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个被误解的"好心人":从帮人介绍到刑事追诉
在刑事辩护的生涯中,有些案件让你不得不反复思考"善良"与"犯罪"之间的模糊地带。这种模糊地带并非源于法律的缺陷,而是源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我代理的这起拐卖妇女儿童案就是如此----被告人老刘,一个偏远农村的中年男人,被指控参与了跨省拐卖妇女的犯罪链条。但在会见他的第一天,他对我说的第一句话就让我陷入了长久的沉思:"律师,我只是帮隔壁村的王婶介绍了一个媳妇,人家两个人过得好好的,怎么我就成了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
老刘的案件涉及到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0条)中最复杂、最富有争议的一个灰色地带----介绍婚姻、收养与拐卖犯罪之间的界限。在这个界限模糊的领域,一个农村的"好心人"如何在法律的聚光灯下变成了"犯罪分子",是我代理这起案件以来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案件的背景大致如下:老刘所在的村庄位于西南某省的一个偏远山区,经济落后,交通不便,当地大量适婚男性因为经济原因难以娶妻。老刘的一个远房亲戚王某常年在外地做生意,某年回乡时告诉老刘,他在外省认识一个年轻女子小芳(化名),愿意嫁到这边来过日子。王某提出让老刘帮忙牵线,把小芳介绍给村里一个单身汉。老刘答应了下来,帮王某和小芳与村里的单身汉小张见面。见面后,小张和小芳达成了"结婚"的意向,小张家给了王某一笔"彩礼"。一年后,小芳生了一个孩子。
看起来这只是一个农村的介绍婚姻故事。但后来的发展出乎所有人的预料----小芳的家人找到了她,声称小芳是被王某从外省"骗"过来的,小芳本人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受到胁迫。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发现王某在外省确实有多起类似的行为----他将年轻女性从经济欠发达地区带到经济相对较好的地区,以"介绍对象"为名收取"彩礼"后离开,整个过程涉及多名女性。老刘因为参与了其中一次"介绍"行为,被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追究刑事责任。
他从接到卷宗的那一刻起,就知道这是一个棘手的案件----不仅法律定性存在争议,社会评价也极为敏感。拐卖妇女儿童是全社会深恶痛绝的犯罪,辩护律师为涉嫌此类犯罪的人辩护,本身就需要承受来自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但我始终相信:每一个被告人都享有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无论被指控的罪名多么严重。辩护律师的工作不是为犯罪辩护,而是为公正辩护----确保法律的适用经得起检验,确保每个人的权利不被忽视。:"律师,我真的不知道啊。在我们村,帮人介绍对象是常有的事。王婶让我帮忙,我就帮忙了,哪里想到这是犯罪?"他的语气里充满了困惑和委屈。一个一辈子在山村里种地的老实人,怎么就成了拐卖妇女的共犯?这个问题,不仅是老刘的困惑,也是这起案件辩护的核心。
二、拐卖行为与介绍婚姻的界限:主观目的的认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核心行为是"拐卖",即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而"介绍婚姻"虽然在客观形式上可能与"拐卖"存在相似之处----都涉及到人员的转移和金钱的给付----但在主观目的和客观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
第一,主观目的的根本区别。 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即通过转移妇女获取经济利益,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而介绍婚姻的行为目的是促成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收取的"彩礼"或"介绍费"是基于婚姻介绍服务的合理报酬,而非对人身权的交易。
第二,妇女意志的考量。 在拐卖妇女犯罪中,被害妇女通常是在违背本人意志的情况下被转移和处置的。而在介绍婚姻中,妇女(即使是被动的一方)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她可以对介绍的对象进行选择,可以拒绝不满意的安排,甚至在"结婚"后可以选择离开。
第三,对妇女权益的实际影响。 拐卖妇女犯罪对妇女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性自主权等基本权利构成了严重侵害。而介绍婚姻的行为虽然可能存在种种问题(如信息不对称、经济压力、文化差异等),但对妇女基本权利的侵害程度远低于拐卖。在实践中,很多"介绍婚姻"的案例中,妇女的处境确实令人同情,但不能因为同情被害人就将所有涉及人员转移和金钱给付的行为都定性为拐卖----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既不公正,也容易导致司法资源的错配。
在界定这两者的界限时,我认为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因素: 行为人是否以获利为目的、妇女是否具有真实的自主选择权、妇女在被转移后是否能够自由离开、整个过程是否涉及暴力或者胁迫、金钱给付的性质是"彩礼"还是"买人价格"。这些因素的综合判断,能够帮助法庭在复杂的个案中做出更为准确的定性。在本案中,老刘的行为在这几个因素上更接近于介绍婚姻而非拐卖----他没有获利动机,小芳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彩礼"的性质也存在争议。
在本案中,老刘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涉及了"介绍"----他帮助王某将小芳介绍给了村里的小张。但关键的问题是:老刘是否"明知"王某的行为构成拐卖而仍然参与其中?
