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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拐骗儿童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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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案卷摆在我面前的时候,我注意到一个非常特别的细节:报案人张女士在报案笔录的末尾加了一句话----"他必须坐牢,否则我这口气咽不下去。"这句话让我意识到,这起拐骗儿童案的本质,是一场用刑事手段进行的离婚战争。

当事人陈先生被刑事拘留,涉嫌的罪名是拐骗儿童罪。案情听起来并不复杂:他与妻子张女士正在办理离婚诉讼,法院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孩子由双方共同抚养,具体安排为每周一至周五随母亲生活,周末随父亲生活。但判决生效后,张女士带着四岁的儿子搬了家,更换了联系方式,拒绝陈先生探视。陈先生花了将近三个月的时间,通过私家侦探才找到了孩子的下落。一天下午,他到幼儿园门口等候,等孩子放学出来,上前将孩子接走,带他去吃了一顿麦当劳,去游乐场玩了一个下午,然后在当天晚上把孩子送到了张女士的住处楼下。

第二天,公安机关就以涉嫌拐骗儿童罪将陈先生刑事拘留。

这就是全部案情。但当我走进看守所见到陈先生时,从他的眼神中看到的,是一个父亲的无助和困惑。他反反复复地问我同一句话:"律师,我是孩子的爸爸,我接自己的孩子去玩,怎么就成犯罪了?"

这个问题,也正是我在接下来十个月的辩护中,试图回答的核心命题。

一、案件的事实拼图

在接手案件后,我做的第一件事不是着急写辩护意见,而是尽可能完整地还原事实的全貌。

我调取了陈先生与张女士离婚诉讼的全部卷宗。从这些材料中,我看到了一段充满裂痕的婚姻关系。两人结婚五年,孩子出生后,矛盾逐渐尖锐。张女士在起诉状中称陈先生有家暴倾向,但法院在判决中并未认定这一事实。陈先生则称张女士长期限制他与孩子的接触,甚至在婚内就曾多次拒绝他看望孩子。

法院的一审判决中有一个值得注意的认定:虽然判决孩子主要由母亲抚养,但同时强调了父亲享有探望权,并要求母亲予以配合。这一认定对于后续的刑事辩护至关重要,因为它说明陈先生对孩子的探视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我还获取了陈先生寻找孩子的过程的证据。他向多个派出所报警求助,声称前妻藏匿孩子、拒不配合探视。他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探视权。他甚至向妇联和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投诉。但这些努力都没有实质性的结果----派出所认为这是民事纠纷,法院的执行程序进展缓慢,而妇联和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调解也没有起到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陈先生选择了自力救济。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陈先生并非毫无准备地冲动行事。在得知孩子所在的幼儿园后,他做了相对周全的准备。他带上了孩子的出生证明、法院的判决书、他自己的身份证件,以及孩子的衣物和玩具。他计划的是与孩子共度一个下午,然后如期送回。这个细节后来成为辩护中的一个重要支撑点----它说明陈先生的主观目的不是"拐骗",而是"探望"。

那么,控方是如何构建这起刑事案件的?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主要依据了以下几个事实:第一,陈先生未经监护人张女士同意,擅自将孩子接走;第二,陈先生的行为导致张女士在数小时内不知道孩子的下落,造成了精神恐慌;第三,陈先生明知自己与张女士存在抚养权争议,仍然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从形式上看,这三个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但问题在于,这些事实是否足以支撑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这恰恰是辩护的核心所在。

二、"拐骗"行为的规范解释

拐骗儿童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行为是"拐骗"。我始终认为,对于这个概念的准确理解,是整个辩护的基石。

翻遍刑法教科书和司法解释,我发现对于"拐骗"行为的定义存在多种学说。有的学者认为,拐骗是指采用欺骗、引诱等手段使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有的学者认为,拐骗的本质在于以非法手段破坏他人的监护关系;还有的学者强调,拐骗行为应当具有秘密性、不正当性和侵害性。

