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征兵办公室的灯光
老赵被带走那天,正是新一批入伍新兵启程的日子。
他是县武装部的一名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办公室工作了十四年。每年春秋两季征兵,他都会加班到深夜,审核每一份报名材料,组织每一次体检,填写每一张政审表格。十四年来,经他手送入部队的新兵有多少,他自己也记不清了。
他被指控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指控称:老赵在最近两次征兵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将三名身体条件不符合征兵标准的青年送入部队。这三名青年入伍后,有一名在训练中因原有腿伤复发被退兵,另外两名至今仍在部队服役,但体检复查中分别被发现视力不达标和心率异常。
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老赵的家属找我的时候,案件已经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我坐在接见室里,看过移送审查起诉的文书后,对老赵的家属说了第一句话:"这个案子的关键,不在兵员是否不合格,而在一一老赵有没有徇私舞弊。"
"徇私舞弊"这四个字,在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的分量比后边的"接送不合格兵员"更重。因为在征兵工作中,工作人员完全可能因为工作疏忽、条件所限、判断失误而接收了不合格兵员。但如果缺乏"徇私舞弊"的主观要素,就不构成本罪。这是本罪与一般工作失职的本质区别。
二、"徇私舞弊"的证明困境
"徇私舞弊"这个表述在刑法中出现了多次----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等等。它的含义在法律上相对明确:利用职务之便,为了个人私利或者私人关系,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实施违法行径。
但这个看似明确的概念,在征兵工作的语境中适用时有特殊的困难。征兵工作是一个高度流程化、多环节相互制衡的制度设计。一个青年要入伍,需要经过报名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学历审核、审批定兵等多个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有不同的工作人员负责。按照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定兵环节是由征兵领导小组集体审定,而不是由某一个人单独决定的。
我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如果征兵过程是集体决策,那么某一个工作人员能够"徇私舞弊"的空间有多大?如果整个流程中有多个环节、多个负责人,一个人如何能够在其他人都"没发现"的情况下将不合格兵员送入部队?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徇私舞弊"在征兵语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和一般的贪污贿赂不同,征兵中的"徇私"往往不是赤裸裸的金钱交易,而是更多地表现为"人情照顾"----给某个老上级的孩子放低标准,帮某个老战友的亲戚通过体检,对某个同村长辈的孙子放宽年龄限制。这种"人情腐败"比"金钱腐败"更难证明----因为没有银行流水、没有转账记录、没有异常消费,一切看起来都像是在正常执行公务。但它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金钱腐败低,因为它侵蚀的是兵役制度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直接影响了国防建设的根基。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需要关注的重点恰恰也是这些:控方有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私交关系?有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因为这种关系而在程序上作出了额外的"关照"?如果没有,就不能仅凭"他们都是熟人"来推定"徇私"。
老赵案中,被指控的三名不合格兵员都经过了他所在县征兵办的初审。但老赵并不是唯一的初审人员----初审是由一个三人小组共同完成的,老赵只是其中之一。而且,这三名青年的体检是在县人民医院进行的,体检医生并不是老赵,老赵没有权力影响体检结果。政审是由公安部门负责的,老赵也不是政审人员。
我在辩护中指出:"如果征兵流程是一个多环节、多主体的集体决策过程,那么将其中某一个环节的某一个工作人员的某一个行为认定为’徇私舞弊’,需要有直接、明确的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对不合格兵员的合格性作出了虚假的、不实的认定,并且这种认定是在谋取个人私利或照顾私人关系的动机驱动下作出的。本案中,这三项要素都没有得到充分证明。"
三、"不合格兵员"的认定标准之争
征兵的标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颁布的《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国防部颁布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确定。这些标准涵盖身体条件、年龄要求、学历水平、政治条件等多个方面。需要注意的一个实务细节是:征兵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每年都可能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兵源状况进行调整。例如,在某些年份,视力标准可能适度放宽以扩大兵源范围;在另一些年份,学历要求可能适当调整以适应不同军兵种的需求。这种标准的"浮动性"给"不合格兵员"的认定带来了额外的复杂性----一个兵员在今年可能是合格的,明年就可能因为标准调整而变成不合格,反过来也一样。辩护律师需要在案件审理时,将涉案兵员入伍当年的具体标准调取出来,与指控进行对照,确保"不合格"的认定是基于当时的、有效的标准,而非事后的、变更后的标准。
"不合格兵员"在刑法上的含义,是指不符合上述法定标准的应征公民。但实务中的问题是:这些标准有时是刚性的(如身高、体重、视力等数值型标准),有时是柔性的(如"无明显功能障碍""无明显畸形"等描述型标准)。
老赵案中涉及的三名兵员,其"不合格"之处分别是什么?
