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每日一辩 >> 文章正文
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份被带走的文件:企业档案之争引发的刑事指控

有些刑事案件的起因,听起来甚至有些荒诞。我代理的这起抢夺窃取国有档案案,最初的起因不过是企业内部的一次档案移交纠纷----但在公权力的介入下,一场本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企业内部矛盾,最终演变成了一起刑事追诉案件。

案件的当事人姓陈,是一家大型国有控股企业下属分公司的部门经理。陈在这家公司工作了十余年,从基层业务员一步步做到了部门经理的位置,可以说是将人生中最有精力的年华都奉献给了这家公司。他对公司档案的感情是复杂的----既有对工作成果的自豪,也有对企业处理方式的不满。理解这种复杂的情感,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判断其行为动机和行为性质。

值得指出的是,这类案件往往带有一定的"职场矛盾"背景。当企业内部的人事调整引发利益冲突时,一方通过刑事报案来压制另一方的现象并不少见。作为辩护律师,我们需要透过法律争议的表象,看到案件背后更深层次的人际关系和利益纠葛。只有全面理解了案件的来龙去脉,才能制定出最有效的辩护策略。因为人事调整和业务重组,上级公司要求陈所在部门将一批历史档案资料移交给公司档案室。陈认为这批档案中包含了大量本部门多年积累的核心业务数据和客户信息,移交给档案室后可能影响部门的日常运营,于是在移交过程中私自扣留了部分档案材料的复印件和原始件。

事情本不至于发展到刑事层面,但后续的升级完全出乎所有人的预料。陈在扣留档案后不久因个人原因从公司离职,离职时带走了一批他声称属于"个人工作笔记"的文件资料。公司方面认为这批文件中包含了应当归档保存的原始文件,属于公司资产,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以陈涉嫌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立案侦查。

陈找到我时,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他在第一次见面时就说了一句让我印象深刻的话:"律师,那些文件我在公司做了十年,每一页都有我的心血,怎么就成了偷国家的档案?"他的语气里有愤怒,有委屈,更有对整个事件走向的难以置信。

这句话虽然充满了个人的情绪,但确实触及了这个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在国有控股企业的复杂产权结构中,究竟哪些档案属于"国有档案"?企业人员带走工作中的文件资料,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这些问题在立法层面缺乏清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充满了争议和不确定性。作为一名刑辩律师,面对这样一个充满灰色地带的案件,我既感到挑战的巨大,也感受到肩上责任的沉重。在接手案件的那一刻,我就意识到这不仅是一次法律技术的较量,更是一次对刑法适用边界的深刻追问。

二、"国有档案"的认定标准:企业档案的定性争议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成立前提,是涉案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刑法第329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如果涉案档案不属于国家所有,那么无论行为方式如何,都不构成本罪。

那么,国有控股企业的档案是否当然属于国有档案?

这是本案辩护中最核心的问题,也是最值得深入探讨的法律争议。在实践中,很多人存在一种误区----认为只要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文件资料,就当然属于国有档案。但这个推论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所有的档案,是指归国家所有、由各级国家档案馆收藏以及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的档案。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原则上属于该企业、事业单位所有,除非该档案被依法认定为具有对国家和社会的保存价值。

在辩护准备阶段,我花了大量时间研究档案法的体系,发现了一个非常关键但往往被司法机关忽视的问题----档案的所有权认定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不是任何文件只要被冠以"档案"之名就当然属于国有档案,也不是国有企业的所有文件都自动成为国有档案。档案的权属认定,是一个需要结合文件的内容、性质、保存价值、形成背景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的法律问题。

在本案中,我围绕"国有档案"的认定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涉案档案的性质不等于国有档案。 陈所在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但国有控股不等于国有独资。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企业的档案权属与企业产权并不自动对应。涉案档案是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业务文件,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业交易数据和客户信息,不具有对国家和社会的保存价值。这些档案的权属应当归属于企业自身,而非国家。

第二,档案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区分。 即使认定涉案档案属于企业资产,陈作为企业员工对档案的使用权和接触权限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带走档案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而不是对国家财产的侵害。将企业内部管理违规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混淆了民事违约、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这种混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很多企业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刑事化"处理,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对当事人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在某些极端的案例中,企业主甚至利用刑事报案作为打击报复离职员工的手段----这在法律上被称为"刑民交叉"问题中的恶意刑事报案,虽然追究起来非常困难,但确实是当前实务中一个值得关注和警惕的现象。

