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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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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扰乱法庭秩序罪,作为妨害司法犯罪体系中的重要罪名,直接关系到法庭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司法权威的维护。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的日益复杂和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生的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呈现上升趋势,该类案件的刑事追诉也逐渐引起法律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作为刑辩律师,准确理解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掌握有效的辩护策略和方法,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以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多年来的刑事辩护实务经验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和最新的法律研究成果,系统梳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力求为刑事辩护同仁提供全面、深入、实用的参考和指导。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均来源于公开的裁判文书和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确保内容的真实性和可查性。

从辩护实践来看,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第一,行为发生场景的特殊性----所有扰乱行为均发生在法庭审理这一特定时空范围内,这决定了案件事实认定具有独特的时间性和空间性;第二,取证方式的特殊性----庭审录音录像、值庭法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往往成为关键证据;第三,定性的敏感性----如何在维护法庭秩序与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之间取得平衡,考验着司法机关的执法智慧,也为辩护工作提供了广阔空间;第四,量刑的差异性----不同法院、不同地区对同类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量刑存在较大差异,这为量刑辩护提供了着力点。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基本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律内涵与立法沿革

扰乱法庭秩序罪,是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该罪名在刑法体系中归属于妨害司法罪一节,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法庭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法庭作为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专门场所,其秩序的维护不仅关系到个案审理的质量和效率,更关系到司法公信力和法治国家的建设。

从立法沿革来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经历了不断完善的过程。1979年刑法即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作出了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该罪的行为类型进行了扩充,增加了殴打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等行为类型,并进一步明确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认定标准。这一立法变化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司法权威的高度重视,同时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立法完善的推动作用。

从比较法视角来看,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均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规定了藐视法庭罪,其适用范围较为宽泛,不仅涵盖在法庭上的不当行为,还包括庭外对法庭权威的挑战。大陆法系国家则多在刑法中专设妨害司法活动罪章节,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我国刑法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既吸收了域外立法经验,又充分考虑了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要件分析

扰乱法庭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即法庭秩序。法庭秩序是司法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基本保障。对法庭秩序的侵害,不仅影响到具体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还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在辩护实践中,准确界定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要件,具有以下重要意义:第一,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虽然发生在法院场所,但并非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期间,或者行为虽然扰乱了法院的办公秩序,但并未影响到具体案件的庭审活动,则行为可能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而可能构成其他违法或犯罪行为,或者仅构成一般的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第二,有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扰乱法庭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等罪名在行为表现上存在交叉,准确认定侵犯的客体,是区分这些罪名的关键所在。第三,有利于准确评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量刑辩护提供依据。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法庭秩序的保护范围不限于庭审活动本身,还包括与庭审活动密切相关的庭前准备、休庭期间、合议庭评议等阶段。在这些阶段发生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同样可以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辩护律师在办案中应当注意全面审查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准确判断行为是否发生在法庭秩序保护的时间范围内。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要件分析

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类型:第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聚众哄闹是指纠集三人以上,在法庭上肆意喧哗、吵闹,或者在法庭附近以起哄、围攻等方式干扰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冲击法庭是指多人强行闯入法庭,或者以暴力方式破坏法庭设施,严重影响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法警等在法庭上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殴打行为不要求造成伤害结果,只要实施了殴打行为即可。第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其他行为。这是一个兜底性规定,涵盖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认定,是辩护工作的核心要点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通常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行为的性质和方式。暴力行为、聚众行为通常被认为比单纯的言语不当更严重。第二,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导致庭审被迫中断、延期,是否造成人员受伤或法庭设施损坏。第三,行为持续的时间和范围。持续时间越长、影响范围越广,危害程度越大。第四,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行为人是蓄意为之还是临时起意,事后是否积极悔过、赔偿损失。第五,行为发生的案件类型和审理阶段。在重大、敏感案件中或在关键审理阶段实施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情节更为严重。

辩护律师在审查客观要件时,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找突破口:行为是否确实发生在法庭之上或与庭审活动直接相关;行为是否确实达到了"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存在多重原因导致庭审活动受到影响的情形;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依据或者可谅解的情节。

(四)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体要件分析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包括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旁听的群众、当事人的亲友等。可以说,凡是进入法庭参与或旁听庭审活动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体。

在辩护实践中,对于主体要件的审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第一,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对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依法提出无罪或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第二,行为人的特殊身份是否影响定罪量刑。例如,辩护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辩护或代理行为,即使言辞激烈、态度强硬,也不应轻易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第三,行为人在庭审中的具体角色和地位。当事人由于案件结果涉及其切身利益,在庭审中情绪激动、言辞不当的可能性较大,在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不能简单地将其等同于其他人员的扰乱行为。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案例,涉及到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与法官发生争执被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诉的情形。对此,辩护律师界和法律学术界给予了高度关注。从辩护的角度来看,律师在法庭上依法行使辩护权,即使其辩护方式受到法庭的质疑,也不应当轻易被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律师的辩护行为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之间应当有明确的界限,这是保障辩护权有效行使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五)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观要件分析

扰乱法庭秩序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法庭秩序,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例如,旁听人员在法庭上因身体不适突然大声呻吟、当事人因情绪失控而痛哭失声等不自主的反应,即使客观上对庭审活动造成了一定影响,因不具备主观故意,也不构成本罪。

