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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挪用公款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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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笔两千万的资金,和一个国企负责人的十年

周总案移送审查起诉那天,我坐在检察院的阅览室里,面前堆着将近两尺高的案卷。两尺是什么概念?大概是从我的指尖到肘关节的距离。我当刑辩律师这么多年,高度超过三十厘米的案卷见过不少,但两尺高的案卷,只见过三次。第一次是一个涉黑案件,第二次是一个传销案件,第三次就是这个挪用公款案。

周总是某市属国有企业的总经理,被指控在任职期间挪用公款两千余万元,用于个人控制的私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个数额和这个法定刑放在一起,足以让任何一个辩护律师感到窒息。

我在图书馆里坐了整整一天,把案卷从头到尾翻了一遍。翻完之后,我心里有了一个基本的判断:这个案子的核心不在于挪用了多少钱----这个事实已经无法改变----而在于每一笔资金的"去向"、每一笔资金的"使用人"、以及每一次"使用"的性质。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三种情形:进行非法活动的、进行营利活动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三种情形在构成要件上是并列的,但在证明标准和量刑效果上是有差异的。对于辩护来说,"三种情形"之间的转换空间,就是当事人命运的转圜空间。

二、"归个人使用":一个词语的四个版本

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是"公款私用"----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但"归个人使用"这四个字的含义,在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经历了反复的扩张和收缩。

最早的严格解释是:公款必须直接由行为人个人支配和使用。后来扩张为:公款由行为人决定给其他人使用。再后来进一步扩张为:公款由行为人决定给其他单位使用,但行为人从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年专门就这个问题作出了立法解释,将"归个人使用"界定为三种情形: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周总案中,最核心的争议就是:他决定将公款用于私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

控方的逻辑很简洁:周总是这家私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虽然企业登记在他人名下,但实际经营由周总决定和掌控。因此,将公款给这家企业使用,就是"归个人使用"。

但我翻阅证据后发现了问题。这家私营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股东是周总的弟弟,法人代表也是周总的弟弟。控方主张周总是"实际控制人"的证据主要有三点:第一,周总在国企的办公室抽屉里有一份该私营企业的印章;第二,周总的银行账户和该私营企业的账户之间有过几笔转账记录;第三,该私营企业的几个重大项目合同上有周总的签字。

这三点证据,每一点都有辩护的空间。

关于印章:周总的解释是该私营企业是家族企业,弟弟有时出差在外,为了方便办事,将印章寄放在周总处。这种解释虽然听起来有些牵强,但并非不可能。而且,仅凭"放了一枚印章"就认定"实际控制",证据链是薄弱的。

关于转账记录:我调取银行流水后发现,所谓的"几笔转账"其实只有四笔,合计金额不到十万元,而且都是周总归还弟弟之前借给他的钱,不是周总向企业注入资金。如果周总是实际控制人,他和大股东之间应该有大额的、频繁的资金往来,但事实上没有。

关于合同签字:私营企业的合同上出现周总的签名,确实是最不利于周总的证据。但周总解释说,那些合同是他在国企工作之余帮助弟弟"参谋"的结果,签字的身份是"顾问"而非"决策者"。这个解释的真伪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

我在辩护中强调了一个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要清晰、充分、排他的证据支撑。控方用三份零散的、可做多重解释的证据来拼凑"实际控制人"的形象,就像是把三块不同拼图的碎片硬凑在一起----形状看起来对上了,但图案完全是乱的。

三、"三种情形"的迷局: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与超期未还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实务中的区分标准并不总是清晰的。这里需要先做一个前提性说明:三种情形虽然同属一个罪名,但它们在实务中的"热度"和"常见度"是非常不同的。"进行营利活动"是最常见的情形----因为挪用公款的现实动机往往是"钱生钱";"超过三个月未还"次之,这种情形通常是行为人没有明确的使用目的,只是把公款放在自己手里超过了三个月;"进行非法活动"最少见,因为这种情况往往和其他罪名竞合----比如挪用公款去赌博,可能同时构成赌博罪。

三种情形看似清晰,但交界处的模糊地带正是辩护的空间所在。

"进行非法活动"没有数额和时间的限制,只要实施了就构成犯罪。但这种情形的证明要求最高----必须证明公款被用于赌博、走私等明确违法的活动。

"进行营利活动"要求"数额较大",但不受"三个月未还"的时间限制。这种情形的关键在于"营利"的认定----是要求实际上取得了利润,还是只要有营利的目的即可?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只要有营利的目的,即使实际亏损,也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超过三个月未还"要求"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这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最小,是挪用公款罪的"最后一种收口"----前两种情形都不构成的,如果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仍然可以入罪。

周总案中,检方以"进行营利活动"起诉。这是三种情形中证明难度适中的一种----不需要证明非法性,不需要等待三个月,只需要证明"数额较大"和"用于营利活动"。

但我在审查证据时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细节:周总那笔最大金额的资金----一千二百万元----并不是直接用于营利活动的。这笔钱的去向是:周总将其从国企账户转出后,先存入了自己名下的一张银行存单,在存单上放了两个月零二十七天,然后又转回了国企账户。也就是说,这笔钱出去"绕了一圈"又回来了,期间产生了不到一万元的利息,这笔利息也一并退还给了国企。

我的辩护切入点就是这笔一千二百万元:它应该如何定性?

