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这是我办过技术门槛最高的刑案。当事人姓许,三十岁出头,高中文化,在城中村租了一间不到十平米的出租屋,组装了一套简易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在调频广播频段播放保健品广告。三个月,他靠这套设备赚了十几万,但也因为这套设备坐在了刑事被告席上----罪名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许某案之所以让我印象深刻,不是因为案情有多复杂,而是因为这个案子将我带入了一个完全陌生的技术领域。无线电频谱、发射功率、频率偏移、谐波干扰----这些在卷宗里反复出现的术语,对于我这个文科出身的律师来说,简直像另一门语言。但刑事辩护就是这样,你永远无法选择案件的领域,只能选择投入的深度。
一、刑法第288条的规范解构
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条文结构呈现出清晰的层次:第一层是行为要素----"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第二层是结果要素----"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第三层是情节要素----"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三者缺一不可。
在许某案中,第一层的"擅自"是确定的----他从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频率使用许可,也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第二层的"干扰"是需要重点审查的事实问题。第三层的"情节"则是法律评价和量刑的焦点。
二、频率合法性: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灰色地带
首先需要厘清一个概念问题:并不是所有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行为都构成犯罪。《无线电管理条例》设置了一套从警告、罚款、没收设备到责令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体系,这些行政手段是针对普通违法行为的。刑法第288条的射程范围更窄,它只针对那些不但擅自使用、而且造成了干扰通讯秩序后果的行为。
这就意味着,在"擅自使用"和"构成犯罪"之间,存在一个行政违法的灰色地带。辩护的切入点之一就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仅属于行政违法的范畴,而没有达到刑事可罚的程度。
许某从二〇二〇年五月到八月期间的无线电发射活动,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前两个月他使用的是功率极小的发射设备,覆盖范围不超过五百米,主要针对城中村内部的老年居民播放保健品广告。后一个月,他更换了更大功率的设备,覆盖范围扩大到约五公里,但发射时间和频率都严格限定在深夜时段和调频波段的闲置频率上。
我在辩护中提出了一个细化主张:许某前两个月的行为属于普通的行政违法行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但没有造成实质干扰,应当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后一个月换了设备后的行为,才可能进入刑事评价的范围。这种时间分段策略的意义在于,通过将行为切割,可以最大程度地缩小刑法的评价范围,同时弱化"情节严重"的整体认定。
三、"干扰"的实质判断:技术标准与法律标准的对接
这个罪名最核心的辩护战场在于"干扰"的认定。什么是"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这既是一个技术问题,也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
从技术标准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都对"有害干扰"有着明确的定义:危害无线电导航或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进行,或严重损害、阻碍、或一再阻断按规定开展的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干扰。这个定义中有几个关键词值得注意:"危害安全"、"严重损害"、"一再阻断"----这意味着并非所有的信号干扰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有害干扰",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从法律标准来看,干扰必须是对"通讯秩序"的干扰,而非仅仅是技术上偶然产生的信号重叠。通讯秩序是一个制度性概念,指向的是合法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正常运行状态。
许某案中,控方的主要证据是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一份监测报告,报告指出许某的发射信号在FM 87.5至108MHz频段内产生了信号杂散,对在该频段合法运营的几个广播电台造成了潜在的干扰风险。
"潜在的干扰风险"----这是一个非常宽松的表述。我在质证中追问了两个核心问题:第一,有没有具体的、已发生的干扰事件?有没有合法电台因为许某的发射而中断播出?有没有听众投诉?第二,所谓的"信号杂散"在技术上的实际影响程度如何?是轻微的噪音增加,还是导致合法电台完全无法正常收听?
