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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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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一、罪名概述与体系定位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罪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关联罪名----旨在从源头切断非法程序、工具的供应和传播链条。该罪在刑法体系中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之下。

从辩护的角度审视,该罪具有极为突出的技术性特征----其核心构成要件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涉案程序或工具的"专门性"和"技术功能"的专业鉴定。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不仅需要具备扎实的刑事法功底,还需要对计算机程序、网络安全和信息技术有一定的专业了解----才能在"工具提供"与"正当技术行为"之间,找到精准的辩护边界。

二、"专门"程序、工具的认定----技术中立原则的辩护运用

该罪的第一种行为形态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专门"二字的含义认定,是该罪辩护的核心战场。

"专门"与"可能"的区分。在计算机技术领域,许多程序和工具既可以被用于合法的目的(如网络安全检测、系统漏洞扫描、软件测试和调试等),也可能被滥用于非法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侵入和控制行为。辩护律师在审查"专门"这一要件时应当主张:"专门"应当被严格解释为----该程序或工具的主要、核心和唯一功能就是用于侵入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某一程序或工具在客观上同时具有合法用途,则其不属于"专门"用于非法目的的程序、工具----不应当以该罪追究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技术中立原则的辩护主张。在信息技术领域,"技术中立"是一项受到广泛认可的法律原则----技术本身不具有道德色彩,不能因为某一技术可以被用于非法目的就否定该技术的合法性。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类比:一把刀既可以用于合法的厨房切菜也可以用于非法的行凶,但没有人会要求追究刀具生产商的刑事责任----同理,一个网络安全检测程序既可以用于合法的安全检测也可以被滥用于非法侵入,不能因此就追究程序开发者和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该原则的司法认可,为该罪的辩护提供了基础性的价值论证框架。

"双用途"程序的辩护分析。许多在网络安全领域广为人知的程序和工具----如Nmap(网络扫描工具)、Metasploit(渗透测试框架)、Wireshark(网络协议分析工具)等----在本质上属于"双用途"工具:一方面,它们是网络安全专业人员日常工作不可或缺的工具----用于合法的网络扫描、漏洞评估和安全检测;另一方面,它们也可能被网络攻击者滥用于非法的目标探测和系统入侵。辩护律师在审查涉及"双用途"程序的案件时应当主张:此类程序的提供者(如在线下载平台、技术论坛、教育机构等)不具有"专门用于非法目的"的故意----其提供行为在性质和目的上是合法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的认定----主观要件的精细化辩护

该罪的第二种行为形态是"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明知"是这一行为形态的主观核心要件。

"明知"的具体化证明要求。控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提供程序或工具时,确实知道接受者将使用这些程序或工具实施侵入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控方据以证明"明知"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仅凭行为人知道某些人可能将工具滥用于非法目的,就推定行为人对特定接受者的违法意图具有"明知"。

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风险提示义务。如果行为人在提供程序或工具时,已经在相关界面或文档中明确提示了该程序或工具的合法用途范围,并警示使用者不得将其用于非法目的,则行为人已经尽到了技术提供者应有的风险提示义务----其主观上不具有"明知"他人将使用该工具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当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收集和展示行为人的风险提示证据----如软件许可协议中的合法用途声明、下载页面的风险警示提示、配套文档中的法律法规提醒等。

四、"提供"行为的多种形态分析

在互联网环境下,"提供"程序或工具的行为形态极为多样。辩护律师需要根据不同形态的行为特点,进行差异化的辩护分析。

"公开提供"的辩护分析。如果行为人将程序或工具公开发布在互联网上(如上传至开源代码托管平台、发布在自己的个人网站或社交媒体账户上、通过P2P网络进行分享等),则其提供行为的受众是不特定的公众----行为人无法控制这些程序或工具的最终使用者及其使用目的。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中应当主张:对不特定公众的公开提供行为,由于提供者无法控制和知晓每一个接收者的具体使用意图----提供者对他人将其工具滥用于非法目的的主观认知是抽象的、可能的和间接的----而非具体的、确定的----这种抽象的"可能知道"不满足该罪对"明知"的具体性要求。