第三,国有档案认定的程序要件。 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和登记。在本案中,涉案档案从未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程序,也没有被任何级别的国家档案馆接收。在这种情况下,将涉案档案认定为"国有档案"缺乏法律依据。

在辩护中,我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档案学专家出具的意见书,对涉案档案的性质进行了专业分析。意见书指出:涉案档案属于企业内部管理文件,不涉及国家秘密,不具有对国家和社会的永久保存价值,不应被认定为国有档案。此外,我还调取了国家档案局关于企业档案管理分类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论证了涉案档案属于企业自有档案而非国有档案的结论。这份专家意见书在法庭审理中起到了重要的支持作用,法官在庭审中多次引用了其中的核心观点。

在实务层面,我还注意到一个有趣的现象:对于"国有档案"的认定,不同地区的法院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有些地区采用较为宽松的标准,将国有企业的所有档案一概认定为国有档案;而有些地区则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要求对档案的内容和保存价值进行逐项评估。这种地区差异本身就说明,"国有档案"的认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更加审慎。

我在辩护中特别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中的裁判要旨----在涉及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的刑事案件中,应当严格区分国有资产与企业自有资产,不能因为企业的国有控股性质就将其所有资产一概认定为国有资产。虽然这一指导案例涉及的是贪污罪而非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但其中的法理逻辑是相通的。

三、"抢夺""窃取"行为方式的辨析

即使退一步,暂且不讨论涉案档案是否属于国有档案的问题,行为方式本身也存在值得审视的空间。

刑法第329条规定的是"抢夺"和"窃取"两种行为方式。"抢夺"通常理解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强调行为人取走物品时的公开性和非暴力性;"窃取"则理解为秘密窃取,强调行为人取走物品时的隐蔽性和秘密性。这两种行为方式在客观表现上有明显的区别,但它们的共同特征是:行为人对档案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取走行为。

在本案中,陈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夺"或者"窃取"?

从客观行为来看,陈带走档案的过程如下:在公司同意的离职交接过程中,陈将一批文件资料装入个人行李带离公司。这些文件资料中,一部分是陈在职期间的工作笔记和个人整理的分析报告(陈主张),另一部分是公司认定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原始文件(公司主张)。带离过程是在正常的工作日工作时间进行的,陈的行李也通过了公司的门禁检查。

我在辩护中指出:陈带走文件资料的行为不构成"抢夺"----因为"抢夺"要求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而陈是在正常离职过程中带走文件的,不存在"乘人不备"的隐蔽性,也不存在"公然夺取"的强制性和突然性。同样,陈的行为也不构成"窃取"----因为"窃取"要求秘密性,即行为人自以为不会被他人发现,但陈带走文件时是在正常的工作日工作时间,行李也需要经过公司门禁检查,其行为缺乏"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

更深层的问题在于:陈对涉案文件享有合法的占有权和使用权。 作为公司部门经理,陈在长达十年的工作中接触、使用这些文件是职务行为的组成部分。即使在他即将离职的时候,对这些文件仍然享有基于职务的合法接触权限。在一个享有合法权限的人带走其职权范围内可以接触的文件时,能否认定为"窃取"?

在法理上,这个问题涉及到"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之间的界限。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对物品的占有本身是合法的(基于职务、合同或其他合法原因),那么其将占有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更接近于侵占而非盗窃或窃取。而在我国刑法中,侵占罪与盗窃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构成要件存在根本区别。本案中,如果陈的行为定性为侵占,则不构成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因为本罪要求的是"抢夺"或"窃取"行为,而非"侵占"行为。

这一辩护论点在法律理论上有着坚实的基础。我在辩护词中引用了张明楷教授的相关论述,论证了"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与"窃取本单位财物"之间的本质区别。虽然本案的事实背景与典型的职务侵占案件有所不同,但基本法理是相通的。

四、"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与量刑辩护

刑法第329条第1款规定的基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量刑辩护中,虽然本案最终的目标是无罪,但我也准备了充分的量刑辩护方案,以应对法院可能做出有罪判决的情况。

在本案的量刑辩护中,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证:

第一,涉案档案的属性轻微。 如前所述,涉案档案主要是企业日常经营中形成的业务文件,不涉及国家秘密,不具有特殊的历史价值或科研价值。其作为"档案"的重要性与刑法保护的核心利益之间存在相当的距离。即使认定涉案档案属于国有档案,其"国有"属性也是极为边缘化的----仅仅是国有控股企业自有档案的泛化延伸,而非具有国家意义的重要档案。将这类边缘化的"准国有档案"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是在不当地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

