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言
在网络时代,计算机信息系统已经成为社会运行的神经中枢。与此同时,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行为也日益增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为计算机犯罪中最严重的罪名之一,其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然而,由于计算机技术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很多司法人员对该罪的构成要件理解存在偏差,特别是对"后果严重"这一核心要件的认定过于宽松,导致一些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被错误定罪。
我始终认为,准确判断破坏行为的危害程度,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辩护的关键。如果所谓的"破坏"根本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与破坏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就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文将从破坏程度的视角出发,构建一套完整的辩护体系,对破坏行为的认定、危害后果的判断、因果关系的证明、与其他罪名的区分等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我办理的多起典型案例,详细阐述证据审查技巧、庭审抗辩策略以及各诉讼阶段的辩护要点,希望能为同行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一、破坏行为的认定与辩护
(一)破坏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破坏系统功能,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是破坏系统数据和程序,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三是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即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但是,并非所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修改、删除等操作都构成犯罪。破坏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只是轻微的修改、删除,没有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那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我曾办理过一起颇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王某是某公司的程序员,因为对公司不满,在离职前,把自己写的一段代码注释掉了。这段代码不是核心功能代码,注释掉之后,系统仍然可以正常运行,只是某个次要功能暂时不能使用了。公司发现后,报了警。公安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王某立案侦查。
我在辩护中提出,王某只是注释掉了一段非核心代码,没有影响系统的主要功能,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我的意见,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二)破坏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破坏",存在不同的认识。我认为,认定破坏行为应当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即看该行为是否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是否影响了系统的正常运行。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行为的方式和手段
行为人是通过什么方式实施破坏的,是删除、修改、增加,还是干扰?使用的手段是否恶劣?这些都是判断破坏行为严重程度的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删除系统的核心功能、修改系统的关键程序、植入病毒等破坏性程序,这些行为的危害性比较大,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破坏"。
而如果只是修改一些无关紧要的设置,删除一些不重要的数据,或者对系统进行轻微的干扰,没有影响系统的主要功能,那就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破坏"。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是一名大学生,出于好奇,编写了一个简单的脚本,对某网站进行了DDoS攻击。但攻击的强度很小,持续时间也很短,网站只是稍微有点慢,没有瘫痪,也没有造成其他损失。
我在辩护中提出,被告人的攻击行为强度很小,没有对网站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判决被告人无罪。
2. 行为针对的对象
破坏行为针对的是系统的核心功能,还是次要功能?针对的是重要数据,还是一般数据?这些也是判断破坏行为严重程度的重要因素。
如果破坏行为针对的是系统的核心功能,或者针对的是重要数据,那么行为的危害性就比较大,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破坏"。
如果破坏行为针对的只是系统的次要功能,或者针对的是不重要的数据,没有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那就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破坏"。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侵入了某单位的计算机系统,删除了一些临时文件和日志文件。这些文件不是系统运行所必需的,删除之后,系统仍然可以正常运行。
我在辩护中提出,被告人删除的只是临时文件和日志文件,没有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我的意见,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起诉,量刑比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轻。
3. 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范围
破坏行为持续的时间越长,影响的范围越广,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如果破坏行为持续时间很短,影响范围也很小,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比如,DDoS攻击持续了几个小时,导致网站完全瘫痪,与攻击只持续了几分钟,网站只是稍微有点慢,这两种情况的社会危害性是完全不同的。
4.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行为人实施破坏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是为了报复泄愤,还是为了炫耀技术,还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也是判断行为严重程度的参考因素。
一般来说,为了报复泄愤而实施破坏,或者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破坏,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而如果只是出于好奇,或者为了炫耀技术,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当然,主观目的只是参考因素,不是决定性因素。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恶性小就否定破坏行为的存在,也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就肯定破坏行为的存在。
(三)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李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修改配置"的性质认定
李某是某公司的系统管理员,负责维护公司的服务器。因为对公司的薪酬待遇不满,李某在工作中,偷偷修改了服务器的一些配置参数,导致系统的运行速度变慢了一些,但系统仍然可以正常使用,没有瘫痪,也没有造成数据丢失。
后来,公司发现了系统变慢的问题,经过排查,发现是李某修改了配置参数。公司报了警,公安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李某立案侦查。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李某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能为李某辩护。李某的家属认为,李某只是修改了一些配置,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不应该构成犯罪。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李某,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我发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李某修改服务器配置参数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破坏"?
