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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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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一、罪名概述----国家安全视野下的证据协力义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或者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设立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相关章节中,它是在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高发背景下,为强化社会成员的协查协力义务而设立的一项刑事罚则。

从立法目的看,该罪名的设立具有深厚的制度背景。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是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类型,其隐蔽性强、组织化程度高、社会危害极大。在对这些犯罪的打击和预防中,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不仅需要依靠自身的侦查能力和情报体系,也需要社会成员的积极协助和配合----特别是在某些关键证人明知相关犯罪事实或持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提供证据和协助调查的行为,对于案件的破获和犯罪势力的打击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正因如此,立法者通过在刑法中增设这一罪名,为特定类型犯罪案件的证据协力义务提供了刚性的刑事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适用对象主要是那些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或者极端主义犯罪行为,且在有关部门调查时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或情况的人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罪名中的"拒绝提供"并不要求行为人主动向有关部门告发----其只要求在有关部门调查时,行为人不得不实提供其所知晓的情况和证据。如果行为人在有关部门调查前,已经主动将相关情况或证据提交给了有关部门,则其行为不构成"拒绝提供"。

二、犯罪构成要件的深度解析

该罪的犯罪构成包含四个核心层面,每一个层面都蕴含着丰富的辩护论证空间。

关于犯罪客体。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即通过确保有关部门能够及时获取相关证据和情报,有效打击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次要客体是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正常调查活动。辩护律师在审查客体要件时应当关注:有关部门的调查活动是否确实系针对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或者极端主义犯罪的调查----如果有关部门的调查活动实际上与这三类犯罪无关,则行为人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不构成该罪。

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或者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明知"是指行为人确实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有这三类犯罪行为;"调查"是指司法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反恐部门等)依法进行的调查活动;"拒绝提供"是指行为人在调查活动中,以言语或行为明确表示不提供其所知晓的情况或证据,或者以沉默、回避、谎称不知道等方式实际拒绝提供;"情节严重"是指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或具有严重的情节。

关于犯罪主体。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罪的主体并不限于这三类犯罪案件的证人----任何明知他人有这三类犯罪行为且在调查中被要求提供证据的自然人,都可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或者极端主义犯罪行为,且在有关部门调查时,明知自己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或情况而仍然拒绝提供。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不知道他人有这三类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与相关人员的关系极为疏远,对其行为一无所知----则其行为不构成该罪。

三、"明知"要素的辩护审查----主观认知的精准还原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或者极端主义犯罪行为"是该罪主观方面的核心要素,也是辩护律师在主观事实认定层面最为重要的攻防阵地。

"明知"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有这三类犯罪行为,通常可以参考以下客观指标:行为人与有这三类犯罪行为的人之间是否存在近亲属、同事、朋友等密切关系----如果存在,则行为人"明知"的可能性较高;行为人是否在有这三类犯罪行为的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处于能够感知该犯罪行为的物理位置或社会关系位置----如在同一住所居住、在同一工作场所上班等;行为人是否在有关部门调查前,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如接受询问、接到举报电话等)知晓了相关人员的犯罪嫌疑。辩护律师在审查"明知"时应当关注:控方认定的"明知"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是确实能够证明行为人"明知",还是仅仅根据行为人与有犯罪行为的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作出的推断。

"应当知道"与"确实知道"的区分。在某些案件中,控方可能以"行为人应当知道"作为指控"明知"的依据。辩护律师在审查这一指控思路时应当坚决主张:该罪中的"明知"必须是"确实知道"或"高度可能知道"----不能以"应当知道"(即一种客观化的注意义务标准)来替代"明知"(即主观认知状态本身)。如果将"应当知道"作为认定"明知"的依据,则在实际上降低了该罪的主观要件标准,与该罪的立法原意和刑法基本理论不符。

"怀疑"与"明知"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对相关人员可能涉及这三类犯罪的行为有所"怀疑",但尚未达到"明知"的程度----如行为人发现其朋友近期行为异常、经常与不明身份的人接触、经济收入异常增长等,从而对该朋友可能涉及不法行为产生了怀疑,但并未确切知道其行为性质。在这一情境下,辩护律师可以主张: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属于"怀疑"而非"明知"----不满足该罪的主观要件。

四、"拒绝提供"的辩护审查----从"明确表示不提供"到"无法提供"的梯度分析

"拒绝提供"是该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行为要素,辩护律师在对这一要素进行审查时,需要建立起一个从"明确表示不提供"到"无法提供"的分析梯度。

"明确表示不提供"的认定。这是"拒绝提供"最为典型的形态----行为人在有关部门调查时,以明确的言语(如"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我不能说"等)或行为(如起身离开调查现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等)表示不提供相关证据或情况。辩护律师在审查这一形态时应当关注:行为人的"明确表示不提供"是否确实是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作出的----如果行为人的"不提供"表示是在调查活动之外作出的(如在日常生活中对他人谈及"我不会告发某人"等),则不属于该罪中的"拒绝提供"。