"定向提供"的辩护分析。如果行为人将程序或工具定向地提供给特定人员(如根据客户的具体要求定制开发、通过私密通讯渠道定向传输等),则其提供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提供者对接受者的身份和使用意图通常具有更具体的认知。辩护律师在审查定向提供行为时应当关注:行为人是否确实知道接受者将使用该程序或工具实施特定的侵入或非法控制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根据客户的笼统要求提供了通用性的网络安全工具,而客户可能将该工具用于合法或非法的各种用途,则行为人对客户具体违法意图的认知程度有限。

"有偿提供"与"无偿提供"的差异化量刑。该罪对提供行为的有偿性或无偿性没有作出区分。但在量刑评价中,以追求经济暴利为目的的有偿提供,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显著高于出于技术分享、学术交流或助人为乐目的的无偿提供。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应当充分展示提供行为的无偿性质,以及对行为人的从宽处理的主张。

五、"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与辩护

该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条件----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提供行为,才构成犯罪。辩护律师在审查"情节严重"时,需要从以下多个维度进行精细化的分析。

提供人次和数量的辩护审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辩护律师在审查人次和数量认定时应当关注:提供人次是否准确统计----是否将同一人多次下载或获取的情况错误地计为多人次;人次统计的时间范围是否合理----早期的提供行为与新近的提供行为在间隔时间较长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合并统计。

违法所得的辩护审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辩护律师在审查违法所得认定时应当关注:违法所得的准确计算----"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提供涉案程序或工具所实际获得的净收益,而非其收取的全部金额----如果行为人在提供过程中支出了合理的开发、维护、推广等成本费用,这些成本费用应当从收入中扣除;行为人的合法收入与违法收入是否被准确区分。

造成后果的辩护审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程序、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辩护律师在审查后果认定时应当关注:造成的严重后果与行为人所提供的程序或工具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充分----如果相关的侵入或非法控制行为虽然使用了行为人所提供的工具,但该工具并非完成侵入或控制的必要条件(如行为人同时使用了多种其他来源的工具),则行为人所提供工具的原因力应当受到限制。

六、该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竞合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该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存在一定的竞合和交叉。辩护律师在审查时需要充分运用两罪之间的竞合关系。

两罪的核心区别。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对象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范围较为宽泛,涵盖了网络犯罪中的多种技术支持行为。而该罪的行为对象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其行为范围较窄,专门针对侵入和控制类工具的提供行为。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根据这一核心区别,为当事人选择最为有利的辩护路径。

法定刑的比较与选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该罪依照前款(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处罚----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时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的轻重走向,为当事人选择法定刑最有利的罪名路径。

七、技术鉴定意见的辩护审查----该罪证据的特殊性

该罪的核心证据之一是计算机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程序或工具的技术功能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在审查技术鉴定意见时,需要对以下问题保持高度的关注。

鉴定方法的规范性和可复现性。对涉案程序或工具功能的技术鉴定,应当遵循计算机取证和软件分析的行业标准方法。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鉴定机构是否采用了行业公认和验证的鉴定方法(如静态分析、动态分析、逆向工程等);鉴定的方法和过程是否在鉴定意见中得到了充分的记载----使得其他具有同等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复现该鉴定过程并验证其结果。

鉴定环境的独立性和隔离性。技术鉴定应当在独立和隔离的实验环境中进行----避免被测程序或工具对实验室网络或其他系统造成实际的损害。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鉴定环境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鉴定过程中是否记录了完整的操作日志和系统状态变化。

"专门"性的技术判断。鉴定意见中关于涉案程序或工具"专门"用于侵入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结论,在本质上属于技术判断而非法律判断。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主张:鉴定机构对"专门"性的结论,应当在技术上给出充分和详细的论证----包括对程序源代码的分析、对程序功能模块的逐一甄别、对程序可被用于合法用途的逐一排除等。如果鉴定意见只是简单地给出一个结论而缺乏详细的技术论证过程,则其证明力应当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

