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堆假币,和一个人的人生
我接手老孙的案子,是在一个雨天的下午。窗外的雨声很大,大到让人说话的时候不得不提高音量。但老孙的儿子小孙坐在我对面,声音却很低,低到像是怕被雨声之外的什么人听见。
我当刑辩律师这么多年,见过太多这样的家属了。他们带着同样紧张又无助的表情走进律所,用同样的压低嗓音说话,仿佛家人被刑事追诉这件事是一件不能说出口的秘密。刑事程序对一个普通家庭的冲击,从来不是从判决开始的,而是从拘留通知书送达的那一刻起就已经开始了。
小孙是在凌晨五点钟被敲门声惊醒的。他打开门,看到穿着制服的警察站在门外,手里拿着一张搜查证。他的父亲老孙----一个开了三十年小卖部的六十岁老人----被警察从卧室里带走了。理由是:持有假币。涉案金额二十八万元。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是三到十年有期徒刑。
他的儿子小孙开车三百公里来律所找我,说父亲被拘留已经二十三天了。罪名是持有假币。涉案金额人民币二十八万元----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三到十年。
小孙把起诉意见书的复印件放在我桌上,手指头压着纸的边缘,说:"我爸一辈子开小卖部,连真币都舍不得花,怎么可能去碰假币?"
我翻完材料,心里已经有一个大致判断。这个案子的核心不在金额,而在于"明知"----老孙到底知不知道手里那批钱是假币。这就是我要打的第一个点。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是一个故意犯罪。法条写得明明白白:"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这里的"明知"是构成要件要素,缺少了这一要素,即使行为人客观上持有大量假币,也不能构成本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但实务中,"明知"的认定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交锋最激烈的领域。因为"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除非被告人自己承认,否则只能通过客观事实来推断。而"推断"本身就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正是辩护的空间所在。
关于"明知"的证明标准,司法解释曾经做过努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了可以认定"明知"的几种情形:以低于面值的价格购买假币、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假币、对假币采取隐蔽的保管方式等。但细看这些情形,每一个都留有辩护的空间----"低于面值"是多少才算明显偏低?"非正常渠道"和非正常之间的界限在哪里?"隐蔽保管"和正常存放怎么区分?这就像在一片沼泽上修路,看起来有路,踩上去才知道每一步都是软的。
我在准备老孙案件辩护方案的时候,专门做了一个表格。左边一栏是司法解释列举的"明知"推定情形,右边一栏是老孙的实际行为对照。结论是:没有一项吻合。老孙没有以低于面值的价格获取那袋假币----他甚至没有"购买"行为,是别人拿来抵账的;老孙没有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假币----老周是他认识多年的顾客;老孙没有对假币采取隐蔽保管----柜子是正常存放货物的地方。
这个"不吻合"本身就是辩护的力量。因为它说明控方不能直接适用司法解释中的推定规则,需要另行举证。而另行举证的难度,就是辩护的空间。
老孙的说法是这样的。
他经营的小卖部兼做烟酒回收生意。案发前一周,一个常来店里买烟的中年男子----老孙叫他"老周"----拿来一个黑色塑料袋,说里面是二十八万现金,想抵一笔烟酒款。老孙当时正在忙,随手把袋子放在柜台下面的柜子里,锁了柜门。三天后,警察上门检查时发现了这袋钱。经鉴定,二十八万全部是假币。
老孙在看守所里跟我说了不下十遍同样的话:"我要知道是假币,打死我也不会收。我开小卖部三十年了,收钱从来都是摸一摸看一看,这次是熟人,又忙着,就没验。"
我在案卷中找到了几个对老孙有利的细节。
第一,老孙和老周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老周确实长期在老孙店里买烟,有二十多笔转账记录,金额从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这印证了"熟人"的说法。
第二,老孙存放那袋钱的柜子钥匙只有老孙一个人有,而老孙在案发前三天使用过钥匙开过柜子----但那是为了拿账本,不是因为怀疑里面是假币要去验。这个细节很微妙,它说明老孙并没有对那袋钱表现出格外的关注或警觉。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老孙在警察上门之前,没有任何转移、隐匿、销毁那袋钱的行为。如果他明知是假币,正常人会怎么做?要么退还老周,要么报警,要么至少会换一个更隐蔽的地方藏。老孙什么都没做。这个"不作为"本身,恰恰从侧面证明了他对假币毫不知情。
我在辩护词中用了这样一个比喻:"一个人把毒药放在厨房里,不等于他知道那是毒药。他可能以为那是盐,只是还没来得及用。"
法官在庭审后问我:"辩护人,你的意思是被告人完全不知情?"