"以沉默或回避方式拒绝提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调查活动中以沉默、回避问题、谎称不知道等方式拒绝提供证据或情况的,同样可以认定为"拒绝提供"。辩护律师在审查这一形态时应当关注:行为人的沉默或回避是否确实构成了对提供证据义务的违反----如果行为人在调查活动中确实不知晓相关证据或情况(即不满足"明知"要件),则其沉默或回避不构成"拒绝提供";行为人在调查活动中的沉默或回避是否受到了不正当的影响----如行为人受到了有关人员的威胁或恐吓,导致其不敢在调查活动中如实提供证据。

"无法提供"与"拒绝提供"的区分。这是该罪客观方面辩护中最为重要的区分之一。"无法提供"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愿意提供相关证据或情况,但由于客观原因(如证据已经灭失、记忆已经模糊、相关情况已经无法再现等)而无法提供。"拒绝提供"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愿意提供,且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际拒绝提供。辩护律师在区分时应当关注:行为人在调查活动中的表述和行为----其是否明确表示了"愿意提供但无法提供"、是否积极协助调查人员寻找其他证据线索、是否在调查活动后仍然尝试回忆或查找相关证据等。如果行为人在调查活动中及其后都表现出了积极协助的态度,则其客观上的"无法提供"不构成"拒绝提供"。

五、"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定量与定性的双重辩护

"情节严重"是该罪的结果或情节要件,也是该罪与非罪行为之间的核心分界线。辩护律师在审查"情节严重"时,需要从定量和定性两个维度进行深入分析。

"情节严重"的定量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通常通过以下量化指标予以认定: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是否导致了这三类犯罪案件的侦破受到严重阻碍----如因为行为人的拒绝提供,导致关键证据无法获取、关键证人无法找到,从而使案件长期无法侦破;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是否导致了这三类犯罪行为的持续发生----如因为行为人的拒绝提供,使得相关的犯罪组织未能被及时摧毁,从而使其得以继续实施间谍活动、恐怖活动或极端主义活动,造成更多的危害后果;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是否涉及重大的国家利益或公共安全利益----如行为人拒绝提供的证据涉及特别重大的间谍案件、恐怖活动案件或极端主义案件。

"情节严重"与"证据重要性"的关联分析。不同类型的证据在案件侦破中的作用和重要性存在显著差异。辩护律师在审查"情节严重"时应当关注:行为人拒绝提供的证据在案件侦破中的实际重要性----如果行为人拒绝提供的证据只是案件中的次要证据或补强证据,且案件的主要证据已经由其他途径获取,则行为人的拒绝提供行为虽然在性质上仍然违法,但其"情节严重"的程度可能较低。反之,如果行为人拒绝提供的是案件中的关键证据或唯一证据,则其拒绝提供行为对案件侦破的阻碍程度较高,"情节严重"的认定更为坚实。

六、辩护策略的分层构建----从无罪辩护到罪轻辩护的系统规划

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在于为当事人提供最有利的法律方案。在办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案件时,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层构建从无罪到罪轻的完整辩护体系。

第一层:无罪辩护----构成要件的全面阻击。这一层面的辩护以动摇或否定犯罪构成的某一核心要件为目标,实现当事人的完全无罪。具体路径包括:否定"明知"要件----证明行为人在有关部门调查时,确实不知道他人有这三类犯罪行为;否定"拒绝提供"行为----证明行为人在调查活动中已经如实提供了其所知晓的情况和证据,或者其无法提供证据是由于客观原因而非主观拒绝;否定"情节严重"要件----证明行为人的拒绝提供行为虽然在性质上违法,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或具有严重的情节;否定主体资格----虽然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在某些特殊职业(如律师、医生等)中,其基于职业保密义务而拒绝提供某些证据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中的"拒绝提供",存在可讨论的专业伦理空间。

第二层:罪轻辩护----量刑情节的充分挖掘。在无罪辩护的现实困难较大时,辩护律师应当将辩护重心转移到量刑从宽的论证上。该罪案件中常见的量刑从宽情节包括:自首和坦白----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了自己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或者在接到调查通知后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的;认罪认罚----行为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积极补救----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向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协助案件的侦破;作证或协助抓捕----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出庭作证或协助有关部门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为打击这三类犯罪作出了积极贡献。

七、程序性辩护----调查程序合法性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

在该罪的辩护中,程序性辩护对于事实认定和量刑论证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

调查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该罪案件通常涉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反恐部门或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调查活动。辩护律师在审查调查程序时应当关注:调查活动是否由法定的机关进行----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对该罪涉及的这三類犯罪进行调查的机关主要是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其他机关或个人进行的"调查"不具有法律依据;调查活动是否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如调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是否出示了执法证件、是否告知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等;调查笔录的制作是否规范----调查笔录是否详细、准确地记录了行为人的表述,是否经行为人核对后签字确认等。

