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一、罪名概述----滥用执行权的刑法规制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共同构成了对执行环节司法渎职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系----失职罪规制的是"该做不做",滥用职权罪规制的是"乱做错做"。
从立法目的看,该罪名的设立经历了对执行权法律约束不断强化的制度演进过程。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法院执行工作被视为一个相对封闭的专业领域----执行人员在对被执行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处置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外界(包括当事人和律师)难以对执行行为的妥当性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衡。在这种制度环境下,执行权的滥用风险客观存在:违法查封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超标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违法解封已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违法将执行款项截留或挪用、违法处置执行财产导致价值严重贬损等。正是在对这些现实问题的制度回应中,立法者在刑法中专门设立了这一罪名。
该罪名的核心特征在于"滥用职权"四字----即行为人在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以不合法或不适当的方式行使执行权。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滥用职权"是一个具有高度规范性的概念,它不等于一般的"执行不当"或"执行瑕疵"。在司法实践中,将一般的执行瑕疵和处理不当认定为"滥用职权"----将正常的执行裁量行为以刑事罪名予以追究----是该罪适用中需要高度警惕的扩张倾向。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最为重要的专业工作之一就是在"滥用职权"与"一般执行不当"之间划出清晰的、可操作的法律边界。
二、犯罪构成要件的深度解析
该罪的犯罪构成同样包含四个核心层面,每一个层面在司法实践中都蕴含着丰富的辩护论证空间。
关于犯罪主体。该罪的主体同样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具体到执行活动中,主要包括:执行法官、执行员、执行局局长或庭长等具有执行指挥和决策权限的法院工作人员,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受法院委托或指定从事执行实施工作的其他人员。与失职罪相比,滥用职权罪对主体行为的"职权"性质要求更高----行为人必须确实享有并行使了相关的执行职权。如果行为人的涉案行为虽然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但与其法定职权的行使并无直接关联----如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实施人身攻击或其他与执行职权无关的违法行为----则不应以该罪论处,而应根据行为的实际性质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如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
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该罪的客观方面由三个核心要素构成:其一,"滥用职权"的行为----即违法行使执行权;其二,"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其三,"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要素。关于"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形态,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财产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金额的范围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超标的查封);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变卖,导致被执行财产被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处置;违法对案外人的合法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款项的分配中,违反法定的清偿顺序,违法优先清偿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在无执行依据或执行依据已经失效的情况下违法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和解过程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强制当事人接受不合理的和解方案等。
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这是该罪与失职罪之间最为根本的区别之一。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超出了合法的职权范围----仍然实施该行为。如果行为人对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合理的理解分歧、或者其行为虽然客观违反了规定但系基于善意的履职动机、或者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作出了虽然错误但非出于恶意的判断----则其主观方面可能不满足"故意"的构成要件,不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三、"滥用职权"的辩护审查----从善意履职到违法滥用的梯度分析
"滥用职权"是该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也是辩护律师在事实认定层面最为重要的攻防阵地。辩护律师在对"滥用职权"进行审查时,应当建立起一个从善意履职到违法滥用的分析梯度----在这个梯度中,不同位置的行为对应着不同的法律评价。
