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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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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篇报道引发的风暴:当辩护律师成为被追诉对象

作为刑辩律师,我们习惯了为别人辩护。但当辩护律师自己成为刑事被追诉对象时,那种感觉是完全不同的----你不再是法庭上的发声者,而是变成了被审视、被质疑的对象。每一个你曾经用来为当事人辩护的技巧和论点,现在都变成了你需要面对的指控工具。这种角色的翻转,给任何有经验的辩护律师都会带来深刻的震撼和反思。

案件的主角是我认识的一位同行,姑且称他为张律师。张律师执业超过十五年,在刑事辩护领域小有名气,尤其擅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辩护。某年,他代理了一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案件涉及多名未成年被害人,法院依法决定不公开审理。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家网络媒体刊发了一篇深度报道,详细披露了案件的部分事实、被害人的信息以及庭审过程中的争议焦点。报道在社交媒体上迅速传播,引发了舆论的强烈关注,也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高度警觉。案发后不久,有关部门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对报道的信息来源进行了全面的追溯和排查。张律师很快成为了调查的重点对象----因为他与报道刊发的记者确实存在社交关系。

经过调查,报道的信息来源被追溯到了张律师----他在案件审理期间,与一位认识的记者有过私下交流,在交流中透露了一些案件信息。张律师辩称自己只是"聊天时顺带提及",并没有"故意泄露"的意图,更没有授权或者鼓励记者进行报道。但检察机关以张律师涉嫌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刑法第308条之一)向法院提起公诉。

当张律师找到我时,他的语气中充满了困惑和愤怒:"我只是和一个记者朋友聊天,说了几句关于案子的事,怎么就成了犯罪?我连记者写的稿子都没有看过,更没有授意他报道。如果律师连和朋友聊聊案子都不行,以后谁还敢接这种敏感案件?"

这起案件触及了一个敏感而重要的法律问题:辩护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获取的不应公开信息,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泄露"?辩护律师与媒体记者的私下交流,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披露"?这些问题在立法层面缺乏清晰的标准,在实务中更是充满了争议和不确定性。

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范围界定

刑法第308条之一规定的犯罪对象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这一表述包含两个限制条件:一是该信息属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二是该信息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如果信息虽然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但具体内容并不属于"不应当公开"的范围,则不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这种双层限制体现了立法者的审慎态度----既要保护司法保密秩序,又不至于过度限制信息传播。

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不公开审理。

在本案中,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依法应当不公开审理。这一点没有争议。

关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范围。 这是本案辩护的核心问题之一。什么信息属于"不应当公开"?

我认为,在界定"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层面的区分:

第一,案件的基本事实信息与敏感信息的区分。 并非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所有信息都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案件的基本事实(如案发时间、地点、涉嫌罪名、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等)通常不属于"不应公开"的范畴----因为这些信息在起诉书、立案公告等公开文书中已经有了不同程度的披露。真正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被害人身份信息等具有特定保护价值的敏感信息。

第二,信息的保护价值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 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虽然审理过程不对公众开放,但这并不意味着案件的全部信息都应当被绝对保密。特别是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公众对司法审判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完全禁止任何案件信息的传播,可能导致司法不透明,进而损害司法公信力。

第三,辩护律师通过正当渠道获取的信息的性质。 辩护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阅卷、会见、参加庭审等正当渠道获取的信息,其保密义务的来源是什么?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保密义务,还是基于律师职业伦理的自律义务?在这个问题的界定上,我查阅了大量国内外相关案例和学术文献。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律师保密义务的界定通常更加明确----律师的保密义务具有法定性和绝对性,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是清晰可预期的。相比之下,我国在这个问题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还不够成熟,缺乏对律师保密义务违反行为分层次的处罚体系----什么情况属于行业自律问题、什么情况属于行政处罚问题、什么情况属于刑事追诉问题,缺乏清晰的界分标准。这种界分标准的缺失,使得办案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辩护律师的执业安全也因此变得更加脆弱。