我在辩护中指出:老刘在整个过程中的认知是"王某在帮人介绍对象",而非"王某在拐卖妇女"。他不知道王某在外省的具体操作方式,不了解小芳的真实来路和意愿状态,更没有参与王某与小芳之间的任何"协商"或"安排"。老刘只是一个被利用的"中间人"----他以为自己在做好事,实际上被卷入了一个他并不了解的犯罪链条。这种"善意第三人"被卷入犯罪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个例。很多农村的"媒人"或者"中间人",因为缺乏法律知识,不了解"介绍婚姻"与"拐卖犯罪"之间的法律界限,无意中成为了犯罪链条中的一环。对于这些人,法律的处罚是否应当与真正的犯罪分子有所区别?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关于老刘的"明知"问题,我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了论证:
其一,老刘与王某之间的关系是远房亲戚关系,平时联系不多。王某在外地的行为模式和犯罪手法,老刘没有途径了解。
其二,老刘在"介绍"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他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或报酬,纯粹是"帮忙牵线"。
其三,小芳在被介绍给小张后,与小张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期间没有报警或者求助。如果小芳是被拐卖的,她在此期间有多次机会寻求帮助但她没有这样做。这一事实至少说明,小芳对与小张共同生活的状态并非完全抗拒。当然,我并不是说这就证明了小芳是"自愿"的----在偏远农村,一个外地女性可能因为信息闭塞、经济困难、语言障碍等原因而无法有效寻求帮助。但这一事实至少为老刘的"善意信赖"提供了客观的支撑。
其四,老刘所在村庄长期以来存在类似"介绍外地媳妇"的风气,村民普遍将这种行为视为正常的婚姻介绍而非犯罪行为。在这种社会文化背景下,要求老刘认识到王某的行为构成拐卖,是不切实际的。法律不能要求一个文化程度有限的农村老人具备超越其所处环境的法律认知能力----如果这样做,法律就不再是行为规范的指引,而变成了"罗网"。
三、"被害人同意"的效力问题
在拐卖妇女案件中,"被害人同意"能否成为抗辩理由?这是一个在理论和实务中都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
从刑法理论的一般原则来看,被害人同意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通常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因为人身权利是不能被"同意放弃"的。你不可能"同意"别人拐卖你,就像你不能"同意"别人杀死你一样。
但在司法实践中,问题远比理论复杂。以本案为例,小芳在被"介绍"到老刘村庄后,与小张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期间产有一子。她的"同意"虽然在法律上不能阻却王某拐卖行为的成立,但对于老刘的参与行为是否具有影响?
我认为有影响。理由如下:小芳在被转移到村庄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寻求帮助、没有报警、没有表示要离开。这一事实使得老刘有理由相信小芳是"自愿"来此生活的----他不可能知道小芳内心深处的不满或者恐惧。在这种"表面同意"的背景下,老刘的参与行为更接近于善意的婚姻介绍,而非明知故意的拐卖共犯。
在辩护中,我特别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明知"的认定标准。根据司法解释,"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应当知道"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处的环境、行为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在本案中,考虑到老刘的文化程度、所处的社会环境、与王某的关系疏远程度等因素,即使从"应当知道"的标准来判断,也不应认定老刘明知王某的行为构成拐卖。一个一辈子生活在偏远山区的老人,没有接受过任何法律教育,甚至连"拐卖"和"介绍婚姻"这两个概念的法律区别都搞不清楚----在这样的背景下,要求他具备区分合法与非法的法律判断能力,无异于强人所难。法律的明知要件应当建立在行为人实际认知能力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以法律专家的标准来要求普通公民。
四、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定
老刘被指控为王某拐卖妇女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如果认定共同犯罪成立,那么老刘的刑事责任取决于他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在辩护中主张:即使认定老刘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他也应当被认定为从犯,而非主犯。
从犯与主犯的区分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 老刘在整个犯罪链条中只参与了一个环节----帮助王某将小芳介绍给了村里的单身汉。他没有参与王某在外省寻找、联系、转移女性的行为,没有参与"彩礼"的协商和收取,也没有参与此后的任何犯罪行为。他的参与是局部的、有限的、辅助性的。用一个不太恰当但很形象的比喻来说----如果王某是这场犯罪中的"导演",那么老刘充其量只是一个"群演",甚至连台词都没有几句。将一个"群演"的刑事责任等同于"导演",显然是不公正的。
第二,在犯罪中的主观恶性。 老刘的主观认知是"帮忙介绍对象"而非"参与拐卖",其主观恶性显著低于明知故意的积极参与者。
第三,是否获得非法利益。 老刘在全部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这一事实进一步印证了他的从犯地位。
