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一、罪名概述----货币管理制度中的刑事防线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设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是刑法对货币流通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的重要规制手段。
从立法目的看,该罪名的设立具有深厚的制度背景。货币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和经济运行的基础媒介。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威,也严重威胁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公众对货币信用的信任。在对伪造货币犯罪的打击体系中,除了追究伪造者(即伪造货币罪的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外,还需要切断伪造货币的流通和扩散链条----持有和使用假币的行为,正是这一链条中的重要环节。正因如此,立法者通过对持有和使用假币行为规定独立的刑事罚则,构建起了从"伪造"到"持有"再到"使用"的全链条刑事防控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的适用面临着若干具有高度技术性的争议问题:如何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即如何证明行为人确实知道其所持有或使用的货币是假币;如何准确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之间的梯度标准;如何区分该罪与伪造货币罪、出售假币罪等相关罪名之间的界限和竞合关系。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需要对这些技术性争议问题有深入和精准的把握。
二、犯罪构成要件的深度解析
该罪的犯罪构成包含四个核心层面,每一个层面都蕴含着丰富的辩护论证空间。
关于犯罪主体。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的涉案人员背景分布较广----既可能包括因贪图便宜而故意收受和使用假币的普通公民,也可能包括在经营活动中因疏忽而收到假币后又将其使用的个体经营者,还可能包括在涉及伪造货币的犯罪链条中负责持有和流通假币的中间环节人员。不同背景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程度和行为危害程度上存在显著差异,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应当给予充分的关注。
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或者"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对假币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控制力----将假币置于自己的实际占有、支配和控制之下,而不论假币存放于何处(如身上、住所、车辆、银行保管箱等);"使用"是指以假币冒充真币进行交易、支付、储蓄、兑换或其他经济流通行为----使假币进入经济流通领域,替代真币发挥支付和流通的职能;"数额较大"是该罪与非罪行为之间的核心分界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持有或使用假币行为,虽然违法但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关于犯罪客体。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即对货币的发行、流通和管理的法律秩序;次要客体是社会公众对货币信用的信任。
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仍然持有或使用。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自己持有或使用的是假币----如行为人在收取货物款、工资、服务费等经济活动中收到假币而未能识别,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持有或使用了该假币----则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该罪论处。
三、"明知"要素的辩护审查----主观认知的核心攻防
"明知"是该罪主观方面的核心要素,也是辩护律师在主观事实认定层面最为重要的攻防阵地。在司法实践中,"明知"的认定通常面临事实上的困难----因为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只能通过其客观行为、事前事后的言行以及其他间接证据来推断。
"明知"的客观认定指标。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明知"是假币,通常可以参考以下客观指标:行为人在案发前是否曾经接触过与假币相关的物品、信息或人员----如行为人曾经收到过关于假币的警示信息、曾经听说过假币的特征等;行为人在案发前是否具有识别假币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如行为人是银行出纳员、收银员、财务人员等,其识别假币的能力远高于普通人;行为人在收取货币时是否采取了比平常更为异常和隐晦的方式----如避开摄像头、要求现金支付、拒绝提供收据等;行为人在收取货币后是否对货币进行了异常的处理----如将货币藏匿于特殊地点、使用特殊包装、混合藏匿于其他物品中等。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控方认定的"明知"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还是仅仅基于上述指标中的某一项而作出的推断。
