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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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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私放俘虏罪的辩护逻辑----以职务行为抗辩为核心

引言

私放俘虏,是一种性质比较严重的军职罪。俘虏是战争中的重要战利品,也是重要的情报来源。私放俘虏,不仅可能泄露军事机密,影响作战行动,也会严重违反战场纪律,影响部队的战斗力。所以,刑法规定了私放俘虏罪,对这种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刑法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法定刑来看,这个罪名的处罚不算特别重,基本犯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犯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这个罪名的认定,却存在很多争议。什么是"私放"?什么是"俘虏"?如何区分私放和正常的职务行为?如何区分私放和过失导致俘虏逃跑?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曾经办理过这样一起案件:某部看守排排长赵某,负责看管一批俘虏。有一次,赵某按照上级的指示,带领几名战士押解一批俘虏转移。途中,因为遇到了敌人的袭击,情况比较混乱,有几名俘虏趁机逃跑了。后来,军事检察院以私放俘虏罪对赵某提起公诉。

我作为赵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了几个核心辩护观点:第一,赵某不是私放俘虏,俘虏逃跑是因为遇到敌人袭击,情况混乱,是意外事件;第二,赵某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职责,没有私放的故意;第三,赵某平时表现很好,是初犯、偶犯,而且在这次行动中表现勇敢,还立了功。最后,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认定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私放俘虏罪,作出了无罪判决。

那起案件让我深刻认识到,私放俘虏罪的辩护,关键在于准确区分私放行为和正常的职务行为,准确区分故意私放和过失导致逃跑,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很多时候,看似是私放,实际上可能是正常的职务行为,或者是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今天,我就结合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从职务行为、私放行为、主观罪过三个阶段,系统地谈谈私放俘虏罪的辩护策略和技巧。

一、罪名的规范构造与辩护空间

(一)罪名的立法演进与规范含义

要做好私放俘虏罪的辩护,首先得了解这个罪名的来龙去脉。

早在红军时期,我军就有关于看管俘虏的规定。因为我军有优待俘虏的政策,但也有严格的俘虏管理制度。私放俘虏,是严重的违纪行为,是我军坚决反对的。

198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就规定了私放俘虏罪。1997年刑法修订的时候,对这个罪名做了一些修改,放在了第四百四十七条。

根据刑法的规定,私放俘虏罪,是指私放俘虏的行为。

这个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

第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军人,而且是负有看管俘虏职责的军人。一般是看守人员、押解人员、指挥人员等等。

第二,犯罪客体是部队的俘虏管理制度,以及军事利益。

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私放俘虏的行为。

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也就是明知是俘虏,故意私自释放。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误区

虽然刑法对私放俘虏罪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很多认定上的误区。我总结了一下,主要有以下几个误区:

第一个误区是,只要俘虏逃跑了,就认为是私放。很多人认为,只要俘虏在看管期间逃跑了,就是看管人员私放的。但实际上,俘虏逃跑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看管人员失职,可能是意外事件,也可能是俘虏自己的原因,不一定就是私放。

第二个误区是,把正常的职务行为当成私放。很多人认为,只要看管人员把俘虏放了,就是私放。但实际上,有时候看管人员是按照上级的命令释放俘虏,或者是因为其他正当理由释放俘虏,这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是私放。

第三个误区是,忽视"私"的要件。很多人认为,只要放了俘虏,就是私放,不管是不是私自的。但实际上,"私"是这个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是按照规定,经过批准释放俘虏,那就不是私放,不构成犯罪。

第四个误区是,忽视主观故意的要件。很多人认为,只要俘虏逃跑了,看管人员就构成犯罪,不管主观上有没有故意。但实际上,私放俘虏罪是故意犯罪,主观上必须有私放的故意。如果是过失导致俘虏逃跑,那就不构成私放俘虏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这些误区,既是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是我们辩护的切入点。只要我们能抓住这些问题,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就有可能取得好的辩护效果。

(三)三阶辩护体系的构建

面对这些误区,我在办案中逐渐摸索出了一套三阶辩护体系。所谓三阶,就是从职务行为、私放行为、主观罪过三个阶段,层层递进地进行辩护。

第一阶是职务行为的辩护。也就是,从行为的性质和正当性的角度,论证行为人的行为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是私放,不构成犯罪。

