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当我第一次见到林先生的时候,他已经在那间逼仄的审讯室里待了将近三十六个小时。作为一家中型互联网社交平台的创始人兼技术负责人,他从未想过自己有朝一日会成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案卷上的罪名是"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事情的起因要追溯到半年之前。林先生的公司运营着一个拥有数百万用户的社交平台。某一天,监管部门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发送了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指出平台上存在大量涉黄违法信息,要求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完成清理和整改。但问题在于,这封邮件发送到了公司的一个早已停用的客服邮箱地址,而公司内部没有人注意到它。
两个月后,监管部门再次发送了一份更为严厉的通知,这次发送到了正确的联系方式。但此时平台上的违法信息数量已经非常庞大----由于算法推荐机制的作用,一些违规内容被大量传播。林先生在收到通知后立即组织技术人员进行了清理,但由于平台架构的限制和历史数据量巨大,整改工作进展十分缓慢。
三个月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对林先生立案侦查。
一、罪名的立法背景与实践困境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一个相当年轻的罪名,它随着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而诞生。在互联网产业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立法者希望通过刑事手段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遏制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活动。
但这个罪名从诞生之日起就充满争议。一方面,网络犯罪的蔓延确实需要强有力的法律应对;另一方面,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行为入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诸多难题。
这些难题在实践中以更加尖锐的方式呈现出来。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履行哪些具体的"安全管理义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数量庞大、层级复杂,企业如何确保全面合规?监管部门的"责令改正"需要达到何种形式和实质标准,才能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拒不改正"与"客观上无法改正"之间的界限又在哪里?
这些问题是我在代理林先生案件过程中反复思考和论证的焦点。
二、刑事辩护的前置关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认定
在案件的初始阶段,我首先审视的是一个基础性的问题:林先生运营的平台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这个问题的提出并非无的放矢。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外延范围存在争议。是包括所有接入互联网的经营者,还是仅限于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平台?是仅包括直接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主体,还是也包括提供技术服务、基础设施服务的主体?
我将涉案平台的服务模式进行了全面的梳理。该平台采用了用户生成内容加算法推荐的模式,自身并不生产内容,而是为用户的交流和信息分享提供技术服务。从这个角度来看,该平台更接近于技术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服务提供者。
对于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适用本罪,理论和实践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作广义理解,包括各类网络服务主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单纯提供技术基础设施的主体,其管理义务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否则将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
我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并在辩护中明确提出了这一立场。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现状,我没有将这个论点作为主要的辩护方向----司法机关普遍倾向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较宽泛的认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单独依靠这一论点争取不起诉的成功概率较低。经过反复权衡,我选择将辩护的重心放在更为关键的程序合法性审查和主观要素论证环节。
三、辩护的核心攻防:"责令改正"前置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设定了一个重要的前置程序----"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这个前置程序的设计初衷是给网络服务提供者一个纠正的机会,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但在实践中,这个前置程序的执行质量参差不齐。
在本案中,我对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程序合法性进行了系统的审查。
第一个问题是通知的形式和送达问题。第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发送到了一个已经停用的电子邮箱地址,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实际收到该通知。在行政法上,行政机关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应当确保该决定能够有效送达相对人。在电子送达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义务核实送达方式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使用一个已经停用的邮箱作为送达地址,其法律效力存在重大疑问。
我在辩护中主张,第一份通知不能被视为有效的"责令改正",因为它未能完成合法的送达程序。这意味着,林先生实际知晓整改要求的时间点应当是收到第二份通知的时候,公安机关指控的"拒不改正"期限应当据此重新计算。
第二个问题是"责令改正"内容的明确性。监管部门在通知中使用了"清理违法信息"这一概括性表述,但对于哪些具体内容属于"违法信息"、清理的标准是什么、需要采取何种技术措施等问题,通知中并未作出充分明确的说明。
我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包括《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发现对于"违法信息"的具体认定和"清理"的具体标准,存在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仅凭一份概括性的通知,能否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改正",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个问题是"改正"的合理期限。刑法条文使用的是"拒不改正",这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拒绝"而非"迟延"。如果行为人已经积极着手整改,只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未能按期完成,那么就不能认定为"拒不改正"。
林先生在收到第二份通知后,立即组织技术团队开始了整改工作。他制定了清理方案,投入了人力和技术资源,整改工作一直在持续进行中。虽然最终结果未能达到监管部门的要求,但这与"拒绝改正"有着本质的区别。
四、"拒不改正"与"客观上无法改正"的精微区分
这是本案辩护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也是我认为最具理论价值的部分。
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来看,"拒不改正"包含两重含义:第一是主观上的拒绝态度----行为人明知应当改正而故意不予改正;第二是客观上的不作为----行为人没有采取改正措施。
但问题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愿意改正、客观上采取了改进行动,只是由于技术能力不足、资源有限等客观原因而未能完成改正,这种情况是否属于"拒不改正"?