"应当知道"与"确实知道"的区分。在某些案件中,控方可能以"行为人应当知道"作为指控"明知"的依据。辩护律师在审查这一指控思路时应当坚决主张:该罪中的"明知"必须是"确实知道"或"高度可能知道"----不能以"应当知道"(即一种客观化的注意义务标准)来替代"明知"(即主观认知状态本身)。如果将"应当知道"作为认定"明知"的依据,则在实际上降低了该罪的主观要件标准,与该罪的立法原意和刑法基本理论不符。
"被欺骗而持有"的出罪辩护。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案件中的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持有假币,但其是在被他人欺骗的情况下收到的假币----如行为人在经济交易中作为收款方收到了假币,且在其主观上确实不知道所收的是假币。在这种情形下,辩护律师应当主张: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明知"----其持有假币是在被欺骗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不构成该罪。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一辩护主张的成立,通常需要行为人能够提供其收取假币的具体来源、交易对象和交易时间的可查证信息----以便侦查机关逆向追查假币的来源。
四、"持有"与"使用"的行为区分与审查
"持有"和"使用"是该罪客观方面的两种基本行为形态。在司法实践中,两种形态的准确区分和审查,对于定罪和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
"持有"行为的审查要点。辩护律师在审查"持有"行为时应当关注:行为人对假币的控制方式----是随身携带、是存放于住所或办公场所、还是交由他人保管(共同持有);行为人对假币的控制意图----是意图长期持有、还是临时性的接收和保管(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收款中介收到的假币);持有假币的行为是否确实违反了货币管理制度----如果行为人在收到假币后主动将其上缴给公安机关或银行,则其"持有"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构成犯罪。
"使用"行为的审查要点。辩护律师在审查"使用"行为时应当关注:行为人使用假币的具体方式----是使用假币进行购买商品或服务、支付费用或债务、在银行进行储蓄或兑换等流通性使用,还是以假币进行展示、赠送、赠与等非流通性使用----"使用"的核心是以假币替代真币发挥流通和支付的职能;行为人使用假币的主观意图----是意图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替代真币发挥货币职能,还是意图以假币进行演示、教学或作为收藏品的展示等;使用假币的数额和次数----是单次、小额的使用,还是多次、大额的系统性使用。
"持有"与"使用"的罪数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同时实施持有和使用假币的行为----如行为人在持有假币后在部分场合使用了该假币。在这一情形下,辩护律师需要就罪数问题进行精准的论证。根据刑法理论,如果行为人的"持有"和"使用"行为系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即在同一主观目的(如为了牟利)的支配下实施,则"使用"行为通常吸收了先前的"持有"行为----应以使用假币罪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的"持有"和"使用"行为系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如持有的假币与使用的假币并非同一批次、同一来源),则两行为可能构成数罪,需要分别评价。
五、"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定量标准的辩护审查
"数额较大"是该罪与非罪行为之间的核心分界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与伪造货币罪、出售假币罪等相关罪名在标准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关联和差异。
"数额"的计算方式审查。辩护律师在审查"数额"时应当关注:假币的"数额"计算依据----是以假币的"面额"(即假币上标示的货币面值)为准还是以假币的"实际购买力"(即假币在流通中能够冒充真币使用的价值)为准----根据司法解释,该罪中的"数额"以假币的面额为准;假币的"总额"与"可流通额"的区分----在行为人持有的假币中,是否包含了部分已经破损、污损或严重不完整以至于无法进行任何形式的流通的假币----这些"不可流通"的假币是否应当从"数额"中扣除,存在可讨论的空间。辩护律师在论证时可以主张:已经完全丧失流通能力的假币在实质上不具有侵害货币流通秩序的危险,不应当计入该罪的"数额"。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的梯度辩护。该罪的刑罚分为三个梯度:"数额较大"(起刑点)----"数额巨大"(加重处罚)----"数额特别巨大"(特别加重处罚)。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需要对这三个梯度之间的边界进行精准的论证。如果行为人持有或使用的假币数额处于两个梯度之间的临界区域----如稍微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远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对行为人在"数额较大"的刑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避免因数额的微小差异而导致量刑的过度跳跃。
六、与相关罪名的适用边界----精准的罪名辩护策略
在司法实践中,该罪与伪造货币罪、出售假币罪等相关罪名之间存在着复杂的罪名界限和适用竞合关系。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需要对这些罪名界限有清晰的认识,在适当的情况下提出罪名变更的辩护意见。
