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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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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这起案件的主角姓陈,一个在法院执行局摸爬滚打了十五年的老执行法官。他曾经是院里的执行标兵,年均结案数连续五年位居全局前三。但他也是那种让领导"又爱又怕"的人----办案能力无可挑剔,但行事风格过于刚硬,时常游离在制度的灰色地带。

案发那年,陈法官负责执行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判决确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四千二百万元。执行过程中,陈法官查明了该公司在郊区持有一块约五十亩的土地使用权。按理说,查封土地、评估拍卖,这是最常规的执行路径。但陈法官选择了一条"非常规"的路----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土地过户给了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抵债价格为申请执行人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比市场价低了将近三分之一。

事情很快失控。被执行人以"执行法官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滥用职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与此同时,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纷纷向法院提出异议,声称这种"一债独偿"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对陈法官提起公诉。

陈法官第一次见我时,脸上带着一种我见过很多次的复杂表情----不服、委屈、愤怒,但深处也有一种隐约的懊悔。他说:"我承认程序上有瑕疵,但我不是为了自己。我是想尽快让农民工拿到工钱。"我知道他说的是真心话,但我也知道,刑法对滥用职权罪的评价,不取决于动机的善良,而取决于手段的合法。

一、条文结构下的双模式逻辑:失职与滥用的二元分立

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独特之处在于,同一条文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行为模式。第一个模式是"严重不负责任",对应的是执行失职罪----这是一种不作为犯罪,惩罚的是执行人员的消极怠惰。第二个模式是"滥用职权",对应的是执行滥用职权罪----这是一种作为犯罪,惩罚的是执行人员的乱作为。

这个二元结构对辩护策略的选择至关重要。在失职案中,辩护的方向是证明执行人员"做了该做的";在滥用职权案中,辩护的方向是证明执行人员"没做不该做的"。前者是防御性的----证明无过错;后者是进攻性的----证明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据。

陈法官案是典型的滥用职权型案件,他确实采取了执行措施,而且是非典型的、引起争议的措施。辩护的关键不是证明他什么也没做,而是要证明他的行为虽然可能有瑕疵,但没有"滥用"到构成犯罪的程度。

二、执行权的边界:从哪里开始越界

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中,最核心也是最难把握的,是"滥用"的认定。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滥用?刑法条文使用了"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表述,但没有给出更具体的判断标准。

我在刑事审判参考和权威学者的著述中梳理出三条判断线索。

第一条线索是权限来源。执行人员的每一项权力都来源于法律的明文授权,超出授权范围行使权力,就进入了滥用职权的评价场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至二百五十五条对执行措施进行了逐一列举,执行人员只能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选择执行措施。如果采取的措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就可能被认定为滥用。

第二条线索是程序要件。即使某一执行措施本身是法律授权的,也需要遵循法定的程序要件。查封需要作出裁定,拍卖需要先行评估,以物抵债需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如果跳过了这些程序要件,措施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

第三条线索是比例原则。执行措施的采取应当与执行标的相适应。对四千万元的债务采取查封五十亩土地的措施,表面上看起来并无不妥。但问题的关键是:能不能跳过拍卖程序直接以物抵债?能不能用低于市场价的评估价格抵债?

三、案涉执行措施的分层检视

陈法官的辩护,我决定采取一种"分层检视、逐个击破"的策略。具体而言,将他采取的执行措施分解为四个层次,逐一分析其合法性边界。

第一层:查封土地。这本身没有任何问题。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财产,查封是法定的执行措施。在这一点上,陈法官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

第二层:评估作价。问题开始出现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财产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陈法官使用的是申请执行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没有经过被执行人的质证,也没有经过法院的审核确认。

在辩护中,我并没有回避这个问题,而是承认了其中的程序瑕疵。但紧接提出了辩护观点:程序瑕疵不等于滥用职权。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执行行为的违法或者不当,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获得救济。程序瑕疵属于可补正、可救济的问题,不应当直接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

第三层:以物抵债。这才是真正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这里有一个关键要件----"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

陈法官案中,被执行人从未同意以物抵债。陈法官的做法实际上是强制以物抵债,这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在这一点上,陈法官的行为确实构成了违法行为。

但问题的核心在于:这个违法行为是否达到了"滥用职权"的刑事追诉门槛?我对此持保留态度。

第四层:抵债价格。申请执行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给出的价格比市场价低近三分之一。如果按照这个价格抵债,申请执行人不仅收回了全部债权,还额外获得了价值约两千余万的土地溢价。这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