对于第一个问题,控方无法提供任何具体的干扰事件证据。对于第二个问题,我聘请了第三方无线电技术专家进行了独立测试。测试结果表明,在许某设备正常发射期间,对合法广播电台的接收影响仅限于接收器靠近发射源的局部范围内,并不构成"严重损害"或"一再阻断"。
这份第三方技术报告成为庭审中的重要证据,直接动摇了控方对"干扰"事实的证明基础。
四、技术鉴定意见的质证方法论
无线电管理领域的刑事案件,高度依赖技术鉴定意见。但技术鉴定不是不能挑战的,关键在于找准质疑的切入点和方式。
第一是鉴定主体资格。出具监测报告和鉴定意见的机构必须具备法定的资质,鉴定人必须具备相应专业背景。在许某案中,我首先审查了无线电监测站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的职称、学历、从业经历,发现鉴定人员的专业背景主要集中在通信工程领域,在无线电频谱监测方面缺乏专门的经验。
第二是鉴定程序和方法的科学性。监测数据的采集是否遵循了国家标准?测试环境是否符合要求?采样时长是否足够?数据分析方法是否合理?许某案中,我注意到监测报告对信号杂散的测量是在一个孤立的时间点进行的单次测试,而非持续的多时段监测。单次测试的偶然因素太多,其科学性值得质疑。
第三是鉴定结论与法定要件之间的对应关系。技术鉴定只能回答技术层面的问题----信号是否存在、杂散是什么程度、频率偏移是多少----而不能直接回答法律层面的问题----是否构成"干扰通讯秩序"。后者是一个价值判断,属于法庭的职权范围,鉴定意见不能替代法庭的判断。
在庭审中,我反复强调了一句话:"鉴定人说的是技术事实,法庭要做的是法律评价。二者之间存在一道门槛,这道门槛是否跨过,取决于证据是否充分确实。"这句话显然对合议庭产生了影响,审判长专门就"干扰"和"潜在干扰风险"两个概念的区别向鉴定人进行了发问。
五、"情节严重"的综合权衡
如果说"干扰"是事实认定层面的核心争议,那么"情节严重"就是法律评价层面的关键标尺。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作出了一些列举,包括:干扰航空、航运、铁路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通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多次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且屡教不改等。
许某案显然不符合第一条----他的发射频率是广播频段,不涉及航空、航运等安全通信。关于经济损失,控方试图将合法广播电台因许某干扰而遭受的"潜在损失"计算在内,但这个计算的依据非常薄弱。
我在辩护中引入了一个比例原则的论述:许某的行为本质上是为了播放商业广告牟利,其发射功率、覆盖范围、干扰程度都处在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平。虽然他的行为违法且有社会危害性,但这种危害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需要判处三年或更高刑期的程度,值得审慎考量。
同时,我向法庭提交了许某案发后的补救措施证据----他在被查获后立即停止了发射活动,主动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拆除了设备,在接受调查期间态度诚恳,没有任何隐瞒和抗拒。
这些因素虽然没有改变许某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定性,但在量刑阶段产生了实际效果。法庭最终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了较轻的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六、辩护中的细节挖掘:一份被忽略的电磁环境报告
在许某案的卷宗深处,有一份被所有办案人员忽略的材料----案发区域的一份历史电磁环境监测报告。这份报告是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案发前一年对该区域进行的常规电磁环境监测数据,记录了该区域的背景电磁噪声水平。
我在第二次详细阅卷时才注意到这份报告。报告显示,许某所在的城中村区域,由于大量非法无线电设备和劣质电子产品的存在,电磁环境本身就处于高度复杂和混乱的状态。该区域的电磁噪声基线远高于城市平均水平。
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即使许某不曾发射任何信号,该区域的电磁环境本身就已经存在大量的杂散信号和干扰源。控方监测到的所谓"信号干扰",有一部分可能是本底噪声的正常波动,而非许某发射行为造成的。
我将这份报告作为辩护的有力支撑,邀请了电磁兼容领域的专家进行了解读。专家在庭上作证时指出:"在电磁环境复杂的区域进行单点单次的监测,其数据的指向性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如果要准确评估某个发射源的影响,应当进行基线对比测试----在发射源工作时和不工作时的环境数据进行对比,得出差值才是发射源的真实影响。"
这番话在法庭上引起了重视。虽然合议庭没有直接采信专家的全部论证,但在判决书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明显有所保留,量刑也体现了这种审慎。
七、"黑广播"背后的社会结构问题
在许某案的办理过程中,我逐渐意识到,"黑广播"不仅仅是简单的无线电违法行为,它背后反映的是一种特定的社会经济结构。
许某来自农村,在城市里没有固定的工作。他发现了一个灰色地带----城中村的老年人有购买保健品的信息需求,正规媒体和合法广告渠道在这个群体中的渗透率很低,而"黑广播"的成本极低、操作简单、盈利可观。
当然,这不是为违法行为辩护的理由。但理解这个背景有助于法庭全面地评价许某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他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干扰航空通信或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对于只有高中文化的他来说,"无线电"就是调频收音机里能听到的东西,不是什么需要国家严格管制的战略资源。
