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言
"宁为玉碎,不为瓦全。""军人以战死沙场为荣,以投降被俘为耻。"这些话,我们从小听到大。在很多人的观念里,军人投降就是奇耻大辱,就是叛国投敌,就应该受到最严厉的惩罚。我国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也规定了投降罪:"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然而,作为一名办理过多起军职罪案件的辩护律师,我却看到了问题的另一面。战争是残酷的,战场是复杂的。在很多情况下,军人投降并不是因为贪生怕死,而是因为弹尽粮绝、身负重伤、失去战斗能力,或者是为了保护更多战友的生命,是在万般无奈之下的选择。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对所有投降的军人都以投降罪论处,那不仅不公平,也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更不利于军队的战斗力建设。
我至今清楚地记得十年前办理的那起案件:某部连长张某,在一次边境冲突中,带领全连战士坚守阵地三天三夜,打退了敌人十几次进攻。最后,全连只剩下五个人,而且都身负重伤,弹药也全部打光了。敌人冲上来的时候,张某为了保护剩下的战友,下令放下武器投降。后来,张某被交换回国,军事检察院以投降罪对他提起公诉。
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了一个核心观点:张某的投降是被迫的,不是自动放下武器,不构成投降罪。我们通过大量的证据,证明了当时的战场情况有多么惨烈,证明了张某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努力,证明了他投降是为了保护战友的生命,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最后,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判决张某无罪。
那起案件让我深刻认识到,投降罪的辩护,关键在于准确区分"被迫投降"和"主动投降"的界限。只有自动放下武器、贪生怕死的投降,才构成犯罪。如果是被迫的、无奈的、没有选择的投降,就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今天,我就结合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用阶层式的分析方法,系统地谈谈投降罪的辩护策略和技巧。
一、投降罪的立法演进与规范构造
(一)罪名的历史沿革
要做好投降罪的辩护,首先得了解这个罪名的来龙去脉。我研究过我军关于投降问题的规定,发现它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
早在红军时期,我军就有关于战场纪律的规定。1930年的《中国工农红军纪律条令》中,就有"临阵退却、投降敌人者枪毙"的规定。那个时候,因为革命斗争非常残酷,对投降行为的处罚非常严厉,基本上是一律死刑。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我军的规定有所变化。一方面,仍然严厉打击主动投敌叛变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开始区分不同情况,对于在战斗中被俘的人员,不再一律处罚。比如,1947年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中就提出,"对于放下武器的蒋军官兵,一律不杀不辱,愿留者收容,愿去者遣送。"虽然这是针对敌人的,但也体现了我们对待投降问题的态度变化。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草案)》中,第一次规定了投降罪的概念。1981年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规定,和我们现在刑法中的规定基本一致。
1997年刑法修订时,基本沿用了这个规定,只是在文字上做了一些调整,放在了第四百二十三条。
从这个历史演变过程我们可以看出什么呢?我认为有三点:第一,我们对投降行为的处罚,总体上是从严厉走向宽和,从一律严惩走向区别对待;第二,投降罪的核心要件是"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第三,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是加重处罚情节,因为这已经超出了单纯投降的范畴,变成了投敌叛变。
(二)构成要件的传统解读及其局限
传统刑法理论一般从四个方面解读投降罪的构成要件:
一是犯罪客体,认为是军队的作战利益和军人的战斗义务。
二是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这里有几个关键点:必须发生在战场上;必须有放下武器的行为;必须是自动的;必须有投降敌人的结果。
三是犯罪主体,是参加作战的军人。
四是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具有贪生怕死的动机。
这种传统的四要件解读,不能说错,但我认为它有很大的局限性。最大的问题就是,它没有清晰地区分"主动投降"和"被迫投降"的界限,容易导致打击面过大。
比如,什么叫"自动放下武器"?是完全自愿的才算,还是在压力下选择的也算?什么叫"贪生怕死"?是为了活命而主动投降才算,还是在绝境中选择活下去也算?这些问题,传统的构成要件理论都没有给出清晰的答案。
我在办案中发现,很多争议就出在这些问题上。公诉方往往认为,只要你放下武器投降了,就是自动的,就是贪生怕死,就构成投降罪。而我们辩护方则认为,很多情况下的投降是被迫的,是别无选择的,不能算"自动放下武器",也不能算"贪生怕死"。
所以,我认为,要做好投降罪的辩护,必须跳出传统四要件的框架,用一种更精细、更科学的分析方法。我主张用阶层式的分析方法,也就是从违法性到有责性,层层递进地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阶层式辩护体系的构建
