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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市场操纵行为式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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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引言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为一名长期专注于金融犯罪辩护的律师,我办理过多起操纵证券市场案件,深刻体会到这类案件的辩护关键往往不在于交易结果本身,而在于操纵行为的认定。

在我看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辩护核心在于"操纵行为"四个字。很多案件中,行为人确实进行了大量的证券、期货交易,也确实对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这些交易行为是否真的属于"操纵市场行为"?是否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这些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也是律师辩护的关键切入点。

我曾办理过一起操纵证券市场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某只股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利五千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但在辩护过程中,我通过深入研究发现,被告人虽然确实进行了大量的股票交易,但这些交易主要是基于对公司基本面的分析和价值投资的理念,并不是为了操纵市场价格。而且,被告人的交易行为对股价的影响是有限的,股价的上涨主要是由于公司业绩增长和市场行情的推动。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这个案例让我深刻认识到,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的辩护不能简单地以"交易量大小"或者"价格涨跌幅度"就定罪,而必须深入到操纵行为的实质认定中。只有建立起"市场操纵行为式"的辩护体系,从操纵行为的角度层层剖析,才能真正找到辩护的突破口,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权益。

本文将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认定、影响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认定、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与其他罪名的区分以及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等方面,系统阐述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市场操纵行为式辩护体系,希望能为同行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认定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认定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辩护的首要问题。只有准确界定什么是操纵市场行为,才能正确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连续交易操纵的认定

连续交易操纵,是指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这是最常见的操纵市场行为方式之一。

1. 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连续交易操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具有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信息优势。资金优势是指行为人拥有大量的资金,可以用于大量买卖证券、期货。持股优势是指行为人持有大量的证券,可以通过买卖来影响价格。信息优势是指行为人掌握了比一般投资者更多的信息。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行为。联合买卖是指多个行为人联合起来,共同买卖某种证券、期货。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多次买卖某种证券、期货。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影响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市场的故意。

2. 资金优势、持股优势的认定

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的认定是一个难点。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根据行为人控制的资金量或者持股量占市场总量的比例来判断。

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控制的资金量或者持股量占市场总量的比例较高,就可以认定为具有资金优势或者持股优势。但具体的比例标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3. 连续买卖的认定

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多次买卖某种证券、期货。

在认定连续买卖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连续"的时间跨度。连续买卖的时间跨度可以是几天、几周甚至更长,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第二,买卖的次数。连续买卖要求有多次买卖行为,而不是一次两次。

第三,买卖的方向。连续买卖通常是指同方向的买卖,即连续买入或者连续卖出。

4.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连续交易操纵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正常的投资行为与操纵市场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基于对证券、期货价值的判断进行投资,即使进行了大量的买卖,也不属于操纵市场行为。

第二,要注意主观故意的认定。连续交易操纵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市场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操纵市场的故意,只是正常的投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第三,要注意与正常的做市行为的区别。在一些市场中,做市商有义务维持市场的流动性,他们的买卖行为可能会对价格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属于正常的做市行为,不属于操纵市场。

(二)约定交易操纵的认定

约定交易操纵,是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这种行为也被称为"对敲"。

1. 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约定交易操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与他人串通,有共同的操纵市场故意。

第二,行为人之间事先约定了交易的时间、价格和方式。

第三,行为人之间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第四,行为人的行为影响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2. 约定的认定

约定是约定交易操纵的核心要素。约定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约定的存在通常需要有相应的证据,如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邮件等。

3. 相互交易的认定

相互交易是指行为人之间互相买卖对方的证券、期货,也就是你卖给我,我卖给你。

在认定相互交易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交易的对手方必须是串通的另一方。如果交易的对手方是不知情的第三方,就不属于相互交易。

第二,交易的时间、价格和方式应当基本一致。也就是说,行为人之间的交易应当是事先约定好的。

第三,交易的数量应当大致相当。也就是说,行为人之间买卖的数量应当差不多,这样才能达到影响价格或者交易量的目的。

4.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约定交易操纵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约定交易与正常的对手交易。如果是正常的市场交易,即使交易双方碰巧在同一时间以同一价格进行了交易,也不属于约定交易操纵。

第二,要注意主观故意的认定。约定交易操纵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操纵市场故意。如果没有共同的故意,就不构成犯罪。