如果定性为"进行营利活动"----即周总用公款存入银行生息----那么虽然产生了利息收入,但利息已经退还给了国企,周总个人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而且,这种"营利活动"的规模极小,危害性极低,与立法时设想的"拿公款去投资、办公司"有本质区别。

如果定性为"超过三个月未还"----那么这笔钱实际只出去了两个月零二十七天,差三天才到三个月。也就是说,这笔钱严格来说不构成犯罪的第三种情形。

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这笔一千二百万元----整个案件涉案金额的大头----可能根本不构成犯罪。

当然,我并不是说周总的行为没有问题。公款在私人账户上"转了一圈",无论如何都是一种违规行为。但违规和犯罪之间有质的区别。不是所有的违规行为都够得上刑法处罚。

我在辩护中把这个问题讲得很透:"审判长,这笔一千二百万出去又回来,期间产生了一万元利息,利息全部退还。这种行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但够不够刑事处罚?我认为不够。因为它不符合三种法定情形的任何一种。"

四、"数额较大"的算账问题

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和数额直接挂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数额较大"的标准是:挪用公款三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是:挪用公款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挪用公款一千万元以上。

周总案涉案金额两千余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果能够将部分金额"剥离"出犯罪数额----比如那笔一千二百万----那么剩余金额就可能降档到"数额巨大",对应的法定刑是三到十年。这个差距是决定性的。

但"剥离"金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它需要在事实认定层面让法庭接受"这笔钱的性质不同于其他钱"的观点。

我在辩护中采用了一种"分层论证"的策略。不是一口气把所有金额都否定了----那不可能----而是把每一笔资金拆开来看:

第一层:那笔一千二百万,在私人口袋里放了两个月零二十七天,可以不被认定为犯罪。第二层:有一笔三百万元的资金,周总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在等待上级审批的"临时过渡"安排,且有书面请示记录。虽然审批流程有瑕疵,但主观上不具有"归个人使用"的故意。第三层:还有一笔二百万元的资金,资金去向不清晰,控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资金转出了,但不能证明资金最终流向了哪里。

这样一层一层地拆下去,最后能够被明确定罪的核心金额就缩小到了五百万元左右。五百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而非"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从十年以上降到了三到十年----整整下降了七年的起刑点。

当然,这种"分层论证"需要每一个层级都有充分的证据支撑。如果只是空洞地说"这笔钱不应该算",法官是不会接受的。辩护律师需要把每一笔资金的来龙去脉都调查清楚,把银行流水、合同、会议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一一对应,形成一条完整的、被证据环环相扣辩护逻辑。

五、"退还"情节的量刑价值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有一个醒目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里的"不退还"是关键----如果退还了,法定刑就会降档。

周总案中,他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约八百万元,案发后又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还了约三百万元。合计退还了一千一百万左右。

"退还"情节有两个维度的价值。第一是定罪维度:"不退还"是"数额巨大"对应的加重情节----不退还意味着法定刑十年起步。退还了,法定刑就可以降档。第二是量刑维度:即使不改变法定刑档次,退还行为也可以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

实务中,"退还"的效果和时间点密切相关。案发前主动退还的效果最好,案发后退还的效果次之,判决前退还的效果再次。周总在案发前退还了八百万元,这是一个重要的有利情节。这说明周总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他没有想着一分钱都不还,他在被追诉之前就主动纠正了自己的部分行为。

除了退还行为本身,退还的资金来源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细节。周总退还的资金有一部分是向亲戚朋友借款得来的。我为这些借款做了证据固定----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可以向法庭证明:周总为了退还款项付出了真实的、巨大的努力,而不是简单地动用了自己隐藏的"小金库"。这种"偿还压力"本身就说明了他的悔罪态度。

最终,法院认定周总挪用公款的实际数额为五百六十万元(其他金额被排除),属于"数额巨大"而非"数额特别巨大",且大部分已经退还。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年当然是一个很重的刑期。但相比于动辄十年以上的预期,这已经是一个实质性的成效。在刑辩律师的世界里,有时候能把十年变成六年,就是一场值得全力以赴的战役。