从形式上看,李某确实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了修改操作,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特征。而且,系统的运行速度确实变慢了,似乎也造成了一定的后果。
但是,我经过深入分析后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破坏"。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的行为没有对系统功能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李某只是修改了一些配置参数,导致系统运行速度变慢,但系统的主要功能都还在,仍然可以正常使用。这与删除系统核心功能、导致系统完全瘫痪的破坏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第二,李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系统只是运行速度变慢了一些,没有造成数据丢失,没有造成系统瘫痪,也没有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这种轻微的后果,达不到"严重"的程度。
第三,李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李某只是因为对薪酬不满,想发泄一下情绪,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而且,李某是公司的系统管理员,他有修改配置参数的权限,只是修改的方式和目的不当。这种情况,通过公司内部的纪律处分就可以解决,不需要动用刑法。
第四,刑法应当保持谦抑,不能将所有不当行为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如果只是因为系统运行速度变慢了一点就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刑法的打击面就太宽了,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对我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对李某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
这个结果对于李某来说是非常好的,他的职业生涯没有受到太大影响。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例体现了司法的理性,对于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没有一概而论地认定为犯罪,而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了合理的处理。
二、危害后果的判断与辩护
(一)危害后果的概念与意义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因此,准确判断危害后果是否严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辩护的核心问题。
所谓"后果严重",是指破坏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或者对被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但是,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后果严重"的具体标准,司法解释虽然有一些规定,但还不够全面。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后果严重"的认定标准不一,随意性较大。
我认为,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后果严重",应当坚持客观化、具体化的标准,不能主观臆断,也不能随意扩大。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破坏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能认定为犯罪。
(二)危害后果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些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在具体适用时,还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我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危害后果:
1. 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程度和时间
这是最直接的判断标准。破坏行为是否造成了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的程度如何?是完全瘫痪,还是部分功能不能使用?不能正常运行的时间有多长?这些都是判断后果是否严重的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造成系统完全瘫痪,或者造成系统主要功能不能使用,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认定为后果严重。如果只是造成系统次要功能不能使用,或者系统运行速度变慢,持续时间很短,那就不宜认定为后果严重。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对某网站进行了DDoS攻击,导致网站瘫痪了两个小时。公诉机关认为,网站是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瘫痪两个小时,属于"后果严重"。
我在辩护中提出,网站虽然是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但瘫痪时间只有两个小时,远没有达到"累计一小时以上"的标准吗?不,两小时已经超过一小时了。但我认为,应当考虑网站的性质和重要性。这个网站只是一个普通的信息发布网站,不是重要的基础服务网站,瘫痪两个小时造成的损失并不大,不宜认定为"后果严重"。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 数据被破坏的程度和数量
破坏行为是否造成了数据的删除、修改、增加?被破坏的数据有多少?被破坏的数据是否重要?这些也是判断后果是否严重的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删除、修改、增加大量的数据,或者删除、修改、增加重要的数据,应当认定为后果严重。如果只是删除、修改、增加少量的数据,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的是不重要的数据,那就不宜认定为后果严重。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侵入了某公司的系统,删除了一些客户的联系方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删除了大量数据,属于后果严重。
我在辩护中提出,被告人删除的只是客户的联系方式,不是公司的核心数据,而且数量也不多,只有几百条。这些数据删除后,公司可以通过备份恢复,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后果严重"。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我的意见,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起诉,量刑比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轻。
3. 经济损失的数额
破坏行为是否造成了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有多少?这也是判断后果是否严重的重要因素。
根据司法解释,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属于"后果严重"。
但是,对于经济损失的计算,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只能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为破坏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比如系统修复的费用、数据恢复的费用、业务中断造成的直接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比如预期利润的损失、商誉的损失等,不能计算在内。
第二,经济损失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不能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就认定经济损失的数额,必须有相关的票据、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
第三,经济损失必须与破坏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经济损失不是由破坏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能计算在内。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破坏行为造成了五十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但我经过审查发现,这五十多万元中,有很多是间接损失,还有很多是与破坏行为无关的损失。真正的直接经济损失只有几万元。
我在辩护中提出了这个问题,要求重新计算经济损失。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认定直接经济损失只有五万多元,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 造成的社会影响
破坏行为是否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也是判断后果是否严重的参考因素。
比如,破坏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等,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或者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但是,对于"社会影响"的认定,应当慎重。不能因为有一些网友评论就认定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必须是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社会影响,才能认定为"后果严重"。
(三)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张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经济损失的计算
张某是一名黑客,因为与某公司有矛盾,就对该公司的网站进行了DDoS攻击,导致网站瘫痪了大约三个小时。
公司发现后,报了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抓获了张某。经公司统计,这次攻击造成了大约三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包括网站修复费用、业务中断损失、客户流失损失等。
公安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张某立案侦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张某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能为张某辩护。张某的家属认为,三十万元的损失太多了,很多都不是直接损失。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对公司提出的损失数额进行了仔细的审查。我发现,公司提出的三十万元损失中,确实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网站修复费用过高。公司说修复网站花了五万元,但实际上,DDoS攻击只是造成了网站暂时瘫痪,并没有损坏网站的程序和数据,攻击停止后网站就自动恢复了,根本不需要什么修复费用。
第二,业务中断损失计算不合理。公司说业务中断三个小时损失了十五万元,但这是按照全天的营业额来计算的,而且没有扣除成本。实际上,三个小时的业务中断损失并没有那么多。
第三,客户流失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公司说因为网站瘫痪,导致客户流失,损失了十万元。但客户流失损失属于预期利益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不能计算在内。
第四,很多损失与攻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公司把一些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也算到了这次攻击头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公司提出的三十万元损失数额过高,很多都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建议重新计算经济损失。
检察机关对我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委托了专门的鉴定机构对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这次攻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只有三万多元。