什么是阶层式辩护体系呢?简单来说,就是把犯罪成立的条件分为不同的阶层,一层一层地进行辩护。如果前面的阶层不成立,后面的就不用考虑了。
我把投降罪的辩护分为三个阶层:
第一个阶层是违法阻却阶层。也就是看行为人的投降行为,有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如果有违法阻却事由,那行为就不是违法的,自然也就不构成犯罪。常见的违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命令、被害人承诺等等。在投降罪中,最主要的违法阻却事由是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
第二个阶层是责任阻却阶层。也就是看行为人有没有责任能力,有没有期待可能性。如果没有期待可能性,也就是不能期待行为人做出其他选择,那即使行为是违法的,也不能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在投降罪中,期待可能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辩护点。
第三个阶层是量刑减等阶层。也就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了犯罪,那我们就要寻找各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判决。
这三个阶层,是层层递进的关系。我们辩护的时候,要先从第一个阶层开始,如果能在第一个阶层就取得胜利,那是最好的。如果第一个阶层不行,再退到第二个阶层。如果第二个阶层也不行,再退到第三个阶层。这样层层设防,步步为营,就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用阶层式的方法来分析投降罪,我觉得比传统的四要件方法更清晰、更有逻辑,也更容易找到辩护的突破口。下面,我就按照这三个阶层,详细谈谈投降罪的辩护策略。
二、第一阶层:违法阻却事由的辩护
(一)紧急避险:为保护更大法益的投降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在投降罪的辩护中,紧急避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违法阻却事由。也就是说,如果军人投降是为了保护更大的法益,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避险行为,那就不构成犯罪。
那么,什么情况下的投降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为了保护众多战友的生命而投降。比如,一支部队被敌人包围了,弹尽粮绝,突围无望,如果继续战斗,所有人都会战死。这个时候,指挥员为了保护战士们的生命,下令放下武器投降。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就属于紧急避险。因为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为了保护众多人的生命,而放弃战斗、选择投降,是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的。
有人可能会说,军人的职责就是战斗,就是牺牲,怎么能为了活命而投降呢?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军人的职责确实是保家卫国,在需要牺牲的时候要勇于牺牲。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没有任何意义的情况下,也要白白送死。如果继续战斗已经没有任何获胜的可能,只会增加无谓的牺牲,那选择投降、保存生命,并不是什么可耻的事情,也不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
我前面提到的张某那个案子,就是这种情况。全连只剩下五个人,都身负重伤,弹药也打光了,继续战斗只有死路一条。张某作为连长,为了保护剩下的战友,选择投降,这就是典型的紧急避险。所以法院最后判决他无罪,我认为是完全正确的。
第二种情况,为了保护重要的军事机密而投降。比如,一个掌握重要军事机密的军官,被敌人包围了,如果继续战斗,他可能会战死,重要机密也可能落入敌人手中。这个时候,他选择投降,然后寻找机会把情报送回来,或者想办法不让敌人得到情报。这种情况下,也可以考虑认定为紧急避险。
当然,这种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投降后真的保护了重要机密,那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如果投降后,机密还是被敌人得到了,那可能就不能认定了。
第三种情况,为了执行特殊任务而投降。比如,情报人员为了打入敌人内部,假装投降。这种情况下,投降只是一种手段,目的是为了执行任务,当然不构成投降罪。但这种情况,一般需要有上级的命令或者授权,否则很难证明。
当然,紧急避险的成立是有条件的,不是随便什么情况都能算。根据刑法的规定,紧急避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有现实的危险存在;第二,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的;第三,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第四,必须是不得已而为之,没有其他选择;第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这五个条件,缺一不可。我们在辩护的时候,就要从这五个方面入手,证明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
(二)正当防卫:特殊情况下的投降抗辩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看到这里,有人可能会问:投降和正当防卫有什么关系?投降是放下武器,正当防卫是拿起武器反抗,这不是正好相反吗?
