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一、罪名概述与体系定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罪在刑法体系中处于妨害司法罪章节----其立法意旨在于通过切断犯罪所得的流通和变现渠道,从经济动机上遏制上游犯罪的实施。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高的适用频率----因其与盗窃、诈骗、抢劫、贪污贿赂等众多高发犯罪密切关联,几乎每一起重大的财产犯罪案件中,都可能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从辩护的角度审视,该罪的核心辩护争议通常集中在以下方面: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财物系犯罪所得;涉案财物的数额认定是否准确;行为人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否达到了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程度;以及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等。辩护律师在每一个该罪案件中,都需要对这些争议进行精细化的分析和论证。
二、"明知"的主观要件审查----该罪辩护的核心战场
"明知"是该罪最为关键的主观构成要件,也是辩护律师在绝大多数该罪案件中最为重要的论证切入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知道"的认定往往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问题。
直接知道与间接推定的辩护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大量依赖于间接证据的推定----如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时间或地点异常、交易方式不符合常规商业惯例等。辩护律师在审查这些间接推定因素时,应当逐一进行精细化的反驳和分析。
交易价格异常的辩护反驳。如果行为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入了涉案财物,控方通常以此推定行为人知道该财物系犯罪所得。辩护律师的反驳方向包括:该财物的"市场价格"本身是否具有客观和统一的标准----对于某些二手商品、特殊规格商品或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商品,其"市场价格"本身就具有较大的波动空间,不能以某一时点的某一报价作为绝对的价格基准;行为人对价格异常是否有合理的解释----如行为人可能是因为与出售方的长期合作关系或批量交易而获得了优惠价格;行为人购入财物的价格与同类财物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差距,是否确实达到了"明显"的程度----如果差距较小(如低于市场价的百分之十或二十),则不宜由此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
交易方式异常的辩护反驳。如果行为人的交易方式不符合常规商业惯例----如现金交易、私下交易、无正规发票和合同等----控方通常以此推定行为人知道交易对象可能涉及犯罪所得。辩护律师的反驳方向包括:行为人的交易方式是否符合其所在的行业或交易类型的普遍做法----在某些行业(如废品回收、二手商品交易、农副产品收购等),现金交易和无正规合同的私下交易是普遍和正常的交易方式,不能以此作为推定"明知"的依据;行为人是否有合理的解释说明交易方式的异常----如因交易金额较小或交易方为熟人的关系而简化了交易手续。
时间地点异常的辩护反驳。如果交易的时间或地点异常----如深夜交易、偏僻地点交易等----控方可能以此推定行为人对财物来源的非法性具有认知。辩护律师的反驳方向包括:异常的时间或地点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解释----如因行为人和交易方的日程安排原因只能在特定时间交易,或因交易财物本身的特性(如新鲜农产品需要在特定时间交易)导致交易时间特殊;异常的程度是否显著----如果交易虽然发生在非工作时段(如傍晚或清晨),但在这些时段进行交易并非明显反常。
三、"犯罪所得"的范围认定----上游犯罪的关联性辩护
"犯罪所得"的范围认定,直接关系到该罪的适用边界。辩护律师在审查时,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
上游犯罪必须是"已成立"的犯罪。该罪的适用以存在"犯罪所得"为前提----即上游行为必须已经构成了犯罪。如果上游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构成标准(如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门槛、行为人的年龄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则涉案财物不构成"犯罪所得"----本案行为人自然不构成该罪。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上游行为是否确实构成了犯罪----如果上游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辩护律师可以主张控方在本案中先行认定上游行为构成"犯罪"在程序上存在缺失。
"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的区分。该罪规制的对象是"犯罪所得"而非一般的"违法所得"。在某些涉及行政违法的案件中(如违法经营的收入、违法排污中的经济收益、无证经营中的经营收入等),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违反了行政法规并获得了经济收益,但这些收益在性质上属于"违法所得"而非"犯罪所得"----对这类收益的转移或隐匿行为,不构成该罪。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严格区分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只有当上游行为已经确实构成了犯罪时,涉案财物才构成"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的衍生形态----转化物、替代物和混合物的辩护分析。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所得往往不以原始的盗窃物品、诈骗款项等形态存在,而是经过了形态转化----如将盗窃所得的机动车出售后获得的现金;将诈骗所得的现金用于购买不动产;将犯罪所得与合法收入混合后存入银行账户等。辩护律师在审查衍生形态的"犯罪所得"时应当关注:犯罪所得的追踪链条是否完整----从原始犯罪所得到当前涉案财物的每一环节的转化,是否都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混合物中犯罪所得的比例----如果犯罪所得与合法收入混同在一起,则只有与犯罪所得比例相当的部分才属于该罪的追诉范围。