第一名兵员:入伍前几个月腿部受过伤,但入伍时的体检报告显示"无明显异常"。入伍后训练中旧伤复发,被退回。争议点在于:入伍时的体检医生没有发现旧伤,是否意味着体检当时该兵员的身体状况在客观上符合"无明显异常"的标准?旧伤复发是入伍后新发生的情况还是入伍前已经存在的隐患?
第二名兵员:入伍时的视力检测为裸眼4.8,符合普通兵员标准。但入伍后在部队医院的复查中视力被测定为4.6,低于普通兵员的4.8标准。争议点在于:两次视力检测结果的不一致,是因为检测条件不同、检测人员的测量误差,还是因为该兵员在入伍时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
第三名兵员:心率被测定为"偶发性心律不齐"。根据体格检查标准,严重心律失常者不合格,但"偶发性心律不齐"在不同医生那里的判断标准可能不同。争议点在于:"偶发性心律不齐"是否等同于"严重心律失常"?
这三名兵员的"不合格"认定,都存在着专业判断上的合理空间。我申请了法医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这三个医学问题进行了解释。专家的意见是:第一,旧伤复发的检测有其局限性,体检时的"无明显异常"和事后旧伤复发之间不存在矛盾。第二,视力检测受多种因素影响,0.2的差值可能在正常的测量误差范围内。第三,"偶发性心律不齐"在医学上不能被直接等同于"严重心律失常"。
这些专家意见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它向法庭说明了一个核心观点:"不合格兵员"的认定不是黑白分明的,其中存在着大量的专业判断空间。在这些空间里做出的判断,即使事后被证明与部队复查的结果不一致,也不能直接等同于"徇私舞弊"----它完全可能是一个诚实的专业判断误差。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细节:征兵体检与普通体检不同,它是在短时间内对大量人员进行的高强度检查。一天可能要体检上百人,每个项目的检查时间非常有限。在这种条件下,漏检、误判的概率本身就在客观上高于普通医疗体检。这是制度层面的效率与精度之间的矛盾,不应该由基层工作人员个人来承担这一矛盾带来的全部后果。辩护律师需要把这种"制度性因素"明确地呈现给法庭----不是作为免责事由,而是作为"个人责任不应当被过度放大"的情理依据。
四、"情节严重"标准的量化难题
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到七年。
"情节严重"的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接送不合格兵员的人数、不合格兵员被退兵的人数、造成的实际后果、对部队建设的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
老赵案中,被指控的不合格兵员共计三人,其中一人被退兵。在接送不合格兵员案件中,这个数量不算大----我曾经看到过接送十几名不合格兵员的案件。退兵的人数也只有一人,另外两人仍然在役。
关于"造成的实际后果",控方强调了两点:第一,退兵损害了征兵工作的严肃性;第二,在部队训练中旧伤复发的兵员,给部队的训练保障带来了额外负担。但这些"后果"的严重程度显然没有达到"特别严重"的标准。
关于"对部队建设的影响",这是一个难以量化的因素。每一个不合格兵员对部队建设都有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的大小是抽象的、难以测量的。在没有具体数据支撑的情况下,不能将这一因素过度包装为"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后果"。
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回到了"徇私舞弊"的认定问题。如果"徇私舞弊"不能成立,那么老赵的主观状态最多是工作疏忽。工作疏忽的主观恶性很低,不应成为"情节严重"的支撑因素。
基于这些分析,我的量刑辩护策略是:即使假设老赵的行为构成犯罪----这是我作为辩护律师必须保留的最坏假设----案件的情节也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法定刑应当在三年以下甚至更轻。
司法解释对于"情节严重"的界定一般侧重于:不合格兵员被退兵的人数较多、不合格兵员在部队服役期间因为身体原因或者政治原因造成恶劣影响、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征兵工作的正常秩序等。老赵案中,退兵只有一人,另外两人仍在正常服役,没有在部队造成任何负面事件。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这种程度的危害后果很难匹配"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后果"的量刑档次。辩护律师应当把"量"的问题讲清楚----多少不合格兵员?多少被退兵?造成了什么具体损失?把这些数字和没有发生的最坏情况进行对比,就能让法庭认识到本案的实际危害是处于法定量刑幅度的较低区间的。
五、征兵工作的地方性现实
在做了大量走访和调查之后,我对征兵工作的基层现实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在某些地区,征兵是一项面临多重压力任务。这些压力包括:兵员任务数的压力----上级下达的征兵指标必须完成;兵员质量的压力----部队对兵员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适龄青年参军的意愿波动----在某些经济发达地区,愿意参军的适龄青年比例下降。