我说:"审判长,我的意思不是被告人知道还是不知道----这个只有他自己清楚。我的意思是,控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知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证明’明知’的举证责任在控方。控方的证据链在’明知’这个环节是断裂的。"
三、"持有"和"使用":一字之差,天壤之别
回到法条本身。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方式有两种:持有和使用。
"持有"是指对假币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是一种状态犯。"使用"是指将假币作为真币投入流通。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持有不涉及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而使用则直接威胁货币管理秩序。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有重大意义,因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单纯的"持有",在量刑时应当有所体现。
在我办理的另一起案件中,当事人老马是一名收藏爱好者。他在古玩市场买了三十多张不同版本的假币,全是旧版人民币,放在家里的收藏册里。警察在一次专项行动中查获了这批假币,将其刑事立案。
老马跟我说的第一句话是:"我买这些就是为了好玩,一张都没花过。"
我查看所有假币后,发现一个细节:这批假币的面额从一分到十元不等,没有大面额的。这符合收藏的特征----收藏者关注的是版本和印刷工艺,而不是面额大小。真正想使用假币的人,显然会选择面额大、容易花出去的品种。
老马的手机相册里有大量收藏品的照片,包括各种钱币、邮票、粮票。他还加入了两个钱币收藏微信群,在群里分享过自己的收藏展示。这些证据都可以证明老马购买假币的主观目的不是使用。
我向公诉人提出一个观点:"持有"行为的危害在于假币随时可能进入流通的风险,但这个风险是抽象的、潜在的。只有当行为人有将假币投入流通的主观意图时,这个风险才是现实的。老马的主观意图是收藏,客观上也没有将假币投入流通的行为。他的"持有"应当从轻评价。
最终,法院采纳了这个辩护意见,对老马从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
这个案子让我对"持有"和"使用"的区分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辩护律师不能仅仅在法条的字面上做文章,而要深入到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中去寻找差异化量刑的空间。
实际上,"持有"和"使用"在实务中的区分还涉及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在一起涉及多人的假币案中,我的当事人是在出租屋里负责看守假币的人。他的同案犯在外面花假币,而他只是看守。控方以使用假币罪的共犯起诉。我在辩护中提出:看守假币不等于参与使用假币,两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内容完全不同。看守假币的人可能只具有"持有"的故意,而缺乏"使用"的故意。最终,法院将他的罪名变更为持有假币罪,刑期减少了将近一半。
这个经历让我深刻体会到,共同犯罪中的罪名区分,往往比单独犯罪更为复杂。辩护律师需要从共同故意、行为分工、利益分配等多个维度来拆解被告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实际角色。有时候,罪名的降格就是当事人自由的重获之路。
四、检验报告:技术辩护的突破口
假币案件有一个特殊之处:必须经过专业机构的鉴定,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这份鉴定书本身,就是辩护律师可以深耕的领域。
在一起涉及二十余万元假币的案件中,我对鉴定报告提出了三点质疑。
首先,检材的来源和保管链条。按照相关规定,查获的假币应当当场封存,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确认,并在送检过程中保持封存的完整性。我调取了扣押清单和物证保管记录后发现,这起案件中的假币在扣押时没有当场封存,而是在带回办案单位后才进行清点和封存。中间有将近四个小时的空白时间。虽然我并不是要主张证据被替换----这几乎不可能----但程序上的瑕疵会影响证据的可信度。
其次,鉴定标准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管理办法》对假币鉴定有明确的程序要求。我注意到,这份鉴定书的鉴定人只有一名,而按照相关规定,货币真伪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共同进行。
第三,鉴定结论的表述。鉴定书认定送检货币为"伪造的货币",但没有说明伪造的具体方式和特征。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要求,鉴定意见应当说明鉴定的依据和方法。缺少这些内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就大打折扣。
