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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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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一、罪名概述与辩护的特殊性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罪在刑法体系中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位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章节之下。与传统的财产犯罪或暴力犯罪不同,该罪的核心侵害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即市场主体在长期经营中积累的、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这一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该罪辩护的多项独特挑战和机遇。

从辩护的角度审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值得深入探讨的疑难问题----包括"捏造"与"虚伪事实"的认定边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与"合理批评"的区分、"重大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及言论自由与商业信誉保护之间的宪法性平衡等。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需要在市场秩序保护与言论自由保障之间,寻找精细的法律论证空间。

二、"捏造"的认定----虚假事实与不完整事实的区分

"捏造"是该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地虚构和编造不存在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捏造"的认定往往面临以下复杂情形。

"捏造"与"不完整陈述"的区分。在市场竞争中,一方对另一方的批评或披露有时虽然不够完整,但并不等于捏造。例如,某消费者在网络上发文称某食品企业的产品"含有过量添加剂",如果该产品确实使用了某种添加剂且用量接近标准的临界值,则该消费者的陈述虽然在表述上可能不够完整和准确(如未说明添加剂的用量仍在标准以内),但其基本事实(即产品含有该添加剂)是真实的,"含有过量"的表述属于对事实的主观评价而非捏造。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仔细区分:行为人的陈述中,哪些部分属于客观事实的描述、哪些部分属于主观评价----只有在客观事实层面的虚构才可能构成"捏造"。

"捏造"与"事实错误"的区分。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虽然传播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但其并非故意捏造,而是在信息收集和核实过程中发生了合理的错误。例如,某媒体报道某企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其信息来源是消费者投诉或初步检测结果----虽然这些信息在事后被证明为不完全准确,但媒体在报道当时有合理的依据相信这些信息是真实的。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关注:行为人在传播相关信息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核实义务;其信息来源是否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信息错误是否属于合理的认知误差而非故意的虚构。

"捏造"与"商业评价"的区分。在市场竞争中,一方对另一方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批评或比较,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如产品评测、消费体验分享、行业分析评论等)。如果批评或比较虽然言辞尖锐、甚至令人不快,但其内容是建立在真实的事实基础上的主观评价,则不构成"捏造"。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将"事实"与"评价"清晰区分----事实有真伪之分,评价无真伪之分(只有恰当与不恰当之别)。只有对事实的虚构才可能构成捏造,对商业价值的主观评价通常不构成该罪。

三、"虚伪事实"的实质判断----绝对虚伪与相对虚伪的区分

"虚伪事实"是该罪的另一核心要件。在认定"虚伪事实"时,辩护律师需要注意以下区分。

"绝对虚伪"与"相对虚伪"的不同辩护方向。绝对虚伪是指相关陈述在根本上不符合客观事实----如声称某企业的产品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实际上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是齐全有效的一般。这类绝对虚伪的事实认定,在证据上相对直接。相对虚伪是指相关陈述虽然在基本事实上具有一定依据,但在细节或程度上有夸大或偏差----如声称某企业的产品"经常出现质量问题",而这些产品实际上只是在极少数批次中出现过轻微的质量瑕疵。相对虚伪的认定需要辩护律师进行更加精细的论证----帮助法庭在"事实有依据的评价"与"捏造的虚伪事实"之间,找到公正的边界。

"虚伪事实"与"无法完全证实的事实"的区分。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所传播的对某一企业不利的事实陈述,虽然在事后难以被完全证实,但这不等于该陈述是虚伪的----可能是由于证据的缺失、时间经过或技术限制等原因,使得事实无法完全还原。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主张:控方负有证明"所传播的事实是虚伪的"这一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被告人证明其所传播的事实是真实的。如果控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陈述确系虚伪,则指控不能成立。

四、"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实质性判断

该罪的核心保护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辩护律师在审查时,需要对"损害"的有无和程度进行客观的判断。

