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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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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虐待部属罪的辩护思路----以虐待与管理行为区分为核心

引言

虐待部属,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军职罪。军队是一个高度集中统一的武装集团,下级服从上级是军队的基本纪律。但是,上级军官也不能滥用职权,虐待部属。如果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就可能构成犯罪。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法定刑来看,这个罪名的处罚不算特别重,基本犯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这个罪名的认定,却存在很多争议。什么是"虐待"?什么是"滥用职权"?如何区分虐待和正常的管理教育?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曾经办理过这样一起案件:某部连长李某,因为对战士要求比较严格,经常批评战士,有时候还会让战士罚站、罚跑。有一次,一名战士因为犯了错误,李某让他在太阳底下站了两个小时。结果,这名战士中暑了,送到医院抢救,虽然保住了命,但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后来,军事检察院以虐待部属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我作为李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了几个核心辩护观点:第一,李某的行为是正常的管理教育,不是虐待,他主观上没有虐待的故意;第二,李某的行为虽然有一些不当之处,但还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第三,战士中暑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不能完全归责于李某;第四,李某平时表现很好,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最后,法院采纳了我们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虐待部属罪,但情节较轻,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那起案件让我深刻认识到,虐待部属罪的辩护,关键在于准确区分虐待行为和正常的管理教育行为,准确认定情节是否恶劣,准确判断因果关系。很多时候,看似是虐待,实际上可能只是正常的管理,或者是管理方法简单粗暴,不构成犯罪。

今天,我就结合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从行为性质、情节恶劣、因果关系三个维度,系统地谈谈虐待部属罪的辩护策略和技巧。

一、罪名的规范构造与辩护空间

(一)罪名的立法演进与规范含义

要做好虐待部属罪的辩护,首先得了解这个罪名的来龙去脉。

早在红军时期,我军就有关于禁止打骂士兵的规定。因为我军是人民的军队,官兵一致是我军的优良传统。虐待士兵,是军阀作风,是我军坚决反对的。

198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就规定了虐待、迫害部属罪。1997年刑法修订的时候,对这个罪名做了一些修改,改名为虐待部属罪,放在了第四百四十三条。

根据刑法的规定,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这个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

第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军人,而且是处于领导岗位的军人,也就是各级军官和干部。因为,只有领导才有部属,才能虐待部属。

第二,犯罪客体是部属的人身权利,以及军队的官兵关系和管理秩序。

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也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虐待部属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误区

虽然刑法对虐待部属罪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很多认定上的误区。我总结了一下,主要有以下几个误区:

第一个误区是,只要部属受到了伤害,就认为是虐待。很多人认为,只要部属在上级的管理下受到了伤害,就是上级虐待的结果。但实际上,部属受到伤害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正常训练中的意外,可能是自己的原因,也可能是上级管理不当,但不一定就是虐待。

第二个误区是,把严格管理等同于虐待。很多人认为,只要上级对部属要求严格,批评教育,就是虐待。但实际上,严格管理是军队的需要,是正常的管理教育,和虐待有本质的区别。

第三个误区是,忽视"滥用职权"的要件。很多人认为,只要虐待了部属,就构成犯罪,不管是不是滥用职权。但实际上,"滥用职权"是这个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是在职权范围内,正常地行使管理权,那就不是滥用职权,不构成犯罪。

第四个误区是,忽视"情节恶劣"的要件。很多人认为,只要虐待了部属,造成了后果,就构成犯罪,不管情节是不是恶劣。但实际上,"情节恶劣"也是这个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情节不恶劣,即使有一些虐待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这些误区,既是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是我们辩护的切入点。只要我们能抓住这些问题,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就有可能取得好的辩护效果。

(三)三维辩护体系的构建

面对这些误区,我在办案中逐渐摸索出了一套三维辩护体系。所谓三维,就是从行为性质、情节恶劣、因果关系三个维度,全方位地进行辩护。

第一个维度是行为性质的辩护。也就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虐待,是不是滥用职权。如果不是,那就不构成犯罪。