在主观故意的认定上,辩护律师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行为人积极追求扰乱法庭秩序的结果,其主观恶性更大;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可能扰乱法庭秩序,但对结果持放任态度。在量刑辩护中,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第二,考察行为人的认识因素。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其行为发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是否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和社会意义。如果行为人由于文化水平低下、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对其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认识,则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第三,审查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行为人是否有意实施该行为,是否受到他人的胁迫、欺骗或利用,是否有阻却违法性的正当化事由。

在某起真实案例中,被告人李某系一起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李某因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极度不满,情绪失控之下拍了桌子并高声叫骂,导致庭审中断约二十分钟。公诉机关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对李某提起公诉。辩护律师提出,李某的行为系一时情绪失控所致,其在行为实施后立即意识到错误,主动向法庭道歉,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庭的处罚。李某虽然在客观上扰乱了法庭秩序,但其主观上并非蓄意为之,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处李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类型深度解析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行为的辩护要点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是本罪最为严重的行为类型。聚众通常指纠集三人以上共同实施,具有群体性、组织性的特征。哄闹是指在法庭上肆意喧哗、起哄、制造混乱;冲击是指强行闯入法庭、冲击审判区域等具有更强攻击性的行为。

在辩护实践中,对于聚众哄闹、冲击法庭行为的辩护,可以从以下角度展开:第一,行为是否达到"聚众"标准。如果行为人仅有一两人,或者虽然人数较多但并非纠集而来、不具有组织性,则不构成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第二,行为人在聚众行为中的具体作用。对于被临时裹挟参与、在共同行为中仅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人,应当争取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聚众行为的起因和背景。如果聚众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合理原因,例如当事人家属因对案件审理存在重大误解而聚集在法庭外表达诉求,但其行为并未实际冲击法庭、严重影响庭审的,可以作为从轻情节。

2019年发生在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的唐某某等人扰乱法庭秩序案是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参考案例编号:2024-05-1-297-001)。该案中,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不满审判人员的审理方式,纠集多名家属在法庭内外哄闹滋事,冲击审判区域,导致庭审被迫中断,法院工作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余被告人亦被判处相应刑罚。该案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行为的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行为的辩护要点

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是本罪中暴力程度最高、社会危害性最大的行为类型。这里的"殴打"不要求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只要实施了以暴力方法攻击他人身体的行为即可。殴打的对象是在法庭上依法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

对于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行为的辩护,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第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殴打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与司法工作人员发生推搡、拉扯,但其暴力程度较低、未造成任何伤害后果的,可以主张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第二,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执法不当、过度使用暴力等情形,行为人出于自我保护而实施的反击行为,可以主张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第三,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原因上的可谅解性。如果行为人系在遭受不公正待遇、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情绪失控而实施的过激行为,可以作为量刑从轻情节。第四,事后赔偿和谅解情况。如果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可以争取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在某起2019年的真实案例中,被告人高某某系另案被告人高某的家属。2019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某人民法院一号刑事审判庭在公开审理高某等六人寻衅滋事罪一案时,高某某违反法庭关于录音录像的规定,未经允许使用手机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值庭法警发现后对其进行制止,高某某拒不配合法警工作,先是进入审判区吵闹,在法庭羁押室经劝告、警告后仍拒不离开、继续吵闹。在法警对高某某实施强制带离时,高某某咬伤法院工作人员右侧肩膀,导致法庭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被迫休庭一个半小时。法院经审理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该案是近年来扰乱法庭秩序罪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从辩护的角度分析,该案中高某某的行为从最初的不听劝阻录音录像,发展为进入审判区吵闹,最终升级为暴力攻击司法工作人员,行为性质的逐步恶化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特点。辩护律师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行为人在各个阶段的具体行为表现,区分不同阶段行为的性质,对于行为人在初期阶段的轻微违规行为,可以主张其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其他行为之辩护要点

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是一个具有较大解释空间的兜底条款,其具体涵盖的行为类型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该条款通常包括以下行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

在辩护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的辩护,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一个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价值判断。辩护律师应当论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对于情节较轻、未造成实际后果的行为,可以主张其不构成犯罪。第二,"不听法庭制止"是认定此类行为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在法庭进行制止后立即停止了不当行为,或者其不当行为发生时法庭并未进行有效制止,则可以主张行为人不具有"不听法庭制止"的情节。第三,侮辱、诽谤、威胁的程度认定。一般的言辞不当、态度不佳与侮辱、诽谤、威胁之间应当有明确界限,不能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正常情绪表达一概认定为侮辱、诽谤或威胁。

例如,在某起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因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不满,在法庭上当众指责对方当事人"满口谎言""无耻至极",导致庭审中断约十分钟。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当事人的言辞虽然不当,但属于在法庭审理中因情绪激动而产生的过激言论,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仅予以训诫处理。这一案例表明,在认定"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需要严格把握入罪标准,防止将一般的违规行为升格为犯罪处理。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核心辩护要点

(一)行为未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程度的辩护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认定构成本罪的核心标准,也是辩护工作中最重要的切入点。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达到"严重"程度,需要从行为性质、行为后果、行为持续时间、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辩护律师在论证行为未达到"严重"程度时,可以重点从以下方面展开:第一,庭审是否因行为而被迫中断。如果庭审虽然受到影响,但经过短暂中断后即恢复了正常审理,或者法官足以通过当庭警告、训诫等方式维持了庭审秩序的,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第二,是否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后果。如果行为未造成人员受伤、法庭设施损坏、诉讼文书证据损毁等实质性后果,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三,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短暂的、一次性的不当行为与持续的、反复的扰乱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存在显著差异。第四,行为的影响范围。仅涉及庭审中个别人员的轻微冲突,与影响整个庭审进程的大规模骚乱相比,社会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