与伪造货币罪的区分。伪造货币罪的行为焦点在于"伪造"----即行为人自己制造了假币;而该罪的行为焦点在于"持有"或"使用"----即行为人只是持有或使用他人制造出的假币。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行为人是否参与了假币的伪造过程----如果行为人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虽知情但未参与制造)持有或使用了假币,则其不构成伪造货币罪的共犯。
与出售假币罪的区分。出售假币罪的行为焦点在于"出售"----即将假币作为商品,以低于面值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换取真币);而该罪中的"使用"是指以假币冒充真币,在流通中按面值使用。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行为人是将假币作为"商品"出售(折价换取真币),还是将假币冒充为真币在流通中使用(按面值用于交易)。这一区分在量刑上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出售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存在差异。
与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区分。如果行为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假币换取真币,则不构成该罪而构成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辩护律师在审查主体资格时应当及时识别这一罪名适用的差异----因为两个罪名在法定刑的起刑点和最高刑罚上存在区别。
七、程序性辩护----假币鉴定、扣押程序与证据审查
在该罪的辩护中,程序性辩护对于事实认定和量刑论证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
假币鉴定的法定程序审查。涉案货币是否为伪造的货币,需要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专门机构或其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辩护律师在审查假币鉴定时应当关注:鉴定机构的法定资质----是否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检材的完整性和来源的可追溯性----从扣押现场到鉴定机构,检材是否被污染、调换或灭失;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和可靠----鉴定人是否详细说明了鉴定的依据、方法和结论的可信度;鉴定结论是否回避了非结论性的描述----如仅描述了货币的"可疑特征"但未明确鉴定结论为"伪造货币"。
扣押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在该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对涉案假币的扣押程序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要求。辩护律师在审查扣押程序时应当关注:扣押是否依法制作了扣押清单----清单中是否详细记录了被扣押货币的面额、张数、编号(如果可辨识)和其他外观特征;扣押过程是否有见证人签字确认;扣押后是否及时将假币送交鉴定。如果扣押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且这种违法导致了涉案假币的来源、数量或真实性受到合理质疑,则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八、量刑辩护的多维策略
在该罪的量刑辩护中,辩护律师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系统化和精细化的论证工作。
假币来源与主观恶性的关联论证。行为人所持有或使用的假币的来源,是量刑评估中的重要参考因素。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假币来源的"主动获取"与"被动接收"----行为人是否主动去寻找、购买或索要假币,还是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被动地接收了假币(如作为商家在销售商品时收到了客户支付的假币);假币来源的"牟利动机"与"止损动机"----行为人接收假币后继续持有或使用,是出于牟取非法利润的动机还是出于减少自己已经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动机----后者在主观恶性程度上相对较低,应当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积极退赃与退赔的量刑价值。在该罪案件中,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退出假币、退赔损失,是重要的量刑从宽情节。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应当充分展示:行为人在案发后是否主动配合追缴假币----是否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假币的来源和去向,协助追回已经流入社会的假币;是否积极退赔损失----如果行为人使用假币的行为造成了他人(如被以假币支付的商家或个人)的经济损失,是否积极给予了赔偿。
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的量刑价值。在该罪案件中,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或者在侦查调查中如实配合,是常见的量刑从宽情节。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应当充分展示: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供述的完整性和稳定性;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
九、以案论辩----典型与非典型案例的深度剖析
案例一:农民误收误用假币无罪案。被告人王某系某村农民,在镇集市上出售自家种植的蔬菜时,从一陌生买家手中收到了一百元的假币。王某当时对其真伪并不知情,将其与其他真币混放在钱包中。数日后,王某使用该假币在小超市购物时被超市收银员识破并报警。王某以使用假币罪被立案侦查。