其实不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正当防卫也可以成为投降罪的辩护理由。比如,敌人违反战争法,使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或者屠杀俘虏、残害平民。这个时候,军人选择投降,是不是就一定构成犯罪呢?
我认为不一定。因为根据战争法,对于违反战争法的行为,军人有权利拒绝执行,也有权利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自己。如果敌人使用了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继续战斗只会白白送死,而且这种战斗本身就是不人道的、违反国际法的。这个时候,军人选择投降,保存有生力量,等待时机,我认为是可以理解的,也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这个问题在理论界还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少见。但作为辩护人,我们应该有这种开阔的思路,不能局限于传统的观点。只要是对当事人有利的,有法律依据的,我们都可以提出来。
(三)执行命令:上级命令下的投降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军人是根据上级的命令投降的。比如,上级指挥员下令部队放下武器投降,下级军人只是执行命令。这种情况下,下级军人要不要承担刑事责任?
我认为,一般情况下,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是违法阻却事由,下级军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下级必须服从上级。如果上级下令投降,下级就必须执行,不能追究下级的责任。
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上级的命令明显是违法的,比如,上级下令投降后为敌人效劳,那下级就有权利拒绝,也有义务拒绝。如果下级执行了这种明显违法的命令,那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但对于单纯的投降命令,我认为下级执行是没有问题的,不构成投降罪。因为是否投降,是上级指挥员根据战场情况作出的决定,责任应该由上级来承担,不能由下级来承担。
我曾经办理过这样一起案件:某营在战斗中,营长下令全营投降。下面的连长、排长、战士都只是执行命令。后来,军事检察院把营长和几个连长都起诉了。我作为其中一个连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就是,我的当事人只是执行上级的命令,他本人没有决定投降的权力,也没有自动放下武器的行为,不构成投降罪。最后,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判决那个连长无罪。营长则被认定有罪,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这个案例说明,执行命令是一个重要的违法阻却事由。对于下级军人来说,只要是执行上级的合法命令,就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三、第二阶层:责任阻却事由的辩护
(一)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引入
如果说违法阻却事由是从行为的客观层面来辩护,那责任阻却事由就是从行为人的主观层面来辩护。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期待可能性理论。
什么是期待可能性呢?简单来说,就是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也就是行为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实施违法行为,那即使行为是违法的,也不能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期待可能性理论,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它体现了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要求一个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还去做他做不到的事情。
在投降罪的辩护中,期待可能性理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在很多情况下,军人投降并不是因为他不想战斗,而是因为他实在没有办法继续战斗了。在那种情况下,我们不能期待他宁可战死也不投降。如果我们对这种情况也追究刑事责任,那就太苛刻了,也不符合人性。
我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应该认为没有期待可能性,不构成投降罪:
第一种情况,弹尽粮绝,完全失去战斗能力。比如,部队的弹药全部打光了,粮食也吃完了,武器也都损坏了,根本没有办法继续战斗。这个时候,除了投降,就是战死。我们不能期待每一个军人都选择战死,选择投降是人之常情,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情况,身负重伤,失去行动能力。比如,军人在战斗中身负重伤,不能动了,没有办法继续战斗,也没有办法突围。这个时候,他被敌人俘虏,不是他主动投降,而是因为他没有能力反抗。这种情况下,当然不能认定为投降罪。
第三种情况,被敌人包围,完全没有突围可能。比如,一支部队被敌人重重包围,内无粮草,外无救兵,继续抵抗只有死路一条。这个时候,选择投降,是无奈之举,我们不能期待他们都战死沙场。
第四种情况,在极度饥饿、寒冷、疲劳的状态下,失去战斗意志。比如,部队在冰天雪地里行军打仗,很多天没有吃饭,没有睡觉,战士们都已经筋疲力尽,完全失去了战斗能力。这个时候,他们可能会选择投降。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也应该考虑期待可能性的问题。