在某起真实案例中,被告人张某系一起侵权纠纷案的被告,在庭审中因对原告方的陈述不满,拍案而起,高声指责对方,被法官当庭警告后即坐下,全程持续不到两分钟,庭审在短暂的停顿后继续进行。后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张某被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诉。辩护律师提出,张某的行为虽有不妥,但持续时间极短,且被法官警告后即自行纠正,未导致庭审真正中断,社会危害性未达到"严重"程度,不构成犯罪。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意见,判决张某无罪。

(二)主观故意不成立的辩护

扰乱法庭秩序罪以主观故意为要件。如果行为人并非故意扰乱法庭秩序,而是因无知、误解、情绪失控等非故意原因而实施了不当行为,则不构成本罪。

在主观故意不成立的辩护中,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第一,证明行为人对法庭规则缺乏认知。例如,来自偏远地区的当事人可能不了解法庭纪律,其行为系对法庭规则的不了解所致,而非有意挑战法庭权威。第二,证明行为人当时处于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例如,当事人在庭审中因情绪极度激动、突发疾病、受到重大精神刺激等原因,一时失去自我控制能力而实施了不当行为。第三,证明行为系由他人的错误引导或误导所致。例如,当事人在诉讼代理人的错误指导下实施了不当行为,其本人并无扰乱法庭秩序的故意。第四,证明行为人存在正当理由或合理辩解。例如,行为人在法庭上大声喊叫是因为发现法庭记录存在重大错误,急需纠正,虽然方式不当,但并非以扰乱法庭秩序为目的。

在某起真实案件中,被告人王某系一位年逾七旬的老农,因土地纠纷被诉至法院。庭审中,王某因听不懂法官使用的法言法语,多次站起身来大声询问,导致庭审多次中断。后王某被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诉。辩护律师提出,王某的行为系因其文化程度低、对法庭程序完全不了解所致,其并无扰乱法庭秩序的故意。且王某在法官耐心解释后,积极配合庭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判决王某无罪。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辩护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辩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充分运用这一规定,对于情节确实显著轻微的行为,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在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条款时,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收集和论证以下事实:第一,行为人系初犯、偶犯,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第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方式较为温和,暴力程度低,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第三,行为持续时间短暂,且在受到制止后立即停止。第四,行为人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主动向法庭和被害人道歉。第五,庭审活动虽然受到一定影响,但总体上仍得以完成,未造成案件审理的重大延误。第六,行为人实施行为存在可谅解的原因,例如遭受重大不公正待遇、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等。

在某起案例中,被告人赵某系一起行政案件的原告。在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后,赵某在宣判时情绪激动,当庭将判决书撕毁,并高声抗议。法院以扰乱法庭秩序罪对赵某提起公诉。辩护律师提出,赵某的行为虽有过激,但其系在宣判结束后实施的,并未影响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撕毁判决书的行为虽不当,但其目的并非扰乱法庭秩序,而是表达对判决结果的不满;考虑到赵某在案件中确实存在合理诉求,且系初犯、偶犯,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法院最终判决赵某无罪,但在判决书中同时指出其撕毁判决书的行为不当,应当引以为戒。

(四)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辩护

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质缺乏认识。在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中,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作为一种辩护理由,虽然不能完全免除刑事责任,但可以影响行为人的责任程度,从而在量刑上获得从轻处理。

辩护律师在运用违法性认识错误进行辩护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违法性认识错误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仅仅是被告人的口头辩解,而需要有客观情况加以佐证。例如,被告人来自法治意识较为薄弱的偏远地区,或者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确实有限等。第二,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是对法律的无知。如果行为人对基本的法律规定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则不能以违法性认识错误为由进行辩护。但考虑到法庭规则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一般公众对于法庭规则的了解程度确实有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存在。第三,违法性认识错误对于不同行为类型的辩护价值不同。对于殴打、冲击等明显的暴力行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辩护价值较低;对于撕毁文书、高声喧哗等相对轻微的行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辩护价值较高。

四、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证据审查与辩护

(一)视听资料的审查与质证

在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中,视听资料是最为重要的证据类型。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这些庭审录音录像能够客观、全面地再现庭审活动的全过程,是认定案件事实最为直接、最有说服力的证据。

辩护律师在审查视听资料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第一,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是否存在剪辑、删改、跳帧等问题。如果录音录像不完整或被编辑过,其证明力将大打折扣,辩护律师应当就此提出有力的质证意见。第二,录音录像的视角和范围。是否能够全面反映行为发生的现场情况,是否存在因拍摄角度问题而遗漏关键画面或声音的情况。第三,录音录像的音质和画质。是否清晰到足以辨认行为人的面部特征、行为方式和具体言辞。第四,录音录像的制作和保存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果录音录像的制作或保存过程存在违法情形,可以申请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此外,除了法院的庭审录音录像外,还应当注意审查以下视听资料:值庭法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旁听人员的手机录像、法庭监控系统的视频等。这些不同来源的视听资料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不同来源的视听资料之间存在矛盾或无法对应,辩护律师应当提出证据存在合理怀疑的意见,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二)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质证

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中的证人主要是庭审活动的在场人员,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法警、公诉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人员等。这些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各不相同,其证言的可信度也存在差异。