商业信誉的损害评估。商业信誉是指企业在信用和声誉等方面的社会公众评价。商业信誉的损害通常表现为:企业的合作方减少或终止合作、企业的信用评级被下调、企业的融资成本上升、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形象下降等。辩护律师在审查商业信誉损害时应当关注: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企业的商业信誉下滑是否确实是由于涉案行为造成的,还是由于市场环境变化、企业自身经营问题或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害后果的量化程度----如果涉案行为虽然引发了部分的负面舆论,但企业的主要合作方和信用状况并未受到实质影响,则"重大损失"的认定应当受到限制。

商品声誉的损害评估。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在用户中的评价和认知。商品声誉的损害通常表现为:商品的销量下降、商品的市场份额缩小、用户对商品的投诉增加等。辩护律师在审查商品声誉损害时应当关注:商品销量的变化是否确实与涉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需要排除其他可能导致销量变化的因素(如季节因素、竞争者行为、消费者偏好变化、宏观经济波动等);商品质量问题的真实性----如果涉案行为虽然引发了舆论的集中关注,但其揭示的商品质量瑕疵确实存在,则相关企业在商品声誉上的损失,在部分程度上是因其自身的商品质量瑕疵造成的----不应完全归咎于行为人。

五、"重大损失"的计算与辩护

"重大损失"的认定,是该罪案件中具有重大技术性和争议性的问题。辩护律师在审查"重大损失"时,需要从以下多个维度展开精细化的证据分析。

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直接经济损失通常包括:因商业信誉受损而导致的已有合同被解除或终止的损失;因商品声誉受损而导致的已签订单被取消的损失;企业为消除负面影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危机公关费用、广告宣传费用等)。辩护律师在审查直接经济损失时应当关注:损失的因果关联证明----控方需要证明相关损失确实系由涉案行为直接引发的,而非由其他因素共同导致的;损失数额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企业为消除负面影响而支出的费用,应当在合理和必要的范围内。

间接经济损失的纳入标准和辩护审查。间接经济损失通常包括:企业未来商业机会的丧失(如投标机会的丧失、潜在合作方因听闻负面信息而放弃接触等);市场份额的下降(如商品在涉案行为发生后的一段时期内的销量下降幅度);商誉价值本身的减值(如企业的品牌价值或商标价值的下降)等。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坚持较高的证明标准和严格的因果关联要求。

"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与辩护。在某些该罪案件中,虽然涉案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达到"重大"的程度,但控方以存在"其他严重情节"为由提起追诉。辩护律师在审查"其他严重情节"时应当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是蓄谋已久、精心策划的系统性损害行为,还是事出有因、一时冲动的偶发行为;行为的传播范围和影响程度----涉案虚伪事实的传播范围有多大、对目标企业造成了多长时间和多大程度的影响;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涉案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多大程度上是行为人可以预见和应当预见的。

六、正当商业批评与损害商业信誉的界限

在市场竞争中,消费者、媒体、竞争对手和社会公众对企业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批评和监督,是市场秩序正常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需要协助法庭在"正当商业批评"与"损害商业信誉"之间,划出清晰的法律边界。

以消费者评价为切入点的辩护空间。消费者对其购买和使用的商品进行评价,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即使消费者的评价较为尖锐,包括使用"质量太差""完全没有价值""上当受骗"等情绪化表达,只要其评价是基于真实的自身体验而非凭空捏造的事实,就属于正当的消费评价范畴----不应以损害商品声誉罪予以追究。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主张:消费者评价属于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和市场监督的社会权利,刑法应当对这一权利保持充分的尊重和宽容。

以媒体报道和行业监督为切入点的辩护空间。媒体对企业和商品进行的调查报道和批评性评论,是舆论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媒体的报道是建立在合理的调查和核实基础上的----即使报道中的部分细节在事后被证明为不完全准确----也不宜以该罪予以追究,而应当通过民事途径(如侵害名誉权的损害赔偿诉讼)来救济企业可能受到的损害。辩护律师在论证中可以主张:对媒体报道的过度刑事追诉可能产生"寒蝉效应"----使媒体在报道和评论企业行为时过于谨慎,不利于市场监督和消费者保护。

七、主观故意的证明问题

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其所捏造和散布的事实是虚伪的,仍然故意予以捏造和散布。辩护律师在审查主观故意时,可以从以下角度展开论证。