在本案中,陈先生的行为是否符合"拐骗"的要件?我从三个角度进行了分析。

其一,手段的正当性。陈先生到幼儿园门口等候孩子,上前相认,带孩子离开。这个过程没有使用暴力,没有威胁,没有欺骗,没有利诱。孩子认出了父亲,主动跟他走。从监控录像来看,整个过程平和自然,不具备刑法评价上的"不正当手段"特征。

其二,身份的合法性。陈先生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法院判决确认了他对孩子的抚养权和探望权。虽然判决规定的主要抚养人是母亲,但这不意味着父亲的权利被完全剥夺。相反,判决明确规定了陈先生的探视权。一个享有探视权的父亲接走自己的孩子,这个行为本身在性质上不同于一个陌生人或无关第三人实施的"拐骗"。

其三,目的的合理性。陈先生接走孩子的目的,是通过与孩子相处来行使自己的探视权,而非非法占有或转移对孩子的控制。他带孩子去吃饭、去游乐场,这些都是正常的亲子活动。他在当晚就将孩子送回,进一步佐证了他的目的。

综合以上三点,我认为陈先生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拐骗"。当然,我并不是说他的行为毫无可指责之处。在离婚诉讼期间,他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探视权问题,自力救济的方式不值得提倡。但"不值得提倡"与"构成犯罪"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三、"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审慎判断

拐骗儿童罪的另一个核心要件是使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这个要件在家庭内部纠纷案件中尤为关键。

我的理解是,"脱离"一词蕴含着一个重要的时空维度----它不是指暂时的、短暂的离开,而是指使未成年人持续性地、稳定地处于脱离原有监护关系的状态。如果只是数小时或一两天的短暂离开,不宜认定为"脱离"。

我在辩护意见中用了大量篇幅来论证这一点。

从文义解释来看,"脱离"在现代汉语中通常指断绝联系、离开某种关系或状态。如果只是一个下午的分别,我们通常不会用"脱离"来形容----我们会说"暂时离开"或"短时间分别"。立法者选择"脱离"而非"离开"或"带走"作为构成要件,本身就蕴含着对行为持续性的要求。

从体系解释来看,拐骗儿童罪被规定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等相并列。这些犯罪都涉及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行为的严重程度应当与法定刑相匹配。拐骗儿童罪的法定刑最高为五年有期徒刑,说明立法者预设的是一种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行为,而非仅仅数小时的短暂分离。

从目的解释来看,拐骗儿童罪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护未成年人在稳定的监护关系中成长的权利。短暂的外出和返回,并没有实质性地破坏这种稳定的监护关系,不符合本罪的立法目的。

在本案的具体事实层面,陈先生的辩护优势在于:孩子从被接走到被送回,前后不足十个小时;在此期间,陈先生通过微信告知了张女士孩子的状况,虽然张女士没有回复;孩子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情绪稳定;当晚孩子就被安全送回。这些事实共同指向一个结论:不存在使孩子"脱离"监护人的情况。

四、家庭内部纠纷与刑事犯罪的边界

坦率地说,对于这个案件来说,前面所有的技术性论证都不及一个问题重要----这到底是一个家庭纠纷,还是一起刑事案件?

这个问题触及了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刑法应当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只有在其他法律手段无法有效治理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罚。对于家庭内部纠纷,刑法尤其应当保持克制。

我在辩护中提出,本案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个因抚养权争议引发的家庭纠纷。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父子关系,争议的核心是抚养权的行使方式,引发争议的背景是离婚诉讼中矛盾的延续。这些问题应当在民事法律的框架内解决,而不应当上升到刑事层面。

我特别指出,如果允许将此类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将会产生一系列负面效果。首先,它会鼓励离婚案件中的一方利用刑事手段打击另一方,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其次,它会让刑法过度介入家庭生活,模糊法律与社会规范之间的边界。再次,它会给孩子带来更大的伤害----孩子不仅失去了完整的家庭,还要眼睁睁看着父亲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精神。该解释明确了"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可以构成犯罪,但这一解释针对的是非家庭成员实施的偷盗或拐骗行为。当行为人本身就是孩子的父母时,情况完全不同----他不需要通过拐骗来获取抚养权,因为他本来就拥有抚养权。

