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坐在我对面的是一位四十多岁的中年女人,穿着朴素,神情疲惫。她姓谭,曾经是某县教育局招生办的一名工作人员,现在因为涉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被取保候审。她的案件是当年全县最受关注的职务犯罪案件之一,原因很简单----与她一起被立案侦查的,还包括该县的三名中学校长、两名招生工作人员和数名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入学资格的学生家长。
"律师,我承认我帮了人,但我没收钱。"谭女士的第一句话就确定了本案辩护的核心基调。
一、案件全景:高考招生中的"潜规则"
案件发生在高考招生期间。谭女士在招生办工作多年,对招生流程非常熟悉。她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帮助多名不符合录取条件的考生通过了一系列审核环节,最终被高校录取。这些考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有的体检标准不达标,有的少数民族身份认定存疑,有的在平行志愿投档环节中被"调换"到了更好的学校。
谭女士辩称,她的行为是"打政策擦边球"而非"徇私舞弊"。她帮助的考生中,有的是她朋友的子女,有的是她以前学生家长介绍的亲戚,有的则是她出于同情----认为这些考生"就差那么一点点"----而给予的帮助。她反复强调自己没有收到任何金钱或物质利益,只是"帮个忙"而已。"做这些事的时候我没想那么多,"她说,"就是觉得人家找到我了,能帮就帮一把。我在这行做了二十年,这种情况太常见了。"
但控方的视角完全不同。侦查机关认为,谭女士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生工作中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典型的徇私舞弊行为。而且涉及多名考生和多所高校,影响范围广,属于"情节严重"。
案件的争议焦点由此清晰:谭女士的行为是否构成"徇私舞弊"?"徇私"是否需要以收受贿赂为前提?"舞弊"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本案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这些问题不仅是谭女士个案中的争议焦点,也是招考舞弊类犯罪中反复出现的共性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此类罪名的适用范围和边界。
二、法条解读:公职犯罪中的"轻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个罪名有几个值得注意的特点。第一,它是身份犯----犯罪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它限定在特定的业务领域----招收公务员和学生。第三,它以"徇私舞弊"为核心行为方式。第四,它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不是所有的徇私舞弊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才受到刑事处罚。第五,它的法定刑相对较轻----最高三年有期徒刑,属于"轻罪"范畴。
由于罪名本身的"轻罪"属性,本案的辩护策略从一开始就与传统重罪案件有所不同。在重罪案件中,律师的首要目标是争取无罪或罪名变更。但在本罪中,由于法定刑较轻,再加上实践中缓刑适用率较高,辩护的重点更多地落在"情节严重"的认定和量刑的争取上。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之辩
这个身份要件在本案中存在一个特殊的问题。谭女士所在的县招生办公室,从机构性质来看,属于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那么,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能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这是辩护的第一道防线。
我查阅了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而本罪明确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说明立法者对主体范围进行了限制。
从严格的文义解释来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不应当被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带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务活动的人员,一些判决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具体到招生考试领域,招生办公室虽然名义上是事业单位,但其核心职能----组织和管理招生考试----具有明显的公共管理属性,属于"公务"范畴。谭女士在该机构中从事的正是这种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工作。因此,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这一要件上,辩护的空间相对有限。
经过评估,我决定不在这一要件上过多纠缠,而是将辩护的重点转向更为实质的问题----行为是否构成"徇私舞弊"以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辩护资源的有效配置是刑事辩护的一项基本功。在一个要件的抗辩空间极为有限的情况下,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更有希望的辩点上,是一种务实的、负责任的辩护策略选择。
四、"徇私"的证明难题
这是我认为本案最具辩护空间的部分。
"徇私舞弊"由两个要素构成----"徇私"和"舞弊"。对于"舞弊"的认定相对客观----违反规定的程序或标准,使不符合条件的对象获得不当利益。谭女士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违反招生规定的情况,这是难以否认的。
但"徇私"的证明却面临困难。
"徇私"的核心含义是"为了私情私利"。它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个人利益或私人关系的动机。从文义来看,"徇私"不限于收受贿赂,只要是为了满足私人关系、私人情感等"私"的考虑,就可以构成。但问题在于,"徇私"是一种主观动机,需要依靠客观证据来证明。
谭女士始终坚称自己不是"徇私",而是出于对某些考生的同情和"规则存在不合理之处"的判断。她说:"有些考生就差那么一点,他们的条件其实也很好,只是政策设置不够合理。我不是帮自己人,我是帮那些在我看来应该被录取的人。"
这种辩解在法律上能否成立?
