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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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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个信封和一场刑事风暴

老陈站在被告席上的时候,我注意到他的手在微微发抖。那是一个五十四岁企业主的手----上面有常年握笔写字留下的老茧,有在仓库搬货时留下的伤疤。

他的罪名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涉案发票四百八十三张,票面金额合计三千七百万元。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数量巨大"对应二到七年有期徒刑。

这些发票的来源并不复杂:老陈经营一家建材贸易公司,常年需要大量发票用于成本抵扣。一个自称能"搞定发票"的中间人找上门,说可以提供真实可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老陈心动了----不是出于偷税的恶意,而是出于一种小企业主在税务压力下常见的"实用主义"。他花钱买了这批发票,但还没来得及使用,税务稽查就上了门。

案件到检察院的时候,老陈的口供翻来覆去只有一句话:"我以为是真的,我不知道是假的。"

这句话在案卷里显得很无力。但我干了这么多年刑辩,知道越是无力的话,越可能藏着真实。如果一个人真的要犯罪、要撒谎,他通常会编一个复杂的、充满细节的故事。老陈这种简单到几乎笨拙的辩解,反而值得认真对待。

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这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立法目的在于打击虚开发票犯罪的上游和下游行为,切断假发票的流转链条。法条规定的行为方式很单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即可入罪。但"明知"二字,和持有假币罪一样,是整个罪名的阿喀琉斯之踵。

这个案子的核心问题只有一个:老陈到底知不知道他手里的发票是伪造的?

二、"明知"的证明悖论:发票比假币更难判断

发票和假币有一个根本性的区别:假币可以通过手感、图案、水印、荧光纤维等物理特征来判断真伪,而伪造的发票在外观上几乎可以和真实发票一模一样。原因很简单:真发票和假发票在纸张上可能没有区别----它们使用的是同样的纸张和印刷技术----区别在于假发票在国家税务系统中没有对应的票据记录。

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一个普通人即使仔仔细细地检查一张发票,他也无法通过肉眼判断这张发票的真伪。假币可以被"看出来",假发票不能。

我在辩护词中提出了这个逻辑:如果被告人无法通过合理的方式辨别发票的真伪,那么对他"明知"的认定就需要更加严格的证据支撑。不能仅仅因为发票客观上被鉴定为假,就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知道它是假的。

实务中,还有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税务机关的发票查验平台虽然提供了发票真伪查询的功能,但很多中小企业主根本不知道这个平台的存在,或者即使知道,在日常经营中也很难做到对每一张发票都进行网上查验。小企业的日常经营往往是粗放的,很多时候老板和财务是同一个人,发票的真实性依赖于对交易对手的信任而非系统验证。这种现实中的"信息不对称"和"能力不对称",在评价"明知"时不应该被忽略。

我在老陈案中还注意到了另一个关键细节:这批假发票的票面信息中包含了一个真实的、正在经营的企业的税号。也就是说,造假者盗用了一个真实企业的身份信息来制作假发票。这种"套用真企业信息"的做法,大大增加了普通企业主辨识发票真伪的难度。因为它不是那种一看就觉得不对劲的"假名字假号码",而是在税务系统公开信息中可以查到对应企业的"真身份假票据"。老陈完全有可能查看了发票上的企业信息,发现是真实存在的,从而更加相信发票是真的。

检方反驳说:老陈购买的发票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开票费用,正常代开发票的市场价格是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三左右,而老陈只付了不到百分之一。这个价格差异足以推定他"明知"。

我回应的逻辑是:价格差异确实可以作为推定明知的依据,但这个推定不是绝对的。在市场经济中,不同渠道的服务价格本身就有差异,低价不必然等于明知是假。况且,老陈付的价格不是百分之零----他没有免费获得发票,他付了钱。一个愿意花钱购买"服务"的人,在逻辑上更可能认为他买到的是"真服务",而非"假发票"。