"明知"的正面证明要求。控方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时,明确知道相关事实是虚假的。如果行为人虽然传播了不实信息,但其自身在传播当时真诚地相信该信息的真实性(即行为人对信息的真实性存在合理的确信),则其主观上缺乏该罪所要求的"明知"----不构成该罪。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行为人所依据的信息来源是否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如信息来源是具有一定公信力的媒体报道、专业人士的分析或其他可靠的渠道;行为人在传播信息时是否注明了信息的来源和限制----如果行为人在传播时已经表明了信息的来源和"尚未核实"或"仅供参考"的提示,则其主观上的审慎态度应当得到肯定。

"捏造"的主观要件证明。捏造不仅要求信息在客观上是不真实的,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虚构和编造的故意。如果行为人虽然在事实的表述上有偏差,但其主观上是在进行合理的信息解读和分析----而非故意的虚构----则其行为在主观上不构成"捏造"。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行为人的相关陈述是否在其认知能力范围以内----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专业知识、行业经验或已有的公开信息,合理地推断了某事实(即使该推断在事后被证明为不完全准确),则其行为在主观上不构成捏造。

八、受害方过错的引入与混合责任分析

在该罪案件中,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不仅仅是因为涉案行为的推动----受害企业自身的经营问题、商品质量瑕疵、信息披露不充分或先前的不当行为等,都可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和严重程度产生重要影响。辩护律师在办案时,应当充分关注这些"受害方过错"因素。

受害企业自身商品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切断。如果涉案行为所批评或披露的商品质量瑕疵在客观上确实存在,则相关企业在商品声誉上遭受的负面影响,在部分程度上是其自身商品质量问题的直接后果----不应当完全归咎于行为人。辩护律师在论证时应当主张:企业因自身商品质量瑕疵而遭受的商誉损失,属于市场正常反馈机制的范畴----不能以刑法手段来为企业在商誉上的"正常损失"提供救济。

受害企业自身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损失加成效应分析。在某些案件中,涉案的虚伪事实之所以能够对企业造成重大的商誉损害,在部分程度上是因为受害企业在此前对外信息披露上存在不充分或不透明的情况----导致公众在遇到负面信息时缺乏可信的反驳证据,从而放大了虚伪事实的损害效应。辩护律师在论证时应当主张:受害企业在信息披露上的不足,是损害后果严重性的一个独立贡献因素----在定罪量刑中应当予以体现。

九、网络环境下的该罪新形态与辩护应对

在互联网时代,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害行为越来越多地以网络信息传播的形式出现。辩护律师需要对网络环境下的该罪新形态有充分的了解。

网络转载与"散布"的辩护审查。在网络上,虚假信息的传播往往不是由单一行为人完成的,而是通过多环节的转载和再传播实现的。辩护律师在审查涉及网络转载的案件时,应当关注转载者的主观认知状态----如果转载者只是基于对原发信息源的合理信任而进行了转载,且其在转载时并不知道该信息是虚假的,则其转载行为在主观上缺乏"故意"----不构成该罪中的"散布"行为。"捏造"与"散布"的主体区分辩护。该罪将"捏造"和"散布"作为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并列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捏造者与散布者可能是不同的人。辩护律师在为散布者辩护时应当重点论证:行为人仅实施了散布行为而未实施捏造行为;行为人在散布时并不知道其所散布的信息是捏造的虚伪事实。

网络信息传播中的匿名性与证据固定问题。在网络上,信息的传播往往涉及匿名或使用化名的行为人----这为控方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身份和行为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辩护律师的质证提供了空间。辩护律师在审查电子证据时应当关注:IP地址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IP地址是否确实是属于行为人的、是否存在IP地址被冒用或共享的情况(如使用公共WiFi、多人共用的办公网络等);电子数据证据的提取、保存和鉴定是否严格遵守了法律和技术的规范;是否存在合理的替身可能性----同一IP地址可能被多人共用,同一账号可能被多人共用密码等。

十、该罪的量刑辩护策略

该罪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刑法体系中属于较轻的法定刑。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可以从以下维度进行系统性的论证。