在这种多重压力下,基层征兵工作人员面临着现实的困境:既要完成任务数,又要保证兵员质量,还要应对各种人情关系。老赵所在的县就是一个征兵困难县----连续三年征兵报名人数低于任务数。为了完成任务,征兵办有时会降低一些边界地区的标准。
这种"基层现实"不是将违法性合法化的借口----违法就是违法,不能因为"大家都这么干"就变合法。但它提供了理解老赵行为动机的语境。老赵的行为是在一个充满压力的制度环境中发生的,这种压力和他个人的贪欲无关----他没有收受任何人的贿赂,没有利用职权谋取任何私利。
我将这个"背景事实"呈现在了法庭上。不是作为无罪的理由,而是作为"情节不严重"的论据。一个在制度压力下作出边界判断的基层工作人员,和一个主动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贪腐分子,在可谴责性上是完全不同的。
法官在法律上不会公开承认"基层困难"是免责理由,但在量刑上,他会在内心对这些事实给予一定分量的考量。这是司法心理学中最真实的一面。
六、辩护策略的可操作路径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辩护,有以下几个可操作的路径。
第一是"徇私舞弊"的否定。这是最具决定性意义的辩护方向。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徇私的动机、客观上没有舞弊的行为,那么即使不合格兵员确实被送入了部队,行为人也不构成本罪。在证据实践中,"徇私"的证明往往依赖于通讯记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如果这些证据不能建立起行为人"受人之托""收人钱财"的事实链条,"徇私"就不能成立。另外,还要特别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相反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比如被告人曾因为坚持标准而拒绝过其他人的请托,或者在日常工作中一贯坚持原则、不徇私情。这些"反向证据"虽然不能直接否定"徇私",但可以从侧面削弱对"徇私"的推定。
第二是"不合格兵员"的重新认定。征兵标准中的某些项目在医学和法律上存在解释的空间。辩护律师可以申请重新体检或者做法医学鉴定,由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兵员是否"不合格"作出客观认定。如果重新鉴定认定兵员合格,那就根本不存在"不合格兵员",犯罪自然无从谈起。这里有一个程序上的技巧:在重新鉴定的时机上,最好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提出申请,而非等到庭审阶段。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鉴定结论可以作为不起诉或变更罪名的依据,效果往往比庭审中提出更好。
第三是"情节"的降级辩护。即使前两条路走不通,还可以退而求其次,争取将"情节严重"降为"情节不严重",或者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降为普通的"情节严重"。这里需要辩护律师对兵员的实际状况、退兵的具体原因、造成的实质性损失等进行细致的调查和分析。
第四是程序性辩护。征兵流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有相应的文书和记录----体检表、政审表、定兵会议记录等。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这些文书的完整性、真实性和规范性,从中发现程序瑕疵。如果体检表上的医生签名存在异常,或者定兵会议记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这些程序瑕疵都可以作为辩护的切入点。
在老赵案中,我的辩护走的是第一和第二两条路:否定"徇私舞弊",并质疑"不合格兵员"的认定标准。这两条路在一定程度上都起到了效果。
七、兵役制度的特殊性与刑事司法的普遍性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是一个设置在兵役制度框架内的刑法罪名。它和一般的刑法罪名有一个根本性的不同:它所保护的法益----兵员质量----是一个高度制度性、政策性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纯粹的、可以脱离制度语境理解的个人权利。
这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辩护律师不能仅仅从刑法的角度来理解案件,还要从兵役制度的角度来理解案件。什么是兵员质量?它是如何被定义的?通过什么程序来保障的?什么样的情况下一个兵员被认为是"不合格"?这些问题的答案不在刑法里,而在兵役制度和征兵管理条例里。
我花了大量时间阅读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体格检查标准等规范性文件。这个过程很枯燥----那些文件都是用公文语写的,反复出现"应当""必须""经批准后"这类的表述。但枯燥的工作往往是辩护的基础----只有把这些文件理解透了,才能在法庭上对体检标准、政审程序、定兵权限等问题侃侃而谈。
另外,刑事司法在兵役领域中的适用,还面临着一个特殊的问题:刑事手段的介入程度。兵役制度内部有一套行政问责机制----对征兵工作中的违规行为,首先应当通过行政渠道进行调查和处理。刑事手段是最后的、最严厉的手段,应当有选择性地适用。如果动辄将征兵工作中的行政违规上升为刑事犯罪,会严重打击基层征兵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谁还敢在征兵办公室里做决策?