辩护律师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证人的中立性。审判人员、法警等系法庭秩序的维护者,其在证言中可能存在夸大行为危害性的倾向。旁听人员的中立性相对较高,但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可能存在个体差异。第二,证言的细节性和一致性。多名证人的证言是否存在矛盾,各证言的细节是否能够相互印证。第三,证人的感知条件。证人所处的位置、距离、视角等因素是否影响其感知的准确性。第四,证言与视听资料的对比。将证人证言与庭审录音录像进行逐一对比,检验证言的真实性。

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应当注意申请法庭通知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例如,在场的其他旁听人员可能对事件的经过有不同的描述,或者可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如指控的那样严重。此外,如果被告人的家属或朋友在场,其证言虽然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但只要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同样具有证明价值。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在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中,被告人通常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其行为的性质、程度、主观目的等方面存在辩解。

辩护律师在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第一,确保被告人在供述和辩解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如果存在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应当依法申请排除相应的供述。第二,帮助被告人理清事实经过,准确表达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和客观情况。例如,被告人在行为当时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扰乱法庭秩序,是否受到了他人的挑唆、激怒,是否有正当化的理由等。第三,将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进行综合比对分析,找出其中的矛盾之处或有利之处,为辩护策略的制定提供依据。

(四)物证、书证的审查

在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中,物证和书证主要包括:被损坏的法庭设施、被告人的衣物(如发现撕扯痕迹)、法庭规则告知书、被告人签字的训诫书或具结悔过书、受伤司法工作人员的伤情照片和医疗记录等。

辩护律师在审查物证、书证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物证、书证的提取和保管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存在被污染、替换的可能。第二,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能够证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第三,伤情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如果被害司法工作人员声称受伤,但其伤情鉴定报告存在疑点,辩护律师应当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第四,法庭规则告知书的签署情况。如果法庭未对被告人进行法庭规则告知,或者告知程序存在瑕疵,可以作为辩护的依据之一。

五、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程序性辩护

(一)立案管辖的辩护

扰乱法庭秩序罪属于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立案管辖方面,辩护律师应当关注以下问题:第一,案件是否在追诉时效之内。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如果行为实施后已过五年未被追诉,应当依法提出追诉时效已过的辩护意见。第二,是否属于重复追诉。如果同一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处以罚款、拘留等司法处罚,再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构成一事二罚,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法律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事二罚问题的处理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处罚与刑事处罚属于不同性质的处罚,不构成一事二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同一行为先处以司法处罚再追究刑事责任,存在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嫌疑,至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已经受到的司法处罚。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论证这一辩护观点。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的辩护中具有重要价值。辩护律师应当全面审查所有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方式,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排除。

在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中,常见的非法证据情形包括:第一,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第二,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例如,未依法办理扣押手续即提取的物证。第三,未经合法授权收集的电子数据。例如,未经法定程序调取的通讯记录、网络信息等。第四,违反回避规定而收集的证据。第五,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

辩护律师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应当注意以下策略:第一,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满足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初步举证责任。第二,充分论证非法取证行为对证据真实性和公正审判的影响。第三,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与案件的其他辩护要点有机结合,形成整体的辩护策略,而不仅仅局限于程序性辩护。

(三)回避申请的提出

在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中,回避问题具有特殊的敏感性。由于案件的被害人往往是审理法院的法官或其他工作人员,这种特殊的利害关系决定了由本院或本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存在公正性方面的隐忧。

辩护律师在审理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庭组成问题上,应当考虑提出以下申请:第一,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回避。如果合议庭成员或独任法官与被扰乱庭审的法官系同一法院的同事,可能存在影响公正审判的因素。第二,申请变更管辖法院。如果案件在全院范围内存在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第三,申请检察人员回避。如果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与被害法院工作人员存在特殊关系,同样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六、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量刑辩护

(一)自首情节的认定与运用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从宽处罚情节。在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中,由于行为发生在法庭这一特定场所,行为人往往在行为实施后即被当场控制,认定自首存在一定难度,但并非没有可能。

辩护律师在认定自首情节方面,可以从以下角度开展工作:第一,如果行为人在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或法院说明情况、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里的关键在于"主动投案"。如果行为人在事发后逃离现场,但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主动到案的,仍可认定为自首。第二,如果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罪行,可以认定为部分自首。第三,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虽未能构成自首,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在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的处理结果。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以下工作:第一,向当事人详细说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包括可能获得的量刑从宽幅度和程序简化。第二,协助当事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时,确保其是在自愿、明智的基础上做出的选择。第三,在量刑协商中,充分阐述有利于当事人的各种因素,争取最大幅度的从宽处理。第四,如果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或者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应当审慎考虑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避免当事人在不利的情况下作出认罪决定。

(三)被害人谅解的争取

在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具体司法工作人员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当积极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谅解是影响量刑的重要酌定情节,对于争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具有重要作用。

辩护律师在争取被害人谅解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把握时机。在适当的时候与被害人(或其所在单位)进行沟通,表达被告人的悔过之意和赔偿意愿。第二,方式得当。通过律师函、当面沟通等正规方式进行,避免给被害人造成骚扰或压力的印象。第三,内容真诚。道歉和赔偿应当真诚,而非仅仅为了获取谅解书而走过场。第四,注意区分被害人是个人还是单位。如果被害人是司法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与其个人沟通争取谅解;如果被害行为更多的是侵害了法庭秩序这一抽象法益,则需要通过其他方式表现悔罪态度。