但这个问题的复杂之处在于,陈法官的主观状态是什么?他是因为与申请执行人有不当往来而故意压低价格,还是因为急于结案而忽略了价格审查?如果是前者,可能涉及受贿等更严重的犯罪;如果是后者,则更接近职务过失而非滥用职权。

四、"滥用"的规范认定:从权力偏离到权力滥用

刑法中的"滥用"概念需要从两个维度来把握:客观维度和主观维度。

客观维度上,滥用表现为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是权力行使的外部越界----做了不该做的事。不正当行使是权力行使的内部变异----做事的方式严重偏离了正当程序的要求。陈法官的行为同时涉及这两个方面:强制以物抵债是超越职权,使用不合理的评估价格是不正当行使。

主观维度上,滥用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或者严重违反了程序规定,仍然执意为之。如果只是判断失误或者对法律规定理解有偏差,不应当认定为故意。

这就引出了陈法官案辩护的核心议题:他的主观状态究竟是故意滥用,还是判断失误?

从案卷材料来看,有几个事实值得注意。第一,陈法官在采取以物抵债措施之前,曾经在审委会会议上口头汇报过案件的执行困境,当时的审委会委员对他提出的"加快执行进度"的建议并没有明确反对。第二,陈法官在内部审批表上填写了执行措施的理由----"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风险,情况紧急"。第三,陈法官对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没有收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利益。

这些事实指向一个结论:陈法官的行为更接近判断失误和程序冒进,而非故意的权力滥用。他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他的动机是加速执行、解决纠纷。尽管动机不影响违法性认定,但它确实影响了主观恶性的评价。

五、执行异议程序的辩护价值:救济渠道是否穷尽

滥用职权罪辩护中一个常被忽视的角度是:执行异议程序是否已经穷尽。这个角度的法理基础是刑法的补充性原则----如果行政的、民事的救济途径足以纠正违法行为并弥补损失,则刑法的介入应当格外谨慎。

具体到执行领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完善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如果执行法官的违法执行行为可以通过这些程序得到纠正,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执行回转得到弥补,那么动用刑法就有违补充性原则。

陈法官案中,一个值得追问的问题是:被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是否已经充分利用了执行异议程序?

案卷材料显示,在陈法官采取以物抵债措施后,其他债权人确实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这些异议还处于审查阶段时,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换言之,民事救济程序还没有走完,刑事追诉程序就已经启动了。

我在辩护中提出了一个大胆的论点:在民事救济程序穷尽之前,刑事追诉应当暂缓。这不仅是对刑法补充性原则的尊重,也是对各诉讼程序之间合理分工的维护。如果每当执行出现争议,当事人就可以绕开民事程序直接启动刑事追诉,那么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将在很大程度上被架空。

这个论点虽然在法庭上引起了一些讨论,但合议庭最终没有采纳----因为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是并行的,不存在谁必须等待谁的问题。但至少,这个观点促使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了民事救济尚未穷尽这一因素。

六、证据攻防:内部审批材料的证明力

在滥用职权案件中,内部审批材料往往承载着关键的证明信息。执行措施的内部审批表、合议庭记录、汇报请示材料等,一方面记录了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的决策过程,另一方面也可能成为证明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的证据。

陈法官案中,内部审批表上有一行手写的备注文字:"经电话请示局领导口头同意。"这行字成为了一个微妙的争议点。局领导出庭作证时表示,"没有印象接到过这个电话"。公诉人据此认为,陈法官伪造了请示记录,说明他知道自己的行为需要请示而故意规避,是典型的滥用职权。

我在质证环节采取了一个迂回策略。我没有直接质疑局领导证言的真实性----那可能适得其反。而是调取了陈法官在案发前后的通话记录。记录显示,在内部审批表上标注的日期当天,陈法官确实与局领导有过一次通话,通话时长约三分半钟。

三分半钟的通话不足以详细汇报并获批准一个复杂的以物抵债方案。但至少可以说明,陈法官没有伪造"请示"这个行为本身。至于请示的内容是否充分、领导是否给予了明确授权,那是另一个层次的问题。

这个证据上的攻防虽然不能改变案件的基本定性,但它动摇了公诉人对陈法官"明知故犯、蓄意滥用"的主观恶性指控,为后续的量刑辩护奠定了基础。

七、合理抗辩:善意执行理念的辩护底线

在总结陈词中,我没有为陈法官的所有行为进行辩护----那既不现实也不诚实。我承认陈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这些行为侵害了被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我提出,将这种行为定性为刑事犯罪需要格外慎重。理由有三:

第一,陈法官的行为动机是善意的----他希望尽快兑现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而非谋取个人私利。刑法惩罚的是恶意和恣意的权力滥用,而不是有瑕疵的善意执行。

