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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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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律师

一、罪名概述与体系定位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二十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罪在刑法体系中处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章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等罪名共同构成了中国国境管理刑事保护的核心体系。该罪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了虚假的出入境证件----使得持有这些假证件的人能够以虚假身份跨越国境,严重破坏了中国出入境管理制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从辩护的角度审视,该罪的司法适用中存在若干具有重大辩护价值的争议问题----包括"伪造"与"变造"的区分标准、"提供"行为的完成形态与未遂认定、"出入境证件"的范围界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等。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需要对这些争议问题进行深入的审查和分析。

二、"伪造"与"变造"的区分----精准定性的辩护起点

该罪对行为的描述使用了"伪造"和"变造"两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对"伪造"和"变造"的准确区分不仅是精准定性的技术要求,也可能在量刑评价上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

"伪造"的核心特征与辩护审查。伪造是指完全制造不真实的出入境证件----即从无到有地制造出一份在外观上仿冒真实证件的虚假证件。伪造的核心特征是:证件本身是彻头彻尾的虚假制造物----其签发机关、证件内容、防伪标识等全部与真实证件无关。辩护律师在审查伪造行为时应当关注:行为人在伪造行为中的作用和程度----是亲自实施伪造行为的"伪造人",还是仅为"提供"伪造证件的行为人;伪造证件的仿真程度----伪造证件的仿真程度越高、越难被边检机关识别,其社会危害性越大----反之如果伪造证件的仿真程度很低、几乎不可能通过边检,则其实际危害性相应降低。

"变造"的核心特征与辩护审查。变造是指对真实的出入境证件进行涂改、拼接、加减等操作,使其内容发生改变。变造的核心特征是:证件本身有一部分是真实的----如证件的材质、签发机关印章、部分信息等是真实的,但某些关键信息(如持证人的姓名、照片、出生日期、证件有效期等)被非法修改了。辩护律师在审查变造行为时应当关注:被变造的内容在证件整体中的重要性----如果变造仅仅涉及非关键信息(如证件号码中的个别数字),而证件的其他核心信息(如照片、姓名、签发机关)均为真实,则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变造的方法和难度----简单的涂改与复杂的伪造照片替换,在主观恶性上存在差异。

三、"提供"行为的完成形态与未遂----行为人的退出路径辩护

该罪以"提供"为核心行为动词。"提供"是指行为人将伪造或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交付给他人----无论交付是有偿还是无偿。在司法实践中,对"提供"行为的完成时点和未遂认定,具有重要的辩护价值。

"提供"的完成时点。在司法实践中,"提供"的完成通常以证件实际交付给接收方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在证件交付前已经被公安机关截获,则其行为属于未遂。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证件交付是否确实已经完成----是否存在行为人虽然将证件寄出但接收方尚未实际收到的情况;证件交付的完成时点与案发时点的关系----如果证件已经在交付途中但被公安机关截获,则属于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行为人的主动退出----犯罪中止的辩护。如果行为人在伪造或变造证件的过程已经开始后、但在证件尚未交付前,主动放弃了继续实施和交付证件的行为----即行为人"自己打消了念头",则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行为人放弃犯罪行为的自愿性和主动性----是主动停止还是因外部压力而被迫停止;行为人放弃犯罪的时间点----是在犯罪预备阶段还是实行阶段----不同阶段的中止在从宽处理幅度上有差异。

四、"出入境证件"的范围界定

该罪的犯罪对象是"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辩护律师在审查时,需要对涉案证件是否属于该罪所规制的"出入境证件"范围进行审查。

法定出入境证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外国人入境出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法定的出入境证件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包括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外国人签证;外国人居留证件等。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确认:涉案证件是否确实属于上述法定的出入境证件范围----如果涉案证件不属于上述范围(如某单位自制的"工作证"、"出入证"等),则不构成该罪。

"等"字的解释范围。法律条文中的"等出入境证件"为列举报送了一个口袋条款。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严格把握"等"字的解释边界----只有与"护照、签证"在性质和功能上同类的文件(即由国家的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签发的、用于证明出入境身份和权利的证件),才能纳入该罪"出入境证件"的范围。