第三,要注意交易的真实性。约定交易操纵中的交易通常是虚假的,只是为了制造交易活跃的假象,而不是真实的交易意图。

(三)自买自卖操纵的认定

自买自卖操纵,是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这种行为也被称为"对倒"。

1. 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自买自卖操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交易。

第二,行为人的行为影响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市场的故意。

2. 实际控制账户的认定

实际控制账户的认定是自买自卖操纵的关键。实际控制的账户,是指行为人能够实际支配和控制的账户,包括:

以自己名义开立的账户

以他人名义开立但由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账户

行为人能够实际支配的其他账户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账户的实际控制人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资金来源、账户操作人、盈亏归属等。

3. 自买自卖的认定

自买自卖是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也就是左手倒右手。

在认定自买自卖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交易必须发生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如果有一方的账户不是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就不属于自买自卖。

第二,交易的价格和数量应当基本对应。也就是说,买入和卖出的价格和数量应当大致相当。

第三,交易的目的是为了影响价格或者交易量,而不是真实的交易意图。

4.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自买自卖操纵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自买自卖与正常的账户间转账。如果只是正常的资金或者证券划转,不属于自买自卖。

第二,要注意主观故意的认定。自买自卖操纵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市场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操纵市场的故意,就不构成犯罪。

第三,要注意交易的真实性。自买自卖操纵中的交易通常是虚假的,只是为了制造交易活跃的假象,而不是真实的交易意图。

(四)蛊惑交易操纵的认定

蛊惑交易操纵,是指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行为。

1. 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蛊惑交易操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利用了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

第二,行为人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影响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市场的故意。

2. 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的认定

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是指信息是虚假的,或者虽然不是完全虚假的,但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该信息对证券、期货价格有重大影响。

在认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信息必须是重大的,即能够对证券、期货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第二,信息必须是虚假的或者不确定的。如果是真实的、确定的信息,就不属于蛊惑交易。

第三,信息的来源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编造的,也可以是行为人传播的他人编造的。

3. 诱导投资者交易的认定

诱导投资者交易,是指行为人通过传播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使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在认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行为人必须有传播信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自己知道虚假信息,没有传播,就不属于蛊惑交易。

第二,投资者必须因为行为人的传播行为而进行了交易。也就是说,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行为人的传播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投资者是被诱导的,即投资者因为相信了虚假信息而进行交易。

4.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蛊惑交易操纵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蛊惑交易与正常的信息传播。如果是正常的信息传播,即使信息后来被证明是不准确的,也不属于蛊惑交易操纵。

第二,要注意主观故意的认定。蛊惑交易操纵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市场的故意,即明知信息是虚假或者不确定的,仍然传播,以诱导投资者交易。

第三,要注意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区别。两者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有区别,后文会详细论述。

(五)抢帽子交易操纵的认定

抢帽子交易操纵,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1. 认定标准

认定是否属于抢帽子交易操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行为人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行为人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

第三,行为人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

第四,行为人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

第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市场的故意。

2. 主体的认定

抢帽子交易操纵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一般的投资者不能成为抢帽子交易操纵的主体。如果一般投资者通过推荐股票来操纵市场,可能构成其他类型的操纵市场行为。

3. 行为的认定

抢帽子交易操纵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二是对该证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

这两个行为通常有先后顺序,即行为人先买入证券,然后公开推荐,等股价上涨后再卖出获利。但也可能是先卖出,然后公开看空,等股价下跌后再买入获利。

4.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抢帽子交易操纵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区分抢帽子交易与正常的投资咨询。如果是正常的投资咨询,即使咨询机构或者分析师自己也持有相关证券,也不一定构成抢帽子交易操纵。关键在于是否有操纵市场的故意。

第二,要注意主观故意的认定。抢帽子交易操纵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操纵市场的故意,即通过公开评价来影响市场价格,从而获利。

第三,要注意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证明市场价格的波动与行为人的公开评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其他操纵行为的认定

除了上述几种常见的操纵行为外,《刑法》还规定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兜底条款。

1. 常见的其他操纵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操纵行为包括:

虚假申报操纵,即通过频繁申报、撤单等方式,制造买卖活跃的假象,影响市场价格

特定价格操纵,即通过操纵特定时间的价格,如收盘价、开盘价等

特定时段操纵,即通过操纵特定时段的价格,如开盘、收盘等

等等

2. 认定的原则

对于"其他方法"的认定,应当遵循同类解释的原则,即其他方法应当与前面列举的几种方法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不能将所有影响市场价格的行为都认定为操纵市场行为,只有那些具有操纵市场故意、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才应当认定为操纵市场行为。

