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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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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这个案子让我好几个晚上睡不好觉。不仅因为案情本身令人不安,更因为当事人----一个四十多岁的农村妇女----始终坚持说"我没想害人"时的眼神,那种绝望中带着倔强的神情,让你分不清她是在说谎还是真的不理解自己的行为意味着什么。

她姓何,家里的养鸡场和邻居的鱼塘之间有一条共用的小水沟。两家因用水问题常年摩擦不断,从口角到肢体冲突,从一个派出所的调解记录出到了第五个。终于在一个盛夏的傍晚,何某将一小瓶农药倒进了那条水沟----她说只是想"吓唬吓唬对面",让对方知道她不好惹。结果邻居家的两个孩子在水沟旁玩耍后出现了中毒症状,经送医抢救脱险。警方在水沟水样中检出了甲胺磷成分,何某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刑事拘留。

这个案子从一开始就带着那种微妙的模糊性----它介于故意伤害和危害公共安全之间,介于邻里纠纷和刑事重罪之间,介于"我没想害人"的主观辩解和"你投放了农药"的客观事实之间。而刑辩律师的工作,就是在这些模糊地带中找到最清晰的辩护路径。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范结构和入罪门槛

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是危险犯条款----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是实害犯条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个罪名的结构决定了它的两个核心构成要件:一是"危险物质"的认定,二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前者回答的是"投放的是什么"的问题,后者回答的是"危害了谁"的问题。两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罪名才能成立。

二、危险物质的认定:从列举到实质判断

法条对危险物质的列举是开放性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这个"等"字意味着凡是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具有同质危险性的物质,都可以被纳入。

但"毒害性"本身是一个相对概念。食盐在正常剂量下无毒,过量摄入也有毒害性。农药在农业生产中是合法使用的,但进入饮用水源就成了毒害性物质。这个转化的关键不在于物质本身,而在于投放的场景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何某案涉及的甲胺磷是一种高毒有机磷农药,在《危险化学品目录》中被列为剧毒化学品。从这个角度看,甲胺磷属于"毒害性物质"似乎没有争议。但辩护的空间在于论证投放量和投放方式----何某倒入水沟的农药量大约只有二十毫升,水沟中的水流量使得农药很快被稀释。经检测,下游五十米处的水样中甲胺磷浓度已经低于检出限。

这个事实的意义在于:物质本身的毒性等级是一回事,在具体案件中实际造成的危险是另一回事。如果投放量和投放方式使得物质的危险性在实际上被稀释到了微不足道的程度,那么这种投放行为是否还满足"投放危险物质"的构成要件,就是值得深入辩论的。

三、"危害公共安全"的核心战役

如果说危险物质认定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前门",那么"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就是这个罪名的"核心要塞"。这是整个辩护中最关键、也最具争议的战场。

"危害公共安全"在刑法学理上被解释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这里的关键词是"不特定多数人"。如果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个人或者少数已经确定的人,就不应当被评价为危害公共安全,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来评价。

何某案的争议焦点正在于此。她向水沟倒入农药的行为,究竟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还是仅针对邻居一家?

控方的逻辑是:水沟是开放的公共空间,任何在附近经过的人都可能接触水沟中的水,因此何某的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

辩方的逻辑是:何某的主观意图明确指向邻居一家,不存在危害其他不特定人的意图。水沟虽然客观上具有公共属性,但何某选择投放的时间是傍晚----此时邻居家的孩子通常会沿水沟回家的时间----这表明她的目标是特定的。

我在辩护中重点阐述了"主观故意与客观危险的对应关系"。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限制了客观危险的评价范围。如果行为人只想伤害特定的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意图,即使行为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产生了一定风险,也不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来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这是一个存在争议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更倾向于客观标准----以行为本身的客观危险性来判断,而非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来判断。但我坚持认为,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辩护中,主观意图的分析不能缺席,它至少可以影响法庭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进而影响罪名的选择和量刑的结果。

四、从投放危险物质到故意伤害:罪名降格的辩护策略

在何某案中,我采取了一个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经常使用的辩护策略----争取将罪名从投放危险物质罪降格为故意伤害罪。

两个罪名的核心区别在于侵害法益的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个人身体健康。如果能够论证何某的行为不满足"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而是仅针对特定个人的伤害行为,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

这个策略的意义不仅在于学术层面的罪名准确性问题,更在于非常现实的量刑差异。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犯)的起刑点是三年,最高刑十年;如果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实害犯,起刑点是十年,最高刑可达死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起刑点是三年以下,重伤的起刑点是三年至十年。

在何某案中,两名儿童虽然出现了中毒症状,但经及时救治已经康复,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如果适用故意伤害罪,量刑范围在三年以下;如果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起刑点就是三年。