第二个维度是情节恶劣的辩护。也就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那就不构成犯罪。

第三个维度是因果关系的辩护。也就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那就不构成犯罪。

这三个维度,是相互关联、相互支撑的。我们辩护的时候,要三个维度同时发力,形成完整的辩护体系。如果能在其中一个维度上取得突破,那就有可能改变整个案件的走向。

用三维辩护的方法来分析虐待部属罪,我觉得逻辑非常清晰,也很符合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下面,我就按照这三个维度,详细谈谈具体的辩护策略。

二、第一维度辩护:行为性质的审查与认定

(一)"虐待"的法律含义与特征

首先,我们来谈谈第一个维度的辩护:行为性质的审查与认定。虐待部属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虐待部属的行为。如果没有虐待行为,那就不构成犯罪。

那么,什么是"虐待"呢?从字面上理解,虐待就是用残暴狠毒的手段对待他人。

具体到虐待部属罪,"虐待"就是指行为人滥用职权,对部属进行肉体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摧残。

它有几个特征:

第一,职权性。也就是,虐待行为是利用职权实施的,是滥用职权的表现。如果不是利用职权,而是私人之间的打架斗殴,那就不是虐待部属,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犯罪。

第二,持续性。也就是,虐待行为一般是持续的、多次的,而不是偶尔的一次。当然,一次非常严重的暴力行为,也可能构成虐待。

第三,多样性。也就是,虐待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包括肉体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摧残。比如,殴打、体罚、冻饿、有病不给治疗、侮辱人格等等。

第四,严重性。也就是,虐待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一般的批评教育,或者轻微的体罚,那就不构成虐待。

这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刑法上的"虐待"。缺少任何一个,都不算。

在司法实践中,"虐待"的认定是一个难点。很多时候,虐待和正常的管理教育很难区分。

我们辩护的时候,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论证行为人的行为不是虐待。

第一,看是不是利用职权。如果不是利用职权,那就不是虐待部属。

第二,看是不是持续的、多次的。如果只是偶尔的一次,而且不严重,那就不是虐待。

第三,看手段是不是残暴狠毒。如果只是正常的批评教育,或者轻微的处罚,那就不是虐待。

第四,看是不是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如果情节不恶劣,那就不构成犯罪。

这几个方面,要综合起来判断。只有综合考虑所有因素,才能准确认定是不是虐待行为。

(二)虐待与正常管理教育的区分

虐待和正常管理教育的区分,是这类案件辩护的关键。同样是对部属进行管理,同样可能让部属受到一定的痛苦,虐待构成犯罪,正常管理教育不构成犯罪。所以,准确区分虐待和正常管理教育,非常重要。

那么,如何区分虐待和正常管理教育呢?我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第一,看目的不同。正常管理教育的目的,是为了教育部属,提高部属的觉悟,纠正部属的错误,是出于善意的。虐待的目的,是为了发泄私愤,或者为了逞强耍威,是出于恶意的。

第二,看手段不同。正常管理教育的手段,是符合规定的,是适当的,比如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等等。虐待的手段,是超出规定范围的,是残暴狠毒的,比如殴打、体罚、侮辱等等。

第三,看程度不同。正常管理教育的程度,是适当的,是和部属的错误程度相适应的。虐待的程度,是过度的,是远远超出了正常管理的需要。

第四,看后果不同。正常管理教育,一般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即使有一些身体上的不适,也是轻微的。虐待,往往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比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这几个方面,要综合起来判断。只有综合考虑所有因素,才能准确认定是虐待还是正常管理教育。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到底是虐待还是正常管理教育,争议很大。公诉方往往倾向于认定为虐待,而我们辩护方往往倾向于认定为正常管理教育,或者是管理方法不当。这就需要我们拿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说服法官。