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老刘被认定为从犯,即使构成犯罪,也有可能获得较轻的量刑甚至免除处罚。
五、"情节严重"的认定与死刑适用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刑法中刑罚最严厉的罪名之一。基本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刑法第240条规定的八种严重情形包括: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王某构成"拐卖妇女三人以上"的加重情节----王某被查明在外省涉及多名女性的转移和"介绍"。如果这一指控成立,王某面临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量刑范围。
虽然老刘只参与了其中一次行为,但如果法院认定王某构成加重情节,老刘作为共犯是否也要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
我在辩护中指出:共同犯罪中的加重情节,应当根据各共犯的实际参与情况分别认定。老刘只参与了其中一次行为,不应承担"三人以上"的加重后果。即使王某构成加重情节,老刘的量刑也应当仅基于其参与的那一次行为来认定。换言之,不应当将王某的全部犯罪后果"连带"到老刘身上。这是共同犯罪量刑中"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不为他人的犯罪行为买单。
在本案中,我还注意到了一个值得关注的量刑情节----老刘在被追诉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了自己所知道的一切,没有任何隐瞒或者推卸责任的行为。这种配合态度虽然不能改变行为定性,但在量刑中应当作为重要的从宽因素予以考量。特别是在当前强调"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政策背景下,被告人的配合态度和认罪表现已经成为量刑中不可忽视的考量因素。我在辩护意见中详细论述了老刘的认罪态度及其在量刑中的积极意义,最终得到了法庭的认可。
关于死刑适用的辩护。 在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死刑的适用主要集中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通常涉及拐卖人数众多、造成被害人严重伤亡、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在本案中,老刘作为从犯且只参与了一次行为,显然不涉及死刑适用的空间。但对于主犯王某,死刑适用的辩护就变得极为关键。
在为老刘辩护的同时,我也对王某的案件保持关注。王某的辩护律师主张:王某虽然参与了多名女性的转移行为,但这些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与典型的暴力拐卖存在本质区别----王某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被转移的女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因此,即使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也不应适用死刑。因为王某的行为虽然涉及多名女性,但与典型的暴力拐卖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他的手段是"欺骗引诱"而非"暴力绑架",被转移的妇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选择权和自主性。这种区别在量刑中应当得到充分的体现。
通过关注王某案件的量刑走向,我也能够更好地为老刘的辩护进行定位----如果法院对王某的量刑较为宽缓,那么作为从犯的老刘自然应当获得更轻的处罚。反之,如果法院对王某判处了重刑,老刘的从犯辩护就变得更加关键,需要努力将老刘的行为与王某的核心犯罪行为进行切割。
六、证据辩护的关键环节
在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证据辩护具有独特的重要性。这类案件往往涉及跨省犯罪,证人分散、证据收集困难,很多关键事实依赖于言词证据而非物证。
在本案的证据辩护中,我关注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小芳证言的审查。 小芳是本案的核心证人,她的证言直接关系到"拐卖"事实的成立与否。但我在审查中发现,小芳的证言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在初次报案时,她声称自己是被王某"骗"到村庄的;但在后续讯问中,她又表示自己在一定程度上"自愿"跟随王某前来;在庭审中,她的证言又有所变化。这种前后不一致的证言,其可信度受到了削弱。
第二,王某供述的审查。 王某在供述中承认自己"介绍"了多名女性到不同地区,但否认自己实施了"拐卖"。他声称这些女性都是"自愿"跟随他前来的,目的是寻找更好的生活条件。这一供述与小芳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也与检察机关的指控逻辑存在冲突。
第三,客观证据的缺失。 本案中缺乏能够直接证明"拐卖"行为的客观证据----没有扣押的通讯记录证明王某与老刘之间存在犯罪共谋,没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老刘从犯罪中获利,没有监控录像证明小芳在被转移过程中受到暴力或者胁迫。在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认定犯罪事实,存在证据不足的风险。我特别向法庭指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由于关键证据的缺失和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公诉机关的举证尚未达到这一标准。
此外,我还注意到一个问题:小芳在报案后不久又回到了小张家中继续生活。这一行为虽然不能否定她的报案权利,但至少说明她与小张之间的关系并非简单的"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其中可能涉及更复杂的家庭和社会因素。这些因素的复杂性,要求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更加审慎,避免将复杂的社会现象简化为单一的法律判断。