我在辩护中提出的另一个论点是:行为方式与罪名的匹配。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典型行为模式是将危险物质投入公共水源、食品、空气等,以制造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广泛危险。而何某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两个特定家庭之间的纠纷激化引发的报复行为,虽然行为方式(投放农药)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手段相似,但行为的内在结构更符合故意伤害的模式。

这个论点虽然未能说服法庭改变罪名定性----最终法院仍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但在量刑上产生了重大影响。法庭认为何某的行为"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这个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罪名降格策略的实质目的----获得了较低的刑罚。

五、主观故意的证明困境与合理怀疑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投放的是危险物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但在实践中,主观故意的证明往往是一个难题。

何某案中,她的辩解是"我不知道那是毒药"----她说她倒的是"除草的水",不知道那是农药。这个辩解显然站不住脚----她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已经承认知道瓶子里装的是农药,而且她养鸡场长期使用农药除虫,对农药的毒害性应当是知情的。

但"知道是农药"不等于"知道投放农药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个主观认知的层次差别,是辩护中可以深入挖掘的空间。

我在辩护中这样建构了主观故意的论证框架:第一,何某确实知道她投放的是农药,但她认为倒入流动的水沟中会很快被稀释,不会造成实质危害,这是一个认知错误,但属于对"危害程度"的认识错误,而非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第二,何某投放农药后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留在家中,这表明她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也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第三,何某在得知邻居孩子中毒后主动询问情况,并配合警方的调查,这些事后行为也可以印证她的主观心态并非"放任"。

当然,我承认这些论证并非无懈可击。一个理性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将农药倒入公共水源的危险性。正是这种"应当预见"的客观标准,支撑着法庭最终认定何某具有间接故意。但在辩护中,通过将主观故意的证明标准精准化----从模糊的"知道是农药"上升到"明知投放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且放任结果发生"----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动摇法庭对主观故意的确信程度,从而在量刑上获得一定的优势。

六、邻里纠纷引发的"伪危险物质"案件:司法实践的倾向性观察

在执业过程中,我逐渐注意到一个现象:在农村地区,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投放危险物质"案件呈现出某种规律性。投毒对象通常是农药、鼠药等农村日常生活中触手可及的有毒物质,行为动机通常是邻里纠纷激化后的报复心理,投放对象通常是对方家庭的饮用水源、养殖池塘或者菜地。

这类案件与真正意义上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案件有着本质区别。后者是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无差别攻击----如在超市的食品中投毒、在公共饮水系统中投毒----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远高于前者。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这两类案件的区分并不总是充分的。将邻里纠纷引发的激情投毒行为直接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在法律形式上固然可以成立----因为水沟、鱼塘等在客观上确实具有公共属性----但在量刑评价上是否充分考虑了行为的特定纠纷背景和相对有限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值得追问的问题。

何某案的处理结果相对理想----三年缓四,基本免除了实际服刑。但这个结果是我投入了大量辩护精力的产物。如果是一个没有辩护律师的当事人,或者辩护律师没有充分挖掘案件的特殊背景,结果可能会大不相同。

七、被害人谅解在量刑中的分量

在何某案中,一个关键的转折点是被害人谅解的取得。

坦率地说,在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谅解的取得往往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加困难。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有着长期积累的恩怨,不是普通的陌生犯罪人--被害人关系。何某和邻居之间的矛盾已经持续了数年,从争水到打架,从互相辱骂到闹到派出所,积怨之深已经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纠纷。

要在这个基础上取得谅解,需要做大量的工作。我的做法是"分三步走"。第一步,让何某的家属先向被害方道歉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和一定的精神补偿金。第二步,请村委会和司法所的调解员介入,就两家长期存在的水源使用纠纷进行协商,达成了一份兼顾双方利益的使用协议----从根本上消除了再发纠纷的隐患。第三步,由何某本人向被害方当面道歉,并由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

这三步走下来,不仅取得了形式上的谅解书,而且实质性化解了两家之间长达数年的矛盾。在判决书中,法庭将"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作为从轻处罚的重要依据。

这个经验说明,在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人身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谅解的取得不仅是一个诉讼策略问题,更是一个实质性的纠纷解决过程。只有将背后的矛盾纠纷真正化解,谅解才是有质量的,量刑的从宽才是经得起检验的。

八、案件之外:农药管理与刑事风险的公共议题

何某案也引发了我对另一个问题的关注:农药的可及性与刑事风险之间的关联。

在农村地区,高毒农药的获取非常容易。甲胺磷这样的剧毒农药,在任何一家农资店都能买到,几乎不需要任何身份登记和使用说明。这种管理的宽松使得农药在农村日常生活中有一种"去危险化"的认知----人们把它当成和化肥、饲料差不多的普通农资,意识不到它在刑法上属于可以触发十年以上乃至死刑的"危险物质"。

