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块防弹钢板引发的车祸
那是2019年深秋,我接到一个来自西北某地的电话。电话那头的声音低沉而急切:"律师,我是现役军人,我被立案了,说我擅自改变了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来电者叫周海涛,某装甲旅装备管理科助理员,上尉军衔。他的案件听起来匪夷所思----旅里一辆装甲车的备用防弹钢板被拆下,用来加固了营区大门的岗亭。一次例行检查中,上级发现了这个问题,周海涛作为装备管理直接责任人被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一次会见周海涛时,他穿着军常服,坐在我对面,眼眶微红。"律师,那块钢板是我签的字拆下来的,但那是营长让我拆的,而且那块钢板本来就是备用的,根本没装在装甲车上。现在说我’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可那辆装甲车好好的,什么后果都没有啊。"
我翻阅案卷后发现问题远比他描述的复杂。军事检察院之所以以"造成严重后果"入罪,是因为在钢板被拆除后的三个月里,该装甲车参加了一次实战化演习,演习中该车被判定为"防护等级不达标",影响了旅队的整体成绩。军事检察院认为,正是钢板的缺失导致了防护等级下降,这一下降属于"严重后果"。
但这里有一个致命的逻辑跳跃----那块钢板本来就是备用的,从未安装在该装甲车上。它的编配用途是"战时应急替换",而非"随车安装"。那么,拆下一块从未安装的备用钢板,是否属于"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这个问题的答案,牵动着整个案件的走向,也牵引出我对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的深入审思。
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条简洁有力,但"武器装备"的认定、"编配用途"的界定、"擅自改变"与"正当处置"的区分、"严重后果"的因果链条,每一个环节都暗藏辩护空间。
二、"武器装备"----一个比想象更宽泛的概念
(一)武器装备的法律定义
军事法学上,武器装备是指部队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武器装备管理条例》,武器装备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导弹、装甲车辆、舰艇、飞机、雷达、通信装备、电子对抗装备等。这个定义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攻击性武器,也包括防御性和保障性装备。
周海涛案中的防弹钢板属于装甲车辆的配套组件,毫无疑问属于武器装备的范畴。但实践中并非所有争议都如此清晰。我研究过一起案例,某部战士将营房的防盗门拆下用于搭建临时哨位,被追诉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因为营房防盗门被列编为"营房配套防护设备",属于广义上的武器装备。这种扩张性认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
(二)零配件与整装的认定差异
一个常被忽视的问题是:武器装备的零配件是否独立构成"武器装备"?在周海涛案中,防弹钢板是装甲车的配套组件,但它是独立编配还是随车编配,直接影响到对"编配用途"的认定。
经我仔细查阅该旅的装备编配表,发现该防弹钢板是以"装甲车辆防护组件"的名义独立编配的,编配用途标注为"战时应急替换装甲车辆受损的防护构件"。这意味着该钢板的编配用途是"应急替换",而非"日常安装"。这一发现对辩护至关重要----如果钢板的编配用途本来就是"战时替换",那么将其拆下用于加固岗亭,是否属于"改变"编配用途?抑或只是"未按编配用途使用"?
"改变编配用途"与"未按编配用途使用"是两个不同层次的行为。前者是对编配用途的主动变更,后者是对编配用途的消极违反。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制的是前者,而非后者。这一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充分重视,但它恰恰是周海涛案罪与非罪的关键节点。
(三)消耗品与耐用品的区分
武器装备中有一类特殊的物资----消耗性器材,如弹药、油料、防化药品等。这些消耗品在编配后即供日常训练消耗,其"编配用途"本身就是为了被使用和消耗。对于消耗品,不存在"改变编配用途"的问题,因为其编配用途就是"按需使用"。
但某些介于消耗品与耐用品之间的物资则存在争议。例如防弹钢板,它在名义上是耐用品,但实际上属于"一次性使用"的组件----安装后除非战损,否则不会拆卸。那么,将一块"一次性使用"的备用组件拆作他用,是否属于"改变编配用途"?我的观点是,这更接近于"浪费军事资源"的违纪行为,而非"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犯罪行为。两者在法益侵害性上存在质的差异。
三、"编配用途"----被固化理解的管理概念
(一)编配用途的规范来源
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来源于军队的装备编配体制。每一种武器装备在列装时,都有明确的编配定位和使用规范,这些内容记载于装备编配表、装备技术说明书和装备管理规定中。编配用途的核心要素包括:该装备配属什么级别的部队、用于什么作战任务、在什么条件下使用、由什么人员操作和维护。
在周海涛案中,防弹钢板的编配用途在装备编配表中有明确记载----"配属装甲旅装甲步兵营,用于战时应急替换装甲车辆受损的防护构件"。这一定位非常具体,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个问题:编配表只规定了"战时应急替换",并未规定"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那么,在非战时状态下,该钢板是否只能闲置等待一个可能永远不会到来的"战时应急"?
