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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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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论:刑罚执行的最后防线----一个监管者因渎职而沦为阶下囚的特殊罪名

在刑法的制度设计中,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构成了刑罚执行制度中最具人道主义精神的核心内容----它们为服刑罪犯提供了一条通过积极改造、真诚悔罪而获得提前回归社会的制度化通道。然而,当掌握着这些制度实施权力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违规办理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时,这种制度的公正性就遭受了最严重的侵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第四百零一条)正是针对这种严重渎职行为而设立的刑事制裁,它所维护的不只是个案中的司法公正,而是整个刑罚执行制度的公信力和正当性。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该罪提出的专业挑战具有多个独特的层面。首先,该罪的主体是监狱、看守所、法院等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中的司法工作人员----这是一个具有特殊身份属性的主体群,辩护律师在执业中往往需要面对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对手方和证人,这为辩护工作增添了特殊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其次,该罪的行为方式----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涉及大量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辩护律师需要对刑罚执行领域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具备深入的了解和系统的掌握。再次,该罪在证据结构上具有鲜明的文书依赖性----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流程通常产生大量的书面记录,这些记录既是控方定罪的证据来源,也是辩方证明当事人主观善意或程序合规的辩护素材----如何从同一套文书证据中发掘出对被告人有利的信息结构,是辩护律师证据分析能力的重要体现。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违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整治工作,在清理了大量历史积弊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此类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概率和力度----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充分认识专项整治工作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也要坚守罪刑法定和证据裁判的法治底线,在个案中为当事人争取公正的司法处理。

一、制度原理----减刑、假释与暂予监外执行的法理根基

要深入理解该罪的辩护逻辑,必须先把握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三项制度各自的法理根基和运行逻辑。

减刑制度的法理逻辑。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减刑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当犯罪分子通过服刑和教育改造已经消除了人身危险性时,继续执行过长的刑罚不再符合刑罚的目的,减刑制度为这种目的实现提供了制度确认。

假释制度的法理逻辑。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假释与减刑的根本不同在于----假释保留了对犯罪分子的监督和约束条件(假释考验期),在给予犯罪分子提前回归社会机会的同时,保留了对可能出现的违法或再犯罪行为的制度性回应手段----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法理逻辑。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暂时不在监狱等监禁场所内执行刑罚,而是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管和治疗。暂予监外执行的法理基础在于人道主义----当监禁执行对犯罪分子的生命健康构成不人道的威胁时,国家应当以替代性的方式执行刑罚。

这三项制度的共同特征是----它们都涉及对司法机关裁量权的授予和行使。裁量权本身是正当和必要的(因为每一个罪犯的改造情况和身体状况都具有个体性差异,不可能通过刚性化的法律条文一一覆盖),但裁量权的滥用(即徇私舞弊)则触犯了刑事法律的红线。该罪的制度功能,就是为裁量权的合法行使划定刑事边界。

二、主体要件----"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审查

该罪的主体被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流程中,涉及的主体类型多样,辩护律师需要逐一审查每一类人员的身份是否属于该罪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

监狱人民警察。这是该罪最常见的主体类型。监狱人民警察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直接负责对服刑罪犯的日常管理、考核计分、悔改表现评估和各类奖惩建议----他们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具有最直接和最重要的判断和证明作用。在司法实践中,监狱干警在考核计分中弄虚作假、在悔改表现证明中夸大其词、在病情鉴定中配合造假等行为是最常见的涉案事实。辩护律师在审查监狱干警的主体身份时应当注意:不同岗位的监狱干警在减刑假释程序中扮演的角色不同----直接管理罪犯的监区干警与从事行政后勤工作的科室干警之间,在减刑假释审批中的实际作用和责任程度存在显著差异----后者的主体适格性值得审慎论证。

看守所人民警察。对于留所服刑的短刑期罪犯和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看守所干警同样具有考核和提请减刑假释的职责。看守所干警是否属于该罪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在理论上没有争议----他们具有监管职责。但是,由于看守所的主要功能在于羁押未决犯而非执行已决犯的刑罚,看守所干警在刑罚执行领域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经验可能相对有限----这种客观的业务局限性,在一些因工作失误而非徇私舞弊导致的案件中是辩护可以运用的论证素材。

