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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战时临阵脱逃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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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引子:一场迟来的审判

2019年,我在研究军事刑法案例时,读到了一份来自某军事法院的判决书。这份判决书虽然已经过了脱密处理,但字里行间的硝烟气息仍然扑面而来。被告人赵某,原某部步兵连排长,在一次边境军事行动中,面对突发敌情,未执行连长下达的坚守阵地的命令,率所属人员撤离阵地。事后,赵某被以战时临阵脱逃罪追诉,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五年。

这份判决书让我久久不能平静。不是因为判决结果----从法律条文看,五年刑期并不算重----而是因为判决书中对赵某心理状态的描述过于简略。一份涉及生死的判决,对被告人在生死关头的心理活动只用了一句"被告人未能克服恐惧心理"便一笔带过。这句话背后,是一个怎样的灵魂挣扎?

后来,我有机会与赵某的二审辩护律师交流,获取了更多案件细节。本文将以赵某案为主线,结合军事刑法理论和军事司法实践,对战时临阵脱逃罪的辩护路径进行系统梳理。

一、法条解读:刑法第424条的严厉逻辑

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罪是军事刑法中最严厉的罪名之一,最高可判处死刑。这反映了立法者对临阵脱逃行为的严厉否定评价----在战场上,每一个战斗岗位都关系到战友的生命和战斗的胜负,临阵脱逃不仅是对军事义务的背弃,更是对战友信任的背叛。

但严厉的法条并不意味着辩护空间的匮乏。恰恰相反,越是严厉的法条,越需要精细化的辩护来确保公正适用。本罪的辩护空间,深藏在"军人身份""战时认定""临阵脱逃行为""情节严重""重大损失"等构成要件的缝隙之中。

二、军人身份:谁在脱逃

(一)本罪的主体范围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罪名之一,其主体是军人。根据刑法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赵某是现役军官,其军人身份不存在争议。但在实务中,以下几类人员的主体身份认定值得辩护人关注:

第一类是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预备役人员在被征召执行军事任务期间,具有军人身份。但如果预备役人员尚未完成征召手续,或者在执行任务结束后尚未解除征召状态,其军人身份的认定可能存在争议。

第二类是执行军事任务的其他人员。这包括执行军事任务的民兵、民工等。这些人虽然不具有军籍,但在执行军事任务期间被视为军人。辩护人应当审查"执行军事任务"的认定标准是否严格,是否确实存在军事任务而非一般的后勤保障任务。

第三类是军队中的文职人员。2018年军改后,军队文职人员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新体制下的文职人员是否属于本罪主体,需要根据其是否具有军籍或者是否正在执行军事任务来判断。

(二)赵某案中的身份问题

赵某案中,虽然赵某的军人身份不存在争议,但辩方提出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赵某所在排的士兵是否也构成了临阵脱逃?赵某下令撤离后,全排二十余名士兵跟随撤离。如果临阵脱逃是犯罪,那么这些士兵同样是犯罪主体。

军事检察机关最终只追诉了赵某,未对士兵追诉。理由是:士兵服从排长命令是军事纪律的基本要求,他们在赵某下令撤离时,有理由相信这是合法的战术转移,而非临阵脱逃。这个处理结果说明,军人身份虽然是本罪主体的前提,但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职责和认知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战时"认定:何时是战时

(一)法律定义与实践弹性

刑法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这个定义看似明确,但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特别是在现代战争形态下,"战争状态"的边界越来越模糊----网络攻击是否构成"突然袭击"?边境摩擦升级到什么程度算"受领作战任务"?反恐行动是否属于"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

(二)赵某案中的"战时"争议

赵某案发生在一次边境军事行动中。这次行动的背景是:边境地区出现了武装人员越境挑衅,我方边防部队受命前出驱离。赵某所在连在前进过程中遭遇了不明武装的火力袭击。

辩方提出了一个关键问题:这次行动是否属于"战时"?辩方认为,这次行动的性质是"边境巡逻和驱离",并非"作战任务",因此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战时"。

军检则认为,部队在执行驱离任务时遭遇了武装袭击,属于"遭敌突然袭击"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战时"。

法院最终采纳了军检的意见,认定案发时属于"战时"。判决理由是:部队受命执行边境驱离任务,属于"受领作战任务";在执行任务过程中遭遇武装袭击,属于"遭敌突然袭击"。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符合"战时"的法定要件。