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是:重点攻防"明知"要件----提交了王某的生活背景、文化程度和经济状况等证据,证明王某系普通农民,对假币的识别能力有限,其未能识别假币不具有可谴责的过失;提交了假币本身的特征鉴定----该假币的仿真程度较高,普通人难以辨认----进一步支持了王某"不知情"的辩护主张;论证王某在收到假币后持有和使用假币的行为----系其正常的日常生活行为(将出卖蔬菜所得的所有钱款混放在一起并用于日常购物),其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掩盖或隐蔽的特征。该案最终未被起诉。
案例二:小额使用但从宽量刑案。被告人张某系某城市的外卖骑手,在配送外卖过程中多次收到客户支付的小面额假币(多为20元、50元面额)。张某在发现部分货币疑似假币后,因担心自己的损失,没有将这些假币上缴,而是在后续的日常消费中将其用于购买早餐、饮料等小额消费。经公安机关调查,张某在约三个月的时间内,共使用了面额约八百元的假币。张某以使用假币罪被起诉。
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包括:"止损动机"的量刑论证----张某使用假币的主观动机不是牟取非法利润,而是为了减少自己作为外卖骑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虽然这一动机不能将张某的行为正当化,但其主观恶性程度远低于那些主动寻找、购买假币并故意使用者;数额与使用方式的论证----张某使用的假币总面额约八百元,刚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其使用假币均系小额零星消费,未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或广泛的社会危害;积极退赃退赔----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了剩余未使用的假币,并退赔了因其使用假币而造成损失的商家。综合上述情节,法庭对张某判处了较轻的刑罚并适用了缓刑。
十、结语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辩护,是一项涉及经济刑法、货币金融法和证据法的复合型专业工作。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既需要对货币鉴定、假币特征和货币流通制度有深入的专业了解,也需要对刑法中主观要件、数额认定和罪名竞合的精准把握。
在审查"明知"要件时,辩护律师需要通过各种客观证据和情境因素,尽最大可能还原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因为该罪的处罚前提是行为人确实知道其所持有或使用的货币是假币。在审查"数额"时,辩护律师需要对假币的面额计算、数额标准的梯度认定等专业问题有精准的把握。在量刑辩护中,辩护律师需要系统化和精细化地挖掘每一个可能的从宽情节----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假币来源、使用方式和积极补救表现等,都应当在量刑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在每一个持有、使用假币罪案件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审慎和执着,守护着中国刑事法治的精确与公正。
十一、共同持有与共同使用----共犯责任的精细化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假币的持有和使用行为往往涉及多人----如家庭成员共同持有假币、同事或朋友共同参与使用假币等。辩护律师在审查共犯责任时,需要根据各参与人在行为中的具体角色和作用,进行精细化的责任分配论证。
家庭成员共同持有的责任分析。在假币存放于家庭住所的情况下,假币的持有人认定是一个需要精细分析的法律问题。如果假币是由家庭中的某一成员(如丈夫)获取并存放于家中,且其他家庭成员(如妻子、子女)并不知道该假币的存在或不知道该假币是假币,则其他家庭成员虽然在客观上与假币处于同一住所,但其不构成持有人。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其他家庭成员是否知道假币的存在和性质----是否接触过假币、是否参与过假币的使用、是否对假币的存在表示过认同或支持。
工作场合中的共同持有责任分析。在假币存放于工作场所(如办公室、商铺、厂房等)的情况下,假币的持有人认定同样需要精细分析。如果假币是由某一位员工个人获取并存放于其个人的工作空间内,则其他员工虽然在客观上可能与假币处于同一工作场所,但不构成共犯。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其他员工是否知道假币的存在和性质;其他员工是否参与了假币的获取、保管或使用行为。
十二、假币收缴制度与辩护策略的互动
中国建立了完善的假币收缴制度----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发现假币时,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并出具假币收缴凭证。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需要对这一制度有深入的了解,以便在适当的场合下为当事人主张有利的法律后果。
主动上缴假币的出罪辩护。如果行为人在发现自己持有的货币为假币后,主动将假币上缴给公安机关或银行(即主动寻求合法的假币收缴途径),则其行为不仅不构成该罪,反而体现了其遵守货币管理法规、积极维护货币流通秩序的良好态度。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行为人在发现假币后是否及时采取了上缴行动;上缴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是在自觉维护货币流通秩序的动机下实施的,还是在被调查或压力下实施的。
假币收缴凭证的证据价值。在涉及假币来源追溯的案件中,假币收缴凭证(包括收缴日期、地点、面额、张数、编号、上缴人信息等)是重要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可以运用假币收缴凭证,证明行为人只是假币流通链条中的被动接收环节----其在上缴假币时的描述和记录,可以为追溯假币的源头提供重要线索。
