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个人同时被两个罪名追诉的处境,我见过不少。但当着当事人的面,检察官和法官在罪名适用上产生了明显分歧,而分歧的结果直接决定了量刑区间----这种情况并不多见。本案的当事人姓胡,今年四十二岁,被控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骗。公诉机关最初的罪名是诈骗罪,后来变更为招摇撞骗罪。从诈骗罪到招摇撞骗罪,两个罪名之间的博弈,成为了本案辩护的核心战场。
一、案件全貌:一个"关系网"的编织与崩塌
胡先生的"业务"说起来也简单:他自称是某省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帮人"跑关系""办事",从中收取"活动经费"。他在三年多的时间里,以帮人找工作、转学、办理审批等为由,收取了二十余人的钱款,总计六十三万元。
但与典型的诈骗案不同的是,胡先生在部分事项上确实进行了实际的操作。他会帮人打听招工信息,会拿着材料去相关部门咨询,会在熟人之间串联沟通。虽然绝大多数事项最终都未能办成,但他确实付出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他会记得每个人的请求,在自己的笔记本上记录着每一个"客户"的名字、需求和进度。他会定期打电话给"客户"汇报所谓的进展,安抚他们的情绪。他有一整套"工作流程":收材料、做初步评估、报价、收费、然后开始所谓的"运作"。这套流程在外人看来颇有几分"正规"的感觉,这让他的欺骗行为更加隐蔽,也让很多受害人在很长时间内都没有意识到自己被骗。
当受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后,胡先生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他承认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承认自己的行为"不对",但坚持认为自己不是在"骗"----"我确实在帮他们办事,只是没办成。这跟做生意一样,收了钱没办成事,最多算违约,不能算诈骗。"
这个辩解在法律上能否成立,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看,胡先生的自我认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走向----他始终不认为自己是"骗子",这使得他在侦查阶段就毫无保留地交代了全部事实,形成了对辩护有利的坦白情节。但他对法律的无知也让他低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直到被刑事拘留,他才真正意识到,那些他认为只是"帮人办事"的行为,在法律上可能构成犯罪。
二、招摇撞骗罪的法理构造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个罪名有几个值得注意的特点。第一,它的行为方式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行为人以虚假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活动。第二,它的行为特征是"招摇撞骗",这是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法律术语,其核心含义是利用虚假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骗取他人的信任,进而获取利益。第三,它与普通诈骗罪存在交叉但又属于独立的罪名。
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招摇撞骗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一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管理活动,二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这也决定了本罪与普通诈骗罪在保护重点上的差异。
三、核心争议: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本案在罪名适用上经历了反复的变化。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经研究认为更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变更了罪名。但在审判阶段,辩护方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两种罪名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行为方式。诈骗罪的核心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招摇撞骗罪的核心是利用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来骗取利益。
这个区别看似简单,但在实务中可能出现三种情形。第一种,行为人仅冒充身份,但具体办事时完全虚构事实----这既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也可能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行为人冒充身份,但在具体事务上进行了实际的操作和努力----这更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非诈骗罪。第三种,行为人没有冒充身份,或者冒充的身份与实际骗取财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只能考虑诈骗罪而非招摇撞骗罪。
在胡先生案中,关键问题是: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受害人交付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之所以交付财物,是因为相信了胡先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那么就满足招摇撞骗罪的基本构造。如果受害人交付财物是因为相信了胡先生能够"办事"----不管他是什么身份----那么定性的方向就更倾向于诈骗罪。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受害人普遍证实了一个事实:胡先生向他们展示过所谓的"工作证",声称自己在某省级机关任职。多名受害人表示,正是因为相信了他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才放心把"活动经费"交给他。这一点对于招摇撞骗罪的成立是有利的。
但与此同时,胡先生在部分事项上的实际操作行为也值得关注。他并非纯粹的"收了钱就消失"的传统骗子。他确实帮人跑过腿、打过电话、咨询过政策。这种行为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完全虚构事实"的诈骗罪特征,同时也可能影响"情节严重"的判断。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在竞合时的处理规则。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时,在学理上属于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两罪属于法条竞合中的交叉关系,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即优先适用招摇撞骗罪。另有的观点认为,当一个行为同时构成两罪时,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如果是后一种情况,且诈骗罪的法定刑更重,那么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我在本案中采用的是前一种观点,并辅以实质性的论证:招摇撞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其特殊之处在于行为方式的特定性----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正因为如此,立法者才将其独立出来,设置了自己的法定刑区间。如果对于此类行为一概以诈骗罪从重处罚,将使招摇撞骗罪这一特殊罪名丧失独立存在的意义。
四、"冒充"行为的证明与辩护
招摇撞骗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实施了"冒充"行为为前提。这里的"冒充"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本来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二是行为人以积极的方式使他人相信自己具有这样的身份。
在本案中,控方提供的证据包括:胡先生伪造的工作证、他向他人声称自己在某省级机关工作的录音、他与他人沟通时使用"我们单位"等暗示性表述的聊天记录。这些证据在形式上足以证明胡先生实施了冒充行为。
但我注意到一个细节:胡先生在部分场合并没有直接声称自己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暗示或默认了对方对他的身份猜测。例如,有一次受害人在饭局上问他"胡哥在哪个单位",他没有直接回答,而是说"就是个普通公务员"。这种模糊性的表述是否构成"冒充"?