这种认知上的局限不能成为无罪的理由,但确实可以影响法庭对主观恶性的判断。我在辩护意见中专门用了一节来阐述这一点:许某的行为是追求经济利益驱动下的无知违法,而非明知故犯、蓄意破坏通讯秩序的恶意犯罪。两者在主观恶性的评价上应当有所区分。
八、行刑衔接的制度缝隙
许某案暴露了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诉之间的衔接缝隙。
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只有当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才移送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但实践中,无线电管理机构查获"黑广播"后,往往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启动刑事程序,跳过了行政处罚这个环节。许某案就是如此----从他设备被查获到被刑事立案,中间没有任何行政处罚程序。
这种"一跳而过"的做法是否妥当?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无线电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一个从轻微到严重的连续谱系,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应当分层次对应这个谱系的不同段落。对于初犯、危害较小的行为,行政手段可能是更适当的反应方式。跳过行政处罚直接进入刑事程序,等于将谱系上本应处于较低位置的案件拉入了较高位置。
当然,这个问题是制度层面的,个案辩护中很难改变这一实践。但作为辩护律师,至少可以在法庭上提出这个质疑,为制度的完善积累来自实务层面的声音。
九、技术发展与法律滞后的张力
许某案还触及了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技术发展速度与法律更新速度之间的张力。
刑法第288条的原型最早可以追溯到一九九七年的刑法典,那时候"黑广播"、"伪基站"、"卫星干扰器"这些概念还没有进入公众视野。二十多年过去了,无线电技术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软件无线电技术的普及使得发射设备更加微型化和隐蔽化,数字调制方式替代了模拟调制,跳频扩频技术使得信号更难被监测和定位。
但刑法条文本身却几乎没有变化。它以二十多年前的无线电生态为立法预设,应对的是当时的违法行为形态。当这个条文被用来评价今天的"黑广播"行为时,其规范弹性和解释张力是否足够,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在许某案中,控方将许某的行为描述为"严重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秩序",但如前所述,这个结论的证据基础并不牢固。如果回到立法的本质目的----保护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通信免受严重干扰----许某的行为与这个目的之间的距离显然较远。
这种技术发展与法律滞后之间的张力,在个案辩护中不一定能够直接转化为对当事人有利的论点,但它提醒我们在适用这个罪名时应当保持一定的克制和弹性。当法律的文字与技术的现实之间出现裂痕时,解释的方向应当倾向于对被告人有利的一端。
十、结语:频谱之上的人文关怀
许某案判决后,我去看守所办理了释放手续。他走出看守所大门的那天,天气好得出奇,蓝天白云,城市的广播里正播放着一首老歌。他站在门口听了很久,然后转过头对我说:"律师,我以前从来没认真听过收音机,我自己做广播那几个月,放的广告我自己从来不听的。"
我不知道该怎么接这句话。沉默了片刻,我说:"以后别碰这个了,好好找工作。"他点了点头,走了。
许某的故事没有什么恢弘的结局。他没有成为深刻反思的典型,也没有发誓要重新做人。他只是回到了人间烟火中,继续他平庸而真实的生活。但这恰恰是这个案件最值得记录的部分----刑事司法处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都不是大案要案,而是普通人在生活中的失误、无知和侥幸心理交织下的违法行为。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技术门槛很高,涉及的证据审查规则很复杂,辩护策略需要兼顾技术细节和法律评价的多个维度。但归根结底,辩护的核心始终是那个坐在被告席上的人----他的认知水平、行为动机、主观状态,以及案件背后的人性和社会因素。
技术的归技术,法律的归法律,但尊严和公正应当归于每一个站在法律面前的普通人。这是许某案教会我的最重要的事情。
十一、同案不同判的横向观察与辩护借鉴
许某案办结后,我做了一个功课:收集了全国近三年内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已判决案例,进行横向对比分析。这个比较的结果揭示了一些有趣的现象。
首先,量刑的差异非常大。同样是擅自设置"黑广播"播放商业广告,有的被判三年实刑,有的被判缓刑,还有的被免于刑事处罚。这种差异有些可以被具体案情解释----比如发射功率不同、覆盖范围不同、有无造成实际干扰----但有些差异似乎更多地反映了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无线电犯罪的重视程度和打击力度的差异。
其次,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极不统一。有的法院将发射设备的功率大小和违法所得金额作为核心指标,有的法院则将是否干扰到合法的广播电视播出作为核心指标,还有的法院将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作为核心指标。这种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使得在类似案情下的当事人面临着截然不同的司法后果。
第三,技术鉴定在定罪量刑中的权重差异大。有的判决书几乎完全依赖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作为定罪依据,对辩护人提出的技术质疑几乎不作回应;有的判决书则对技术鉴定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实质审查,对辩护人的质疑给予了充分说理。
