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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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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一、罪名体系的双轨构建----两个罪名的内在逻辑与外部关联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刑法中规制以虚假危险制造社会恐慌行为的两项核心罪名。前者针对的是"投放"行为----即将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放置于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或他人住所等特定位置,制造社会恐慌的客观危险状态;后者针对的是"信息制造与传播"行为----即编造或者故意传播虚假的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以信息的虚假传播制造社会恐慌。

两个罪名的共同根基在于"虚假"二字----行为人制造的危险并非真实的物理危险,而是以虚假手段制造的"认知危险"或"心理恐慌"。一个典型的白色粉末信封,如果被证实并非真实的炭疽孢子或其他危险病原体,则不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实际物理威胁----但它之所以"危险",在于它在社会心理层面触发了普遍的安全恐惧,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公共安宁的强烈负面效应。正是这种"以假乱真"的危险制造方式,构成了这两个罪名的核心特征。

两个罪名的区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取决于行为的外部形态: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投放"的物理行为----即将虚假的危险物质实际放置于特定的公共场所或他人住所,制造了客观的危险外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则侧重于信息的编造和传播行为----行为人可能并未实施任何物理的"投放"行为,而是通过口头、书面、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编造或传播虚假的恐怖信息。在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在实施投放行为的同时或前后还实施了编造和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则两罪可能构成竞合关系,辩护律师需要就罪数问题提出精准的论证。

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精析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同样包含四个核心层面,每一个层面都蕴含着丰富的辩护论证空间。

关于犯罪主体。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的涉案人员背景分布极为广泛----从精神障碍患者到一时情绪失控的普通人,从青少年恶作剧到中年人的社会报复行为----涉案人员的多样化背景给辩护律师的量刑辩护提供了丰富的空间。

关于犯罪客体。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次要客体是公共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众的安全感。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罪虽然被归类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但其危害性质与真实的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存在本质区别----前者制造的是虚假的危险,后者制造的是真实的危险。这一性质差异在辩护中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虚假的危险在客观危险程度上应当低于真实的危险----对行为人的刑罚评价也应当相应地轻于真实的爆炸或投放危险物质犯罪。

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该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包括:一是"投放"行为----即行为人以放置、丢弃、邮寄、投送等方式,将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置于特定的场所或对象处;二是"虚假性"----即行为人所投放的物质并非真实的危险物质,而是不具有实际公共安全危险性的伪造、仿制或替代物品;三是"投放"行为的客观危险外观----即行为人的投放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产生对危险的合理恐慌。辩护律师在审查客观方面时应当关注:行为人所投放的物质在客观上是否确实能够使一般理性人产生合理的安全恐慌----如果所投放的物质在客观上明显不具有危险物质的外观特征(如一张写有"炸弹"字样的普通纸张),则可能不满足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所投放的物质并非真实的危险物质,仍然希望通过投放行为制造社会恐慌或扰乱社会秩序。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不知道所投放的物质是虚假的----例如行为人被他人欺骗,误以为自己所投放的物质是真实的危险物质----则不应以该罪论处,而应根据其主观认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遂或其他相应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构成要件精析

该罪规制的是以信息手段制造社会恐慌的行为----是刑法在信息时代对"信息型危害行为"的重要制度回应。

犯罪客观方面的核心包括:一是"编造"行为----即行为人凭空制造或虚构并不存在的恐怖信息,如谎称在某地点放置了炸弹、在某水源中投了毒、某航班上将发生劫机等;二是"故意传播"行为----即行为人明知是虚假的恐怖信息而仍将其传播给他人或公众;三是编造或传播行为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结果----即虚假恐怖信息的编造或传播行为造成了实际的社会秩序混乱后果,如导致大量人员紧急疏散、导致航班延误或取消、导致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排查和防范等。

关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具体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以下客观后果作为参考标准:导致人群恐慌、致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导致航班、列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或取消的;导致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紧急疏散或封闭排查的;导致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急救援部门等启动重大应急响应的;导致大量群众电话咨询或举报、造成通信网络显著拥堵的;以及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

辩护律师在审查该要件时应当关注: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是否确实达到了"严重"的标准----如果编造或传播的虚假恐怖信息在客观上并未引发任何实际的社会秩序混乱(如信息发布后被迅速辟谣、没有造成任何人员疏散或机构应急响应),则可能不满足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是否确实是由行为人的编造或传播行为直接导致的----如果社会秩序的混乱实际上是由其他因素(如媒体的过度渲染、社会舆论的恐慌传播、相关部门的过度反应等)而非行为人的编造或传播行为直接引起的,则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辩护论证空间。