(七)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操纵证券市场案。被告人金某是一名职业投资者,他通过自己控制的二十多个证券账户,在三个月的时间内,频繁买卖某只股票,累计买入金额达五亿余元,累计卖出金额达四亿余元。在这期间,该股票的股价上涨了约30%。金某获利约五千万元。

公诉机关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对金某提起公诉,认为金某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股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金某的交易行为虽然比较频繁,但并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金某的交易行为是基于对公司基本面的分析和价值投资的理念。金某之所以大量买入这只股票,是因为他经过深入研究,认为这家公司的业绩会大幅增长,股票具有投资价值。事实上,在金某买入后,这家公司的业绩确实大幅增长,股价的上涨主要是由于公司业绩增长推动的,而不是金某的操纵。

第二,金某的资金量和交易量虽然较大,但并不足以操纵市场价格。这只股票的日均成交额在五亿元左右,金某的交易量只占市场总交易量的很小一部分,不足以对价格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第三,金某主观上没有操纵市场的故意。金某进行交易是为了投资获利,而不是为了操纵市场价格。他的交易行为符合正常的投资逻辑,低买高卖,是正常的市场行为。

第四,金某的交易行为并没有破坏市场秩序,反而增加了市场的流动性。金某的交易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他承担了相应的投资风险,也获得了相应的投资收益。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金某的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金某的交易行为是正常的投资行为,不是操纵市场行为。他主观上没有操纵市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操纵市场的能力。股价的上涨主要是由于公司业绩增长推动的,与金某的交易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即使认定金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金某的违法所得虽然有五千万元,但这主要是由于公司业绩增长带来的投资收益,而不是操纵市场的违法所得。而且,金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第三,金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金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金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金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我申请了证券专家出庭作证,就股价上涨的原因、交易量对价格的影响等专业问题发表了意见。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金某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但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到金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亿元。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中,操纵行为的认定是辩护的关键。准确把握各种操纵行为的认定标准,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往往能够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证券市场的运行规律,准确把握操纵市场行为的本质,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二、"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认定

"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准确认定行为是否影响了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以及影响的程度,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价格影响的认定

价格影响是指操纵行为导致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发生了变化。

1. 认定标准

认定操纵行为是否影响了交易价格,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交易价格确实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说,在操纵行为实施期间,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确实出现了上涨或者下跌。

第二,价格变化与操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价格的变化是由操纵行为导致的,而不是由其他因素导致的。

第三,价格变化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并不是任何微小的价格变化都能认定为操纵市场,价格变化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认定为操纵行为影响了交易价格。

2. 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价格影响认定的关键。在证券、期货市场中,价格的变化往往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如宏观经济形势、行业政策、公司业绩、市场情绪等。

在认定操纵行为与价格变化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必须排除宏观经济形势、行业政策、公司业绩、市场情绪等其他因素对价格的影响,才能认定价格变化是由操纵行为导致的。

第二,要考虑操纵行为的影响力。操纵行为的影响力取决于行为人的资金实力、持股比例、交易方式等。如果行为人的资金实力和持股比例很小,就很难对价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第三,要注意时间上的关联性。操纵行为的实施时间与价格变化的时间应当具有关联性。如果操纵行为实施后价格立即发生变化,那么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价格影响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不能简单地以价格涨跌来认定操纵行为。价格的涨跌是市场的正常现象,不能因为价格上涨或者下跌了,就认定是有人操纵市场。

第二,要注意市场的整体走势。如果整个市场都在上涨或者下跌,那么个股的涨跌可能是市场整体走势的反映,而不是操纵行为的结果。

第三,要有专业的分析意见。认定操纵行为对价格的影响,需要专业的证券分析,通常需要聘请专家出具意见。

(二)交易量影响的认定

交易量影响是指操纵行为导致证券、期货交易量发生了变化。

1. 认定标准

认定操纵行为是否影响了交易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交易量确实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说,在操纵行为实施期间,证券、期货的交易量确实出现了明显的放大或者缩小。

第二,交易量变化与操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交易量的变化是由操纵行为导致的,而不是由其他因素导致的。

