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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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律架构与政策背景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是打击拐卖人口犯罪链条上的重要一环。该条文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罪的立法背景与中国的反拐卖人口斗争紧密相连。拐卖妇女、儿童是中国法律严厉打击的严重犯罪。在打击拐卖犯罪的过程中,立法者认识到,仅仅惩罚卖方(拐卖者)是不够的----买方市场的存在是拐卖犯罪屡禁不止的重要经济根源。通过对收买行为的刑事制裁,可以从需求端遏制拐卖犯罪的发生。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有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将收买行为一律入罪,体现了对收买行为"零容忍"的立法态度。
本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多重性。首要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失去了自由选择生活地点、生活方式和人际关系的权利,其作为人的基本尊严遭到了严重侵害。其次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家庭关系的稳定。拐卖和收买行为破坏了正常的人口流动秩序,撕裂了原有的家庭关系,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再次是国家对人口买卖的监管秩序----人口不是商品,不能成为买卖的对象,收买行为是对这一基本社会规范的根本否定。
二、犯罪构成要件的学理分析与辩护切入点
(一)犯罪对象----"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认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必须是"被拐卖的"妇女或儿童。这一限定意味着,如果收买的对象并非"被拐卖的",则不构成本罪。辩护律师在此需要审查的核心问题是:涉案的妇女或儿童是否确实属于"被拐卖的"?
"拐卖"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对于本罪而言,"被拐卖的"是一个客观状态----即妇女或儿童已经处于被拐卖的状态之中,至于拐卖行为由谁实施、在何时何地实施,收买人是否知情等,都是需要独立审查的问题。
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涉案人员被"拐卖"的认定是否确实充分。在某些案件中,所谓的"被拐卖"可能实际上是婚姻介绍、劳务介绍或收养介绍中的交易行为----虽然这些行为可能涉嫌违规甚至违法,但不一定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拐卖。例如,在部分农村地区的跨省婚姻中,中间人(媒人)收取了介绍费并介绍了来自贫困地区的妇女----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如果该妇女系自愿出嫁、中间人不存在欺骗、胁迫行为,则不应当认定为拐卖,收买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辩护律师需要仔细甄别"拐卖"与"介绍婚姻""劳务中介"之间的界限。
(二)客观行为----"收买"的界定
"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财物换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的核心特征是以对价交换的方式获得对人的控制权。辩护律师需要审查以下问题:
收买的形式是否完备?收买行为要求行为人支付了对价并实际获得了对被拐卖人员的控制。如果行为人仅支付了对价但尚未实际接收被拐卖人员(例如,在交易过程中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则可能构成犯罪未遂。如果行为人接收了被拐卖人员但尚未支付对价,是否构成收买存有争议----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实际获得了对人的控制就是收买行为的核心内容,对价支付是附随要素。
收买的金额是否需要达到一定数额?本罪在条文上并未以特定金额作为入罪条件。但从实质危害性角度,收买金额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高价收买往往意味着收买人对被拐卖人员的"商品化"程度更高、主观恶性更大。辩护律师可以将收买金额较低作为量刑从轻的酌定因素。
收买的主观目的是什么?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目的可能是强迫婚姻、强迫劳动、强迫卖淫等,收买被拐卖儿童的目的则主要是收养。不同目的对应的社会危害性存在差异,量刑时应当区别对待。如果收买人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提供了相对较好的生活条件、未实施进一步的加害行为,辩护律师应当将这些善待事实作为重要的从轻量刑依据。
(三)主观方面----"明知"的认定
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收买的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或儿童。"明知"是主观故意的核心内容。在辩护实务中,"明知"的认定往往是最具争议的问题。
行为人对"被拐卖"事实的认知状态可以从以下几种情形分别分析:第一种,明确知情型----行为人清楚地知道其收买的对象是被他人拐骗、绑架、贩卖而来的。这是典型的故意形态,辩护空间有限。第二种,模糊认知型----行为人可能怀疑收买对象的来源存在不正当性,但对此采取了放任或回避的态度。这种"应当知道而装作不知道"的心态可以被认定为间接故意。辩护律师在此的辩护策略是论证行为人的认知程度确实很低----例如,中间人对被拐卖人员的身份作了虚假陈述(如声称是自愿出嫁、自愿求职等),行为人具有合理理由相信中间人的说法。第三种,毫不知情型----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收买对象是被拐卖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缺乏犯罪故意,不构成本罪。
在收买儿童案件中,"明知"的认定还需要考虑收养手续的审查。如果行为人通过正规的收养程序(如民政部门登记)收养了儿童,即使该儿童事后被证明是来源非法的(如被拐卖后伪造了身份文件),也不应当认定收买人"明知"----因为收买人信赖了国家机关的审查程序。但如果行为人明知收养手续是伪造的、或者通过明显不合常理的方式(如高额付费、无任何手续的私下交接等)获得儿童的,则可以认定具有明知。
三、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重点辩护领域
收买被拐卖妇女案件的辩护具有高度的社会敏感性。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需要采用专业、理性的辩护策略。
(一)被收买妇女"自愿"因素的考量
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件中,被收买妇女的主观意愿是一个在法律上相当微妙的问题。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在收买案件中考虑被收买妇女主观意愿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形:被收买的妇女在被收买后的一段时间内,与收买人建立了感情,自愿选择留在收买人家中生活。虽然收买行为在发生时是违法的,但如果事后的发展显示收买人与被收买人之间形成了真实的自愿关系,辩护律师可以据此主张对收买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必须强调的是,"自愿留下"不能回溯性地使收买行为合法化----收买人在实施收买时并不知道被收买妇女将来是否愿意留下,其行为在发生时已经构成了犯罪。自愿因素的作用仅在于量刑层面。辩护律师应当通过被收买妇女的证言、书信、通话记录、共同生活照片等证据来证明其自愿性。
"不阻碍返回原居住地"也是一个重要的量刑因素。如果收买人在收买后没有限制被收买妇女的人身自由,允许其自由通信、自由出行,甚至在被收买妇女表示希望返回时没有设置障碍,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呈现这些事实来争取减轻处罚。
(二)婚姻介绍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界限
实践中,收买被拐卖妇女与合法(或灰色)的婚姻介绍活动之间存在模糊地带。在一些跨省婚姻甚至是跨国婚姻中,中间人收取了高额的"介绍费""彩礼"后,将女性介绍给男方。这种婚姻介绍行为在多大程度上进入了"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范畴,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慎判断。
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因素:女性是否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真实的自愿意愿?介绍费是否合理----是否超出了正常婚介服务的市场价格?女性的来源是否合法----中间人是否使用了欺骗、胁迫等手段将女性从原住地带走?女性在介绍后是否享有选择是否结婚、选择与谁结婚的自由?女性是否被告知了男方的真实情况?
