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抢劫罪作为侵犯财产犯罪中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抢劫罪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且法定刑跨度极大,从三年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认定和合理辩护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拟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分、八种法定加重情形的认定、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条件、死刑适用标准以及辩护要点等方面,进行系统梳理和深入分析,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一、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一)客体要件。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在抢劫罪中,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同时受到侵犯,这也是抢劫罪法定刑较重的重要法理基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只抢回了自己被骗取、赌输的财物,而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不宜认定为抢劫罪。
(二)客观要件。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强制手段;"胁迫"是指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手段,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等。关键在于,上述手段必须是为了劫取财物而当场实施,且劫取财物必须是在上述手段造成的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下当场取得。
(三)主体要件。抢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点与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不同,后者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六周岁。在辩护实务中,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或者虽已满十四周岁但案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应当依法作无罪辩护。
(四)主观要件。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必须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使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例如,为索取债务而使用暴力的,一般应以非法拘禁罪或其他相应罪名论处,而不构成抢劫罪。在辩护中,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合法的权属争议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辩点。
二、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
在司法实务中,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是一个常见且重要的争议焦点。两罪在客观表现上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在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定刑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准确区分两罪,对于正确适用刑罚具有重要意义。
(一)两罪的核心区别。抢劫罪的核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财物,即行为人必须对人的身体实施强制,侵犯人身权利;而抢夺罪的核心则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即行为人直接针对财物实施暴力,而没有对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简言之,抢劫罪是"对人暴力",抢夺罪是"对物暴力"。
(二)法律后果的差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罪的法定刑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与抢劫罪相比,抢夺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抢劫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因此,两罪的区分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权。
(三)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主观上没有使用暴力的故意,但如果携带凶器实施抢夺,法律拟制为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二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四)抢夺致伤情形的定性。在抢夺过程中,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如何定性?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如果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因用力过猛过失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一般以抢夺罪(其他严重情节)论处;但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夺行为可能造成伤害后果而放任甚至追求该后果发生的,则可能同时构成抢劫罪。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案件事实,准确界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三、转化型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认定条件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转化型抢劫"或"准抢劫"。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已经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即使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但如果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则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二)目的条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缴;"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工作人员或公民的抓捕、拘留;"毁灭罪证"是指销毁能够证明自己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证据。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不是为了上述目的,而是出于其他动机,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例如,行为人在盗窃后被发现,为了脱身而使用暴力,一般可以认定为"抗拒抓捕";但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因被被害人认出而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的,则可能直接构成抢劫罪或故意伤害罪。
(三)时空条件:行为人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及时发现后被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如果行为人作案后逃离现场,经过一段时间后又在其他地方与被害方相遇并发生暴力冲突的,一般不认定为"当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关于"当场"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辩护律师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从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关联性两个方面进行论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如果情节严重的,仍然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四、八种法定加重情形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以下对这八种加重情形的认定标准逐一进行分析:
(一)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的规定,认定"入户抢劫"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户"的范围,是指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对于临时搭建的工棚、旅馆、宾馆房间等,一般不认定为"户",但如果确实具备家庭生活功能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第二,"入户"的目的必须具有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是为了实施抢劫等犯罪活动。如果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如入户盗窃),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多数意见认为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三,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如果行为人入户后未在户内实施暴力,而是将被害人劫持到户外后实施暴力的,一般不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根据司法解释,小型出租车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认定本情形需要注意:第一,交通工具必须正在运营中;第二,抢劫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工具上;第三,被抢劫对象必须是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如果行为人在交通工具停靠站点抢劫候车人员的,一般不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根据司法解释,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辩护中,如果行为人抢劫的并非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或有价证券,而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私有财物,则不宜认定为本情形。此外,如果行为人误将非金融机构认为是金融机构而实施抢劫的,属于对象不能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抢劫的时间间隔、地点分布、侵害对象等因素。如果行为人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连续对多人实施抢劫的,一般认定为一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确定。在辩护中,如果指控的抢劫次数或数额存在争议的,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证据,提出合理怀疑。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简称"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过失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故意杀人后当场劫取财物的情形。本情形的认定需要注意:第一,重伤、死亡结果必须与抢劫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的态度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第三,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等其他动机故意杀人后,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而不构成"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在辩护中,如果伤亡结果与抢劫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中断情形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行为人假冒军人或警察的身份实施抢劫。认定本情形需要注意: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冒充行为,即虚构自己系军警人员的身份;第二,冒充的对象包括军人和警察;第三,行为人利用冒充的身份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如果行为人本身即是军警人员,在实施抢劫时利用了自己的真实身份,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真正的军警人员利用身份实施抢劫的,也应当参照本情形从重处罚。