行为后果可控性的量刑价值。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采取措施控制虚伪事实的传播范围----如删除发布内容、在相关平台发布澄清声明、积极与受害企业协商消除负面影响等----则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相当程度上得到了"自我纠正"和"主动控制",在量刑上应当充分体现这一积极行为。

赔偿与和解的量刑效应。该罪的主要保护对象是他人的财产性权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失最终体现为经济损失)。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企业的经济损失、与受害企业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获得了谅解,则其行为的刑罚必要性显著降低----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应当充分展示这一情节。

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分层评价。在量刑论证中,辩护律师应当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精细化的分层呈现----是蓄谋已久、精心策划的系统性损害行为,还是竞争纠纷中因情绪冲动而作出的非理性反应;行为人是职业的"商业诋毁者",还是偶发的初犯。这些分层评价,对于量刑的精细化具有直接的指导价值。

十一、行业竞争纠纷中的该罪辩护----特殊情境下的论证策略

在司法实践中,该罪案件中有相当比例发生在行业竞争纠纷的背景下----甲方与乙方在市场竞争中产生了纠纷,甲方通过散布不利于乙方的信息来打击乙方,或者双方在媒体上"互怼"最终导致刑事追诉。辩护律师在办理这类行业竞争背景下的该罪案件时,需要充分利用行业竞争的特殊情境制定辩护策略。

行业惯例与竞争言论的辩护边界。在某些行业,激烈的竞争性言论(如"我们的产品比某某品牌好十倍""某某品牌的某某指标远低于行业平均水平"等)属于行业内的正常竞争手法。虽然这些言论在措辞上可能具有夸大和比较的嫌疑,但如果其基本主张建立在真实的测试数据或行业公认的评价标准之上,则这些言论属于正常的商业广告和竞争言论范畴----不应以该罪予以追究。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将"商业吹捧"与"捏造虚伪事实"作出明确的区分。

行业内的"报复性诽谤"与双方过错分析。在某些案件中,涉案行为的产生是因为受害企业先前实施了针对行为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不实批评----行为人在"以眼还眼"的动机下实施了报复性的商业诋毁行为。辩护律师在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时,不应忽视对方先前行为对行为人的刺激和诱发作用----在量刑的从轻论证中,这一"对方先行为的过错"因素应当得到充分的体现。

十二、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交叉视角下的辩护拓展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一个典型的法律交叉领域罪名----它涉及刑法、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三重规制。辩护律师在交叉领域的深入挖掘,常常能够发现意想不到的辩护资源。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行为的行政规制与刑法谦抑。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行为设有专门的行政规制条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企业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罚款等)。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对于那些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的商业诋毁行为,应当优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内的行政规制和民事救济方式加以处理----只有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且行政处罚和民事救济显然不足以有效惩戒时,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商誉评价问题。在某些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中(如商标侵权纠纷、专利侵权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侵犯知识产权"的指责,如果在措辞和内容上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则属于知识产权维权中的正常言论----不应以损害商业信誉罪予以追究。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主张:知识产权维权言论属于依法维权行为的延伸----在知识产权法和刑法的价值平衡中,应当为维权行为保留合理的言论空间。

十三、国际视野下的商业诋毁规制比较

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商业诋毁行为的规制各具特色。辩护律师在论证时可以适当参考这些国际经验。

以美国为例:美国法律主要通过两种途径规制商业诋毁行为----其一,普通法上的商业诋毁侵权(commercial disparagement / trade libel),权益受损的企业可以向散布虚假商业信息的责任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二,《兰哈姆法》(Lanham Act)对虚假广告和商业诋毁行为的联邦规制,允许受害企业向散布虚假信息的竞争者寻求禁令救济和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商业诋毁的规制上极为注重对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法院在审理商业诋毁案件时,要求受害企业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相关陈述是虚假的、行为人具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以及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以英国为例:英国在商业诋毁的规制上,同样以普通法上的恶意虚假陈述侵权(malicious falsehood)为核心----受害企业需要证明行为人的陈述是虚假的、行为人具有恶意、以及该陈述对企业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英国在商业诋毁的刑事规制上持异常谨慎的态度----仅在极少数的极端案件中(如行为涉及系统性的、大规模的虚假宣传和商业欺诈)才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上述国际经验表明:在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对商业诋毁行为的治理都以民事救济为主、以刑事规制为辅----刑法的介入应当保持严格的谦抑性。辩护律师在中国的该罪案件中,可以适当引述这一国际共识----主张对该罪案件的刑事追诉应当坚持严格标准,避免刑事手段过度介入市场竞争领域的民事纠纷。