我前面提到的李某案,就涉及到这个问题。我们在辩护中提出,李某的行为是正常的管理教育,不是虐待。因为李某作为连长,有权力对战士进行管理和教育。战士犯了错误,对他进行批评教育,甚至进行一定的处罚,都是正常的。李某让战士罚站,虽然方式方法可能有些简单粗暴,但目的是为了教育战士,不是为了虐待。而且,罚站的时间也不是特别长,只是两个小时,还达不到虐待的程度。所以,李某的行为是管理方法不当,不是虐待。当然,最后法院还是认定构成了犯罪,但也考虑了情节较轻,判处了缓刑。

(三)"滥用职权"的认定

除了虐待行为,还要看是不是"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虐待部属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没有滥用职权,而是在职权范围内正常地行使管理权,那就不构成犯罪。

那么,什么是"滥用职权"呢?滥用职权,就是指行为人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行使职权,不正当、不合理地使用权力。

具体到虐待部属罪,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超越职权范围,对部属进行处罚。也就是,行为人没有权力对部属进行某种处罚,但他擅自决定进行处罚。

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部属进行处罚。也就是,行为人虽然有处罚的权力,但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处罚。

处罚的程度明显不当,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也就是,行为人虽然有处罚的权力,但处罚的程度太重,明显和错误的程度不相适应。

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对部属进行处罚。也就是,行为人不是为了管理教育的目的,而是为了发泄私愤、打击报复等不正当的目的,对部属进行处罚。

我们辩护的时候,就要仔细审查,看行为人是不是滥用了职权。如果是在职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适当地行使管理权,那就不是滥用职权,不构成犯罪。

比如,如果部属违反了纪律,按照规定应该给予警告处分,行为人就给予了警告处分,那就是正常的行使职权,不是滥用职权。

再比如,如果部属犯了错误,行为人对他进行批评教育,即使语气重了一些,也是正常的管理教育,不是滥用职权。

(四)几种常见的非虐待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常见的情况,容易被误认为是虐待,但实际上不是。我们辩护的时候要特别注意。

第一种情况是,正常的批评教育。也就是,上级对部属的错误进行批评教育,即使语气重一些,严厉一些,也是正常的管理教育,不是虐待。

第二种情况是,正常的训练和演习。也就是,在正常的训练和演习中,部属可能会比较辛苦,可能会受伤,但这是正常的,不是虐待。

第三种情况是,正常的纪律处分。也就是,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违反纪律的部属给予纪律处分,比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等等,这是正常的管理,不是虐待。

第四种情况是,管理方法简单粗暴,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上级的管理方法可能有些简单粗暴,比如说话难听,或者有一些轻微的体罚,但情节不严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那就是一般的违纪行为,不是虐待。

第五种情况是,偶然的一次冲突。也就是,上级和部属之间因为某种原因发生了一次冲突,上级动手打了部属一下,但不是经常的,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那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或者其他违法,但不是虐待部属罪。

这几种情况,都是比较常见的。我们在辩护的时候,就要仔细分析,看看案件是不是属于这几种情况。如果是,那就可以提出不构成虐待部属罪的辩护意见。

三、第二维度辩护:情节恶劣的审查与认定

(一)"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接下来,我们谈谈第二个维度的辩护:情节恶劣的审查与认定。根据刑法的规定,虐待部属,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不恶劣,就只是一般的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

所以,"情节恶劣"是这个罪的入罪门槛。如果能证明情节不恶劣,那就不构成犯罪。

那么,什么是"情节恶劣"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虐待手段残酷的;

虐待持续时间长的;

虐待多人的;

虐待未成年人、有疾病的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

虐待动机卑劣的,比如出于打击报复、发泄私愤等;

多次虐待的;

造成恶劣影响的;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我们辩护的时候,如果公诉方认为情节恶劣,我们就要仔细分析,看看是不是真的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就要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

比如,如果只是偶尔的一次体罚,手段也不残酷,持续时间也不长,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那就属于情节不恶劣,不构成犯罪。