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与论证。在该罪案件的调查中,可能存在以不当方式获取供述或其他证据的情况。辩护律师在发现相关线索或材料时,应当及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特别是在行为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调查活动中,如果调查人员使用了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不当方式获取行为人的陈述,则辩护律师应当主张该陈述不具有可采性,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八、特殊职业的保密义务与该罪适用的边界----律师、医生与记者的辩护视角

在该罪的适用中,某些特殊职业的人员(如律师、医生、记者等)基于其职业保密义务,可能在有关部门调查时拒绝提供某些证据或情况。在这一情境下,该罪的适用边界问题呈现出复杂的和值得深入探讨的专业伦理维度。

律师的保密义务与该罪适用的边界。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辩护律师在为该罪案件的当事人(特别是律师身份的当事人)进行辩护时,可以主张: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基于保密义务而拒绝提供某些证据或情况,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只要其拒绝提供的内容不涉及"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犯罪事实,则其行为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该罪中的"拒绝提供"。

医生的保密义务与该罪适用的边界。根据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如果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可能涉及这三类犯罪,但其拒绝向有关部门提供患者的相关医疗信息,则其拒绝提供行为是否构成该罪,存在一定的探讨空间。辩护律师在论证时可以主张:医生对患者医疗信息的保密义务,在目的上是为了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和医疗关系的信任基础----如果医生拒绝提供的是与这三类犯罪无关的一般医疗信息,则其拒绝提供行为不构成该罪;如果医生拒绝提供的是与这三类犯罪直接相关的医疗信息,则其保密义务是否应当让位于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更高利益,需要在具体案件中予以精细的平衡。

九、以案论辩----典型与非典型案例的深度剖析

案例一:近亲属关系下的拒绝提供案。被告人张某系某间谍犯罪嫌疑人的妻子,在国家安全机关对张某进行询问,要求其提供丈夫间谍活动的相关情况时,张某以"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表述拒绝提供。国家安全机关随后以张某涉嫌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立案侦查。

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是:充分展示张某在丈夫间谍活动中的实际认知状态----提交了张某与丈夫的日常相处记录、其本人的工作和生活轨迹等证据,证明张某虽然系犯罪嫌疑人的妻子,但其在日常生活中对丈夫的间谍活动确实不知情----不满足该罪的"明知"要件;论证张某在询问中的表述性质----其"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表述,在性质上属于对其实际认知状态的描述,而非对提供证据义务的明知而故犯;展示张某在丈夫案件发生后的表现----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未实施任何帮助丈夫隐匿、销毁证据或协助其逃匿的行为。该案最终未被起诉。

案例二:积极补救获轻判案。被告人李某在有关部门调查一起恐怖主义犯罪案件时,拒绝提供其所知晓的该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后该案在其他证据的基础上得以侦破,李某因拒绝提供恐怖主义犯罪证据罪被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积极配合,向有关部门提供了其所知晓的其他恐怖主义犯罪线索,并协助抓捕了另一名在逃的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

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包括:积极补救的量刑价值论证----李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提供线索并协助抓捕在逃嫌疑人,其行为对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作出了积极贡献,应当在量刑中给予充分的从宽体现;主观恶性的梯度评价----李某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其主观上并非出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支持或同情,而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系其 distant relative)的亲情顾虑----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低,在量刑上应当予以体现;认罪认罚的从宽效应----李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上述情节,法庭对李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了较大幅度的从轻判处。

十、量刑辩护的多维策略

在该罪的量刑辩护中,辩护律师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系统化和精细化的论证工作。

"证据重要性"与量刑从宽的关联论证。如前所述,行为人拒绝提供的证据在案件侦破中的实际重要性,是"情节严重"认定的重要参考因素,也是量刑从宽论证的重要切入点。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可以主张:如果行为人拒绝提供的证据在案件中只具有次要或补强性质,且案件的主要证据已经由其他途径获取,则行为人的拒绝提供行为虽然在性质上构成犯罪,但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较低,应当在量刑上予以适当体现。

"事后补救"与量刑从宽的关联论证。在该罪案件中,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补救(如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出庭作证等)的行为,是重要的量刑从宽情节。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应当充分展示:行为人在案发后采取补救措施的时间及时性、措施的有效性和结果的良好性----如果行为人在有关部门调查过程中就积极配合,则其补救行为的量刑价值更为显著。

十一、国际视野下的证据协力义务----比较法中的制度借鉴

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同样设有关于证据协力义务和拒证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通过比较研究这些国际经验,可以为中国的该罪辩护提供有益的论证参考。