法院审判人员。法院负责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定。法院审判人员如果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或假释,同样构成本罪。法院审判人员在审查减刑假释案件时通常依赖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对材料的书面审查而非实质核查。辩护律师可以据此论证:如果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本身存在虚假(而法院审判人员无从知晓),则法院审判人员基于对这些虚假材料的信赖而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虽然可能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徇私舞弊。

三、"徇私舞弊"在刑罚执行场景中的特殊形态

"徇私舞弊"是该罪在行为方式上的核心要素。在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的特殊管理环境中,徇私舞弊呈现出与其他渎职犯罪迥异的操作方式和行为特征。

徇私的典型形态。在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领域,徇私的具体形态包括:徇亲情----为自己的亲属、朋友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违规办理;徇私利----收受罪犯本人或其家属的贿赂、礼物、请托等经济利益而违规办理;徇私情----因同事请托、上级施压、人情关系等非经济因素而违规办理;徇单位利益----为了完成某种指标、排名或考核目标而放松减刑假释条件的掌握尺度。辩护律师在审查徇私要素时,应当区分不同形态徇私的可谴责性程度----出于赤裸裸的金钱贿赂的徇私,与在人情压力和体制博弈中游走于灰色地带的徇私之间,虽然都构成违法,但在量刑评价中应当体现差异。

舞弊的具体方式。在刑罚执行领域,舞弊行为通常针对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而实施:捏造悔改表现----在考核计分表中给予虚假的高分、编造虚假的表扬和奖励记录、策划虚假的立功线索让罪犯检举揭发;伪造病情和身体条件----在保外就医的病情鉴定中弄虚作假(通过收买或施压于鉴定医生和医疗机构)、捏造怀孕或哺乳的事实(包括造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规避时间条件----通过篡改判决书或执行通知书中的刑期起止日期,使罪犯在形式上满足减刑假释的最低服刑期限要求。

舞弊行为的"连续性"与"一次性"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舞弊行为是一次性的(如在一个特定的时间点为某一个罪犯伪造了一份特定的表扬材料),而有些舞弊行为则具有持续性和系统性(如长期在考核计分系统中进行全监区规模的分数注水)。辩护律师应当区分这两类舞弊行为在主观恶性、行为危害和制度破坏程度上的差异----一次性的、针对特定对象的舞弊行为,其可谴责性通常低于系统性的、普遍性的舞弊行为。

四、减刑条件的法律审查----实体条件的实质性判断

减刑的核心实体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这两个概念在法律规范(特别是司法解释)中有相对细化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解释和判断空间。

悔改表现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将悔改表现细化为若干指标----包括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辩护律师在审查悔改表现时应当关注:这些指标的评价标准是否具有客观性和可操作性?在监狱内部管理中,考核计分制度是量化评价罪犯悔改表现的主要工具----但计分标准的设置是否科学?计分过程是否公开透明?计分结果是否经过了必要的审核和监督?如果监狱的计分制度本身存在系统性缺陷(如某些项目的计分过于宽松、某些方面的表现被系统性高估),则基于这些计分数据得出的悔改表现结论就值得质疑。

立功表现的认定标准。立功包括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个层次。一般立功的表现形式为: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提供重要破案线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在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等。重大立功则对贡献的程度和影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辩护律师在审查立功表现时应当重点关注:立功线索的来源是否合法----如果立功线索是由监狱干警向罪犯提供的(即"安排立功"),则该线索不属于罪犯本人的立功表现;立功贡献与罪犯个人努力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罪犯仅是被动地参与了某一活动而未作出实质性贡献,则不宜认定为其个人立功。

时隔多年的"翻旧账"----减刑审查的时间跨度问题。在专项整治工作中,部分案件涉及的是多年前已经办理完毕的减刑案件----当时办理减刑所依据的考核数据和事实材料在今天看来可能存在问题。辩护律师应当关注:在时隔多年之后,以今天的标准和认知去审查和追诉当年的减刑案件,是否存在时间维度上的不公?当年的考核计分制度、管理标准和实践惯例可能与今天不同----以今日之标准衡量昨日之行为,应当保持应有的历史维度和审慎态度。