再比如,如果行为人是为了管理教育的目的,只是方法简单粗暴,不是出于卑劣的动机,那也可以认为情节不恶劣。

(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

除了情节恶劣,虐待部属罪还要求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也就是说,这个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即使有一些虐待行为,情节也比较恶劣,但也不构成犯罪。

那么,什么是"致人重伤"呢?致人重伤,就是指虐待行为导致部属重伤。重伤的标准,按照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什么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呢?根据司法实践,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的;

导致被害人自杀的;

导致被害人逃跑、离队的;

造成部队管理秩序混乱的;

造成恶劣影响的;

其他严重后果。

我们辩护的时候,就要仔细审查,看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那就不构成犯罪。

比如,如果只是造成了轻微伤,或者只是造成了一般的身体不适,没有达到重伤的程度,也没有其他严重后果,那就不构成犯罪。

再比如,如果被害人自杀了,但自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虐待只是其中一个很小的原因,那也可以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较轻。

(三)"致人死亡"的认定

除了基本犯,这个罪名还有加重处罚情节: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那么,什么是"致人死亡"呢?致人死亡,就是指虐待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

致人死亡,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虐待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比如殴打致死;另一种是虐待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死亡。

我们辩护的时候,如果公诉方认为致人死亡,我们就要仔细分析,看看是不是真的是虐待行为导致的死亡。如果不是,就要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基本犯的法定刑来量刑。

比如,如果被害人是因为其他疾病死亡的,不是因为虐待,那就不能认定为致人死亡。

再比如,如果被害人自杀了,但自杀的主要原因不是虐待,而是其他原因,那也不能认定为致人死亡。

四、第三维度辩护:因果关系的审查与认定

(一)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接下来,我们谈谈第三个维度的辩护:因果关系的审查与认定。虐待部属罪是结果犯,必须有严重后果,而且虐待行为和严重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那就不构成犯罪。

那么,什么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对于虐待部属罪来说,就是要看,是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虐待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果是,那就有因果关系。如果不是,那就没有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有时候也比较复杂。比如,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可能有多个原因,行为人的虐待只是其中一个原因。这时候,就要看行为人的虐待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多大的作用。如果起了主要作用,那就有因果关系。如果只是起了次要作用,或者根本没有起作用,那就没有因果关系。

我们辩护的时候,就要仔细分析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虐待行为和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就不构成犯罪。

比如,如果被害人是因为自己的疾病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那行为人的虐待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

再比如,如果被害人是因为其他原因自杀的,比如因为家庭矛盾,那行为人的虐待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

(二)多因一果情况下的责任认定

在很多虐待部属案件中,严重后果的发生往往是多因一果,也就是有多个原因共同导致了一个结果。这时候,就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大小。

我认为,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要根据行为人的虐待行为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来确定其责任。如果虐待行为是主要原因,那就要承担主要责任。如果虐待行为是次要原因,那就要承担次要责任。如果虐待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就不承担责任。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看虐待行为的严重程度。虐待行为越严重,对结果的作用就越大,责任就越大。

第二,看被害人自身的情况。比如,被害人有没有疾病,有没有心理问题等等。如果被害人自身有疾病,虐待只是诱发了疾病,那责任就相对小一些。

第三,看其他因素的作用。比如,有没有其他人的行为,有没有其他事件的影响等等。如果其他因素的作用更大,那行为人的责任就相对小一些。

这几个方面,要综合起来判断。只有综合考虑所有因素,才能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大小。

我们辩护的时候,如果能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只是次要原因,或者只是诱因,那就可以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甚至可以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我前面提到的李某案,就涉及到因果关系的问题。我们在辩护中提出,战士中暑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不能完全归责于李某。比如,那天天气特别热,是几十年不遇的高温;战士自己的身体也不是很好,平时就比较怕热;而且,战士自己也没有及时报告身体不适。所以,李某的罚站只是其中一个原因,而且不是主要原因。最后,法院也考虑了这个因素,对李某从轻处罚了。