四、"虚假恐怖信息"的认定标准----客观危险性的辩护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何为"恐怖信息"、何为一般的不实信息----是辩护律师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案件中的核心辩护议题之一。

"恐怖信息"的核心特征。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构成该罪的"恐怖信息"通常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内容涉及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或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威胁;其二,信息的内容在客观上足以使一般理性人产生对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合理恐惧;其三,信息所涉及的威胁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即威胁的实施在时间、地点和方式上具有直接的针对性和可实现性,而非抽象的、遥远的或明显不可信的威胁描述。

"虚假恐怖信息"与"一般不实信息"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某些网络谣言、恶作剧式的玩笑或夸大其词的抱怨,虽然在内容上可能涉及某些敏感的或令人不安的词汇,但不一定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假恐怖信息"。辩护律师在区分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信息对具体威胁的描述是否明确和具体----"我在某商场的三楼放了炸弹"与"世界末日到了大家都小心点"之间,在具体性和可验证性上存在本质区别;信息的传播对象和传播方式----通过电话直接向公安机关报假警与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一条模糊的安全警告,在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上存在明显差异;一般理性人对信息的合理反应----在判断信息是否构成"恐怖信息"时,应以"一般理性人的合理反应"作为参照标准----如果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境下不至于产生对生命安全的合理恐惧,则相关信息可能不构成"恐怖信息"。

五、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与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估

在该两罪的辩护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量刑从宽论证中最为核心也最具有说服力的要素之一。辩护律师应当对行为人的作案动机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和呈现。

恶作剧型动机的辩护论证。在大量该罪案件中,行为人----特别是青少年或年轻的行为人----实施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或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系出于恶作剧、寻求刺激或展示"能力"的动机,而非出于对社会或特定个人的恶意报复。这类行为虽然在客观结果上可能造成了严重的社会秩序混乱----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显然低于那些出于报复社会、制造政治恐慌或扰乱国家安全等恶意动机的行为。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应当充分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作剧"性质的相对轻微的动机而非深度恶意----在量刑时应当给予相应的从宽考虑。

表达诉求型动机的复杂分析。在另一些案件中,行为人编造或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系为了表达某种诉求----如因对拆迁补偿不满而以虚假的爆炸威胁引起政府关注、因劳动争议而以虚假的化学物品威胁引起社会对该劳动争议的关注等。这类"以恶行表达诉求"的行为虽然不能被正当化,但其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有所区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非真正制造破坏,而是试图以极端的、错误的方式引起关注和对话。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可以适当论证:行为人的"表达诉求"动机应当在量刑中作为降低主观恶性评价的酌定情节予以体现。

精神障碍型行为人的特殊辩护。在不少该两罪案件中,行为人存在不同程度的精神健康问题----包括精神分裂症、妄想性障碍、严重抑郁症、智力发育障碍等。辩护律师在发现相关线索时,应当及时申请对行为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如果鉴定结论认定行为人在实施涉案行为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精神障碍而显著减弱,则辩护律师应当据此主张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在法定情形下主张其不负刑事责任。

六、危害后果的实质化审查----由"定性恐慌"走向"定量损害"

在司法实践中,该两罪案件的危害后果常常以较为模糊和概括性的方式被描述----如"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了公众的极大恐慌"等。辩护律师的重要专业工作之一,就是将这种定性的描述转化为可量化、可验证的实质分析。

社会秩序扰乱的量化分析。辩护律师在审查社会秩序扰乱程度时,可以围绕以下量化指标展开:人员疏散或场所封闭的时间和涉及人数----是因虚假恐怖信息疏散了30分钟还是数小时、涉及数十人还是数千人;相关部门的应急响应投入----公安机关出动了多少警力、排查了多长时间、消耗了多少物资和经费;对公共交通秩序的实际影响----有多少航班、列车或地铁服务受到了影响、延误时间多长、有多少旅客的出行受到了实质性阻碍;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相关场所因封闭排查造成的营业额损失、公共交通工具因延误造成的赔偿支出等,是否有可靠的财务数据支撑。辩护律师在审查中应重点关注:控方认定的损失数据和后果描述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可靠的统计来源----如果控方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结论只是基于感官化的描述而非量化分析,则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控方提供更为精确和可验证的证据。