以美国为例:美国通过《爱国者法案》等一系列反恐法律,显著加强了对恐怖主义犯罪调查的协助义务。根据美国法律,任何人在知悉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后,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报告----虽然这一报告义务在具体内容上与中国的该罪规定有所不同,但其制度逻辑是相通的:在涉及极为严重的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犯罪时,社会成员负有协力打击犯罪的道德和法律义务。美国司法体系在适用这些协力义务规定时,注重对"明知"要件的严格证明----控方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明知"相关犯罪活动,才能追究其拒证责任。

以英国为例:英国通过《恐怖主义法》等法律,对拒绝提供恐怖主义犯罪相关信息的人员规定了刑事罚则。在英国的反恐实践中,有关部门在适用拒证追责时,通常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并充分保障被调查人的程序权利。英国司法体系在这一领域的经验表明:对拒证行为的刑事追究,必须在有效的犯罪打击与充分的权利保障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不能为了求取证据而不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十二、结语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的辩护,是一项既涉及国家安全大局、又涉及公民个人权利的极具挑战性的刑事辩护工作。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既需要充分尊重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保护需求,也需要以最为专业和精细的法律技术,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坚实的守护。

在审查"明知"要件时,辩护律师需要通过各种客观证据和情境因素,尽最大可能还原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因为该罪的处罚前提是行为人确实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有这三类犯罪行为。在审查"拒绝提供"行为时,辩护律师需要建立起对行为人提供证据义务与客观提供能力之间关系的精细分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愿意提供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则其不构成该罪。在量刑辩护中,辩护律师需要系统化和精细化地挖掘每一个可能的从宽情节----因为该罪的适用虽然在政策上具有严厉性,但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证据重要性程度和事后补救表现等,都应当在量刑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在每一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案件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审慎和执着,守护着中国刑事法治的精确与公正。

十三、该罪在反恐体系建设中的定位与辩护价值

在国家的反恐制度体系建设中,该罪名承载着多重制度功能----它不仅是对拒绝提供证据行为的刑事惩罚,更是对社会成员反恐协力义务的法律宣示。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需要将个案置于反恐体系建设的宏观背景中进行论证。

反恐协力义务的合理边界。在反恐工作中,社会成员的协力义务虽然重要,但也应当有合理的边界。辩护律师可以主张:该罪所设的协力义务,应当严格限定在"明知"这一主观要件范围内----不能以客观化的"应当知道"来扩大协力义务的适用范围。这一边界的严格把握,对于在反恐协力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寻找合理平衡,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

刑法谦抑在反恐中的特殊体现。反恐工作虽然具有高度的政策敏感性,但对拒绝提供证据行为的刑事追究,仍然应当遵循刑法谦抑的基本原则----即在可以适用行政、纪律或其他处理方式达到惩戒和教育目的的情况下,不必启动刑事追诉。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可以适当引述刑法谦抑原则,主张对情节相对轻微、事后积极补救的拒绝提供证据行为,优先通过行政或教育方式处理。

十四、数字化时代的电子证据与拒绝提供的新形态

随着信息技术的深入发展,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也呈现出新的形态和特征。辩护律师需要对这些新形态有一定的了解和准备。

电子数据提取与提供的技术复杂性。在信息化时代,行为人"持有"的相关证据可能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如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脑中的电子邮件、云存储中的文件资料等。这些电子数据的提取和提供,在技术上可能涉及数据解密、跨平台提取、云端数据下载等专业问题。如果行为人虽然主观上愿意提供相关证据,但由于技术原因而无法有效提取或提供,则其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无法提供"而非"拒绝提供"。

社交媒体信息与隐私权的交叉问题。在社交媒体广泛使用的今天,行为人可能通过微信、微博、QQ等社交平台,持有涉及他人犯罪活动的信息或线索。在有关部门调查时,行为人是否应当提供这些社交媒体中的信息,涉及隐私权与协力义务的平衡问题。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可以适当引述隐私权保障的论证----主张对社交媒体中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受到隐私权的保障,不能无条件地要求所有人向社会公开其社交信息。

十五、结语

在审查"明知"要件时,辩护律师需要通过各种客观证据和情境因素,尽最大可能还原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在审查"拒绝提供"行为时,辩护律师需要建立起对行为人提供证据义务与客观提供能力之间关系的精细分析。在量刑辩护中,辩护律师需要系统化和精细化地挖掘每一个可能的从宽情节----因为该罪的适用虽然在政策上具有严厉性,但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证据重要性程度和事后补救表现等,都应当在量刑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的辩护,是一项在国家安全需求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寻找精细平衡的专业工作。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既需要充分尊重国家安全和反恐工作的严肃性,也需要以最为专业和精细的法律技术,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坚实的守护。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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