五、与拐卖儿童罪的严格区分

在案件早期,公安机关一度考虑以拐卖儿童罪立案,理由是"不能排除出卖目的"。虽然最终以拐骗儿童罪移送审查起诉,但"出卖目的"这个幽灵始终萦绕在案件之上。

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出卖目的。拐卖儿童罪是目的犯,要求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罪则没有这一要求。因此,如果能够证明陈先生不具有出卖目的,至少可以排除拐卖儿童罪的适用。

在这个问题上,我收集的证据相对充分。陈先生接走孩子后,所有的行为都指向亲子互动而非出卖:他带孩子吃饭、去游乐场、购买玩具,这些都是父亲与孩子相处的正常场景。他还在当天晚上将孩子送回,这直接否定了出卖的可能性----一个想要出卖孩子的人不会将孩子送回。

但我同时意识到,仅仅证明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是不够的。如果不能正面论证不构成拐骗儿童罪,那么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在排除拐卖罪后,以拐骗罪起诉。因此,我的辩护不能止于排除出卖目的,而应当全方位地论证陈先生的行为不满足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

六、"拐骗手段"的精细化辨析

在拐骗儿童罪的司法适用中,"拐骗手段"的认定可能是最容易引发争议的环节。刑法条文中对于"拐骗"的具体含义并未作出明确界定,而司法解释和学理讨论中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也存在分歧。

我认为,"拐骗"手段至少应当包含以下要素:一是具有秘密性,即行为人采取隐蔽的方式实施行为,以避免被监护人发现;二是具有不正当性,即使用的具体手段违背了法律或社会公序良俗;三是具有侵害性,即行为对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造成了实际的侵害。

结合本案,陈先生接走孩子的行为具有秘密性吗?答案是否定的。他是在幼儿园门口、大庭广众之下接走孩子的,没有隐藏自己的行踪,并且随后通过微信告知了张女士。他没有伪装身份,没有提供虚假信息,没有使用任何欺骗性的话术。

陈先生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吗?我们需要区分法律意义上的"不正当"和日常意义上的"不妥当"。诚然,陈先生在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接走孩子,在家庭伦理和日常交往规范上是不妥当的。但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手段,需要一个更高的判断标准。他既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也没有欺骗孩子或幼儿园老师,更没有伪造身份或文件。他的行为方式本身,在手段层面是相对温和的。

陈先生的行为具有侵害性吗?孩子本人没有受到任何伤害,甚至在监控录像中表现出对父亲的亲近和喜悦。张女士虽然承受了数小时的精神焦虑,但这种焦虑的来源值得商榷----陈先生已经通过微信告知了孩子的情况,张女士没有查看微信,这种情况下的"不知情"是否完全归责于陈先生,值得讨论。

通过这三个维度的逐一分析,我认为陈先生的行为在"手段"层面不符合拐骗的构成要件。这一点在后续的审查起诉阶段得到了检察官的部分认同。

七、"家庭内部纠纷"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拐骗儿童罪与家庭内部纠纷的区分是一个持续存在的难题。通过对多个案例的研究,我发现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问题时,通常会考察以下若干要素。

第一个要素是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如果行为人是孩子的父母、祖父母等近亲属,通常倾向于认定为家庭内部纠纷;如果是陌生人或远亲,则倾向于认定为刑事案件。本案中,陈先生与孩子是父子关系,属于最近的血缘纽带,这为家庭内部纠纷的定性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第二个要素是争议的背景。如果行为的背景是离婚诉讼、抚养权争议等民事纠纷,更倾向于认定为家庭内部事务;如果没有此类背景,而是单纯地为了非法获取对孩子的控制,则更可能认定为犯罪。本案中,陈先生与张女士正处于离婚诉讼之中,孩子的抚养安排本身就是争议的焦点,这一背景对辩护有利。

第三个要素是行为的目的和动机。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行使抚养权或探望权,而非非法占有或转移对孩子的控制,那么更倾向于认定为家庭内部纠纷。本案中,陈先生的目的明确----他只是想与孩子共度一段时光,而且他最终也确实将孩子送回了。