(二)编配用途的弹性与刚性
编配用途并非铁板一块,它具有一定的弹性。在实际训练和管理中,部队经常需要根据任务需要灵活调配装备----将通信装备从甲营调至乙营,将运输车辆从后勤部门临时调配至作战单元,将工兵器材用于非工兵专业的训练等。这些调配行为虽然在严格意义上偏离了编配表的初始安排,但它们是军队日常管理的常态,不会被视为"擅自改变编配用途"。
问题在于,这种弹性的边界在哪里?谁有权决定在什么范围内调配装备而不构成"擅自改变"?一般而言,团级以下单位的内部调配由团级首长批准,跨单位或跨级别的调配需要上级机关批准。周海涛案中,拆下钢板的指令来自营长,营长是营级单位的首长,对营内装备有一定的调配权。但防弹钢板属于装甲车辆的配套组件,其调配是否超出营长的权限范围?
我在辩护中提出,营长作为营级单位首长,有权在营内范围内调配装备用于营区建设。防弹钢板虽然编配于装甲车辆,但作为备用组件,在非战时状态下的调配属于营长的管理权限。周海涛作为装备管理助理员,执行营长的指令,不具有"擅自"的主观要素。这一辩点虽然未被军事法院完全采纳,但在量刑时显然产生了影响。
(三)编配用途变更的合法程序
军队内部存在编配用途变更的合法程序。当部队需要调整某型装备的编配定位时,应向上级装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这一程序的存在,恰恰说明编配用途是可以合法变更的,"擅自"的本质在于未经批准而变更。
但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细节:编配用途变更的审批权限与装备调配的审批权限并非同一概念。装备调配解决的是"把装备从A处移到B处"的问题,编配用途变更解决的是"改变装备的功能定位"的问题。将防弹钢板从仓库移到岗亭,是装备调配;将防弹钢板从"战时应急替换"改为"营区防护加固",是编配用途变更。两者需要不同层级的审批。
周海涛案中,营长的指令仅涉及装备的物理位移(调配),未涉及编配用途的变更审批。如果要求基层军官在每一次装备调配时都必须同时申请编配用途变更审批,那么军队装备管理的灵活性将荡然无存。这一实践困境,是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适用中必须正视的问题。
四、"擅自改变"与"正当处置"----最关键的界分
(一)"擅自"的规范含义
"擅自"在刑法中是一个常见表述,通常指未经授权或超越权限而实施行为。在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的语境下,"擅自"指的是未经有权机关或人员批准,自行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这一主观要素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未经批准、明知自己在改变编配用途而执意为之。
周海涛案中,我着重辩护的正是"擅自"的认定问题。周海涛并非自行决定拆下钢板,而是执行营长的指令。作为下级军官,他有服从上级命令的义务。虽然他明知钢板的编配用途是"战时应急替换",但他也相信营长有权在营内范围内调配装备。在这种情况下,周海涛是否具有"擅自"的主观故意?
军事检察院的观点是,周海涛作为装备管理专业人员,应当知道防弹钢板的编配用途不可擅自变更,即使营长指令也不构成免责事由----因为军事命令的执行以合法为前提,下级对上级明显违法的命令有拒绝执行的义务。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成立,但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实现----一个上尉助理员拒绝营长的指令,其职业后果可能比被追诉更严重。
(二)"改变编配用途"与"临时挪用"的区别
这是辩护中最值得挖掘的区分。"改变编配用途"意味着对编配用途的实质性变更----将步枪改为信号枪、将装甲车改为运输车、将雷达改为民用气象设备等。这些变更具有长期性、固定性和不可逆性,使得装备丧失了原有的功能定位。
"临时挪用"则不同。临时挪用是短期的、可恢复的、非实质性的使用方式变更。将防弹钢板临时拆下加固岗亭,钢板本身的物理属性未变,随时可以重新安装回装甲车辆----这更接近于临时挪用而非改变编配用途。
我在辩护意见中打了一个比方:如果你把家里的锤子临时用来垫桌脚,这叫临时挪用;如果你把锤子的铁头拆下来焊在了门框上,这才叫改变用途。周海涛的行为属于前者----钢板被螺丝固定在岗亭上,随时可以拆回,其编配用途并未被根本改变。虽然这个比方在法庭上引来了旁听者的一阵低笑,但它直观地揭示了一个法律问题: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规制的是"改变"而非"挪用",两者在法益侵害性上存在质的差异。
(三)紧急状态下的正当处置
军队在执行任务时经常面临紧急情况,需要在极短时间内做出装备调配决策。在这种紧急状态下,基层指挥员的临机处置权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例如,某部在野外驻训时遭遇山洪,连长命令将通信装备的天线杆拆下用于搭建临时桥梁,使全连安全转移。事后有人举报连长"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但军事检察院最终未予立案----因为紧急状态下的正当处置不应被犯罪化。
周海涛案中,拆下钢板的背景也具有一定的紧急性。当时营区大门岗亭因暴风雨受损,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紧急加固。营长指示周海涛拆下备用钢板加固岗亭,是在紧急情况下的临机处置。虽然这种紧急性不及山洪等自然灾害,但营区安全同样是部队管理的重要事项。我在辩护中以此为由,主张周海涛的行为属于紧急状态下的正当处置,不应以犯罪论处。
五、"严重后果"----因果关系的脆弱链条
(一)"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将"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本罪的客观要件。但何为"严重后果",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以下情形认定为"严重后果":武器装备因编配用途改变而严重损坏或丧失功能、因编配用途改变导致人员伤亡、因编配用途改变严重影响部队战斗力等。
周海涛案中,军事检察院认定的"严重后果"是装甲车在演习中防护等级不达标,影响了旅队整体成绩。这一认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该钢板从未安装在装甲车上,它的缺失与防护等级不达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演习成绩下降是否属于"严重后果"?
