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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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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从一个"收车人"的命运说起

2019年深秋,我接手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当事人姓周,三十出头,在城郊经营一家二手车行。案发时,他被指控先后收购了七辆来路不明的车辆,涉案金额高达一百二十余万元。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将他的行为定性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属于"情节严重",量刑建议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周某第一次见到我时,整个人是懵的。他反复说一句话:"律师,我真不知道那些车是偷来的,他们卖车的时候手续都有,价格虽然便宜点,但也在合理范围啊。"他的妻子在一旁抹眼泪,两岁的孩子还在家里等爸爸回去。

这个案件,让我花了将近半年的时间去深挖"明知"的证明问题、上游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情节严重"的适用标准问题,以及这个罪名与洗钱罪之间的界分问题。最终,法院采纳了我关于"明知"证据不足、"情节严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周某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远低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这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罪名----在实务中的真实面貌。它看似简单,实则暗流涌动,每一个构成要件背后都藏着足以改变当事人命运的争点。作为一名执业近二十年的刑辩律师,我想借这篇文章,将我在这个罪名上的全部辩护经验与思考,毫无保留地呈现出来。

二、法条全貌与立法流变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作了重大修改。修正前,法条的表述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修正后变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这一修改至少有三层深意:第一,将"赃物"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扩大了对象范围,将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产生的孳息也纳入了规制范围;第二,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兜底条款,极大扩展了行为方式的覆盖面;第三,罪名也随之从"窝藏、转移、收购、代销赃物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再次对本条作出补充,增加了单位犯罪条款。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解释》),又在2021年作了修正(以下简称《2021年修正解释》),为这个罪名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指引。

理解法条的流变,对于辩护人而言绝非学理上的消遣。每一次修法、每一次司法解释的更新,都可能意味着某些曾经模糊的边界变得清晰,也可能意味着某些曾经可行的辩护路径变得狭窄。我们必须紧紧咬住立法的每一次呼吸,才能在辩护中找到最精准的切入角度。

三、"明知":整个案件的命门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五大构成要件(主体、主观、客体、客观、情节)中,主观方面的"明知"无疑是最核心、也最具争议的辩点。可以说,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控辩双方殊死搏斗的战场就在"明知"这两个字上。

(一)"明知"不等于"确知"

首先需要厘清一个基本概念: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的"明知",不是要求行为人确切地知道其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物品就是犯罪所得。如果这样理解,几乎没有任何一个行为人会构成此罪----因为没有人会在交易时主动承认"我卖给你的是赃物"。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反复明确,"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个层面。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没有明确被告知物品是犯罪所得,但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个正常理性的人"应当知道"该物品可能来路不正,仍然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明知"。

但问题恰恰在于,"应当知道"的边界在哪里?它是一种客观的推定,还是一种主观的判断?推定的基础事实是否充分?推定过程是否允许反驳?这些问题,几乎在每一起案件中都会出现。

(二)推定规则的适用

司法实务中,认定"明知"最常用的方法就是推定。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某些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法律技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常见的推定基础事实包括:

第一,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这是最常见也最具有说服力的推定基础。如果一辆市场价十五万元的汽车,以五万元的价格出售,一个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很难说自己没有意识到这辆车的来路可能有问题。

第二,交易时间、场所异常。比如深夜在偏僻路段进行二手车交易,或者在本应歇业的场所进行物品收购,这些异常情况可以作为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

第三,交易方式异常。比如对方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正规发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或者要求现金交易不留痕迹,这些都可以成为推定"明知"的依据。

第四,行为人有过类似违法犯罪的前科。如果行为人曾因收购赃物被处罚过,再次实施类似行为时,推定其"明知"的力度就会明显增强。

第五,物品本身存在明显异常标记。比如物品上有被撬动的痕迹、标签被人为撕毁、序列号被磨掉等。

《2015年解释》事实上也认可了这种推定方法。该解释虽未直接使用"推定"一词,但其关于"明知"认定的规定,实质上就是推定规则的司法化表达。

(三)推定规则的反驳----辩护人的主战场

推定最大的特点在于它是可反驳的。这正是辩护人最应着力之处。

在周某一案中,公诉机关正是通过推定来认定其"明知"的。其推定的基础事实是:周某收购的七辆车价格均低于市场价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且有三辆车无法提供完整的车辆手续。公诉人据此认为,作为一个经营二手车行多年的人,周某"应当知道"这些车辆来路不正。

我的反驳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

第一,价格偏离的合理性。 我调取了周某车行同期收购的其他四十余辆二手车的交易记录,发现其中至少有十五辆车的收购价低于市场价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五。这些车辆最终都被证实是合法车辆。也就是说,在二手车行业,低于市场价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收购价并非当然异常----它可能是车况不佳、卖家急于出手、买家议价能力强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果仅凭价格偏离就推定"明知",那么周某收购的那十五辆合法车辆又该如何解释?