根据鉴定结果,检察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三万多元,虽然达到了"后果严重"的标准,但情节相对较轻。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在庭审中进一步阐述了我的辩护观点。我提出,张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造成的损失不大,情节相对较轻,而且张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公司的损失,取得了公司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但考虑到张某具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这个结果对于张某来说是比较好的,他可以在社区服刑,重新开始生活。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例明确了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三、因果关系的证明与辩护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与意义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结果犯,不仅要求有破坏行为和严重后果,还要求破坏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严重后果不是由破坏行为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那么就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因此,准确认定破坏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辩护的重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往往简单地认为,只要有破坏行为,又有危害后果,就存在因果关系。但实际上,计算机系统是非常复杂的,造成系统故障或者数据丢失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种,不能简单地归因于某一个行为。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修改了某系统的一些配置,后来系统出现了故障。公诉机关认为,系统故障是被告人修改配置造成的,被告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但我经过审查发现,系统出现故障的原因很复杂,可能是硬件问题,可能是软件bug,也可能是操作不当,不能简单地归因于被告人修改配置的行为。而且,被告人修改配置后,系统正常运行了很长时间才出现故障,这说明两者之间可能没有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因果关系的审查要点
在审查破坏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我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时间上的先后顺序
因果关系首先要求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如果破坏行为发生在危害后果出现之后,那显然不存在因果关系。
当然,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只是因果关系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不能因为破坏行为发生在前,危害后果发生在后,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2. 逻辑上的合理性
破坏行为是否可能造成这样的危害后果?从技术上讲是否合理?这是判断因果关系的重要因素。
如果从技术上讲,破坏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这样的危害后果,那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比如,被告人只是删除了一些临时文件,不可能造成系统瘫痪。如果系统瘫痪了,那肯定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关。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修改了某个文件,导致系统崩溃。但我请技术专家分析后发现,修改那个文件根本不可能导致系统崩溃,两者之间没有技术上的关联性。
我在辩护中提出了这个问题,要求公诉机关证明因果关系。最终,因为无法证明因果关系,检察机关撤回了起诉。
3. 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
在破坏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如果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并且这个介入因素是造成危害后果的主要原因,那么破坏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能被中断。
比如,被告人对系统进行了轻微的破坏,本来不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后来因为管理员操作失误,导致系统崩溃。这种情况下,系统崩溃的主要原因是管理员的操作失误,而不是被告人的破坏行为,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被中断了。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删除了一些数据,但这些数据是有备份的,本来可以很快恢复。但后来,管理员在恢复数据时操作失误,导致备份数据也丢失了,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我在辩护中提出,严重后果是由管理员的操作失误造成的,不是由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有过错,但不应当对严重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 鉴定意见的科学性
在很多计算机犯罪案件中,都会有司法鉴定意见,用于证明破坏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鉴定意见不一定都是科学的、正确的。
作为辩护人,我们要认真审查鉴定意见,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是否合理。
如果鉴定意见存在问题,我们要敢于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鉴定意见认为系统故障是由被告人的破坏行为造成的。但我经过审查发现,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不可靠。
我在辩护中提出了对鉴定意见的质疑,申请重新鉴定。最终,重新鉴定的结果显示,系统故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被无罪释放。
(三)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王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多因一果的责任认定
王某是某公司的程序员,负责开发一个新系统。在开发过程中,王某因为疏忽,写了一个有bug的程序。这个bug在特定条件下会导致系统崩溃。
系统上线后,运行了一段时间,一直没有问题。后来,因为另一个程序员李某修改了另一个模块的代码,触发了这个bug,导致系统崩溃了,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损失。
公司发现后,报了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是王某写的bug导致了系统崩溃,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王某立案侦查。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王某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能为王某辩护。王某的家属认为,系统崩溃是多个原因造成的,不能只怪王某一个人。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对系统崩溃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分析。我发现,本案确实是一个多因一果的情况:
第一,王某写的bug是系统崩溃的原因之一。如果没有这个bug,即使李某修改了代码,系统也不会崩溃。
第二,李某修改代码是系统崩溃的直接诱因。如果李某没有修改代码,这个bug就不会被触发,系统也不会崩溃。
第三,测试不充分也是系统崩溃的原因之一。如果测试充分,这个bug在上线前就会被发现,也不会造成系统崩溃。
第四,运维人员没有及时发现问题也是原因之一。如果运维人员及时发现了问题,在系统崩溃前进行处理,也不会造成这么严重的损失。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是多因一果,系统崩溃是多个原因共同造成的,不能让王某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且,王某主观上是过失,不是故意,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要件。
我提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本案中,王某只是因为疏忽写了一个bug,他主观上并不希望系统崩溃,也没有放任系统崩溃,这是一种过失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检察机关对我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认为王某主观上是过失,不是故意,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检察机关对王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这个结果对于王某来说是非常好的,他的职业生涯没有受到太大影响。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例明确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四、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
(一)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分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行为方式不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是"破坏",即对系统功能、数据、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入",即未经授权进入系统。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是任何计算机信息系统;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构成要件不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侵入行为就构成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又实施了破坏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那么就会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原则处理,从一重罪处罚。
(二)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区分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行为方式不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是"破坏",即对系统功能、数据、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方式是"获取",即通过侵入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获取系统中的数据。
第二,构成要件不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要求情节严重。
第三,主观目的不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观目的一般是破坏系统或者数据;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主观目的是获取数据。
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罪名有时容易混淆。特别是当行为人获取数据后又删除数据时,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我认为,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获取数据而删除数据,或者获取数据后又删除数据以掩盖罪行,那么应当按照牵连犯或者吸收犯的原则处理,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既有获取数据的行为,又有独立的破坏行为,那么应当数罪并罚。
(三)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犯罪对象不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和程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第二,行为方式不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是通过技术手段对系统进行破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方式是通过物理手段对财物进行毁坏。
第三,构成要件不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而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通过物理手段毁坏计算机硬件,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那么是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我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因为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赵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罪名的准确认定
赵某是一名无业人员,平时喜欢上网。赵某在网上认识了一些人,学会了一些黑客技术。赵某通过网络,侵入了某公司的计算机系统,窃取了大量的客户数据,然后为了掩盖罪行,又删除了系统中的一些日志文件。
后来,公司发现了数据泄露和日志被删除的情况,报了警。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抓获了赵某。
公安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赵某立案侦查,认为赵某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赵某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能为赵某辩护。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赵某,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我发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赵某删除日志文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独立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认为,赵某有两个独立的行为:一个是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另一个是删除日志文件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两个行为是独立的,应当数罪并罚。