我的回答是:不属于。
刑法的归责原则要求主观与客观相统一。行为人只有在具备主观罪过且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刑事责任。"拒不改正"作为本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要素,同样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能力完成改正----无论是技术上的不可能,还是资源上的不足----那么他的"未能改正"就不是出于"拒绝",而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追究其刑事责任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
在本案中,我收集了大量证据来证明林先生客观上"无法"而非"拒绝"改正。这些证据包括:平台的技术架构文档,显示内容筛选和批量删除功能在技术上的局限性;技术团队的加班记录和工作日志,证明了整改工作一直在推进中;公司与第三方技术服务商的沟通记录,说明公司正在寻求外部技术支持;平台的整改计划和实施进度表,体现了公司系统性的整改努力。
其中,平台架构的技术限制是我着重论证的部分。该平台在创立初期采用了较为简化的技术架构,没有预留灵活的内容审核接口。随着用户数量的增长和内容量的爆炸式扩大,原有的架构已经难以支撑高效的内容筛选和清理。要对平台进行全面整改,本质上需要进行一次大规模的技术架构重构,这绝非短期内能够完成的任务。我将这些技术论证整理成了一份专门的技术分析附件,用非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图表和描述,直观地展示了平台在内容管理方面的客观能力边界。
"这就好比让一个用手工记账的小卖部,在一周之内建成一套全自动的ERP系统,"我在辩护意见中写道,"这不是’拒不’的问题,而是’不能’的问题。法律要求行为人’能而不为’才构成犯罪,如果客观上是’不能’,那么’不为’就不是犯罪。"
五、四种法定严重情形的逐一辨析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了四种可以构成本罪的情形。在本案中,控方主要依据的是第一种情形----"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对于这一情形,我提出了三个层次的辩护。
第一,关于"违法信息"的认定。平台上确实存在一些涉嫌违法的内容,但其中有多少确实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违法信息"?控方以监管部门通知中列举的内容类型为依据,但这些类型化的列举是否等同于对具体内容违法性的认定,值得讨论。社交平台上的内容海量且多样,其中不乏处于法律灰色地带的内容,不宜一概而论地认定为违法信息。
第二,关于"大量传播"的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大量"作出量化的规定。多少条违法信息算"大量"?多大的传播范围算"大量传播"?在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宜仅凭主观判断就认定构成"大量传播"。
第三,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即使平台上确实存在违法信息,这些信息的传播后果是否能够归因于林先生的"拒不改正"行为?在收到有效通知后的整改期间,平台上的违法信息数量已经呈现出下降趋势。这说明林先生的整改措施发挥了效果,只是因为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未能完全消除问题。
此外,控方在侦查阶段也曾考虑适用第三种情形----"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对此,我提出的抗辩意见更为直接: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平台上的违法信息导致了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据灭失。这一情形的适用,需要以存在具体的、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为前提,而本案中不具备这一条件。
六、互联网行业的合规困境
在代理这起案件的过程中,我深切地感受到了当前互联网行业面临的合规困境。这个困境有着深刻的结构性根源。
一方面,监管部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越来越高的合规要求。在内容审核、数据保护、实名制管理、算法治理等各个领域,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数量繁多、内容复杂。一个中小型的互联网企业,很难建立起覆盖所有领域的合规体系。这不是态度问题,而是能力问题。
另一方面,刑法中设置的不作为犯罪具有相当的威慑力。"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特殊之处在于,它处罚的不是积极的违法行为,而是消极的不作为。这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要确保自己不违法,还要主动履行各项管理义务,否则就可能面临刑事追诉的风险。
这种"积极义务加刑事处罚"的规制模式,在互联网行业引发了普遍的忧虑。很多中小型平台的创业者感到,自己正在被置于一个无论怎么做都可能违法的困境中。
我在辩护意见中特别提到了这一点。我并不是否定本罪存在的必要性,而是希望司法机关在适用时能够充分考虑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实际情况,避免对所有主体适用统一的标准。对于大型平台和中小型平台、技术成熟的平台和技术薄弱的平台、拥有专业合规团队的平台和缺乏法律支持能力的平台,应当区别对待。