七、社会背景对案件的影响
这起案件的发生,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在中国的一些偏远农村地区,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性别比例失调等原因,大量适婚男性面临"娶妻难"的困境。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部分农村地区的男女出生性别比严重失衡,导致大量男性在适婚年龄无法找到配偶。在这种背景下,"介绍外地媳妇"成为了一种灰色但普遍的社会现象。很多人在这种交易中扮演着"中间人"的角色----他们的行为在法律上可能构成犯罪,但在当地的社会观念中却被视为"帮忙做好事"。这种法律评价与社会认知之间的巨大落差,是我们在处理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时必须正视的现实。作为刑辩律师,我们不能忽视这种落差的存在,而应当通过专业的辩护意见,帮助法庭在法律框架内做出更加合理、更加人性化的判断。
我在辩护中特别强调了这一社会背景,并非为了为老刘开脱,而是为了帮助法庭更全面地理解案件的社会成因。法律的适用不应当在真空中进行----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放在具体的社会文化背景下来评估。在偏远农村地区,"介绍外地媳妇"的行为虽然可能涉及法律问题,但其社会危害性与典型的暴力拐卖存在本质区别,量刑时应当充分考量这一差异。
我在辩护中还提交了当地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老刘在村里一直表现良好,热心帮助邻里,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记录。这份情况说明虽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对于评估老刘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一个在社区中长期表现良好的人,因为一次法律认知的缺失而卷入犯罪,与一个以犯罪为业的职业犯罪分子在社会危害性上存在本质区别。
八、结语:法律的尺度与人间的温度
这起案件最终以老刘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结果结案。虽然判决认定老刘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从犯,但考虑到他的主观认知、参与程度、未获利等从轻情节,法院给予了较为宽缓的量刑。老刘回归了正常的农村生活,继续在田里种地,继续帮邻里跑腿办事。只不过他现在知道了法律的边界在哪里----在接受村里人请托帮忙介绍对象时,他会先问清楚来龙去脉,确认对方是自愿的、合法的。法律的教育功能,在这起案件中得到了最好的体现----不是通过严厉的惩罚,而是通过一个宽严相济的判决,让一个不懂法的人学会了守法。
这起案件也让我深刻认识到: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刑法中最为严厉的罪名之一,其严厉性是完全正当的----拐卖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是深重且持久的,任何对此类犯罪的容忍都是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但严厉不等于盲目----在打击真正的拐卖犯罪时,我们同样需要保护那些无意中踏入灰色地带的普通人。法律的严厉应当指向真正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者,而不是每一个在法律边缘犯下无心之过的普通人。
案件结束后,老刘特意托人给我带了一袋自家种的土豆。那袋土豆并不贵重,但它代表了一个农村老人对法律公正的朴素理解----他犯了错,但法律给了他改正的机会。我收下了那袋土豆,也收下了一份沉甸甸的信任。在后来执业的岁月里,每当遇到来自农村的当事人,我都会想起老刘和他的那袋土豆。它提醒我:法律的适用不仅需要专业的判断,更需要对人性的理解和尊重。每一个人站在法律面前,背后都有一段完整的人生故事----我们不能只看到"罪名",而忽视了"人"。
这起案件让我深刻体会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辩护,远不只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它涉及到法律与乡土文化的碰撞、正义与人情的平衡、国家刑事政策与社会现实的张力。在偏远农村的"介绍婚姻"与法律的"拐卖犯罪"之间,存在一个巨大的灰色地带。如何在这个灰色地带中做出既符合法律又兼顾人性的判断,是每一个刑辩律师都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每一个被追诉的农村"媒人"背后,都可能有类似的无奈和困惑----他们不是职业犯罪分子,而是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做出了错误选择的人。
刑法是国家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的严厉性不容质疑。但刑法的适用同样需要温度----不是对犯罪的纵容,而是对每一个具体案件中人性的理解。在偏远农村的土路上,一个不识几个字的老人帮人牵了线,他或许真的不知道自己触犯了法律。法律要惩罚的,是那些以出卖他人为业的犯罪者,而不是每一个在灰色地带中犯下无心之过的普通人。找到这条分界线,需要智慧,也需要温度。更需要的是,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做出更加精细化的规定和解释----将真正的拐卖犯罪与农村地区常见的介绍婚姻行为区分开来,使得法律的打击更加精准、更加公正。只有当法律的准星对准了真正的犯罪者时,才能既有效惩治犯罪,又不伤害无辜。这不仅是刑辩律师的期待,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