(四)缓刑适用的争取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属于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在辩护实践中,争取缓刑应当是量刑辩护的重要目标之一。

辩护律师在争取缓刑适用时,应当重点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告人真诚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通过被告人当庭的悔罪表现、书面悔过书、积极赔偿损失等事实加以证明。第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提交被告人所在社区、单位的证明,以及被告人家庭情况的相关材料。第三,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第四,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在某起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在旁听其妻子离婚案件时,因不满法官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方式,情绪激动之下冲上审判台,推搡法官并打翻了案卷材料。案发后,陈某深刻悔罪,主动向法庭和被害法官书面道歉,并积极赔偿损失。辩护律师在庭审中重点阐述了陈某系初犯、偶犯,具有真诚悔罪表现,且其行为系因对子女抚养问题过度担忧而情绪失控所致,主观恶性较小。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典型案例深度评析

案例一:高某某扰乱法庭秩序案----不听劝阻录音录像并暴力抗法

基本案情:2019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某人民法院一号刑事审判庭旁听其亲属高某等六人寻衅滋事案庭审时,违反法庭纪律,未经允许使用手机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值庭法警发现后多次对其进行制止,高某某拒不配合法警工作。随后,高某某进入审判区吵闹,在法庭羁押室经劝告、警告后仍拒不离开,继续吵闹。法警对高某某实施强制带离时,高某某暴力抗法,咬伤法院工作人员右侧肩膀。高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法庭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被迫休庭一个半小时。法院经审理认定高某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辩护评析:本案是近年来扰乱法庭秩序罪中较为典型的案例,其辩护分析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为发展的阶段性。高某某的行为经历了违规录音、不听制止、进入审判区吵闹、暴力抗法等四个阶段,呈现逐步升级的特点。辩护律师在类似案件中,应当注意区分各阶段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对于初级阶段的行为,可以主张其尚未达到刑事追诉的程度。第二,主观故意的认定。高某某在整个过程中多次被制止、劝告、警告,但其始终不予配合,其主观故意较为明确,无罪辩护的空间相对有限,量刑辩护应当是主要方向。第三,量刑辩护的空间。高某某咬伤法警的行为虽然较为恶劣,但其在被制服后未实施进一步的暴力行为,如果其具有真诚悔罪表现,辩护律师可以在量刑上争取较轻的刑罚。

案例二:唐某某等人聚众冲击法庭案----群体性扰乱行为的法律定性

基本案情:本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参考案例编号:2024-05-1-297-001)。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对审判人员的审理方式不满,纠集多名家属在法庭内外哄闹滋事,冲击审判区域,导致庭审被迫中断,严重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工作秩序。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浙048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认定唐某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其他被告人亦被判处相应刑罚。

辩护评析:本案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对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辩护角度分析,该案提供了以下启示:第一,聚众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认定标准。该案明确了聚众哄闹、冲击法庭行为的认定,包括聚众人数的认定、组织性的认定、冲击行为的认定等。辩护律师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严格对照该案确立的标准,审查涉案行为是否符合聚众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构成要件。第二,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划分。在该案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相同,有的系组织者、指挥者,有的系积极参与者,有的系被裹挟参与者。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共同行为中的具体作用,为其争取认定从犯、从轻处罚。第三,群体性事件中的情绪因素。群体性扰乱法庭秩序事件往往与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强烈不满有关,这种情绪因素虽然不能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理由,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酌情考虑因素。

案例三:李某因情绪失控当庭撕毁判决书案----行为情节轻重的界限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系一起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因不满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在宣判时情绪激动,当庭撕毁判决书,并高声指责法官。法警当场将其控制。后该案转为刑事案件,李某被以扰乱法庭秩序罪提起公诉。

辩护策略: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李某撕毁判决书的行为发生在宣判之后,庭审活动已基本结束,未对庭审造成实际干扰。第二,李某撕毁判决书的行为虽然不当,但其目的并非扰乱法庭秩序,而是表达对判决结果的不满和抗议。第三,李某在案发后深刻悔罪,主动向法庭和法官书面道歉,愿意接受处罚。第四,李某系初犯、偶犯,此前表现良好,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宣判之后,但宣判属于庭审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李某当庭撕毁判决书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法庭尊严和司法权威。但考虑到李某的行为未造成人员受伤和重大财产损失,且其具有真诚悔罪表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法院判决李某无罪,同时指出其行为不当,应当引以为戒。

辩护启示:本案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辩护工作提供了重要启示:第一,"情节显著轻微"条款在扰乱法庭秩序罪辩护中的适用空间较大,辩护律师应当积极运用。第二,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对于认定社会危害性程度具有重要意义。第三,撕毁文书类行为的定性需要结合具体情节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认定为犯罪。第四,悔罪表现是争取无罪或从轻处理的重要因素,应当重视当事人悔罪表现的收集和呈现。

案例四: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案----主体身份的辩护价值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系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朋友,以旁听人员身份参加庭审。在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刘某因对公诉人的质证方式不满,多次在旁听席上大声插话、议论,被法官多次警告。刘某不接受警告,继续喧哗,导致庭审被迫中断约三十分钟。法警将其带出法庭后,刘某在法庭外的走廊上继续吵闹,引起多人围观。后刘某被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起诉。