五、假释条件的法律审查----"没有再犯罪危险"的预测判断

假释的实体条件中,"没有再犯罪危险"是一个本质上涉及未来预测的判断----它不像"已服刑期"那样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而是对罪犯未来行为的概率性评估。这种评估天然地带有不确定性和主观判断的空间----而这正是辩护律师在论证中可以利用的重要切入点。

再犯罪风险评估的固有不确定性。对于"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判断,监狱通常依据罪犯在监内的表现记录、心理评估报告、犯罪史和犯罪类型分析、家庭和社会支持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得出。但这种评估无论在方法上还是在经验上,都只是一种盖然性的判断而非确定性的预测----一个在监狱内表现良好的罪犯,回归社会后可能因为环境变化而重新犯罪;反之,一个在监狱内表现平平的罪犯,回归社会后可能因为家庭的接纳和就业的安排而完全与社会融合。辩护律师可以围绕这一固有不确定性,论证行为人在批准假释当时不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因为在判断"没有再犯罪危险"这一问题上,客观上存在合理的认知分歧空间。

假释后重新犯罪对原审批人的追溯责任。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罪犯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于是倒查当初批准假释的工作人员是否涉嫌徇私舞弊。辩护律师在这一问题上的核心论证应当是:不能以假释后重新犯罪的结果来反推假释批准当时存在徇私舞弊----假释后再犯罪是一个独立于假释审批行为的后续事件,它的发生不能证明当初没有犯罪的预测是不合理的(因为预测本质上允许一定概率的错误),更不能证明当初的预测是基于徇私舞弊的不法动机而作出的。因果关系的方向不能倒置----是徇私舞弊导致了违规假释,而不是假释后重新犯罪证明了当初存在徇私舞弊。

六、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法律审查----医学判断与法律判断的交叉领域

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类法定条件中,"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领域。这一条件的认定涉及医学专业判断----什么疾病属于"严重疾病"?什么程度需要"保外就医"?这些问题并非法律人所能独立回答,而是需要依赖医学专家的专业鉴定。

病情鉴定的中立性和规范性。保外就医的核心证据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的病情鉴定。辩护律师应当审查:鉴定医院是否具有法定的资质?鉴定医生是否具有相关的专业背景和经验?鉴定过程是否符合医学诊断的规范要求?鉴定报告是否详细说明了诊断依据和结论理由?辩护律师应当特别警惕一种情况----鉴定结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实质上却是不严肃、不规范的----如鉴定医生未对罪犯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即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报告未能解释为何该疾病必须通过保外就医而非在监狱医院内进行治疗等。

严重疾病的范围界定与动态变化。什么疾病属于可以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是一个随着医学发展和社会观念变化而动态调整的问题。监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的具体病种目录虽然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但目录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出现的复杂病情----对于那些不在目录内但在实质上严重危及罪犯生命或健康的疾病,医疗机构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具有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个案裁量的权力。辩护律师可以借此论证:如果涉案的病情虽然在保外就医病种目录的边界地带但确实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则行为人的判断虽然可能与某些规范性文件存在解释上的差异,但不构成故意弄虚作假的舞弊行为。

怀孕与哺乳婴儿的认定。这一条件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相对明确----怀孕可以通过医学检查确认,哺乳的事实可以通过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证实。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个别极端的舞弊行为----如伪造怀孕或哺乳的事实、利用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制造哺乳的假象等。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关注: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的怀孕或哺乳事实是虚假的----如果行为人对虚假的材料本身不具有认知或审查能力(如对方提供了高度逼真的伪造文件),则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成立。

七、证据辩护----刑罚执行文书的全景审查

该罪案件中,证据体系以执行机关内部的各类文书和记录为核心。辩护律师对这些文书的系统审查和有效质证,是该罪证据辩护的基本功。

考核计分表的审查。考核计分是监狱管理中最基础的日常记录----它记录着罪犯每天的劳动表现、学习情况、行为规范遵守情况等各方面的得分和扣分。辩护律师对计分表的审查应当关注:计分的连续性----是否存在突然的大幅度波动(如某罪犯此前长期得分平平,但在临近提请减刑前的几个月内得分突然飙升)?计分的一致性----同一监区不同罪犯在相同或类似表现下的得分是否存在明显的差异(即是否存在对特定罪犯的系统性偏袒)?计分的规范性----加分和扣分是否有明确的依据和记录、是否经过了必要的审批程序?这些异常的计分规律,可能是徇私舞弊的重要信号----但也同样可能被辩方解释为罪犯在某个时间段内确实出现了显著的改观。