这三个程序性问题,我都在庭审中提出来了。法官当庭要求公诉人补充说明鉴定程序。最终,虽然法官并没有排除这份鉴定报告----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很少见----但鉴定报告的程序瑕疵确实影响了法官对案件的内心确信,在量刑上给予了被告人一定的从宽处理。
我想说的是,辩护律师在假币案件中对待鉴定报告的正确态度,不是一定要否定它,而是通过指出程序瑕疵来削弱它的证明力。这是一种"以程序换实体"的辩护策略,在假币案件中有广阔的运用空间。
除了程序性审查,对鉴定报告的实体性审查同样重要。我曾经请一位印刷行业的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假币的伪造工艺发表意见。专家当庭指出,涉案假币的印刷质量极低,纸张厚度明显偏薄,油墨在手指摩擦后会脱落。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正常交易中仅凭手感就能判断这些钞票是假的。这个意见与案件中的"明知"认定高度相关----如果假币的伪造程度如此低劣,以致于常人一摸便知是假币,那么被告人声称不知情就更难以令人信服。当然,这个逻辑是双向的,在另一个案件中,正是因为假币的仿真度极高,连银行柜员都难以肉眼辨别,才有力地支持了被告人关于"不知情"的辩解。所以,对待鉴定报告的态度应当是全面的:既要审查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也要审视鉴定结论与案件关键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
五、"数额"的算账哲学
假币案件的量刑与数额直接挂钩:数额较大(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对应三年以下,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对应三到十年,数额特别巨大(二十万元以上)对应十年以上。
因此,数额的计算和认定往往成为庭审的核心争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假币犯罪中的数额标准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制定于2000年,距今已经二十多年。在这二十多年里,经济环境和货币面额结构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一个二十年前制定的数额标准,在今天适用时是否需要考虑通货膨胀和经济发展水平?这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在多个案件中都尝试提出过这个观点,虽然法院一般不会仅仅因为经济发展就突破司法解释的明确标准,但这个思路在量刑辩护中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它可以作为争取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理由之一。
我办过一个案子,当事人老赵被指控持有假币总额三十一万元。看起来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十年起步。但我仔细审查案卷后发现,这三十一万元中有将近九万元的面额是残缺的----有的是半张,有的是火烧过的残片,有的被水浸泡后粘连在一起。
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规定了残缺人民币的兑换标准:票面剩余四分之三以上的全额兑换,剩余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的半额兑换,不足二分之一的不能兑换。
我将这个标准引入到辩护中:既然残缺污损的真币都要打折计算,假的残缺货币就更不应该按面额全额计算了。我的逻辑是:假币的社会危害在于它可能进入流通并替代真币。一张烧掉了一半的假币,根本不可能进入流通,它的危害性和可能进入流通的完整假币是完全不同的。
法官对这个辩护角度表现出了兴趣。他问:"辩护人,你的意思是部分假币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我说:"是的,审判长。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残缺到无法使用的假币,其社会危害性接近于零。将它们计入犯罪数额,是对被告人量刑的加重不公。"
最终,法院对老赵的量刑按照数额巨大处理,避开了数额特别巨大对应的十年起刑点。虽然没有完全采纳辩护意见,但量刑上的"降档"已经是一个实质性的成果。
这个案子后来被我写进了内部培训材料,我所分享的经验是:不要只盯着金额总数,要关注每一笔钱是否能实际构成犯罪数额。假币不同于真币,它的"使用价值"和"面额"并不划等号。这是一个值得深耕的辩护方向。
六、假币来源:上游犯罪的影子
假币不是天上掉下来的。每一张假币都对应着上游的伪造货币犯罪。
在辩护实务中,关注假币的来源不仅有事实认定上的意义,也有量刑上的价值。刑诉法要求查清犯罪事实,其中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来源。如果控方对假币的来源无法查清,整个证据链就存在一个缺口。
在我办理的老孙案中,我向侦查机关提出了一个关键问题:老周是谁?提供假币的人在哪里?