(二)因果关系的断裂
这是周海涛案辩护中最关键的一环。控方的逻辑链条是:防弹钢板被拆下→装甲车缺失钢板→防护等级不达标→严重后果。但这个链条在第一个环节就断裂了----防弹钢板的编配用途是"战时应急替换",它从未被安装在装甲车上。也就是说,无论钢板是否被拆下,装甲车的防护等级在演习中都不会因为这块钢板而有所改变----因为这块钢板本来就不会在演习中安装。
这就像指控一个人偷了灭火器导致火灾无法扑灭,但事实上火灾发生时灭火器本来就不会在那个位置----灭火器是被编配在另一个楼层的备用仓库中。因果关系的断裂使得"严重后果"的认定失去了根基。
我在辩护意见中详细论证了这一因果链条的断裂,并引入了军事装备专家的证言,证明该型防弹钢板在演习状态下不会作为标准防护组件安装。这一证据对案件结果产生了重大影响。
(三)"严重后果"与"不良影响"的区分
即使因果链条成立,还需要区分"严重后果"与"不良影响"。演习成绩下降是一种"不良影响",但它是否达到了"严重后果"的程度?这涉及对法益侵害性的实质判断。
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保护的是武器装备管理制度和部队战斗力。如果编配用途的改变只是影响了管理秩序,而未实际损害部队战斗力,则不应认定为"严重后果"。演习成绩的下降可能反映了训练水平的不足,但将这种下降归咎于一块备用钢板的缺失,显然是一种过度归因。我在辩护中提出,"严重后果"应当是对法益的实际损害,而非推测性的不利影响。
(四)后果的类型化分析
在实务中,我将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后果"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装备损坏型----因改变用途导致武器装备本身遭受物理损坏或功能丧失;二是人员伤亡型----因改变用途导致人员伤亡事故;三是战力减损型----因改变用途导致部队实际作战能力下降;四是管理失序型----因改变用途导致装备管理秩序混乱。
前两类后果的危害性显而易见,入罪没有争议。但后两类后果则需要更审慎的判断。战力减损型后果的认定应当以客观、可量化的战力指标为依据,而非以主观评价(如演习成绩)为依据。管理失序型后果则更应谨慎----管理秩序的破坏是违纪的范畴,如果仅仅影响了管理秩序而未造成实质性的法益损害,则应通过纪律处分而非刑事追诉来处理。
周海涛案中的"后果"介于战力减损型和管理失序型之间。演习成绩的下降不足以证明实际战力的减损,更接近于一种管理失序的表现。以此入罪,有将违纪行为犯罪化之嫌。
(五)数个后果叠加时的因果关系审查
有些案件中,擅自改变编配用途的行为引发了连锁反应----装备A被挪用后,装备B因缺乏A的配合而无法正常运转,进而导致任务C失败。在这种连锁反应中,因果关系逐渐衰减,不能将最终的损害结果全部归咎于最初的行为。我研究过一起案例,某部将一台雷达的电源模块拆下用于其他设备,导致该雷达无法开机,而该雷达恰好在次日参与了联合演习,因雷达缺席导致整个演习方案临时调整。军事检察院以"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起诉,但经审查发现,演习方案调整后仍然顺利完成,所谓的"影响"只是流程上的变更,并未导致任何实际的战力损失或安全事故。最终法院认定不构成"特别严重后果",仅以"严重后果"定罪量刑。这起案例说明,因果关系的审查必须穿透表象,直抵法益损害的实质。
六、周海涛案的结局与启示
经过长达八个月的诉讼程序,军事法院最终认定周海涛犯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但鉴于其系执行上级指令、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书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采取了折中立场----一方面认定钢板的缺失"客观上影响了装甲车辆的完整防护能力",另一方面也承认"该影响与防护等级不达标之间的因果关系较弱"。
这个结果不算理想,但在军事司法环境下已属不易。周海涛接受了判决,没有上诉。他后来告诉我,他已被调离装备管理岗位,转任后勤保障部门。一个曾经对装备管理工作充满热情的年轻军官,就这样被一块防弹钢板改变了职业轨迹。
七、军事刑法中的特殊辩护逻辑
(一)命令服从与法律判断的张力
军事刑法的辩护有一个特殊的维度----军人的命令服从义务。军人以服从命令为天职,但刑法要求军人对明显违法的命令拒绝执行。这两种要求之间的张力,在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基层军官几乎不可能在执行上级命令时做出法律判断----他不是法律专业人士,没有能力判断营长的指令是否构成"擅自改变编配用途"。如果要求他拒绝执行,他面临的是军事纪律处罚;如果他执行,他面临的是刑事追诉。这种两难困境,是军事刑法必须正视的制度性问题。