从控方的证据来看,他们主要依赖的是谭女士与涉案考生之间的社会关系证据----其中两人是她朋友的子女,三人是她以前学生家长的亲戚。控方的逻辑是:既然存在私人关系,那么就可以推定"徇私"动机的存在。
但这个推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谭女士帮助的考生中,也有部分人与她没有任何私人关系,纯粹是因为她认为"其条件接近录取线,值得帮助"。如果以私人关系推定徇私,那么这部分没有私人关系的帮助行为又该如何解释?第二,即使存在私人关系,也不意味着行为人的动机就是"徇私"----她可能同时受到多种动机的驱动,而法律需要判断的是"徇私"是否为其主导动机。
我提出了"动机多元性"的辩护论点:谭女士的行为可能受到多种动机的驱动----对考生的同情、对招生政策某些方面的不认同、对私人关系的照顾、以及长期在招生工作中形成的"习惯性越权"心态。这些动机混合在一起,很难说"徇私"是唯一或主导的动机。
这个论点的理论依据是:在认定犯罪时,仅凭动机的存在不足以定罪,还需要证明这一动机在行为决策中的主导地位。如果动机是多元的、混合的,且"徇私"动机并不明显占据主导地位,那么"徇私舞弊"的认定就存在疑问。
在此需要进一步阐述的是,"徇私"的证明标准在实务中的把握。由于"徇私"是一种内在的心理状态,控方往往只能通过间接证据来证明----比如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社会关系、行为人是否从中获取了好处、行为是否具有隐蔽性等。但这些间接证据只能形成一定的"推定",而推定是可以被反证推翻的。辩护方如果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动机不限于"徇私",或者"徇私"并非主导动机,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控方的证明力。本案中,我正是循着这一路径,通过证明谭女士的动机多元性和部分行为的"非私"性质,来争取对"徇私"认定从宽处理的结果。
五、"招收行为"的阶段认定
本罪的另一个重要要件是行为发生在"招收"工作中。这意味着,并非招生过程中的一切违规行为都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仅限于那些与"招收"直接相关的环节。
"招收"是一个过程性概念,包含一系列前后衔接的阶段:发布招生简章、组织报名、资格审查、组织考试、阅卷评分、划定分数线、投档录取、审批备案等。不同的阶段涉及不同的职权和不同的舞弊可能性。
谭女士的行为主要集中在资格审查和投档录取两个阶段。在资格审查阶段,她帮助部分不符合条件的考生通过了审核----例如,她明知某些考生的少数民族身份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仍然予以认可,使得这些考生能够享受加分政策。在投档录取阶段,她通过操作投档系统的参数设置,使得部分考生的档案被"优先处理"或"重新投档"。
这些行为属于"招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这一点在客观上难以否认。但辩护的重点在于区分不同行为的不同性质----有的行为是主动的、积极的越权操作,有的行为是被动的、消极的审核疏漏。前者更接近"舞弊",后者更接近"玩忽职守"。在量刑时,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行为进行分割处理,避免将所有行为一概而论地定性为"舞弊"。
我进一步指出,在某些案例中,谭女士的行为更接近于"把关不严"而非"主动舞弊"。例如,在少数民族身份认定问题上,全国范围内确实存在证明材料标准不统一、部分偏远地区考生难以提供规范证明材料的实际情况。谭女士认可这些考生的资格,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长期工作中形成的一种"灵活处理"的习惯,而非有预谋的、有针对性的"帮助特定人员"的徇私行为。这种区分虽然在定性上空间有限,但在量刑考量上具有重要意义。
在"招收"行为的时间跨度方面,我还提出了一个值得关注的论点。谭女士帮助的部分行为发生在她不直接负责相关招生环节的时期----她以私人身份找同事打过招呼,或者利用对本系统的了解为考生提供了信息建议。这些行为如果脱离招生办的职权来评估,更符合一般性的"打听消息"和"社会关系运用",而非利用职务便利的"舞弊"。辩护方在论证时需要区分"利用职权"的行为与"利用信息"的行为----前者是刑法评价的对象,后者在一般情况下不构成犯罪。
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这是本案量刑辩护的核心所在。
刑法将"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条件,这意味着本罪是"情节犯"而非"行为犯"。不是实施了徇私舞弊行为就当然构成犯罪,而是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一立法设计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在招生招考领域的一般性的违规操作,应当优先通过行政处分等非刑事手段来纠正。
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量化指引。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及的人数和范围、违规操作的严重程度、是否收受了贿赂、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对招生考试秩序的破坏程度等。
在本案中,控方认定"情节严重"的主要依据是:涉及多名考生(共计九人)、涉及多所高校(四所)、持续时间较长(两个招生年度)、社会影响恶劣(被媒体广泛报道)。