这个观点没有完全说服法官,但确实在庭审中制造了一个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假发票的"明知"认定标准,是否应当与假币的"明知"认定标准有所区别?我认为应当有区别,而且这个区别是实质性的。假发票的隐蔽性更高,辨识难度更大,因此"明知"的证明标准应当更加严格。这是由假发票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不是辩护律师的诡辩之辞。

在庭审过程中,我还向法庭申请调取了老陈公司近三年的全部进项发票记录。这份记录显示,老陈公司过去三年的发票全部来自正规渠道,从未有过异常发票记录。一个长期以来规范经营的纳税人,突然去购买假发票----这在行为逻辑上本身就是反常的。反常行为的出现,往往意味着存在某种特殊情境。这种特殊情境是否足以解释行为人为什么"不知情",正是辩护需要向法庭展示的内容。我把三年的发票记录做成了一张时间轴图表,钉在辩护词的最后一页。

三、"持有"与"使用"的灰色地带

在发票犯罪中,"持有"和"使用"的区分比假币犯罪更复杂。

假币犯罪中,持有和使用有明确的物理边界----持有是保管,使用是投入流通。但在发票犯罪中,一张假发票从被"持有"到被"使用"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发票被拿到财务处准备入账,算持有还是使用?发票已经被填好了公司名称但还没有提交给税务机关,算持有还是使用?

老陈案中的发票处在什么状态?案发时,这批发票被封存在老陈办公室的抽屉里,尚未填写任何公司信息,没有进行任何税务申报。换句话说,这批发票处于最原始的"持有"状态。

这个细节对案件有重大影响。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处罚的是"持有"行为,是一种危险犯。立法的逻辑是:持有大量伪造发票的人,随时可能使用这些发票实施进一步的犯罪----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逃税等。因此,处罚持有行为是为了预防后续犯罪。

但危险犯的处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持有行为的危险程度与发票的"可使用程度"相关。一批已经被填写了虚假内容的发票,其危险性显然大于一批空白发票。一批已经提交到财务系统的发票,其危险性显然大于一批还锁在抽屉里的发票。

我在辩护中向法庭强调了这个阶梯:老陈持有的发票处于最能证明"不知情"的状态----空白、未使用、锁在抽屉里。如果他真的知道这些发票是假的并准备使用,他至少应该填写好内容、准备好对应的资金流和合同。什么都没有做,恰恰反证了他对发票的假性毫不知情。

这里还有一点值得深思:持有型犯罪中"未遂状态"的认定问题。虽然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行为犯,一经持有即构成既遂,但持有的"量"和"状态"决定了行为的危险程度。我经常用一个比喻: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上了膛的枪和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拆开的枪,虽然都持有枪支,但危险性完全不同。同理,已经填写好内容的假发票就是"上了膛的枪",而空白未填写的假发票则是"拆开的枪"。我不反对认罪,但我主张在量刑时对"枪的上膛程度"进行实质审查。

这个论点在法庭上引起了法官的注意。法官翻阅了扣押清单,确认了发票的状态确实如辩护人所言----全部空白,没有任何填写痕迹。

四、"伪造发票"的认定边界:真假之间的灰色地带

假发票的"假",在实务中有多种层次。

最典型的假发票,是从头到尾完全伪造的----假的公司名称、假的税号、假的发票代码和号码。这种假发票在税务系统中查无此票,一查即知。

但还有一种情况:发票本身是真的,是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空白发票,但发票上填写的交易内容是虚假的。这种情况属于"真票假开",在刑法上应当适用虚开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而非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老陈案中的发票属于哪种?鉴定报告显示,这批发票的纸张、防伪标记、打印格式与真实发票"存在差异",发票代码和号码在税务机关系统中"无法查询到对应记录"。结论是"系伪造"。

但我注意到鉴定报告中的一个细节表述:发票的防伪特征"存在差异",但没有说明差异的具体内容和程度。这个模糊的表述是辩护的切入点。如果差异非常微小,普通企业主根本无法辨识,那么这种差异对"明知"认定的影响就应当被降到最低。如果差异非常明显,正常人一眼就能识别,那老陈"不知情"的说法就不太站得住脚。

我申请了鉴定人出庭,当庭询问了这个问题。

"鉴定人,你说的’存在差异’,是指普通人在正常的办公环境中也能发现的差异,还是只有借助专业设备才能辨别的差异?"