第四个要素是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如果行为持续时间短、影响范围有限、没有造成实质性伤害,则更倾向于认定为轻微的家庭纠纷而非严重犯罪。本案中,行为持续不到十个小时,孩子安然无恙,影响范围极为有限。

八、证据的穿透式审查

在梳理案件证据的过程中,我发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细节,这些细节后来成为辩护的重要支撑。

第一个细节是张女士在报案时的表述。她在报案笔录中说:"我现在联系不上孩子,不知道他在哪里。"但陈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他在接走孩子后的半小时内就通过微信告知了张女士。张女士为什么不查看微信?是客观原因无法查看,还是主观上不愿意查看,甚至是有意制造"不知孩子下落"的表象?这个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了检察官的重视。

第二个细节是幼儿园门口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孩子看到陈先生后,主动跑过去抱住了他,表情是惊喜和开心的。这个画面以直观的方式说明了两个问题:孩子与父亲之间不存在陌生感或恐惧感,父亲的行为没有给孩子造成任何心理伤害。

第三个细节是游乐场的消费记录和工作人员的证言。游乐场的工作人员证实,陈先生带着孩子在游乐场玩了两个多小时,期间陈先生一直陪在孩子身边,孩子玩得很开心。这些证据进一步佐证了陈先生的行为纯属亲子活动,而非任何非法目的。

第四个细节是送回的经过。陈先生将孩子送到张女士住处楼下后,给张女士打了电话,告知孩子已经送回。孩子自己上楼回家。整个过程平和有序,没有任何对抗或冲突。

这些细节单独来看或许不太起眼,但组合在一起,就形成了一幅清晰的画面:一个父亲在与孩子度过一个愉快的下午后,将孩子安全送回。这幅画面距离"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图景,有着遥远的距离。

七、审查起诉阶段的关键突破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我向承办检察官提交了一份详细的辩护意见,同时附上了相关证据材料。

在辩护意见中,我重点阐述了四个论点:第一,陈先生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因为他是孩子的父亲,享有探视权,接走孩子的方式正当,目的合理;第二,孩子的分离时间短暂,不构成"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第三,本案本质上是家庭纠纷,不应上升为刑事案件;第四,陈先生不具有出卖目的,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检察官在阅卷后,与我进行了一次长时间的沟通。她关注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陈先生是否存在"明知故犯"的主观故意;二是如果本案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否会鼓励其他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效仿,导致类似行为增多。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回答说:陈先生的主观故意仅仅在于行使探视权、与孩子相处,而非使孩子脱离监护或实现任何非法目的。至于他的行为方式是否妥当,那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与刑事犯罪的主观故意无关。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回答说:刑法的功能不是通过扩大犯罪圈来进行社会管理。如果担心类似行为增多,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完善民事执行制度、加强探视权的司法保障、畅通权利救济渠道,而不是诉诸刑罚手段。用刑罚来解决社会管理问题,不仅是权宜之计,而且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我进一步指出,恰恰相反,如果本案被作为犯罪处理,才可能产生负面的示范效应----它释放的信号是:在离婚纠纷中,刑事手段是可以用来打击对方的。这会让更多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尝试通过刑事报案来获取优势地位,最终导致刑事手段在家庭纠纷中被滥用。

经过多次沟通和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理由是不构成犯罪。

八、案件之外的思考

拿到了不起诉决定书,我没有太多的成就感。因为在这十个月里,我看到了一个家庭如何在刑事司法的介入下进一步撕裂,看到了一个孩子如何在父母的战争中成为最大的受害者,也看到了我们的法律体系在处理家庭内部纠纷时的困境。

拐骗儿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一个根本性的张力:一方面,它的确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了真正的拐骗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它的构成要件相对宽泛,容易被扩大适用,特别是在家庭纠纷的背景下。如何在这两个维度之间找到平衡,是司法者面临的一个难题。

基于此案的辩护经验,我尝试提出以下建议,供同仁参考。

第一,在案件定性环节,应当严格区分家庭内部纠纷与外部侵犯。对于父母一方因抚养权争议带走子女的行为,除非存在暴力、威胁、长期隐匿、带往境外等严重情节,否则不宜以拐骗儿童罪论处。民事救济途径应当是首选,刑事手段应当是最后手段。