辩护策略:辩护律师从以下角度展开辩护:第一,刘某作为旁听人员,虽然行为不当,但始终未进入审判区域,未直接与司法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暴力程度较低。第二,刘某插话的内容虽有过激,但其系出于对朋友的关心和维护,主观上并非以扰乱法庭秩序为目的。第三,刘某在被带出法庭时的吵闹行为发生在法庭之外,不属于扰乱法庭秩序的范畴。第四,刘某系初犯,案发后真诚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听法庭制止、多次喧哗吵闹,导致庭审被迫中断,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但考虑到刘某系旁听人员而非当事人,其对法庭规则的了解程度有限,且在被带离法庭后的行为不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鉴于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

八、扰乱法庭秩序罪辩护的注意事项

(一)充分了解案件背景和当事人情况

在办理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时,辩护律师首先应当充分了解案件的背景情况和当事人的个人情况。扰乱法庭秩序行为通常不是孤立发生的,而是有特定的起因和背景。辩护律师需要全面了解以下信息:

第一,引发扰乱行为的前因案件情况。当事人是因为怎样的案件而出庭?当事人在前因案件中处于什么地位?前因案件的处理是否存在不公正之处?这些背景信息对于理解当事人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动机和主观心态至关重要。第二,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年龄、职业、文化程度、家庭状况、社会表现等。当事人的个人情况不仅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也是量刑考量的重要因素。第三,当事人在扰乱行为发生前后的表现。当事人在扰乱行为发生前是否就有情绪异常或行为异常的迹象?当事人在扰乱行为发生后是否有悔罪表现?这些信息有助于全面评价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性。

(二)注重庭审录音录像的调取和分析

如前所述,庭审录音录像是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中最为关键的证据。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尽早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庭审录音录像,并安排充足的时间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分析。

在审查庭审录音录像时,辩护律师应当注意以下方法和技巧:第一,从多个角度反复观看。不仅要看行为人的行为,还要观察法庭其他人员的反应,特别是法官、法警的处置方式和态度。第二,注意时间节点。准确记录行为发生的时间、持续时间、行为变化的时间点等,这些细节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第三,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将庭审录音录像中与案件有关的内容转化为文字记录,便于在庭审中进行引用和质证。第四,如果庭审录音录像存在质量问题或缺失,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必要时可以申请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鉴定。

(三)准确把握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辩护律师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特别是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这一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上,更需要深入研究相关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判断能力。

辩护律师在办理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不能将扰乱法庭秩序罪与一般的违反法庭规则行为混淆。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只有达到"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均有关于违反法庭规则行为的司法处罚规定(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这些非刑事处罚手段对于轻微扰乱行为已经足够。辩护律师应当善于运用这一区别,论证当事人的行为仅属于一般违规,不构成犯罪。第二,不能将所有发生在法庭上的不当行为一概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例如,当事人在法庭上情绪激动、言辞激烈,只要未造成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后果,就不应轻易认定为犯罪。第三,注意区分本罪与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界限。在行为竞合或转化的情形下,要根据具体事实确定最适当的罪名。

(四)重视与法院、检察院的沟通协调

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具有特殊性----事件发生在法院,被害人是法院工作人员或法院整体。这种特殊的关系结构对辩护律师的沟通协调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辩护律师在沟通协调中应当注意以下策略:第一,保持专业、理性的态度。即使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激烈矛盾,辩护律师也应当以专业的法律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出现,避免情绪化的对抗。第二,尊重法庭权威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统一。承认维护法庭秩序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同时论证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在法治和理性的框架内进行。第三,在适当的时候表达歉意和悔过态度。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帮助当事人正确认识行为的错误性质,通过适当方式表达歉意和悔过,有助于缓解对立情绪,为争取从轻处理创造条件。第四,注意与被害法庭工作人员或其代理律师的沟通。真诚的道歉和积极的赔偿,有助于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为量刑辩护奠定良好基础。

(五)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始终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回避的权利、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举证质证的权利、辩论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等。

在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的辩护中,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特殊意义:第一,该类型案件往往发生在当事人对前因案件的审理过程或结果存在不满的背景下,当事人可能对司法系统存在不信任感。辩护律师的依法维权不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助于恢复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第二,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的特殊性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忽视或限制。例如,法院可能因"避嫌"而过度严苛,或者因"维护法庭权威"而对辩护意见缺乏耐心。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当坚守职业底线,依法、有理、有利、有节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九、扰乱法庭秩序罪辩护的常见疑难问题探析

(一)律师辩护行为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界限

这是近年来刑事辩护领域争议最为集中的问题之一。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辩护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能被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两者的界限在哪里?

从辩护实践和法律理论来看,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目的的正当性。律师的辩护行为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而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是以破坏法庭秩序为目的或放任法庭秩序被破坏,不具有正当性。第二,方式是否超出必要限度。律师在法庭上可以就程序问题提出异议、就证据问题发表质证意见、就法律适用问题与公诉人、法官进行辩论,这些均属于辩护权的合理行使范围。但如果律师使用侮辱性、谩骂性语言,故意拖延庭审时间,或者在法庭采取明确裁决后仍反复纠缠同一问题,其行为可能超出合理行使辩护权的界限。第三,是否听从法庭的指挥和管理。律师应当尊重法庭的审判指挥权,如果法庭对律师的辩护方式提出要求或限制,律师可以在尊重法庭的前提下,通过庭审记录、事后申诉等途径表达异议,而不应当以抗拒法庭指挥的方式表达不满。