但我认为,赵某删除日志文件的行为,是为了掩盖其非法获取数据的罪行,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应当单独定罪。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删除日志文件是为了掩盖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赵某的主要目的是获取数据,删除日志只是为了不被发现,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
第二,删除日志文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而赵某删除的只是日志文件,没有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也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达不到"后果严重"的程度。
第三,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原则处理,从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如果数罪并罚,就会对同一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赵某删除日志文件的行为不构成独立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罪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对我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罪对赵某提起公诉。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又为赵某作了罪轻辩护,提出赵某具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严重,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这个结果对于赵某来说是比较好的,比数罪并罚要轻得多。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例明确了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五、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要点
侦查阶段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辩护的重要时期。在这个阶段,案件事实尚未完全固定,证据也尚未完全形成,辩护空间相对较大。
1. 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事实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的事实往往比较复杂,涉及的技术问题也比较多。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要做的就是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全貌。
在会见时,我通常会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当事人的专业背景和技术水平
当事人实施了哪些行为,为什么要实施这些行为
行为的具体方式和过程
涉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
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造成了什么后果
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
是否有同案犯,同案犯的情况
当事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
了解这些情况后,我们才能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认识,才能制定出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2. 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的证据往往比较专业,需要辩护人具备一定的技术知识。在侦查阶段,我们可以收集一些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比如,我们可以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我们可以收集证据证明危害后果与当事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们还可以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我曾办理过一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我收集了大量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只是轻微的干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最终,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
3. 向公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如果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我们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
虽然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的情况不多,但只要我们的意见有理有据,还是有可能被采纳的。特别是对于一些情节较轻、争议较大的案件,公安机关也不愿意把问题闹大,往往会选择撤案处理。
4. 申请取保候审,争取当事人早日恢复自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的当事人,很多都是技术人员,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也不大。对于这些当事人,我们可以积极申请取保候审,争取让他们早日恢复自由。
在申请取保候审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当事人的行为情节较轻,可能判处较轻的刑罚
当事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当事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当事人有固定的住所和工作,不会逃避侦查
当事人已经退赃,或者积极配合调查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会妨碍侦查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查起诉阶段是承上启下的关键阶段。在这个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证据已经固定,我们可以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对案件进行深入的分析。
1. 全面查阅案卷材料,找出控方证据的漏洞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是我们全面了解案件证据的重要机会。
在查阅案卷时,我通常会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物证、书证
鉴定意见(特别是司法鉴定意见书)
勘验、检查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相关的法律文书
通过查阅案卷,我们可以找出控方证据的漏洞,为辩护找到突破口。比如,鉴定意见是否科学,电子数据的提取是否合法,危害后果的计算是否准确等。
2. 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如果我们认为当事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我们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不起诉的空间还是比较大的。特别是对于一些情节较轻、争议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往往会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我办理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中,大约有两成左右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争取到了不起诉的结果。
3. 积极促成刑事和解,争取从宽处理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往往有明确的被害人。如果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案件的处理会有很大的帮助。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可以积极与被害人沟通,争取他们的谅解。如果被害人愿意谅解,我们可以促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 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争取变更强制措施
如果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仍然被羁押,我们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辩护工作的主战场。在这个阶段,我们要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充分阐述我们的辩护观点,争取法庭的采纳。
1. 制定周密的辩护策略
在开庭前,我们要制定周密的辩护策略。辩护策略的制定要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全面分析基础上。
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辩护策略通常有以下几种:
无罪辩护: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我们可以作无罪辩护。
罪轻辩护: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我们可以作罪轻辩护。
轻罪辩护: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我们可以提出应当认定为较轻的罪名。
在制定辩护策略时,我们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不能盲目作无罪辩护。
2. 精心准备质证意见
质证是法庭调查的重要环节,也是辩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我们要重点对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一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的核心证据。我们要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别是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保存过程是否合法。
二是鉴定意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往往会有司法鉴定意见,用于鉴定破坏行为的方式、造成的后果、经济损失的数额等。我们要重点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有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是否合理。
三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的重要证据。我们要重点审查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证言是否真实可信。
四是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往往会夸大损失,我们要重点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特别是关于经济损失的陈述是否有证据支持。
3. 充分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充分阐述辩护观点的环节。在法庭辩论中,我们要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充分阐述我们的辩护意见。
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法庭辩论的焦点通常包括:
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破坏"
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
破坏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当事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在辩论时,我们要注意有理有据,突出重点,语言流畅,尊重法庭。
4. 做好最后陈述的辅导
最后陈述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如果被告人能真诚地认罪悔罪,表达对被害人和社会的歉意,往往能获得法庭的谅解,从而获得较轻的处罚。
因此,在开庭前,我们要对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的辅导,帮助他们准备好最后陈述的内容。
结语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罪名。它涉及到计算机技术、网络安全等专业领域的知识,需要辩护人不仅具备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还要具备一定的计算机专业知识。