第三,交易量变化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并不是任何微小的交易量变化都能认定为操纵市场,交易量变化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认定为操纵行为影响了交易量。

2. 常见的影响交易量的操纵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影响交易量的操纵行为包括:

约定交易操纵(对敲),通过相互交易来制造交易活跃的假象

自买自卖操纵(对倒),通过自己控制的账户之间的交易来制造交易活跃的假象

虚假申报操纵,通过频繁申报、撤单来制造买卖活跃的假象

等等

这些行为的共同特点是:通过虚假的交易或者申报来制造交易活跃的假象,吸引其他投资者参与,从而影响市场价格。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交易量影响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不能简单地以交易量放大来认定操纵行为。交易量的放大可能是由多种因素导致的,如重大利好消息、市场热点切换等,不一定是操纵行为的结果。

第二,要注意交易的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交易,即使交易量放大,也不属于操纵市场。只有虚假的交易,如对敲、对倒等,才属于操纵市场行为。

第三,要注意与正常的做市行为的区别。做市商的做市行为也会增加交易量,但这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不属于操纵市场。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认定的核心。只有当操纵行为与价格或者交易量变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为操纵市场。

1. 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通常采用以下方法:

第一,时间序列分析。通过分析操纵行为的实施时间与价格、交易量变化的时间之间的关系,来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事件研究法。通过研究操纵行为作为一个事件,对价格、交易量的影响程度,来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排除其他因素。通过排除其他可能影响价格、交易量的因素,来反推操纵行为与价格、交易量变化之间的因果关系。

2. 多因一果的处理

在很多情况下,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变化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即多因一果。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操纵行为的责任呢?我认为,只要操纵行为是导致价格或者交易量变化的原因之一,并且操纵行为对价格或者交易量变化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就可以认定为操纵市场。但是,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操纵行为的作用大小,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专业问题,通常需要专业的鉴定或者专家意见。

第二,不能简单地以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来认定因果关系。"在此之后"不等于"因此之故"。

第三,要注意因果关系的程度。操纵行为对价格、交易量变化的作用有大有小,在定罪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操纵期货市场案。被告人魏某是一名期货投资者,他通过自己控制的十多个期货账户,在一个月的时间内,频繁买卖某品种的期货合约,累计成交量达一百万手,占该品种同期总成交量的约15%。在这期间,该期货品种的价格上涨了约20%。魏某获利约两千万元。

公诉机关以操纵期货市场罪对魏某提起公诉,认为魏某通过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魏某的交易行为虽然比较频繁,交易量也比较大,但价格的上涨主要是由其他因素导致的,与魏某的交易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该期货品种价格的上涨主要是由于基本面因素导致的。在魏某交易期间,该品种的现货价格大幅上涨,库存大幅下降,供需关系紧张。这些基本面因素才是推动期货价格上涨的主要原因。

第二,魏某的交易量虽然占总成交量的15%,但这并不足以操纵市场价格。期货市场是一个高度流动性的市场,15%的交易量占比并不足以对价格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第三,魏某的交易行为是正常的投机交易,不是操纵市场。魏某之所以大量买入该期货品种,是因为他判断价格会上涨,这是正常的投机行为。他的交易是真实的,承担了相应的市场风险。

第四,魏某主观上没有操纵市场的故意。魏某进行交易是为了投机获利,而不是为了操纵市场价格。他的交易行为符合正常的投机逻辑。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魏某的行为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 期货价格的上涨主要是由于基本面因素导致的,与魏某的交易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魏某的交易行为是正常的投机交易,不是操纵市场。他主观上没有操纵市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操纵市场的能力。

第二,即使认定魏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魏某的违法所得虽然有两千万元,但这主要是由于基本面因素带来的投机收益,而不是操纵市场的违法所得。而且,魏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第三,魏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魏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魏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魏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我申请了期货专家出庭作证,就期货价格上涨的原因、交易量对价格的影响等专业问题发表了意见。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魏某的行为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但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到魏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万元。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认定是辩护的关键。准确把握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深入分析价格、交易量变化的真正原因,往往能够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证券、期货市场的运行规律,准确把握市场价格形成的机制,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三、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

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准确认定情节严重程度,对于合理确定刑罚具有重要意义。

(一)"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情节严重"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基本定罪量刑标准。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1. 情节严重的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期货撤回申报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八)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 违法所得的计算