八、开源软件与学术研究的辩护特殊性

在该罪案件中,有一类特殊的主体值得特别关注----开源软件开发者、网络安全研究人员和学术研究者。他们对安全检测程序或工具的开发、发布和分享,在多个层面上具有与一般商业性程序提供截然不同的属性。

开源软件的公共物品属性。开源软件(Open Source Software)是信息技术领域中的一类特殊公共物品----其源代码公开、使用免费、允许他人自由复制、修改和再分发。开源软件的开发者和发布者,通常出于技术分享和社区贡献的动机----不具有通过提供程序或工具来谋取个人经济暴利的动机和目的。辩护律师在审查涉及开源软件的案件时应当充分强调:开源软件的公共物品属性、开发者的非营利动机和分享行为的公益价值----这些因素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中应当得到充分的正面体现。

学术研究与渗透测试的正当性。网络安全领域的学术研究和渗透测试(Penetration Testing)是计算机安全科学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人员通过开发和使用安全检测工具,发现和揭示计算机系统中存在的安全漏洞,为系统的安全加固和防护升级提供科学依据。辩护律师在审查涉及学术研究和渗透测试的案件时应当主张:行为人对安全检测程序的开发和提供,在动机和目的上属于网络安全的科学研究和教育推广范畴----不具有侵入或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意图。

九、以案论辩----典型案例中的辩护策略

案例三:通用型远程管理工具的"专门"性争议。被告人江某系一名软件开发者,开发并发布了一款远程桌面管理工具----该工具在功能上可以远程连接到目标计算机并执行文件传输、进程管理、注册表编辑等操作。该工具在发布后,被部分用户用于非法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江某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起诉。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是:全面展示该远程管理工具的合法用途----包括帮助IT管理员远程维护服务器、帮助用户远程协助家人解决计算机问题、帮助企业在分布式办公中进行远程协作等;论证该工具虽然在技术上可以被滥用于非法入侵,但其核心功能和设计目的是合法的远程管理和技术支持;主张"双用途"工具的开发者和提供者不应当为使用者的滥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关于"非专门性"的意见,判决江某无罪。

案例四:企业内部安全测试工具的合法使用与非法提供的界分。被告人曹某系某网络安全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为完成公司承接的客户网络安全检测服务项目,开发了一套集成了漏洞扫描、渗透测试和弱点评估功能的安全检测平台。后曹某将这套平台的部分模块单独提取出来,以开源方式发布在其个人的技术博客上。其中有用户将这些模块用于了非法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侵入行为。辩护律师的辩护要点包括:曹某开发这些模块的原始目的是完成合法的商业安全检测服务----具有明确的合法用途和正当的商业目标;曹某将这些模块以开源方式发布在个人博客上,是行业内常见的技术分享和交流行为----不具有"提供专门用于非法目的的程序"的主观故意。

十、国际比较视野----域外网络安全工具的法律规制

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网络安全工具的规制各有其不同的制度设计和实践做法。辩护律师在论证时可以适当参考这些域外经验。

以美国为例:美国《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主要针对未经授权访问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而非专门针对安全工具的开发和提供。美国在安全工具的规制上,依赖"意图"要件来区分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即只有当行为人"故意"提供工具给特定人员用于实施违法入侵行为时,才可能构成犯罪。美国司法实践中对"双用途"工具(如渗透测试工具)的开发者和发布者的追诉极为罕见----充分体现了美国司法体系对技术创新的鼓励态度和对"技术中立"原则的尊重。

以欧盟为例:欧盟《网络犯罪公约》(Budapest Convention)要求缔约国将"故意且未经权利人的同意,制造、销售、为使用而获取、进口、分发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主要用于实施网络犯罪的设备或计算机程序"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值得注意的是,该公约使用了"主要用于"(primarily designed or adapted for the purpose of committing)这一标准----强调工具的"主要用途"而非"唯一用途"或"部分用途"。这一标准在当前国际网络犯罪治理中具有广泛的参考价值。