五、该罪与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区分----罪名竞合中的辩护选择

该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与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规定于同一条文。两罪在行为形态上存在交叉和竞合,辩护律师需要对其中的差异有清晰的把握,以便为当事人选择最有利的辩护路径。

两罪的核心区别。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对象是"真实的出入境证件"----即由国家的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签发的、内容和形式均为真实的证件。而该罪的对象是"伪造或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首先确定涉案证件的性质----如果涉案证件是真实的(即确由出入境管理机关签发),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该罪而可能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如果涉案证件是伪造或变造的,则构成该罪。

两罪在法定刑上的差异。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法定刑与该罪基本一致----基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时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在具体适用中,出售真实证件的行为(因为证件本身的质量和可通行性更高)在通常情况下比提供伪造证件的行为具有更高的成功率和危害性----这一因素在量刑上应当有所体现。

六、主观认知状态的辩护论证

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所提供的是伪造或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仍然故意提供给他人。辩护律师在审查主观故意时,可以从以下角度展开论证。

对证件"伪造"性质的认知。在某些案件中(特别是涉及多层转手的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向他人提供了伪造的出入境证件,但其自身在提供时并不知道该证件是伪造的----即行为人真诚地相信其所提供的证件是真实的。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行为人所获取证件的渠道和价格----如果行为人是以接近官方价格从"可信"的渠道获取的证件,则其对该证件真实性的信任具有客观依据;行为人对证件真伪的辨别能力----如果行为人本身文化程度较低、缺乏出入境证件的辨别经验,其对证件真伪的误判在一定程度上是"可理解的"。

对"提供"对象的主观认知。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虽然知道其所提供的是伪造或变造的证件,但其提供对象是特定的----如提供给急需出境的亲友(用于探亲、治病、参加重要家庭活动等),而非提供给不特定的外人或组织偷渡集团。辩护律师在主观恶性的论证中应当充分展示行为人的提供对象和目的----帮助法庭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作出更为精准的评价。

七、数额与"情节严重"的辩护审查

该罪的刑罚梯度分为两个层次----基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加重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参照以下因素。

提供证件的数量。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多份的,通常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律师在审查数量认定时应当关注:证件的数量是指实际交付的数量还是包括未交付的数量----未交付的证件在性质上属于未遂部分,不应与已经完成交付的证件均等计算;"多份"在个案中的具体阈值----辩护律师可以参考类案判例,对"多份"的具体含义进行论证。

违法所得数额。根据相关司法实践,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通常认定为"情节严重"。辩护律师在审查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关注:违法所得的准确计算----"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提供伪造、变造证件所实际获得的净收益,而非其收取的全部费用----如果行为人在收取费用后又向上一级伪造人支付了"成本费用",则其实际违法所得仅为中间差价部分。

八、该罪在跨国人口流动中的辩护特殊性

在全球化背景下,该罪案件的发生背景往往与跨国人口流动的特殊需求密切相关。辩护律师在办案时,需要对这一宏观背景有一定的了解和运用。

"出国热"与"办证难"之间的行为成因分析。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之所以铤而走险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其背景原因是中国公民对出国务工、留学、探亲等的巨大需求与正规出入境证件办理渠道在某些情况下的有限供应之间的矛盾。虽然这些背景因素不能正当化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但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可以适度引述这些宏观背景----帮助法庭从社会和政策的角度,对行为人的处境和行为作出更为综合和平衡的评价。

人道主义因素的特殊考量。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提供伪造出入境证件的目的是帮助特定人员(如家庭极度困难的务工人员、需要赴境外照顾患病亲属的人等)解决紧急或特殊困境,而非追求经济暴利。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应当充分展示这些具有人道主义色彩的特殊情节----主张对具有人道主义动机的行为人给予更为宽容的量刑处理。