(三)辩护中的"战时"抗辩策略

虽然赵某案的"战时"抗辩未获成功,但这并不意味着"战时"认定在所有案件中都没有辩护空间。在以下情形中,"战时"抗辩可能更加有力:

一是军事演习中的脱逃行为。军事演习虽然模拟实战环境,但不属于"战时"。如果行为人在演习中脱逃,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违反军纪的行为。

二是维和行动中的脱逃行为。我国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的军人,其行动环境和任务性质与国内法所定义的"战时"存在差异。维和行动中遭遇袭击是否构成"遭敌突然袭击",需要具体分析。

三是日常训练事故中的脱逃行为。如果行为人在日常训练中因事故产生恐惧而脱离岗位,不构成本罪,因为日常训练不属于"战时"。

四是部队尚未受领作战任务时的脱逃行为。如果部队只是处于战备状态,尚未受领具体的作战任务,行为人在此期间脱逃,是否构成"战时"临阵脱逃,存在争议。一般认为,战备状态不等于"战时",此时脱逃可能构成逃离部队罪(刑法第435条),而非战时临阵脱逃罪。

四、"临阵脱逃"的行为认定:逃离的是什么

(一)法律含义与实务分歧

"临阵脱逃"是指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即将投入战斗时,因贪生怕死而逃离岗位的行为。这个定义包含三个要素:时间要素(战斗中或即将投入战斗时)、心理要素(贪生怕死)和行为要素(逃离岗位)。

三个要素中,最复杂的是心理要素。"贪生怕死"是一个具有强烈道德评判色彩的表述,在法律适用中如何客观化、证据化,是一个难题。一个人在枪林弹雨中撤离,究竟是出于"贪生怕死"的本能恐惧,还是出于理性的战术判断,有时候连当事人自己也说不清楚。

(二)赵某案的"临阵脱逃"之争

赵某案中,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临阵脱逃"是核心争议。赵某的供述是这样的:"当时我们遭遇了猛烈的火力,对面至少有两挺重机枪和一门迫击炮。我呼叫连长请求指示,连长命令坚守待援。但我看到我的排已经有三人受伤,弹药也不多了,我判断如果继续坚守,全排可能全军覆没。所以我决定率排后撤到有利地形组织防御。"

赵某的辩解可以概括为"战术撤退而非临阵脱逃"。他主张自己的后撤决定是基于对战场形势的判断,目的是保存有生力量,而非出于贪生怕死的动机。

军检的反驳是:赵某未经上级批准擅自撤离阵地,违反了连长"坚守待援"的命令,且后撤后未能及时组织有效防御,导致阵地失守,其行为属于临阵脱逃。

法院最终认定赵某构成临阵脱逃。判决理由是:赵某未执行坚守阵地的命令,擅自率部撤离,其行为已经超出"战术撤退"的范畴,构成临阵脱逃。法院同时指出,赵某关于"保存有生力量"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赵某在后撤后未能与上级恢复通信联系,也未能组织有效的防御或反击,其行为更符合"逃避战斗"的特征。

(三)战术撤退与临阵脱逃的界限

赵某案揭示了一个核心问题:战术撤退与临阵脱逃的界限在哪里?这个问题的答案,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

我认为,区分两者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是否执行了上级命令。在军事行动中,服从命令是军人的天职。如果上级已经下达了坚守阵地的命令,下级未经批准擅自撤离,原则上构成临阵脱逃。但如果通信中断、无法联系上级,下级根据战场形势自行作出撤退决定,则需要具体分析其合理性。

第二,撤退后是否采取了后续战斗行动。战术撤退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战斗,因此撤退后应当组织防御或反击。如果撤退后一走了之、不再参与战斗,则倾向于临阵脱逃。赵某案中,法院正是以赵某撤退后"未能组织有效防御"为由否定了其战术撤退的辩解。

第三,撤退的方向和目的地。战术撤退通常有明确的目的地和方向,而临阵脱逃则表现为漫无目的的逃离。如果行为人向后方指挥部方向撤退,并在途中尝试与上级取得联系,更可能是战术撤退;如果向远离战场的方向逃窜,则更可能是临阵脱逃。

第四,是否携带武器装备。战术撤退通常会携带武器装备,以便在新的阵地上继续战斗;临阵脱逃则可能丢弃武器装备以加快逃逸速度。在赵某案中,赵某率排后撤时携带了武器装备,这一点对辩方有利,但不足以改变整体定性。