我在辩护中提出,对于"冒充"的认定,应当区分积极冒充与消极默认。积极冒充是指行为人主动编造虚假身份信息,明确向他人声称自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消极默认是指行为人在他人产生误解时不主动澄清。虽然两种行为在道德上都存在问题,但在刑法评价上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是在判断是否构成"招摇撞骗"以及"情节是否严重"时,冒充行为的积极程度和明确程度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此外,"冒充"还需要与"利用"相区分。如果行为人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在与他人交往中利用了其对社会关系的了解和熟悉,这种行为更接近于"关系运作"或"中间人行为",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冒充"。本条罪名处罚的是"冒充身份"而非"利用关系",这是一个重要的界限。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冒充"和"利用关系"之间的界限模糊,很容易将后者不当扩大为前者。辩护人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应当仔细梳理行为人的具体言辞,甄别其是主动编造了虚假身份,还是仅仅利用了环境造成的误解。这个区分的精度,往往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的认定。
我还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冒充"的证明标准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有的案件中,仅凭受害人的事后陈述就认定了"冒充"事实的存在;有的案件中,要求有客观证据如伪造的工作证、制服、文件等。我倾向于后一种更为严格的标准。毕竟"冒充"是招摇撞骗罪的核心行为要素,对这一要素的证明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仅凭言辞证据----尤其是受害人的单方陈述----认定"冒充"事实,在证据法上存在风险。
五、冒充对象对量刑的影响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引发了"冒充对象影响量刑"的问题。
在本案中,胡先生冒充的是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非人民警察。这一点对辩护有利----他的行为不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但如果他在案件中曾有冒充人民警察的行为----哪怕只有一次----那么从重处罚的规定就应当适用。
这里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实务问题:如果行为人在不同的场合冒充了不同的身份,如何处理?我的看法是,应当以主要事实为基础,结合行为人主要冒充的身份和利用该身份实施的主要行为来综合判断。如果仅有个别场合冒充了人民警察,而主要行为和主要冒充身份是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么不宜直接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因为个别受害人陈述中提到了冒充警察的情节,就被整体上适用了从重处罚的规定,这种"以偏概全"的处理方式值得商榷。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对每一个冒充行为进行逐一认定,对不同身份对应的不同事实进行分割处理,然后在量刑时综合考量。
本案中,有一个受害人称胡先生曾自称"市公安局某领导"的亲戚,暗示自己与警察系统有特殊关系。控方一度将此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但在辩护中,我主张"自称是某人的亲戚"与"冒充人民警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前者是虚构社会关系,后者是虚构自身身份。冒充人民警察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让受害人相信他自己就是人民警察,而非让受害人相信他认识人民警察。这两种行为的欺骗方式不同、侵犯的法益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法庭经过审查后,采纳了这一观点,未将"冒充人民警察"的情节纳入定性和量刑考量。
六、量刑辩护:情节轻重的博弈
在确认了罪名适用后,量刑辩护成为本案最主要的战场。
招摇撞骗罪的基本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认定成为本案量刑争议的焦点。
控方认为本案属于情节严重,主要理由是:诈骗数额达六十三万元,数额巨大;行骗时间长达三年多,持续时间长;受害人多达二十余人,波及面广;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