四、各种掩饰、隐瞒行为形态的辩护要点
刑法和司法解释列举了多种该罪的行为形态----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及其他方法。每一种行为形态在辩护上都有不同的重点和策略。
"窝藏"行为的辩护要点。窝藏是指为犯罪所得提供隐藏场所或隐匿保管的行为----如将他人盗窃所得的物品藏匿于自己家中、为他人诈骗所得的现金提供保管等。辩护律师在审查窝藏行为时应当关注:行为人是否确实知道其所窝藏的物品是犯罪所得----如果行为人只是应亲友之托代为保管物品,且对该物品的来源没有任何异常的认知,则其主观上缺乏"明知";窝藏行为的时间持续长度和主动程度----如果行为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短期地代为保管了犯罪所得,且在知道真相后主动报告或上交,则其主观恶性较低。
"转移"行为的辩护要点。转移是指通过改变犯罪所得的存放地点或控制状态,使其更难被追查的行为----如将犯罪所得从A地转移到B地、将犯罪所得从甲名下转移到乙名下、将犯罪所得通过多次转账洗白等。辩护律师在审查转移行为时应当关注:行为人实施转移行为的地点、方式和目的----如果行为人转移财物是基于正常的商业需要或其他合法目的(如将企业资产从一处分部转移到另一处分部),而不是为了逃避司法机关追查,则其行为在主观上不构成该罪。
"收购"行为的辩护要点。收购是指以有偿的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的行为----这是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行为形态。辩护律师在审查收购行为时应当关注:行为人在收购时是否具有"明知"----这涉及前述关于价格、方式、时间地点等异常因素的综合分析;收购行为的规模、频率和组织化程度----偶尔的单笔收购与职业化的收购经营,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存在显著差异;行为人所收购的物品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品----如果行为人在收购了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如枪支、毒品等),则其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其他更重的犯罪。
"代为销售"行为的辩护要点。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所得持有人的委托,有偿或无偿地代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辩护律师在审查代为销售行为时应当关注:行为人在代为销售时是否具有"明知"----如果行为人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出售物品,则其主观上缺乏"明知";代为销售的规模和频率----偶尔一次性代售与职业化的代售经营,在量上存在差异。
五、数额认定与"情节严重"的辩护审查
该罪的刑罚梯度分为两个层次----基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和加重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参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次数和其他相关因素。
数额标准的辩护审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辩护律师在审查数额认定时应当关注:涉案财物的价值鉴定方法和结论是否科学、规范----对于需要专业鉴定的物品(如珠宝、艺术品、古董等),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数额的计算是否准确----是否将不属于犯罪所得的部分(如行为人的合法财产)错误地计入了犯罪所得的数额;数额的计算时点----犯罪所得的价值应当以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而非以案发后或鉴定时的价格为准。
多次实施的"情节严重"认定。根据司法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辩护律师在审查次数认定时应当关注:每一次行为是否都构成了独立的该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短时间内连续实施了多次技术上可分割但实质上统一的行为(如分多次接收藏匿同一批盗窃所得物品),则应当将这些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不宜机械地统计"次数";每次行为是否都满足了该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明知"要件在每一次行为中是否都成立。
六、该罪与洗钱罪的关系----罪名竞合中的辩护策略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与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一定交叉。辩护律师在涉及两罪可能的案件中,需要充分利用罪名竞合中的辩护空间。
洗钱罪与该罪的核心区别。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是特定的----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七类。而该罪的上游犯罪不限于特定类型----可以是任何类型的犯罪。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如果行为人所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来源于上述七类特定犯罪----则行为可能同时涉及洗钱罪和该罪----此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确定适用的罪名。