十四、结语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辩护,在根本上是对市场竞争秩序、言论自由和商业权益保护之间平衡关系的专业探索。在每一个该罪案件中,辩护律师通过对"捏造"与"合理批评"的清晰区分、对"虚伪事实"与"真实评价"的精确判定、对"重大损失"的严密量化审查、以及对行为人主观认知状态的深入还原,为当事人的行为找到最准确的法律定位。

在未来的制度发展中,随着信息传播方式的持续演变和商业竞争形态的不断升级,该罪的适用形态和辩护策略也将继续发展和完善。辩护律师需要始终保持对信息传播技术和市场竞争格局变化的敏锐观察----在市场中保护商业信誉、在公平竞争中维护商业权利、在法规框架内倡导商业伦理。

在每一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案件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审慎和执着,守护着中国刑事法治的精确与公正。

十五、网络平台在该罪中的法律责任与辩护应对

在互联网时代,虚假商业信息的传播通常依赖于各类网络平台----社交媒体平台、电子商务平台、论坛社区、自媒体平台等。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企业可能不仅追究直接发布者的刑事责任,还可能尝试通过网络平台的管理者责任来追究其共同犯罪或帮助犯罪责任。辩护律师在办理涉及网络平台的该罪案件时,需要对平台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边界有清晰的把握。

平台的通知-删除义务与刑事责任豁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网络平台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负有通知-删除的义务----即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果平台在收到通知后及时履行了这一义务,则其对于平台上存在的侵权信息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事责任豁免,在逻辑上应当同样延伸至刑事领域,即平台在及时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当为平台用户发布的虚假商业信息承担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在审查涉及平台的该罪案件时,应当关注:平台是否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采取了删除或屏蔽措施;平台对该虚假信息是否具有明知----即平台在用户发布虚假信息时,是否已经知道该信息是虚假的。

平台的主动审核义务与明知的认定。在网络平台中,大型平台通常对用户发布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主动审核义务----通过人工审核、机器审核(基于关键词过滤、AI识别等)等方式,对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预先的合规审查。但如果某一虚假商业信息在技术上绕过了平台的审核机制(如使用隐晦的表达方式、将虚假信息嵌入图片中等),导致平台在审核中未能识别,则平台对该虚假信息的传播不具有明知----不应当为该信息的传播承担刑事责任。

十六、该罪中单位犯罪的辩护策略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在涉及单位犯罪的该罪案件中,辩护律师需要对单位意志和个人意志进行清晰的区分,为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进行差异化的论证。

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区分辩护。在商业活动实践中,企业员工在从事竞争和市场推广活动时发表的言论,究竟是企业意志的体现还是员工个人意志的体现,是一个需要精细分析的法律问题。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相关言论的发布是否经过了企业的正式审批或授权流程----如果相关言论是由员工个人在未经企业审批的情况下独立发布的,则其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个人行为而非企业意志的体现,企业不应当为此承担刑事责任;企业的日常管理和培训制度中是否有防止员工发布虚假商业信息的明确规定和有效措施----如果企业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内容审核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而员工在规避了这些制度的情况下独立发布了虚假信息,则企业对信息的发生不具有明显的过失。

单位犯罪中的双罚制辩护。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法律对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辩护律师在为单位进行辩护时应当主张:单位的刑事责任应当限定在其实际意志和控制范围内----单位不应当为员工的越权行为和违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在为个人进行辩护时应当主张:个人在单位内部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其责任程度----普通员工如果是按照上级的指示或单位的常规操作办事,且对信息的虚假性不知情,则其个人责任应当得到合理限制或排除。