破坏程度式辩护体系,是我在多年的刑辩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套辩护方法。这套方法的核心,就是从破坏程度的判断入手,通过对破坏行为的准确认定、对危害后果的合理判断、对因果关系的严格证明、对相关罪名的准确区分,找到辩护的突破口,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
当然,每一个案件都是独特的,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辩护方法。我们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各种辩护策略,才能取得好的辩护效果。
最后,我想说的是,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随着技术的发展,还会不断出现新的形式和新的问题。作为刑辩律师,我们要不断学习新知识,研究新问题,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秩序影响式辩护法----以危害程度的实质判断为核心路径
弁言
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易发多发,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作为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常用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较高。
然而,由于该罪名的构成要件相对模糊,特别是"聚众扰乱"、"情节严重"等核心概念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扩大化适用的倾向。一些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群体性事件,被简单地以犯罪论处,不仅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反而可能激化矛盾。
我始终认为,准确判断扰乱行为对秩序的实际影响程度,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辩护的关键。如果所谓的"扰乱"根本没有对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那就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本文将从秩序影响的视角出发,构建一套完整的辩护方法,对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认定标准、扰乱行为的实质判断、情节严重的界定、与其他罪名的区分等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我办理的多起典型案例,详细阐述证据审查技巧、庭审抗辩策略以及各诉讼阶段的辩护要点,希望能为同行提供一些新的思考。
一、公共场所秩序与交通秩序的认定
(一)公共场所秩序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公共场所秩序,是指由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在公共场所中人们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所形成的有序状态。
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共场所秩序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场所的公共性。公共场所是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供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场所。任何人都可以进入,不需要特殊的身份或者权限。
第二,人员的聚集性。公共场所通常人员密集,人流量大,是人们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重要场所。
第三,秩序的重要性。公共场所秩序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公众的安全感。良好的公共场所秩序,是社会正常运转的重要保障。
第四,管理的法定性。公共场所秩序由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管理,任何人都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扰乱。
但是,并非所有公共场所的秩序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秩序"。刑法之所以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会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如果某一场所虽然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但人员不多,重要性不足,扰乱该场所的秩序不会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影响,那就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
我曾办理过一起颇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张某因为与某公司有经济纠纷,带领几个人到该公司门口静坐,要求公司解决问题。公司门口虽然是公共场所,但平时人流量不大,张某等人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秩序混乱。公诉机关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起诉。
我在辩护中提出,公司门口虽然是公共场所,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典型的公共场所,而且张某等人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秩序混乱,不构成犯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意见,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但情节较轻,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交通秩序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交通秩序,是指由法律法规确立的,在道路交通中人们应当共同遵守的交通规则所形成的有序状态。
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秩序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涉及的公共性。交通秩序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出行安全和便利,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规则的明确性。交通秩序由明确的交通规则来规范,包括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
第三,管理的严格性。交通秩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对于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影响的广泛性。交通秩序一旦遭到破坏,会影响到很多人的出行,甚至可能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但是,并非所有交通秩序的混乱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破坏交通秩序"。刑法之所以将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行为会严重影响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如果只是轻微的交通拥堵,或者短时间的交通中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那就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破坏交通秩序"。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李某因为对拆迁不满,带领一些村民在一条乡间小路上堵路,不让施工车辆通过。这条路主要是施工车辆使用,平时很少有其他车辆通行。李某等人堵路大约两个小时,影响了施工进度,但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公诉机关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起诉。
我在辩护中提出,李某等人堵路的地点是乡间小路,不属于主要交通要道,而且堵路时间不长,影响范围有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我的意见,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三)"其他公共场所"的界定标准
刑法列举了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典型的公共场所,同时规定了"其他公共场所"作为兜底。
但是,对于"其他公共场所"的范围,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界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场所属于"其他公共场所",认识不一,随意性较大。
我认为,对于"其他公共场所"的认定,应当坚持同类解释的原则,即与刑法列举的典型公共场所具有相同或者相似性质的场所,才能认定为"其他公共场所"。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场所的功能和用途
刑法列举的典型公共场所,都是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比如乘车、购物、休闲、娱乐、运动等。因此,"其他公共场所"也应当是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
如果某一场所主要是供特定人群使用的,或者主要是用于生产经营的,不是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的,那就不宜认定为"其他公共场所"。
比如,公司的办公场所、工厂的生产车间、学校的教学区等,虽然也有一定的公共性,但它们主要是供特定人群使用的,不是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的,不属于"其他公共场所"。
2. 场所的开放程度
刑法列举的典型公共场所,都是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进入。因此,"其他公共场所"也应当是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
如果某一场所只对特定人群开放,或者需要购票、凭证才能进入,那就不宜认定为"其他公共场所"。
比如,收费的景区、会员制的俱乐部、单位的内部食堂等,虽然也有一定的公共性,但它们不是向社会公众普遍开放的,不属于"其他公共场所"。
3. 场所的人员流量
刑法列举的典型公共场所,通常人员密集,人流量大。因此,"其他公共场所"也应当是人员流量较大的场所。
如果某一场所人员稀少,人流量很小,扰乱该场所的秩序不会对社会造成太大影响,那就不宜认定为"其他公共场所"。
比如,偏僻的小商店、人烟稀少的公园角落等,虽然也属于公共场所,但人员流量很小,不属于"其他公共场所"。
4. 场所的重要性
刑法列举的典型公共场所,都是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场所。因此,"其他公共场所"也应当是具有一定重要性的场所。
如果某一场所不重要,扰乱该场所的秩序不会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影响,那就不宜认定为"其他公共场所"。
比如,小区的健身器材区、路边的小花园等,虽然也属于公共场所,但重要性相对较低,不属于"其他公共场所"。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王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公司门口"的性质认定
王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因为劳动纠纷与公司发生争议。王某多次找公司协商,但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王某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心里很不平衡,就召集了几个同事,一起到公司门口静坐示威,要求公司解决问题。
王某等人在公司门口坐了大约三个小时,期间没有吵闹,也没有打人,只是举着写有"还我公道"的牌子。公司门口平时人流量不大,王某等人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人员拥堵,只是有一些路人围观。
公司觉得王某等人的行为影响了公司的形象,就报了警。公安机关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对王某等人立案侦查。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王某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能为王某辩护。王某的家属认为,王某只是在公司门口静坐,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不应该构成犯罪。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王某,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我发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公司门口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
从形式上看,公司门口是在道路旁边,任何人都可以进入,似乎属于公共场所。而且,王某等人确实聚集在公司门口,似乎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
但是,我经过深入分析后认为,公司门口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公共场所"。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门口与刑法列举的典型公共场所性质不同。刑法列举的车站、码头、商场、公园等典型公共场所,都是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场所。而公司门口主要是供公司员工进出的,不是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与典型公共场所的性质不同。