我从以下几个角度对"情节严重"的认定进行了反驳。第一,谭女士的行为属于"打擦边球"式的违规操作,而非系统性的、有组织的腐败行为。九名考生的数量虽然不小,但没有证据表明谭女士组建了利益链条或建立了"定价机制"。第二,谭女士没有收受任何财物,这使得她的行为在主观恶性上明显不同于那些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招生舞弊案件。第三,九名考生本身的成绩和综合素质与录取标准相差并不大,其中多数是"边缘考生",他们的录取对整体招生秩序的影响相对有限。第四,谭女士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了全部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我特别注意到了一个可以为辩护所用的细节:在这九名考生中,有四人最终因入学后的表现良好,并未被学校取消学籍。这说明他们的实际水平确实接近或达到了录取标准,谭女士的违规操作并未导致"不合格人员被录取"这一最为严重的后果。这一事实有力地削弱了"情节严重"的认定基础。
此外,我还从量刑均衡的角度进行了论证。我搜集了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整理成了一份量刑分析报告。数据显示,在招摇撞骗罪和招生舞弊等类似案件中,没有收受财物、涉案金额不高的案件,普遍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甚至有相当比例的案件是以不起诉结案的。这份量刑分析报告提交给法庭后,为争取较轻量刑提供了有力的参考依据。
在庭审中,我还特别提请法庭注意本案的发生背景。谭女士所在的县级招生办,长期处于人手不足、工作压力大的状态。她在招生办工作了近二十年,见证了无数的考生和家长在招生过程中的焦虑和无助。在这种工作环境中,部分工作人员逐渐形成了"能帮就帮一把"的工作心态,这种心态虽然不合法,但其形成有一定的环境和制度背景。这并非为违法行为开脱,而是帮助法庭更全面地理解行为发生的背景,从而在量刑上做出更为合理的考量。
七、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
本案涉及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在招生招考领域的违规操作中,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应当如何划定?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对于招生招考中的一般性违规行为,行政处分应当是首选的处理手段。党内警告、行政记过、降级撤职等处分,既能够对行为人形成惩戒,又不会过度摧毁其职业生涯和家庭生活。只有对那些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已经超出了行政处分所能容纳的范围的行为,才应当动用刑事手段。
谭女士的行为处于一个相对模糊的地带。一方面,她确实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了不当利益,行为涉及人数和范围不能说小;另一方面,她没有从中谋取个人私利,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实际危害相对有限。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一定要以刑事手段追究责任,是一个需要审慎判断的问题。
在案件处理的早期阶段,我曾经与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过沟通,探讨是否可以通过行政处分的方式处理本案。但教育行政部门表示,由于案件已经被移送司法机关,在刑事程序启动之后,行政处分程序通常需要等待刑事程序的结果。这种行政与刑事的程序衔接逻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以行政代刑事"的可能性。
这反映了我国职务犯罪追诉机制的一个制度性特点:一旦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就很难再退回到行政处理的轨道。这种"单向不可逆"的特点,要求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立案和批捕阶段就应当对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将那些明显属于"情节不够严重"的案件挡在刑事程序之外,而非等到起诉或审判阶段才发现"情节不够严重"。
从更宏观的层面来看,招生考试领域的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刑事追诉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而且不是最重要的环节。制度设计的完善----例如建立更为透明的投档机制、统一少数民族身份认定的证明材料标准、强化招生信息的内部公开和外部监督----才是防范招生舞弊的根本之策。对于那些因制度缺陷而处于"灰色地带"的行为,更多的应当是制度修复而非刑事追诉。
八、案件的结果与启示
经过长达数月的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本案最终以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定案,判处谭女士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这个结果虽然不如无罪判决理想,但从量刑上看,已经是较轻的处罚。
谭女士保住了自由,但失去了工作。她二十多年的公职生涯,以这样一种方式画上了句号。在宣判后,她平静地接受了判决结果。她对我说:"律师,我不怪任何人。这是我自己的选择,我应该为自己的选择负责。"
这个案件给我带来的最大启示是:在处理招生招考领域的舞弊案件时,司法机关需要在维护教育公平与保持刑法谦抑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对谭女士这样的人来说,失去工作本身已经是极为严厉的惩罚。她不仅失去了二十多年来积累的职业地位和社会身份,更失去了社会对她的信任和尊重。这种非正式的惩罚,有时比正式的刑事处罚更加沉重。
