结果,则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这一区分在辩护中具有重要意义。在周科长案中,我始终强调的一个观点是:即使认定周科长不移交的行为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更接近于对案件性质的专业判断失误,而非出于徇私动机的故意不作为。如果法院接受这一辩护观点,案件将从本罪降格为玩忽职守罪,不仅主观方面的证明标准降低,量刑也将大幅减轻。

(三)徇私舞弊的加重情节与滥用职权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的条款中专门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徇私舞弊"是滥用职权罪的加重情节。

这就产生了一个有趣的问题:同样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按照第四百零二条最高刑是七年,按照第三百九十七条徇私舞弊的加重情节最高刑是十年。如果按照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第四百零二条,反而可能对被告人更为有利。

在辩护实践中,当案件同时涉及两罪的构成要件时,辩护人可以主动提出法条竞合的适用意见,争取适用对被告人更为有利的法条。这不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而是法条竞合处理原则的应有之义。

八、情节严重与造成严重后果:两个量刑档次的辩护要点

(一)"情节严重"的认定

根据最高检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不移交的;(2)三次以上不移交刑事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三起以上刑事案件的;(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仍不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周科长案中,控方指控他触犯的是第(4)项----"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我在辩护中指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一结果,与周科长的不移交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值得商榷。涉案企业在三个月后的另一次走私行为,是否是周科长不移交行为的必然结果?如果该企业的走私行为具有独立的犯罪故意和行为,那么周科长的不移交只是未能阻止其再次犯罪,而非促使其再次犯罪。

(二)"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

"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实务中,"严重后果"通常被理解为:因不移交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追诉并继续实施严重犯罪,或者因不移交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因不移交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等。

值得注意的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应当坚持结果归责的原则,即严重后果必须是不移交行为的直接、必然的结果,而非间接、偶然的关联。如果严重后果的发生介入了其他独立的因果链条,则不应当将结果归责于不移交行为。

在周科长案中,涉案企业后续的走私行为偷逃税款达到200余万元。控方主张这是周科长不移交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但我提出:该企业的后续走私行为是独立于前案的新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数额不应当被计入周科长不移交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法院最终部分采纳了这一意见,在量刑时对后续走私的税款数额未作全部认定。

九、程序性辩护:行刑衔接中的证据与程序问题

(一)移送程序的证据价值

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案件中,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文件和审批记录往往是最重要的证据。这些文件能够反映执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的真实想法和判断依据。

在周科长案中,我仔细审查了案件的所有内部审批文件,发现了一个对辩方有利的细节:周科长在稽查报告的审批栏中明确写道"本案计税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建议补充核实后再行决定是否移交缉私部门"。这一表述表明,周科长并没有完全否定移交的可能性,而是提出了附条件的暂缓移交。

虽然控方认为这只是周科长为自己留下的"退路",但这一内部记录至少说明,周科长在作出不移交决定时并非完全没有依据。在徇私舞弊的认定上,缺乏明确的否定移交意思表示,反而是一种附条件的保留态度,这对于否定徇私的主观故意具有重要意义。

(二)集体决策的阻却效力

行政执法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处理需要经过集体讨论或者负责人审批。如果案件的不移交经过了集体讨论和负责人批准,那么具体承办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我认为,集体决策不能完全阻却个人的刑事责任,但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如果具体承办人员在集体讨论中提出了正确的意见但被否决,那么他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他明知应当移交但通过误导性陈述使集体作出了不移交的决定,那么他仍然是本罪的主体。

(三)追诉时效的计算

本罪的追诉时效应从不移交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但在实务中,何时算作"不移交行为完成"存在争议。是从执法人员作出不移交决定的时点起算,还是从其应当移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我的观点是:应当从执法人员明确作出不移交决定或者以作为方式确定不移交的时点起算。如果执法人员一直在"补充调查"过程中,尚未作出最终的移交与否的决定,那么不移交行为尚未完成,追诉时效不应起算。这一观点对于保护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追诉时效的任意扩大具有重要意义。

十、写在最后

周科长的案子,最终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结案。这个结果,比起控方最初建议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经是大为改观。但走出法院那天,我并没有太多如释重负的感觉。

我想起周科长在最后一次会见时对我说的话:"律师,我不是不知道不该收那两条烟。但我做了十七年海关,这种案子见得太多了,有时候确实是拿不准。以前大家都是这么处理的,怎么到我这就成了犯罪?"

他没有说错。在行刑衔接的灰色地带里,有太多的案件处在"似罪非罪"的边界上。行政执法人员每天都在做这样的判断----这个案子是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要不要移交?什么时候移交?这些判断背后,不仅是法律适用的技术问题,更是行政资源、执法惯性、地方保护等多重因素交织下的现实困境。

将这个困境的解决完全推给一线执法人员,用刑事手段来倒逼行刑衔接的规范化,在政策导向上或许有其合理性。但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看,这种做法的边界在哪里?当每一个错误的执法判断都可能被放大为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当每一顿饭局、每一份人情都可能成为入罪的证据,执法人员的内心将充满怎样的恐惧与不安?

这种恐惧与不安,最终损害的不是某一个人的利益,而是整个行政执法体系的正常运行。一个战战兢兢的执法者,不可能是一个高效而公正的执法者。

这不是为徇私舞弊者开脱。那些明知构成犯罪而刻意隐瞒、伪造证据、压案不移的人,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但在追究与放过之间,有一片广阔的中间地带----那里站着的是像周科长这样犯了错但未必犯了罪的人。刑法的精准打击,恰恰体现在对这片中间地带的审慎识别上。

辩护律师的价值,也正在于此。我们不是要为犯罪者寻找脱罪的理由,而是要在这片中间地带里,为那些被过度追诉的人守住法律应有的底线。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这一罪名的适用中,守住这条底线,就是守住了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最后一道藩篱。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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