第二阶是私放行为的辩护。也就是,从客观行为的角度,论证行为人没有实施私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阶是主观罪过的辩护。也就是,从主观方面的角度,论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私放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这三阶辩护,是层层递进的关系。我们辩护的时候,要先从第一阶开始,如果能在第一阶就取得胜利,那是最好的。如果第一阶不行,再退到第二阶。如果第二阶也不行,再退到第三阶。这样层层设防,就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用三阶辩护的方法来分析私放俘虏罪,我觉得逻辑非常清晰,也很符合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下面,我就按照这三个阶段,详细谈谈具体的辩护策略。

二、第一阶辩护:职务行为的审查与认定

(一)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

首先,我们来谈谈第一阶辩护:职务行为的审查与认定。私放俘虏罪的"私",就是指私自,也就是没有经过批准,不是职务行为。如果是正常的职务行为,是按照规定、经过批准释放俘虏,那就不是私放,不构成犯罪。

所以,认定私放俘虏罪,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正常的职务行为。如果是,那就不构成犯罪。

那么,什么是职务行为呢?职务行为,就是指行为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根据上级的命令、指示,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实施的行为。

它有几个特征:

第一,职权性。也就是,职务行为是行为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是有职权依据的。

第二,规范性。也就是,职务行为是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的,是符合规范的。

第三,目的性。也就是,职务行为是为了履行职责,为了军事利益,不是为了个人私利。

第四,命令性。也就是,很多职务行为是根据上级的命令、指示实施的。

这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算是正常的职务行为。

我们辩护的时候,就要仔细审查,看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正常的职务行为。如果是,那就不构成私放俘虏罪。

比如,如果行为人是按照上级的命令释放俘虏,那就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是私放。

再比如,如果行为人是按照规定,因为俘虏伤病需要治疗,或者因为其他正当理由,经过批准释放俘虏,那也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是私放。

(二)执行命令行为的抗辩

在私放俘虏的案件中,很多时候行为人是按照上级的命令释放俘虏的。这时候,就可以提出执行命令的抗辩。

执行命令,是军人的天职。军人必须服从上级的命令和指示。如果军人是按照上级的命令行事,那即使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也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执行命令的抗辩也不是绝对的。如果上级的命令是明显违法的,行为人明知命令违法仍然执行,那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对于私放俘虏罪来说,如果上级命令释放俘虏,下级执行了,那一般不应该追究下级的责任。因为,下级有理由相信上级的命令是合法的,是有正当理由的。

我们辩护的时候,如果行为人是按照上级的命令释放俘虏的,就要重点提出执行命令的抗辩,证明行为人是在执行上级的命令,不是私自释放,不构成犯罪。

我前面提到的赵某案,虽然不是执行命令的问题,但也涉及到职务行为的认定。我们在辩护中提出,赵某是在执行押解任务,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俘虏逃跑是因为遇到敌人袭击,情况混乱,是意外事件,不是赵某私放的。最后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作出了无罪判决。

(三)几种常见的正当职务行为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常见的情况,属于正当的职务行为,容易被误认为是私放,但实际上不构成犯罪。我们辩护的时候要特别注意。

第一种情况是,按照上级命令释放俘虏。也就是,根据上级的命令、指示,释放俘虏。这种情况下,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是私放,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情况是,按照规定交换俘虏。也就是,根据有关规定,和敌方交换俘虏。这种情况下,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是私放,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情况是,因为俘虏伤病严重,需要及时治疗,按照规定释放或者移交。这种情况下,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是私放,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情况是,因为俘虏有特殊情况,比如是平民、是老人妇女儿童,按照规定释放。这种情况下,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是私放,不构成犯罪。

第五种情况是,因为其他军事需要,经过批准释放俘虏。比如,为了争取敌方人员,为了开展政治工作,经过批准释放俘虏。这种情况下,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是私放,不构成犯罪。

这几种情况,都是比较常见的。我们在辩护的时候,就要仔细分析,看看案件是不是属于这几种情况。如果是,那就可以提出不构成私放俘虏罪的辩护意见。

三、第二阶辩护:私放行为的审查与认定

(一)"私放"的法律含义与特征

接下来,我们谈谈第二阶辩护:私放行为的审查与认定。私放俘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私放俘虏的行为。如果没有私放行为,那就不构成犯罪。