第二,手续不完整的行业惯例。 在二手车交易实务中,车辆手续不完整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有些车主因为各种原因遗失了部分手续,有些则是因为车辆本身涉及抵押、查封等法律限制而无法完成手续的完整交付。将"手续不完整"等同于"来路不明",是对二手车交易现实的严重误读。

第三,周某的审查行为。 周某在收购每辆车时,都要求对方出示了身份证件和车辆行驶证,并在车行的监控下完成了交易。如果一个人"明知"是赃物而有意收购,绝不会在明知有监控记录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更不会主动留下对方的身份信息。这些行为恰恰表明周某对车辆的合法性是有基本信任的,他不是"故意装作不知道"。

第四,推定的唯一性问题。 推定要成立,要求基础事实与推定结论之间具有"唯一性"或"高度盖然性"的关联。也就是说,从"价格偏低"和"手续不完整"这两个基础事实出发,只能得出"车辆来路不正"这一结论,而不可能有其他合理的解释。但如前所述,价格偏低和手续不完整完全可能由合法原因引起,它们与"来路不正"之间并不具有唯一的、排他的关联。

最终,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我的部分反驳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周某对全部七辆车都具有"明知",仅认定其对其中两辆手续严重缺失且卖方身份明显可疑的车辆具有"明知"。这一认定直接将涉案金额从一百二十余万元降至三十四万元,量刑也因此大幅降低。

这个案件让我深刻认识到:推定不是定罪,反驳推定才是辩护。面对控方的推定,我们不能简单地说"我的当事人不知道"----这种苍白无力的辩解毫无意义。真正有效的辩护,是要找到推定的裂缝,用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推定的基础不牢固、逻辑不周延、结论不唯一。

(四)"明知"的具体内容

另一个常被忽视的辩点,是"明知"的具体内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就是说,行为人不仅要知道物品"来路不正",还要知道它"是犯罪所得"。

这两者之间有微妙的区别。"来路不正"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它可能意味着物品是偷来的、抢来的,但也可能意味着物品是当事人拾得的遗失物、是通过非法经营获得的违法所得、甚至是当事人之间因债务纠纷而抵偿的物品。而"犯罪所得"则要求物品的来源必须构成犯罪。

在实务中,有些行为人可能知道物品"来路不正",但并不确切知道其来源是否构成犯罪。比如,一个人可能知道某个手机是对方"捡来的",但他可能认为"捡到东西不上交"只是道德问题而非犯罪问题。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物品来源的"不正"有认知,但对物品是"犯罪所得"缺乏认知,能否认定其"明知"?

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如果行为人只是认识到物品"来路不正",但没有认识到物品的来源已经构成犯罪,那么他就不具备本罪所要求的"明知"。这个辩点在实践中常常被忽略,但一旦被有效运用,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四、上游犯罪金额:悬在被告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涉案金额,直接取决于上游犯罪的金额认定。上游犯罪的金额大,掩饰、隐瞒行为的涉案金额就大;上游犯罪的金额小,掩饰、隐瞒行为的涉案金额就小。但问题远没有这么简单。

(一)上游犯罪未经裁判时的金额认定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或者上游犯罪案件尚未审结,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在这种情形下,如何认定上游犯罪的金额?

对此,《2015年解释》给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也就是说,只要上游犯罪的基本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即使尚未经过审判程序确认,也可以据此认定掩饰、隐瞒行为所涉的犯罪所得金额。

但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查证属实"的标准。是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还是仅要求达到"优势证据"的民事证明标准?

我的观点是,应当坚持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理由如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以"犯罪所得"为前提,而"犯罪所得"的认定本身就意味着上游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如果对上游犯罪的认定标准降低,就等于变相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这对于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

在我办理的另一起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我的当事人掩饰、隐瞒了某网络诈骗案件的犯罪所得,金额高达三百余万元。但经我仔细审查,发现所谓"上游诈骗案"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和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上游犯罪嫌疑人始终未归案,且银行流水存在大量无法解释的异常----比如有多笔转账的收款方并非我的当事人,有多笔转账的时间与被害人陈述的被骗时间不吻合。我据此提出,上游犯罪尚未达到"查证属实"的标准,不能据此认定掩饰、隐瞒行为的涉案金额。法院最终对此辩解予以采纳,对其中约一百二十万元的涉案金额未予认定。

(二)上游犯罪金额与掩饰、隐瞒行为金额的区别

还需要特别注意一个实务中经常被混淆的问题:上游犯罪的金额不等于掩饰、隐瞒行为的金额。

举例来说,上游电信诈骗犯罪的涉案金额可能高达五百万元,但被告人可能只参与了其中五十万元的资金转移。在这种情况下,掩饰、隐瞒行为的涉案金额应当是五十万元,而不是五百万元。前者是上游犯罪的规模,后者是本罪的行为规模,二者不能混同。