在本案中,张律师在与记者交流时透露的信息包括:案件的基本事实概况、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害人的年龄(未成年人)等。其中,案件的基本事实概况和争议焦点是否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存在实质性的争议。我在辩护中指出:这些信息与案件的法律定性直接相关,公众对此享有知情权的合理期待----特别是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监督需求是正当的,完全不公开任何案件信息可能会导致司法不透明的问题。如果律师连案件的基本法律争议都不能在私下交流中提及,那么辩护律师的专业意见传播和社会监督功能将受到极大的限制。更令人担忧的是,这可能导致律师在面对敏感案件时采取过度自我审查的策略----为了避免触犯法律,律师可能选择完全不与外界交流任何案件信息,甚至连正常的同行讨论也会受到抑制。这种"寒蝉效应"对刑事辩护行业的整体发展是不利的。

三、"诉讼参与人"身份与泄露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308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张律师作为案件的辩护人,当然属于"辩护人"的范畴,具备本罪的犯罪主体资格。这一点在法律上没有争议。

但在辩护中,我对"泄露"行为的认定提出了系统性的质疑。

第一,张律师与记者的交流是否构成"泄露"? "泄露"一词在法律语境中通常暗示着一种主动的、有目的的信息传递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意图性。张律师与记者的交流发生在一次私人聚餐中,双方讨论的话题涉及多个方面,案件信息只是其中之一。张律师在交流中没有刻意、系统地披露案件信息,而是在聊天过程中"顺带提及"了几句。这种在社交场合中的随性提及,是否能够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泄露"?

第二,张律师是否"明知"信息不应公开而故意披露? 刑法上的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张律师在与记者交流时,是否"明知"自己透露的信息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且"故意"将其透露给记者?这是一个需要综合判断的主观要件问题。张律师在辩护中主张:他当时认为与记者交流的是案件的"法律层面"信息,而非被害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因此不存在"明知不应公开而故意披露"的主观心态。

第三,张律师是否有"造成信息公开传播"的意图? 刑法要求"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作为入罪条件之一。张律师与记者的交流是私下的,他没有授意记者进行报道,也没有事先知道报道将被发表。将报道的公开发表归咎于张律师的"私下交流",在主观意图和客观因果两个层面都存在问题。

在辩护中,我着重强调了张律师的主观状态----他的交流行为缺乏"故意泄露"的明知和意图,更像是在私人社交场合中的不经意披露。这种"不经意披露"与"故意泄露"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根本区别,不应被等同看待。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区别对待,恰恰说明了立法者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重视程度。如果将私人社交中的不经意披露也纳入故意犯罪的范畴,无异于取消了故意与过失之间的区别,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四、"造成信息公开传播"后果要件的审查

刑法第308条之一将"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作为入罪条件之一。这一后果要件的设置,体现了立法者对言论自由与司法保密之间平衡的考量----并非所有的信息披露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造成了实际严重后果的披露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在本案中,"造成信息公开传播"的后果应当如何认定?

记者刊发的报道确实在网络上引起了关注,阅读量达到了数万次。但需要厘清的是:报道中的信息是否全部来源于张律师的私下交流?报道中是否还包含了其他信息来源(如公开的起诉书摘要、被害人家属的陈述、旁听人员的信息传递等)?

我在辩护中指出:即使张律师确实在私下交流中透露了部分案件信息,这些信息在报道的最终呈现中可能只占很小的比例。将整个报道的"信息公开传播"后果全部归咎于张律师的片面交流,在因果关系上是不成立的。公诉机关需要证明张律师的交流行为与报道刊发之间存在直接的、排他的因果关系,但本案的证据显然无法达到这一标准。事实上,记者本人在证言中明确表示,他在撰写报道时综合参考了多个信息来源,张律师提供的信息只是其中之一,且在报道中占的比例很小。这一证言对于切断因果关系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更重要的是,我提出了一个实务中很少被讨论但极具理论价值的问题----信息传播的"多因一果"问题。 在网络时代,信息的传播往往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来源。一篇报道的刊发,可能同时基于多个信息来源,包括但不限于:辩护律师的透露、被害人的家属透露、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透露、旁听人员的信息传递、网络上的公开信息碎片等。在这种"多因一果"的背景下,将信息公开传播的后果完全归咎于某一个信息来源提供者,在法律上和逻辑上都是不公正的。

