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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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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卷消失的宗谱

2020年秋天,一通来自中原某县的电话,让我第一次接触到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这个冷僻至极的罪名。电话那头是一位退休中学教师的家属,声音里透着难以置信的困惑:"律师,我老伴在县档案馆做了三十年管理员,现在说他犯了罪,要把馆里的一些老档案卖给别人......那些档案都是些旧县志、旧报纸,卖的钱也都入账了,怎么就犯罪了呢?"

他的老伴姓李某,五十六岁,在县档案馆担任管理利用科科长,1990年从部队转业后一直在档案系统工作。案发的起因是:李某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将档案馆收藏的十二卷清代至民国的宗谱档案(属于国家所有档案)通过"内部协调"的方式,转让给了邻省的一家民营文化公司,该公司将这些宗谱数字化后用于商业性的家谱查询服务。李某在此过程中收取了"协调费"共计八万元,其中五万元入了档案馆的"创收"账目,三万元被李某个人截留。

公安机关以涉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对李某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作为档案馆的管理人员,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且涉案档案具有较高历史价值,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李某坐在我的对面,满头白发,双手粗糙,完全不像一个"罪犯"的样子。他说:"律师,那些宗谱在馆里放了快一百年了,从来没有人查阅过。那家公司说他们可以做数字化保存,让这些老档案能被更多人看到、用上。我想这是好事啊,所以才同意转让的。我不知道这需要审批......"

他的话让我意识到,这个案件的核心争点在于:什么行为构成"擅自出卖、转让"?档案法中关于档案转让的审批程序到底是什么?"国有档案"的范围如何界定?以及,"情节严重"的标准在哪里?

这个案件经历了近两年的诉讼过程,最终法院认定李某构成擅自转让国有档案罪,但认为涉案档案的历史价值有限、转让行为未造成档案灭失、且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这就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在实务中极其罕见的适用案例。说它罕见,是因为这个罪名自1997年刑法设立以来,全国范围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屈指可数。但正因为罕见,它才更值得深入研究----因为罕见意味着规则模糊、适用不统一、辩护空间大。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想在这篇文章中,将我对本罪的全部研究思考和辩护经验整理成文,填补这个领域几乎空白的辩护文献。

二、法条全貌与立法流变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共分三款,规定了三个与档案有关的罪名:

第一款:"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款:"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文讨论的是第二款规定的"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从法条结构来看,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违反档案法的规定。 这是本罪违法性要件的来源。档案法对档案的出卖、转让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出卖、转让行为,即属于"违反档案法的规定"。

第二,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 "擅自"是指未经合法审批;"出卖"是指以换取对价的方式转移档案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是指不以换取对价为目的而转移档案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两者在本案中常常交织出现。

第三,情节严重。 这是本罪的入罪门槛。如果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则不构成犯罪,只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纪律责任。

(一)立法背景与目的

本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的罪名。在此之前的1987年档案法(现已修订为2020年档案法)中,虽然规定了档案不得擅自出卖、转让,但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纪律责任,没有刑事责任条款。

1997年修法时,立法者考虑到档案(特别是国家所有的档案)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档案管理制度,更可能对国家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将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化,设置了本罪名。

理解立法背景,对于辩护人准确理解本罪的打击范围具有重要意义。本罪打击的是"擅自出卖、转让"行为----即未经合法审批的档案处置行为。如果行为人的处置行为经过了合法审批,或者虽然未经审批但其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则不宜以犯罪论处。

(二)与档案法的衔接问题

本罪的成立以"违反档案法的规定"为前提。因此,档案法中关于档案出卖、转让的规定,是构成要件的有机组成部分。2020年修订后的档案法(以下简称"新档案法")对档案的出卖、转让作了哪些规定?这些规定与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衔接是否存在问题?

