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二〇二二年八月的一个夏天,西南某省会城市的国际机场,一个无人认领的行李箱在候机大厅的角落里被发现了。行李箱上贴着一张手写的纸条,上面歪歪扭扭地写着几个字:"有炸弹。"
机场启动了最高级别的应急预案。防爆警察、排爆机器人、撤离指令----整套程序在十五分钟内全部到位。候机大厅近两千名旅客被紧急疏散,十七个航班延误,机场部分区域关闭近四小时。
拆开箱子后,里面是一叠旧报纸和几件换洗衣服。没有炸弹,没有危险物品,什么都没有。
三天后,我的当事人----一个十九岁的职校学生赵某----被警方从学校宿舍带走。他说自己只是"开玩笑",在网上看到过类似的恶作剧视频,觉得好玩。他不知道那个字条会让两千人撤离、十七架飞机延误、整个机场陷入半瘫痪状态,更不知道自己的名字已经写在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起诉书上。
一、刑法第291条之一:两个罪名的联体结构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共同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属于典型的联体式立法。同一条文容纳了三种行为模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编造恐怖信息、故意传播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
这三个行为模式对应的罪名数在理论上有一定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各行为模式构成独立的罪名,有的认为三者统一于"虚假恐怖信息犯罪"一个类罪名之下。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当事人的具体行为模式来确定罪名表述:投放虚假物质就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或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就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赵某的行为模式比较复杂。他既实施了放置行李箱的行为(疑似投放行为),又写了"有炸弹"的字条(疑似编造行为)。控方在起诉书中同时指控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主张两罪并罚。
我在庭前辩护意见中明确反对这一指控逻辑。理由是:在赵某案中,投放行为(放行李箱)和编造行为(写纸条)属于一个行为的两个组成部分,不可分割。在法理上,这应当属于想象竞合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当从一重处断,而非数罪并罚。更何况,空行李箱是否构成"虚假危险物质"本身就是一个需要深入辨析的问题。
二、"虚假危险物质"的规范认定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行为对象是"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这个定义中包含两个关键要素:一是"虚假"----它不是真实具有危险性的物质;二是"等物质"----法律列举之外的其他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具有危险性的物品,也可能被纳入规制范围。
赵某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个普通的空行李箱,加上一张手写的纸条,是否构成"虚假危险物质"?
我对此持强烈质疑态度。刑法条文对"虚假危险物质"的列举限定在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具有物理危险属性的物质类型范围内。空行李箱不具备任何危险物质的外在特征----它不像一个可疑的包裹、不像一个冒出烟雾的容器、不像一个装有粉末状物质的袋子。它就是一个行李箱,机场候机大厅里每天有成千上万个这样的行李箱。
控方认为,纸条上的"有炸弹"文字赋予了空行李箱"虚假危险物质"的属性----因为它制造了"这里面可能有炸弹"的假象。这个逻辑的问题在于,它将语言表达(纸条)的效果转移到了物理物品(行李箱)的性质认定上。如果按照这个逻辑,任何人在任何物品上贴一张"有炸弹"的纸条,都等于"投放了虚假爆炸物"----这显然将是罪名的极度扩张。
我的辩护观点是:赵某的行为本质上属于编造恐怖信息,而非投放虚假危险物质。他放在机场的是一个普通的行李箱,纸条属于恐怖信息的载体而非虚假危险物质的构成部分。因此,本案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罪论处,不应当同时评价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三、"恐怖信息"的范围界定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行为对象是"虚假恐怖信息"。什么是"恐怖信息"?法条的表述是"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