九、以案论辩----典型案例中的辩护技术

案例三:中间介绍人的"不知情"辩护。被告人冯某在中间人的角色下,将三份"护照"交给了三名要求其"帮忙办证"的同乡人。事后查明,这三份"护照"均系伪造。冯某称其虽然怀疑这些证件的来源有问题,但由于是"朋友的朋友"介绍的,不便多问。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策略是:论证冯某对证件伪造性质的认知处于"怀疑"而非"明知"的程度----"怀疑"不等于"明知",法律要求的"明知"是确实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冯某的"怀疑"状态不足以达到这一标准;冯某在提供证件后未获取任何报酬----如果冯某系以提供伪造证件为业,其通常会收取费用,而冯某的零报酬状态印证了其主观上的"不知情"。

案例四:单位组织出国与伪造证件的界分。被告单位某劳务派遣公司为将一批农民工输出到境外务工,通过非正规渠道为这些农民工"办理"了出境证件----事后查明其中的部分证件系伪造。辩护律师在为单位进行辩护时主张:单位的主观认知是"通过代办机构办理证件"而非"提供伪造证件"----单位在将证件办理事务外包给所谓的"代办机构"时,并不知道这些"代办机构"会使用伪造证件;单位在主观上没有"提供伪造证件"的故意,至多存在对代办机构审核不严的管理过失----管理过失不构成该罪的主观要件。

十、国际视野下的伪造证件犯罪治理比较

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对伪造和提供伪造出入境证件行为的刑事规制普遍存在。辩护律师在论证时可以适当参考这些国际经验。

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巴勒莫公约)为例: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将"制作、提供或持有伪造的旅行或身份证件,且目的是为实施有组织犯罪"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值得注意的是,该公约对伪造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持较严标准----要求行为具有"为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主观目的。这一国际标准提示:在对伪造证件犯罪进行刑事追诉时,应当关注行为的目的和关联犯罪----不能将所有提供伪造证件的行为都不加区分地处以同等刑罚。

以日本为例:日本《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对伪造护照和提供伪造护照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刑事罚则。但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对提供伪造证件行为的定罪量刑注重区分:职业提供者(以提供伪造证件为业的有组织犯罪人员)与偶发提供者(因临时性的特殊原因而提供伪造证件的个人);伪造证件的仿真程度和实际可通行性----在本国边境被立即识别的劣质伪造证件与几乎可以假乱真的高仿真伪造证件,在量刑上存在显著差异。日本的这一分层处理经验,值得中国的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予以参考。

十一、结语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辩护,是一项涉及国境管理、证件鉴定、跨国人口流动等多领域知识的专业刑事辩护工作。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罪案件时,既需要充分尊重国境管理制度的严肃性,也需要以最为专业和精细的法律技术,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坚实的守护。

在审查"伪造"与"变造"的区分时,辩护律师需要建立起对证件制作工艺和伪造手段的深入理解。在审查"提供"行为时,辩护律师需要精确判断行为的完成时点和退出路径。在量刑辩护中,辩护律师需要系统化和精细化地挖掘行为人主观恶性层次、证件仿真程度、提供目的和对象等多元从宽情节。

在每一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案件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审慎和执着,守护着中国刑事法治的精确与公正。

十二、提供行为的多种形态与差异化辩护

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伪造或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这一行为,呈现出极为多样的形态。辩护律师需要根据不同的行为形态,制定和运用差异化的辩护策略。

转交行为的独立审查。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并非伪造证件的始作俑者,也不是证件的最终接收和使用者,而只是在整个流转链条中担任了转交的角色----如受人之托将一封内装证件的信封转交给某人。辩护律师在审查转交行为时应当关注:转交人是否知道其所转交的物件是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如果转交人只是在帮忙传递一个密封信封或不明物品,则其对物品性质的主观认知为空白----不构成提供的故意;转交的主动性和频率----如果是偶尔一次性的被动转交,与多次主动性的转交经营,在性质上不可同日而语。

邮寄行为的审查要点。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通过邮政或快递方式将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寄送给接收方。辩护律师在审查邮寄行为时应当关注:行为人作为寄件人的身份是否确实----是否存在他人冒用行为人名义邮寄证件的情况;邮寄行为是否发生在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如行为人的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用于邮寄快递。

无偿提供与有偿提供的区分。该罪对提供行为的有偿性或无偿性没有作出区分----无论是有偿出售还是无偿赠送,均可以构成该罪。但在量刑评价中,无偿提供与有偿提供之间应当存在显著差异----无偿提供通常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显著低于有偿出售。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应当充分展示提供行为的无偿性质----主张对无偿提供的行为人给予明显的从宽处理。