当然,期待可能性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它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比如战场的形势、部队的情况、行为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等等。
(二)"自动放下武器"的实质解读
刑法规定,投降罪是"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这里的"自动",是一个非常关键的词。什么叫"自动"?我认为,这里的"自动",应该是指行为人在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主动、自愿地放下武器。如果行为人没有选择余地,只能放下武器,那就不是"自动"的。
这其实和期待可能性理论是相通的。有期待可能性,就是有选择的余地,就是"自动"的;没有期待可能性,就是没有选择的余地,就不是"自动"的。
在司法实践中,怎么判断是不是"自动放下武器"呢?我总结了几个判断标准:
第一,看有没有继续战斗的能力。如果有继续战斗的能力,比如还有弹药、还有武器、还有战斗力,却放下武器投降,那就是自动的。如果已经没有继续战斗的能力了,比如弹药打光了、武器损坏了、人都受伤了,那放下武器就不是自动的。
第二,看有没有突围的可能。如果有突围的可能,却不突围,选择投降,那就是自动的。如果完全被包围,没有任何突围的可能,那投降就不是自动的。
第三,看有没有其他选择。如果还有其他选择,比如可以撤退、可以隐蔽、可以等待救援,却选择投降,那就是自动的。如果没有其他选择,只有投降和战死两条路,那选择投降就不是自动的。
第四,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是主动想投降,是因为贪生怕死而投降,那就是自动的。如果行为人是迫不得已,是万般无奈之下才投降,那是不是"自动"就值得商榷。
这四个标准,要综合起来判断,不能只看其中一个。
我前面提到的张某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张某他们全连只剩下五个人,都身负重伤,弹药也打光了,被敌人团团包围,没有任何突围的可能,也没有其他选择。这种情况下,他放下武器投降,就不是"自动"的,所以不构成投降罪。
(三)"贪生怕死"动机的认定
刑法规定投降罪的时候,还提到了"贪生怕死"。虽然从刑法条文的表述来看,"贪生怕死"好像是投降罪的动机,但我认为,它实际上是投降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就是说,只有因为贪生怕死而投降的,才构成投降罪。如果不是因为贪生怕死,而是因为其他原因投降的,就不构成投降罪。
那什么叫"贪生怕死"呢?我认为,贪生怕死,就是指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主动放弃战斗,投降敌人。它有两个特点:第一,目的是为了活命;第二,是主动的、自愿的。
如果不是为了活命,而是为了其他原因投降,那就不是贪生怕死。比如,为了保护战友的生命而投降,为了保护军事机密而投降,为了执行任务而投降,这些都不是贪生怕死。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虽然也是为了活命,但不是主动的,而是被迫的,那也不是贪生怕死。比如,弹尽粮绝、走投无路的时候,为了活命而投降,这是人之常情,不能说是贪生怕死。贪生怕死,应该是指在有战斗能力、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为了活命而主动投降。
所以,我们在辩护的时候,就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证明当事人不是为了活命而投降,而是有其他正当的原因;二是证明当事人是被迫的,不是主动的。只要能证明其中一点,就可以否定"贪生怕死"的动机,从而否定投降罪的成立。
四、第三阶层:量刑减等的辩护
(一)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了投降罪,那我们就要进入第三个阶层的辩护,也就是量刑减等的辩护,争取对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
首先,我们要搞清楚投降罪的量刑档次。根据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投降罪有三个量刑档次:
第一个档次,是基本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一般的投降行为。
第二个档次,是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适用于情节严重的投降行为。
第三个档次,是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最严重的情况。
所以,我们量刑辩护的第一步,就是要区分这三个档次,看看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哪个档次。如果公诉方认为属于情节严重,我们就要论证不属于情节严重。如果公诉方认为属于为敌人效劳,我们就要论证不属于为敌人效劳。
先说说"情节严重"的认定。什么叫"情节严重"?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我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指挥员带领部队投降的。因为指挥员的责任更大,他们带领部队投降,造成的影响也更坏,所以属于情节严重。
二是在关键时刻或者重要岗位上投降的。比如,在战斗最激烈的时候投降,或者在指挥岗位、通信岗位等重要岗位上投降,造成的危害更大,属于情节严重。
三是煽动他人一起投降的。不仅自己投降,还煽动别人一起投降,这就更严重了。
四是携带重要武器装备或者军事机密投降的。这样的投降,会给我军造成更大的损失,属于情节严重。
五是导致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因为投降,导致战斗失败,造成重大损失,当然属于情节严重。