辩护律师在实务中应当特别警惕以下行为可能引发追诉风险:在法庭明确要求停止发言后仍继续发言;使用侮辱性、诽谤性语言攻击法官、公诉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故意拖延庭审时间,反复就同一问题纠缠不休;煽动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拒绝服从法庭关于庭审秩序的合理指令。了解这些风险行为,有助于辩护律师在办案中实现有效辩护与规范执业的平衡。

(二)侮辱、诽谤、威胁行为的认定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且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类型。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侮辱""诽谤""威胁"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认识。

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第一,言辞是否具有侮辱、诽谤、威胁的性质。这需要结合言辞的具体内容、言辞的语境和背景、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言辞对被害人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凭被害人的主观感受认定行为人的言辞构成侮辱、诽谤或威胁。第二,是否"不听法庭制止"。如果法庭未对行为人的言辞进行制止,或者当事人对于法庭的制止存在合理的解释和异议,则不能认定其"不听法庭制止"。第三,是否"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如果当事人的言辞虽然不当,但未对庭审造成实质性的重大影响,则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庭外行为是否可能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

扰乱法庭秩序罪要求行为发生在法庭之上或与法庭审理活动直接相关。那么,当事人在法庭之外实施的行为,是否有可能构成本罪?

对于这个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法庭审理活动进行之中,发生在法庭之外的扰乱行为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妨害公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虽然发生在法庭之外,但其目的和效果是扰乱正在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则可以构成本罪。例如,在法庭外聚集人员大声喧哗,导致法庭无法正常审理。

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论证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法庭"的范畴,行为是否对具体的庭审活动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对于确实发生在法庭之外、未对庭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应当主张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争取认定不构成犯罪或转为较轻的违法行为处理。

(四)情绪化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

法庭审理是高度紧张和充满对抗的活动,特别是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人面临刑事追诉的强大压力,当事人在庭审中难免出现情绪化反应。如何区分正常的情绪表达与构成犯罪的扰乱行为,是辩护工作的重要课题。

辩护律师在区分两者时,可以从以下方面展开论证:第一,行为的自发性与预谋性。因当庭情绪波动而自发产生的不当行为,与事先预谋、精心策划的扰乱行为,在主观恶性上存在本质区别。第二,行为的可控性与不可控性。当事人在情绪极度激动时,可能会暂时失去对行为的完全控制,这与故意实施的扰乱行为有所不同。第三,行为后的态度。当事人在情绪平复后是否认识到行为的错误,是否主动悔过,是区分两者的重要参考。第四,行为的持续性和重复性。一时的、单次的行为与持续的、反复的行为,在性质上存在差异。

十、扰乱法庭秩序罪辩护的实务技巧

(一)会见当事人的技巧

会见当事人是辩护律师了解案件事实、建立信任关系、制定辩护策略的第一步。在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往往是在强烈情绪驱使下实施的行为,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应当注意以下技巧:

第一,营造信任氛围。当事人可能因在法庭上的经历而对律师也持怀疑态度,辩护律师应当以耐心、真诚的态度赢得当事人的信任。第二,引导当事人冷静还原事实。帮助当事人从情绪化的描述中提取客观事实,准确了解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经过等关键要素。第三,了解前因后果。深入询问当事人实施扰乱行为的前因----当事人在前案中的诉求和遭遇,以及当时的心态和想法。第四,评估当事人的认知能力。了解当事人的文化程度、法律知识水平、情绪控制能力等,为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提供依据。第五,教育引导与辩护策略的平衡。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向当事人说明法律的相关规定,引导其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可能的后果,帮助其作出明智的诉讼选择。

(二)庭审辩护的技巧

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的庭审辩护,除了应当遵循一般的庭审辩护技巧外,还因其案件的特殊性而需要特别留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持专业克制的辩护风格。由于案件涉及到法庭秩序这一敏感话题,辩护律师更应当以专业、理性的方式发表辩护意见,避免给人以"为扰乱法庭秩序者张目"的印象。第二,善于运用视听资料进行质证。在庭审中,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当庭播放关键的庭审录音录像片段,通过直观的证据展示,让合议庭成员亲自感受案发时的真实情况。第三,注重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要件的论证。这是定罪的核心标准,辩护律师应当从行为性质、行为后果、行为持续时间、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等多个维度,充分论证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第四,积极主张量刑从轻情节。即使定罪不可避免,也要为当事人在量刑上争取最优结果,做到"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相结合"。第五,重视最后陈述阶段。当事人本人的真诚悔过和最后陈述,对于法庭的量刑具有直接影响,辩护律师应当在庭前帮助当事人做好这方面的准备。

(三)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技巧

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前阶段,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的方式,向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详细陈述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理。

出具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的法律意见书时,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将辩护意见按照层次分明的方式组织,使办案人员能够清晰地了解辩护观点和依据。第二,事实与法律相结合。将案件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范、法学理论有机结合,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第三,多角度论证。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等多个角度全面阐述辩护意见,形成立体的辩护体系。第四,引用权威案例。如果存在与本案相似但被从轻处理或不予追究的案例,可以在法律意见书中引述,以增加说服力。