这个定义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是核心列举----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第二层是一个"等"字----意味着其他具有同等威胁性质的信息也在此列;第三层是最终定性----这些信息在性质上属于"恐怖信息"。
赵某纸条上写的"有炸弹",显然属于"爆炸威胁",符合第一层核心列举。在这一点上,信息属于恐怖信息的性质是没有争议的。但辩护的空间不在于信息的定性,而在于行为的定性----"有炸弹"三个字是否属于"编造",以及编造行为是否达到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入罪门槛。
四、"编造"与"传播"的区分:一个常被混淆的核心问题
刑法第291条之一同时处罚编造行为和传播行为,但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编造罪的成立不需要实际传播,只要行为人编造了恐怖信息即可;传播罪的成立则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
赵某案中,他既编造了恐怖信息(写纸条),也实施了传播行为(将带有纸条的行李箱放置在公共场所)。但这里的传播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传播不同----赵某没有将信息发送给多人,没有在网络上发布,而是将写有信息的物品置于公共场所,由他人自行发现。这种"被动式传播"是否满足传播罪的构成要件,是一个可以深入讨论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赵某案的客观传播效果----两千人撤离、十七架次航班延误----并非由赵某主动传播行为造成的,而是由机场方面的应急响应机制放大的。赵某只放了一个行李箱,是机场的安保制度、媒体的快速反应、公众的恐慌心理共同作用,才造成了如此大规模的秩序扰乱。
这个因果关系链条的分析在辩护中具有重要价值。它说明,赵某编造恐怖信息的行为虽然是事件的起因,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结果的规模,更多是由社会系统的反应机制决定的,而非由赵某的行为单向决定的。这种"后果放大效应"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
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司法认定标准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这两个罪名共同的入罪门槛。没有达到这个标准,就不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包括:致使机场、车站、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致使航班、列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或取消的;致使商场、影剧院等场所的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等。
从赵某案的客观结果来看----机场部分区域关闭近四小时、近两千人紧急疏散、十七个航班延误----显然符合上述标准中的多项。在这个要件上,辩护空间确实有限。
但辩护的空间在于论证:这些"严重扰乱"的结果并非赵某所希望和追求的。他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可能后果,属于一种"愚蠢的恶作剧心理"而非"蓄意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这种对主观恶性的弱化虽然不能推翻"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客观认定,但对量刑有实质影响。
六、青少年的认知局限与主观恶性评价
赵某案的独特性在于他是一个十九岁的在校学生。刑法意义上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从十八周岁开始,赵某在年龄上已经迈过了这个门槛。但刑事责任能力和实际认知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十九岁的职校学生,生活圈子相对封闭,对社会的认知比较有限。他的"开玩笑"是基于同龄人之间流传的网络文化----在社交媒体上,确实存在一些以"在公共场所放置可疑物品测试反应"为内容的自媒体视频,这些视频通常以搞笑为卖点,很少强调后果的严重性。
当然,这不能成为赵某免责的理由。但它可以帮助法庭理解赵某的主观状态----他不是明知会造成严重后果而蓄意为之,而是在认知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实施了一个"网络文化模仿行为"。这种主观状态与恐怖分子的"编造恐怖信息以制造社会恐慌"有着本质区别。
