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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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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穿军装的被告人

我是在一个军事法院的会见室里见到老郑的。他穿着一件洗得发白的迷彩便服,坐在不锈钢椅子上,双手规规矩矩地放在膝盖上。那是一个职业军人特有的坐姿----即使在失去自由的状态下,脊背依然挺得很直。

老郑是某部的一名副团职军官,被指控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按照起诉书的描述:在一次野外训练任务中,老郑作为现场指挥员,擅自改变了上级下达的训练计划,指示下属将训练中的警戒弹药用于实弹演练,导致三名战士在操作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检方认为,老郑的行为构成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指挥人员违抗命令,故意违背上级作战决心和意图,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我执业十五年来代理的第三起军事刑事案件。军事法庭和地方法庭的氛围截然不同----这里没有人高声喧哗,没有人交头接耳,所有的程序都在一种近乎仪式感的严肃气氛中进行。这种严肃对于辩护律师来说,既是压力,也是动力。

老郑见到我的第一句话是:"律师,我这辈子都在教士兵怎么守规矩。现在我自己坐在这,不知道该怎么跟家里人说。"

这让我想起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主体身份----"指挥人员"----究竟是指什么?老郑的罪名能否成立,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这个身份认定问题。

二、"指挥人员"的身份谜题

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的犯罪主体是"指挥人员",而非一般的军人。这意味着不是所有穿军装的人都能构成本罪,只有具有指挥职责和权限的军官才能成为本罪的适格主体。

但这个看似清晰的标准,在实务中的适用却相当复杂。

"指挥人员"的界定涉及两个层面。第一是形式层面:是否有正式的指挥职务和命令权限。第二是实质层面:在具体的军事活动中是否实际行使了指挥职能。二者并非总是重合的。

老郑的案件正好处在这个重合与不重合的边界上。按照正式的职务编制,老郑是副团长,属于指挥人员,这一点没有争议。但关键问题在于:发生争议的那次训练任务中,老郑的指挥权限有多大?他有没有权力改变训练方案?

我为这个问题翻阅了大量的军事法规和内部条令。最终发现了一个关键细节:在该部队的训练管理制度中,副团长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对训练方案进行"临时调整",调整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报告。老郑在改变训练方案后,确实在规定的四十八小时内向上级提交了书面报告,只是报告还未来得及被审阅,事故就发生了。

这个细节的意义在于:如果老郑在制度层面有"临时调整"的权限,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属于"违抗命令"----至少不属于那种没有权限的擅自行动。他的行为可能只是超出了"临时调整"的合理范围,但这和"违抗命令"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中的"违抗命令",应当被理解为指挥人员明知上级有明确命令,却故意不予执行。如果当时的客观情况是:上级命令与现场实际不匹配,指挥人员基于现场判断作出了调整,并且这种调整在制度框架内有一定的授权依据,那么就不应当认定为"违抗命令"。

我在辩护词中画了一张图表:从"严格违抗命令"到"合理调整命令"之间,是一个连续的谱系,而不是非黑即白的二元对立。老郑的行为处在这个谱系的中间位置,更偏向于"越权调整"而非"违抗命令"。二者的法律责任应当有所不同。

法官认真看了这张图表。庭审结束后,书记员过来说审判长要了那份图表存档。我知道,这个辩护方向打动了他。

三、"指使部属"的微妙认定

"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是构成本罪的核心行为要件。

"指使"这个词本身带有强烈的主动性色彩----它意味着指挥人员积极地、主动地要求下属去做某件事。但在军事活动中,"指使"和"指令"、"指示"、"安排"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下级对上级的指令通常是无条件执行的。在这种情况下,"指使"的范围如果划定得过于宽泛,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出了问题的训练任务中,指挥人员都可能面临刑事追诉。

老郑案中有一个争议焦点:他指示下属将警戒弹药用于实弹演练,这个行为究竟是"指使部属违反职责",还是"在训练中作出的专业判断错误"?

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内容。"指使违反职责"要求指挥人员明知自己的指示是对部属职责的违反,却仍然作出了这样的指示。而"专业判断错误"则是指指挥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基于当时的信息和条件作出了错误决策,但这个决策本身是在"履行职责"的框架内的,而不是"违反职责"。

我在法庭上问了老郑几个问题,让他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的主观状态。

"你在决定改变训练方案时,有没有意识到这个决定可能违反了相关规定?"

老郑回答:"我当时认为这是合理的调整。现场的风向和地形和训练方案中的设定有很大差异,如果完全按照原方案执行,训练效果会很差,而且实际上也存在安全隐患。"

"你有没有意识到你的指示可能构成’指使部属违反职责’?"