十三、该罪与组织偷越国境罪的关系----罪名竞合的实际运用

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往往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密切关联----组织偷渡者通常需要为偷渡人员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辩护律师在审查涉及这两个罪名的案件时,需要充分运用罪名竞合规则。

行为吸收关系中的辩护策略。如果行为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提供了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则其行为同时触犯了该罪和组织偷越国境罪两个罪名。根据刑法理论中的吸收犯规则,提供伪造证件行为作为组织偷渡的手段行为,通常被组织偷渡罪(目的行为)所吸收----应当按照组织偷越国境罪一罪处理。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根据吸收犯的规则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为当事人争取最为有利的定罪量刑处置。

两个罪名在法定刑上的差异分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较重----基本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时最高可达无期徒刑。而该罪的基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时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涉及了为他人提供伪造证件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但其在组织偷渡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极为次要(如仅为组织者跑腿送证件),则辩护律师可以主张将行为定性为该罪而非组织偷越国境罪----以适用较轻的法定刑。

十四、跨境犯罪集团中的从犯地位辩护

在跨境偷渡和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提供伪造证件的行为人往往处于犯罪集团的中下层----通常是按照上级指令完成某一环节的工作,而不参与整体犯罪计划的制定和决策。辩护律师在审查涉及犯罪集团的该罪案件时,需要充分利用从犯制度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从宽处理。

产业链中的角色分析。伪造出入境证件的产业链通常包括以下环节:信息收集(获取真实的证件号码、姓名等信息来源)→证件制作(实际实施伪造行为的技术操作)→销售中介(寻找和联系潜在客户)→物流配送(将伪造证件送达客户)→售后服务(协助客户解决入境时遇到的技术问题等)。不同环节在产业链中的重要性、技术含量和风险程度各不相同。辩护律师在论证时应当充分展示当事人在产业链中的具体角色----如果当事人只是承担了产业链中最为基础、最简单和风险最低的某个环节(如物流配送),则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被评定为次要或辅助----依法应当作为从犯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从犯认定的实践操作。辩护律师在认定从犯时,需要从以下维度进行证据的收集和论证:当事人在犯罪集团中的层级----是核心成员、中层管理人员还是底层执行人员;当事人在犯罪中的获利程度----获取暴利还是只领取固定的微薄薪酬;当事人对犯罪决策的参与程度----是参与犯罪计划的制定和决策还是仅执行上级指令。

十五、电子证据在该罪案件中的运用与辩护审查

在信息化时代,伪造出入境证件的交易越来越多地通过互联网、即时通讯软件和电子支付工具进行。辩护律师在审查电子证据时,需要对以下问题保持高度的关注。

即时通讯记录的证据审查。在涉及网络交易的该罪案件中,控方通常以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QQ消息记录或其他即时通讯记录作为证明明知和提供的核心证据。辩护律师在审查这些即时通讯记录时应当关注:通讯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否被删减、编辑或篡改过;通讯记录的内容是否能准确反映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在即时通讯中,人们的表达往往有省略、夸大、回避和隐晦的成分,不能将通讯记录中的每一句话都不加分析地当作当事人真实意愿的体现。

电子支付记录的数额核对。在涉及有偿提供伪造证件的案件中,控方通常以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电子支付记录作为认定违法所得或犯罪数额的核心证据。辩护律师在审查电子支付记录时应当关注:每一笔支付记录是否都确实与伪造证件的交易有关----行为人的电子支付账户中可能同时存在合法收入和违法收入,辩护律师需要协助法庭将合法收入从违法收入中准确剥离。

十六、新形势下该罪辩护的前瞻性思考

随着出入境管理制度的持续改革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该罪的适用形态和辩护策略也在不断演进。辩护律师需要对这些变化保持前瞻性的关注。