但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涉案金额时,不加区分地将上游犯罪的全部金额计入本罪的涉案金额,这显然是错误的。辩护人在此必须据理力争,将本罪的涉案金额严格限定在行为人实际掩饰、隐瞒的范围之内。

(三)上游犯罪金额对量刑的直接影响

涉案金额对量刑的影响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尤为突出。根据《2021年修正解释》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直接跳升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涉案金额从九万九到十万,虽然只差一千元,但量刑却可能相差数年。

这种"一刀切"的金额标准在实务中造成了大量的量刑不公。一个因为收购了两万元赃物而被追诉的人,与一个转移了九万元犯罪所得的人,在量刑上可能没有任何区别----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一个收购了十万元赃物的人,与一个转移了九万九千元犯罪所得的人,在量刑上却可能天差地别。

作为辩护人,我们应当在两个方面发力:一是在涉案金额的认定上寸土必争,争取将金额压到"情节严重"的门槛以下;二是在金额确实超过门槛的情况下,通过其他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退赃、初犯等)来争取从轻处罚。

五、"情节严重":从十万元到量刑阶梯

"情节严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加重处罚条款。一旦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就从三年以下跳升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当事人的影响是决定性的。

(一)《2021年修正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

根据《2021年修正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此外,造成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这些标准看似明确,但实务中的争议点仍然不少。比如:

关于"价值"的认定时点。 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是以行为时的市场价值为准,还是以案发时的市场价值为准?对于价格波动较大的物品(如珠宝、贵金属等),这个时点问题可能导致涉案金额的重大差异。我的观点是,应当以行为时的市场价值为准,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在行为时已经固定,不应受此后市场波动的影响。

关于"十次以上"的计算。 如果行为人在同一天内分十次将犯罪所得转移到不同的账户,是否构成"十次"?我认为不应当简单地按转账次数来计算"次"数,而应当结合行为的独立性和上游犯罪的独立性来综合判断。如果十次转账针对的是同一笔犯罪所得的拆分转移,不宜认定为"十次"。

关于"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 这是一个极具争议的兜底条款。什么叫"无法挽回"?如果上游犯罪已经追回了部分赃款,是否还能认定为"无法挽回"?如果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弥补,是否还能认定为"无法挽回"?在实践中,公诉机关往往对此作宽泛理解,而辩护人则必须做限缩解释----"无法挽回"应当是指在客观上确实不可能通过任何途径获得弥补,而不是指事实上尚未挽回。

(二)阻却"情节严重"的事由

《2021年修正解释》还规定了一个重要的出罪条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清上游犯罪事实,但有证据证明该财物可能涉及犯罪,行为人予以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但一般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在上游犯罪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即使掩饰、隐瞒的金额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一般也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这是因为,在上游犯罪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存在不确定性,如果直接以掩饰、隐瞒的金额来认定"情节严重",可能导致量刑畸重。

在辩护实务中,这个条款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武器。如果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未归案或者上游犯罪事实无法查清,辩护人应当主动援引这一条款,主张不认定"情节严重"。在我的执业经历中,至少有三个案件因为成功援引这一条款,使得当事人免于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与洗钱罪的界分:同一河流的两条支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在客观行为上存在高度重合,两者都表现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掩饰、隐瞒。但两罪之间存在本质区别,这些区别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一)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

这是两罪最根本的区别。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七类。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则没有限制,可以是任何犯罪。

换言之,如果上游犯罪属于上述七类之一,那么行为人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洗钱罪,也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形成法条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如果洗钱罪的法定刑更重,则定洗钱罪;如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刑更重,则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行为方式不同

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更加特定化,强调通过金融手段将"黑钱"洗"白",使其在形式上获得合法来源。典型的洗钱行为包括:通过银行转账、投资理财、购买保险、设立空壳公司等方式,将犯罪所得混入合法资金流中。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则更加宽泛,既包括金融手段,也包括物理手段(如窝藏、搬运、转移实物),还包括其他任何能够起到掩饰、隐瞒作用的方法。

(三)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

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不要求这种特定目的。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人只是简单地收购了赃物,没有通过任何金融手段"洗白"的意图,那么他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而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四)实务中的辩护策略

在辩护实务中,当公诉机关以洗钱罪起诉时,辩护人可以考虑以下策略:

第一,审查上游犯罪是否属于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如果不属于,则洗钱罪不能成立,至多只能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策略在实务中常常被忽视,但一旦成功,往往能实现罪名的降格,从而获得更轻的量刑。