梯度一:善意的履职裁量。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经常会面临需要在多个法定程序或方式中作出选择的情况----选择何种方式的查封、采用何种拍卖平台、确定怎样的拍卖底价等。在这些选择中,执行人员需要在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之间进行平衡和裁量。如果执行人员的选择虽然在事后被证明并不最优、甚至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后果,但其作出该选择时系基于对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的善意判断----不存在谋取私利、偏袒一方当事人或其他违法动机----则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善意的履职裁量,不应当被认定为"滥用职权"。
梯度二:履职判断的失误。在某些情况下,执行人员对法律规定或案件事实的理解和判断可能存在可争议的失误----如对某项财产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的理解与上级法院或检察机关的理解不一致、对某项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是否满足的判断存在争议等。如果执行人员的理解或判断失误系基于对法律规定的合理但不正确的解释----而非基于对法律规定的故意歪曲或无视----则该行为虽然可能存在履职上的瑕疵,但不应当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滥用职权"。
梯度三:严重违反程序的滥用。当执行人员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执行程序的核心规范要求----如未经法定程序即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明知执行标的金额远小于被查封财产的价值而仍然实施超标的查封、明知拍卖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而仍然推进拍卖----且其行为不能以善意的裁量或误判来解释时,该行为才进入了"滥用职权"的刑法评价范围。辩护律师在论证时应当集中关注:行为违反程序的程度----是对一般程序规定的偏离还是对核心程序规定的根本违反;行为背后是否存在可解释的合法目的----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系为了实现某一合法或至少不违法的目的而采取了有争议的执行手段。
梯度四:基于非法目的的恶意滥用。这种情形的典型特征包括:执行人员因受贿、徇私或泄愤报复等原因,故意滥用执行权侵害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梯度四中,"滥用职权"的构成不存在争议----辩护律师的关注重点应当转移到量刑论证和程序辩护上。
四、执行裁量权的司法尊重与刑法评价的克制----辩护律师的理论武器
在滥用职权罪的辩护中,有一个极具理论深度和实务价值的辩护论证角度:执行裁量权的司法尊重原则。
执行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执行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执行方式、执行顺序、执行措施和执行时机等的权力。民事执行本质上是一个高度情境化的法律实施过程----每一个执行案件都有其独特的债务人情况、财产状态、对抗程度和执行环境。执行人员在面对这些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境时,法律不可能以穷尽列举的方式预先规定每一个执行操作的具体方式和程度----必然需要在规范边界内赋予执行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对执行裁量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应当遵循"克制原则"----只有在执行行为明显超越了裁量权的合法性边界、且其违法性达到了刑法所不能容忍的严重程度时,才能启动刑事追诉。对于执行人员在裁量权范围内的判断失误或不当行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等民事执行程序和行政纪律程序进行处理----这些民事和纪律程序足以有效地纠正执行裁量中的偏误,无需动用刑事手段。
辩护律师在论证时,可以沿着以下逻辑展开:首先确认涉案的执行行为是否在执行人员的法定职权范围之内----如果该行为属于法定职权的可能行使方式之一;其次分析该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可理解的案件情境----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恶意规避执行的前科、申请执行人是否面临紧急的权益保护需求、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存在灭失或被转移的紧急风险等;最后论证该行为虽然可能存在瑕疵或不当,但在性质上属于裁量权范围内的判断问题而非严重的违法滥用----不应以刑法手段予以追究。
五、超标的查封----最典型的滥用争议与辩护要点
超标的查封是该罪案件中最常见、最具争议的行为类型之一。所谓"超标的查封",是指执行人员在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被查封财产的价值明显超过了执行标的金额和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执行费用之总和。
查封财产价值的认定争议。这是超标的查封案件中最为核心的事实争议。在不动产查封中,一套房产的价值可能涉及多种评估标准----市场交易价格、银行抵押评估价格、司法拍卖评估价格、税务核定价格等----这些不同标准下的价格可能差异巨大。执行人员在对房产进行查封时,通常以司法拍卖评估价格或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参考价格作为查封价值认定依据----如果以该标准认定的价值与执行标的金额基本相符,则即便事后发现该房产的实际市场交易价格远高于评估价格,也不应将执行人员的查封行为认定为"超标的查封"。辩护律师应当据理力争:执行人员在查封当时依据的专业评估结论和参考价格所作出的查封决定,在查封当时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事后基于不同价格标准作出的"超标的"认定,属于"事后诸葛亮"式的审视,不能以之作为追究执行人员刑事责任的依据。
不可分割财产的特殊性。某些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在整体价值上可能超过执行标的金额,但由于其不可分割的性质(如一套完整的房产、一条完整的生产线、一艘整船等),执行人员在客观上无法仅查封其中的部分份额----只能整体查封。在这种情况下,查封财产的价值虽然表面上看"超标",但查封行为本身并非出于执行人员的滥用或恶意----而是由财产的客观属性决定的。辩护律师应当将这一客观情境向法庭充分呈现。
"明显超过"标准的精确化论证。法律对超标的查封的禁止,使用的限定词是"明显超过"----而非任何程度的"超过"。这意味着:仅在查封财产价值与执行标的金额之间存在"明显"差距时,查封行为才构成违法。何谓"明显"?辩护律师可以从比例关系和绝对数值两个维度进行论证----如果查封财产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金额的比例并不悬殊,或者超过的绝对数值并不巨大,则查封行为不构成"明显超过",不应当被认定为滥用职权。