在辩护中,我将赵某的行为解释为一种"被网络文化误导的愚蠢越界"而非"反社会的恶意行为"。这个解释框架在法庭上产生了共鸣----审判长在庭审中多次询问赵某"看到那个视频时有没有想过后果",赵某的回答"没想过会这么严重"虽然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抗辩理由,但确实真实地反映了他的主观认知水平。
七、认罪认罚与悔罪表现在量刑中的价值
在赵某案中,我建议他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不是退缩,而是策略。
理由有三:第一,赵某案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秩序扰乱结果,无罪辩护几乎没有空间;第二,赵某的主观状态虽然存在可以辩护的情节,但这不足以推翻罪名成立的基本事实;第三,对于青少年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认罪的态度往往比技术性的辩护更能打动法庭,更有助于获得从宽处罚。
在庭审中,赵某的一句话让在场所有人沉默了。当法官问他"你现在想对机场的那些旅客说什么"时,他说:"我想说对不起,我不知道会这样。如果知道,打死我也不会写那张纸条。"
这个回答没有任何法律技术含量,但它的真诚不是演出来的。整个法庭安静了几秒钟。公诉人在后续的量刑建议中,主动提出可以适用缓刑。
最终,法院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这个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是认罪悔罪态度的直接回报。
八、辩护的整体策略:从两个罪名到一个罪名、从严惩到宽缓
赵某案的完整辩护策略可以概括为三个递进层次。
第一层次是罪名精确化----在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坚持主张赵某的行为仅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不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两罪不应当并罚。这一层次虽然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但可以避免罪名的叠加和刑期的累积。
第二层次是主观恶性的弱化----通过对赵某年龄、认知水平、网络文化背景、案发后表现等因素的综合分析,论证其主观恶性较低,不符合从严惩处的条件。
第三层次是量刑的宽缓化----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充分利用青少年犯罪从宽、悔罪态度好、家庭帮教条件好等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争取适用缓刑,避免被告人因短期自由刑而中断学业、被贴上"刑事犯罪"的永久标签。
这三个层次从辩护策略上形成了一个步步为营、层层推进的防御体系。第一层次确保罪名不被不当加重,第二层次确保主观恶性不被过度评价,第三层次确保最终的量刑符合教育挽救的刑事政策目标。
九、媒体的放大效应与司法回应
赵某案因为发生在大城市国际机场,且造成了大量航班延误,曾被多家媒体报道。媒体的报道角度通常是"恶作剧的严重后果"和"社会秩序不容挑衅",这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要求严惩的舆论压力。
辩护律师在这个问题上能做的有限,但并非无能为力。在庭审中,我主动提到了媒体关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个观点:司法的功能不仅是回应舆论,更是引导舆论。法庭的量刑不应当以舆论的"严惩"呼声为标尺,而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根据和刑罚目的为准绳。
对于赵某这样一个十九岁的在校学生,刑罚的目的首先是教育挽救,其次才是一般预防和报应。以教育挽救为目的的刑罚,应当尽量避免短期自由刑的负面影响,优先选择能够帮助被告人回归社会的处理方式。缓刑制度正是这种理念的法律体现。
审判长在宣判后的说理中专门阐述了缓刑适用的理由,其中提到了"被告人系在校学生,应予教育挽救"和"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而非惩罚犯罪"----这些话显然是对我的辩护论点的认可。
十、反思:在公共安全和个体命运之间
赵某案是一个关于"愚蠢"和"代价"的故事。一个十九岁学生的愚蠢行为,引发的连锁反应导致了巨大的社会成本----两千名旅客的时间损失、十七架次航班的延误、大量公共资源的消耗。这个成本由全社会分担了。但最终承受刑事追诉的,只有赵某一个人。
这是公正的吗?在某种意义上是的----因为赵某确实是行为的发起者。但从另一个角度看,社会的应急响应机制将一个小规模的不当行为放大成了大规模的社会事件,这个放大效应本身也是社会运行方式的一部分。赵某的"罪过"和最终造成的"后果"之间,存在一个制度性的放大倍数。