鉴定人犹豫了一下,回答:"需要借助放大镜和专业光源。"

"那在普通的办公室光线下,一个非专业人士能够辨认出这些差异吗?"

"可能不太容易。"

这个简短的问答,对辩护来说是一个关键性的胜利。它说明这些发票的伪造特征并非"普通人显而易见能够发现的",印证了老陈"不知情"辩解的可信度。

关于发票鉴定,实务中还有一个棘手的问题:鉴定机构的选择。目前税务机关内部有专门的技术部门负责发票真伪鉴定,但这份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属于"行政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还是"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争议。如果是前者,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它的证据效力层级较低,需要经过侦查机关重新委托鉴定。但实务中,很多法院直接采纳了税务机关的鉴定结论,没有要求补充司法鉴定。

我在老陈案中挑战了这个问题。我提出,税务机关作为发票的管理机关,同时也是案件的举报者和行政程序中的执法者,由其内部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中立性瑕疵。我申请由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虽然法院最终没有同意重新鉴定----理由是税务机关的鉴定符合行业技术标准----但提出这个问题本身就让法庭意识到了鉴定结论的局限性,在后续的量刑中有所体现。

五、"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的量刑阶梯

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数量较大,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巨大,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量较大"和"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由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持有伪造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四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持有伪造的普通发票五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一个实务中的认识误区:很多人以为"数量"和"票面金额"是独立的、并列的量刑标准,满足其一即可。实际上,司法解释采用的是"选择性标准"----数量和金额之间是"或者"关系,适用的是"就高不就低"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数量达到"较大"标准但金额达到"巨大"标准,整体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这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司法解释适用方式,辩护律师需要心中有数。

老陈案的发票数量是四百八十三张,距离"数量巨大"的五百份标准只差十七张。票面金额合计三千七百万元,远超过"数量巨大"的二百万元标准。也就是说,在数量上距离降档只差一步,但在金额上已经远远超过。

这种数量和金额不匹配的情况,在发票犯罪中很常见。因为发票的面额千差万别----一张发票面额一百元,另一张面额一百万元----数量相同但金额差别巨大。这就给辩护留下了空间。

我的辩护策略是:在金额标准上,老陈案中的票面金额三千七百万元是一个"账面上的数字",不等于实际的危害后果。这些发票从未被使用,没有任何国家税款因此流失,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因此受到损害。将票面金额直接等同于危害后果的大小,是机械的、缺乏实质公正的。

我提出,按照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评价"数量巨大"的危害程度时,应当结合发票的实际使用状态进行综合判断。未使用的、空白的、锁在抽屉里的发票,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低于已经被用于税务申报的发票。因此,即使客观上达到了"数量巨大"的标准,在量刑时也应当考虑从轻处理。

法官问公诉人:"发票是否被使用过?"

公诉人答:"没有,扣押时全部为空白状态。"

法官点了点头。这个点头让我的当事人最终获得了二年有期徒刑的判决----正好卡在"数量巨大"的起点,但属于最低档。这就是差异化辩护的实际效果。

六、企业主涉发票犯罪的辩护特点

老陈案让我对"企业主型"发票犯罪有了更深入的思考。

这类案件有几个共同特点。第一,当事人通常是第一次触犯刑法,主观恶性不大。第二,行为往往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交织在一起,不是纯粹的个人犯罪。第三,税收环境的压力对企业主的选择有重要的影响----很多企业主并不是天生的罪犯,而是在沉重的税负压力下作出了错误的选择。