六、拍卖变卖违法----程序正义与实体结果的独立审查
在强制执行中,对被执行财产的拍卖和变卖是执行程序中的核心环节----也是滥用职权罪的高发领域。拍卖变卖环节的违法形态主要包括:程序违法----如未按法定方式确定拍卖机构、未依法进行拍卖公告、拍卖公告的期限不足、限制竞买人参与竞买等;实体违法----如恶意压低拍卖保留价、在只有一个竞买人的情况下违法进行拍卖、在拍卖流拍后违法以超低价格变卖等。
程序违法与实体结果的关系论证。辩护律师在审查拍卖变卖违法指控时,应当区分程序违法是否导致了实体结果的不公。如果执行人员在拍卖中虽然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如公告期限略短于法定期限),但拍卖的成交价格确实反映或接近财产的市场价值----即程序瑕疵并未导致实体结果的实质性不公----则对该行为的法律评价应当"降格处理":通过民事执行异议程序予以纠正即已足够,不应上升为刑事追诉。辩护律师应当坚持:刑法对"滥用职权"的评价重点在于行为是否实质性地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对每一个程序细节的吹毛求疵。
拍卖中市场化因素对价值贬损的影响。被执行财产在司法拍卖中的实际成交价格受多种市场化因素的影响,并非完全由执行人员的操作行为决定。具体而言:司法拍卖的信息传播范围和竞买人的参与度受市场渠道和竞买人个人意愿的制约----这些因素超出了执行人员的控制范围;特殊类型财产(如专用设备、偏远地区的房产、权属关系复杂的财产等)天然面临较低的竞买人兴趣和较低的成交价格----这同样是市场规律的体现而非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的结果。辩护律师在论证拍卖变卖价格低于市场价的原因时,应当充分引入这些市场化因素的分析,避免将市场规律的正常作用曲解为执行人员的滥用职权。
七、执行分配中的滥用行为----清偿还款顺序的辩护分析
在执行分配环节,执行人员需要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就有限的执行款项进行分配。这一环节涉及复杂的优先权认定和清偿顺序判断----同样是滥用职权行为的多发领域。
优先受偿权认定的裁量空间。在执行分配中,某些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权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船舶优先权人等。但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并非一项机械化的判断----需要执行人员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对优先权是否有效设立、优先权的效力范围、不同优先权之间的顺位关系等作出判断。在这一审查和判断中,执行人员具有相当的裁量空间----其对某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判断如果事后被证明不正确,应首先判断该判断是否系基于对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材料的善意分析----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该判断错误不构成滥用职权。
平等受偿原则与查封优先主义的冲突。中国的执行分配制度兼具平等受偿原则与查封优先主义的双重特征----在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之间原则上应当平等受偿,但首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通常可以优先获得清偿。这一制度设计的双重性,导致实践中对清偿顺序的理解和操作存在较大的分歧空间。如果执行人员在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时,基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某种合理解释进行了排序----即使该排序与检察机关或上级法院的观点不一致----也不应简单地认定为滥用职权。
八、执行和解中的"强制"----滥用职权的特殊形态辩护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执行债务的履行达成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将和解协议作为新的执行依据。在实践中,执行人员积极推动当事人和解是正当的执行工作方式----但如果执行人员以违法违规的方式"强制"当事人达成和解,则可能构成滥用职权。
"推动和解"与"强制和解"的区分。辩护律师在审查执行和解中的滥用职权指控时,需要区分:执行人员向当事人分析继续执行的利弊风险、建议当事人考虑和解的方案等行为----属于正常的执行引导和推动,不构成强制;执行人员明确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接受和解将面临不利的执行后果(如在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优先清偿其他债权人等)----这些告知在内容真实的前提下属于当事人应当了解的重要信息,也不构成强制;而执行人员以威胁、恐吓、虚假信息误导、或者利用执行职权对拒绝和解的当事人实施报复性执行行为等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和解方案----这才构成"强制"。
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权益的实质影响分析。即便执行人员在推动和解中的言行存在可争议之处,辩护律师还应当从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权益的实质影响进行分析和论证。如果当事人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客观上并未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如和解协议虽然减少了债权的金额但大幅提高了债权的实际回收率----则即便执行人员在推动和解中的方式存在不妥,也不应将整个和解过程定性为"滥用职权",更不应将执行人员的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
九、以案论辩----典型与非典型案例的深度剖析
案例一:裁量空间内的合法履职案。被告人陈某系某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负责办理一起执行标的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陈某在查控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评估价值约150万元的房产后,依法对该房产进行了整体查封。在该案进入拍卖程序后,被执行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房产价值远超执行标的金额,执行法官应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处置而非整体查封拍卖。检察机关以陈某超标的查封、滥用执行职权为由立案侦查。