侦查机关的回答是:正在追查。
我说:那在没有查清老周和假币来源之前,仅凭老孙持有假币就认定他"明知",逻辑上是不成立的。老孙可能只是老周犯罪链条上的一个不知情的节点。
这种辩护策略的逻辑是:如果控方无法证明假币的来源,就无法排除被告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假币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刑事诉讼中不需要被告人来证明,需要控方来排除。
实践中,这个辩护策略的效果取决于具体案情。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本身有明显的异常----比如以明显低于面值的价格购买、在隐蔽场所交易、使用异常方式支付----那么即使来源不清,也可能推定明知。但如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常交易的外观,来源不清就更容易成为辩护的有力武器。
顺带提一句,在假币上游犯罪的辩护中,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程序性权利:被告人对同案犯的质证权。实务中,假币的上游提供者往往另案处理或者另案在逃。控方有时会引用同案犯在另案中的供述作为证据,但这些供述是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有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如果同案犯的供述被作为定罪的关键证据,而被告人从来没有机会对其进行质证,这就构成了对质证权的侵犯。我在老孙案中就遇到了这个情况:控方引用了老周在另案中的一份供述,但老周从未在老孙案中出庭作证。我在法庭上明确提出了这个问题,指出这份供述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当庭要求控方就这个问题作出回应。
七、刑罚适用:罚金刑的多与少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刑罚是一个复合结构:自由刑加罚金刑。
实务中,辩护律师往往把精力集中在自由刑上----能少判几年是几年----而忽略了罚金刑。但实际上,对于很多被告人来说,罚金的数额同样关系到家庭的经济命运。
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罪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较大"对应一万到十万,"数额巨大"对应二万到二十万,"数额特别巨大"对应五万到五十万。这个幅度非常宽,给了辩护律师很大的争取空间。
我在老孙案中,就罚金刑提出了一个特殊建议。
老孙年近六十,妻子没有工作,儿子刚参加工作,家庭经济条件一般。他开的小卖部年收入不超过五万元。如果按照"数额巨大"的标准顶格判处二十万元罚金,对老孙家庭来说意味着倾家荡产。
我在法庭上向法官展示了一份老孙家庭的资产负债表。这不是标准的司法文件,但法官认真地看了。我说:"审判长,罚金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预防再犯,不是要让一个家庭破产。按照老孙的实际经济状况,我建议罚金数额控制在五万元以内,与其家庭承受能力匹配,既体现刑罚的惩罚性,又不至于造成刑罚之外的额外苦难。"
法官问公诉人的意见。公诉人说:"罚金数额由法庭依法裁量。"
最终,法院判处的罚金为三万元。这对老孙家庭来说,虽然仍然是一笔不小的开支,但总归是可以承受的范围。
这个案子让我意识到,辩护律师在罚金刑上的发力,对当事人的实际帮助有时不亚于减少自由刑天数。刑辩律师的价值,不只是让当事人少坐牢,还包括在每一个可能的地方为他争取利益。
除了罚金数额本身,还有一个被很多辩护律师忽视的点:罚金的缴纳方式。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对于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可以申请延期缴纳、减少缴纳或者免除缴纳。我在老孙案中,除了争取降低罚金数额外,还向法院申请了分期缴纳。法院同意了分期十八个月缴纳的请求,大大缓解了老孙家庭的经济压力。这个细节虽然不起眼,但对于当事人来说,每个月从微薄的收入中拿出一千多块钱分期缴纳罚金,和一次性拿出三万元,感受是完全不一样的。刑辩律师的工作,有时候就体现在这些不起眼的细节里。