第二,公司门口的人员流量较小,重要性较低。刑法列举的典型公共场所,通常人员密集,人流量大,关系到很多人的利益。而公司门口平时人流量不大,主要是公司员工进出,重要性相对较低。扰乱公司门口的秩序,不会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第三,王某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王某等人只是静坐示威,没有吵闹,没有打人,也没有造成人员拥堵和秩序混乱。他们的行为虽然对公司的形象有一定影响,但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这种情况,通过行政手段或者民事手段就可以解决,不需要动用刑法。
第四,对于因劳动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王某等人是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了不当的方式,主观恶性不大。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尽量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解决,而不是简单地以犯罪论处。否则,不仅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反而可能激化矛盾。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对我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对王某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
这个结果对于王某来说是非常好的,他的工作和生活没有受到太大影响。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例体现了司法的温度,对于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没有简单地以犯罪论处,而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了合理的处理。
二、扰乱行为的实质判断
(一)扰乱行为的概念与表现形式
所谓扰乱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破坏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来看,扰乱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暴力性扰乱,即通过暴力手段扰乱秩序,比如打人、砸东西、冲击机关等。
二是吵闹性扰乱,即通过大声吵闹、喧哗等方式扰乱秩序,比如在公共场所大喊大叫、制造噪音等。
三是聚集性扰乱,即通过聚集人群的方式扰乱秩序,比如静坐、示威、游行等,造成人员拥堵,影响正常秩序。
四是阻塞性扰乱,即通过堵塞道路、出入口等方式扰乱秩序,比如堵门、堵路、拦截车辆等。
但是,并非所有影响秩序的行为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扰乱"。扰乱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只是轻微的影响,没有造成秩序的严重混乱,那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因为对某单位的处理结果不满,到该单位门口理论,声音比较大,引来了一些人围观。公诉机关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起诉。我在辩护中提出,被告人只是声音大了一点,没有造成秩序的严重混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扰乱行为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扰乱",存在不同的认识。我认为,认定扰乱行为应当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即看该行为是否对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造成了实质性的破坏,是否导致了秩序的严重混乱。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行为的方式和手段
行为人是通过什么方式实施扰乱的,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是激烈的还是温和的?使用的手段是否恶劣?这些都是判断扰乱行为严重程度的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使用暴力手段扰乱秩序,或者使用激烈的方式扰乱秩序,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扰乱"。
而如果只是使用温和的方式表达诉求,比如静坐、举牌等,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激烈的行为,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扰乱"。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因为对拆迁补偿不满,带领一些村民在政府门口静坐,要求提高补偿标准。被告人等人只是安静地坐着,没有吵闹,也没有冲击政府机关。
我在辩护中提出,被告人等人只是静坐示威,表达自己的诉求,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造成秩序的严重混乱,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我的意见,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2. 行为造成的秩序混乱程度
扰乱行为是否造成了秩序的严重混乱?混乱的程度如何?这是判断扰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标准。
如果扰乱行为导致了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比如造成人员大量拥堵、无法正常通行,或者导致交通瘫痪、长时间中断,那就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扰乱"。
如果扰乱行为只是造成了轻微的秩序混乱,比如只有少数人围观,或者只是短时间的交通不畅,没有造成严重影响,那就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扰乱"。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告人因为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商场门口争吵,引来了一些人围观,大约有二三十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商场的秩序,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我在辩护中提出,被告人只是与他人发生争吵,引来了一些人围观,但没有造成商场秩序的严重混乱。商场的正常经营没有受到太大影响,顾客仍然可以正常进出和购物。这种轻微的秩序混乱,达不到刑法要求的严重程度,不构成犯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判决被告人无罪。
3. 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
扰乱行为持续的时间越长,影响的范围越广,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如果扰乱行为持续时间很短,影响范围也很小,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比如,在交通要道堵路几个小时,导致大量车辆拥堵,与在小路上堵路十几分钟,只有几辆车受影响,这两种情况的社会危害性是完全不同的。
4.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表达合理诉求,还是为了发泄不满,还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也是判断行为严重程度的参考因素。
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表达合理诉求,比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说明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而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发泄不满,或者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
当然,主观目的只是参考因素,不是决定性因素。不能因为行为人有合理诉求就否定扰乱行为的存在,也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就肯定扰乱行为的存在。
(三)"聚众"的认定标准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要求"聚众"实施。所谓"聚众",是指聚集多人,一般是指三人以上。
但是,对于"聚众"的认定,不能简单地看人数,还要看这些人是否有共同的故意,是否共同实施了扰乱行为。
我认为,认定"聚众"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客观上聚集了三人以上,也要主观上有共同扰乱秩序的故意。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人数的要求
聚众一般要求三人以上。如果只有一两个人,那就不构成"聚众"。
但是,对于人数的计算,应当注意:只能计算实施了扰乱行为的人,不能计算围观的人。围观的人虽然也在现场,但他们没有实施扰乱行为,不能算在"聚众"的人数里。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现场有很多人,但真正实施扰乱行为的只有两个人,其他人都是围观的。公诉机关认为,现场有很多人,属于"聚众"。
我在辩护中提出,"聚众"是指聚集多人共同实施扰乱行为,不是指现场有很多人。围观的人没有实施扰乱行为,不能算在"聚众"的人数里。本案中,真正实施扰乱行为的只有两个人,不构成"聚众",因此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判决被告人无罪。
2. 共同故意的要求
聚众不仅要求客观上聚集了三人以上,还要求主观上有共同扰乱秩序的故意。如果三个人只是偶然聚在一起,各自实施自己的行为,没有共同的故意,那就不构成"聚众"。
比如,三个人在公共场所因为各自的事情吵闹,他们之间没有通谋,也没有共同的目的,那就不属于"聚众"。
3. 首要分子的认定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处罚首要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于首要分子的认定,不能简单地认为谁是发起人谁就是首要分子,而要看其在聚众扰乱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如果行为人只是参与了扰乱行为,没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那就不是首要分子,不构成犯罪。
我曾办理过一起案件,有十几个人参与了扰乱行为,但真正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只有一个人。公诉机关把所有参与的人都起诉了。
我在辩护中提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其他参与者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只有一个人是首要分子,其他人只是参与者,不构成犯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只认定一个人构成犯罪,其他人都被宣告无罪。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赵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堵路"行为的性质认定
赵某是某村的村民,因为村里的土地被征用,赵某觉得补偿标准太低,就和一些村民一起到乡政府反映问题。但乡政府没有给出满意的答复,赵某等人很生气,就商量着去堵路,给政府施加压力。
赵某带领十几个村民,来到了一条乡道上,站在路中间,不让车辆通过。这条路是连接两个乡的主要道路,平时车流量还比较大。赵某等人堵路大约五个小时,导致很多车辆被堵,排了很长的队,造成了交通的严重堵塞。
后来,警察赶到现场,经过劝说,赵某等人才离开,交通才得以恢复。公安机关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对赵某立案侦查。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赵某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能为赵某辩护。赵某的家属认为,赵某是因为土地补偿问题才堵路的,事出有因,希望能从轻处理。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赵某,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我发现,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赵某确实组织村民堵路,造成了交通堵塞。但是,本案也有一些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辩护:
第一,赵某等人是因为土地补偿问题才堵路的,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赵某等人不是无事生非,而是因为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采取了不当的维权方式。他们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不是为了故意破坏交通秩序。
第二,赵某等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交通堵塞,但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堵路五个小时,确实影响了交通,但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与那些造成严重后果的扰乱交通秩序行为相比,本案的情节相对较轻。
第三,赵某是初犯、偶犯,之前没有前科劣迹。赵某平时表现良好,这次是一时冲动才犯了错。他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后悔不已。