根据新档案法的规定,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出卖、转让,必须经过档案主管部门的审批。具体程序是: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收藏的国家所有档案的出卖、转让,须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批准;重要档案的出卖、转让,还须报上一级档案主管部门批准。

新档案法还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这意味着,即使是"资产转让"这种看似正常的民事行为,如果涉及档案的转移,也必须遵守档案法的特别规定。

在辩护实务中,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行为人的出卖、转让行为是否确实"违反档案法的规定"。如果档案法的规定不够明确、或者行为人对规定存在合理误解,则不宜认定为"违反规定"。

三、"国有档案"的认定----辩护的首要争点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所有的档案"。如果涉案的档案不属于"国家所有",则本罪不能成立。因此,"国有档案"的认定,是辩护中首要的争点。

(一)"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法律定义

根据档案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而"国家所有的档案",根据档案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履行职能过程中直接形成的、依法应当归档保存的档案。这些档案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由相关单位(通常是档案馆或档案室)负责管理和保护。

(二)集体所有与个人所有档案的排除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档案都属于"国家所有"。根据档案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档案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其所有权分别属于集体和个人。如果行为人擅自出卖、转让的是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档案,则不构成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但不构成本罪。

在实务中,集体所有档案与个人所有档案的界限有时并不清晰。比如,一个农村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账册、会议记录等,属于集体所有档案;一个著名学者在学术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手稿、信件等,属于个人所有档案。这些档案虽然具有重要的历史和文化价值,但其所有权不属于国家,擅自出卖、转让这些档案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三)"国有档案"与"文物"的交叉

在某些案件中,涉案的档案可能同时具有"档案"和"文物"的双重属性。比如,清代的一件奏折,既是档案(记录了历史事实),也是文物(具有考古价值)。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擅自出卖了该奏折,其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本罪和倒卖文物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名论处。由于倒卖文物罪的法定刑通常更重(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通常以倒卖文物罪论处。

(四)档案所有权争议的辩护策略

在李某案件中,一个重要的争点就是:那些被转让的宗谱档案,是否确实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公诉机关认为,这些宗谱档案收藏在县档案馆中,且入馆时办理了正式的归档手续,因此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我的辩护意见则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我指出,这些宗谱档案最初是由民间征集而来的----即档案馆从宗谱的所有者(通常是宗族组织或个人)手中,通过"捐赠"或"征购"的方式获得的。但在"捐赠"或"征购"的过程中,是否依法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存在疑问。如果当时的手续不完整,或者捐赠人/出卖人在捐赠/出卖时保留了某些权利(如查阅权、复制权等),则这些宗谱档案的所有权可能并未完全转移给国家,仍然具有一定的集体或个人属性。

虽然法院最终没有采纳我关于"所有权争议"的辩护意见(因为档案馆提供了完整的入馆归档手续),但这一辩护思路在量刑上产生了积极影响----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涉案宗谱档案的所有权归属虽然在法律上属于国家,但其原始来源具有民间性,与完全由国家机构形成的档案存在区别",并在量刑时予以了酌情考虑。

四、"擅自"的认定----程序合规与实质性授权的界分

"擅自"是本罪客观要件的核心。如果行为人的出卖、转让行为经过了合法审批,则不属于"擅自",不构成本罪。因此,"擅自"的认定,是辩护的又一重要争点。

(一)"出卖"与"转让"的界分

法条中使用了"出卖"和"转让"两个词。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以换取对价为目的。"出卖"是指以获取价款或其他经济利益为目的而转移档案;"转让"是指不以换取对价为目的而转移档案(如无偿移交、因机构调整而转移等)。

在李某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是"转让"而非"出卖"----因为李某将宗谱档案交给文化公司时,名义上是"协作数字化"而非"出售",虽然收受了八万元的"协调费",但李某主张这只是"数字化加工费"而非档案的价款。

我认为,区分"出卖"与"转让"不能仅看名义,而应当看实质。如果行为人以"协作""数字化""保管"等名义转移了档案,但实际上收受了与档案价值相当的对价,则其实质是"出卖"而非"转让"。反之,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获取对价的主观意图,且转移档案的目的是为了档案的更好保护和利用,则其实质是"转让"。

在辩护中,我主张李某的行为属于"转让"而非"出卖"----因为李某确实是为了让这些长期无人查阅的宗谱档案获得更好的数字化保护和更广泛的利用,而不是为了牟利。虽然他收受了八万元,但这八万元的主要作用是弥补档案馆在数字化过程中的经费不足,而非档案本身的价款。