违法所得,是指通过操纵市场行为获得的利润或者避免的损失。

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违法所得包括实际获得的利润和避免的损失。也就是说,不仅包括通过操纵市场低价买入高价卖出获得的利润,还包括在利空消息公开前卖出证券避免的损失。

第二,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扣除正常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应当扣除即使没有操纵行为也能够获得的正常投资收益,只计算操纵行为带来的超额收益。

第三,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扣除交易成本。

3.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情节严重"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不同的操纵行为方式有不同的情节严重标准,不能混淆。

第二,要注意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确保计算准确。

第三,要注意"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但具体包括哪些情形,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断。

(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情节特别严重"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升格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 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期货撤回申报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八)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九)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一般是"情节严重"标准的5倍。

第二,不同的操纵行为方式有不同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不能混淆。

第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量刑档次会升格,从五年以下升格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除了数额标准外,"其他严重情节"也是认定情节严重程度的重要依据。

1. 常见的其他严重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严重情节"包括:

第一,多次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第二,曾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第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 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其他严重情节"必须与数额标准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第二,不能将一般情节都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三,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四)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操纵证券市场案。被告人陶某是一家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通过公司控制的五十多个证券账户,在半年的时间内,操纵某只股票的价格。陶某采用连续交易、对倒等多种方式,累计买入金额达二十亿余元,累计卖出金额达十八亿余元。在这期间,该股票的股价上涨了约50%。陶某获利约三亿元。

公诉机关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对陶某提起公诉,认为陶某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股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存在问题,特别是违法所得的计算。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违法所得的计算存在问题。公诉机关计算的违法所得是三亿元,但这是全部的交易利润,没有扣除正常的投资收益。在陶某操纵期间,整个市场都在上涨,该股票所在的板块也在上涨。即使没有操纵行为,陶某也能够获得一部分正常的投资收益。这部分正常的投资收益应当从违法所得中扣除。

第二,经过重新计算,扣除正常的投资收益后,操纵行为带来的超额收益大约是一亿元左右。虽然仍然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一千万元以上),但比公诉机关认定的三亿元少很多。

第三,陶某的操纵行为对市场的影响是有限的。该股票的基本面良好,业绩增长很快,股价的上涨主要是由于公司业绩增长和市场行情推动的,陶某的操纵行为只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第四,陶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陶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陶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陶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中违法所得的计算存在问题,应当扣除正常的投资收益。 公诉机关计算的违法所得三亿元是全部的交易利润,没有扣除正常的投资收益。应当扣除即使没有操纵行为也能够获得的正常投资收益,只计算操纵行为带来的超额收益。

第二,即使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也应当从轻处罚。 陶某的操纵行为对市场的影响是有限的,股价的上涨主要是由于公司业绩增长和市场行情推动的。而且,陶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三,陶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陶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陶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陶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我申请了证券专家出庭作证,就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正常投资收益的扣除等专业问题发表了意见。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陶某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陶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亿元。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中,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是辩护的重要内容。准确把握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特别是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往往能够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相关的司法解释,准确把握定罪量刑的标准,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公正的判决。

四、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容易与其他一些罪名混淆,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非法经营罪等。准确区分这些罪名,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区分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罪名,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客体不同

两罪都侵犯了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侧重点有所不同。内幕交易罪主要是利用信息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操纵市场罪主要是通过操纵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

3. 犯罪主体不同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4. 法定刑不同

两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同,都是分为两个档次,最高刑都是十年有期徒刑。

5. 数罪并罚的问题

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同时实施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同时通过操纵市场的方式来获取更大的利益。

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数罪并罚,还是从一重罪处罚,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如果两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应当数罪并罚;如果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二)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区分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客体不同

两罪都侵犯了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侧重点有所不同。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罪主要是通过传播虚假信息来扰乱市场秩序,而操纵市场罪主要是通过操纵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其中包括蛊惑交易操纵,即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操纵市场罪中的蛊惑交易操纵,行为人通常自己也进行相关的交易,通过市场价格的波动来获利;而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罪,行为人通常自己不进行交易,只是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

3. 构成要件不同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4. 法定刑不同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法定刑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法定刑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显然,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法定刑更重。

5. 法条竞合的处理

如果行为人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同时又进行相关的交易,操纵市场价格,应当如何处理呢?