从洗钱罪降到该罪的辩护策略。洗钱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如果案件发生在洗钱罪与该罪的竞合区域,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辩护策略----包括争取将行为定性为该罪而非洗钱罪,以降低法定刑的上限。
七、家庭关系与该罪----亲属之间的犯罪所得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比例的该罪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之间----如丈夫盗窃所得的财物交由妻子保管或销赃、子女诈骗所得的款项转入父母账户等。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所得处理,在"明知"的认定、主观恶性的评价和量刑从宽的情节上,都具有区别于一般主体的特殊性。
家庭成员"明知"认定的特殊困难。在家庭成员之间,日常生活中的财物交流(如配偶代收邮件和快递、父母为子女保管物品和资金等)是极为正常的家庭行为。控方在证明家庭成员对涉案财物的犯罪性质具有"明知"时,面临更高的证明难度----不能仅凭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物品或资金的流转,就推定接收方知道该物品或资金是犯罪所得。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强调家庭关系的特殊情境----家庭成员之间的物品和资金流转通常建立在信任和日常需要的基础上,不必然意味着接收方对物品的非法来源有认知。
家庭成员的从宽处理辩护。根据相关司法政策,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辩护律师在办理家庭成员的该罪案件时,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政策的量刑优惠----全面梳理和呈现行为人属于近亲属、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等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各项因素。
八、该罪量刑辩护的系统性策略
该罪的量刑辩护,需要辩护律师从多个维度进行系统性的论证和布局。
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赔偿与谅解。该罪的社会危害性虽然直接表现为对司法秩序的妨碍,但其最终的受害者是上游犯罪的被害人----即因盗窃、诈骗等犯罪而失去财产的人。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者)在案发后积极协助追回犯罪所得、或将犯罪所得返还上游犯罪被害人、或自行赔偿了上游犯罪被害人的损失,则是重要的从宽量刑情节。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应当充分展示行为人的这些积极行为。
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分层论证。该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存在显著的层次差异----从职业的"销赃专业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为常业)到偶尔被亲友所托而被动参与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呈现出大幅度的下降。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应当通过证据充分呈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层次----帮助法庭对行为人的危险性和改造可能性作出更为准确的评估。
九、以案论辩----具体案例中的辩护技术
案例四:废品收购站的"明知"争议案。被告人郑某在城中村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某日,二人将一批建筑工地的铜芯电缆线以低于市场价约百分之二十的价格出售给郑某----郑某按照常规程序收购了这批电缆线。事后查明,这批电缆线系二人从某建筑工地盗窃所得。郑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起诉。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是:全面展示郑某废品收购站的日常经营记录----证明郑某长期以来按照行业常规进行废品收购经营,从未有过收购来路不明物品的记录;论证在该废品收购行业,"低于市场价百分之二十左右"的收购价格属于正常的价格波动区间----不能以此推定行为人知道所收购物品是犯罪所得;郑某在收购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了出售人的身份证信息----如果郑某知道该物品是盗窃所得,其不会配合公安部门的工作进行实名的身份登记。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判决郑某无罪。
案例五:代为转账引发的争议。被告人杨某的好友李某向杨某求助,称自己银行账户因某些技术原因暂时无法使用,请求杨某帮助其将一笔八万元的款项转入一个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杨某出于朋友之义帮助李某完成了转账操作。事后查明,该笔款项系李某通过电信诈骗方式从一位老人处骗取所得。杨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起诉。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是:论证杨某在帮助转账时对款项的犯罪性质不知情----李某对杨某的解释("账户因技术问题暂时无法使用")在朋友之间属于正常和可信的理由;杨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异常的利益输送----杨某在帮助转账的过程中没有获取任何报酬或利益;杨某在案发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提供了李某的相关信息----帮助了上游犯罪的侦破。法院考虑到杨某的不知情状态和积极配合行为,判决杨某免予刑事处罚。