八、结案:对着一张假币的沉思
在进入最后结案之前,我还想说说这个案子在程序上的一处关键转折。审查起诉阶段,我向检察院提交了一份详细的辩护意见书,核心论证就是控方证据在"明知"要件上的不足。检察官看完后,约我去办公室谈了一次。他说了一句让我印象深刻的话:"你的意见我部分认同。但完全否定明知,所里的检委会不太好过。"我说:"那我们可以折中----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个罪名的量刑区间和对明知的证明要求都更匹配本案的证据现状。"检察官沉默了一会儿,说可以考虑。这就是实务中控辩协商的真实面貌:不是非黑即白的对抗,而是基于证据和法律的专业对话。最终,罪名变更的协商成功了,老孙的量刑也因此大幅降低。
老孙的案子办完了。他的罪名从持有假币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期从预期三到十年降到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宣判那天,老孙站在法庭上,红着眼眶跟我说了一声"谢谢"。
我回到办公室,从抽屉里翻出一张假币----那是多年前一个案件中复制取证的样本复印件。我看着那张假币,做工粗糙,纸质发黄,仔细看的话一眼就能认出是假的。
但问题是:什么样的人会看不出它是假的?什么样的人会明知是假的还要收下?
答案只有两种:要么是被信任蒙蔽了双眼的普通人,要么是心存侥幸的犯罪者。法律的难题在于如何区分这两种人。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对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规制,本质上是在保护货币的公共信用。这个法益是抽象的、超越个体交易的。正因为法益的抽象性,本案的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判断才如此依赖对主观要件的精细审查。
作为辩护律师,我的职责不是为假币辩护----假币永远是错的。我的职责是确保每一个被怀疑"明知"的人,都得到了"明知"是否成立被严格证明的程序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程序和实体从来不是对立的,程序公正恰恰是实现实体公正的路径,而这条路径的每一步,都应当被认真对待。
我收起那张假币的复印件,想起老孙走出法庭时佝偻的背影。想起他在看守所里反复对我说的那句话:"我要早知道那是假币,打死我也不会收。"
那句话,也许是真的。也许不是。但法律的天平上,合理怀疑的存在本身,就足以让定罪的天平向无罪方向倾斜。
这,就是刑事诉讼的底线逻辑。也是每一次我为当事人辩护时,心中默念的那句箴言。
办完老孙案的那个周末,我一个人开车去了郊区。路两边的杨树叶子已经开始变黄,风一吹就打着旋往下掉。我把车停在路边,从座位底下摸出那张假币复印件,对着阳光看了看。纸张的纹理、油墨的光泽、水印的位置----和真币比,处处都是差别。但就是这样的东西,差点毁了一个人的一生。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存在,不是为了惩罚那些对假币一无所知的普通人。它的锋芒,应当指向那些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破坏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人。确保刑法锋芒的精准指向,既不纵枉,也不枉及无辜。而辩护律师的角色,就是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对这根指针进行校准。这个过程充满了对抗、博弈和妥协,但它本身就是刑事司法得以正常运行的基础机制。
那张假币的复印件,我一直留着。不是作为纪念,而是作为一个提醒。提醒我下一次再见到一个被告人的时候,先要想的不是法条怎么说,而是他的故事----他的那些普通人生活里的琐碎细节----能不能和法条上的每一个构成要件严丝合缝地对上。
如果对不上,那就是我的战场。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