除了"退还"之外,自首和坦白在挪用公款案的辩护中也有特殊的价值。挪用公款案件往往有一个漫长的"暴露"过程----一开始是内部审计发现线索,然后单位纪委介入调查,最后移送司法机关。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能够在刑事立案之前主动向单位说明情况,就存在被认定为自首的可能性。自首的法定效果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被认定,就可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周总案中,他在单位纪委第一次找他谈话时就如实说明了主要事实,这一点在辩护中起到了积极作用。虽然因为时间节点的原因没有被认定为严格意义上的自首,但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他在案件初期就如实供述的态度。我向法庭提出:周总在被单位纪委约谈时就全面交代了资金使用情况,没有任何隐瞒和狡辩。这种态度反映了他对行为的认识和悔罪诚意,应当在量刑时得到体现。

六、国企治理结构中的"挪用"困局

周总案让我对国企的治理结构有了更深入的思考。

在国企中,什么是对公款的"使用",什么是"挪用",往往没有一个清晰的界限。国企负责人的工作中充满了资金的调度、划拨、垫付、拆借。每一笔资金流动的背后,都可能涉及"是否合规"的判断。

周总案中有几笔资金,纯粹从财务角度看是可以解释为"经营需要"的。比如,有一笔资金是从国企的维修经费中转出,用于支付一家关联企业的货款。周总的解释是:当时国企的一个项目急需一批材料,而供应商只接受那家关联企业的付款账户。他虽然是先转给关联企业再由关联企业付给供应商,但最终钱还是用于国企的项目。

这种"过桥式"的资金安排,在国企的日常经营中是存在的。它是否构成"挪用公款",取决于两个关键点:第一,这笔钱最终是否确实用于了国企自身的经营需要?第二,周总在这个安排中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调取了那批材料的验收记录和入库单据,证明材料确实用于国企的项目。关于第二个问题,周总的银行流水显示,他个人没有从这笔资金中获得任何收益。

公诉人反驳说:"即使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本身就构成挪用公款罪。"

我的回应是:"这个’其他单位’和国企之间是正常的供应链关系,资金的最终用途是满足国企自身的材料需求。这不是’公款私用’,而是国企供应链中的一种非规范操作。非规范操作应当整改,但不应该动辄入刑。"

这个回应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但在实务中的接受度取决于法官的司法理念。有些法官倾向于严格适用法条,认为只要资金脱离了国企的账户体系就构成了挪用。另一些法官则倾向于实质判断,考虑资金的最终用途和行为人是否谋取私利。

周总案的法官属于后者。他在判决书中写道:"部分资金虽然形式上经过了其他单位的账户,但最终用于被告单位自身的经营活动,且被告个人未从中谋取利益,对该部分资金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这个认定对于最终的数额认定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我认为,在国企案件的辩护中,辩护律师需要深入了解企业的经营模式、资金流转的行业惯例、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在企业文化中的"被接受程度"。这些东西不是法律本身,但它们是理解"为什么这笔钱会这样流动"的背景知识。没有这些背景知识,辩护就只能在法条的表面上滑动,无法深入到案件的本质层面。

七、贪污还是挪用:一个不止是量刑差别的定性问题

在挪用公款案件中,有一个常见的定性争议:是挪用公款还是贪污?

两者的区别在于:挪用公款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想还"的,只是暂时使用;贪污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想还"的,也就是永久占有。

但在实务中,"想不想还"是一个主观问题,很难直接证明。司法实务中通常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主观意图:是否采取了平账、销毁账目、携款潜逃等掩饰行为。

周总案中,检方最初是以贪污罪立案的。理由是:周总将资金转出后,在财务账上做了虚假的会计处理,试图掩盖资金去向。如果这个指控成立,周总面临的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贪污罪的量刑远重于挪用公款罪。

在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分上,有一个经典的司法逻辑:"不能只看钱是怎么出去的,更要看钱是怎么没的。"贪污罪中的"虚假会计处理"要求行为人通过做假账方式永久性地消除公款的痕迹,使公款从账面上消失。这是"平账"的本质。而挪用公款罪中虽然也可能有一些不规范的会计操作,但这些操作通常只是暂时性的遮掩,不是永久性的销毁。

但我审查了所谓的"虚假会计处理"后发现:周总确实做了一些不规范的会计处理,将转出的资金挂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但这个科目本身就是一个过渡性的会计科目,将暂时未收回的款项挂在这个科目下,在会计实务中是常见的做法。而且,周总在事发前主动退还了八百万元,这笔钱在退回来后也及时进行了会计处理。