第四点,也是辩护律师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这些企业主的法律意识普遍比较淡薄。他们知道偷税是不对的,但不一定知道"持有假发票"本身就是犯罪。老陈在会见时就反复问我:"我又没用,放在抽屉里也犯法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是的,犯法。

但辩护律师可以运用这种"法律认识错误"来进行量刑辩护。虽然刑法不允许以"不知法"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法谚云"不知法者不免责"----但在量刑时,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认识程度,是衡量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重要因素。一个出于对法律的误解而犯罪的人,和一个明知犯法而为之的人,在量刑上应当被区别对待。

我在辩护中向法庭陈述:老陈的行为是值得谴责的,但他的这种"无知"恰恰说明他不是一个职业的、专业的犯罪分子。他只是一个小企业主,在法律和经营的双重压力下做出了一个错误的决定。这个决定让他站在了被告席上,但他的人身危险性和职业犯罪者是完全不同的。

这种"罪轻辩护"的策略,在发票犯罪中有独特的适用空间。因为法律认识错误在持有型犯罪中非常常见----人们往往只关注"使用"发票的违法性,而忽视了"持有"发票本身就已经是独立的犯罪。

还有一个量刑上的特殊考量值得一说:企业主涉发票犯罪时,其企业本身的存续往往直接关系到众多员工的生计。老陈的建材公司有三十多名员工,老陈被拘留后,公司经营陷入瘫痪。我在量刑辩护中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员工的联名信和公司近三年的纳税记录,证明这家企业创造了一定数量的就业岗位和税收贡献。我提出:对企业主的量刑应当考虑到刑罚的"附带效果"----过重的刑罚可能导致企业倒闭,进而影响到三十多个家庭的生活。这不是要求"以商抵罪",而是在罪责刑相适应的框架内,将刑罚的社会效果纳入考量。法官在庭后和我交流时提到了这一点:"辩护人,如果老陈被判实刑三年,公司确实撑不住。这个因素我们考虑到了。"

七、辩护的程序武器:税务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

发票犯罪案件有一个特殊的程序性特点:绝大多数案件源于税务稽查,先经过行政程序再进入刑事程序。

这个"行刑衔接"的过程,为辩护提供了独特的程序性视角。

在老陈案中,税务局首先进行了税务稽查,扣押了发票,对老陈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之后,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再次进行了询问。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有部分不一致----在税务局的笔录中,老陈说的是"找人买的发票",在公安局的笔录中,说的是"我不知道是假发票"。

这两处表述存在细微但重要的差异。前者隐含了对发票"非正常来源"的知晓,后者则完全否定知情。检方在法庭上引用了税务局笔录中的表述作为"明知"的证据。

我提出了程序性抗辩:税务局的询问属于行政执法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而公安局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中,老陈明确表示"不知道是假发票"。因此,检察院以税务局笔录作为定罪证据,违反了证据转化的程序规定。

这个程序性辩护的效果取决于法官的态度。有些法官会认为,即使程序上有瑕疵,证据的真实性才是核心。但更多的情况下,法官会要求检方就程序问题作出说明。无论最终是否排除这份证据,将矛盾摆在法官面前本身就有价值----它在法官心中种下了一颗"案件证据存在瑕疵"的种子,这对量刑的影响是微妙但真实的。

八、税务合规:从辩护到预防的转变

在办理了一系列发票犯罪案件之后,我形成了一个习惯:在判决之后的谈话中,给当事人做一次"税务合规培训"。

当然,用"培训"这个词不太准确。其实就是坐在看守所或者法院的会见室里,用十几分钟时间告诉他们:以后发票怎么拿、怎么看、怎么验。

我会告诉他们:第一,发票的开具必须和真实的交易相对应。没有真实交易的发票,无论通过什么渠道获得,都是风险。第二,不要相信任何"代开发票"的中间人。目前国家推行的电子发票系统已经可以实现企业自行开具发票,不再需要通过中间渠道。第三,收到发票后,可以在国家税务总局的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上验证真伪。验证只需要几分钟时间,却可能避免几年的牢狱之灾。