辩护律师不能改变制度,但可以提请法庭注意到这个放大倍数的存在。在社会恐慌被权威信源(张贴"有炸弹"纸条的行李箱)和制度性反应(机场应急预案)层层放大的过程中,行为的发起者既是因果链条的起点,也是制度逻辑中的一个不自愿的节点。
这种思考虽然不能改变审判的结果----赵某的行为确实构成了犯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但它可以帮助法庭在量刑时对因果关系链条进行更细致的分析,从而得出更加公正、更加符合比例原则的结论。
十一、对类案辩护方法论的总结
回顾赵某案和经办的其他几起类似案件,我总结出几条适用于此类案件的方法论。
第一,行为定性一定要精确。特别是"投放"和"编造"、"编造"和"传播"之间的界限,一定要咬住不放。多一个罪名就是多一份量刑压力,少一个罪名就是少一份刑事负担。
第二,恐怖信息的范围要严格把握。法条列举的是"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危及生命安全的威胁信息。不能将一般的恶作剧威胁(如"有你好看的"、"给你点颜色看看"等模糊威胁表述)纳入恐怖信息的范围。
第三,主观恶性的证据要系统收集。包括被告人的年龄、学历、社会经历、案发前的网络浏览记录(证明其受到了不良网络内容的影响)、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家庭教育的缺失情况等。这些证据虽然不能推翻罪名,但可以系统地弱化主观恶性的认定,为从宽量刑提供依据。
第四,社会调查报告要争取引入。对于青少年被告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由辩护人自行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全面展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学校表现、人际关系等情况。这份报告虽然不属于法定证据,但在量刑阶段往往能发挥重要作用----它让法庭看到的不是一个抽象的"被告人",而是一个有血有肉的、可以被教育挽救的年轻人。
第五,替代刑罚方案要主动提出。对于在校学生,除缓刑外,还可以考虑争取社区矫正、责令接受专门教育等替代性处理方式,最大程度避免刑罚对其学业和未来的毁灭性影响。
十二、终章:写在法律与人性之间
赵某缓刑考验期开始后,他回到了学校继续读书。他的班主任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说赵某变化很大,比以前安静了很多,成绩也上来了。我问:"同学们知道他的事吗?"班主任说:"知道。但大家对他挺好的,没有人排挤他。"
这大概是这个案件最好的结局了。一个曾经因为无知和愚蠢差点毁掉自己人生的年轻人,最终在法律的宽容下获得了重新开始的机会。刑罚在这里发挥了它最应当发挥的功能----不是惩罚他、毁灭他,而是让他知错、改错、回归。
当然,不是每一个这样的案件都有这样的结局。取决于有没有好的辩护律师、有没有理性的法官、有没有宽容的社会环境。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能做的是在前两个条件上竭尽全力,第三个条件则超出了我们的能力范围。
赵某案后,我在机场候机时偶尔会留意那些无人认领的行李。每次看到机场安保人员警惕地巡视时,我都会想起这个案子。公共安全的底线不容触碰,法律的严肃性必须维护,但在这两条底线之间,应当留有一条给无知者和愚蠢者的"缓冲通道"----让他们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但不至于因此被社会永久地排斥在外。
这张缓冲通道,在刑法上叫做"情节较轻",叫做"缓刑",叫做"教育挽救"。而在人心上,它叫做"给犯错的人留一条回来的路"。
写这篇文章的时候,赵某的缓刑期已经过半。他给我发来一条微信消息,说他在准备职业技能考试,考过了就能在机场附近一家修理厂找到一份正式工作。我回了一句:"等你考过了,请我喝杯咖啡。"他回了一个笑脸。
那个笑脸让我想起了案发当天那个写纸条的十九岁男孩。两张脸在时空中重叠,让我相信:法律有时候是可以改写命运的,而不只是终结命运的。
十三、补充分析:"虚假恐怖信息"与"谣言"的区别
在实务中,一个常见但需要纠正的误区是将"虚假恐怖信息"等同于"谣言"。二者虽有交叉,但法律属性完全不同。
谣言是一个宽泛的社会概念,泛指在公众中传播的不实信息,其范围从商业谣言到政治谣言、从公共卫生谣言到个人隐私谣言,极其广泛。而虚假恐怖信息是一个精准的法律概念,严格限定在"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的威胁性信息"范围内。
只有那些涉及生命安全的恐怖威胁的不实信息,才属于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制对象。一个捏造的"超市明天关门"的信息,或者一个虚假的"某种食品含有致癌物"的信息,虽然可能构成谣言,甚至可能触犯诽谤罪或损害商业信誉罪,但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