这几种情况,都是比较常见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我们在辩护的时候,就要对照这些情形,看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如果不符合,就要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基本犯来量刑。
(二)"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边界
再说说"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认定。这是投降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最高可以判处死刑,所以我们要特别重视。
什么叫"为敌人效劳"?我认为,就是指投降后,主动为敌人工作,帮助敌人对付我方。比如,向敌人提供我方的军事机密,带领敌人攻打我方阵地,参加敌人的军队,为敌人进行宣传鼓动等等。
这里要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是投降后为敌人效劳。如果是投降前就为敌人效劳,那可能构成投敌叛变罪,而不是投降罪。
第二,必须是主动为敌人效劳。如果是被迫的,比如被敌人逼着做一些事情,那就不算。比如,敌人逼着俘虏去做苦力,这不能算是为敌人效劳。
第三,必须是实质性的效劳,对我方造成了危害。如果只是一些一般性的、没有实质危害的行为,比如给敌人打扫卫生、做饭,那就不能算是为敌人效劳。
第四,必须是故意的。如果是过失的,或者是被欺骗的,那就不算。比如,敌人骗俘虏说"你们帮我们送个信,我们就放了你们",俘虏信以为真,就去送信了,结果那封信里有重要情报。这种情况下,俘虏不知道信里的内容,就不能算是为敌人效劳。
我们在辩护的时候,就要从这几个方面入手,看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真的属于"为敌人效劳"。很多时候,公诉方会把一些轻微的行为也认定为为敌人效劳,这就需要我们仔细甄别,把不属于的部分剥离出去。
(三)常见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除了区分量刑档次,我们还要寻找各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投降罪的案件中,常见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自首。如果行为人投降后,又主动逃回来,或者主动向我方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就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立功。如果行为人投降后,有立功表现,比如为我方提供敌人的情报,帮助我方策反敌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那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犯罪后表现好。比如,投降后,没有为敌人效劳,还积极保护战友,和敌人进行斗争,或者在被交换回国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这些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四,主观恶性小。比如,行为人是初犯、偶犯,以前表现一直很好,这次投降是因为一时糊涂,或者是在别人的煽动下才投降的,主观恶性不大,也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客观危害不大。比如,投降的时候,没有带走重要的武器装备和军事机密,也没有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客观危害不大,也可以从轻处罚。
这些情节,只要有其中一个,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有多个,那就可以更大幅度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们作为辩护人,就要努力寻找这些情节,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五、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的辩护技巧
(一)投降罪案件的证据特点
投降罪的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有一些自己的特点。了解这些特点,对于我们做好证据审查工作非常重要。
第一个特点是,证据收集难度大。因为投降罪的行为都发生在战场上,战场环境复杂,很多证据都难以保存。而且,战斗结束后,战场可能还在敌人的控制下,我们很难去现场收集证据。所以,很多投降罪的案件,证据都比较少。
第二个特点是,言词证据多,实物证据少。因为投降行为主要是人的行为,留下的实物证据比较少,主要靠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来证明。而言词证据的主观性比较强,容易出现变化,这就增加了证据审查的难度。
第三个特点是,证据的专业性强。投降罪的案件,涉及到很多军事专业知识,比如战场态势、战术运用、武器装备性能等等。这些专业问题,没有一定的军事知识,是搞不懂的。所以,我们办理这类案件,必须具备一定的军事知识,或者请教军事专家。
第四个特点是,证据的保密性强。因为涉及到军事秘密,很多证据都是涉密的,不能随便查阅和复制。这也给我们的证据审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二)几类关键证据的审查要点
在投降罪的案件中,有几类证据非常关键,我们要重点审查。
第一类是战场情况的证据。也就是证明当时战场态势的证据,比如敌我双方的兵力对比、火力配置、地形地貌、战斗经过等等。这些证据,对于判断行为人是不是被迫投降,有没有期待可能性,非常重要。
审查这类证据,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证据的来源,是来自我方的战报,还是来自敌方的资料,还是来自证人的陈述;二是看证据的客观性,有没有夸大或者缩小的情况;三是看证据之间有没有矛盾,能不能相互印证。