行政奖励和表扬的记录审查。除了日常计分,监狱还会通过给予表扬、记功、评选"改造积极分子"等行政奖励来认可罪犯的良好表现。这些奖励构成了证明罪犯悔改表现的重要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这些奖励的授予是否经过了公开公正的评选程序?是否存在批量集中授予奖励的非正常现象?奖励的授予时间与减刑假释提起的时间是否存在异常的接近(即"为减刑而奖励")?是否存在同一罪犯在短期内获得大量奖励而其他表现同样良好的罪犯却奖励寥寥的异常对比?

病情鉴定和医学材料的审查。对于保外就医类案件,病情鉴定材料的审查是证据辩护的核心。辩护律师应当审查:鉴定中的关键医学指标(如血压、血糖、肿瘤标志物、器官功能指标等)的数值是否在医学上合理?鉴定所依据的检查报告(如影像学报告、实验室检验报告)是否真实存在且信息完整?不同医生在不同时间对同一罪犯所作鉴定的结论是否存在根本性矛盾?是否存在鉴定的关键依据(如CT片、病理切片等)无法提供原件而仅有报告结论的情况?

八、程序辩护----减刑假释审批流程中的程序审查

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办理流程由法律法规和内部规范性文件严格设定----从监区集体评议到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从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到法院审理裁定----每一个环节都具有独立的审查和监督功能。辩护律师对程序的审查,目的在于: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在整个审批链条中并非唯一的决定因素,从而稀释其个人责任;或者证明审批流程中存在其他环节的失职行为,被告人不应为这些其无法控制的环节的失职承担全部责任。

集体决策程序中的责任分散。减刑和假释的提请通常需要经过多道集体决策程序----监区全体干警会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长办公会等。在这些集体决策程序中,每一个参会人员都有机会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辩护律师应当调取这些会议的记录,审查:涉案的减刑假释提请是否经过了这些法定程序?会议的讨论是否充分----是否存在形式主义的走过场(如只是简单地举手表决而没有实质性的讨论)?会议上是否有人提出了不同意见或质疑----如果有,这些意见是否被合理回应?在这些材料上倾注的细致审查,旨在论证:被告人虽然在某个环节中存在违规操作,但后端的多个集体决策环节同样具有独立的审查义务和纠错能力----整个审批链条的每一个环节应当共同而非由被告人单独对最终的错误决定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程序中的审查义务。在减刑假释案件中,执行机关的提请只是启动程序----最终的裁定由法院作出。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具有独立的事实审查和法律判断的权力和义务。辩护律师可以借此论证:即使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假释建议存在一定的瑕疵或偏差,如果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仅进行形式审查)并未发现和纠正这些问题,则法院也应当对最终的错误裁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共同责任的论证有助于减轻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

九、与关联罪名的界分----渎职与受贿的交织

该罪在实践中最常见、也最复杂的关联罪名是受贿罪----行为人在徇私舞弊办理减刑假释的同时收受了罪犯或其家属给予的财物。如何处理两罪的竞合关系,对定罪和量刑均具有重大影响。

择一重罪还是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徇私舞弊与受贿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前者侵犯的是刑罚执行的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应当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收受贿赂本身就是徇私舞弊的"徇私"行为的内容之一,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内在关联,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罚。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受贿数额和减刑假释违规程度之间的对应关系),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法律适用方案。

证据不足时犯罪定性的辩护策略。在一些案件中,虽然存在减刑假释违规的事实,但徇私的证据不够充分(如无法证明行为人与罪犯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关系)。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在徇私动机无法得到充分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排除行为人是因工作不负责任、审查不严格或业务判断失误而非徇私舞弊导致违规----则涉案行为不构成本罪,而可能仅构成玩忽职守性质的违法违纪行为。

十、量刑辩护----从宽情节的系统论证

该罪案件中,量刑辩护的空间通常较大----因为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多数具有长期的司法工作经历(良好的历史和业绩可以作为从宽论证的基础),多数为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往往在案发后具有积极的配合态度和挽损表现。