十一、结语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辩护,是一项对辩护律师技术素养和法律功底同时提出极高要求的专业工作。在每一个该罪案件中,辩护律师都在参与和推动网络空间治理法治化、精确化的历史进程。

在审查"专门"性要件时,辩护律师需要对程序的功能模块、设计目的和使用场景进行深入的技术分析和法律论证。在审查"明知"要件时,辩护律师需要在公开提供的"抽象可能性"与定向提供的"具体确定性"之间,找到主观认知的准确刻度。在量刑辩护中,辩护律师需要充分展示"双用途"工具的公益价值、开源社区的技术贡献和网络安全研究的科学性----为行为人的从宽处理提供多维度的支撑。

在每一个该罪案件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审慎和执着,守护着中国刑事法治的精确与公正。

十二、软件供应链与该罪的辩护----多层提供关系的责任分配

在现代软件开发和分发的复杂生态中,一个程序或工具从最初开发者到最终使用者,往往经历了多层的提供和再分发链条。辩护律师在审查涉及多层提供关系的该罪案件时,需要对不同环节的行为人进行差异化的责任分析。

原始开发者与二次分发者的责任区分。程序或工具的原始开发者(即编写了程序源代码的人)与二次分发者(即从原始开发者处获取程序后再转发给他人的人)之间,在主观认知和行为性质上存在显著差异。原始开发者通常对程序的功能和设计目的有最深入的了解;而二次分发者可能只是在网络上发现了该程序并进行了转发----对该程序的内部结构和技术细节不一定有深入的了解。辩护律师在审查二次分发者的案件时应当主张:二次分发者对程序专门性的认知程度有限----其在分发时可能并不知道该程序的核心功能是用于侵入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其在主观上不满足该罪对明知的要求。

商业分发平台与个人自发分发的区分。在软件分发生态中,大型商业分发平台(如应用商店、软件下载站、云市场等)与个人自发的软件分发行为(如在技术论坛分享、在社交媒体转发链接等)之间,在主观认知、控制能力和可谴责性上存在显著的差异。商业分发平台通常设有较为完善的软件审核和管理机制----其对平台上的软件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个人自发的分发行为通常不具有这种系统性的管理能力。辩护律师在审查个人分发行为时应当强调其与商业分发平台之间的差异----主张个人分发行为者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能力更为有限。

十三、白帽黑客与灰帽黑客的辩护区分

在网络安全领域,白帽黑客(White Hat)、黑帽黑客(Black Hat)和灰帽黑客(Grey Hat)是三种得到国际广泛认可的网络安全从业者分类。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可以借用这些分类来为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进行更为精细的技术定位。

白帽黑客的合法身份与行为边界。白帽黑客是指受雇于特定机构或基于合法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授权的安全测试和漏洞评估的网络安全专业人员。白帽黑客在开发和运用安全检测工具时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可谴责性极为有限----因为其行为通常发生在授权的范围和框架内。辩护律师在审查涉及白帽黑客的案件时应当主张:当事人在身份和性质上属于依法从事网络安全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开发和提供安全检测工具的行为,是履行其专业职责的正当行为。

灰帽黑客的边界模糊性与辩护空间。灰帽黑客是指那些虽然未经明确的书面授权,但其行为目的并非恶意、而是希望发现和揭示安全漏洞以促进系统安全的网络安全从业者。灰帽黑客的行为在法律上处于白帽和黑帽之间的灰色地带。辩护律师在审查涉及灰帽黑客的案件时应当主张: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入或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以获取不当利益----而是希望通过发现和揭示安全漏洞来促进系统的安全加固----其行为在目的上具有善意的成分;灰帽行为虽然未经正式授权,但行为人在操作中通常遵循最小侵害的原则----即仅对目标系统进行最为轻微和必要的测试操作,而不会对系统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十四、云服务与SaaS模式下的该罪新形态

随着云计算和软件即服务(SaaS)模式的广泛普及,提供侵入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行为,越来越多地以云服务的形态出现。辩护律师需要对这些新形态有前瞻性的把握。