第二,审查行为方式是否符合洗钱罪的特征。如果行为人只是简单地转移、窝藏了犯罪所得,没有通过金融手段进行"清洗",则其行为不符合洗钱罪的客观要件。

第三,在两罪竞合的情况下,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罪名认定。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如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更轻,辩护人可以主张适用该罪名,从而避免洗钱罪更重的法定刑。

七、客观行为的认定:"以其他方法"的边界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列举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又以"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作为兜底条款。这个兜底条款的边界,一直是实务中争议的焦点。

(一)"以其他方法"不能脱离"掩饰、隐瞒"的本质

兜底条款虽然赋予了司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它的适用不能脱离"掩饰、隐瞒"的本质。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采取了什么方法,该方法在客观上必须起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效果,使犯罪所得不易被发现或者使其来源和性质变得模糊。

如果某种行为只是对犯罪所得的简单持有或使用,没有产生"掩饰、隐瞒"的效果,则不应当以"以其他方法"论处。比如,一个人明知某部手机是偷来的,自己拿来使用,但没有对手机的来源进行任何掩饰或隐瞒----这种单纯的使用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的客观行为。

(二)帮助取现行为的定性

近年来,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高发,帮助诈骗团伙提取现金的案件大量涌现。行为人提供银行卡接收诈骗款项后,在ATM机或银行柜台将款项取出交给上游犯罪人,从中获取一定比例的报酬。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取现行为属于"转移",因为行为人将犯罪所得从银行账户转移到了现金形态;也有观点认为,取现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因为行为人通过取现使犯罪所得的来源更加难以追踪。

我的看法是,单纯的取现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所取款项是犯罪所得,仍然帮助取现,则其行为在客观上确实起到了掩饰、隐瞒的效果----因为现金比银行转账更难追踪。但如果行为人只是按照对方的指示取款,对款项的来源并不知情,则不能认定其具有"明知",因而不构成犯罪。

八、量刑辩护的系统性方法

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辩护中,我总结了一套系统性的方法,供同行参考。

(一)金额辩护

如前所述,涉案金额对量刑的影响是决定性的。辩护人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金额进行审查和质疑:上游犯罪的金额认定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时点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将上游犯罪金额与本罪金额混同的情况;价格鉴定是否客观、公正。

(二)地位作用辩护

在共同犯罪中,不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可能存在显著差异。比如,在一个人数众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团伙中,有人负责对接上游犯罪人、确定收购价格和数量,有人只负责搬运、看管赃物。后者的地位和作用显然远低于前者,应当在量刑上有所体现。

(三)主观恶性辩护

"明知"的程度不同,主观恶性也不同。一个"确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人,与一个"可能知道"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人,在主观恶性上存在质的差异。辩护人应当充分揭示这种差异,争取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四)退赃退赔

退赃退赔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最为重要的酌定从轻情节之一。主动退赃退赔,不仅可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也可以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在实务中,退赃退赔往往能获得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五)认罪认罚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行的背景下,认罪认罚已经成为量刑辩护的重要一环。但辩护人应当注意,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放弃辩护,而是在当事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争取最大的从宽幅度。

九、二审与再审中的特殊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二审和再审中,有一些值得特别关注的问题。

(一)上游犯罪改判对本案的影响

如果在上游犯罪案件的二审或再审中,上游犯罪的金额被改判减少,那么根据新的事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的涉案金额也应当相应调整。辩护人在二审或再审中应当密切关注上游犯罪的裁判结果,及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

(二)新证据的发现

在二审或再审中,如果发现了新的证据(比如新的价格鉴定意见、新的证人证言等),可能对"明知"的认定或涉案金额的计算产生重大影响。辩护人应当积极搜集和提交新证据,为当事人的权益争取最大的保障。

十、回到那间法庭

回到周某一案。在宣判那天,周某的妻子抱着孩子坐在旁听席上。当法官念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时候,她轻轻舒了一口气。我知道,这个结果对他们来说不是终点----周某还要在监狱里度过一年多的时间,他们的二手车行早已关门,积蓄也因退赃退赔所剩无几。但至少,他不用面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期,不用在最黄金的年纪与自由告别。

走出法院大门的时候,秋天的阳光正好。我忽然想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就像是一面镜子,映照出人性的复杂与法律的精微。在这面镜子前,每一个"明知"的认定、每一个金额的计算、每一个"情节严重"的判断,都不仅仅是法律技术的运用,更是对一个人命运的审视。

作为刑辩律师,我们的使命不是让有罪之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而是让每一个被追诉的人都能在法律的框架内获得公正的对待----不偏不倚,不多不少。这条路上,没有捷径,只有对每一个细节的死磕,对每一个争点的深耕,对每一个当事人命运的敬畏。

这,就是我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全部的辩护哲学。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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