自首的争取与论证。在专项整治工作中,部分涉案人员在有关部门尚未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时,主动向组织交代了问题----这种在一般性谈话或调查中主动供述的行为,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自首。辩护律师应当仔细梳理案件的时间线,判断当事人在供述时相关部门是否已经掌握了其犯罪线索或证据----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应当积极争取自首的认定。

"循证"与"破窗"----特殊情境下的量刑论证。在刑罚执行系统中,不当的减刑假释操作有时具有某种程度的系统性和普遍性----即一种不当的"惯例"在整个系统内长期存在并被默许。在这种"惯例"环境下,个别行为人(特别是中下层的执行人员)的行为虽然从法律上看是违规的,但从行为人日常工作的实际处境看----其面临着来自系统内部的各种暗示和默许----其行为的可谴责性应当得到适当降低。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论证涉案行为的系统性和背景性(当然注意这种论证不能变成对系统内其他人员的不当牵连),帮助法庭理解行为人并非孤立的、蓄意的违规者,而是特定时期特定环境中制度失灵的一个环节。

十一、以案论辩----围绕三类执行方式的典型案例剖析

案例一:减刑考核计分造假案。被告人周某系某监狱某监区副监区长,负责监区服刑罪犯的日常管理和考核计分工作。2017年至2019年间,周某应多名罪犯及其家属的请托(并收受不同程度的财物),为这些罪犯在考核计分表上虚增分数、编造表扬记录和劳动表现报告,使其在形式上满足了减刑的悔改表现条件。案发后查明周某共为十一名罪犯违规操作减刑,造成其中八人获得减刑,合计被减刑约十二年零三个月。辩护律师在代理本案时的核心策略是:其一,将周某的舞弊行为尽可能还原到具体、可量化的事实在法庭上进行展示,避免周某被符号化为"系统性腐败者"而丧失同情分----辩护律师逐人逐项地梳理了八名获得减刑的罪犯的实际改造表现,证明其中至少有四人的真实改造表现在整个监区中原本就处于中上水平,只是被周某"锦上添花"而非"无中生有"地拔高----这些罪犯完全有可能通过正当程序获得减刑;其二,揭示监区考核计分制度自身存在的系统性缺陷----计分标准过于主观、监督措施形同虚设、上级审核流于形式----这些制度问题虽然不是周某脱罪的理由,但可以合理降低周某个人在整个体系中的责任比重;其三,周某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包括那些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积极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真诚认罪悔罪。法院综合上述因素给予了从宽的量刑处理。

案例二:保外就医病情争议案。被告人吴某系某监狱医院院长,负责对申请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病情鉴定和医学审核。2018年,吴某为一名患有高血压和冠心病的罪犯出具了"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鉴定意见----该罪犯借此成功办理了保外就医。事后,检察机关以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对吴某提起公诉----理由是:该罪犯的病情尚未达到保外就医病种目录中规定的严重程度标准。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路径围绕"医学判断的合理分歧"展开:首先,辩护律师组织了心血管病领域的三名权威专家进行独立的医学审查----专家意见一致认为该罪犯的病情虽然在病种目录的边缘区域,但结合其年龄、合并症、心理状态和在监狱环境中的病情控制难度等因素,保外就医在医学上是合理的处置方式之一(并非唯一正确但确实属于合理选项)。其次,辩护律师证明了吴某与该罪犯及其家属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和私人关系----徇私动机的缺失是区分医学判断与刑事犯罪的关键。最后,辩护律师主张:如果允许司法机关以事后的、分歧性的医学观点来追究医生当初的临床判断----将把所有的保外就医医学鉴定从业人员置于不可预测的刑事风险之下,严重危害这一制度的正常运行。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吴某不构成犯罪。