(七)持枪抢劫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仿真枪、玩具枪等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持此类物品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持枪抢劫"。但仿真枪、玩具枪如果外观逼真,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辩护中,如果涉案枪支经鉴定不足以对人体造成伤害的,辩护律师应当主张不适用"持枪抢劫"的加重处罚。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抢劫军用物资"是指抢劫武装部队的武器弹药、油料、药品等专用物资。"抢劫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劫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认定本情形需要注意:第一,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而实施抢劫;如果行为人不知情而抢劫的,不构成本情形,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第二,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必须是处于运输、储存等状态中的专用物资,而非已经发放到受助人员手中的物品。
五、抢劫罪的死刑适用问题
抢劫罪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少数保留死刑的财产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八种加重情形之一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严格把握以下条件:
(一)死刑适用的法定条件。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抢劫罪而言,适用死刑的情形主要包括:抢劫致人死亡,且情节特别恶劣的;多次抢劫且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抢劫金融机构或军用物资,危害国家安全的,等等。在辩护中,如果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抢劫罪,但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辩护律师应当坚决主张不适用死刑。
(二)死刑适用的政策把握。根据我国当前"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对于抢劫罪适用死刑应当特别慎重。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犯罪动机是否特别卑劣;犯罪手段是否特别残忍;犯罪后果是否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否极大;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是否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等等。辩护律师应当围绕上述因素,全面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
(三)共同犯罪中的死刑适用。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应当准确区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和胁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使案件存在死刑适用情节,对于未直接实施致人死亡行为的从犯,一般也不应当判处死刑。在辩护中,如果被告人系被裹挟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辩护律师应当主张认定其为从犯,从而排除死刑适用。
(四)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运用。《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抢劫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法院一般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而非死刑立即执行。辩护律师应当在死刑案件中全力争取死缓判决,为被告人争取生的机会。
六、抢劫罪辩护的一般思路和要点
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抢劫罪案件时,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全面审查指控证据,寻找辩护空间。以下是抢劫罪辩护的一般思路和主要辩点:
(一)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论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第一,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为索取合法债务而使用强制手段的;第二,客观方面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暴力程度显著轻微,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第三,主体不适格,如行为人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的;第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在"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下,如果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辩护律师应当坚决作无罪辩护。
(二)此罪与彼罪的辩护。如前所述,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差异。如果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的,辩护律师可以主张改变定性,以较轻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如果行为人没有当场使用严重暴力,而主要是以威胁的方式获取财物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如果行为人主要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财物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改变定性往往意味着法定刑的大幅降低,是抢劫罪辩护中的重要思路。
(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运用。在抢劫罪案件中,以下法定情节应当重点审查:第一,自首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立功情节。《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案卷材料,发现并证实上述法定情节的存在。
(四)八种加重情形的否定。如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八种加重情形之一,辩护律师应当逐一审查加重情形的认定是否准确。例如,公诉机关指控"入户抢劫"的,辩护律师可以论证案发的场所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指控"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可以论证涉案交通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指控"持枪抢劫"的,可以论证涉案枪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等等。只要能否定任何一种加重情形的适用,被告人的法定刑就可以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降档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对于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五)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准确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正确适用刑罚至关重要。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系被胁迫参与犯罪;在犯罪预备、实施过程中是否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否未直接实施暴力行为;分赃情况是否明显低于主犯,等等。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积极赔偿和取得谅解。在抢劫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在量刑时一般会酌情从轻处罚。特别是在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抢劫案件中,积极赔偿和取得谅解往往是争取缓刑或较轻刑罚的重要条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促成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量刑利益。
七、抢劫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在抢劫罪的司法认定中,以下问题在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值得辩护律师特别关注:
(一)抢劫的对象是否必须是有形财物?一般认为,抢劫罪的对象包括有形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对于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理论上存在争议。目前司法实践倾向于将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财产认定为盗窃罪或抢劫罪的对象。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抢劫罪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威胁,但事后取得财物,也可以是事后威胁并事后取得财物。如果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但被害人并未当场交付财物,而是事后交付的,一般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三)抢劫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竞合。如果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的,是以抢劫罪一罪论处,还是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本身就是抢劫罪的加重情形,不需要另定故意杀人罪。但如果行为人在抢劫行为完成之后,为了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辩护律师应当仔细辨别案件事实,准确界定行为性质。
八、结语
抢劫罪作为最严重的财产犯罪之一,其法律适用涉及诸多复杂问题。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准确把握,到与相近罪名的合理区分;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条件,到八种法定加重情形的严格适用;从死刑适用的政策把握,到辩护思路的系统构建----每一个环节都考验着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也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广阔的辩护空间。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应当在深刻把握刑法原理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为被告人提供最专业、最有效的法律服务,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同时,我们也期待司法机关在抢劫罪的适用中,能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严格把握死刑适用条件,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让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