第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陈带走档案的行为没有造成档案的损毁或灭失----所有涉案文件在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完整追回。行为也没有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实质损害。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分析,陈的行为与典型的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之间存在质的区别。

第三,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低。 陈带走档案的动机是基于对工作成果的个人情感依附和对企业处理方式的不满,而非为了牟利或者恶意损害国家利益。他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出售、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涉案档案获取不当利益。

第四,认罪认罚和积极退赔。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表现出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将所有涉案文件完整归还公司。考虑到这些因素,即使法院认定陈有罪,也应当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或者考虑适用缓刑。

五、与相关罪名的区分:盗窃罪、故意损毁档案罪的界限

在辩护中,我还注意到了一个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混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盗窃罪、故意损毁档案罪之间的区分。对这些罪名之间关系的清晰理解,直接关系到辩护策略的选择。

与盗窃罪的关系。 如果涉案档案不属于国有档案(即不属于国家所有),那么抢夺、窃取这些档案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关键区别在于: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保护法益是档案管理制度和国家档案的安全,而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权。在本案中,如果法院认定涉案档案不属于国有档案,那么按照检察机关的指控思路,案件可能需要转化为盗窃罪来处理。但我在辩护中指出:即使不考虑档案的属性问题,涉案文件的价值也无法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这些文件主要是纸质资料,其物质价值微乎其微。在信息时代,文件载体的物质价值与其中信息的商业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信息的潜在商业价值直接等同于财物的实际价值。况且,陈并没有利用这些信息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事实上,陈在离职后并没有从事与原公司业务竞争的工作,也没有将涉案档案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他的行为更像是一个带着个人记忆离开的人,而不是一个有预谋的财产犯罪者。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如果把企业员工带走工作文件的行为都纳入刑事打击的范围,那么几乎每一家企业的每一个离职员工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因为谁在离职时不带走一些自己的工作资料呢?这种泛刑事化的趋势如果得不到遏制,将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也会对正常的劳动力流动造成不合理的阻碍。

与故意损毁档案罪的关系。 如果行为人在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过程中故意损毁档案,是否构成故意损毁国有档案罪?根据刑法第329条第3款的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意味着,如果存在故意损毁行为,需要按照竞合规则处理。

在本案中,涉案档案在追回时完整无损,不存在故意损毁的问题。但我在辩护中特别强调了这一点,因为它直接排除了一个可能加重处罚的情节。同时,我也对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使用的一些模糊措辞提出了质疑----例如"可能造成档案信息流失"之类的表述,将可能性等同于既成事实,这种表述方式在刑事指控中是不严谨的。

六、程序与证据辩护的切入

除了实体辩护之外,我在本案中还进行了大量的程序辩护工作。在很多刑事辩护律师看来,程序辩护往往是"配角",但在这起案件中,程序辩护起到了"助攻"甚至"翻盘"的关键作用。

第一,立案合法性的审查。 本案由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应当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我在辩护中指出:本案的事实本质上属于企业内部管理纠纷,公司在报案前没有经过内部调查程序,也没有穷尽民事救济手段(例如通过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解决档案归属问题),直接将企业内部纠纷转化为刑事追诉,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虽然这一程序性意见没有被法庭直接采纳,但它为辩护奠定了一个重要的基调----本案的刑事追诉存在"过度刑事化"的问题。

第二,鉴定意见的审查。 涉案文件的定性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检察机关提交了一份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文件属于"应当归档保存的国有档案"。我在质证中对这份鉴定意见提出了多方面的质疑:鉴定机构的资质是否适格、鉴定人的专业背景是否涵盖法律判断、鉴定方法的科学性是否有据可查、鉴定结论的确定性是否经得起推敲。特别是,我指出鉴定意见中存在循环论证的逻辑问题----先假定涉案文件属于国有档案,然后论证其应当归档保存,再用归档保存的必要性反证其国有档案属性。这种循环论证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应当被排除或者降低其证明力。

第三,证人证言的矛盾。 本案中,公司方面有多名员工作证,声称陈带走文件时存在"趁人不注意"的情节。但我在交叉质证中发现,这些证人的证言存在明显的引导性痕迹----几乎所有证人的表述方式高度一致,甚至使用了相同的措辞和句式。我提出合理怀疑:这些证言可能是在公司统一安排下做出的,其真实性存疑。法庭对此进行了认真审查,虽然没有直接排除证言,但在事实认定上表现出了一定的审慎态度。