这不是为犯罪行为辩护----何某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知道将农药倒入公共水源的危险性。但这个社会背景确实有助于理解为什么类似案件在农村地区反复发生。在一个农药唾手可得、村民们对农药的危险性认知不足的环境中,冲动之下将农药作为报复工具的概率自然会更高。

从政策层面来看,加强对高毒农药的管控----不仅是销售环节的实名登记,更包括使用环节的安全教育----可能比单纯的刑事打击更有效地降低此类案件的发生。这不是辩护律师的分内工作,但在案件辩护中提出这个观点,有助于法庭从更加全面的视角评价当事人的行为。

九、总结:在重罪和人情之间寻找司法平衡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刑法中最重的罪名之一----它的最高刑是死刑。但在这个罪名的射程之内,存在着各种性质迥异、危害程度千差万别的具体行为。从出于恐怖主义目的在公共供水系统中大规模投毒,到因邻里纠纷向对方水沟里倒一小瓶农药,两者在罪名上都属于"投放危险物质",但它们的实质危害和应受惩罚性却天差地别。

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帮助法庭看到这些差别----不是否认罪名的成立,而是揭示具体案件中行为的真实性质和危害程度,争取罪责刑的相适应。

何某案给我留下最深的印象,是判决那天她走出法庭后做的一件事。她没有回家,而是走到了邻居家门口,站在那里没有说话。邻居家的女主人走了出来,两个人对视了十几秒钟。然后何某说了一句:"孩子没事就好。"

这句话从法律的角度毫无意义----它不构成认罪悔罪,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但在我看来,它比洋洋洒洒的悔罪书都更真实。它意味着一个曾经冲动投毒的女人,在经历了刑事追诉的全过程之后,真正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

两年的缓刑考验期顺利度过。何某的养鸡场继续经营,那条引发纠纷的水沟现在已经用水泥板封住,两边各接了自来水管。每年春节她会给我发一条问候短信,内容永远是那两句话:"祝律师新年好。养鸡场今年又多养了两千只鸡。"

案子有时候就是这样,不需要什么深刻的结尾。生活继续向前,法律的干预已经结束,但法律留下的教训希望一直都在。

十、证据链中的关键缺口:毒物溯源与剂量评估

何某案的一个技术性辩论焦点是毒物溯源问题。案发水沟中检出的甲胺磷是否一定来自何某倒入的那瓶农药?这是一个需要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的关键事实。

公安机关从何某家中扣押了一个标有"甲胺磷"字样的农药瓶,瓶内残留的液体经检测确为甲胺磷。从逻辑推演来看,这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何某家中有甲胺磷农药→水沟中检出了甲胺磷→附近没有其他使用甲胺磷的来源→因此水沟中的甲胺磷来自何某。但这个链条中存在一个薄弱环节:案发区域是农业区,甲胺磷是当地广泛使用的农药。水沟上游是否有其他农户也在使用甲胺磷?雨水径流是否将田间的农药残留带入了水沟?

我在辩护中并没有完全否定溯源结论----因为何某本人对投放行为供认不讳。但我提出,如果无法排除其他污染源的可能性,那么对于水沟中甲胺磷的实际浓度和危害程度的判断就应当更加审慎----不能将水沟中所有甲胺磷都归因于何某的行为。这一论点更多地用于动摇"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如果水沟中部分农药来自其他污染源,那么何某实际造成的危害就低于检测值所反映的程度。

十一、罪数形态的辨析:牵连与竞合

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实务中还经常与以下罪名发生竞合或牵连: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污染环境罪。

竞合处理的核心规则是"从一重处断"。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定刑在多数情况下都重于故意伤害罪和污染环境罪,因此当竞合发生时,通常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这也就意味着,辩护的一个重要方向是:如果能够论证当事人的行为不满足"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要件,就可以将竞合罪名从重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引导至轻罪(故意伤害罪),从而实现对当事人有利的量刑结果。

何某案中,虽然没有成功地实现罪名变更,但这个逻辑框架的建立至少促使法庭在"情节较轻"的认定上采取了更为宽松的标准。罪数形态的分析不一定要在判决书上体现,但它对法官内心裁量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

十二、量刑辩护的精细化进路:从"情节较轻"到"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在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犯)的辩护中,在罪名无法改变的情况下,精细化挖掘"情节较轻"的各种表现,是量刑辩护的核心功课。