十、数字时代的新挑战----虚拟货币与电子支付中的该罪问题
在数字经济时代,犯罪所得的形态和流转方式正在发生深刻变化。辩护律师需要对这些新形态有前瞻性的了解和准备。
虚拟货币与该罪的适用问题。随着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的广泛流通,犯罪所得越来越多地以虚拟货币的形式存在和流转。虚拟货币的匿名性、去中心化和跨境流动性,为犯罪所得的掩饰和隐瞒提供了全新的技术便利。辩护律师在审查涉及虚拟货币的该罪案件时应当关注: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虚拟货币的价格波动极大,以什么时间节点的价格来计算"犯罪所得"的数额,是一个极具技术性和争议性的问题;行为人对虚拟货币的犯罪来源的认知----在虚拟货币的交易中,交易双方通常使用数字钱包地址进行交易,无法知晓对方的真实身份,行为人"明知"的成立在技术上更加困难。
电子支付中的"化整为零"与该罪认定。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通过多次小额转账的方式,将大额犯罪所得"化整为零"地转移到多个账户中,以规避银行和司法机关的监控。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关注:行为人的多笔小额转账中,哪些是确实属于犯罪所得的转移、哪些是其合法的日常消费或投资行为----不能将行为人某一时期内的所有电子支付记录都不加区分地认定为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
十一、结语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辩护,是一项对辩护律师证据分析能力、逻辑推理能力和量刑论证能力具有极高要求的专业工作。在每一个该罪案件的辩护中,辩护律师都在参与和推动"上游犯罪打击"与"下游行为精确评价"之间制度平衡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在审查"明知"要件时,辩护律师需要以最为精细的证据分析方法,逐项审查控方据以推定明知的各项间接因素----帮助法庭在"合理推定"与"过度推定"之间,找到公正的法律边界。在量刑辩护中,辩护律师需要系统化和精细化地挖掘每一个可能的从宽情节----行为人的家庭关系、主观恶性层次、获利程度、事后补救表现、对上游犯罪侦破的协助作用等----每一项因素的有效论证,都可能在实质意义上影响到行为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和命运。
在每一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件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审慎和执着,守护着中国刑事法治的精确与公正。
十二、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辩护审查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在明确列举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后,以其他方法作为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其他方法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客观上给辩护律师留下了充足的论证空间。
居间介绍的性质认定。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并没有亲自实施窝藏、转移、收购或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而是为上家和下家之间的犯罪所得交易提供了居间介绍的服务----如为上家寻找潜在的买家、为下家联系潜在的卖家、在交易中撮合双方达成合意等。辩护律师在审查居间介绍行为时应当关注:行为人在居间介绍中发挥的作用程度----如果行为人只是在极偶然的情况下为双方传递了一次信息,而没有深度参与交易的具体谈判和操作,则其行为的可罚性显著降低;行为人是否因居间介绍获取了不当利益----如果行为人居间介绍是出于朋友关系或普通的商业网络联系,且未获取报酬,则其主观恶性远低于职业性的居间介绍者。
提供账户行为的辩护审查。在电子支付和移动金融极为发达的今天,提供账户(包括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微信支付账户等)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最常见的行为方式之一。行为人将自身或他人的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人员,用于接收或转移犯罪所得。辩护律师在审查提供账户行为时应当关注:行为人在提供账户时,是否知道该账户将被用于接收犯罪所得----如果行为人是在亲友之间的正常借贷、代收款项或其他正当关系中提供了账户,且对该账户后续被用于接收犯罪所得不知情,则其主观上缺乏明知;行为人是否在发现账户被用于接收犯罪所得后主动采取了阻止措施----如修改密码、关闭账户、向公安机关报告等。
提供资金账户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如果行为人的提供账户行为主要发生在网络空间----如为网络诈骗团伙提供收款账户、为网络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等----则其行为可能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与该罪的竞合。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两个罪名在构成要件和法定刑上的差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该罪在情节严重时可达七年有期徒刑----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的辩护路径。
十三、单位犯罪中的该罪辩护
