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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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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一、罪名概述----司法 secrecy 与新闻舆论的张力平衡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律规定,披露、报道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设立于刑法修正案(九),是近年来中国刑事立法在司法公开与保密、新闻报道与司法独立之间寻求平衡的重要制度体现。

从立法背景看,该罪名的设立是对司法实践中若干突出问题的直接回应。在信息时代,案件信息的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某些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的案件信息),一旦被不当披露或报道,可能对司法公正、当事人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正因如此,立法者通过在刑法中增设这一罪名,为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设立了一道刑事防护墙。

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所涉及的"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具有广泛的覆盖范围----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到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从回避信息到证人保护信息,从技术侦查措施到国家安全相关案件信息等。这一广泛的覆盖范围,也决定了该罪在司法适用中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敏感性----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不仅需要具备对刑法规范的精准把握,还需要对诉讼法、证据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家秘密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有深入和全面的了解。

二、犯罪构成要件的深度解析

该罪的犯罪构成包含四个核心层面,每一个层面都蕴含着丰富的辩护论证空间。

关于犯罪主体。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一特殊主体要求,使该罪与普通的信息披露类犯罪(如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在适用对象上形成了明确的区分。辩护律师在审查主体资格时应当关注:指控对象是否确实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法定范围----如果指控对象虽然在广义上与案件有一定关联(如媒体的新闻记者、案件的社会关注者等),但其并不属于法定的特殊主体范围,则不应以该罪论处。

关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围界定。在该罪的特殊主体范围中,"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一个具有较大解释空间的概念----其具体范围包括哪些人员,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可讨论之处。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参考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常认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专家辅助人等。如果指控对象的行为虽然在某种意义上与案件信息的披露有关,但其并不属于上述法定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则主体资格存在辩护空间。

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披露、报道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披露"是指以各种方式使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被不特定的他人或公众所知晓;"报道"是指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平台或其他传播渠道,将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予以公开传播;"情节严重"是指披露或报道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或具有严重的情节----如导致案件信息被广泛传播、导致司法程序受到严重干扰、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等。

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案件信息属于"不应当公开"的范围,仍然实施披露或报道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相关案件信息属于不应当公开的范围----例如行为人误以为案件信息已经依法公开、或者行为人对案件信息的保密性质存在善意的认知错误----则其行为在主观方面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三、"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认定标准----保密范围与公开边界的精准把握

"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认定,是该罪案件中最具基础性也最具争议的事实问题。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需要对"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认定标准有深入和准确的把握。

国家秘密类案件信息的认定。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信息(如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侦查措施、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等),依法不应当公开。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相关案件信息是否确实依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确定必须符合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标准,不能以"内部文件"或"工作秘密"的概念简单替代"国家秘密"的认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如果相关案件信息虽然曾被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其密级较低且保密期限已经届满,则不再属于"不应当公开"的范围。

商业秘密类案件信息的认定。在涉及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中,案件信息可能涉及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内容。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相关案件信息是否确实构成"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果相关案件信息虽然涉及企业的经营信息,但其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则不宜认定为"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个人隐私类案件信息的认定。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中(如涉及性侵犯、婚姻家庭、个人健康等案件),案件信息可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相关案件信息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其相关案件信息也不应当公开;但如果相关案件信息虽然涉及个人,但其内容并不具有隐私的性质(如涉及公众人物的公共事务信息等),则不宜认定为"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信息的特殊保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依法不应当公开----包括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等。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相关案件信息的披露或报道是否确实涉及了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如果披露或报道的内容虽然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其中未包含任何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则不宜认定为对该罪构成要件的满足。

四、"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定量与定性的双重辩护

"情节严重"是该罪的结果或情节要件,也是该罪与非罪行为之间的核心分界线。辩护律师在审查"情节严重"时,需要从定量和定性两个维度进行深入分析。

"情节严重"的定量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通常通过以下量化指标予以认定:披露或报道的案件信息传播范围----是被少数人知晓还是被不特定的公众广泛知晓;传播手段的覆盖范围----是通过小范围的口头传播,还是通过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新闻媒体或网络平台进行传播;信息传播持续时间----是短暂的传播后迅速平息,还是持续较长时间的广泛传播;信息传播引发的后果----是否导致了司法程序受到严重干扰、是否导致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等。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控方认定的"情节严重"是否有充分的量化数据和证据支持----如果传播范围有限、持续时间较短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则"情节严重"的认定存在辩护空间。