第四,关于鉴定程序的补充说明。 在一审期间,我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就鉴定意见中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说明。鉴定人出庭后,面对我关于鉴定标准的追问,表现得明显准备不足,对几个重要法律问题(如国有档案与企业自有档案的区分标准)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答复。这次出庭质证的效果超出了我的预期----不仅动摇了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也让法官开始对案件的基本定性产生疑虑。

七、结语:刑事追诉的边界与企业管理纠纷的合理分流

这起案件最终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告终。虽然一审阶段法庭没有完全接受我的无罪辩护意见,做出了有罪判决,但在二审阶段,上级法院采纳了关于涉案档案不构成国有档案的辩护意见,裁定发回重审。检察机关在重审阶段经过补充调查后,与辩护方进行了深入的沟通,最终决定撤回起诉。从刑事立案到最终撤诉,整个案件持续了将近两年。这两年中,陈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被羁押期间的身体煎熬、对家人的愧疚、对社会评价下降的担忧,以及对自己未来的迷茫。即使最终获得了无罪结果,这两年的经历也是无法抹去的。这正是"过度刑事化"最残酷的一面----即使你最终赢了,付出的代价也是巨大的。

案件结束后,陈专门来到我的办公室道谢。他说了一句让我印象深刻的话:"律师,如果不是你坚持帮我打到底,我可能真的就要背着一个犯罪记录过一辈子了。"作为一个在国企系统工作了十多年的人,一旦有了刑事犯罪记录,不仅意味着失去现有的工作和社会地位,更意味着在未来的就业和生活中将面临无处不在的歧视和限制。这就是为什么刑事案件的后果远超法律判决本身。一个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每一个环节都会对当事人的人生轨迹产生深远的影响。这也是我为什么在每一起案件的辩护中都竭尽全力----不是因为每个当事人都是无辜的,而是因为刑事追诉的后果一旦造成,就很难挽回。

这起案件给了我深刻的启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过度刑事化"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很多本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行政途径解决的企业内部纠纷,因为各种原因被转化为刑事追诉。对于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这样一个小众罪名来说,这种情况尤为常见----因为办案机关对罪名构成要件的理解可能不够深入,容易将企业内部的管理违规行为误认为刑事犯罪。特别是在国有企业的管理语境下,一些管理者倾向于通过刑事手段解决内部纠纷,这种做法虽然可能出于维护企业利益的目的,但实际上损害了法治的根基。我在执业过程中接触过不止一起类似的案件----企业管理层因为不满员工离职后带走资料,就动用刑事报案来施加压力。这种"以刑代管"的倾向如果不加以遏制,将使刑事司法沦为企业管理者的私人工具,彻底背离刑事追诉的公共属性。

此外,我想特别提醒同行注意的是: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重视与涉案企业的沟通和调解。有时候,企业报案的真实目的并非真的要让员工坐牢,而是为了追回涉案文件或者施加压力。如果辩护律师能够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促成双方和解,很多时候可以避免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在本案中,我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多次向检察机关建议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虽然这一建议在当时没有被采纳,但为后续的撤诉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们的工作不仅是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法律结果,更是维护刑事法治的边界。刑法是社会管理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当被用来解决所有社会矛盾。当一个企业内部的档案管理纠纷需要动用刑事追诉来解决时,我们需要反思的不仅是案件本身的法律定性,更是刑事司法介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每一次"过度刑事化"的案件,都是对法治资源的一次浪费,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一次不必要的侵蚀。我始终认为,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应当有能力区分"企业内部管理违规"和"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当公权力无法做出这种区分时,辩护律师的角色就变得尤为关键----我们不仅是在为具体的当事人辩护,更是在为刑事法治的边界辩护。

每次处理这类案件,我都会想起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谦抑性。刑法应当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只有在其他手段无法有效解决问题时,才应当启动刑事追诉。如果每一个企业内部的纠纷都动辄启动刑事程序,刑法将不再是"最后的防线",而变成"第一道栅栏"----这种角色错位,对于法治建设而言是极其有害的。它不仅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也侵蚀了公民对法律体系的信任。我在这起案件结束后的最大感受是:刑事辩护律师的使命,不仅仅是打赢一场官司,更是在每一次辩护中,推动刑事司法回归其应有的位置----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而不是解决问题的首选工具。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关闭窗口
    站内搜索
 
    点击排行
·2009年山东省律师事务所..
·2009年度济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在..
·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
·长期未提供劳动的,双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
·彭某诉孙某离婚后房屋确..
·江苏省高院关于民事申请..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