十七、以案论辩----更深入的案例剖析与辩护技术展示

案例四:媒体报道免责案。被告周某系某财经媒体记者,撰写了一篇关于某上市医药企业的深度调查报道----在报道中引述了多位内部人士的信息,指出该企业在多项药物的研发数据中存在造假嫌疑。报道发布后,该医药企业股价连续多日大幅下跌,市值蒸发数十亿元。事后经证券监管部门的调查,该企业虽然不存在系统性的研发数据造假,但在多项药物的研发数据呈现方式上确实存在不妥之处。检察机关以损害商业信誉罪对周某提起公诉。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是:全面展示周某在报道前的调查核实工作----包括对多位内部人士的采访记录、对企业公开披露信息的分析、以及对企业某原高管的访谈录音等----证明周某在报道发布当时有合理的依据相信其所报道的事实是真实的,主观上不具有捏造的故意;主张对该类财经调查报道的刑事追诉应当极为审慎----如果对记者的调查报道动辄启动刑事追诉,将严重挫伤财经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判决周某无罪。

案例五:行业比较广告引发的刑案。被告吴某系某家电企业的市场部门总经理,在公司的新产品推广中,制作并发布了一份与竞品核心指标对比表----对比表中列举了本公司产品和竞争对手(某知名家电品牌)产品在多项技术指标上的对比数据。该对比表中的部分数据存在夸大和不准确的情况。竞争对手以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罪报案。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是:对比表明中虽然有部分数据存在夸大和不准确,但其基本的产品对比事实是有依据的(本公司的产品在多个核心指标上确实优于对手);行业内的竞品比较广告虽然应当受到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政和民事规制,但不应当轻易启动刑事追诉----否则将导致行业内的所有竞品比较广告都面临刑事风险,严重影响正常的商业竞争秩序。法院最终认定吴某的行为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但考虑到其行业惯例和具体数据的不准确程度有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十八、新兴领域的该罪风险与前瞻性辩护准备

随着新经济形态的不断涌现,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新兴领域中的适用风险也在持续增长。辩护律师需要对这些新兴领域的风险保持前瞻性的关注和准备。

直播电商中的商业诋毁问题。在直播电商快速发展的今天,主播在直播中对竞品或同行进行的批评和比较,通常具有极高的传播效率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如果主播的批评或比较中的部分事实表述不准确或存在夸大,可能面临损害商业信誉罪的追诉风险。辩护律师在办理涉及直播电商的该罪案件时应当关注:直播电商领域中对竞品的批评和比较,在多大程度上属于这一新兴商业领域中的行业惯例和表达方式----是否应当给予这一新兴领域中的商业表达以更大的言论容忍空间。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中的虚假信息问题。随着人工智能内容生成技术(如ChatGPT、文心一言等)的广泛应用,由AI生成的虚假商业信息的问题日益突出。如果某一行为人使用了AI工具生成了涉及特定企业的虚假商业信息并进行了传播,其行为的法律定性和责任程度是一个全新的法律问题。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关注:虚假信息是由AI独立生成的还是行为人有意识地训练或引导AI生成的;行为人在传播AI生成信息时,是否注明了该信息系AI生成且可能存在不准确性----如果行为人在传播时已经做出了相应的提示,则其主观上的审慎态度应当得到肯定。

区块链技术对商誉信息真实性的保障与辩护运用。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特性,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真实记录提供了全新的技术可能性----企业可以通过区块链系统,真实、完整和不可篡改地记录其产品从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信息。在未来的该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利用区块链记录的客观证据,有力地推翻控方关于虚伪事实的指控----证明行为人所传播的信息在事实上是真实的,不存在捏造的问题。

十九、结语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辩护,在宏观层面上是对市场竞争秩序与言论自由保障之间制度平衡的参与和推动。在每一个涉及该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用专业的法律技术和对商业纠纷的深刻理解,为合法批评和违法诋毁之间的边界贡献着一次次精确定位的执法和司法判断。

在未来的市场环境和法治进程中,辩护律师对该罪案件的专业辩护,将持续推动中国的商业诋毁规制体系向着更加精细、公正和高效的方向发展----在刑法与市场竞争之间,在言论自由与权益保护之间,建立起一条条越来越清晰的法治标线。

在每一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案件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审慎和执着,守护着中国刑事法治的精确与公正。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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