十一、结语:坚守法治信仰,践行有效辩护

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辩护工作,既是对辩护律师专业能力的考验,也是对辩护律师法治信仰的检验。法庭是法治社会最庄严的场所,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维护法庭秩序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与此同时,也要看到,不当追诉和不公正的处罚同样是对法治的损害。辩护律师的使命,就在于通过对每一起案件的认真负责、专业扎实的辩护工作,既维护法庭秩序的严肃性,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回顾本文的分析和论述,可以总结出扰乱法庭秩序罪辩护工作的几个核心理念:第一,"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是认定本罪的核心标准,辩护律师应当从多维度论证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这是无罪辩护的主要着力点。第二,视听资料(庭审录音录像)是案件的关键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发挥质证职能,通过对视听资料的全面审查和精准质证,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第三,主观故意的认定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辩护律师应当从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行为背景、事后表现等多个角度证明行为人不具有扰乱法庭秩序的故意。第四,量刑辩护在多数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辩护内容,自首的认定、认罪认罚的适用、缓刑的争取等,都应当成为辩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五,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是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在扰乱法庭秩序罪这类特殊案件中尤为重要。

在未来的刑事辩护实践中,我们相信,随着法治理念的不断深入和司法水平的持续提高,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认定和处理将更加精准、公正。辩护律师也将在这个过程中,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和辩护水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司法公正作出更大的贡献。

身为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的一员,笔者始终以高度的专业精神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对待每一起承办的刑事案件。刑事辩护不仅是一项职业,更是一份使命。在每一个案件中追求公平正义,在每一次辩护中践行法治信仰,这正是蚂蚁刑辩团队始终不渝的追求。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分析和论述系基于笔者的办案实践和理论研究,仅供参考和学术交流之用。每个具体案件都有其独特性,辩护律师在办理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情况,制定适合的辩护策略,不能简单套用本文的分析。同时,法律在不断发展,司法实践在不断变化,辩护律师应当保持持续学习和研究的态度,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体系和实践能力,以适应刑事辩护工作的新要求。

维护法庭秩序,人人有责;追求司法公正,永无止境。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将继续以法律为信仰,以专业为基石,以当事人利益为重,以公平正义为追求,在刑事辩护的道路上坚定前行,不负时代,不负使命。

十二、扰乱法庭秩序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与竞合处理

(一)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扰乱法庭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在行为表现上存在一定的交叉,特别是在"随意殴打他人""起哄闹事"等方面。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侵犯的法益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侵犯的是法庭秩序这一特定法益,属于妨害司法罪;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第二,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发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具有特定的时空限制;寻衅滋事罪可以发生在任何公共场所。第三,行为动机不同。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动机通常与案件本身有关,行为人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不满;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往往是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无关特定事由的心理。

在辩护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法庭上的扰乱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辩护律师应当就罪名认定提出意见。但需要注意,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定刑低于寻衅滋事罪,如果将行为从寻衅滋事罪改为扰乱法庭秩序罪,实际上对被告人更为有利,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此类意见。

(二)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分

扰乱法庭秩序罪中的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行为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抗拒执法行为在表现上高度相似。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第一,侵犯的法益不同。前者侵犯的是法庭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第二,行为发生的具体场景不同。前者的行为发生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后者的行为可以发生在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场合。第三,行为对象略有不同。前者的行为对象是在法庭上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对象是所有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且侵害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扰乱法庭秩序罪。但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审查行为是否发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行为发生在法院执行局执行生效裁判的过程中,或者发生在法警押解被告人、送达文书等非庭审活动中,则可能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而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与侮辱罪、诽谤罪的竞合处理

在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侮辱、诽谤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侮辱罪或诽谤罪。在这种情况下,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辩护律师应当比较各罪名的法定刑,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罪名认定。

具体而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侮辱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诽谤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三个罪名的法定刑基本相同,但扰乱法庭秩序罪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且作为妨害司法罪,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被从严处理。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各罪名的适用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在辩护意见中提出最有利于当事人的罪名认定建议。

(四)共同犯罪形态的处理

在聚众型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中,共同犯罪形态的处理涉及到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划分。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辩护律师在办理聚众型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件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第一,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果当事人仅是被临时纠集、被动参与,或者在共同行为中仅承担辅助角色,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聚众行为的组织者和积极参与者的认定。如果是家庭成员或亲友因对案件处理存在不满而自发聚集,并非存在明确组织者的,不宜认定某一个人为组织者或首要分子。第三,各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准确区分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及其对危害结果的贡献程度,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十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预防与社会治理视角

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发生,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折射出当前社会转型期司法公信力面临的挑战。部分当事人对对簿公堂的结果缺乏理性预期,对司法程序缺乏基本了解,对司法机关缺乏基本信任,这些都是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发生的深层社会原因。

从预防犯罪和社会治理的视角来看,减少和预防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发生,需要多方面的努力:第一,加强法庭规则的宣传和教育。法庭应当在庭审开始前充分告知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的权利义务,使其了解法庭纪律的重要性和违反的法律后果。第二,完善法律援助和诉讼引导制度。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对司法公正有信心,是预防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最有效途径。第三,建立科学的法庭安保机制。加强法庭安保力量,完善技术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和制止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发展升级。第四,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增强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从根本上减少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和不信任。

辩护律师在参与社会治理方面也可以发挥积极作用。通过办理具体案件,总结经验教训,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法庭管理制度的建议;通过普法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庭规则意识;通过法律援助,帮助弱势群体理性地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减少因对司法制度不了解而产生的极端行为。

总之,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辩护工作,不仅是法律技术和辩护策略的运用,更是对法治精神、司法权威和当事人权益保护三者关系的深刻理解和平衡。作为专业的刑辩律师,我们应当以更高的视野、更深的思考、更强的责任感,投入到每一次辩护工作中去,为中国的法治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蚂蚁刑辩团队将继续秉持"专业、敬业、精业"的理念,在刑事辩护领域深耕不辍。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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