第二,执行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可以通过民事程序弥补的----土地没有被无偿转移,被执行人可以就抵债价格提出异议,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将可以通过民事救济解决的问题刑事化,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

第三,如果每一个实质性违反程序的执行行为都被追究刑事责任,执行法官将陷入"不作为就执行难、乱作为就坐牢"的两难困境,这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不仅无益,反而有害。

我不奢求这些论点能够说服法庭宣告陈法官无罪----坦率地说,这个案子的无罪辩护空间确实有限。但我希望通过这些论述,至少在量刑层面为陈法官争取到一个合理的结果。

最终,法院认定陈法官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这个量刑结果在我事先的预估范围之内----如果这个案子发生在一些对执行人员追责特别严厉的地区,刑期很可能在三到四年。

八、案外余思:滥用职权罪的功能边界

陈法官案让我思考了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执行滥用职权罪在司法体系中的功能边界应该在哪里。

有一个现象值得警惕。近年来,执行领域的刑事追诉呈现出扩张趋势。一旦执行中出现较大的损失或者较严重的群体纠纷,执行人员往往首当其冲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追责逻辑隐含着一个危险的假设:所有执行领域的"坏结果",都可以追溯到执行人员的"坏行为"。

但现实远比这个假设复杂。执行结果的好坏取决于多重因素: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配合程度、市场环境的变化、多重债权关系的交织、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等等。执行人员个人行为在这些因素中的作用,有时是核心性的,有时是边缘性的,有时甚至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问题在于,刑事追诉往往不区分这些层次。一旦决定追诉,执行人员的行为就会在"有罪推定"的逻辑下被放大审视----每一个程序上的瑕疵都可能被视为滥用职权的证据,每一个裁量性的判断都可能被解读为超越职权的行为。

这种追责方式与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存在深层紧张。主客观相统一要求定罪时不仅要考虑客观行为,还要考察主观恶性。但执行滥用职权罪的实务认定中,常常以客观结果反推主观恶性----既然造成了这么大的损失、引发了这么严重的后果,执行人员的主观上肯定是"滥用"了的。这种推理方式的逻辑漏洞在陈法官案中暴露得非常清楚。

写完陈法官案的辩护词那天,我在办公室的窗前站了很久。窗外是城市的天际线,远远的可以看到那栋法院大楼的轮廓。我在想,法律赋予执行法官权力的同时,是否也应该给他们更多的容错空间?当社会的矛盾最终都汇聚到法院执行这道最后的关口时,站在关口的那些人,需要的也许不仅是鞭策和监督,还有一种理解----理解他们在制度的缝隙中左支右绌的困境。

陈法官出狱后再也没有回到法律行业,据说是开了一家小型物流公司。偶尔路过那家公司的门口,我没有进去。有些案子办完了就应该放下。但陈法官案留给我的思考,却一直在心里反复盘旋,挥之不去。执行的权力是把双刃剑,既可以实现正义,也可能制造新的不公。在这把剑的锋刃上行走,分寸感就是一切。而分寸感的丧失,有时只在一念之间。

九、竞合关系的实务处理:滥用职权与失职的边界再厘清

在陈法官案办结后的第三年,我又接了一起执行领域的刑事案件,这次的主角是另一位法官,但案情与陈法官案颇为不同----这位法官是出于不作为而被追诉失职罪。两起案件的并置对比,让我对刑法第399条第3款两个模式之间的关系有了更深的理解。

一个值得注意的实务现象是:在有些案件中,控方会选择同时在起诉书中指控执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失职)和"滥用职权"(滥用)两种行为,形成一种"口袋式"的指控策略----只要法庭认定其中一种成立,罪名就可以成立。

这种指控策略对辩护提出了特殊挑战。因为失职和滥用的证据标准和证明方向完全不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矛盾的。失职要求证明执行人员消极怠惰、不作为;滥用要求证明执行人员积极越权、乱作为。同一个执行人员的同一个行为,不应当同时被评价为"不作为"和"乱作为"。

在辩护中,我通常采取的策略是:先迫使控方在两种模式之间作出明确选择,然后根据选择的模式调整辩护方向。如果控方坚持"失职",我就从执行人员已经积极履职的角度组织证据;如果控方坚持"滥用",我就从执行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据的角度展开论证。这种策略的核心是:不能让控方在两种模式之间策略性游移,必须将其锁定在一种具体的指控逻辑上。

当然,实践中确实存在同时构成两种模式的情形----比如执行人员在部分事项上不作为,在部分事项上乱作为。但即使是这种情况,辩护中也可以争取"一事一评"的处理方式,防止将不同性质的行为笼统地打包评价。

十、与民事执行救济的制度衔接

人们常说,最好的刑事辩护有时候不在刑事法庭上。在陈法官案的辩护过程中,我同时启动了民事领域的救济程序----以被执行人代理人的身份,就执行措施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这个策略的逻辑是:如果执行异议程序能够认定陈法官的执行措施违法,但仅给予民事层面的纠正----比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重新评估拍卖----那么就能形成一个有力的对比:对于同一个行为,民事程序的处理方式是"纠正",刑事程序的处理方式却要"判刑",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比例失衡?