那么,什么是"私放"呢?从字面上理解,私放就是私自释放。

具体到私放俘虏罪,"私放"就是指行为人未经批准,擅自将俘虏放走。

它有几个特征:

第一,私自性。也就是,释放俘虏是未经批准的,是行为人私自决定的。这是"私放"最核心的特征。

第二,主动性。也就是,私放是行为人主动实施的,是积极的作为。当然,也可能是不作为,比如故意不履行看管职责,让俘虏逃跑。

第三,故意性。也就是,私放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是明知故犯。

第四,违法性。也就是,私放行为是违反俘虏管理制度的,是违法的。

这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刑法上的"私放"。缺少任何一个,都不算。

在司法实践中,"私放"的认定是一个难点。很多时候,私放和过失导致俘虏逃跑,和意外事件导致俘虏逃跑,很难区分。

我们辩护的时候,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论证行为人的行为不是私放。

第一,看是不是经过批准的。如果是经过批准的,那就不是私放。

第二,看是不是行为人主动实施的。如果不是行为人主动实施的,而是俘虏自己逃跑的,那就不是私放。

第三,看是不是故意的。如果是过失或者意外事件,那就不是私放。

第四,看是不是违反规定的。如果是符合规定的,那就不是私放。

这几个方面,要综合起来判断。只有综合考虑所有因素,才能准确认定是不是私放行为。

(二)私放与过失导致逃跑的区分

私放和过失导致俘虏逃跑的区分,是这类案件辩护的关键。同样是俘虏逃跑了,私放构成犯罪,过失导致逃跑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其他较轻的犯罪。所以,准确区分私放和过失导致逃跑,非常重要。

那么,如何区分私放和过失导致逃跑呢?我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第一,看主观方面不同。私放是故意的,也就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俘虏逃跑。过失导致逃跑是过失的,也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俘虏逃跑,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第二,看客观行为不同。私放是行为人主动实施的,比如打开牢门让俘虏逃跑,或者故意不看管让俘虏逃跑。过失导致逃跑是行为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正确履行看管职责,导致俘虏逃跑。

第三,看对结果的态度不同。私放是希望或者放任俘虏逃跑的结果发生。过失导致逃跑是反对俘虏逃跑的结果发生,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

第四,看责任不同。私放构成私放俘虏罪,责任比较重。过失导致逃跑,一般不构成私放俘虏罪,可能构成玩忽军事职守罪等其他犯罪,责任相对较轻。

这几个方面,要综合起来判断。只有综合考虑所有因素,才能准确认定是私放还是过失导致逃跑。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到底是私放还是过失导致逃跑,争议很大。公诉方往往倾向于认定为私放,而我们辩护方往往倾向于认定为过失或者意外事件。这就需要我们拿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说服法官。

我前面提到的赵某案,就涉及到这个问题。我们在辩护中提出,赵某不是私放俘虏,俘虏逃跑是因为遇到敌人袭击,情况混乱,是意外事件。赵某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职责,没有私放的故意,也没有过失。最后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作出了无罪判决。

(三)"俘虏"的范围界定

除了私放行为,还要看私放的对象是不是"俘虏"。如果不是俘虏,那就不构成这个罪。

那么,什么是"俘虏"呢?俘虏,就是指在战争中被我方俘获的敌方人员。

它有几个特征:

第一,必须是敌方人员。也就是,是对方的军人或者武装人员。如果是我方人员,那就不是俘虏。

第二,必须是被我方俘获的。也就是,已经被我方抓获,处于我方的控制之下。如果还没有被俘获,那就不是俘虏。

第三,必须是在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中俘获的。如果是在平时抓获的,那就不是俘虏。

这三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属于"俘虏"。

我们辩护的时候,就要仔细审查,看私放的对象是不是真的属于俘虏。如果不是,那就不构成这个罪。

比如,如果私放的是我方的逃兵,那就不是俘虏,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再比如,如果私放的是普通的老百姓,那就不是俘虏,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四)几种常见的非私放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常见的情况,容易被误认为是私放,但实际上不是私放,不构成犯罪。我们辩护的时候要特别注意。