社会心理影响的辩护评估。该两罪的危害性质中包含了相当程度的社会心理影响----恐慌、不安、对公共安全信心的动摇等。辩护律师在评估这一层面的危害时应当关注:社会心理恐慌的真实程度和持续时间----信息发布后,恐慌情绪是迅速蔓延还是很快平息、恐慌情绪影响的地域范围和人群规模如何;恐慌信息是否被其他因素显著放大----如果媒体对虚假恐怖信息的过度报道、社交平台上的病毒式传播、或者某些特殊时期的特殊敏感心态(如重大会议期间、敏感事件纪念日前后等),导致了一个本不算严重的虚假信息被显著放大,则社会恐慌的"放大"部分不应当完全归责于行为人的初始行为。

七、虚假危险物质的科学鉴定----从"可疑物品"到"虚假物质"的专业认证

在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中,对所投放物质的真假鉴定是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技术基础。辩护律师在这一环节中,需要具备对科学鉴定意见的专业审查能力。

物质鉴定的程序合法性审查。执法机关对涉案可疑物质进行鉴定的过程,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科学规范。辩护律师在审查物质鉴定时应当关注:检材的来源和保管链条是否完整和可靠----从案发现场提取可疑物质到将检材送交鉴定机构,整个过程中是否存在检材被污染、调换或灭失的风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对特定物质(如生物病原体、放射性物质、化学毒剂等)进行鉴定的法定资质和专业能力;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是否透明和可验证----鉴定人采用了什么鉴定方法、鉴定的科学依据是什么、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对鉴定结论产生合理质疑的疑问或矛盾之处。

"虚假物质"与"可疑物质"的区分。在案发当时,投放的物质被目击者和初步处置人员标记为"可疑危险物质"是合理和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但这并不等同于该物质在经过了科学鉴定后被确认为"足以使一般理性人产生合理恐慌的虚假危险物质"。辩护律师应当强调:某些在普通人眼中"看起来可疑"的物品----如普通的白色粉末(面粉、滑石粉、教师用粉笔末等)、玩具枪械或仿制爆炸装置----虽然在初次发现时引发了安全处置,但如果在科学鉴定后被确认为不具有任何危险物质的外观特征或化学属性,则不应将该物品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假危险物质"----因为该物品的存在本身不具有足以引发理性人合理恐慌的客观基础。

八、以案论辩----从真案到假案的辩护逻辑展示

案例一:恶作剧型虚假炸弹案。被告人王某系某高校在校大学生,因期末考试压力大且与同学相处不睦,将一张写有"本教学楼三楼有炸弹"的纸条放置在图书馆阅览室的公用电脑键盘下。图书馆管理人员发现后报警,公安出动排爆人员进行全面排查,教学楼内的数千名师生被紧急疏散,排查持续了约三小时后确认系虚假信息后解除警报。王某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起诉。

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包括:首先,充分展示王某的精神和心理状态----提交了王某在案发前因学业压力和人际关系问题接受心理咨询的记录、证明其案发时的情绪状态不佳、判断力和行为控制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其次,论证王某的行为动机----系因一时情绪失控和认知偏差实施的缺乏深思熟虑的非理性行为,而非出于对社会和学校的恶意报复或仇恨;再次,论证信息内容的具体性和可识别性----王某的纸条并未通过任何电子或通信方式广泛传播、也未在纸条中提供任何使威胁可信的"具体细节"(如炸弹的具体类型、引爆方式等),治安管理人员发现纸条后虽然在操作规程上是正当的,但纸条内容本身的信息质量不足以构成典型的"恐怖信息"。在量刑阶段,辩护律师提交了王某的真诚悔罪书、向全校师生的道歉信、以及其主动参与校内安全志愿服务的记录----最终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了较大幅度的从轻。

案例二:短信恐吓型非罪化处理案。被告人张某因商业纠纷对某公司负责人怀有不满,通过手机向该公司发送了一条短信:"你们公司有好戏看了,小心爆炸"。该公司负责人随即报警,公安出动警力对该公司办公楼进行排查,最终证实为虚假信息。张某被立案侦查。

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集中在"恐怖信息"的认定上:主张张某的短信内容过于模糊和抽象----"有好戏看了"、"小心爆炸"这些表述虽然在特定的语境下可能引发紧张,但短信内容不具有构成刑法意义上"恐怖信息"所必需的明确性、具体性和紧迫性----短信中没有指明爆炸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和规模,一般理性人在收到这样的短信后虽然可能感到不安,但不至于产生对生命安全的紧迫恐惧、也不至于启动大规模的应急响应。辩护律师进一步论证:公司负责人在接到短信后直接报警的行为,系其在具体环境和情境下作出的个人判断----但这一判断不等于社会一般理性人的合理反应----不能以"举报"或"报警"行为的发生与否来反证短信内容本身构成"恐怖信息"。该案的辩护被法庭充分采纳,张某未被以该罪定罪。