第二,在证据审查环节,应当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行使权利还是非法侵占,是短期相聚还是永久转移,是对孩子有益还是有害----这些因素对于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

第三,在利益权衡环节,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在很多时候,刑事追诉本身对孩子造成的伤害,可能远大于被指控的行为本身。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追诉时,应当将孩子的利益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第四,在制度完善层面,应当加强探视权和抚养权的民事执行保障。许多家庭内部纠纷之所以演变成刑事案件,根本原因在于民事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如果探视权能够通过民事执行程序得到保障,当事人就没有必要诉诸自力救济。

十、不起诉后的余波

案件虽然以不起诉告终,但故事并未就此画上句号。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的两个月里,我关注着这个家庭后续的发展。

陈先生最终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明确的探视权安排。法院在充分考虑了本案的情况后,作出了更为细致的探视方案,并明确了张女士拒不配合的法律后果。这一民事判决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我的辩护观点----这些问题应当在民事法律框架内解决,而非诉诸刑事手段。

但与此同时,我也了解到,孩子在经历这一切之后出现了明显的行为变化。据陈先生说,孩子变得沉默寡言,在幼儿园不愿意与其他小朋友交流,晚上经常做噩梦。儿童心理咨询师的评估意见指出,孩子的心理创伤主要来源于父母的持续冲突,而非某一次具体的分离事件。

这个结果令人心碎,但也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警示:当我们讨论拐骗儿童罪的时候,真正需要保护的不仅是孩子的人身安全和监护秩序,还有孩子的心理健康和情感需要。一个被当作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来处理的孩子,他所承受的心理压力,可能远远超过保护他的初衷。

十一、修改方向的反思

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确实存在值得进一步明确的空间。我在代理本案之后,对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发现有若干问题亟待回应。

首先是"拐骗"的主体范围问题。父母一方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从法条表述来看,法条并未将父母排除在主体之外。但从实质解释的角度来看,父母与子女之间天然存在的亲权关系,决定了父母的行为与陌生人或无关第三人的行为在性质上存在根本性差异。此问题需要更为明晰的司法指导意见加以界定。

其次是"脱离"的认定标准问题。暂时的离开与持续的脱离之间,究竟以什么为标准?时间长度?空间距离?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是综合判断?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的把握尺度不尽一致,迫切需要建立统一、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再次是刑事手段与民事救济的衔接问题。应当明确规定,对于因抚养权争议引发的纠纷,应当穷尽民事救济途径之后,才能考虑启动刑事程序。这一前置程序的设置,将有助于减少刑事手段在家庭纠纷中的滥用。

十二、结语

在最后一次会见中,陈先生告诉我,他决定放弃对前妻的民事诉讼。"孩子已经四岁了,"他说,"我不想让孩子长大后知道,他的父母曾经互相把对方告进监狱。"

我静静地听着,没有说什么。但在心里,我认同他的选择。有些战争,最好的胜利不是击败对方,而是停止战斗。有些伤痕,最好的修复不是追究责任,而是让时间慢慢愈合。

走出看守所的大门,正是黄昏。我看着天边的晚霞,想起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过的一句话:法律不仅仅是一套规则体系,更是一种有温度的人文关怀。在拐骗儿童罪的每一个案件中,在那个被贴上"被告人"或"被害人"标签的当事人背后,都站着一个孩子,以及一段正在被撕裂的家庭关系。

我们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要的,不仅仅是法条的精确适用和逻辑的无懈可击,更需要一份对人性的理解和对家庭价值的敬畏。毕竟,无论判决书最终怎么写,那个孩子都会长大,都会明白自己的童年曾经发生过什么。而我们能做的,是在法律的框架下,尽量避免让那个回答太过残酷。

拐骗儿童罪,看似保护的是孩子,实际上也考验着我们对家庭这个社会基本单位的态度。在法理与情理之间,我们需要的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答案,而是一种审慎、克制、富有同理心的司法智慧。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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