我在量刑辩护中提出了以下反驳意见。第一,虽然涉案金额为六十三万元,但胡先生在部分事项上确实进行了实际工作,这些工作的价值虽然不能完全抵消其行为的违法性,但应当作为减轻情节予以考量。我特别指出,根据受害人的陈述,至少有五笔款项对应的事项中胡先生进行了实质性的操作和努力,这些款项合计约十五万元,在性质上与纯粹的"空手套白狼"有所区别。第二,胡先生有退赃退赔的意愿和行动----在案发后,他通过家属退还了大部分钱款,到审判时已经退还了四十八万余元,占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六。第三,胡先生具有坦白情节,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在侦查阶段就如实交代了全部事实,为案件查办提供了便利。第四,部分受害人在案发后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愿意原谅胡先生,这些受害人数量达到了十一人。
我还提出了一个比较性的论证:如果将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行骗六十三万元与普通诈骗六十三万元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必然大于后者?我认为不一定。诈骗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招摇撞骗罪除了侵犯财产权之外,还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但国家机关威信的损害是一种抽象的、间接的损害,在量化比较上并不必然重于财产损害本身。因此,在数额相同的情况下,不宜仅仅因为涉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就认定"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各地标准并不统一,有的以数额为基础,有的以冒充身份的特殊性为基础,有的则综合多种因素。这种不统一本身说明,"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而非单一指标。
在庭审中,我与公诉人就"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多轮辩论。我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诈骗罪的"数额巨大"标准有明确的指导意见(一般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但招摇撞骗罪并无类似的数额标准。这是因为招摇撞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完全取决于数额,而是取决于冒充行为对社会管理的干扰程度。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数额"巨大"来认定"情节严重"。
七、宽严相济的司法智慧
这起案件最终以招摇撞骗罪定案,判处胡先生有期徒刑三年,属于基本刑的上限而非"情节严重"的起点。
从辩护的角度来看,这个结果是一个折中----罪名上接受了招摇撞骗罪的定性,但在量刑上成功排除了"情节严重"的认定,避免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区间。对于胡先生来说,这是他能够接受的结果;对于司法公正来说,我认为这也是一个相对合理的裁量。
宣告判决的那一刻,胡先生的表情很平静。我猜想他在看守所等待判决的这段时间里,已经对可能的结局有了充分的心理准备。他对我说了一声"谢谢律师",然后被法警带出了法庭。
这个案件让我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了更具体的体会。宽严相济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是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进行精细化的操作。在胡先生案中----行为人确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及金额较大,受害人数较多----如果仅看这些数字,似乎应当重判。但如果深入审查每一个事实细节,就会发现这些数字背后有着不同的情节----有实际办事的努力,有退赃退赔的行动,有受害人的谅解,有坦白的态度。这就像一幅画,如果只看到黑色的线条,会觉得整幅画都是黑暗的;但如果仔细观察,会发现其中还有灰色的过渡和白色的空间。这些情节结合起来,使得案件的整体社会危害性处于一个相对可控的范围内。在这种情况下,判处基本刑的上限而非升格到"情节严重"的量刑区间,既体现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也为当事人保留了改造和回归社会的希望。这正是宽严相济精神的具体体现。
在宣判后的第二天,我向胡先生的家属详细解释了判决结果的含义和后续的程序。他们问得最多的问题是:能不能上诉?能不能减刑?能不能假释?我一一作了解答。在这个过程中,我深切地感受到,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属来说,法律不是抽象的原则和规则,而是切切实实影响到他们生活的每一个具体决定。一个法条的适用、一个情节的认定、一个月或者一年的刑期差别,对于法律人来说可能是讨论的话题,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生活的全部。
八、辩护路径总结
代理这起案件之后,我对于招摇撞骗罪的辩护形成了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在罪名适用上,应当重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方式----是利用虚假身份行骗,还是以普遍意义上的欺骗方式获取财物。这个区分不仅影响罪名的认定,也会影响量刑的轻重和缓刑的可能性。在实务操作中,辩护人应当首先审查控方的定性是否正确,在罪名选择层面就可能为当事人争取更有利的法律适用。