这个区分在辩护中有时能发挥关键作用。如果当事人的虚假信息内容明显不涉及生命安全威胁,就不应当被定性为"虚假恐怖信息",而以其他较轻的罪名或行政手段处理。在赵某案中,他的"有炸弹"信息明确涉及爆炸威胁,这个区分没能派上用场。但在其他大量同类案件中,对信息内容的精准界定往往是辩护的第一道关。
十四、精神健康状况的排查与辩护价值
一个在实务中容易被忽视的辩护方向是:被告人是否存在精神健康问题。
在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动机有时难以用常理解释----为什么有人会毫无理由地在公共场所宣称有炸弹?为什么有人会在凌晨向航空公司发送虚假的劫机威胁?这些行为背后,有时隐藏着未被诊断的精神健康问题。
赵某案中,我曾建议对他的心理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显示,他具有轻微的注意力缺陷和冲动控制障碍,但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程度。这个结果虽然不能直接构成免责或减责事由,但我在辩护中将其作为论证"主观恶性较低"的辅助材料----他的行为有部分原因来自冲动控制障碍,而非出于对社会的恶意。
当然,这个策略的使用需要谨慎。精神健康问题的提出必须在充分的医学证据支持下进行,不能沦为一种万能的辩护套路。而且,如果精神鉴定结论显示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就不应当在这个方向上过度纠缠,以免给法庭留下"狡辩"的印象。
十五、几类典型行为模式的辩护要点对比
在多年的执业中,我遇到过多种不同类型的虚假恐怖信息案件,每一类都有自己的特点。
第一类是"泄愤型"----当事人因与特定机构(航空公司、火车站、政府部门等)有纠纷,为发泄不满而编造恐怖威胁。这类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有特定的指向对象和现实的纠纷背景。辩护中应当突出纠纷背景对当事人心理的影响,论证其行为属于"一时激愤"而非"蓄意危害公共安全"。
第二类是"恶作剧型"----如赵某案,当事人出于好奇、娱乐、炫耀等心理而其实施编造行为。这类案件的特点是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极低,对后果缺乏预见。辩护中应当充分利用当事人的年龄、认知水平、网络文化误导等背景因素,构建最有利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评价框架。
第三类是"利益驱动型"----当事人为获取经济利益或逃避某种义务而编造恐怖信息。比如为拖延债务偿还而谎称公司被放置炸弹。这类案件的主观恶性明显大于前两类,辩护的重点应当转向结果严重性的争议和量刑从宽情节的挖掘。
第四类是"精神异常型"----当事人在精神疾病影响下实施编造行为。辩护的核心是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以及强制医疗与刑事处罚之间的选择。
不同类型的案件需要不同的辩护策略和方法论。但有一个原则是共通的:不放过任何一个可以弱化主观恶性、降低社会危害性评价、争取从宽处理的细节和角度。
十六、最后的回望:四年来办过的虚假恐怖信息案件
赵某案是最近的四年来我办理的第四起涉及虚假恐怖信息的案件。第一起是一个因航班延误不满而打电话谎称飞机上有炸弹的中年商人,第二起是一个为了博取点击量在短视频平台发布虚假疫情威胁的网红,第三起是一个因情感纠纷而向前女友工作场所寄送假炭疽粉末的年轻男子,第四起就是赵某。
四个人,四种动机,四种人生轨迹,最终交汇在同一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下。他们从来不知道彼此的存在,但在法律的天平上,他们被放在了同一个刻度上称量。
这种"同一刻度"的做法,从法律统一性的角度是必要的----同样的罪名、同样的条文、同样的构成要件。但从个案公正的角度,这种统一性又可能造成不公----因为四个人的主观恶性、行为危害、悔罪程度完全不同。
这就是辩护律师存在的最根本意义:在统一的法律尺度之下,为每一个独特的个体争取最公正的评价。法律可以对所有人都一样,但辩护要对每一个当事人都不一样----因为每一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
赵某案结束了,他的缓刑期也快结束了。但我对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思考还没有结束。这个罪名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方面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但它的适用需要保持高度的克制和精细化的个案裁量。每一个被以这个罪名追诉的人,都不是抽象的"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分子",而是一个具体的人----有他的年龄、教育、家庭、动机、认知局限和人生前途。
法律应当是严苛的,但适用法律的人可以不是。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