五、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的辩护技巧

(一)这类案件的证据特点

虐待部属的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有一些自己的特点。了解这些特点,对于我们做好证据审查工作非常重要。

第一个特点是,言词证据多,实物证据少。因为虐待主要是人的行为,而且往往发生在部队内部,留下的实物证据比较少,主要靠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来证明。而言词证据的主观性比较强,容易出现变化,这就增加了证据审查的难度。

第二个特点是,事实认定难。因为虐待行为往往发生在封闭的环境中,没有外人在场,而且很多时候是日积月累的,不是一次两次的,所以事实认定比较困难。

第三个特点是,因果关系证明难。因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发生,往往是多因一果,要证明虐待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比较困难。

第四个特点是,情节认定难。比如,是不是情节恶劣,是不是造成了严重后果,都比较难认定。

(二)几类关键证据的审查要点

在虐待部属的案件中,有几类证据非常关键,我们要重点审查。

第一类是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是虐待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的陈述对案件的认定非常重要。

审查被害人陈述,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陈述是不是前后一致,有没有矛盾;二是看陈述的内容是不是符合常理;三是看和其他证据能不能印证;四是看被害人有没有夸大或者诬告的可能。

第二类是证人证言。也就是,其他知情人员的证言,比如其他战士、其他干部等等。

审查证人证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证人是不是和案件有利害关系;二是看证言是不是前后一致,有没有矛盾;三是看和其他证据能不能印证;四是看证人有没有受到外界的影响。

第三类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审查这类证据,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供述和辩解是不是前后一致,有没有矛盾;二是看和其他证据能不能印证;三是看有没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情况;四是看供述的内容是不是符合常理。

第四类是伤情鉴定意见。也就是,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比如重伤、轻伤、轻微伤的鉴定。

审查这类证据,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没有资质;二是看鉴定程序是不是合法;三是看鉴定的依据是不是充分;四是看鉴定的结论是不是科学、合理;五是看和其他证据能不能印证。

第五类是关于虐待行为的其他证据。比如,有没有体罚的工具,有没有相关的记录,有没有照片、视频等等。

审查这类证据,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看证据是不是真实的;二是看能不能证明存在虐待行为;三是看和其他证据能不能印证。

(三)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因为虐待部属案件的事实认定难,因果关系证明难,所以很多案件都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如果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那就应该作出无罪判决。

我总结了几种常见的证据不足的情形:

第一种是,虐待行为的证据不足。比如,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存在虐待行为。

第二种是,滥用职权的证据不足。比如,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滥用了职权,不能排除是正常管理的合理怀疑。

第三种是,情节恶劣的证据不足。比如,没有证据证明情节恶劣,或者情节显著轻微。

第四种是,严重后果的证据不足。比如,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五种是,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比如,没有证据证明虐待行为和严重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只要存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形,我们都可以提出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这类案件,最后就是因为证据不足,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

六、三阶段辩护策略:从侦查到审判的全程应对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重点

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开始,也是证据收集的关键时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工作做得好,可以为后面的辩护打下良好的基础。

在虐待部属案件的侦查阶段,我认为辩护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很多都是部队的干部,有一定的身份和地位,出了事情心理压力很大,有的甚至觉得很委屈。我们作为辩护人,要及时会见他们,给他们提供法律咨询,告诉他们的权利义务,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特别是要了解,他是怎么管理部属的,有没有虐待行为,当时的情况是怎样的,被害人为什么会受伤或者出现其他后果。

第二,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侦查阶段,我们虽然不能查阅案卷,但可以根据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到的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比如,如果我们认为是正常的管理教育,不是虐待,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就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他们撤销案件。如果我们认为案件存在疑点,也可以提出,建议他们补充侦查。

第三,申请取保候审。这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很多都是干部,平时表现很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也不大。如果他们被逮捕了,我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申请取保候审。