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是:充分论证房产的不可分割性----该房产系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唯一住房执行的司法解释,对于唯一住房的执行需要采取整体处置后为被执行人保留必要安置费用的方式,而不能进行物理上的分割处置;论证超标的查封的"明显"标准----查封财产价值150万元与执行标的及费用合计约120万元之间的差距并不"明显"----在司法拍卖中,房产的实际成交价通常低于评估价的20%-30%,最终真正可用于清偿债务的金额很可能与执行标的金额相当;陈某在本案中的查封执行行为完全在执行规范的允许范围内,属于正常的执行裁量行为,不应受到刑事追诉。
案例二:被执行人自导自演型诬告案。被告人林某系某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负责办理某国有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林某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多项资产采取了查封冻结和拍卖措施。被执行人对执行结果不满,联合个别债权人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林某在执行中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包括违法处置国有资产、在拍卖中恶意压低价格、在执行分配中违法优先清偿个别债权等。检察机关经初查后认为有一定嫌疑,对林某立案侦查。
辩护律师的应对策略:逐项核对林某在执行中所作出的每一个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发现所有这些行为的程序规范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规范要求;对拍卖价格的合理性进行系统论证----提交了该地区同类财产司法拍卖成交价格的比较数据,证明林某主持的拍卖所达成的成交价格在当地同类拍卖中属于正常乃至偏上水平;调取了举报人的背景信息----发现举报的个别债权人系在参与分配中被依法排除了优先受偿地位的债权人、其举报具有明显的泄愤报复动机。该案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未进入审判程序。
十、量刑辩护的多维策略
在滥用职权罪案件中,量刑辩护的特殊之处在于:该类案件中的从宽情节常常比普通刑事案件更为丰富和多元----这与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机理和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密切相关。
"压力型"滥用的量刑轻缓化论证。在许多滥用职权案件中,执行人员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并非出于谋私或恶意----而是源于巨大的执行工作压力。具体而言:面对申请执行人的持续施压和投诉----执行人员在巨大压力下采取了超越规范边界的执行手段以求尽快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面对被执行人的恶意规避执行和持续对抗----执行人员在长期无法推进执行工作的情况下采取了不当的"以暴制暴"式应对方式。这些"压力型"滥用虽然不能完全免责,但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出于徇私或报复动机的恶意滥用----在量刑上应当给予充分体现。
积极补救与损失挽回的量刑评价。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相比于贪污贿赂等犯罪造成的损失,具有更强的可补救性----因为执行人员对执行进程具有相当的控制能力,可以通过后续的合法执行行为纠正此前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如果当事人在案发后(甚至在被立案侦查后),积极通过合法的执行程序纠正了此前的不当行为、挽回了当事人的损失----这一补救行为是对此前错误行为的实质性弥补,应当在量刑中给予极为积极的评价----对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
十一、执行体制改革的制度背景----宏观因素的辩护价值
滥用职权罪的辩护不应局限于个案的事实和法律----辩护律师还应当具有将个案置于执行体制改革的宏观制度背景中进行论证的能力。
"以执行结果论"的考核压力对执行行为的扭曲。长期以来,法院执行工作的考核体系高度强调执行结案率和执行到位率----这种"以结果论"的考核导向,在不经意间将执行人员的关注焦点从"执行过程的规范性"转向了"执行结果的漂亮程度"----在这一导向下,部分执行人员为追求较高的结案率和到位率而采取了超越规范允许范围的执行手段。辩护律师在论证当事人行为的可谴性时应当指出:如果考核体系本身存在不合理的导向性----将执行人员的行为推向了规范边界的边缘----则对执行人员个人责任的法律评价应当充分考量这一制度性因素。
信息化执行中的系统风险与新形态滥用。随着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信息化手段的广泛运用,执行过程中的许多决策越来越依赖于系统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如果系统数据存在错漏,依赖这些数据作出的执行决策同样可能存在错漏;如果系统赋予了执行人员过快过便利的控制手段----如通过一键操作即可冻结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的全部账户----则操作出错的风险也大幅增加。辩护律师应当关注这些信息化系统中的新形态风险因素,在适当的情况下将其引入对当事人行为性质的论证中。
十二、结语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辩护,考验着辩护律师在民事执行程序与刑事法之间自由穿梭的跨领域能力。每一个该罪案件的辩护,都是对执行权边界的一次探索----在"合法的裁量"与"违法的滥用"之间,辩护律师需要用精细的事实分析、严谨的法律逻辑和充分的人性理解,为当事人的行为找到最准确的法律定位。
在司法实践中,对执行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追责,始终面临一个根本性的制度张力:既要有效遏制执行权的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充分保障执行人员依法行使执行裁量权、避免因过度追责而造成执行队伍的"不敢为"和"不作为"。辩护律师在这一制度张力中的角色,并不是简单地"为被告人说话"----而是在每一个案件中,通过专业化的辩护工作,帮助法庭在追责与保障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