第一种情况是,俘虏自己逃跑,看管人员没有过错。也就是,俘虏趁看管人员不注意,或者使用暴力、欺骗等手段逃跑了,看管人员已经尽到了看管职责,没有过错。这种情况下,不是私放,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情况是,因为意外事件导致俘虏逃跑。也就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比如遇到敌人袭击、发生自然灾害等等,导致俘虏逃跑。这种情况下,不是私放,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情况是,因为看管人员的过失导致俘虏逃跑。也就是,看管人员没有尽到看管职责,过失导致俘虏逃跑。这种情况下,不是私放,不构成私放俘虏罪,可能构成玩忽军事职守罪等其他犯罪。

第四种情况是,为了军事需要,临时释放俘虏执行任务。也就是,为了执行某项军事任务,临时释放俘虏,让俘虏戴罪立功。这种情况下,如果是经过批准的,就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是私放。如果是未经批准的,可能违反纪律,但不一定构成私放俘虏罪。

第五种情况是,因为俘虏伤病严重,为了救治,临时释放或者移交。这种情况下,如果是经过批准的,就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是私放。

这几种情况,都是比较常见的。我们在辩护的时候,就要仔细分析,看看案件是不是属于这几种情况。如果是,那就可以提出不构成私放俘虏罪的辩护意见。

四、第三阶辩护:主观罪过的审查与认定

(一)犯罪故意的内容与认定标准

接下来,我们谈谈第三阶辩护:主观罪过的审查与认定。私放俘虏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犯罪故意。如果主观上没有故意,那就不构成犯罪。

那么,什么是私放俘虏罪的犯罪故意呢?我认为,它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

认识因素,就是行为人明知是俘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俘虏逃跑的结果,并且明知这种行为是违法的。

意志因素,就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俘虏逃跑的结果发生。对于私放俘虏罪来说,一般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行为人希望俘虏逃跑。当然,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就是放任俘虏逃跑。

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方面的认定是一个难点。因为主观的东西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怎么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私放的故意呢?

很多时候,公诉方就是根据客观情况来推定。比如,只要俘虏逃跑了,就推定看管人员有私放的故意。但这种推定不一定是正确的。

我们辩护的时候,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反驳这种推定,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第一,看行为人有没有认识到是俘虏。如果没有认识到,那就没有犯罪故意。

第二,看行为人有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私放。如果认为自己是在履行职务,是正当行为,那就没有犯罪故意。

第三,看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如果是为了军事利益,不是为了个人私利,也不是为了帮助敌人,那就没有私放的故意。

这几个方面,要综合起来判断。只有综合考虑所有因素,才能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犯罪故意。

(二)故意与过失、意外事件的区分

故意和过失、意外事件的区分,是这类案件辩护的关键。同样是导致俘虏逃跑,故意构成私放俘虏罪,过失可能构成其他较轻的犯罪,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所以,准确区分故意和过失、意外事件,非常重要。

那么,如何区分故意和过失、意外事件呢?我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第一,看认识因素不同。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意外事件是不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会发生危害结果。

第二,看意志因素不同。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过失是反对结果发生,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意外事件是行为人根本没有想到会发生结果。

第三,看主观恶性不同。故意的主观恶性大,过失的主观恶性小,意外事件没有主观恶性。

第四,看责任不同。故意构成私放俘虏罪,责任比较重。过失可能构成玩忽军事职守罪等其他犯罪,责任相对较轻。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这几个方面,要综合起来判断。只有综合考虑所有因素,才能准确认定是故意还是过失、意外事件。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争议很大。公诉方往往倾向于认定为故意,而我们辩护方往往倾向于认定为过失或者意外事件。这就需要我们拿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说服法官。

(三)几种常见的无故意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常见的情况,容易被误认为是故意犯罪,但实际上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我们辩护的时候要特别注意。

第一种情况是,执行上级命令。也就是,行为人是按照上级的命令释放俘虏。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是在执行命令,是正当的职务行为,没有私放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情况是,误以为是经过批准的。也就是,行为人误以为释放俘虏是经过批准的,是正常的职务行为。这种情况下,属于认识错误,没有私放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情况是,为了军事需要。也就是,行为人为了某项军事任务,为了更大的军事利益,临时决定释放俘虏。这种情况下,如果有合理的理由,那就没有私放的故意,不构成犯罪,或者责任很小。