第二类是行为人战斗表现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行为人在战斗中表现如何的证据,比如他有没有英勇战斗,有没有负伤,有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等等。这些证据,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是不是贪生怕死,非常重要。
审查这类证据,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有没有战友的证言,战友是最了解情况的;二是看有没有战斗记录、立功受奖材料等书证;三是看行为人的身体状况,有没有受伤,受伤的程度如何。
第三类是投降过程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行为人是怎么投降的,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有没有自动放下武器等等。
审查这类证据,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是谁先提出投降的,是行为人自己,还是别人;二是看投降的具体过程,是行为人主动放下武器走过去的,还是被敌人俘虏的;三是看投降时行为人说了什么,做了什么。
第四类是投降后表现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行为人投降后表现如何,有没有为敌人效劳等等。
审查这类证据,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行为人投降后做了哪些事情;二是看这些事情是不是他主动做的,还是被敌人逼着做的;三是看这些事情对我方有没有造成危害,造成了多大的危害。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因为投降罪的案件证据收集难度大,很多案件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如果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那就应该作出无罪判决。
我总结了几种常见的证据不足的情形:
第一种是,是否发生了投降行为无法证明。比如,只有被告人供述说自己投降了,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只有一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证明投降行为确实存在。
第二种是,投降的时间、地点、过程无法证明。比如,虽然知道行为人被俘了,但不知道他是怎么被俘的,是主动投降的,还是在战斗中被俘虏的。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投降罪。
第三种是,行为人是否自动放下武器无法证明。比如,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主动放下武器的,也可能是武器被敌人缴获的。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自动放下武器"。
第四种是,行为人是否有贪生怕死的动机无法证明。比如,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因为贪生怕死而投降的,也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
第五种是,投降后是否为敌人效劳无法证明。比如,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投降后为敌人做了什么事情,或者做的事情不属于为敌人效劳。
只要存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形,我们都可以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投降罪的案件,最后就是因为证据不足,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
六、三阶段辩护策略:从侦查到审判的全程应对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重点
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开始,也是证据收集的关键时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工作做得好,可以为后面的辩护打下良好的基础。
在投降罪的侦查阶段,我认为辩护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投降罪的犯罪嫌疑人,很多都是刚从战场上回来,或者刚被交换回国,心理压力很大,身体状况也可能不好。我们作为辩护人,要及时会见他们,给他们提供法律咨询,告诉他们的权利义务,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特别是要了解,战斗是怎么打的,他是怎么投降的,当时的具体情况是什么样的。这些信息,对于我们制定辩护策略非常重要。
第二,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侦查阶段,我们虽然不能查阅案卷,但可以根据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到的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比如,如果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是被迫投降的,不构成犯罪,就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他们撤销案件。如果我们认为案件存在疑点,也可以提出,建议他们补充侦查。