此外,我还关注到报道刊发后是否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在本案中,报道刊发后确实引发了一些网络讨论,但没有导致被害人身份的暴露----报道中虽然提到了被害人的一些背景信息,但通过技术处理隐去了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就读学校等关键身份信息。没有引发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没有干扰司法审判的正常进行----案件的审理依然按照原定计划推进,没有被报道所影响。换句话说,报道的社会影响是有限的、可控的,并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

我在辩护中还特别指出一个容易被忽视的事实:在报道刊发之前,网络上已经存在大量关于本案的讨论帖和传言----这些信息并非来源于张律师,而是来源于其他渠道。报道的刊发更多是对已有网络传言的补充和确认,而非首次公开新的案件信息。这一事实进一步削弱了"张律师的泄露行为造成信息公开传播"的因果关系论证。

五、与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区分

在辩护中,我还注意到本案可能涉及的罪名竞合问题。辩护律师泄露不公开案件信息的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同时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如果涉案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涉案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且达到入罪标准)。

在本案中,涉案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因此不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罪的适用空间。但涉案信息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个人隐私----包括被害人的年龄、与案件相关的生活信息等。这些信息是否构成"公民个人信息"从而触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

但涉案信息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个人隐私----包括被害人的年龄、与案件相关的生活信息等。这些信息是否构成"公民个人信息"从而触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我认为不应当。理由是:刑法第308条之一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不公开审理案件的司法保密秩序。如果将涉案信息再单独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并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等于对同一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基本原则。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应当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而不应当进行数罪并罚。在实务中,这种情况被称为"法条竞合"或者"想象竞合",处理原则是择一重罪论处,以避免对被告人的过度处罚。这一原则在本案中尤为重要----如果对张律师进行双重追诉,其面临的法律后果将极为严重,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六、律师执业伦理与刑事责任的边界

这起案件引发了一个更为深层次的问题:辩护律师与媒体记者的交流,在什么情况下从执业伦理层面的问题上升到刑事责任层面?

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律师的保密义务有明确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违反保密义务的律师可能面临行业纪律处分,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执业甚至吊销执业证书。

但这些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与刑事处罚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将律师的保密义务违反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需要审慎考量以下几个因素:信息泄露的严重程度、泄露行为的主观恶性、造成的实际后果、行为人是否从中获利、泄露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实际影响等。

在本案中,张律师没有从信息泄露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他的行为也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直接损害。将他的行为从行政处罚层面提升到刑事处罚层面,是否合乎比例原则?我在辩护中特别强调了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行业纪律处分来解决的问题,不应当动用刑事追诉。具体到本案,即使张律师在与记者的交流中确实存在不当披露案件信息的行为,这种行为首先应当由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行业纪律处分,而非直接跳过行政处罚层面进入刑事追诉。这种"跳跃式"的追诉方式,不仅违反了比例原则,也在客观上损害了律师行业自治的机制和权威。过度刑事化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对律师执业环境和法治生态造成负面影响。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刑事辩护律师本就面临着较大的执业压力----阅卷难、会见难、取证难等老问题尚未完全解决,如果再加上"说错话就可能坐牢"的风险,刑事辩护行业的萎缩将不可避免。而刑事辩护行业的萎缩,最终受损的将是每一个需要法律帮助的公民。

通过办理这起案件,我也深刻认识到:对于刑辩律师而言,规范自己的执业行为比事后辩护更加重要。在与媒体接触时,应当严格把握信息交流的边界;在社交场合讨论案件时,应当注意避免提及敏感信息;在网络空间发表专业观点时,应当避免暴露案件的具体细节。这些看似琐碎的注意事项,可能在关键时刻决定一个律师的职业命运。

七、程序辩护与舆论因素的应对

本案由于媒体的介入而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种舆论关注在某种程度上对辩护工作形成了压力----一方面,公众舆论可能倾向于支持对"泄露案件信息"的律师进行处罚;另一方面,辩护律师需要在维护同行权益和尊重公众情感之间找到平衡。

在程序辩护方面,我着重审查了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张律师的言论自由权。 作为公民,张律师享有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即便作为辩护律师,其言论自由也不是没有边界的,但这个边界的划定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应当通过刑事追诉来模糊处理。在辩护中,我援引了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论证了刑事追诉对张律师言论自由的不当限制。同时,我也引用了国际人权法中关于律师执业权利保护的有关文件,指出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了律师在执业中享有言论自由和通讯自由的权利,不应当因为其在执业中的正当表达而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虽然这些国际文件的效力在国内司法中尚存争议,但它们至少为辩护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参考框架。