电子护照时代的伪造证件形态变化。随着中国电子护照(内置电子芯片存储持证人生物信息)的全面推行,传统的纸质伪造技术在电子护照面前的通过率降为零。未来的伪造出入境证件行为可能更多地转移到网络空间----如伪造电子签证申请系统中的信息、盗用他人的电子护照芯片信息等。辩护律师在办理涉及新型技术手段的该罪案件时,需要对这些技术的法律性质有充分的了解。

免签和落地签政策扩张对该罪案件数量的影响。随着中国与越来越多国家签署互免签证或单方面免签协议,以及越来越多国家对中国公民开放落地签证,中国公民合法出入境的渠道不断拓宽----传统上因出国渠道有限而寻求伪造证件的需求持续下降。辩护律师在量刑论证中可以适度引述这一时代背景----主张在合法出入境渠道日益拓宽的今天,对提供伪造证件行为的刑事追诉应当更加注重区别对待----对职业化、集团化的严重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对偶发性和个体性的案件给予更为宽松的处理。

十七、结语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辩护,是一项考验辩护律师对国境管理制度、证件鉴定技术、跨境人口流动规律和刑事法理论全面把握能力的专业工作。在每一个该罪案件中,辩护律师都在以个案的方式,参与和推动着中国出入境管理刑事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精确化发展。

在审查伪造与变造的区分时,辩护律师要对证件的制作工艺和真伪鉴定技术有所了解。在审查提供行为时,辩护律师要在完成、未完成与中止之间找到最准确的法律定位。在审查行为人主观状态时,辩护律师要以证据为依据,在明知、怀疑与不知情之间,还原最真实的主观认知图景。

在每一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案件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审慎和执着,守护着中国刑事法治的精确与公正。

十八、程序辩护的特殊问题----边检机关的鉴定与检测

在该罪案件中,对涉案证件是否属于伪造或变造的认定,高度依赖于出入境管理机关或边检机关的技术鉴定。辩护律师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需要对以下问题保持高度的关注。

鉴定权的合法行使。根据法律规定,对出入境证件真伪的鉴定应当由具有法定鉴定权力的机关进行。辩护律师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应当关注:出具鉴定意见的机关是否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出入境证件的真伪鉴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专门的刑事技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上的签名和盖章是否齐全----是否存在鉴定人未签名或盖章的程序瑕疵。

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出入境证件的真伪鉴定涉及多种技术手段----包括物理防伪特征识别(如水印、安全线、油墨等)、化学防伪特征识别和电子芯片信息读取等。辩护律师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应当关注:鉴定所使用的技术方法是否为行业公认和验证的方法;鉴定意见是否对鉴定过程和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有详细的描述----如果鉴定意见只是结论式地声称证件系伪造或变造,而未对鉴定的具体过程和技术依据进行说明,则鉴定意见的说服力应当受到限制。

十九、该罪与相关行政法规的衔接----刑法谦抑的辩护空间

在出入境管理的法律体系中,对伪造证件行为的处理并不必然走刑事追诉的道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的方式处理。辩护律师在办案时,应当充分关注这一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之间的衔接空间。

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主张。如果行为人所提供的伪造证件数量极少(如仅为一人次提供了一份伪造证件)、仿真程度极低(如几乎不可能通过边检)、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如使用该伪造证件的人在出境前已经被查获),则辩护律师可以主张该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而应当交由公安机关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处理。

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程序衔接。在某些案件中,行为人已经在行政程序中接受了处罚(如罚款、拘留等),但后续又被刑事追诉。辩护律师在审查时应当关注:行为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所作的陈述和辩解,是否与刑事程序中的陈述保持一致;行为人已经受到的行政处罚(如拘留期限)是否应当在刑事量刑中被折抵----根据刑法的规定,行政处罚中已经执行的拘留期限,应当在刑事判决中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一日。

二十、结语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辩护,在每一个个案中都承载着辩护律师对国境管理法治化、精确化的参与和推动。在这个连接着国家主权保护与个人出境自由的特殊法治领域,辩护律师通过每一次专业的证据审查、每一次精准的法律论证、每一次温暖的量刑辩护,为案件的公正处理和中国出入境法治的持续完善贡献着专业力量。

在每一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案件的辩护现场,辩护律师用专业、审慎和执着,守护着中国刑事法治的精确与公正。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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