云端安全检测平台的合法性分析。目前市面上存在大量基于云计算的安全检测平台----用户无需在本地安装任何程序,只需通过网页浏览器访问平台的服务,输入目标网络地址或域名,平台即可在云端自动对目标进行安全检测并生成报告。辩护律师在审查涉及此类云端平台的案件时应当关注:平台是否设置了必要的用户授权验证机制----如要求用户确认其对目标系统的检测具有合法授权;平台的服务条款和用户协议中是否有禁止将服务用于非法目的的明确声明。

SaaS模式中提供工具的法律性质。在SaaS模式下,平台运营方提供的是一种服务而非传统意义上的程序或工具----用户不能获得该程序或工具的副本(即无法下载安装),只能通过网络接口使用平台的功能。辩护律师在审查涉及SaaS模式的安全检测平台案件时应当主张:SaaS模式下的服务提供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程序或工具提供行为在技术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异----前者是服务而非工具的提供----在刑法层面上应当进行区别对待和差异化评价。

十五、人工智能在该罪中的新问题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大型语言模型(如ChatGPT)在编程和代码生成中的广泛应用----该罪的适用形态面临若干前所未有的新问题。

AI自动生成的恶意代码与提供者的责任。如果某一人工智能模型在接收到用户的指令后,自动生成了一段可用于侵入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代码----则AI模型的开源发布者或商业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为这些被滥用的生成结果承担该罪的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主张:AI模型的开源发布者或商业服务提供者,在发布或提供服务时无法控制和预知每一位用户将如何使用AI生成的结果----其在主观上缺乏对特定滥用行为的明知----不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AI辅助开发与人工开发的边界问题。随着AI辅助编程工具(如GitHub Copilot)的广泛使用,程序或工具的开发过程越来越多地引入了AI的自动生成和辅助决策。辩护律师在审查涉及AI辅助开发的该罪案件时应当关注:涉案程序或工具的核心功能模块是由开发者本人编写的还是由AI自动生成的----如果核心的侵入功能是由AI自动生成的,而开发者对这些功能的性质和用途缺乏深入的了解,则开发者的主观认知程度应当得到重新评估。

十六、结语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辩护,在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证据审查和法律论证中,都在回应着信息技术时代刑事法治面临的重大挑战----如何在不阻碍技术创新和网络安全发展的同时,有效遏制和打击计算机网络犯罪。辩护律师通过每一次精准的技术分析、每一次深入的法律论证,为技术工具与犯罪手段之间的边界贡献着一次次专业的判定和校正。

在未来的网络空间治理中,该罪的适用和辩护将持续面对技术变革带来的新课题----人工智能、量子计算、物联网等新技术的发展,将不断刷新程序工具和侵入的内涵和外延。辩护律师需要始终保持对技术前沿的敏锐观察和对法治原则的坚定守护----以永不止步的专业进取精神,为每一个涉及该罪的当事人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在每一个该罪案件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审慎和执着,守护着中国刑事法治的精确与公正。

十七、该罪量刑辩护中的精细化策略

该罪的量刑辩护,同样需要辩护律师进行精细化和系统化的论证布局。

自首与坦白的量刑优惠。在该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或在调查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主张自首或坦白的从宽处理情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罪作为技术性犯罪,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说明其提供的程序或工具的技术细节、提供方式和传播范围,对于侦查机关全面查明案情、追查其他犯罪线索和防止危害的进一步扩大具有重要的协助价值----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展示这一协助价值。

程序或工具的收回与危害控制的量刑价值。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撤下了公开发布的程序或工具、关闭了相关的下载链接、向已知的接收者发出停止使用和删除程序的提示,则其行为在危害控制上具有重要的正面价值----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应当充分展示这一价值。

认罪悔罪与技术公益的结合辩护。如果行为人具有网络安全或计算机技术方面的专业特长,在案发后积极认罪悔罪,并表达了愿意以自己的专业特长为网络安全公益事业服务的意愿(如参与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协助安全机构进行安全检测等),则辩护律师可以将这一技术公益意愿作为量刑从宽的特殊情节予以提出----主张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行为人的技术特长和社会价值。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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