老陈听完这些话之后,沉默了很久。最后说了一句:"这些话,要是早几年有人跟我说就好了。"

这句话让我想了很久。作为刑辩律师,我做的永远是"事后"的工作----在犯罪已经发生之后,在当事人已经被拘留之后,去尽可能减少他们的损失。但我在想,是不是也可以做一点"事前"的工作----在犯罪还没有发生的时候,让人们知道什么是红线、什么是底线。

这不是一个刑辩律师的本职工作。但也许,它是一份责任。

九、结案:抽屉里的发票,和抽屉外的人生

老陈案办完了。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万元。

宣判的时候,老陈的妻子坐在旁听席上。她没有哭,只是死死咬着嘴唇,从头咬到尾。法槌落下之后,她走到我面前,说了一句让我永远不会忘记的话:"律师,他从来不是一个坏人。他只是不太懂。"

老陈在判决生效后被送往监狱服刑。我去监狱见过他一次,带了一些法律方面的书给他。他说在监狱里的图书馆帮忙,每天整理书籍,日子过得规律而平静。

我问他:"出来以后打算做什么?"

他说:"还是做建材。但这次,所有发票都从税务局正规渠道拿。一张都不敢乱来了。"

开车离开监狱的路上,我一直在想一个问题:老陈的人生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偏离轨道的?是在那个中间人敲开他办公室门的那一天?还是在他开始觉得"大家都这么做"的那一天?还是在整个社会的税务环境让他觉得"不走捷径就活不下去"的那一天?

可能都不是。可能就是从他把那四百八十三张发票放进抽屉的那一个瞬间。一个微小的、看似"大家都在做"的决定,改变了一个人的人生轨迹。

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锋芒锐利而直接: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即为犯罪。没有任何"实际使用"的缓冲地带,没有任何"后果轻微"的豁免条款。它的立法逻辑清晰而坚硬:截断假发票的流转渠道,在犯罪的萌芽阶段就予以打击。

这个逻辑当然有其合理性。但作为站在被告席旁边的辩护人,我看到的不仅仅是法条的刚性,还有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那些被忽略的细节:未填写的发票、锁着的抽屉、一个"我以为是真的"的笨拙辩解。

这些细节不对抗法条,它们只对抗"一刀切"的司法。而对抗"一刀切",正是刑辩律师存在的全部意义。

离开监狱的那条路很长,两侧是望不到头的农田。冬天刚过,土地还是一片枯黄。但我能看到田埂边上已经冒出了一些新绿----那种初春特有的、若有若无的绿意,要很仔细才能发现。

就像那些藏在案卷角落里、微小的辩护线索。要很仔细,才能发现。

回到事务所后,我把老陈案的卷宗归档。档案袋封面上,案件名称那一栏写着"老陈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我在后面用铅笔补了一行小字:"发票四百八十三张,全部空白。抽屉锁着。"这行字不是写给任何人看的,只是提醒自己:刑辩律师的眼睛,永远应该盯在那些容易被忽视的事实细节上。因为正义和精神分析一样----它不藏在大道理里,它藏在细节的缝隙中。四百八十三张发票,全部空白,锁在抽屉里。这个事实可以讲出两个完全不同的故事:一个关于贪婪和犯罪,另一个关于无知和轻信。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让法庭听到第二个故事。而让法庭听到第二个故事的唯一方法,是把那些被忽略的细节一件一件地摆在台面上,用证据说话,用法理支撑,用逻辑串联。这不是辩才,这是耐心。这是把案卷读上一百遍,直到每一个细节都刻在脑子里的那种笨功夫。所有的法庭智慧,归根到底都是案卷功夫。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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