"没有。我以为我是在履行指挥职责,做出适应现场情况的决定。"

这两个回答的目的是向法庭展示:老郑的主观状态是"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判断错误",而不是"故意使部属违反职责"。前者的主观恶性远低于后者。

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中的"故意违背上级作战决心和意图",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这里的"故意"不是对行为本身的故意----老郑当然是有意识地调整了训练方案----而是对"违背上级决心和意图"的故意。老郑调整训练方案的目的是为了适应现场条件、保障训练效果,而不是为了"违背上级"。他的主观意图和法条所描述的主观故意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异。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一个实务问题: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使用的是"违抗命令"和"故意违背上级作战决心和意图"这两个表述。从语义上看,"违抗命令"强调对具体指令的不执行,"故意违背上级作战决心和意图"则更广泛地包括对上级整体作战意图的偏离。但在非战争环境中----比如日常训练、演习等----"上级作战决心和意图"往往体现在训练方案、训练大纲等规范性文件中。这种情况下,偏离训练方案是否等同于"故意违背上级作战决心和意图",是一个需要审慎判断的问题。

我的观点是:训练方案是指导性的规范,不是不可更改的铁律。如果指挥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对训练方案作出调整,而这种调整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训练目标,那就不能轻易地认定为"故意违背上级意图"。否则,所有的现场微调都可能成为刑事追诉的对象,这不符合军事活动的现实需要。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因果链条

按照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

老郑案中的严重后果是三名战士在实弹演练中受伤。这个事实是清楚的,没有争议。但争议在于:这三名战士受伤的原因,是老郑改变训练方案的决定,还是其他的因素?

我调取了训练现场的监控录像和事故调查报告。我发现一个关键事实:三名战士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一名负责装填弹药的战士操作失误----他将实弹误装入了应该装练习弹的发射装置中。这个操作失误导致了意外的爆炸。

而老郑改变训练方案的决定,只是将"警戒弹药"改为"实弹",并没有指示任何人将实弹装入练习弹的发射装置中。换句话说,战士的操作失误是一个独立的、不可预见的介入因素,中断了老郑决定和战士受伤之间的因果链条。

在法律上,这是一个典型的"介入因果关系"问题。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危害结果是由第三人的独立行为直接导致的,那么行为人不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至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我在法庭上阐述了这个观点:"老郑改变训练方案的决定,提高了训练的风险,这是事实。但三名战士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一名战士违反了弹药管理规定,将实弹误装入了练习弹发射装置。这种操作失误与老郑的决定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老郑的决定不应该为操作失误背书。"

公诉人反驳说:"如果不是老郑改变了训练方案,将警戒弹药改为实弹,战士根本就没有机会接触到实弹,也就不会发生操作失误。"

我说:"公诉人的逻辑是’如果没有A,就不会有B’的’条件说’。但在刑法上,’条件说’不等于’因果关系’。不是所有为结果创造了条件的行为,都需要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按照’条件说’的逻辑,制造弹药的工厂、运输弹药的司机、保管弹药的军械员,都是战士受伤的条件。但这个链条显然应该在某个位置被切断。我认为,操作失误就是这个链条应当被切断的位置。"

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议,在军事案件中有一个独特的难点:军事活动本身是一种"风险接受"活动。训练场上的受伤,和工厂里的工伤、马路上的交通事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训练场内在地包含了一定程度的受伤风险----这是提高战斗力的必要代价。法律不能要求任何一个指挥人员保证训练百分之百不出事故。如果法律设置一个不可能达到的标准,那么这个标准本身就是有问题的。

我向法庭引述了一组数据:该部队过去五年内的训练事故率约为千分之三。也就是说,每一千人次的训练中,大约有三人次会发生不同程度的事故。这个数据说明训练事故是客观存在的风险,不能将所有事故都归责于指挥人员。

老郑案中的三名战士受伤,当然是一个不幸的结果。但不幸的结果不等于必然有人犯罪。刑法是"行为刑法"而非"结果刑法"----它处罚的是犯罪行为,而非不幸结果。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老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幸"不能成为定罪的依据。

五、军事案件中独特的证据问题

军事刑事案件在证据方面有一些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特点,辩护律师需要充分了解并善于运用。

第一个特点:军事法院对证据的要求往往更为严格。这是因为军事案件的性质特殊,涉及国防军事利益,审判人员对证据的要求往往高于普通案件。这对辩护来说其实是有利的----辩护律师可以充分利用军事审判的高标准来要求控方证据的完整性。

第二个特点:大量证据属于军事行政调查的结果。事故发生后,部队通常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内部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这份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很特殊----它既是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但又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这份报告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