"情节严重"与"信息性质"的关联分析。不同性质的"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其"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也存在差异。例如: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信息,由于国家秘密本身的敏感性和重要性,其"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相对较低----即便信息传播范围有限,也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信息,其"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则相对较高----需要考察信息传播对个人隐私造成的实际侵害程度。辩护律师在论证时应当主张:对不同性质的案件信息,应当适用有区别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避免"一刀切"式的严重情节认定。

五、披露行为的辩护审查----从"恶意披露"到"善意披露"的梯度分析

在实践中,披露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行为,其主观动机和客观情节可能存在较大差异。辩护律师需要对披露行为进行从"恶意披露"到"善意披露"的梯度分析,为当事人的行为找到最准确的法律定位。

恶意披露型行为的辩护空间。如果行为人披露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系出于恶意动机----如报复当事人、扰乱司法程序、谋取非法利益等----则其行为的可谴责性较高,在量刑上应当给予相应的体现。但即便在恶意披露的情形下,辩护律师仍然可以围绕"情节严重"的认定、因果关系的厘清、以及从宽情节的挖掘等角度,进行精细化的量刑辩护。

工作失误型披露行为的出罪论证。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披露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系出于工作失误----如对案件信息的保密性质认识不足、对信息公开和保密的边界把握不当等。如果行为人的披露行为确实系基于工作失误而非恶意,且其主观上不具有"明知不应当公开而仍然披露"的故意,则其行为不宜以该罪论处。辩护律师在论证时应当充分展示行为人的工作背景、工作职责和相关培训情况----如果行为人确实未接受过关于案件信息保密的专门培训或工作指引,则其"不知道案件信息不应当公开"的辩护理由具有合理性。

善意披露型行为的出罪论证。在极少数情况下,行为人披露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系出于善意的动机----如为了揭露司法腐败、为了保护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等。如果行为人的披露行为确实具有善意的正当动机,且其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披露方式合理(如首先向有关部门举报而非直接向社会公开),则其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可能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实质正义和刑事政策的层面上,可能存在出罪的辩护空间。辩护律师在论证时应当充分展示行为人的善意动机和行为的正当目的。

六、媒体报道的辩护空间----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 secrecy 的平衡

在该罪的案件中,涉及新闻媒体报道的案件占有相当比例。辩护律师在办理涉及媒体报道的该罪案件时,需要对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 secrecy 之间的平衡关系有深入的理解。

媒体报道的"专业性"抗辩。在涉及媒体的该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媒体记者在报道案件信息时,其依据的是其作为专业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判断----如果媒体记者在报道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信息核实义务(如向司法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查阅相关的法律规定、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等),且其报道内容在实质上并未严重侵犯"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保密边界,则媒体记者的行为不宜以该罪论处。

"报道"与"评论"的区分。在该罪的适用中,"报道"是指以传播案件信息为目的的行为。如果媒体或网络平台上的相关内容在性质上属于对案件的"评论"或"讨论"----而非对"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本身的披露----则不宜认定为该罪中的"报道"。辩护律师在区分时应当关注:相关内容的核心是披露具体的案件信息,还是对案件的程序、法律适用或社会意义进行评论和讨论----如果属于后者,则其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范畴,不应受到刑法的追究。

七、以案论辩----典型与非典型案例的深度剖析

案例一:记者报道型免罪案。被告人张某系某新闻媒体记者,在报道一起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虽然对未成年人的姓名进行了化处理,但在报道中详细描述了案件发生的学校名称、班级信息和案件的具体情节,导致熟悉该学校和班级的人员能够推断出涉案未成年人的身份。检察机关以披露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对张某立案侦查。

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是:充分展示张某在报道前的专业性努力----其已经对未成年人的姓名进行了化处理、已经尽量避免在报道中出现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其报道中的相关描述(学校名称、班级信息、案件情节等)在新闻报道的必要性和未成年人身份保护的合理性之间,存在一定的主观判断空间;论证张某的主观方面不具有"明知"不应当公开而仍然披露的故意----其作为新闻媒体记者,对未成年人案件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虽然在原则上有所了解,但对具体案件中身份推断风险的判断存在可理解的专业认知局限。该案最终未被起诉。

案例二:司法工作人员型获刑案。被告人李某系某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参与办理一起涉及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过程中,将案件中的若干技术性证据材料(包含权利人的核心商业秘密信息)拍摄后发送给其担任企业法务的朋友,咨询相关法律问题。其朋友将该信息在其所在的企业内部进行了传阅。检察机关以披露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包括:积极补救----在案发后,李某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追回了被传阅的商业秘密信息,并协助权利人对相关企业内部传阅人员进行了保密教育;主观恶性的梯度论证----李某发送商业秘密信息的目的在于咨询法律问题,而非出于恶意披露或谋取非法利益,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低;情节轻重的质疑----虽然商业秘密信息在企业内部被传阅,但传阅范围有限且未造成实际的商业秘密泄露后果----"情节严重"的认定存在争议。该案最终判处李某较轻的有期徒刑并适用了缓刑。