这种情况属于蛊惑交易操纵,同时触犯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属于法条竞合。对于法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即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定罪处罚。

(三)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区分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罪名,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主体不同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行为。

3. 构成要件不同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要求"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4. 法定刑不同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法定刑更重。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法定刑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分

非法经营罪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罪名,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主要有:

1. 犯罪客体不同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各种方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而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3. 法定刑不同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非法经营罪的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

4. 法条竞合的处理

在有些情况下,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五)典型案例深度剖析

我曾办理过一起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案。被告人姜某是一名财经博主,在网上有几十万粉丝。2022年,姜某在自己的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文章,称某上市公司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股价将会大涨。文章发布后,该公司的股价果然大涨,姜某在股价上涨后卖出了自己持有的该公司股票,获利一百余万元。

后来,经监管部门调查,该公司并没有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姜某发布的文章内容是虚假的。公安机关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对姜某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对姜某提起公诉,认为姜某利用虚假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接受委托后,我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我认为,本案的定性存在争议,更符合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特征。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姜某的行为主要是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而不是操纵市场。姜某虽然自己也持有该公司的股票,但他持有的数量很少,交易量也很小,不足以对市场价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股价的上涨主要是由于市场对虚假信息的反应,而不是姜某的操纵。

第二,姜某的行为更符合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姜某编造了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并且通过网络传播,扰乱了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了严重后果。

第三,从量刑的角度来看,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法定刑相对较轻,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姜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基于以上分析,我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姜某的行为应当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而不是操纵证券市场罪。 姜某的行为主要是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他的交易量很小,不足以操纵市场价格。股价的上涨主要是由于市场对虚假信息的反应,而不是姜某的操纵。因此,姜某的行为更符合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姜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姜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姜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姜某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我重点论证了操纵证券市场罪与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区别,以及本案应当定性为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理由。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姜某的行为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这个案例充分说明,准确区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与其他相关罪名,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深入研究各罪名的构成要件和相互区别,准确把握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有利的结果。

五、各诉讼阶段的辩护策略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的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辩护的重点和策略有所不同。作为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各阶段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一)侦查阶段的辩护要点

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的起始阶段,也是辩护的黄金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会见当事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1. 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侦查阶段,律师的首要任务是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操纵行为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角色、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等。

在会见时,律师应当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第一,当事人的身份和职务。这是判断当事人主体身份的基础。

第二,操纵行为的具体情况。包括操纵的方式、时间、数量、金额、获利情况等。

第三,当事人对操纵行为的认知情况。即当事人是否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操纵市场,是否具有操纵市场的故意。

第四,侦查机关的讯问情况。包括讯问的次数、内容,当事人是如何回答的等。

2. 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律师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沟通,了解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包括操纵行为的认定、交易金额的计算、证据收集的情况等。同时,律师可以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如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等。

3. 申请取保候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虽然是比较严重的经济犯罪,但很多当事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而且通常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时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

在申请取保候审时,律师应当重点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当事人涉嫌的罪名虽然是操纵证券市场罪,但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第二,当事人有固定的职业和住所,能够保证随传随到。

第三,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第四,当事人愿意积极退赃,争取从轻处理。

4. 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线索

侦查阶段,律师虽然不能进行调查取证,但可以通过当事人及其家属了解案件情况,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线索,如交易是基于正常的投资分析、股价上涨是由于其他原因等。这些证据线索可以提供给侦查机关,或者在后续阶段进行调查核实。

5. 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如果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撤销案件。

常见的可以作无罪辩护的情形包括:

第一,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操纵市场行为。

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第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操纵市场的故意。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查起诉阶段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中间阶段,也是辩护的关键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进行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等,为审判阶段的辩护做好充分准备。

1. 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是律师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重要途径。

律师在查阅案卷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第一,操纵行为的认定依据。包括相关的交易记录、账户信息、资金流水等,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这些证据,看是否能够认定为操纵市场行为。

第二,价格和交易量影响的认定依据。包括相关的价格走势、交易量数据、专家意见等,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三,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和结果,确保计算准确。

第四,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律师应当仔细分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注意证人之间的证言是否存在矛盾,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等。

第五,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律师应当将当事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找出其中的一致和不一致之处。

第六,其他证据材料。如物证照片、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律师都应当认真查阅,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2. 进行调查取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律师调查取证的重点包括:

第一,操纵行为认定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聘请证券、期货专家对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出具专家意见,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操纵市场行为。

第二,价格和交易量影响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变化是由其他因素导致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的行为导致的。

第三,违法所得计算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过高,应当予以扣除。

第四,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律师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操纵市场,主观上没有操纵市场的故意。

第五,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如自首、立功、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的证据,律师应当积极收集。

3. 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如果律师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主要有:

第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第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第三,鉴定方法不科学。

第四,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第五,鉴定意见存在其他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 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改变定性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辩护意见,争取不起诉或改变定性。

辩护意见的重点包括:

第一,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律师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案件定性不当。如果律师认为案件应当定性为其他较轻的罪名,应当提出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

第三,违法所得认定过高。如果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过高,应当提出相关意见,争取减少认定的违法所得。

第四,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立功、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律师应当提出相关意见,争取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予以考虑。

5. 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争取从宽处理

如果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律师可以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

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

第二,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是否合理。

第三,量刑建议是否适当。

第四,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第五,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三)审判阶段的辩护要点

审判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阶段,也是辩护的决战期。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发挥辩护职能,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

开庭前,律师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辩护方案,包括辩护思路、辩护重点、证据运用策略、辩论策略等。

辩护方案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操纵行为的认定。这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辩护的核心,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操纵市场行为。

第二,价格和交易量影响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当事人的行为没有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或者影响很小。

第三,主观明知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操纵市场的故意。

第四,违法所得的认定。律师应当重点论证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过高,应当予以扣除。

第五,与其他罪名的区分。如果案件定性存在争议,律师应当重点论证本案应当定性为其他较轻的罪名。

第六,量刑情节。律师应当全面收集和论证当事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2. 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涉及很多专业技术问题,律师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质证。

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辩护的重要策略。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可以增强辩护意见的说服力。

3. 进行法庭调查,质证和举证

法庭调查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环节,律师应当认真进行质证和举证。

在质证时,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对操纵行为认定证据的质证。律师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质证,指出证据存在的问题,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操纵市场行为。

第二,对价格和交易量影响证据的质证。律师应当对价格走势、交易量数据、专家意见等证据进行质证,指出这些证据存在的问题。

第三,对违法所得计算证据的质证。律师应当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和结果进行质证,证明公诉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过高。

第四,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律师应当通过询问证人,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找出证言中的矛盾和疑点。

第五,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律师应当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指出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

第六,对其他证据的质证。如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律师都应当认真进行质证。

在举证时,律师应当重点出示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如专家意见、正常投资的证据、价格上涨是其他原因导致的证据、退赃凭证、初犯偶犯证明等。

4. 进行法庭辩论,充分发表辩护意见

法庭辩论是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重要环节,律师应当充分利用这个机会,全面、系统地阐述辩护观点。

法庭辩论的重点包括:

第一,案件事实方面。律师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阐述对案件事实的看法,特别是操纵行为的性质、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主观明知等方面的事实。

第二,法律适用方面。律师应当阐述对法律适用的看法,包括罪名的认定、操纵行为的判断标准、情节严重的认定等。

第三,量刑方面。律师应当全面阐述当事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5. 做好二审和申诉的准备

一审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律师应当协助当事人提起上诉,做好二审的准备工作。如果二审判决仍然有问题,律师还可以协助当事人进行申诉。

结语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一种严重的金融犯罪,直接关系到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仍然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操纵市场行为的本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多年的执业生涯中,我深刻体会到,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的辩护不能简单地"以交易量大小"或者"价格涨跌幅度"就定罪,而必须深入到操纵行为的实质认定中。只有准确把握操纵市场行为的本质和特征,才能正确判断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

市场操纵行为式辩护体系的核心在于"实质判断"四个字。我们不能仅凭交易量大就认定为操纵市场,而要审查交易行为的本质,看是否具有操纵市场的故意;不能仅凭价格涨跌就认定为操纵市场,而要深入分析价格变化的真正原因,排除其他因素的影响。只有进行实质判断,才能真正做到罚当其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的辩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法律、金融、证券、期货等多个方面。本文只是从操纵行为认定的角度对辩护体系进行了初步的探讨,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同行们对这类案件辩护的重视,共同推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辩护水平的提高。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们的职责不仅是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更是通过个案的辩护,推动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中,我们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是我们作为法律人的责任,也是我们的使命。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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