第二,在"冒充"行为的认定上,应当区分积极冒充与消极默认、身份冒充与关系利用。不是所有涉及虚假身份的行为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冒充",辩护人应当对"冒充"行为进行精细化分析。特别是要注意,如果行为人只是在特定场合下默认了他人的错误猜测,而没有主动编造虚假身份信息,这种消极默认的行为在刑法评价上应当有别于积极的冒充行为。
第三,在量刑辩护中,"冒充对象"是一个重要的切入点。冒充人民警察从重处罚是法定规则,辩方应审查该适用条件是否满足。但在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框架内,辩方可以通过论证其他从轻、减轻情节来争取有利量刑。此外,对于"冒充对象"的具体分析----冒充的是高层官员还是基层人员,冒充的是实权部门还是边缘机构----也可能对量刑产生实质性影响。
第四,"情节严重"的综合判断是量刑辩护的关键。辩方可以从金额、时间、人数、退赃退赔、坦白态度、受害人谅解等多个维度展开论证,争取排除"情节严重"的认定。在这个环节,辩方需要对抗的往往是控方对"数额至上"的倾向。应当通过充分的论证,让法庭认识到招摇撞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综合评价的结果,不能简化为一个数额数字。
第五,在证据辩护方面,应重点审查受害人交付财物与行为人冒充身份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并非因相信行为人的虚假身份而交付财物,或者交付财物与虚假身份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紧密,那么招摇撞骗罪的成立就存在疑问。在操作上,辩护人可以通过逐一梳理每笔款项的背景和受害人当时的主观认知,来检验因果关系的存在和强度。
第六,对于退赃退赔和被害人谅解,辩护人应当积极推动并充分固定相关证据。在本案中,我协助胡先生的家属与二十多名受害人逐一沟通,最终取得了十一份谅解书和大量退赃凭证。这些工作虽然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但对最终的判决结果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
九、从本案看招摇撞骗罪的社会根源
在代理这起案件的过程中,我越来越强烈地感受到,胡先生的行为背后有着深层次的社会根源。他之所以选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行骗,是因为他生活在一个"关系"依然具有强大社会功能的环境中。很多人相信----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是如此----只要认识了"有关系"的人,很多事情就能办成、办好。这种社会心理的存在,为招摇撞骗行为提供了"市场"。
胡先生的二十多名受害人,绝大多数都是普通的市民。他们之所以愿意把辛辛苦苦攒下的钱交给一个只见过几次面的人,是因为他们相信"关系"的力量,相信通过内部渠道可以解决正式渠道难以解决的问题。这种信任本身是社会治理中一个需要关注的信号----当正式的制度渠道不够畅通或不够便利时,人们就会转向非正式的"关系"渠道。而招摇撞骗者正是利用了这一社会心理空隙。
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一起招摇撞骗案件的发生,都是一次对社会信任机制的双重破坏----第一次发生在行为人利用公众信任骗取财物时,第二次发生在受害人发现自己被骗后对社会关系的整体不信任加深时。那些曾经相信"有熟人好办事"的受害人,在经历了被欺骗的痛苦之后,可能会对整个社会交往模式产生怀疑和不信任。这种破坏的修复,远比对个人财产损失的弥补更为困难,也更为漫长。而要防止这种双重破坏的扩散和深化,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就不能仅仅关注个案中的数额和情节,还需要通过裁判传递出明确的价值导向,引导社会公众对"关系"、"特权"等非正式渠道形成清醒而理性的认知。
十、结语
胡先生在判决生效后被送往监狱服刑。临行前,他对我说了一句话:"律师,我在里面一定会好好改造。但我想不通的是,为什么帮人办事没办成,就成了犯罪。"
我告诉他:"你的问题不是办事没办成,而是从一开始,你就用一个不存在的身份获取了别人的信任。信任是无价的,而滥用信任的代价,就是你未来三年需要付出的自由。"
这个案件让我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招摇撞骗罪的核心不在于"骗"了多少钱,而在于滥用公众对国家机关的信任。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国家机关的公信力是社会治理的基础性资源。任何对这一资源的侵蚀和滥用,都不仅是对个体受害人的侵害,更是对整个社会信任体系的破坏。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招摇撞骗罪的辩护,不能仅仅局限于数额和情节的论证,还需要让当事人认识到其行为的深层危害性----不是对某个人的伤害,而是对一种社会信任关系的背叛。这份认识,或许比任何量刑结果都更有意义。
在最后一次会见时,胡先生交给我一封信,请我转交给他的家人。我按照规定检查了信的内容,里面有一句话让我印象深刻:"如果我早一点知道,用谎言搭建起来的一切终究会崩塌,我就不会走这条路。但现在说这些已经没有用了,我只能用三年的时间来赎这个罪。"
我想,对于招摇撞骗罪的每一个被告人来说,最重要的醒悟也许就是这个:虚假的身份可以骗来一时的信任和利益,但那终究是建在沙滩上的城堡。潮水退去的时候,一切都会显露无遗。而对于辩护律师来说,我们的工作不只是争取一个较轻的刑罚,更是在法律程序允许的范围内,帮助当事人面对自己的过错,并为他们回归社会保留必要的通道和希望。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