这些发现对辩护的启示是: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只依靠本案的证据和法律进行辩护,还需要有意识地将本案置于全国同类案件的坐标系中,寻找最有利的参照点。具体而言,可以广泛搜索、筛选与本案案情相似但处理更轻的案例,将这些案例作为类案检索报告提交法庭,引导法庭在量刑时与全国标准保持一致。
十二、从个案到制度:无线电监管改革的思考
许某案办结的三年后,我注意到国家在无线电管理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制度的简化、"黑广播"智能监测网络的建设、对无线电违法行为的跨部门联合打击机制的完善----这些变化让我重新看待许某案。
在某种程度上,许某能够在二〇二〇年那样设置并运营"黑广播"长达三个月而不被发现,本身就是当时无线电监管体系存在漏洞的反映。如果监测网络更加健全,"黑广播"可能在第一天就被发现和取缔,许某也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当然不是说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制度的错。但它确实说明了一个道理:犯罪的成本和收益,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制度环境决定的。完善制度、堵塞漏洞,是降低犯罪率的根本手段;刑事追诉和惩罚,只是最后、最不得已的手段。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能够在个案中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结果已经是尽职。但如果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够透过个案观察到制度层面的不足,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那么这个案件的价值就超出了个案本身。
十三、辩护艺术:在技术迷雾中开辟人文通道
许某案给我最大的启发是关于辩护策略的选择。面对一个技术性极强的罪名,辩护人有两个选择:一是把自己也变成半个技术专家,在技术层面与控方逐项对抗;二是在承认基础技术事实的前提下,将辩护的重心转移到法律评价层面----论证技术事实与法律要件之间的对应关系。
我选择了后者,而且我认为对于大多数刑辩律师来说,这是更明智的策略。理由很简单:公诉人在无线电技术方面有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技术力量作为后盾,辩护人几乎不可能在纯技术层面获得优势。真正能够发挥辩护律师专业特长的,是法律层面的论证----将技术事实准确地放置在法律要件的框架中进行评价。
具体到许某案,我不是去争论他的设备有没有发射信号、信号是否在合法广播频段内----这些技术事实是清楚的。我争论的是:这些技术事实是否满足了"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的法律要件?如果不满足,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制裁。
这种"技术事实承认+法律评价争议"的辩护策略,在技术性犯罪案件中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它避免让辩护律师陷入不熟悉的技术领域,同时将争议焦点导向了法庭和律师共同擅长法律论证领域。
许某缓刑期满那天,我翻出了这个案子的卷宗,重新读了一遍自己的辩护词。四年过去了,我仍然认为那份辩护词的基本逻辑是站得住脚的。对于一个非暴力、非经济重罪的边缘性违法者来说,法律的宽容不是纵容,而是一种更加精准、更加符合比例原则的正义。这种信念,支撑我在每一个技术性犯罪的案件中,为那些在技术迷雾中迷失的普通人,寻找一条回归正常生活的路。
十四、补充思考: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分野
一个在实务中常常被忽视的点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保健品"黑广播"产业链中,真正的幕后推手往往不是许某这样的个体从业者,而是生产销售保健品的公司。许某只是被雇佣或受委托来操作设备的"马前卒",真正的利益归属者和决策者是背后的公司。
许某案中,我一度考虑过这样一种辩护策略:将许某的行为定性为受雇于他人、执行他人指令的"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从而将主要责任导向真正的利益归属方。但这个策略最终被放弃了,因为许某本人就是自己搭建设备、自己经营广告的独立从业者,不存在幕后的公司主体。
但对于其他类型的此类案件,这确实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方向。如果能够证明当事人是在单位的组织、指挥下实施的违法行为,且违法收益归属于单位,就应当优先追究单位犯罪的责任,不宜将全部刑事后果集中于个体操作者身上。
十五、终思:频谱空间的有限性与人的无限可能
无线电频谱是国家稀缺的战略资源,这是每一个通信工程教材的第一课。在办案过程中,我查阅了很多关于无线电管理的资料,逐渐认识到为什么国家对这个领域的监管如此严格----因为频谱是有限的。频率只有那么多,如果每个人都可以随意占用,整个无线电通信体系就会崩溃。
但与此同时,我也看到了另一个维度的"有限性"----人的选择有时候也是有限的。许某如果有更好的谋生手段,他大概率不会选择走"黑广播"这条路。是社会机会结构的不均衡,将他推入了这个灰色的领域。法律给予他惩罚是必要的,但社会给予他更多合法的机会同样是必要的。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辩护,最终要解决的不只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更是一个如何在维护公共资源秩序和体谅个体生存困境之间寻找平衡的人文问题。这个平衡点不可能精确计算,但值得每一个办理此类案件的律师,在自己的职业良心中反复掂量。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