九、网络传播的特殊性----虚拟空间中的"故意传播"辩护

在信息时代,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案件中,网络传播已经成为最为常见的信息扩散渠道。网络传播的特殊性给"故意传播"的认定带来了若干独特的辩护问题。

"故意"与"不明真相的转发"的区分。在网络平台上,每天都有海量的信息被转发和传播。如果行为人在转发一条虚假恐怖信息时,并不知道该信息是虚假的----即行为人本人也被该信息所欺骗、信以为真后才进行了转发----则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符合"故意传播"的要求。辩护律师在审查网络转发行为时应当关注:行为人转发信息时的主观认知状态----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转发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息是虚假的;行为人的信息核实努力----行为人在转发前是否进行了任何合理的信息核实(如查阅官方渠道、咨询专业人士、搜索验证相关信息等);信息的原始来源和传播链条----如果行为人所转发的信息来自于一个通常被认为是可信的来源(如知名媒体、权威机构或可信任的个人),则其"被欺骗而转发"的辩护理由更加具有说服力。

"传播"与"个人交流"的区分。在社交媒体平台上,行为人在自己的私人账号上发布信息与将信息通过群发或以公开帖文的方式传播给不特定多数人,在法律评价上存在本质区别。如果行为人仅将虚假恐怖信息发送给个别朋友或在一个极小的私人聊天群中讨论----且该群组中的成员均系彼此熟悉、具有相互信任关系的人----则行为人的行为在性质上可能更接近于"私人交流"而非"故意传播"。辩护律师在论证时应当以传播的受众范围、传播渠道的公开性和传播行为的影响力等作为核心参考指标。

转发次数与参与人数统计的准确性审查。在涉及网络传播的该罪案件中,控方通常以信息的"转发次数"、"阅读人数"或"参与讨论人数"等作为论证社会危害程度的量化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对这些统计数据的准确性进行审慎审查:统计数据是否排除了机器自动抓取(如搜索引擎爬虫的自动访问被计入了"阅读人数")、同一用户重复访问(如同一用户多次刷新页面每次都被计为一个新的"阅读")、以及非真实用户(如僵尸账号的自动转发)的影响----如果统计数据中包含了大量上述非真实传播的数据,则数据的证明力应当受到质疑。

十、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量刑辩护的双轮驱动

在该两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以道歉、澄清、消除影响等方式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常常是极为有效的量刑辩护策略----由于两罪侵害的法益具有较大程度的"可修复性"(社会恐慌可以通过公开澄清和道歉予以缓解、社会秩序可以通过行为人的积极补救予以恢复),辩护律师在量刑阶段的作为空间相当充裕。

真诚悔罪与主动澄清的价值。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案发后----尤其是在信息仍在传播和发酵的过程中----主动站出来澄清信息的虚假性、呼吁公众不要恐慌----这一行为的社会价值极为重要:它能够有效阻断虚假信息的进一步传播和恐慌的进一步蔓延,在很大程度上"自愈"了此前行为造成的损害。辩护律师应当将行为人的这种主动澄清行为作为最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予以充分论证。

对受影响方的道歉与和解。在两罪案件中,受到直接影响的人群包括:被虚假恐怖信息恐吓的特定个人或机构、因虚假危险物质投放事件而受到损失或不便的场所管理者和公众、因虚假信息处理而付出人力物力的公安机关和其他应急部门等。行为人在案发后向这些受影响方真诚道歉、主动赔偿损失(如补偿因排查造成商户的营业损失等),不仅体现了真诚的悔罪态度,也在客观上减少了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损害----辩护律师应当将这些积极的和解行为在量刑论证中充分呈现。

对社会公益的积极回馈。在该两罪案件中,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如参加社区安全宣传志愿服务、在学校或社区开展网络安全和法治教育讲座、以自身经历告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等----这些行为虽然不能消除已经发生的犯罪,但体现了行为人改过自新、回馈社会的真诚愿望。辩护律师可以将这些积极的社会回馈行为作为量刑从宽论证的补充素材。

十一、结语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辩护,考验着辩护律师在社会心理学、信息传播学和刑事法之间的跨领域综合能力。每一个该两罪案件的辩护,都是对"恐惧的制度边界"的一次探索----在社会对安全的合理需求与对言论和信息自由的合理保障之间,辩护律师必须为当事人的行为找到最准确的法律定位。