第四种情况是,因为疏忽大意导致俘虏逃跑。也就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俘虏逃跑,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俘虏逃跑。这种情况下,是过失,不是故意,不构成私放俘虏罪。

第五种情况是,因为意外事件导致俘虏逃跑。也就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导致俘虏逃跑。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犯罪。

这几种情况,都是比较常见的。我们在辩护的时候,就要仔细分析,看看案件是不是属于这几种情况。如果是,那就可以提出不构成私放俘虏罪的辩护意见。

五、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的辩护技巧

(一)这类案件的证据特点

私放俘虏的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有一些自己的特点。了解这些特点,对于我们做好证据审查工作非常重要。

第一个特点是,事实认定难。因为这类案件往往发生在战时或者军事行动中,环境复杂,情况混乱,很多时候没有完整的记录,所以事实认定比较困难。

第二个特点是,言词证据多,实物证据少。因为战时的特殊情况,很多时候没有留下实物证据,主要靠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来证明。而言词证据的主观性比较强,容易出现变化,这就增加了证据审查的难度。

第三个特点是,主观故意证明难。因为主观的东西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私放的故意,比较困难。很多时候只能靠客观情况来推定。

第四个特点是,职务行为的证明难。因为很多时候,释放俘虏是根据上级的口头命令,没有书面的记录。要证明是执行上级命令,比较困难。

第五个特点是,战时的特殊性。这类案件发生在战时或者军事行动中,有很多特殊的情况,不能用和平时期的标准来判断。这也增加了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难度。

(二)几类关键证据的审查要点

在私放俘虏的案件中,有几类证据非常关键,我们要重点审查。

第一类是关于行为人职责的证据。也就是,行为人有没有看管俘虏的职责,有哪些职责。这些是判断主体要件的依据。

审查这类证据,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行为人是不是负有看管俘虏的职责;二是看职责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三是看和其他证据能不能印证。

第二类是关于私放行为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行为人有没有实施私放行为的证据。比如,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俘虏的证言等等。

审查这类证据,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能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私放行为;二是看行为的手段、方式是怎样的;三是看是不是经过批准的;四是看和其他证据能不能印证。

第三类是关于俘虏的证据。也就是,证明逃跑的是不是俘虏,是什么样的俘虏。

审查这类证据,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是不是真的是俘虏;二是看俘虏的身份、地位、重要性;三是看和其他证据能不能印证。

第四类是关于主观方面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私放故意的证据。比如,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等。

审查这类证据,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故意;二是看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三是看是不是执行上级命令;四是看和其他证据能不能印证。

第五类是关于情节的证据。也就是,证明情节是不是严重,比如是不是私放重要俘虏,是不是私放多人等等。

审查这类证据,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情节是不是严重;二是看和其他证据能不能印证。

(三)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因为私放俘虏案件的事实认定难,主观故意证明难,所以很多案件都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如果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那就应该作出无罪判决。

我总结了几种常见的证据不足的情形:

第一种是,主体身份的证据不足。比如,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负有看管俘虏的职责。

第二种是,私放行为的证据不足。比如,只有俘虏逃跑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是行为人私放的,不能排除是俘虏自己逃跑或者意外事件的合理怀疑。

第三种是,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比如,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私放的故意,不能排除是过失或者执行命令的合理怀疑。

第四种是,俘虏身份的证据不足。比如,没有证据证明逃跑的是俘虏。

第五种是,情节的证据不足。比如,没有证据证明情节严重。

只要存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形,我们都可以提出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这类案件,最后就是因为证据不足,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

六、三阶段辩护策略:从侦查到审判的全程应对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重点

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开始,也是证据收集的关键时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工作做得好,可以为后面的辩护打下良好的基础。

在私放俘虏案件的侦查阶段,我认为辩护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很多都是部队的干部或者战士,出了事情心理压力很大,有的甚至觉得很委屈。我们作为辩护人,要及时会见他们,给他们提供法律咨询,告诉他们的权利义务,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特别是要了解,当时的情况是怎样的,俘虏是怎么逃跑的,他有没有私放的故意,是不是执行上级的命令。

第二,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侦查阶段,我们虽然不能查阅案卷,但可以根据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到的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比如,如果我们认为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是私放,或者是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就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他们撤销案件。如果我们认为案件存在疑点,也可以提出,建议他们补充侦查。