第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投降罪的犯罪嫌疑人,很多都是现役军人,而且案件发生在战场上,社会危险性不大。如果他们被逮捕了,我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申请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四,关注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我们要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有没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情况。投降罪的案件,因为涉及到军人的荣誉,犯罪嫌疑人可能会承受很大的压力,侦查人员也可能会有一些过激的行为。如果发现有违法取证的情况,要及时提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重点
审查起诉阶段是承上启下的阶段,也是辩护的黄金时期。在这个阶段,我们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然后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者改变定性。
在投降罪的审查起诉阶段,我认为辩护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审查证据。这是审查起诉阶段最主要的工作。我们要仔细查阅所有的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等。通过审查证据,我们要找出证据之间的矛盾,找出证据的疑点,找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
第二,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查阅案卷后,我们要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把案卷中的证据和他核实,看看哪些是真的,哪些是假的,哪些有出入。同时,我们还要向他了解一些案卷中没有提到的情况,寻找新的辩护线索。
第三,调查取证,收集有利证据。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我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收集一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比如,找当时一起战斗的战友了解情况,收集部队的战斗记录、立功受奖材料等等。
第四,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这是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工作的落脚点。我们要根据案件情况,向检察院提出详细的辩护意见。如果我们认为不构成犯罪,就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我们认为构成犯罪,但定性不准,就建议检察院改变定性。如果我们认为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就建议检察院在量刑建议中予以考虑。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重点
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也是辩护的关键时期。在这个阶段,我们要出庭支持辩护,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向法庭阐明我们的辩护观点,争取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在投降罪的审判阶段,我认为辩护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做好庭审准备工作。开庭前,我们要仔细研究案卷,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我们要准备好质证意见,准备好发问提纲,准备好辩护词。同时,我们还要会见被告人,告诉他庭审的程序,告诉他如何应对发问,如何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做好法庭调查工作。法庭调查是庭审的核心环节,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我们作为辩护人,要认真听取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然后有针对性地进行质证。对于不真实、不合法、没有关联性的证据,要提出异议。同时,我们还要向被告人、证人发问,通过发问来查明案件事实,展示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
第三,做好法庭辩论工作。法庭辩论是双方观点交锋的环节。我们要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然后有针对性地进行反驳。我们要从事实、证据、法律等多个方面,全面阐述我们的辩护观点。特别是要重点阐述,被告人的投降是被迫的,不是自动的,不是贪生怕死,不构成投降罪。我们的辩护词要逻辑清晰,论证充分,有说服力。
第四,做好最后陈述的引导工作。最后陈述是被告人的权利,也是他向法庭表达自己想法的最后机会。我们要引导被告人,让他在最后陈述中,真诚地表达自己的想法,讲述当时的战场情况,说明自己为什么会投降,争取法庭的同情和理解。
七、投降罪辩护中的几个前沿问题
(一)现代战争背景下投降罪的适用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现代战争的形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信息化战争、无人化战争、网络战等新的战争形态不断出现。这些变化,对投降罪的适用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
比如,在网络战中,网络战人员投降,算不算投降罪?网络战人员没有在传统的战场上,也没有放下武器的行为,他们的"投降"可能就是停止攻击,或者向敌方提供网络密钥。这种情况,能不能认定为投降罪?
再比如,无人机操作员,在后方操控无人机作战。如果他们"投降"了,比如向敌方泄露了无人机的控制密码,导致无人机被敌方俘获,这算不算投降罪?