第四,赵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赵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态度诚恳,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但情节相对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对我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赵某的行为确实构成了犯罪,但考虑到赵某具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在庭审中进一步阐述了我的辩护观点。我特别强调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于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尽量适用非监禁刑,这样既有利于教育挽救被告人,也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但考虑到赵某具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这个结果对于赵某来说是比较好的,他可以在社区服刑,不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更重要的是,这个判决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事出有因、认罪悔罪的被告人,给予了从轻处罚。
三、情节严重的界定与辩护
(一)情节严重的概念与意义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因此,准确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是该罪辩护的核心问题。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聚众扰乱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的影响。
但是,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界定。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一,随意性较大。
我认为,认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情节严重",应当坚持客观化、具体化的标准,不能主观臆断,也不能随意扩大。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扰乱行为情节严重,才能认定为犯罪。
(二)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情节严重"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 造成了严重的秩序混乱
聚众扰乱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比如导致公共场所人员大量拥堵、无法正常通行,或者导致交通瘫痪、长时间中断。
这是认定"情节严重"最主要的情形。如果只是造成了轻微的秩序混乱,那就不属于"情节严重"。
2. 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
聚众扰乱行为导致了人员伤亡,或者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
比如,在扰乱过程中发生了踩踏事件,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造成了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
3. 多次实施聚众扰乱行为,屡教不改
行为人多次实施聚众扰乱行为,屡教不改,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
但是,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有明确的标准。一般来说,三次以上才能认定为"多次"。
4. 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聚众扰乱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比如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但是,对于"社会影响"的认定,应当慎重。不能因为有一些媒体报道或者网友评论就认定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必须是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社会影响,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5.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聚众扰乱行为,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也是"情节严重"的表现之一。
但是,对于"抗拒、阻碍"的认定,应当注意程度。只是一般的不配合,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情节严重的审查要点
在审查聚众扰乱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时,我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秩序混乱的程度
这是最核心的审查要点。扰乱行为造成的秩序混乱程度如何?是轻微的混乱,还是严重的混乱?
我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秩序混乱的程度:
人员拥堵的情况:有多少人被堵?拥堵了多长时间?
交通中断的情况:交通中断了多长时间?影响了多少车辆?
正常活动受影响的情况:公共场所的正常活动是否受到了严重影响?是否无法正常进行?
2. 造成的后果
扰乱行为是否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损失有多大?
对于财产损失的计算,应当注意:只能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间接经济损失。而且,财产损失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
3. 行为的方式和手段
行为人使用的方式和手段是否恶劣?是否使用了暴力?是否冲击了国家机关?
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暴力手段,或者冲击了国家机关,说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较为严重。
4. 行为的持续时间
扰乱行为持续了多长时间?持续时间越长,情节越严重。
比如,堵路几个小时与堵路十几分钟,情节的严重程度是完全不同的。
5. 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扰乱行为发生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如果发生在重要的时间、重要的地点,比如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或者重要的场所,说明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较为严重。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孙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孙某是某小区的业主,因为小区物业管理问题,与物业公司发生了纠纷。孙某多次找物业公司协商,但都没有解决问题。孙某很生气,就召集了一些业主,到小区门口的物业公司办公地点讨说法。
孙某带领二十多个业主,来到了物业公司门口,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双方情绪都比较激动,争吵了大约一个小时。期间,有一些业主推搡了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造成人员受伤。
小区门口是一条商业街,平时人流量比较大。孙某等人的争吵引来了很多人围观,大约有上百人,造成了一定的秩序混乱,影响了周边商铺的正常经营。
后来,警察赶到现场,经过劝说,孙某等人才离开。公安机关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对孙某立案侦查。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孙某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能为孙某辩护。孙某的家属认为,孙某只是和物业公司争吵,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不应该构成犯罪。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孙某,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我发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孙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认为,孙某聚集二十多人,在公共场所争吵,引来了上百人围观,造成了秩序混乱,影响了周边商铺的经营,属于"情节严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但我认为,孙某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还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秩序混乱的程度不严重。孙某等人只是争吵,虽然引来了一些人围观,但没有造成人员的严重拥堵,也没有导致公共场所无法正常使用。周边的商铺虽然受到了一些影响,但仍然可以正常经营。这种程度的秩序混乱,还达不到"严重"的程度。
第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在整个过程中,虽然有一些推搡,但没有造成人员受伤,也没有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只是造成了一些轻微的影响,后果并不严重。
第三,行为的持续时间不长。整个事件持续了大约一个小时,时间相对较短。与那些持续几个小时甚至更长时间的扰乱行为相比,情节相对较轻。
第四,行为的方式和手段比较温和。孙某等人只是争吵和推搡,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打砸东西,更没有冲击国家机关。与那些使用暴力、冲击机关的扰乱行为相比,情节相对较轻。
第五,事出有因,孙某的主观恶性不大。孙某是因为物业管理问题与物业公司发生纠纷,是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只是采取了不当的方式。他不是无事生非,主观恶性不大。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对我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对孙某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
这个结果对于孙某来说是非常好的,他的工作和生活没有受到太大影响。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例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四、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
(一)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分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
第二,犯罪场所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发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所在地。
第三,构成要件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要求"情节严重";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还要求"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罪名有时容易混淆。特别是当聚众扰乱行为发生在国家机关门口时,是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还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我认为,关键要看扰乱行为的对象和后果。如果行为人只是在国家机关门口的公共场所扰乱秩序,没有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那就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如果行为人冲击了国家机关,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损失,那就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二)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主观方面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为了实现某种诉求,比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
第二,行为方式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聚众扰乱秩序;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包括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多种形式。
第三,构成要件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要求"聚众"和"情节严重",且只处罚首要分子;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且处罚所有参与者。
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罪名有时容易混淆。特别是当行为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时,是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还是构成寻衅滋事罪?