第三,申请取保候审。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很多都是军人,平时表现很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也不大。如果他们被逮捕了,我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申请取保候审。

第四,关注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我们要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有没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情况。如果发现有违法取证的情况,要及时提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寻找上级命令的证据。如果是执行上级命令的案件,我们要帮助犯罪嫌疑人寻找相关的证据,比如证人、命令的记录等等,证明是执行上级命令。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重点

审查起诉阶段是承上启下的阶段,也是辩护的黄金时期。在这个阶段,我们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然后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者从轻处理。

在私放俘虏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我认为辩护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审查证据。这是审查起诉阶段最主要的工作。我们要仔细查阅所有的证据材料,包括行为人职责的证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俘虏的证言等等。通过审查证据,我们要找出证据之间的矛盾,找出证据的疑点,找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

第二,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查阅案卷后,我们要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把案卷中的证据和他核实,看看哪些是真的,哪些是假的,哪些有出入。同时,我们还要向他了解一些案卷中没有提到的情况,寻找新的辩护线索。

第三,调查取证,收集有利证据。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我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收集一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比如,证明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好的证据,证明是执行上级命令的证据,证明是意外事件的证据等等。

第四,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这是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工作的落脚点。我们要根据案件情况,向检察院提出详细的辩护意见。如果我们认为不构成犯罪,就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我们认为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就建议检察院相对不起诉或者从轻处理。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重点

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也是辩护的关键时期。在这个阶段,我们要出庭支持辩护,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向法庭阐明我们的辩护观点,争取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在私放俘虏案件的审判阶段,我认为辩护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做好庭审准备工作。开庭前,我们要仔细研究案卷,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我们要准备好质证意见,准备好发问提纲,准备好辩护词。同时,我们还要会见被告人,告诉他庭审的程序,告诉他如何应对发问,如何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做好法庭调查工作。法庭调查是庭审的核心环节,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我们作为辩护人,要认真听取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然后有针对性地进行质证。对于不真实、不合法、没有关联性的证据,要提出异议。同时,我们还要向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发问,通过发问来查明案件事实,展示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

第三,做好法庭辩论工作。法庭辩论是双方观点交锋的环节。我们要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然后有针对性地进行反驳。我们要从事实、证据、法律等多个方面,全面阐述我们的辩护观点。特别是要重点阐述,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是私放;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私放的故意;俘虏逃跑是因为意外事件或者过失,不是被告人私放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我们的辩护词要逻辑清晰,论证充分,有说服力。

第四,做好最后陈述的引导工作。最后陈述是被告人的权利,也是他向法庭表达自己想法的最后机会。我们要引导被告人,让他在最后陈述中,真诚地表达自己的想法,说明当时的情况,表达自己对部队的感情,以及悔罪的态度,争取法庭的理解和同情。

七、几个特殊问题的探讨

(一)本罪与玩忽军事职守罪的界限

私放俘虏罪和玩忽军事职守罪,有一些相似之处,都是军职罪,都是不作为犯罪,都可能导致俘虏逃跑。它们的区别主要在哪里呢?

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犯罪主体不同。私放俘虏罪的主体是负有看管俘虏职责的军人。玩忽军事职守罪的主体是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

第二,犯罪客体不同。私放俘虏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俘虏管理制度,以及军事利益。玩忽军事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指挥、值班、值勤秩序。

第三,行为方式不同。私放俘虏罪的行为方式是私放俘虏,也就是故意私自释放俘虏。玩忽军事职守罪的行为方式是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主观方面不同。私放俘虏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玩忽军事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第五,构成要件不同。私放俘虏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私放行为就构成犯罪。玩忽军事职守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第六,法定刑不同。私放俘虏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玩忽军事职守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前款罪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法定刑来看,私放俘虏罪的法定刑比玩忽军事职守罪要重一些。

如果负有看管俘虏职责的军人,因为玩忽职守,导致俘虏逃跑,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该定什么罪呢?我认为,应该定玩忽军事职守罪,因为主观上是过失,不是故意。

我们辩护的时候,如果公诉方定的是私放俘虏罪,我们就要仔细分析,看是不是应该定玩忽军事职守罪。如果应该定玩忽军事职守罪,我们就可以提出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这样量刑会更轻。

(二)本罪与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界限

私放俘虏罪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等其他犯罪,也有一些相似之处,都是军职罪,都可能危害军事利益。它们的区别主要在哪里呢?