(四)临阵脱逃与逃离部队罪的区别

实务中,还需要区分临阵脱逃与逃离部队罪(刑法第435条)。两罪的区别在于:临阵脱逃发生在"战斗中或者即将投入战斗时",逃离部队罪则没有时间限制;临阵脱逃要求"贪生怕死"的动机,逃离部队罪不要求特定动机;临阵脱逃的法定刑远重于逃离部队罪。

如果行为人并非在战斗中脱逃,而是在战时的非战斗状态下离开部队,应当认定为逃离部队罪而非战时临阵脱逃罪。例如,军人在战时从后方补给基地逃跑,虽然也是战时脱逃行为,但因为不在"临阵"状态,不构成本罪。

五、战时心理压力与责任能力的考量

(一)被忽视的心理维度

赵某案最让我感到遗憾的是,法院对赵某心理状态的审查过于简略。判决书中只有一句"被告人未能克服恐惧心理",仿佛恐惧是一个可以用理性轻易克服的东西。

事实上,现代军事心理学研究表明,在战斗环境中,军人面临的心理压力远超常人想象。枪弹横飞的环境中,人体会启动"战斗或逃跑"的本能反应----交感神经系统被激活,肾上腺素大量分泌,心跳加速,血压升高,认知能力下降。在这种生理状态下,理性的判断和决策变得极为困难。

美国军方的研究数据显示,二战中约有百分之二十的战斗人员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战斗应激反应,部分人员甚至出现了短暂的精神崩溃。越战和海湾战争中的数据也类似。这些数据说明,在战斗环境中出现恐惧和退缩反应,是人类正常的心理生理反应,而非个别人的道德缺陷。

(二)责任能力与精神状态的审查

在辩护中,如果行为人在临阵脱逃时存在严重的精神异常,可能影响其责任能力的认定。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

虽然战场恐惧症本身不是精神病,但在极端战斗压力下,军人可能出现急性应激障碍或创伤后应激障碍,导致其在特定情境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显著下降。如果辩护人能够证明行为人在临阵脱逃时因战斗应激反应导致辨认或控制能力减弱,可以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赵某案中,二审辩护律师申请了对赵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但未获法院批准。法院认为,赵某在脱逃后能够组织部队有序后撤,说明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并未丧失。辩方则认为,赵某在遭遇火力袭击后的短时间内作出的撤退决定,是在极度恐惧和压力下的应激反应,其辨认和控制能力虽然未完全丧失,但已经显著减弱。

(三)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引入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期待可能性理论是判断责任的重要工具。当行为人在特定情境下无法被期待实施合法行为时,其责任应当被减轻或免除。

在战时临阵脱逃罪的语境中,期待可能性理论有独特的适用空间。在生死攸关的战斗环境中,期待军人始终保持冷静、理性地执行命令,是否具有现实合理性?当一个人的生命面临迫在眉睫的威胁时,我们是否可以合理期待他克服求生的本能,坚守岗位?

我不是在为临阵脱逃行为辩护----军人的职责和纪律是维护战斗力的基石,临阵脱逃对战友和任务的危害是客观存在的。但我想提出的问题是:在追究临阵脱逃者的刑事责任时,是否应当将战时的特殊心理压力作为减轻责任的考量因素?

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行为人是在极端的心理压力下实施了临阵脱逃行为,其罪责程度显然不同于在冷静状态下蓄意逃避战斗的行为。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四)各国军事司法的比较

比较法视野下,各国军事司法对临阵脱逃行为的处理存在差异。美国《统一军事司法法典》对临阵脱逃设置了严厉的刑罚,最高可判处死刑,但在实践中,美国军事法院在审理临阵脱逃案件时,通常会考虑行为人的战斗经历、心理状态、战场环境等因素,极少判处死刑。

英国军事法对临阵脱逃也设置了严厉的刑罚,但二战期间对临阵脱逃的审判中,法院已经注意到战斗应激反应对行为人心理状态的影响。一战中因临阵脱逃被处决的英国士兵,后来有不少被追授赦免,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对战场心理压力的认知变化。

以色列军事法在处理临阵脱逃案件时,强调"战场现实"原则----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充分考虑战场的极端性和不可预测性,避免以后方法庭的冷静理性来苛责战场上的即时决策。这一原则值得我国军事司法借鉴。