老郑案中的事故调查报告就存在一个问题: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中,有两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他们是上级机关指派的人员,而上級机关正是老郑"违抗命令"所指向的对象。这种利害关系是否影响了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值得质疑。

我在庭审中向法庭提出:事故调查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涉及老郑主观故意和因果关系的结论性意见尤其不应被采纳。这些属于法律判断而非事实判断,应当由法庭独立作出。

第三个特点:军事案件的证人多为现役军人,他们在作证时可能受到层级关系和组织纪律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导致证言的客观性受到损害----下级军官可能会不自觉地偏向"组织"的立场,上级军官可能会不自觉地维护"系统的逻辑"。

我在老郑案中申请了一名证人的出庭作证。这名证人是当时训练现场的战士之一,他的陈述和事故调查报告中的记载存在出入。在调查报告中,这名战士据说"按照上级指示操作",但在法庭上,他明确说:"副团长当时说的是’根据现场情况灵活调整’,没有强制要求我们使用实弹。"

这两个表述的差异是实质性的。"按照上级指示操作"暗示了老郑的明确指令和战士的被动执行。"根据现场情况灵活调整"则暗示了老郑给出的是一个弹性的指导方针,具体的操作由战士自行决定。

这种差异对老郑是否构成"指使"有重要影响。如果老郑给出的是一个弹性指导,那么战士在操作过程中做出的具体选择和责任,就不应该全部归咎于老郑。

在军事案件的证据审查中,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要点:军事条令的层级和效力问题。老郑被指控"违反职责",但"职责"是由各种军事条令、条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界定的。这些文件之间可能存在不一致甚至冲突。辩护律师需要仔细梳理不同层级、不同时期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找出其中对当事人有利的规定。

在老郑案中,我发现了一个关键矛盾:该部队的训练安全管理规定中要求"警戒弹药与训练弹药严格分离",但弹药管理条例中又规定"在特殊训练条件下,经现场指挥员批准可以灵活使用警戒弹药"。这两条规定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并存,但在具体内容上存在张力。老郑的做法符合后者的规定,但被指责违反了前者的规定。两个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应该由个人来承担刑事后果。我向法庭指出:"同样有效的军事规定之间存在矛盾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这是刑法的基本精神。哪怕是在军事法中,这一精神也应当得到尊重。"

六、"严重隐患"与"造成后果"的量刑鸿沟

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的法定刑分两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档次之间是一条很宽的鸿沟。

老郑案中,三名战士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没有达到轻伤标准,更不用说重伤。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严重后果"的严重程度。但检方在起诉书中强调的是"情节特别严重"----理由是这次事故发生在重大军事训练任务中,影响恶劣。

我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情节特别严重"不应当仅仅依据"发生在什么场合"来判断,而应当综合考量后果的严重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等多种因素。

老郑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战士受伤,但伤情均为轻微伤,没有造成永久性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非全部归责于老郑;老郑的主观状态是履行指挥职责过程中的判断失误,而非蓄意违法;老郑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救援,没有逃避责任。这些因素综合考量,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法官在合议时考虑了这些辩护意见,最终认定"情节严重"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第一个量刑档次内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这个结果对老郑来说意味着他保住了人身自由。但更重要的是,他保住了作为一个人、一个军人最后的尊严----他没有被贴上"情节特别严重"的标签。

还有一个细节值得记录。在量刑辩护阶段,我向法庭提交了老郑的服役档案。档案记录显示:老郑在部队服役二十三年,立三等功两次,嘉奖七次,参加过两次重大军事任务,带出了三个"标兵连队"。这份档案记录的不是老郑的法律上的功过,而是他作为一个军人的一生。

我向法庭陈述:"审判长,老郑用了二十三年的时间,把每一件事都做得很好。然后在一次训练中,他做了一个错误的判断。刑法追究的是这次错误的刑事责任,这没有问题。但二十三年的服役履历,应当在量刑时得到一定程度的考量。这不叫’将功折罪’,这叫’全面评价’----在对一个人作出量刑决定时,不仅要看到他的错误,也要看到他的全部。"

法官看完那份档案后,沉默了很久。我知道,那份档案上的每一个记录,在他看来都不是抽象的"几等功、几次嘉奖",而是具体的、有温度的故事。因为他也穿着军装,他知道那些荣誉意味着什么。

当法官在审判席上和他的同行----军人同行----的履历对视的时候,我想他已经做出了决定。

七、辩护策略:在规则和个案之间走钢索

办理军事刑事案件,我有一条切身的体会:辩护的策略不能仅仅是"对规则的挑战",还需要有"对个案的理解"。

军事活动本身是一种高风险的活动。训练场上的受伤,不一定等于犯法。指挥官的决策判断,不一定等于犯罪。在军事案件中进行辩护,需要让法庭理解军人的特殊职业环境----他们的决策不是在安静的办公室里做出的,而是在高压、高风险、信息不完整的现场做出的。