在每一个执行滥用职权罪的辩护个案中,辩护律师都在以专业的方式参与和推动着中国执行法治的完善和进步。
十三、违法解封与中止执行----典型滥用行为形态的专项辩护
违法解封被查封财产是滥用职权罪中极具典型性的行为形态之一。在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违法解封被查封财产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在查封期限尚未届满且执行目的尚未实现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对被执行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或执行监督申请后,违法作出解封裁定而未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和解协议尚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违法提前解封担保财产导致担保落空等。
辩护律师在审查违法解封指控时应当关注以下核心问题:其一,解封行为的法律依据----如果执行人员解封财产系基于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裁定、或者基于当事人双方确认执行债务已经清偿的和解协议----则解封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即便事后证明该依据存在瑕疵,也不应归咎于执行人员个人的滥用职权;其二,解封行为的原因力分析----如果被解封的财产在解封后立即被转移或处置,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落空,则需要分析执行人员在作出解封决定时是否能合理预见这一后果----如果财产被转移是在解封后发生的非典型事件,则执行人员的责任应当受到限制;其三,解封行为的核批层级----如果在法院内部,解封行为经过了庭长或局长的审批,则责任的承担应当是分层的----不能将所有责任归于一线执行人员一人。
违法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程序同样是滥用职权的典型形态。根据法律规定,执行程序的中止或终结应当严格符合法定条件----如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新的财产线索、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如果执行人员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违法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则可能构成滥用职权。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关注: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是否确实存在违法之处----如果执行人员在裁定中止时已经进行了相当充分的财产调查但确实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其裁定虽然事后可能被证明为错误,但在裁定当时具有事实和法律的充分依据,不应当被认定为滥用职权。
十四、域外执行滥用行为的治理经验----比较法视野中的启示
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法院执行制度中,对执行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治理各有其独到之处。通过比较研究这些域外经验,可以为中国的该罪辩护提供丰富的论证参考。
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执行程序中的每一种执行措施都规定了极为详细的程序要求和审慎标准。在滥用执行权的追责上,美国司法体系主要依赖三项机制:其一,藐视法庭程序----如果执行人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院的命令或执行程序的基本公正要求,相关方可以向审判法院申请启动藐视法庭程序,对该执行人员进行制裁;其二,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权益受损的当事人可以向执行人员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主张执行人员的滥用行为侵犯了其宪法权利或法定权益;其三,司法纪律处分----各级法院的司法纪律委员会对执行人员的不当行为进行调查和处分。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的执行权滥用治理中,刑事追诉的使用极为罕见----仅在执行人员的行为涉及贿赂、欺诈、敲诈或其他严重的联邦罪行时才启动。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美国司法体系对执行人员职业裁量权的尊重和对刑事追诉手段的审慎态度----值得中国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借鉴。
以法国为例:法国的民事执行程序分为动产执行和不动产执行两大系统,各自由不同的执行人员负责。在执行人员的责任追究上,法国建立了严格的过错责任制度和执法官责任保险制度----执行人员因其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通过其职业责任保险和执法官连带责任体系对受害人进行充分赔偿。只有在执行人员的过错行为涉及欺诈或严重恶意时,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法国的这一民事赔偿优先、刑事追诉为辅的制度逻辑,为辩护律师在中国的该罪案件中论证刑法谦抑原则提供了有益的国际比较参考。
十五、结语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是一项需要辩护律师同时精通民事执行程序和刑事法理论的高难度专业工作。在每一个该罪案件中,辩护律师面临的核心挑战是:在合法的执行裁量与违法的职权滥用之间,为当事人的行为找到最精准的法律定位----既不能因畏惧追诉而放弃对当事人正当履职空间的充分辩护,也不能因盲目乐观而忽视了案件证据中的不利因素。
在未来的制度发展中,对执行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治理,应当在有效遏制与合理保障之间寻找动态平衡----既要坚决追究那些出于谋私或恶意动机、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滥用职权行为,也要充分保障执行人员在合法裁量空间内依法、独立、高效地行使执行职权的积极性。辩护律师在每一个该罪案件中的尽职工作,都在以个案的方式参与和推动着这一制度平衡的不断完善。
在每一个执行滥用职权罪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审慎和执着,守护着中国刑事法治的精确与公正。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