(二)审批程序的实质性审查

档案法对档案出卖、转让的审批程序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实务中的执行并不统一。特别是在基层档案馆,因为人手不足、经费有限、专业能力不足等原因,很多档案处置行为并没有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在李某案件中,我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辩护观点:虽然李某没有严格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但他将宗谱档案转让给文化公司的行为,实际上经过了县档案馆馆务会的讨论,且形成了会议纪要。虽然馆务会的讨论和决定不能替代档案主管部门的审批,但至少表明李某不是"擅自"决定转让的----他履行了一定程度的集体决策程序,只是决策的主体和层级不符合档案法的要求。

这一辩护意见的核心在于:区分"完全擅自"与"程序瑕疵"。如果行为人的处置行为经过了某种形式的讨论和决定(即使讨论的主体和层级不够),则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那些完全擅自、没有任何讨论程序的行为人。虽然程序瑕疵不能成为完全的出罪事由,但可以在量刑上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量。

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这一观点,认定"被告人李某虽然未经档案主管部门审批,但其转让档案的行为经过了单位内部讨论,不属于完全擅自的情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三)"紧急处置"能否成为擅自的例外

在实务中,有时会出现需要紧急处置档案的情形。比如,档案馆因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面临档案损毁的紧迫危险,如果不立即转移档案就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档案馆的工作人员未经审批就转移了档案,是否属于"擅自"?

我认为,在这种紧急情形下,未经审批的档案转移不宜认定为"擅自"。因为档案法及相关法规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档案的安全和完整,如果机械地要求在所有情形下都必须经过审批才能转移档案,反而可能导致档案因延误而损毁。在紧急情况下,保护档案的实质价值高于遵守程序的形式要求。

当然,"紧急处置"的认定必须严格把握----必须有真实的、紧迫的危险存在,且危险的程度达到了不立即处置就会造成档案损毁的程度。如果行为人以"紧急处置"为借口,实际上是为了规避审批程序而擅自出卖、转让档案,则仍然属于"擅自"。

五、"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入罪门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一,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或者无法追回的;

第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获利数额较大的;

第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或无法追回"的认定

这是"情节严重"最常见的认定标准。如果行为人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后,档案因受让人的不当处置而损毁或丢失,或者档案被转让到了境外且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追回,则属于"情节严重"。

在李某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涉案的宗谱档案被转让给文化公司后,文化公司将其数字化副本在网上公开发布,导致这些具有唯一性的历史档案的"排他性"价值受到损害。但我认为,数字化发布不仅没有造成档案的损毁或丢失,反而使这些档案获得了更广泛的传播和保护----即使原件发生意外,数字化副本仍然可以留存。因此,这一情节不能认定为"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或无法追回"。

法院在判决中采纳了这一观点,认为"虽然文化公司将宗谱档案的数字化副本公开发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档案的排他性价值,但并未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或无法追回,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获利数额较大"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通过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获取了较大的经济利益,则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较大数额"的具体标准,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各地司法机关通常参照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数额较大"标准来执行。

在李某案件中,李某收受的八万元"协调费"中,有三万元被其个人截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李某"获利数额较大",属于"情节严重"。但我认为,这三万元是李某个人截留的款项,不能代表擅自转让档案行为本身的"获利"----如果要计算行为"获利",应当以档案馆因该行为而获得的收入为准(即五万元入账部分),而不是以李某个人截留的金额为准。

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明确采纳我关于"获利数额"的计算主张,但在量刑时考虑了"李某个人截留金额相对较小"的情节,作出了相对较轻的判决。

(三)档案价值对"情节严重"的影响

档案的价值大小,也是判断"情节严重"的重要参考因素。如果擅自出卖、转让的是具有特别重要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档案(如一级文物级档案、国家秘密级档案等),则即使没有造成档案损毁或获取较大利益,也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反之,如果擅自出卖、转让的是价值相对较低的档案(如普通行政文书、日常工作报告等),则不宜轻易认定为"情节严重"。