第四,关注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我们要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有没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情况。如果发现有违法取证的情况,要及时提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积极促成和解。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可以建议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赔礼道歉,争取被害人的谅解,争取宽大处理。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重点

审查起诉阶段是承上启下的阶段,也是辩护的黄金时期。在这个阶段,我们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然后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者从轻处理。

在虐待部属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我认为辩护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全面查阅案卷材料,审查证据。这是审查起诉阶段最主要的工作。我们要仔细查阅所有的证据材料,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等。通过审查证据,我们要找出证据之间的矛盾,找出证据的疑点,找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

第二,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查阅案卷后,我们要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把案卷中的证据和他核实,看看哪些是真的,哪些是假的,哪些有出入。同时,我们还要向他了解一些案卷中没有提到的情况,寻找新的辩护线索。

第三,调查取证,收集有利证据。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我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收集一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比如,证明犯罪嫌疑人平时表现好的证据,证明是正常管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自身有过错的证据等等。

第四,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如果我们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检察院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比如,对伤情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太重,就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这是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工作的落脚点。我们要根据案件情况,向检察院提出详细的辩护意见。如果我们认为不构成犯罪,就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我们认为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就建议检察院相对不起诉或者从轻处理。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重点

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也是辩护的关键时期。在这个阶段,我们要出庭支持辩护,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向法庭阐明我们的辩护观点,争取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在虐待部属案件的审判阶段,我认为辩护的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做好庭审准备工作。开庭前,我们要仔细研究案卷,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我们要准备好质证意见,准备好发问提纲,准备好辩护词。同时,我们还要会见被告人,告诉他庭审的程序,告诉他如何应对发问,如何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做好法庭调查工作。法庭调查是庭审的核心环节,证据都要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我们作为辩护人,要认真听取公诉人出示的证据,然后有针对性地进行质证。对于不真实、不合法、没有关联性的证据,要提出异议。特别是对于鉴定意见,如果有问题,要重点质证。同时,我们还要向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发问,通过发问来查明案件事实,展示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

第三,做好法庭辩论工作。法庭辩论是双方观点交锋的环节。我们要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然后有针对性地进行反驳。我们要从事实、证据、法律等多个方面,全面阐述我们的辩护观点。特别是要重点阐述,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常的管理教育,不是虐待;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严重后果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很小。我们的辩护词要逻辑清晰,论证充分,有说服力。

第四,做好最后陈述的引导工作。最后陈述是被告人的权利,也是他向法庭表达自己想法的最后机会。我们要引导被告人,让他在最后陈述中,真诚地表达自己的想法,说明当时的情况,表达自己对部属的感情,以及悔罪的态度,争取法庭的理解和同情。

七、几个特殊问题的探讨

(一)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虐待部属罪和故意伤害罪,有一些相似之处,都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都可能造成他人伤害。它们的区别主要在哪里呢?

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犯罪主体不同。虐待部属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处于领导岗位的军人。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构成。

第二,犯罪客体不同。虐待部属罪侵犯的客体是部属的人身权利,以及军队的官兵关系和管理秩序。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第三,行为方式不同。虐待部属罪的行为方式是滥用职权,虐待部属,一般是持续的、多次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方式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以是一次的,也可以是多次的。

第四,构成要件不同。虐待部属罪要求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意伤害罪要求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

第五,法定刑不同。虐待部属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法定刑来看,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比虐待部属罪要重。

如果一个军官虐待部属,造成了重伤,那应该定什么罪呢?我认为,应该定虐待部属罪,因为这是特别法,优先适用。

但是,如果虐待行为造成了特别严重的伤害,比如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那可能定故意伤害罪更合适,因为虐待部属罪的法定刑太轻,罚不当罪。

我们辩护的时候,如果公诉方定的是故意伤害罪,我们就要仔细分析,看是不是应该定虐待部属罪。如果应该定虐待部属罪,我们就可以提出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这样量刑会更轻。

(二)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

虐待部属罪和侮辱罪,也有一些相似之处,都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都可能涉及到侮辱人格的行为。它们的区别主要在哪里呢?