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本案的处理方式也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一方面,通过刑事追诉传递了"招生舞弊不可容忍"的信号,对于维护教育公平具有积极的预防作用。另一方面,通过适用缓刑,体现了刑罚不是目的本身----当行为人已经付出了失去工作的代价,经历了漫长的司法程序,并且没有从中获取个人私利时,判处缓刑既实现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也避免了不必要的自由刑带来的过度惩罚。
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我与教育系统的多位人士进行了交流。他们的反馈让我意识到,招生招考领域存在的一些问题,并非单纯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是涉及更广泛的教育管理和社会治理议题。基层招生工作人员面对的压力、诱惑和困惑,是外部人士很难完全理解的。他们需要在严格执法与人文关怀之间走钢丝,需要在政策刚性与现实灵活性之间找平衡。在很多时候,他们需要的是更清晰的工作指引和更完善的制度支持,而非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
九、辩护路径总结
从本案的辩护实践中,我总结出以下几点可供参考的经验。
第一,本罪的辩护应当重点围绕两个核心要件展开:一是"徇私"动机是否存在,二是"情节严重"是否成立。
对于"徇私"的辩护,可以重点论证以下问题:行为人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亲密关系?行为人是否从中获取了个人利益?行为人的动机是否多元(如政策认同、同情心、工作习惯等)?如果"徇私"动机不能得到明确和充分的证明,就应当排除"徇私舞弊"的认定。
对于"情节严重"的辩护,应当从以下维度展开:涉案人数和范围的大小、违规操作的严重程度、是否涉及贿赂等腐败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如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是否具有坦白、退赃等从轻或减轻情节。对于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尽力为当事人争取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第二,在身份认定上,虽然实务中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通常被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如果案件的具体情况特殊(如行为人的职务与"公务"属性之间存在明显差距),仍然可以尝试从这一角度进行辩护。
第三,在"招收行为"的阶段认定上,应当对行为人所涉及的各个具体环节进行逐一分析,区分主动舞弊与被动疏漏,避免将所有行为一概而论。不同性质的行为应当分别评价,这既符合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也有助于实现量刑的精准化。
第四,在情理辩护方面,可以适当引入"动机多元性""制度性因素"等论证----不是为行为人的错误开脱,而是帮助司法机关更加全面地理解案件的全貌,从而做出更为公正合理的裁量。特别是在量刑环节,对行为动机和行为后果的细致分析,往往能够为当事人赢得实质性的量刑从宽。
十、结语
走出法院大门的时候,谭女士的丈夫在门口等着她。两人对视了一眼,没有说话,默默地往停车场走。我跟在后面,看着他们的背影,心中涌起一阵复杂的感受。
在教育公平日益受到关注的今天,招收学生徇私舞弊案件的处理承载着超越个案的社会期待。每一个招生岗位的工作人员,手中掌握的不是简单的"录取"或"不录取"的权力,而是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命运的能力。对这种权力的审慎行使,不仅是职业道德的要求,更是法律的红线。
但同时,我也希望司法在惩处这类案件时,能够保持一份适度的克制和理解。基层的招生工作人员面临着复杂的社会关系和人情压力,他们的违规行为与那些系统的、大规模的招生腐败有着本质的区别。刑法应当在惩罚与宽容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既不让严重违规者逃避制裁,也不让轻微违规者承受过重的刑罚。
在回程的火车上,我反复翻阅着案卷,思考着法律与教育公平的关系。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立法初衷,是为了守护竞争的公平和机会的均等。这个目标无疑是崇高的。但实现这一目标的路径,不应该只有刑罚一条路。完善制度设计、强化行政监督、培育职业伦理----这些工作做好了,许多徇私舞弊行为就根本不会发生。而刑事手段,始终应当是最后一道防线,而非首要选项。
谭女士的案件让我想起了教育改革这些年来的巨大变化。从纸质档案到电子投档,从人为审核到系统比对,技术手段的进步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压缩了招生舞弊的空间。与谭女士当年所处的环境相比,今天的招生工作更加透明、更加规范。这是一种进步。但技术的进步不能替代对制度的尊重和对规则的敬畏。无论在什么时代,招生岗位的工作人员都需要记住:你手中的每一个决定,都可能改变一个人的命运,甚至改变一个家庭的轨迹。这份责任的重量,值得我们每一个人认真对待。
窗外是不断后退的田野和村庄,我合上案卷,在心里默默祝愿谭女士能够在今后的人生中找到新的方向。她曾经犯过的错误已经成为历史,而历史的意义不在于永远责怪那些犯错的人,而在于让后来的人从中吸取教训、不再重蹈覆辙。这或许就是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在这个时代最朴素也最深远的价值。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