第二,记者的新闻自由权。 记者获取和报道新闻的权利同样受到宪法保护。如果张律师与记者的交流构成了"泄露",那么记者的报道行为是否也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记者没有被追诉,这种不对等的处理方式本身就值得质疑,也是我在辩护中反复强调的问题----如果张律师的"泄露"行为构成犯罪,那么记者的"接收和报道"行为为什么不被追诉?这种选择性的执法方式,不仅对张律师不公平,也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第三,案件的程序公正。 在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更应当关注程序公正----确保审判不受舆论的不当影响,确保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我在辩护中对部分媒体报道对案件审理可能产生的不当影响提出了警示,并申请法庭对网络舆论进行适度屏蔽,以确保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中,法官面临着来自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他们可能倾向于做出"符合公众期待"的重判。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坚守法律底线,通过专业的辩护意见来帮助法官抵御舆论的不当影响。

八、结语:律师的嘴与法律的边界

这起案件最终以张律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结果结案。虽然结果没有达到无罪的辩护目标,但通过辩护,成功地将量刑从检察机关建议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降低到了缓刑,避免了张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最坏结果。

案件结束后,张律师对我说了一番话让我至今记忆犹新:"做了十几年律师,帮了那么多人辩护,最后自己坐在了被告席上。这种感觉,像是做了一场噩梦。但也让我明白了,每一个被告人站在被告席上的感受是怎样的----那种无力感、焦虑感和对未来的恐惧,只有亲历者才能真正体会。张律师的经历让我更加坚定了一个信念:无论当事人的身份是普通公民还是同行律师,我们都应当一视同仁地为他们提供最专业、最有力的辩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原则不仅适用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也适用于辩护律师与其他公民之间。只有在每一个人都能获得公正审判的前提下,法治才能真正扎根于社会的土壤之中。

这起案件给我最大的感触是:辩护律师的执业风险不仅来自案件本身,更来自于执业行为边界的不确定性。在与媒体交流、在社交场合讨论案件、在公开发表学术观点时,辩护律师时刻面临着触犯法律底线的风险。这种风险的存在,使得辩护律师在执业中不得不变得更加谨慎和保守----但这种谨慎和保守,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辩护律师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能力和效果----如果一个律师连和朋友私下交流案件都不敢,他怎么可能有勇气在法庭上为当事人据理力争?执业自由空间的压缩,最终受损害的还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披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一个较新的罪名,其构成要件的解释和适用尚未形成成熟的裁判规则。作为刑辩律师,我们在面对此类案件时,不仅要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结果,更要通过每一个个案的辩护,推动司法实践对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做出更加清晰、合理的界定。只有这样,才能在保护司法保密秩序的同时,维护辩护律师的正当执业空间。每一个刑辩律师都有责任参与这种"通过个案推动法治进步"的工作----这不仅仅是职业道德的要求,更是法律人应有的社会责任。

法律需要保护司法保密秩序,但法律同样需要保护辩护律师的正当执业活动和言论自由。在这两者之间找到平衡,是法治建设过程中一个持续性的课题。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的信念始终不变:辩护律师不是法律的敌人,而是法律公正的守护者。保护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就是在保护每一个公民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而是我在每一起涉及律师执业权利的案件中始终坚持的信念。只有当辩护律师的安全感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障,他们才能放心大胆地为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辩护服务。当有一天,辩护律师能够自由地讨论案件、发表意见而不必担心刑事追诉的时候,我们的法治才能算是真正成熟了。在那一天到来之前,每一位刑辩律师都需要在法律的边界内谨慎执业----不是因为害怕,而是因为专业。这起案件给整个刑辩行业敲响了警钟:律师的嘴巴,在什么时候该闭、什么时候可以张,这是一门需要认真对待的学问。在信息传播如此便捷的当下,一句不经意的话可能被迅速放大、传播,最终引发不可预料的法律后果。我在此后的执业中,也始终以这起案件为镜,时刻提醒自己注意执业行为中的信息边界。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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