六、"情节严重"与"重大损失"的区分

(一)三档法定刑的对应关系

刑法第424条设置了三档法定刑: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档法定刑的递进关系清晰,但"情节严重"和"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给实务带来了困扰。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是量刑加重的条件,一般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认定:行为人是指挥人员,其临阵脱逃对部队士气造成了恶劣影响;行为人煽动、引诱他人一起脱逃;行为人脱逃时丢弃重要武器装备或军事文件;行为人多次临阵脱逃;脱逃行为导致局部战斗失利。

赵某案中,检察机关指控"情节严重"的理由是:赵某作为排长,率全排脱逃,对部队士气造成了严重影响,且导致阵地失守。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认定赵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但辩方提出,赵某率排后撤虽然违反了命令,但其行为不是"煽动、引诱"他人脱逃,而是作为指挥员作出了(虽然是错误的)战术决策。赵某的士兵是服从命令跟随后撤,而非被煽动脱逃。将"服从指挥员命令"等同于"被煽动脱逃",混淆了军事指挥关系与临阵脱逃的教唆关系。

法院最终在量刑时考虑了这一辩解,但维持了"情节严重"的认定。

(三)"重大损失"的认定

"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最重的量刑档次。这里的"重大损失"通常指:导致战斗失利或战役受挫;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导致重要军事目标失陷;造成重大军事装备损失。

"重大损失"的认定要求与临阵脱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重大损失必须是临阵脱逃行为直接导致的,而非由其他因素造成的。

在赵某案中,检察机关未指控"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虽然赵某的脱逃导致一个阵地失守,但该阵地并非关键节点,后续部队很快夺回了阵地,战斗整体未受重大影响。这说明,"重大损失"的认定需要客观评估,不能因为阵地短暂失守就认定"重大损失"。

(四)因果关系的审查

在认定"重大损失"时,因果关系的审查尤为重要。战场是一个高度复杂的系统,战斗的胜负取决于多种因素----敌我力量对比、地形条件、后勤保障、情报准确性、指挥决策等等。临阵脱逃可能是战斗失利的原因之一,但未必是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

如果战斗失利主要是由其他因素导致的----如情报失误导致部队陷入不利态势、增援部队未能按时到达、敌方兵力远超预期----那么将战斗失利的主要责任归咎于临阵脱逃者,就违反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在一起我研究的军事案例中,某连在防御战斗中失利,主要原因是指挥员对敌情判断失误导致兵力部署不当,但连队中有一名士兵临阵脱逃。军事法院在审理中正确地指出,战斗失利的主要原因是指挥失误,而非士兵脱逃,因此不认定"致使战斗遭受重大损失"。

七、军事审判的特殊性:辩护人在军事法庭

(一)军事司法的独立性与特殊性

军事法院是我国法院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其组织体制、管辖范围和审判程序与地方法院存在差异。军事法院实行三级体制: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战区级军事法院、基层军事法院。军人犯罪的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但涉及军事秘密的案件可能不公开审理。

辩护人在军事法庭行使辩护权,需要了解和适应军事审判的特殊规则。比如,涉及军事秘密的证据,辩护人的查阅可能受到限制;军事法庭的审判人员具有军人身份,他们可能对军事纪律和军人义务有更深刻的理解,但也可能因此对临阵脱逃行为持有更严厉的态度。

(二)赵某案的审判过程

赵某案由某战区级军事法院一审。审判过程中,辩方面临的最大困难是证据获取----涉及军事行动的证据材料,辩方难以直接调取,需要通过法院或军事检察机关协助。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方的举证能力。

二审中,辩护律师着重从"赵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战时环境对责任能力的影响"两个方面进行辩护。但由于一审中未能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二审中再行鉴定的申请也被驳回,辩方的核心观点缺乏专业鉴定意见的支撑,说服力有限。

(三)辩护策略的调整

在军事审判中,辩护人应当适当调整辩护策略:

第一,注重法律适用辩护。军事法庭的审判人员对军事事务有深入了解,但对刑法理论可能不如地方法院法官熟悉。辩护人应当注重法律适用层面的论证,特别是对构成要件的精细分析。

第二,善用比较法资源。外国军事司法对临阵脱逃案件的处理经验,可以作为辩护的参考。虽然我国法院不直接适用外国法律,但比较法论证可以帮助法院拓宽视野,作出更加合理的判决。