该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在涉及单位的该罪案件中,辩护律师面临的问题与个人犯罪有显著不同。
单位明知的认定困难。单位的明知通常体现为单位决策机构的集体意志----如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合规部门的审批意见等。如果涉案的掩饰、隐瞒行为是由单位的个别员工在未经单位决策程序的情况下独立实施的,则单位对此不具有明知----不构成单位犯罪。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涉案行为是否经过了单位的正式决策程序----如果单位内部的相关文件(如会议纪要、审批单、合同审批记录等)能够证明单位对涉案行为的犯罪性质不知情,则单位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的合规管理体系对辩护的价值。如果单位已经建立并实际运行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包括反洗钱制度、交易对手审查制度、异常交易报告制度等,而涉案行为是在行为人刻意规避了这些合规制度的情况下发生的,则企业对此不具有管理过失----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可以将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情况作为重要的无罪或罪轻辩护证据。
十四、国际反洗钱体系中的类似罪名比较
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刑事规制普遍存在。辩护律师在论证时可以适当参考这些国际经验。
以FATF(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国际标准为例:FATF制定的四十项建议是国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领域的核心标准文件。该文件要求各成员国将明知财产是犯罪所得而进行转换或转移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值得注意的是,FATF标准对明知的认定持开放态度----可以由客观事实情况推断。这一国际标准为各国在明知认定上的灵活性提供了依据,但同时也要求各国在具体适用中注意对客观推定的合理限制。
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法律(Title 18, U.S. Code, Section 1956 and 1957)对洗钱和掩饰犯罪所得行为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刑事和行政处罚体系。在明知的认定上,美国司法体系注重对间接证据的综合运用。但美国法院在多起重要判例中裁定:控方在推定明知时,所依据的间接证据必须能够排除行为人不知道的合理怀疑----不能仅凭交易价格略低于市场价或交易方式不够规范等孤立因素,就轻率地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
以欧盟为例:欧盟通过一系列反洗钱指令(目前为第六次反洗钱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进行刑事定罪。欧盟的反洗钱指令在犯罪所得的范围上持较为宽泛的解释----包括任何直接或间接来源于犯罪的经济利益。但在具体适用中,欧盟成员国的司法体系对间接来源于犯罪的认定保持了相当高的审慎性----要求控方对犯罪所得的追踪链条提供明确的证据支持。
十五、该罪辩护中的刑事政策考量
该罪的适用和量刑,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特别是在打击电信诈骗、网络赌博、非法集资等高发犯罪的专项行动背景下,该罪案件的处理通常具有较高的政策性和社会关注度。
专项行动中的辩护应对。在打击特定上游犯罪(如电信诈骗)的专项行动期间,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该罪案件的办理通常持从严态度。辩护律师在这一政策背景下,不应放弃对个案公正的追求----通过充分展示本案行为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方面的特殊性和可宽宥性,引导法庭在总体从严的政策框架下,为本案件出个别化的公正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该罪中的运用。该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频率较高的罪名之一。辩护律师在协助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当注意: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确保当事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有充分和准确的理解;认罪认罚后应当享有的从宽处理幅度----辩护律师应当根据案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幅度的从宽处理。
十六、结语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辩护,是一项对辩护律师证据分析、逻辑论证和策略运用能力极具挑战的专业工作。在每一个该罪案件的辩护中,辩护律师通过对明知要件的精细审查、对犯罪所得数额的严格核实、对行为形态的准确分析、以及对量刑从宽情节的系统论证,为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处理贡献专业力量。
在未来的制度发展中,随着数字经济的持续演进和国际反洗钱标准的不断更新,该罪的适用形态和辩护策略也将持续演进。辩护律师需要始终保持对金融科技发展和国际反洗钱动态的敏锐观察,以永不止步的专业进取精神,为每一个涉及该罪的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在每一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件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审慎和执着,守护着中国刑事法治的精确与公正。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