我在庭审中向法庭提出:"征兵工作是一项高度复杂、充满压力、需要基层工作人员在多重目标之间寻找平衡的工作。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定在真正的’徇私舞弊’行为----那些出于私利、弄虚作假、危害严重的行径。不应当扩张到因判断失误、条件所限而导致的行政违规。"
这个意见没有直接写在判决书里,但它在法庭的辩论中起到了制造"观念空间"的效果。
我还想谈一个在庭审中没有充分展开的话题: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和兵役法中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兵役法明确规定了对征兵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方式,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这些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之间,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分层适用机制----行政处分针对一般性的违规,刑事处罚针对情节严重的徇私舞弊。如果刑法过早地介入本应由兵役法自身处理的问题,不仅会导致刑罚权的不当扩张,还会使兵役制度内部的自我纠错机制丧失功能。这个观点在理论上很有力----它援引的是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谦抑原则----但在实务中的接受度取决于个案情节的严重程度。在老赵案中,案件情节本身就不够严重,谦抑原则就有了发挥作用的土壤。
八、结案:送走新兵的火车
老赵案的结果是:罪名变更为"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从"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到"玩忽职守罪"----罪名的变更意味着法定刑的降档。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对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情节不特别严重的,刑期相对较低。
老赵听到这个判决结果后,松了一口气。他说:"我从来没想过自己会犯罪。我只是在尽力完成自己的工作。"
我问他:"如果再给你一次机会,你还会让那些人入伍吗?"
老赵想了想,说:"如果他们的体检结果在当时看起来是合格的----我会。如果我知道他们其实不合格----不会。但问题是,有时候你根本分不清他们到底合不合格。"
这个回答非常真实。它道出了基层征兵工作人员的根本困境:决定一个兵员是否合格的依据,是体检、政审等程序产生的结果。如果程序本身有误差----体检漏检、政审不全----那么征兵工作人员在程序层面是没有过错的。但结果出了问题,责任就来到了他们身上。
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存在是必要的----征兵工作关系到部队战斗力和国防安全,必须用最严厉的法律来保障。但这个罪名在适用时,需要把握好两条红线:第一条,"徇私舞弊"是本质要素,不是可有可无的修饰;第二条,"不合格兵员"的认定需要有客观的、科学的依据,不能仅仅依仗事后复查的结果。
老赵的案子办完了。我去武装部取他的一些个人物品。武装部的院子里,一个红色的标语横跨在两栋楼之间,上面写着:"一人参军,全家光荣。"
标语下面是一排空的木头板凳----那是征兵期间应征青年排队等着体检的时候坐的。现在征兵季已经过了,板凳上空荡荡的,只有几片被风吹落的梧桐叶。
我拿着老赵的物品走出武装部大院,路过火车站广场。每年新兵启运的时候,这里都会举行欢送仪式----戴着大红花的新兵排着队上火车,家长们站在月台上,又是哭又是笑。老赵每年都会站在欢送人群里默默地看着火车开走。
今年他看不到了。火车还是按时开走,新兵们戴着大红花上车,家长们站在月台上哭和笑。一切都和往年一样。只是那个站在人群里默默注视的人,以后不会再来了。
我把老赵的物品装进包里,开车离开了火车站。后座的纸上写着我在庭审中没能说出的话:"好的制度保护所有人----包括那些在制度里犯了错的基层工作者。因为他们是一个人,不是一个零件。"
老赵案是我经办的最后一个征兵类案件,也是让我对"基层"这个词理解最深的一个案子。征兵办公室里的那些工作人员,他们的工资不高,他们的权力不大,他们是国家机器上最小、最不起眼的齿轮。但他们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却和他们的权力完全不成比例----一旦有一个兵员出了问题,所有的板子都可能打在他们身上。这是制度设计中一个结构性的不公平。
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在打击真正的"徇私舞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工作是确保那些因判断失误、条件限制、制度缺陷而"接错"的人,不被当成"徇私舞弊"来处罚。这不是在为坏人开脱,这是在对法律条文和个体境遇之间进行诚实的调适。
我把车停在路边,从包里摸出一张老赵交给我的征兵体检表复印件。上面是密密麻麻的检查项目和手写的数据,边角已经发黄了。阳光从车窗照进来,照在那些已经模糊的字迹上。征兵季年复一年,新的体检表替代旧的,一批批新兵戴着大红花上了火车,然后去了各自的部队。
中国的兵役制度是一个非常庞大复杂的体系。每年数以万计的新兵通过各地的征兵办公室送入部队,绝大多数是合格、优秀的青年。但也有少数人有各种各样的瑕疵。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不是为了完美主义而存在的----不是说有一个兵员出了小问题就要追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它的锋芒指向的是那些真正的徇私舞弊行为----收钱办事、人情照顾、故意放水。在这个罪名的适用上,司法需要区分真正的腐败和因制度局限而产生的边界失误。这是保护国防利益和维护法治公正的双重要求。
我把那张发黄的体检单折好放回包里,发动了车。后视镜里,火车站广场上最后一列载兵的火车正缓缓驶出站台,汽笛声穿过车窗传进车内,低沉而悠长。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