八、程序性辩护----信息公开申请与获得信息的合法性审查

在该罪的辩护中,程序性辩护的一个重要角度是:行为人所披露或报道的案件信息,其行为人在获取该信息时是否具有合法性----如果行为人在获取案件信息时系通过合法的信息公开申请途径,则其后续的披露或报道行为在性质上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评价。

信息公开申请与获得信息的合法性。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如果行为人在披露或报道案件信息前,已经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且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公开了相关信息----则行为人基于合法获得的信息而进行的披露或报道,其合法性基础应当得到充分的肯定。辩护律师在办案时应当审查:行为人在获取案件信息时,是否依法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相关部门的信息公开决定是否合法和适当;行为人基于合法获得的信息而进行的披露或报道,是否仍然可能构成对该罪的违反。

"善意第三人"的辩护角度。在涉及案件信息传播的该罪案件中,某些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传播行为,但其信息来源是善意的第三人(如信息来源的提供者在告知信息时未说明信息的保密性质,或者告知者本身对信息的保密性质存在认知错误)。如果行为人在传播信息时主观上确实不知道相关信息属于"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则其主观方面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九、量刑辩护的多维策略

在该罪的量刑辩护中,辩护律师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系统化和精细化的论证工作。

"信息撤回"与"影响消除"的量刑价值。在该罪案件中,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撤回已披露或报道的信息、消除信息传播的继续影响(如删除网络上的相关信息、发布更正或澄清声明等),是重要的量刑从宽情节。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应当充分展示:行为人在案发后采取信息撤回和影响消除行为的时间及时性、措施的有效性和影响的消除程度----如果行为人在信息被广泛传播前就及时撤回了相关信息,则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在程度上显著降低,应当在量刑中得到充分体现。

"信息性质"与"危害程度"的对应量刑。不同类型的"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其一旦被披露或报道后造成的危害程度各不相同。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应当主张:对涉及不同性质信息的披露或报道行为,应当在量刑上体现出合理的差别----对那些虽然涉及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但信息性质相对轻微(如涉及一般程度的个人隐私信息等)、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当在量刑上予以适当从轻考虑。

十、数字化时代的该罪辩护新视域

随着信息技术的深入发展,该罪的适用和辩护也面临若干新的课题和问题。

大数据报道与算法推荐的辩护审查。在信息时代,媒体或网络平台对案件信息的报道和传播,越来越多地受到大数据分析和算法推荐的影响----某些案件信息虽然在最初报道时覆盖范围有限,但在算法推荐的推动下可能被迅速传播给大量用户。辩护律师在审查"情节严重"时应当关注:算法推荐在信息传播中发挥了什么作用----如果信息的广泛传播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算法推荐而非行为人的主动传播行为导致的,则行为人对"情节严重"结果的责任程度应当得到合理限定。

社交媒体转发的责任边界。在社交媒体平台上,用户之间的信息转发行为极为普遍。如果行为人在社交媒体上转发了包含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内容,其转发行为是否构成该罪中的"披露"或"报道"?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行为人在转发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信息属于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行为人的转发行为在信息传播中发挥了什么作用----是只是小范围的个人分享,还是具有主动传播和推荐的性质。

十一、国际比较视野----司法 secrecy 与新闻自由的制度平衡

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案件信息保密和新闻报道自由之间的平衡关系,各有其独特的制度设计和司法经验。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对这些国际经验的适当引述,可以在政策和价值论证的层面提供有益的参考。

以美国为例:美国司法体系在"司法 secrecy"与"新闻自由"之间,总体上倾向于对新闻自由给予更高程度的保护。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新闻媒体对案件信息的报道和评论受到极为广泛的保护----即便某些报道可能涉及尚未公开的案件信息,只要媒体在报道时不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信息(如不是通过窃取、贿赂或威胁等非法方式获得案件信息),则其报道行为通常受到宪法的保护。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美国对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高度重视。辩护律师在论证该罪的适用边界时,可以适当引述这一国际经验背后的价值平衡逻辑。

以英国为例:英国在"司法 secrecy"与"新闻自由"之间采取了相对平衡的立场----一方面,英国通过《藐视法庭法》等法律,对可能损害司法公正的案件信息披露行为规定了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英国也通过司法实践和人权法保障,对新闻媒体的正当报道和舆论监督权利给予了充分的尊重。英国的这一平衡立场,为辩护律师在中国的该罪案件中论证"报道"与"评论"的区分、"披露"与"善意获得"的区分等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国际比较参考。