案例三:集体审批责任分散案。被告人郑某系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负责审理减刑假释案件。2015年至2018年间,郑某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了数百件减刑假释案件,其中约二十件在事后被认定存在问题----这些案件中的罪犯在获得减刑或假释后不久重新犯罪。检察机关以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对郑某提起公诉。辩护律师从三个维度构建了核心辩护:第一,郑某在整个审批链条中只是合议庭的三名成员之一----每一个裁定的作出都是合议庭多数意见的结果,郑某在部分案件中甚至在合议庭中提出了不同意见(记录在案);第二,郑某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依据的是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考核计分表、评审委员会意见、监狱长办公会决定等)----这些材料在形式上合法完备,郑某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每一份材料进行实质性的核查验证----他的审查虽然在某种意义上不够"深入",但这更接近一个制度设计的问题而非一人的刑事犯罪问题;第三,不存在任何证据证明郑某曾因办理这些案件而收受任何利益或受到任何请托。法院最终认定郑某不构成徇私舞弊----其行为最多属于工作不负责任,不涉及刑事故意犯罪。

十二、专项整治背景下的辩护策略----历史遗留问题的应对

在近年来全面开展的违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整治工作的背景下,大量的历史遗留案件被重新检视和追诉。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回头看"案件时,需要特别注意若干特殊的论证维度。

时间流逝对证据完整性的影响。多年前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相关的原始记录可能已经散失或损毁----考核计分表可能因保存期限届满而被销毁、评审会议记录可能因管理不善而下落不明、当时的监控录像早已被覆盖----这意味着被告人面临着证据不对等的困境(控方可以质疑被告人的行为,但被告方却难以找到当年的记录来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辩护律师应当充分主张这一证据困境对公正审判的不利影响----在证据不完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遵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

历史标准与当代标准的差异。刑罚执行领域的管理标准、程序要求和执法规范在过去的十至二十年间经历了显著的提升和变化----当年可能被视为正常操作甚至"惯例"的某些做法,用今天的标准衡量可能显得不够规范甚至存在明显问题。辩护律师应当帮助法庭建立"时代对比"的视角----对历史行为的法律评价应当放在当时的历史环境和制度标准下进行,不能简单地以今天的尺子去量昨天的行为。这种"时代感"的建立,不是要否定对违规行为的追诉,而是要在追诉中保持对历史行为的公正评价。

十三、刑罚执行改革背景下的辩护前瞻

近年来,中国的刑罚执行制度正在经历深刻的改革----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更加规范化和透明化(包括庭审公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监督等),计分考核制度更加量化和科学化,保外就医的医学标准也在不断更新和细化。这些改革的方向无疑是正确的----它们有助于堵塞制度漏洞、减少权力滥用。但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这些制度变化也具有重要的论证价值。

改革施行前的"过渡期"----行为人的合理困惑。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都需要一定的过渡期----在新旧制度交替的过程中,执行人员可能面临标准不清、尺度不明、操作规范的认知差异等实际困难。辩护律师可以论证:涉案行为发生在改革过渡期,行为人面临的是一种客观上的执法不确定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行为人即使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执法行为,也不应轻易将之等同于故意犯罪----特别是在徇私动机无法得到充分证明的情况下。

制度完善对个人责任认知的启示。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虽然不宜大量讨论制度层面的问题(庭审的核心是个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而非制度批评),但可以通过呈现制度在不同时期的标准变化,帮助法庭理解----涉案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系统的产物而不完全是个人的选择。这一论证逻辑虽然在法理上不能免除个人责任,但在量刑上可以帮助法庭理解被告人行为在整体制度环境中的坐标,从而给予适当从宽的量刑评价。

结语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辩护,是一项需要辩护律师同时具备刑罚执行制度知识、刑事司法程序素养和法律论证逻辑能力的复合型专业工作。辩护律师在这类案件中的核心使命,既是通过严谨的法律分析为当事人争取公正的处理结果,也是通过每一次高质量的辩护实践,参与维护刑罚执行制度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为一个能够容忍徇私舞弊的减刑假释制度最终伤害的,不只是那些被拒绝正当减刑的守法罪犯,更包括整个社会对司法公正的最后信任。

在惩罚与宽容、制度与人情、历史与当下之间寻找那一条精确的正义边界----这既是每一个该罪案件中辩护律师所面对的专业挑战,也是一个成熟法治社会在不断探索和完善其刑罚执行制度的过程中必须持续回应和反复确认的根本性命题。

在每一个个案中守护法治的边界,在每一个具体的罪名中实践专业的精神----这,就是刑事辩护的不变初心。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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