在李某案件中,我委托了档案学专家对涉案宗谱档案的历史价值进行了评估。专家意见认为,这些宗谱档案虽然具有一定的地方史价值,但其历史价值、文化价值和科学价值均不属于特别高的级别,与国家级重要档案存在明显差距。这一专家意见在量刑上获得了法院的认可。

六、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档案管理的混乱和国家利益的损害,仍然实施该行为。

(一)"明知"的证明

在实务中,认定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擅自出卖、转让",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行为人的专业背景和工作经验。如果行为人是档案馆的管理人员,具有档案学专业背景或长期在档案系统工作的经验,则其对本职工作中涉及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应当非常清楚。在这种背景下,如果其未经审批就擅自出卖、转让档案,则推定其"明知"的理由较为充分。

第二,行为人是否接受了相关培训或学习。档案系统的工作人员通常要接受档案法及相关法规的培训。如果行为人接受过培训且考核合格,则其主张"不知道需要审批"的辩解就难以成立。

第三,行为人此前的类似行为是否经过审批。如果行为人此前曾经办理过档案出卖、转让的审批手续,则其主张"不知道需要审批"的辩解同样难以成立。

(二)"不知道需要审批"的辩护

在李某案件中,李某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辩解:"我不知道转让档案需要审批,我以为只要馆里同意就可以了。"

这一辩解能否成立?我认为,作为在档案系统工作了三十年的管理人员,李某对档案法关于档案转让的基本规定应当是知晓的。特别是在其担任管理利用科科长的职务期间,其职责就包括档案的利用和转让管理,其主张"不知道需要审批"与客观事实不符。

但另一方面,我也指出,档案法中关于审批程序的规定确实较为复杂,特别是对于"重要档案"和"一般档案"的审批层级区分、对于"出卖"和"转让"的程序区分等,即使在档案系统内部,也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对审批程序的理解存在偏差,且这种偏差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即其他档案管理人员也可能存在类似理解),则不宜认定其具有"明知"的故意。

虽然法院最终没有采纳李某"不知道需要审批"的辩解,但判决书中专门就"档案法审批程序的复杂性"进行了论述,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对审批程序的理解偏差,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其主观恶性",在量刑时予以了酌情考虑。

七、处罚阻却事由与量刑辩护

(一)处罚阻却事由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虽然行为人的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常见的处罚阻却事由包括:

第一,行为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措施追回被擅自出卖、转让的档案,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档案已追回且未造成实质损害。 如果被擅自出卖、转让的档案已经被全部追回,且在转让期间未受到损毁或不当使用,则可以认为行为的危害后果已经被完全消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情节显著轻微。 如果擅自出卖、转让的档案价值极低、数量极少,且未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则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在李某案件中,我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处罚阻却事由:文化公司在接收宗谱档案后,不仅没有造成档案损毁,反而投入资金进行了高质量的数字化处理,使这些档案获得了更好的保护条件。虽然转让行为在程序上违法,但其实际效果是对档案保护的促进而非损害。这一情节应当在法律上获得正面评价。

虽然法院最终没有认定这是一个完全的处罚阻却事由,但在量刑上充分认可了这一情节,是李某获得缓刑的重要理由之一。

(二)自首与坦白

在档案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自首和坦白对量刑的影响尤为重要。因为档案犯罪往往具有"隐蔽性"----如果不是行为人主动交代或配合调查,办案机关很难发现档案已经被擅自出卖或转让。

在李某案件中,李某在纪检监察机关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转让宗谱档案的全部事实,包括其个人截留三万元的事实。这一主动交代行为被认定为自首,是李某获得从轻处罚的关键情节之一。

(三)退赃与赔偿

如果行为人因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而获取了经济利益,退缴违法所得是量刑上的重要从轻情节。在李某案件中,李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个人截留的三万元,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将另外五万元(虽然已经入账,但为了弥补档案馆的"创收"账目在合规上的问题)也退缴给了国家。这一全面的退赃行为,在量刑上获得了法院的高度认可。

八、本罪中的证据审查要点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的证据审查,相比其他刑事案件具有更强的专业性。辩护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

(一)档案所有权证据的审查

控方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档案属于"国家所有"。这些证据通常包括:档案入馆归档手续、档案移交清册、档案所有权属证明等。