这些问题,都是传统刑法理论没有遇到过的,需要我们认真研究。我认为,虽然战争形态变了,但投降罪的本质没有变,就是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只要符合这个本质,不管是什么样的战争形态,都可以认定为投降罪。当然,具体的认定标准,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
(二)战俘权利与投降罪的关系问题
根据《日内瓦公约》等国际条约,战俘享有一定的权利,比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等等。不能因为是战俘就随意杀害、虐待。
那么,战俘权利和投降罪是什么关系呢?我认为,两者是不矛盾的。战俘权利是国际法对战俘的保护,投降罪是国内法对主动投降行为的惩罚。
也就是说,如果军人是主动投降的,构成投降罪,那他回国后还是要受到刑事处罚。但这并不影响他作为战俘享有的权利,在被俘期间,他还是应该受到人道待遇。
反过来,如果军人是被迫投降的,不构成投降罪,那他就是正常的战俘,回国后不仅不应该受到处罚,还应该得到妥善的安置。
所以,我们在辩护的时候,也可以引用国际法的有关规定,说明战俘是正常的战争现象,不是所有的战俘都是犯罪,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更好的结果。
(三)军人的抵抗义务与生命权的平衡问题
投降罪的背后,其实是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就是军人的抵抗义务和生命权的平衡问题。
一方面,军人有抵抗的义务,有保家卫国的职责。在战场上,军人应该英勇战斗,不怕牺牲。如果人人都可以随便投降,那军队就没有战斗力了,国家也就不安全了。
另一方面,军人也是人,也享有生命权。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不能因为是军人,就可以随意剥夺他们的生命权。在没有任何意义的情况下,要求军人白白送死,也是不人道的。
这两者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怎么平衡这两者的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我认为,正确的态度应该是:军人在有战斗能力、有获胜希望的情况下,必须英勇战斗,不能投降。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投降,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如果军人已经弹尽粮绝、身负重伤、完全失去战斗能力,没有任何获胜的希望,继续战斗只是白白送死,那他们选择投降,是可以理解的,不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
这样的平衡,既维护了军队的战斗力,又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是比较合理的。我们在辩护的时候,也要向法庭传达这样的理念,争取法庭的理解和认同。
结语
作为一名办理过很多军职罪案件的辩护律师,我深知投降罪案件的特殊性和敏感性。这类案件,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个人命运,还关系到军队的形象和战斗力,关系到社会公众的情感和认知。
所以,我们办理这类案件,一定要非常慎重,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军队的利益。我们不能为了给当事人开脱责任,就罔顾事实和法律,就否定军人的职责和义务。我们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在维护军队战斗力的前提下,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想给所有的军人朋友们提几点实操性的提醒,希望对你们有所帮助:
第一,要牢记军人的职责和使命。作为一名军人,在战场上就要英勇战斗,不怕牺牲。这是你们的职责,也是你们的荣誉。在有战斗能力、有获胜希望的情况下,绝对不能轻易放下武器,绝对不能投降。否则,不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还会给自己和家人带来耻辱。
第二,要学会保存自己,灵活应对。战争是残酷的,战场是复杂的。如果真的到了弹尽粮绝、身负重伤、完全失去战斗能力的地步,也不要硬撑。保存有生力量,等待时机,也是一种策略。这个时候选择投降,不是耻辱,也不是犯罪。
第三,如果不幸被俘,要保持气节,坚决不为敌人效劳。被俘后,要遵守战俘纪律,不向敌人提供任何军事机密,不做任何损害我方利益的事情。如果敌人逼着你们做,也要想办法拖延、抵制。只要你们没有为敌人效劳,回国后就不会受到太重的处罚。
第四,如果回国后受到了刑事追究,要及时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投降罪的辩护,专业性很强,不是随便什么律师都能办好的。一定要找有军职罪辩护经验的律师,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你们的合法权益。
军事刑事辩护之路,任重而道远。我会继续在这条道路上走下去,用我的专业知识,为更多的军人提供法律帮助,为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军队的纯洁和巩固,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