我在庭审的最后陈述中,用了一个比喻:"如果我们在事后用完美的标准去审视每一个现场指挥官的决定,那么每一个上过训练场的指挥官都有犯罪的风险。因为每一个决定的背后,都有一条可能没有选的路。而事后复盘,那条没选的路总看起来更安全。"

这个比喻让审判长沉默了将近半分钟。那一瞬间,我知道我说到了他心里去。

但我同时也知道,辩护不能仅仅依靠修辞。修辞是锦上添花,证据和法律是基础。没有基础,修辞就变成了空中楼阁。

我的辩护策略的核心是三个层次。第一层:身份认定,老郑的"指挥人员"身份有无问题?这个问题我找到了制度层面的授权依据。第二层:行为认定,老郑的行为是"违抗命令"还是"判断失误"?这个问题我通过现场情况和制度规定的对比做了论证。第三层:因果关系认定,战士的操作失误是否中断了老郑决定与受伤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这个问题我通过事故调查报告和现场证言做了逻辑推演。

三个层次之间相互支撑、层层递进,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辩护逻辑链。

八、结案:将军和士兵之间的距离

老郑的案子结束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那天,法庭里多了几个穿军装的人。是老郑以前的战友。他们没有说话,只是站在法庭外面,看着老郑被带出来。老郑看到他们,脚步顿了一下,然后继续往前走。

我不知道一个职业军人在自己的阵地----法庭----上被宣告有罪是什么感受。但我知道,对于老郑来说,最大的惩罚可能不是刑期的长短,而是他脱下了那身军装。他用了大半辈子的时间穿上它,却不得不在法庭上接受脱下它的命运。

我最后一次在军事法院的会见室里见老郑,他比第一次见面时平静了很多。他说:"律师,你让我明白了一件事。我不是坏人,我只是做了一个错误的决定。这个错误我认,但我不是一个蓄意违抗命令的人。"

我点点头。在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和"澄清事实"从来不矛盾。前者是关于态度的表达,后者是关于事实的还原。一个优秀的辩护,往往在这二者之间找到平衡。

离开军事法院的时候,门口的哨兵向我敬了一个军礼。我不知道这是不是一种礼节性的动作,但我还是回了礼。然后我走出了军营的大门,回头看了一眼门上的国徽。

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的存在,保障的是军队的纪律和战斗力。它可以废掉一个军人的职业生涯,可以让一个人的一生在法庭上画上句号。但我也相信,每一部法律,在刚性的法条背后,都应该有一些柔性的空间----为那些在高压环境下做出判断的指挥官,为那些在风险与安全之间不停平衡的军人,为那些"故意"和"过失"之间微妙的灰色地带。

做刑辩律师越久,我越明白一个道理:法律不是用来消灭人性的。法律是用来保护人的,包括那些站在被告席上的人。

老郑后来去了哪里,我没有再问。但我偶尔会想起他。想起他坐在军事法院会见室里,双手规规整整放在膝盖上的样子。想起他在法庭上陈述"我以为当时是在履行指挥职责"时,眼神里那份不容置疑的真诚。

军事刑法是刑法中最特殊的部分之一。它所规制的对象,是一群以服从命令为天职的人。当这群人中的一个站在被告席上,面对"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的指控时,法庭需要平衡两样东西:军队纪律的不可侵犯性,和一个具体指挥官在现场决策时的有限理性。

这两样东西都很重要。没有纪律,军队就不是军队。没有对个体决策者的合理宽容,军队就会变成一台吞噬人的机器。

刑法第四百二十八条是一条很"硬"的法条----它的措辞直接、有力,透着军事特有的干脆和决绝。但每一条硬法条在适用到具体案件的时候,都需要辩护律师用事实和逻辑去"磨"。磨掉的不是法条的威严,而是那些附着在法条上的、不应有的"理所当然"。

老郑案让我明白:为军人辩护和为普通人辩护,没有本质的区别。他们都需要一个懂法律的人,在法庭上说出那些被忽略的事实;他们都需要有人帮他们证明:我做错了,但不是一个罪犯。

那天走出军事法院大门的时候,门口的哨兵向我敬礼。我回了礼,然后开着车驶向高速公路。后视镜里,军营的红墙和哨兵的绿色身影渐渐缩小,最后消失在地平线上。

车里放着老郑在宣判后递给我的一封信。信只有一页纸,上面写着一行字:"谢谢。不是为我自己,是为每一个在训练场上做决策的兄弟。"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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