虽然后来因为刑事程序的推进速度太快,民事异议程序未能在刑事判决前出结果,但这个策略的思考过程是有价值的。它揭示了一个制度性问题:刑事追诉与民事救济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和程序协调机制。刑事程序的启动往往不等待民事程序的结论,导致对同一个行为可能在民事和刑事两个领域得出不一致的评价。

这个问题不是个案能够解决的,但在个案辩护中将其提出,至少可以促使法庭在裁判时考虑程序之间的协调性。我始终相信,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不同的部门法之间应当形成合力而非冲突。执行领域的刑事追诉,应当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建立有机的衔接机制,而不是各行其是。

十一、黄金法则:执行领域辩护的实战要诀

回顾陈法官案和这些年办理的其他执行领域刑事案件,我总结出几条实战中行之有效的辩护法则。

第一,一定要调取全案执行卷宗。执行卷宗是执行人员履职行为的完整记录,里面包含的内部审批表、合议记录、执行日志、查询回执等材料,往往比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更具有客观证明力。我见过太多辩护人只依赖当事人陈述而忽略卷宗材料的案例,结果在庭审中被卷宗材料"突袭"得体无完肤。

第二,善用可视化工具。执行案件的时间跨度大、措施种类多、涉及主体广,光靠口头表述很难让法庭形成清晰的印象。时间轴图表、财产流向图、因果关系分析表等可视化工具,能够帮助法庭直观地把握全貌,避免在细节中迷失。

第三,不要回避当事人的过错。执行滥用的辩护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辩护,不能简单地把责任全部推给控方证据不足。因为在滥用职权案中,执行人员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明智的做法是承认瑕疵的存在,但论证瑕疵的性质和程度不构成犯罪----这是一种"承认但减轻"的辩护策略,在实务中通常比全盘否认更容易被法庭接受。

第四,充分挖掘执行异议程序的价值。如前所述,执行异议程序的存在意味着法律预设了执行行为可能出错的纠错机制。如果这个纠错机制还没有启动或者尚未穷尽,就说明对执行行为的最终评价还没有形成。刑事追诉应当等待这个评价的形成,而不是抢先作出结论。

陈法官案已经结束多年,但这些从实战中提炼出来的经验,在后续的案件中持续发挥着作用。每一个执行法官被追诉的案件背后,都是一个断裂的人生和一个困顿的家庭。作为辩护人,我们能做的不是替他们开脱,而是在法律的框架内,为他们争取一个经得起检验的公正评价。这既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也是法治的应有之义。

十二、尾声:一个法官的旧办公桌

陈法官案判决生效后不久,我去法院调取另一个案件的卷宗。路过执行局走廊时,透过半掩的门,我看到陈法官原来的办公室已经换了新的主人。桌上摆着一个新台历和一个保温杯,和所有基层法官的办公桌一模一样。

但角落里那个旧书柜还在----里面塞满了执行法律汇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强制执行实务操作手册。那些书上还贴着陈法官手写的标签:"查封期限""评估异议""分配方案"。

我突然意识到,那些密密麻麻的标签,是一个执行法官在日常工作中被迫面对的无数个法律争议和程序选择的缩影。每一个选择都可能成为日后定罪量刑的依据,每一个标签背后都悬着一把"滥用职权"的剑。

法谚有云:"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但执行领域的特殊性在于,对于执行人员的每一个裁量行为,究竟是正当行使裁量权还是滥用职权,解释空间极大。在这个灰色地带中,辩护律师能做的不是抹去灰色,而是坚持一个原则:当灰色无法确定时,利剑不应当首先指向那些在制度缝隙中努力履职的人。

走出法院大楼,冬日的阳光照在台阶上,温暖而刺眼。我回头望了望那栋服役了三十年的老审判楼,想着一代又一代的执行法官从这里进进出出,带着查封裁定、带着搜查令、带着手铐----他们是在为社会正义而奔走,但他们自己的正义,又由谁来守护?这个问题的答案,不在刑法第399条第3款的条文里,而在每一个执法者和司法者的良知和分寸中。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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