七、审查起诉阶段的博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我向承办检察官提交了一份长达四十多页的辩护意见和证据汇编。在随后的几次面对面沟通中,我看到了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新型案件时的审慎态度。
检察官关注的焦点与我们预期的基本一致,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责令改正"程序是否规范、有效;第二,林先生是否存在"拒不改正"的主观态度;第三,违法信息的传播是否确实达到了"大量"的程度。
在讨论过程中,我特别强调了一个观点:如果一份发往错误地址的通知可以被视为"责令改正"的有效依据,那么法律的确定性将受到严重冲击。监管部门有义务确保其执法行为符合基本的程序要求,否则相对人将无法预知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何时违法。
这个观点似乎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在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补充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公司邮箱系统的记录、技术整改的实施情况、平台用户关于内容清理的反馈等。这些补充的材料在整体上印证了林先生的辩解----他并非"拒不改正",而是在积极整改但力有不逮。
最终,检察机关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八、案件之后:互联网合规的走向
这起案件让我对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刑事规制有了更为立体的认识。
首先,这一罪名的司法适用应当保持足够的审慎。"责令改正"作为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其合法性和规范性应当受到严格的审查。不能将任何形式的通知都等同于合法有效的"责令改正",程序的瑕疵将直接影响定罪的正当性。我特别关注的是,在行政执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监管部门的"责令改正"有时流于形式----仅凭一通电话或一封邮件就期望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全面整改,这种期望既不现实,也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在法庭外与同行交流时,我发现林先生的案件并非孤例。仅在过去两年间,我就从不同渠道听闻了多起类似案件。近年来,全国各地出现了多起类似案件,情况大同小异----一个中小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了监管部门的整改通知,但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未能按时完成整改,最终面临刑事追诉。这些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当事人并非毫无作为,而是"力不从心"。
我的一位同行告诉我,他代理的一起案件更为极端----当事人在收到整改通知后,因为公司没有专门的法务人员,未能准确理解通知中的法律术语和技术要求,导致整改方向出现了偏差。即便如此,公安机关仍然以涉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对其立案。这个案件让我意识到,监管部门在发出"责令改正"通知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对人的理解能力和技术能力,不能以一个"理想化"的标准来要求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
其次,"拒不改正"与"客观上无法改正"的区分应当成为辩护的重点。司法机关在认定"拒不改正"时,应当充分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客观行为和实际能力。对于真诚努力但仍未能完成整改的情况,应当从"客观上无法改正"的角度排除刑事责任。这个区分在刑法理论上是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运用----如果行为人没有改正的能力或者条件,那么法律就不能期待他完成改正,"拒不改正"的前提就不成立。
我注意到,在域外的立法中,类似罪名的构成往往包含更为严格的"主观恶意"要件。例如,有的国家要求行为人"故意"或者"明知"地违反管理义务,且其不作为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后果。相比之下,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表述相对简略,在适用时更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来细化具体标准。
再次,对于中小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司法应当给予一定的宽容。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日新月异,技术的更新迭代速度远超法律规定的回应速度。如果对每一个合规瑕疵都处以刑罚,不仅无助于净化网络环境,反而可能扼杀创新活力。特别是对于那些在技术和资金方面都处于弱势的初创企业,期待它们拥有与大型互联网公司同等的合规能力,是不现实的。