在审查这些证据时,辩护人应当重点关注:归档手续是否完整、移交清册是否经双方签字确认、所有权属证明是否明确无误。如果证据存在瑕疵(如归档手续缺少关键签字、移交清册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等),则可以质疑"国有档案"的认定。

(二)审批程序证据的审查

控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的出卖、转让行为"违反档案法的规定",即未经合法审批。这些证据通常包括:档案主管部门的证明(证明未收到审批申请或未作出审批决定)、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在审查这些证据时,辩护人应当重点关注:档案主管部门的证明是否全面----是否确实未收到任何申请,还是只是未收到书面申请(口头申请是否可能被忽略)?行为人是否确实完全未履行任何报批程序,还是履行了部分程序(如向单位领导报告但未向档案主管部门申请)?

(三)档案价值证据的审查

在"情节严重"的认定中,档案的价值是重要的参考因素。控方通常会提交档案价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档案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或科学价值。

辩护人应当对这类鉴定意见进行严格质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档案价值鉴定的资质?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如是否参考了档案学的专业标准、是否对档案的形成背景进行了充分调研)?鉴定结论是否明确(如是否具体说明了档案的价值等级和依据)?

九、一个几近消失的罪名,为何仍然存在

在撰写这篇文章的过程中,我一直在思考一个问题: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作为一个几乎从未被适用过的罪名,为什么仍然存在于刑法之中?它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一种观点认为,这个罪名应当废除。理由是:第一,档案的擅自出卖、转让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如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等)来规制,不需要动用刑法;第二,这个罪名的存在,可能对档案的合理利用和有序流转造成不必要的阻碍----档案管理人员因为害怕承担刑事责任,可能倾向于"一概不批",导致大量有价值的档案无法被合理利?;第三,在数字化时代,档案的"出卖、转让"的概念本身也在发生变化----数字化副本的传输是否属于"转让"?这些问题都使本罪的适用面临困惑。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个罪名仍有存在的必要。理由是:第一,档案(特别是国家所有的档案)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属性,擅自出卖、转让档案的行为可能对国家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需要刑法的威慑;第二,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擅自出卖、转让档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虽然数量极少),如果没有本罪的规定,这些案件将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本罪的"情节严重"门槛已经设置了较高的入罪标准,不会导致打击面过大。

我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认为本罪在适用中应当保持高度的谦抑性。刑法是最后手段,只有在行政手段和纪律手段确实不足以惩治某种行为时,才应当动用刑法。对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行为,应当首先通过档案法的修改完善来强化行政监管,只有当行政监管确实失灵且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时,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十、在故纸堆与法槌声之间

李某案件结束后,我在县档案馆的门口站了很久。这是一座三层的小楼,外墙已经斑驳,木质的门窗因为年久失修而略显歪斜。但走进去,一排排铁皮档案柜整齐地排列在走廊两侧,每一卷档案上都贴着整齐的标签,记录着这个县城从民国到现在的所有记忆。

李某被缓刑后,没有被开除公职(因为刑期在三年以下且缓刑,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保留公职),但仍然在档案馆工作。我再见他时,他的白发更多了,但眼神里多了一份谨慎。"律师,经过这次的事,我才知道档案法这么复杂。以后不管做什么,我一定先问清楚程序。"

我看着他,忽然想到,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就像是一面镜子,映照出转型期中国在档案管理上的所有矛盾:一方面,大量的国有档案长期无人问津、逐渐损毁;另一方面,对档案的每一次处置都要经过层层审批、效率极低。在这种背景下,像李某这样的基层档案工作者,往往处于两难境地----不处置,档案可能继续损毁;处置了,又可能触犯刑法。

作为刑辩律师,我们能做的,就是在法律的框架内,为每一个被这个冷僻罪名追诉的人争取公正的结果。同时,我也希望通过每一个案件的辩护,让司法者看到这个罪名在适用中面临的问题,推动立法和司法的不断完善。

在故纸堆与法槌声之间,辩护人能做的,就是让那些被遗忘的档案、被误解的规矩、被忽视的程序,都能在法律的阳光下获得公正的审视。这,就是我在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上全部的职业坚守。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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