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私放俘虏罪侵犯的客体是部队的俘虏管理制度,以及军事利益。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事秘密的保密制度。

第二,行为方式不同。私放俘虏罪的行为方式是私放俘虏。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行为方式是泄露军事秘密。

第三,犯罪对象不同。私放俘虏罪的犯罪对象是俘虏。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军事秘密。

第四,法定刑不同。私放俘虏罪的法定刑我刚才说过了。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战时犯前款罪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从法定刑来看,两个罪的法定刑差不多。

如果行为人私放俘虏,同时又故意泄露了军事秘密,那应该怎么处理呢?我认为,应该数罪并罚。因为这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

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具体案件还要具体分析。

我们辩护的时候,如果涉及到多个罪名,就要仔细分析,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处理。

(三)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私放俘虏罪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私放俘虏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我认为,应该是行为犯,也就是只要实施了私放俘虏的行为,就构成既遂。

但是,对于"实施了行为"的认定,还是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只要着手实施私放行为,就是既遂。有人认为,必须俘虏实际逃跑了,才是既遂。

我认为,应该以俘虏实际被释放、脱离我方控制为既遂标准。也就是,当俘虏因为行为人的私放行为,实际脱离了我方的控制,就是既遂。

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私放行为,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比如被别人发现并阻止了,俘虏没有逃跑,那就是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们辩护的时候,如果案件是未遂的,就要提出来,争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语

最后,我想做一个法理上的辨析。

私放俘虏罪,从法理上讲,是一种职务犯罪,是负有看管俘虏职责的军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私自释放俘虏的行为。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首先,要严格区分私放俘虏和正常的职务行为。

正常的职务行为,是军人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比如,按照上级命令释放俘虏,按照规定交换俘虏,因为人道主义原因释放伤病俘虏等等,这些都是正常的职务行为,不是私放,不构成犯罪。

我们不能因为俘虏被释放了,就简单地认定是私放。必须审查释放的原因、程序、依据,看是不是正常的职务行为。

这是罪与非罪的第一个重要界限。

其次,要严格区分故意私放和过失导致俘虏逃跑。

故意私放,是行为人明知故犯,是主动地、积极地释放俘虏,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构成私放俘虏罪。

过失导致俘虏逃跑,是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正确履行看管职责,导致俘虏逃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不构成私放俘虏罪,可能构成玩忽军事职守罪等其他较轻的犯罪。

我们不能因为俘虏逃跑了,就简单地推定是私放。必须审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看是故意还是过失。

这是罪与非罪的第二个重要界限,也是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

再次,要严格区分私放俘虏和意外事件导致俘虏逃跑。

意外事件导致俘虏逃跑,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俘虏逃跑,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比如,遇到敌人突然袭击,情况混乱,俘虏趁机逃跑;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看管设施被破坏,俘虏逃跑。这些都是意外事件,不能追究看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我们不能客观归罪,不能只看结果,不看主观。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这是罪与非罪的第三个重要界限。

最后,要严格区分私放俘虏的严重情节和一般情节。

私放俘虏罪有两个量刑档次:基本犯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犯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情节包括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我们要严格把握加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不能随意扩大加重情节的范围。只有确实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这是量刑的重要界限。

以上这几个界限,都是私放俘虏罪认定中的关键问题。只有准确把握这些界限,才能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才能既维护军事利益,又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一名军职罪辩护律师,我始终认为,对于那些故意私放俘虏,情节严重的,必须依法惩处,绝不姑息。因为,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战场纪律,也可能危害军事利益,是绝对不能容忍的。

但是,我们也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那些正常的职务行为,对于那些过失导致的后果,对于那些意外事件,就不应该动辄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地处理。

我相信,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随着军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私放俘虏罪的认定会越来越准确,越来越公正。

作为一名军职罪辩护律师,我会继续在这条道路上走下去,用我的专业知识,为更多的军人提供法律帮助,为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军队的纯洁和巩固,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我也会尽我所能,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更多的军人了解私放俘虏罪的规定,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避免因为不懂法而犯错误。

法理辨析,看似抽象,实则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只有准确把握法理,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才能实现公平正义。

让我们一起,为了法治的进步,为了军队的强大,共同努力。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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