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犯罪主体不同。虐待部属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处于领导岗位的军人。侮辱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构成。

第二,犯罪客体不同。虐待部属罪侵犯的客体是部属的人身权利,以及军队的官兵关系和管理秩序。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第三,行为方式不同。虐待部属罪的行为方式是虐待,包括肉体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摧残。侮辱罪的行为方式是侮辱,也就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第四,构成要件不同。虐待部属罪要求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侮辱罪要求情节严重。

第五,法定刑不同。虐待部属罪的法定刑我刚才说过了。侮辱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且,侮辱罪一般是告诉才处理的。

从法定刑来看,两个罪的法定刑差不多。

如果一个军官虐待部属,主要是进行精神上的摧残,侮辱人格,那应该定什么罪呢?我认为,如果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后果,应该定虐待部属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是情节严重,那可能定侮辱罪。

我们辩护的时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最合适的辩护策略。

(三)本罪的罪数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虐待部属罪的罪数问题。

如果行为人虐待部属,同时又构成了其他犯罪,比如故意伤害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等等,那应该怎么处理呢?

我认为,这要看具体情况。如果虐待行为本身就包含了这些行为,那就是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如果是两个独立的行为,那就要数罪并罚。

比如,如果行为人一次殴打部属,造成了重伤,那就是一个行为,同时构成了虐待部属罪和故意伤害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平时经常虐待部属,有一次又故意把部属打成重伤,那就是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罪,应该数罪并罚。

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具体案件还要具体分析。

我们辩护的时候,如果涉及到罪数问题,就要仔细分析,争取对当事人最有利的处理。

结语

最后,我想做一个对比。

一边是严格管理。军队是要打仗的,必须有严格的纪律,必须有严格的管理。没有严格的管理,就没有战斗力。作为带兵人,对部属严格要求,严格管理,是职责所在,是对部属负责,也是对部队负责。严格管理,是我军的优良传统,是战斗力的保证。

另一边是虐待部属。虐待部属,是军阀作风,是我军坚决反对的。它不仅伤害了部属的身心健康,也破坏了官兵关系,影响了部队的团结和稳定。虐待部属,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严格管理和虐待部属,看起来有些相似,都可能让部属感到不舒服,都可能有一定的惩罚性。但是,它们有着本质的区别。

严格管理,是出于善意,是为了教育部属,是为了提高部队的战斗力。它的手段是合法的,是符合规定的,是适当的。它的结果是积极的,是有利于部属成长进步的,是有利于部队建设的。

虐待部属,是出于恶意,是为了发泄私愤,是为了逞强耍威。它的手段是非法的,是超出规定范围的,是残暴狠毒的。它的结果是消极的,是伤害部属身心健康的,是破坏部队建设的。

所以,我们既要支持严格管理,也要反对虐待部属。不能把严格管理当成虐待部属,也不能把虐待部属当成严格管理。

作为一名军职罪辩护律师,我始终认为,对于那些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法惩处,绝不姑息。

但是,我们也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那些只是管理方法简单粗暴,情节不严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应该动辄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就可以了。

我相信,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随着军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虐待部属罪的认定会越来越准确,越来越公正。我们的军队,也一定会建设得越来越强大,越来越有战斗力。

作为一名军职罪辩护律师,我会继续在这条道路上走下去,用我的专业知识,为更多的军人提供法律帮助,为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军队的纯洁和巩固,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同时,我也会尽我所能,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让更多的带兵人知道什么是合法的管理,什么是违法的虐待,避免因为不懂法而走上犯罪道路。

严格管理和虐待部属,一字之差,天壤之别。希望每一个带兵人,都能把握好这个度,既严格管理,又关心爱护部属,带出一支有战斗力、有凝聚力的队伍。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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