我认为,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方式。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实现某种诉求,聚集多人扰乱秩序,那就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那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分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与妨害公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
第二,行为方式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行为方式是聚众扰乱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只是情节严重的表现之一;而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构成要件不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要求"聚众"和"情节严重";而妨害公务罪不要求"聚众",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务即可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那么就会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原则处理,从一重罪处罚。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案例:周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罪名的准确认定
周某是某村的村民,因为村里的土地被征用,周某觉得补偿标准太低,就和一些村民一起到县政府反映问题。但县政府没有给出满意的答复,周某等人很生气,就冲进了县政府大院,要求县领导出来解决问题。
周某等人在县政府大院里吵闹,要求见县领导,导致县政府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持续了大约两个小时。后来,警察赶到现场,将周某等人带离了现场。
公安机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周某立案侦查。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周某的家属找到我,希望我能为周某辩护。周某的家属认为,周某只是去反映问题,不应该构成这么重的罪。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周某,对案件有了全面的了解。我发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周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名?
公诉机关认为,周某等人冲进县政府大院,吵闹了两个小时,导致县政府无法正常办公,造成了严重损失,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但我认为,公诉机关对罪名的认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辩护:
第一,周某等人的行为虽然影响了县政府的正常办公,但还没有达到"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县政府的工作只是暂时受到了影响,两个小时后就恢复了正常,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失。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本案还达不到这个程度。
第二,周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特征。县政府大院属于公共场所,周某等人在县政府大院聚众吵闹,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定罪处罚。
第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处罚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显然,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处罚更轻。
基于以上分析,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而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检察机关对我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对周某提起公诉。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又为周某作了罪轻辩护,提出周某具有多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这个结果对于周某来说是比较好的,比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轻得多。更重要的是,这个案例明确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分标准,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五、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要点
侦查阶段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件辩护的重要时期。在这个阶段,案件事实尚未完全固定,证据也尚未完全形成,辩护空间相对较大。
1. 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事实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件的事实往往比较复杂,涉及的人员也比较多。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要做的就是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全貌。
在会见时,我通常会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事件的起因和经过
当事人在事件中所起的作用
参与的人数和人员情况
事件造成的后果
当事人的主观目的
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
了解这些情况后,我们才能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认识,才能制定出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2. 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件的证据往往比较分散,需要辩护人积极收集。在侦查阶段,我们可以收集一些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比如,我们可以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我们可以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是首要分子;我们还可以收集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我曾办理过一起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我收集了大量证据证明当事人只是一般参与者,不是首要分子。最终,公安机关撤销了对该当事人的案件。
3. 向公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如果我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我们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
虽然公安机关主动撤销案件的情况不多,但只要我们的意见有理有据,还是有可能被采纳的。特别是对于一些情节较轻、争议较大的案件,公安机关也不愿意把问题闹大,往往会选择撤案处理。
4. 申请取保候审,争取当事人早日恢复自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件的当事人,很多都是普通群众,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也不大。对于这些当事人,我们可以积极申请取保候审,争取让他们早日恢复自由。
在申请取保候审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当事人的行为情节较轻,可能判处较轻的刑罚
当事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
当事人认罪悔罪态度好
当事人有固定的住所和工作,不会逃避侦查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会妨碍侦查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查起诉阶段是承上启下的关键阶段。在这个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证据已经固定,我们可以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对案件进行深入的分析。
1. 全面查阅案卷材料,找出控方证据的漏洞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是我们全面了解案件证据的重要机会。
在查阅案卷时,我通常会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物证、书证
视听资料
相关的法律文书
通过查阅案卷,我们可以找出控方证据的漏洞,为辩护找到突破口。比如,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可信,视听资料是否完整等。
2. 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如果我们认为当事人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我们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的意见。
对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件,不起诉的空间还是比较大的。特别是对于一些情节较轻、事出有因的案件,检察机关往往会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我办理的这类案件中,大约有三成左右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争取到了不起诉的结果。
3. 积极促成和解,争取从宽处理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件往往事出有因,很多都是因为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如果能促成双方和解,对于案件的处理会有很大的帮助。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可以积极与对方沟通,争取达成和解。如果能达成和解,检察机关往往会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4. 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争取变更强制措施
如果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仍然被羁押,我们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辩护工作的主战场。在这个阶段,我们要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充分阐述我们的辩护观点,争取法庭的采纳。
1. 制定周密的辩护策略
在开庭前,我们要制定周密的辩护策略。辩护策略的制定要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全面分析基础上。
对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件,辩护策略通常有以下几种:
无罪辩护: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我们可以作无罪辩护。
罪轻辩护: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我们可以作罪轻辩护。
轻罪辩护: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我们可以提出应当认定为较轻的罪名。
在制定辩护策略时,我们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不能盲目作无罪辩护。
2. 精心准备质证意见
质证是法庭调查的重要环节,也是辩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件,我们要重点对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一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这类案件的重要证据。我们要重点审查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证言是否真实可信,不同证人的证言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二是视听资料。这类案件往往会有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我们要重点审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视听资料能否证明案件事实。
三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我们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真实,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
3. 充分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充分阐述辩护观点的环节。在法庭辩论中,我们要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充分阐述我们的辩护意见。
对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件,法庭辩论的焦点通常包括:
涉案场所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公共场所
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扰乱"
情节是否严重
当事人是否是首要分子
当事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在辩论时,我们要注意有理有据,突出重点,语言流畅,尊重法庭。
4. 做好最后陈述的辅导
最后陈述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件,如果被告人能真诚地认罪悔罪,表达对自己行为的歉意,往往能获得法庭的谅解,从而获得较轻的处罚。
因此,在开庭前,我们要对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的辅导,帮助他们准备好最后陈述的内容。
结语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一个与社会稳定密切相关的罪名。正确适用这个罪名,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
秩序影响式辩护法,是我在多年的刑辩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套辩护方法。这套方法的核心,就是从秩序影响的程度入手,通过对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准确认定、对扰乱行为的实质判断、对情节严重的合理界定、对相关罪名的准确区分,找到辩护的突破口,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
当然,每一个案件都是独特的,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辩护方法。我们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各种辩护策略,才能取得好的辩护效果。
最后,我想说的是,对于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不能简单地以犯罪论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