十三、网络支付时代的该罪新形态----电子支付中的假币使用辩护
在电子支付和移动支付日益普及的今天,传统的纸币使用频次大幅降低,假币的使用形态也在随之演变。辩护律师需要对这些新形态有前瞻性的把握。
电子支付中的换币与套现行为。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试图将假币通过ATM机、自助存款机或银行柜台存入其账户,从而换取其账户中的电子信息(即电子货币),之后再通过电子支付或取现的方式套取真币。这类行为虽然使用了电子设备作为中介,但其本质仍然是通过假币换取真币----属于使用假币或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范畴。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行为人是否确实知道其所存入的货币是假币----还是误将假币当作真币存入;银行系统是否成功识别了假币并予以拒收----如果银行系统已经识别并拒收了假币,则行为人的使用行为未遂----在量刑上应当给予相应体现。
数字货币时代的假币问题展望。随着数字人民币(e-CNY)的逐步推广,传统的纸币和硬币在货币流通中的占比可能继续下降。在数字货币全面替代实物货币的未来,假币犯罪(包括持有和使用假币罪)的犯罪形态和发生空间可能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可以适当地将这一时代背景引入量刑论证中----主张在当前货币形态转型的过渡期,对该罪案件的量刑应当在打击犯罪与适应变化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
十四、国际视野下的假币治理比较
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假币犯罪的打击和治理各具特色。辩护律师在论证时可以适当参考国际经验。
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法律(Title 18 of the U.S. Code)对持有和使用假币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刑事责任。在明知要件的认定上,美国司法体系注重对间接证据的综合运用----通过行为人的异常交易行为、非正常的交易时间或地点、以及假币本身的明显伪造痕迹等,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但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对明知的间接推定保持了一定的审慎----要求控方提供的间接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能仅凭个别异常指标就轻率地认定明知。
以欧盟为例:在欧盟的法律框架内,各成员国对假币犯罪的刑事罚则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在总体上都遵循对假币犯罪从伪造到使用的全链条打击策略。欧盟还建立了中央银行之间的假币信息共享和联合打击机制----通过跨境的信息交流和执法合作,有效减少了假币在各成员国之间的流动和扩散。欧盟的这一协同治理经验,对中国的假币犯罪打击和辩护实践,在宏观政策参考的层面上具有一定的启示价值。
十五、结语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辩护,是一项考验辩护律师在金融法、货币鉴定和刑事法之间跨领域综合能力的专业工作。在每一个该罪案件的辩护中,辩护律师都在参与和推动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和假币犯罪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精细化发展。
在审查明知要件时,辩护律师需要通过各种客观证据和情境因素,尽最大可能还原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在审查数额时,辩护律师需要对假币的面额计算和数额标准的梯度认定有精准的把握。在量刑辩护中,辩护律师需要系统化和精细化地挖掘每一个可能的从宽情节----行为人的假币来源、获取方式、使用动机和事后补救表现等,都应当在量刑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在每一个持有、使用假币罪案件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审慎和执着,守护着中国刑事法治的精确与公正。
十六、该罪辩护中的人文关怀----假币犯罪背后的社会成因分析
在办理持有、使用假币罪案件的过程中,辩护律师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当事人----他们并非职业的假币犯罪者,而是因为经济困境、认知局限或生活压力而在涉及假币的行为上犯了错误。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可以适当地将这些社会和人文因素引入论证中,为当事人争取更为温暖和包容的司法对待。
经济困境与假币使用的关联分析。在某些案件(特别是涉及农民工、低收入群体和欠发达地区居民的案件)中,行为人使用假币的行为虽然不能因此而被正当化,但其背后的经济困境和生活压力是值得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关注和同情的因素。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可以适度引述这些社会和人文背景----帮助法庭在坚持法律严肃性的同时,对行为人的具体处境给予一定程度的理解。
认知局限与假币识别的困难。在当前假币仿真技术不断提高的背景下,普通公民----特别是文化程度较低、金融知识有限的公民----识别假币的难度持续增大。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可以主张:行为人在识别假币上的困难虽然不能完全免除其使用假币的法律责任,但在量刑上应当体现对行为人认知局限的合理考量。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