(二)军事专业知识的辩护价值
在涉及武器装备的案件中,军事专业知识是辩护的重要武器。律师如果不了解武器装备的编配体制、性能参数、使用规范,就无法有效质证控方的专业认定。我在办理周海涛案之前,花了大量时间研读装甲车辆的装备手册和编配规定,这些知识在庭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建议办理军事案件的同行,务必在庭前咨询相关领域的军事专家,获取专业意见。军事专家的证言在因果关系、编配用途等专业问题上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力,往往能成为辩护的制胜关键。
(三)军事司法的特殊程序
军事案件在管辖、侦查、审判程序上均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军事法院的审判风格更注重效率和权威性,对程序性辩护的容忍度较低。但同时,军事法院的法官通常具有军事背景,对军队装备管理的实际情况有更深入的理解,这反而为实体辩护提供了空间----只要你能在军事逻辑上说通,法官往往比普通法院的法官更容易理解你的辩点。
(四)军地法律衔接的问题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的行为涉及地方人员或地方财产时,还可能产生军地司法管辖的交叉问题。例如,某部将军用工程机械临时调配给地方施工队使用,在此过程中工程机械损坏,地方人员受伤。此时,军人的行为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涉及地方人员的民事赔偿则需要通过军地协作机制解决。
我接触过一起这样的案件,当事人在赔偿问题上与地方人员达成和解后,军事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了从宽考量。这说明,在军事刑事案件中,积极修复损害后果、化解社会矛盾同样具有重要的辩护价值。辩护律师应当引导当事人主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此作为争取从宽量刑的筹码。
八、余思----制度刚性与管理弹性
周海涛案让我思考一个问题: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的制度刚性,是否与军队装备管理的实际弹性之间存在无法弥合的裂隙?军队的装备管理当然需要严格的制度约束,但基层部队的日常管理需要灵活应变的能力。如果每一块钢板的挪动都需要层层审批,部队的应急能力将大打折扣。
这个问题不仅关乎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的正确适用,更关乎军事法治建设的方向。军队是执行特殊任务的武装集团,其管理既需要制度的刚性约束,也需要适应战场变化的弹性空间。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手段,应当为这种弹性留出必要的空间,而非将一切偏离编配表的行为都纳入犯罪圈。
我认为,刑法第四百三十七条的适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第一,"编配用途"的认定应以装备编配表为准,但不能机械理解,应考虑编配用途的弹性空间;第二,"擅自改变"应以实质性变更为要件,临时挪用不应入罪;第三,"严重后果"应坚持因果关系的严格审查,不能以推测性的不良影响替代实际的法益损害;第四,在命令服从语境下,应充分考虑基层军官的两难处境,对执行上级指令的行为慎用刑事手段。
法律是冰冷的条文,但适用法律的人应当有温度。在军事刑法的领域里,这种温度尤其重要----因为我们面对的不是普通公民,而是为国家安全付出青春和汗水的军人。刑法的利剑应当指向真正的罪犯,而非在制度缝隙中挣扎的基层军官。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审判,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命运,更关乎军队法治的信仰。当一位上尉因为执行上级指令而被贴上罪犯的标签时,受损的不只是他个人的前途,还有无数基层军官对法治的信心。
那块防弹钢板最终被重新安装回了仓库,等待着一个可能永远不会到来的战时应急。而周海涛也回到了他的岗位,只是再也不会碰装备管理工作了。有些伤痕,法律可以判决,但无法修复。我们能做的,是在下一个案件到来时,让辩护更加精准,让公正离每个人更近一步。当钢铁与法律碰撞的时候,希望碰撞出的不是碎裂的人心,而是更完善的制度。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