在信息时代加速演进的今天,虚假恐怖信息的传播速度、扩散范围和社会影响力都在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增长----这既对两罪的适用提出了更高的社会治理需求,也对该两罪的合理适用和精准辩护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辩护律师在每一个该两罪案件中的认真工作,都在以个案的方式参与和推动着中国反恐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精细化发展。

在每一个案件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的审查、严谨的逻辑和负责的态度,守护着法律边界的清晰与公正。

十二、国际比较视野----反恐与言论自由的制度平衡

在世界各国的反恐法律体系中,对虚假恐怖信息的规限程度各不相同----在公民言论自由与反恐安全需求之间,各国都在寻找符合自身国情和社会价值的制度平衡点。辩护律师在办理该两罪案件时,对这些国际经验的适当引述,可以在量刑和政策论证的层面提供有益的参考。

以美国为例: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为公民言论自由提供了极为广泛的保护----即使某些言论的内容涉及虚假或令人不安的成分,只要其未达到"直接煽动即刻非法行为"的程度,就受到宪法的保护。但在"9·11"事件后,美国在反恐立法中显著加强了对虚假恐怖信息的规制力度----通过《爱国者法案》等法律,对编造或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干扰公共交通秩序或国家安全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司法体系在适用这些反恐规定时,始终保持着对言论自由的敏感和尊重----法院在多个案件中裁定:对那些表达方式和具体情境明显不具有可信威胁性的言论,不能以反恐为由予以刑事追究。这一制度平衡逻辑,为辩护律师在中国语境下论证"虚假恐怖信息"的认定标准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以德国为例:德国基本法第五条为"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像自由表达和传播其意见的权利"提供了坚实的宪法保障。与此同时,德国刑法对"威胁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行为(包括威胁实施爆炸、投毒等)规定了刑事罚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相关判例中确立了一项重要的裁判原则:在对威胁性言论进行刑事追究时,必须充分权衡"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与"社会安全的正当需求"----如果言论的具体情境和表达方式明显不具有可信性,则刑事追究的必要性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德国的这一"权衡原则",同样值得辩护律师在办理该两罪案件时参考。

十三、不断完善的两罪辩护----辩护律师的专业进阶与前景展望

在信息时代加速演进的背景下,该两罪的辩护正在经历从"传统型"向"复合型"的专业升级。辩护律师在这一升级过程中,需要不断拓展自己的知识结构和论证能力。

从"社会危害性"到"可控制性"的论证拓展。在传统的该两罪辩护中,辩护律师的论证重心通常集中在"社会危害性是否确实达到严重程度"----即"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是否确实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阈值。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辩护律师的论证空间可以进一步拓展到"可控制性"层面----即虚假恐怖信息或虚假危险物质投放事件在发生后,其社会影响的扩散和后果的延续,在多大程度上是可被控制的。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迅速澄清、主动辟谣、积极协助相关部门消除影响----则该事件的社会后果在很大程度上是"可控的"----在量刑评价中应当充分肯定行为人的这一积极控制行为。

"信息安全"与"公共安全"的交叉辩护。在信息时代,编造或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虽然被刑法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类型,但其行为本质在很大程度上也涉及"信息安全"和"网络治理"的议题。辩护律师在办理涉及网络传播的该罪案件时,可以适当引入信息安全和网络治理领域的专业知识和规范----论证在网络信息治理体系中,刑法仅应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对绝大多数网络上的虚假信息行为,应当优先通过平台治理、行政监管和民事救济等方式进行处理。这一"刑法最后手段"的论证逻辑,是该两罪辩护中极具前瞻性的专业方向。

十四、结语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辩护,在根本上是对"恐惧的法律边界"的专业探索。在每一个该两罪案件中,辩护律师都在通过细致的案情分析、严谨的法律逻辑和充分的换位思考,为当事人的行为找到最精准的法律定位----既不淡化行为的违法性质,也不夸大行为的社会危害。

在未来的制度发展中,该两罪的适用和辩护将继续在信息时代的大背景下演进----技术的进步改变了信息传播的速度和方式,社会的变迁影响着人们对安全的认知和期待。辩护律师需要始终保持对制度环境和技术变革的敏锐观察,以永不止步的专业进取精神,为每一个涉及该两罪的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在每一个案件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审慎和执着,守护着中国刑事法治的精确与公正。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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