第三,争取从轻情节的认定。在军事审判中,完全无罪判决较为困难,辩护人应当将重心放在量刑辩护上。重点争取以下从轻情节的认定:行为人此前表现良好、立有军功;行为人脱逃后主动归队;行为人脱逃行为对战斗的影响有限;行为人受到极端心理压力的影响。

八、量刑的精细化:从法条到人心

(一)赵某案的量刑分析

赵某被以"情节严重"档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从法条看,"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处于中间偏轻的位置。

我认为,如果充分考虑赵某的从轻情节----此前表现优秀、立过三等功、脱逃后主动向上级报告、未丢弃武器装备、脱逃行为对整体战斗影响有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能更为妥当。

(二)量刑公正的价值平衡

战时临阵脱逃罪的量刑,需要在两个价值之间取得平衡:一是维护军事纪律的严厉性,二是对人性弱点的理解与宽容。

过轻的量刑无法维护军事纪律,可能导致军心动摇;过重的量刑则忽视人性的复杂和战场的残酷,可能引发对军事司法公正性的质疑。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是每一位军事法官的职责,也是每一位辩护律师的努力方向。

在军事刑法的历史上,不乏因量刑过重而引发争议的案例。一战中,英法两国共有数百名士兵因临阵脱逃被处决,这些判决在后世引发了广泛的反思和质疑。进入21世纪后,多个国家对一战中的临阵脱逃判决进行了追授赦免,承认当时的判决未能充分考虑战场心理压力对行为人的影响。

这些历史教训告诉我们:法律的严厉应当与对人性的理解相伴。惩治临阵脱逃,是为了维护军事纪律和战斗力;但理解战场上的恐惧和脆弱,是为了让法律不至于沦为冰冷的机器。

九、制度反思:军事纪律与人性尊严的张力

(一)军事纪律的刚性需求

军事行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军事纪律必须具有刚性。在战场上,一个人的脱逃可能导致整条防线的崩溃,一个排的撤退可能引发连锁的溃散。军事纪律的刚性,是保障战斗力和保护更多军人生命的基础。

(二)人性尊严的底线坚守

但军事纪律的刚性不能无限扩张,它应当受到人性尊严的底线约束。一个人在面临死亡威胁时产生的恐惧和求生欲望,是人类最基本的本能。法律可以要求军人克服这种本能坚守岗位,但在追究未能克服者的责任时,应当将这种本能纳入考量。

(三)军事训练中的心理建设

减少临阵脱逃的根本途径,不是加重刑罚,而是加强军事训练中的心理建设。通过模拟实战环境的训练,提高军人对战斗压力的适应能力;通过心理辅导和支持,帮助军人建立应对战斗应激的机制;通过战友之间的信任和默契,构建相互支撑的战斗集体。

在赵某案中,辩方提出赵某在战前未接受过系统的战斗心理训练,对突如其来的战斗缺乏心理准备。这一意见虽然未被法院采纳为减轻处罚的理由,但它指向了一个重要问题:军队是否有义务为军人提供充分的心理训练和准备?如果军队未能提供这种训练,军人因缺乏心理准备而在战斗中崩溃,军队是否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十、尾声:阵地上的月光

赵某案的判决已经生效多年。据说赵某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获得减刑后已经出狱。他回到了家乡,在一个小镇上过着普通人的生活。

我有时会想,在那个夜晚,当赵某率领他的排撤离阵地时,月光是否照在他的脸上?他回头看了一眼身后的阵地,看到了什么?是战友的血迹,是未及带走的装备,还是自己曾经的勇气在月光下碎裂的影子?

我无法回答这些问题。但我知道,在刑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冰冷的法律文字背后,是一个个真实的、有血有肉的人。他们在某个时刻被推上了生死的审判台,在恐惧和责任之间做出了选择----或者更准确地说,他们的身体和灵魂在恐惧和责任之间做出了选择。

法律审判他们的行为,这是秩序的需要。但法律也应当理解他们的挣扎,这是公正的要求。一个不理解恐惧的法律,是一个残缺的法律;一个不追究临阵脱逃的军队,是一个没有战斗力的军队。两者之间的张力,将永远存在。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能做的,就是在每一个案件中,为这种张力找到一个尽量公正的平衡点。让法律既不因宽容而失其锋芒,也不因严厉而失其温度。

战场上的月光,照耀过每一个人的脸庞----无论他们选择了坚守,还是选择了逃离。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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