我在辩护中曾经用一个比喻来说明这一点:法律不能要求一条小船具备航空母舰级别的排水能力。中小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是那些"小船",它们在互联网的大海中航行,已经面临着市场竞争和业务压力的双重挑战,如果法律再以一种过高的合规标准来要求它们,很多"小船"可能尚未启航就已沉没。
从立法论的角度,我也提出了几点展望。一是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和分类,以及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的不同层级的管理义务。二是建议量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和"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减少实践中的裁量差异。三是建议完善"责令改正"的法定程序,包括送达方式、内容要求和整改期限的标准。四是建议引入"比例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模、能力和实际过错程度,在从业禁止、罚金、自由刑之间选择最符合比例的手段。
九、平台创业者的两难
我曾问林先生,如果重来一次,他是否还会选择做这个平台。他苦笑了一下,说:"如果我早知道做一个平台有这么多的法律风险,我可能会选择只做技术外包,不做直面用户的业务。"
这句话让我思考了很久。中国互联网行业的繁荣,离不开无数创业者的大胆尝试和技术创新。但当一个行业的法律风险高到让创业者望而却步的时候,我们的法律责任体系是否需要进行一些调整?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设立有其正当性,它所保护的法益----网络信息安全和网络空间的秩序----是真实而重要的。但法律的目的从来不是消灭风险或消除创新,而是寻求保护与促进之间的平衡。在互联网这个高速发展的领域,平衡点的把握尤为重要。
在林先生案中,有一个场景至今让我印象深刻。在一次会见的间隙,他从技术角度向我解释了为什么清理违法信息比他想象的要困难得多。他说,社交平台上的内容不是被整齐地存放在分类文件夹里的,而是混杂在海量的数据流中。每一次刷新,都有新的内容产生;每一个关键词搜索,都可能检索到不同的结果。要实现对违法信息的"全面清除",需要的不仅是一个功能强大的过滤系统,还需要一支庞大的人工审核团队。以他们公司的规模,组建这样一支团队超出了公司的财务承受范围。
"你知道最讽刺的是什么吗?"林先生问我,"监管部门使用的监测技术比我们的过滤技术先进得多。他们有专门的系统和人员来发现问题,然后告诉我们’你们有问题’。但当我们需要解决问题的时候,没有任何人教我们怎么做。"
这个痛点触及了一个更为深层次的制度缺陷:监管机构在网络安全管理中扮演的是"发现问题者"的角色,但在"帮助解决问题"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位。如果监管机构能够在发出"责令改正"通知的同时,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或资源支持,那么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无法改正"困境是可以避免的。
十、辩护策略的复盘与心得
代理完这起案件后,我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辩护策略进行了系统的复盘,总结出若干值得同仁参考的要点。
第一,辩护的起点应当是对"责令改正"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本罪的一个制度性"安全阀",也是辩护人可以充分利用的程序性关卡。如果能够证明"责令改正"存在送达不当、内容不清、期限不合理等程序性瑕疵,就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获得不起诉的结果。
第二,证据的收集应当围绕"整改努力"展开。对于"拒不改正"的抗辩,最具说服力的方式不是口头辩解,而是用客观证据展示行为人为整改所做的切实努力。工作日志、技术方案、会议纪要、对外采购记录、资金投入证明等,都是有力的辩护证据。
第三,对于技术问题的论证必须专业而通俗。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大多不具备互联网技术背景,如果辩护意见通篇都是技术术语,很难达到说服效果。我的经验是,在提交技术证据的同时,辅以通俗的比喻和说明,帮助检察官和法官理解技术层面的客观限制。
第四,务必将案件放在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宏观背景下加以论述。个案的辩护不能仅就事论事,而应当揭示案件背后的制度性矛盾和行业性困境。这种宏观论证虽然不能直接改变案件的定性,但能够影响司法机关的处理态度和政策考量。
十一、结语
案件结束后的那个周末,我独自在办公室里翻阅着一本计算机科学的基础教材。我在想,我们这些法律人,有的时候确实需要更多的技术素养,才能更好地理解那些坐在被告席上的技术人。他们的语言、他们的逻辑、他们的困境,有时候和法律人熟悉的那个世界有着巨大的差异。
林先生最后发了一条消息给我,说他已经把平台出售给了另一家公司,自己重新做回了技术人员。"代码是确定的,法律不是,"他说,"我可能更适合跟代码打交道。"
我回了一句:"但社会需要有人同时理解代码和法律。那个人不一定是你,但一定有人在朝着这个方向努力。"
这起案件让我更加确信,在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这个领域,刑法的介入需要技术理解力和制度想象力的双重支撑。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不扼杀创新的前提下,真正保护好这个数字时代的安全与秩序。这或许也是每一个互联网时代的法律人,应当铭记于心的职业自觉。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