十二、结语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辩护,是一项需要辩护律师同时具备刑事诉讼法、证据法、新闻法和信息法等多领域知识的复合型专业工作。在每一个该罪案件的辩护中,辩护律师都在参与和推动司法 secrecy 与新闻舆论监督之间的平衡关系的不断完善。

在审查"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范围时,辩护律师需要以精准的法律分析,为每一条涉案信息找到最准确的保密定位----这不仅关系到该案的定罪量刑,也关系到司法公开与保密之间的合理边界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清晰化和科学化。在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时,辩护律师需要以深入的调查和细致的分析,还原行为人的真实认知状态----这不仅有助于该案的公正处理,也有助于在恶意披露与善意披露之间划出更为清晰的法律边界。

在每一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案件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审慎和执着,守护着中国刑事法治的精确与公正。

十三、罪名适用的谦抑性原则----刑法最后手段的辩护运用

在信息时代,案件信息的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前所未有。在这一背景下,对"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披露或报道行为的追责,需要在"有效保护"与"刑法谦抑"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可以适当引述刑法谦抑原则----主张对案件信息的披露或报道行为,应当优先通过行政管理、行业自律、民事侵权等途径予以处理;只有在行为的性质严重、后果严重且其他处理方式显然不足的情况下,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这一谦抑性原则的辩护运用,在涉及媒体新闻报道的案件中尤为重要。新闻媒体对案件信息的报道,在性质上属于舆论监督和新闻自由的范畴----即使某些报道在信息的选择、处理或表述上存在可争议之处,也应当优先通过媒体行业的自律机制、行政诉讼或民事侵权诉讼等方式予以纠正或救济。将媒体报道行为轻易地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可能对新闻自由的行使产生"寒蝉效应"----使媒体在报道案件时过度谨慎,甚至回避对公共关切案件的必要报道。

十四、该罪辩护的专业能力提升----跨领域知识的持续积累

该罪的辩护工作,对辩护律师的跨领域知识储备和专业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辩护律师需要持续学习和积累以下领域的知识和经验:

诉讼法与证据法知识。该罪所涉的"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其范围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证据法的规定。辩护律师需要对这些法律中关于不公开审理、证据保密、证人保护等的规定有深入和准确的把握。

新闻法与信息法知识。在涉及媒体报道的该罪案件中,辩护律师需要对新闻法、信息传播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有一定的了解,才能在"新闻报道"与"信息披露"的边界问题上提出有力的辩护论证。

国际法与人权法知识。在涉及国家秘密、国际关系或外国人犯罪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认定和处理可能涉及国际法和国家关系的问题。辩护律师如果具备一定的国际法知识,可以在辩护中引述相关的国际准则或国际惯例,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更广阔的正当性论证。

十五、批量案件与类案辩护----该罪辩护的效率提升策略

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的案件虽然总体数量不多,但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如涉及特定敏感案件的媒体报道、涉及特定类型案件信息的网络传播等)可能在一定时期内较为集中地出现。辩护律师可以通过类案研究和批量辩护的方式,提升该罪辩护的效率和质量。

类案研究的辩护价值。通过对已经生效的该罪判决进行系统性的整理和研究,辩护律师可以总结出该罪在司法适用中的若干规律性特点----如哪些类型的案件信息最容易被认定为"不应当公开"、"情节严重"的认定通常参考哪些量化指标、哪些从宽情节在量刑中最为常见和最为有效等。这些类案研究的成果,可以直接运用于当下的个案辩护中,提高辩护的针对性和说服力。

批量辩护的效率提升。如果在同一时期内出现了多起性质相似的该罪案件(如媒体对同一敏感案件的不同报道行为被分别追究),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协调辩护策略、共享类案资源和统一辩护论证的方式,实现批量辩护下的效率提升----避免在每个个案中重复进行相同的法律研究和论证工作。

十六、结语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辩护,在根本上是对司法与新闻舆论监督之间平衡关系的专业探索。在每一个该罪案件中,辩护律师通过对"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范围的精准审查、对行为人主观认知状态的深入还原、对"情节严重"标准的精细论证,为当事人的行为找到最准确的法律定位。

在未来的制度发展中,随着信息技术的持续演进和司法公开改革的不断深化,该罪的适用形态和辩护策略也将继续调整和完善。辩护律师需要始终保持对制度环境和技术变革的敏锐观察,以永不止步的专业进取精神,为每一个涉及该罪的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在每一个案件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审慎和执着,守护着中国刑事法治的精确与公正。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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