"情节较轻"是一个开放的量刑情节,法律没有穷举其类型。从司法实践来看,可以纳入的情节包括:投放的危险物质毒性等级相对较低、投放量较小、投放方式造成的实际危险范围有限、案发后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实际伤亡后果、案发背景具有可理解性(如长期受欺凌引发的激情行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等。

何某案中,我将这些情节进行了系统化的梳理和呈现。毒性等级方面,甲胺磷属高毒但非剧毒中的最高等级;投放量方面,约二十毫升属于极小量;投放方式方面,倒入流动水沟中被迅速稀释;补救措施方面,何某没有逃离、配合调查、支付医疗费;案发背景方面,长期邻里纠纷,对方在纠纷中也有不当行为;伤亡后果方面,轻微伤、完全康复。

这些情节单独来看每一个都不足以支撑"情节较轻"的认定,但叠加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论证链条。量刑辩护的艺术就在这里----不是找到一根"决定性"的救命稻草,而是用无数根细线编织出一张足够结实的网。

十三、罪名的正确选择:法律适用的精确性是公正的基础

何某案的最大心得,概括起来只有一句话:定罪精确是量刑适当的前提。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个很容易被"大材小用"的罪名----将本应以故意伤害评价的行为拔高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将本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行为推入三年以上的量刑区间。这种"大材小用"的根本原因在于"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构成要件的认定不够精确。

在何某案中,控方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论证几乎完全依赖一个事实----水沟是开放空间,任何人都有可能接触。这个论证在逻辑上没有问题,但它存在一个更深层次的缺陷:它用物理空间的开放性替代了行为人主观指向的不特定性。根据这个逻辑,在任何开放空间实施的任何伤害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在广场上殴打一个人是危害公共安全,因为其他路人也有可能被波及。

这种推理方式的内在问题在于,它消解了"危害公共安全"与"侵害个人法益"之间的本质区别。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特征是对不特定人的安全造成了抽象危险,而不是行为人恰好在一个开放的空间里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

我在辩护意见的结尾写了这样一段话:"如果法庭认定何某投放农药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那么请法庭务必区分:她投放的是二十毫升被流水迅速稀释的农药,而不是在城市供水系统中投放毒物。这两种行为在法律上共享同一个罪名,但却代表了天差地别的社会危害和应受惩罚性。精准的量刑,应当反映这种差别。"

审判长在宣判后的非正式交流中对我说:"你说得对,这个案子和供水系统投毒确实不一样。但罪名就是罪名,我们只能在量刑上体现差别。"这句话从一个侧面印证了精细化辩护的价值----即使改变不了罪名,也要为量刑法庭提供充分的从宽依据。

何某案尘埃落定的那天,我整理卷宗时翻到了那份最原始的报案记录。上面写着案发时间、地点、报案人姓名,还有一段描述:"何某往我家水沟里倒农药,差点毒死我孩子。"那个"差点"两个字,概括了这个案子的全部----它差一点是一起普通的邻里纠纷,差一点是一起投毒杀人未遂,差一点是一起危害公共安全的重罪。法律的工作就是在这些"差点"之间画出清晰的界限。而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确保画这根线的时候,法庭看得见被告人的全部,而不只是那瓶农药。

十四、附记:一个刑辩律师的"投毒"知识储备

办案之余,我给自己整理了一份关于"危险物质"的快速参考手册:高毒农药名录、危险化学品目录、常见毒物的致死剂量和中毒症状、毒物检验技术的基本原理。这些东西不是法律知识,但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比法律知识更用得着。

比如,了解甲胺磷的半数致死剂量,就能在法庭上具体论证何某投放二十毫升农药的实际危险性;了解气相色谱-质谱联用技术的检测原理,就能针对鉴定报告的程序和方法提出有针对性的质疑;了解农药在水体中的降解速率,就能估算水沟中农药浓度的时间变化曲线。

这些知识让我在何某案的庭审中多了一个优势:当控方专家证人用技术术语解释检测结果时,我能够听懂并提出有质量的追问。这种专业知识的储备虽然不是刑辩的必修课,但却是提升辩护质量的重要支撑。

办完了六件与"投毒"、"危险物质"相关的案件后,我戏称自己已经是半个毒物学家。但每次开这个玩笑时,我都会想起何某站在水沟边倒农药的那个傍晚。她不知道甲胺磷的化学式,不知道LD50的含义,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在刑法第114条上写着"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她只知道邻家又占了她的水,她很生气。

法律的价值从不在于让每个人都成为法学家,而在于让每个人在行动之前,都能有一个基本的判断:这件事,到底能做还是不能做。对何某来说,这个判断来得太晚了。但通过这个案件的辩护和最终的从宽处理,法律至少传递了一个信息:我们知道你不懂法,但我们会在法内给你最公正的评价。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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