我的辩护观点是:周总的会计处理虽然不规范,但不具有"平账"的性质。"平账"意味着行为人通过会计手段使公款在账面上永远消失,再也无法被追回。而周总只是将资金挂在了一个过渡性的科目下,这种做法虽然隐蔽,但并不能永久性地掩盖资金去向。更重要的是,他后来主动退回了资金----一个真正想贪污的人,是不会主动退还的。

最终,检方接受了辩护意见,将罪名从贪污罪变更为挪用公款罪。这是整个案件中最重要的转折----它不仅改变了法定刑的档次,也为后续的量刑辩护争取了空间。

这个案子让我深刻认识到:定性辩护在挪用公款案中有特殊的价值。因为挪用公款、贪污和职务侵占三者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大量的灰色地带给了辩护律师定性的空间。有时候,把罪名从一个变成另一个,就是最大的胜利。

定性辩护的核心武器是"主观故意的甄别"。贪污和挪用在客观行为上有一定的重叠----都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二者的区别完全在于主观故意:一个是永久的占有,一个是暂时的使用。辩护律师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反推其主观故意。我经常用这样一个方法:画一条时间轴,把行为人的所有客观行为按照时间顺序排列在轴上----什么时候转出资金、什么时候做什么会计处理、什么时候还了多少钱、什么时候被调查。然后问自己:这些行为总体上看起来像是一个想"永远占有"的人,还是一个想"暂时使用"的人?答案往往就在这条时间轴上。

八、结案:对着一本账本的静默

周总案历时一年半,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每一步都充满了拉锯和博弈。

宣判那天,周总的妻子和女儿坐在旁听席的第二排,周总的弟弟坐在第三排。法庭里的人比平时多出一倍,很多是周总以前的同事。没有人说话,甚至没有人小声议论。那种沉默本身比任何声音都更有重量。

法槌落下的时候,周总回头看了一眼妻子。他妻子点了点头,周总转回头去。整个过程不超过五秒钟,但对我来说像是五分钟那么长。

判决之后,我去看守所见周总,向他解释判决的内容和上诉的权利。他说不打算上诉了。他说:"六年,够我想明白很多事了。"

我说:"周总,你以前管着上亿的资金,现在你要管好自己。"

他笑了一下,说了一句让我长久思考的话:"律师,我以前看账本,从来看的都是数字。现在才知道,账本上最大的数字不是钱,是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制,实质上是对"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原则的刑事保障。这是一个必要的原则,没有任何人----包括辩护律师----会质疑它的正当性。

但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辩护律师需要追问的是:这笔钱的流动,到底是犯罪还是违规?是个人贪念还是经营中的灰色地带?是永久占有的意图还是暂时的、有借有还的资金周转?

这些问题没有标准答案。它们取决于每一份合同、每一笔银行流水、每一个当事人的陈述中被发现的细节。刑辩律师的工作,就是在这些细节中找到足以动摇认罪的裂缝,让裂缝变成空隙,让空隙变成通道,让当事人从罪重的此岸走到罪轻的彼岸。

周总的案子办完之后,我把那份两尺高的案卷还给了法院。回到律所,我想起周总说的那句"账本上最大的数字是责任",把它写在了一张便签纸上,贴在了我办公室的书架上。

旁边贴着的,是上一个人案子办完后留下的便签。还有上上个,上上上个。它们密密麻麻地排列在一起,像一本微缩版的刑辩律师日志。

柜台上的电子钟跳到了晚上十一点。窗外下起了小雨,雨滴打在玻璃上,把外面霓虹灯的倒影变成了一片流动的色块。我站起来,把今天整理的笔记锁进抽屉里,关了灯。黑暗里,那些贴在书架上的便签静静地看着我。六年、十年、十五年----这些数字的背后是一个又一个周总。他们都犯过错,但他们的错误不等于他们全部的人生。刑辩律师的职责,就是在那些错误和全部人生之间,画出一条尽可能清楚的分界线。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有将近四百个字。我背得很熟。但每一次站在法庭上用到它的时候,我都觉得它不只是四百个字的法条。它更像是一把刻度精确的尺子----用它量出一个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确保这把尺子上的每一个刻度,都经过了严格的校准。

从事挪用公款罪的辩护多年,我总结出一条朴素的办案信条:在每一笔资金的流动中,追问三个问题----钱去了哪里?怎么去的?为什么去?把这三个问题的答案和法条中的三种情形逐一对照,就能画出辩护的路线图。这个路线图不保证终点是哪里,但它保证每一步都走在正确的方向上。而方向,是刑辩律师唯一不能出错的东西。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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