如果能够证明涉案件女性是基于真实的自愿意愿通过中间人寻找婚姻对象,且中间人的行为更接近介绍而非拐卖,则可以主张收买人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一些贫困地区,妇女主动通过婚介寻求改善生活条件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男方支付合理彩礼和介绍费的行为也不应简单地等同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
(三)收买被拐卖妇女后实施的关联犯罪的独立辩护
实践中,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往往伴随着其他犯罪----如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强迫劳动罪等。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后实施上述行为的,按照数罪并罚处理。辩护律师应当对每一个罪名进行独立审查和辩护。
强奸罪的指控尤其需要审慎分析。如果收买人与被收买妇女之间发生了性关系,关键在于判断这种性关系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愿。如果被收买妇女自愿与收买人发生了性关系(尽管这种"自愿"可能受到了特定环境的限制和影响),则不宜认定为强奸。辩护律师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明性关系自愿性的证据,同时也要警惕侦察机关取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对被收买妇女证言的诱导或压力。
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中,辩护律师需要区分"不主动帮助返回"与"主动阻止返回"。如果收买人没有对被收买妇女采取锁门、捆绑、威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被收买妇女客观上可以自由离开但主观上选择留下(或因缺乏独立生存的能力而选择留下),则不构成非法拘禁。
四、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特别辩护考量
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具有区别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独特辩护维度。
(一)非法收养中的善意与恶意之分
收买被拐卖儿童的收买人通常是希望收养子女的个人或家庭。在这些案件中,收买人的动机往往是想要"拥有一个孩子"----这种动机虽然不能使收买行为合法化,但与以强迫劳动、强迫乞讨、强迫卖淫等目的收买儿童的行为在主观恶性上存在区别。
辩护律师可以将收买人的"收养动机"作为量刑从轻的重要情节予以呈现。如果收买人在收买后真心地抚养、教育了被收买儿童,为其提供了良好的生活条件和成长环境,这些"善待事实"虽然不能抹去收买行为的违法性,但应当使行为人获得比虐待、利用儿童的收买人更轻的量刑处理。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鼓励收买人善待被收买儿童并配合解救工作,通过对收买人的从宽处理来实现最大程度保护被收买儿童利益的政策目标。
(二)被收买儿童解救后的心理影响
在收买被拐卖儿童案件的辩护中,一个特殊的维度是考虑被收买儿童的利益。在部分案件中,被收买儿童与收买人家庭已经形成了密切的感情联系----儿童可能将收买人视为父母、与收买家庭的其他成员建立了亲密的家庭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贸然将儿童从收买家庭带走并送回原家庭,可能给儿童带来严重的心理创伤。
辩护律师可以将上述"儿童最佳利益"的考量作为量刑辩护的辅助论证。虽然儿童最佳利益不能成为收买行为的正当化事由(收买行为的违法性不以事后的抚养状况为转移),但在量刑时,如果收买人真心抚养了儿童、与儿童建立了真实的亲子关系,而且将儿童从收买家庭带走对儿童本身也构成伤害,法院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处理。
(三)追诉时效问题的特别注意
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一大特征是收买后的长期抚养状态可能影响追诉时效的计算。收买被拐卖儿童是一种"状态犯"----收买行为在实施时即构成犯罪既遂,但被收买儿童被收买的状态会长期持续。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收买儿童的行为发生在多年以前(例如十年前收买了一个婴儿并抚养至今),是否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本罪的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如果收买行为发生后五年内未被发现,则已过追诉时效。但在实践中,往往以被收买儿童被解救之日作为"犯罪被发现之日"。辩护律师应当审查案件的具体时间线,如果确已超过追诉时效,应当提出时效抗辩。
五、从轻、减轻情节的系统性挖掘
(一)法定从轻情节
自首是收买案件中最为重要的法定从宽情节。许多收买案件是在公安机关的解救行动中被发现的,收买人在面对公安机关时如果能够主动如实供述收买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自首的认定不受收买人在此之前是否主动投案的绝对影响----在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亦可认定为"视为自首"。辩护律师应当鼓励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介入后第一时间主动配合、如实供述。
立功在收买案件中可能表现为揭发拐卖链条上的其他犯罪分子(如上线的拐卖人员、中间介绍人、伪造文件人员等),或者协助公安机关解救其他被拐卖人员。辩护律师应当提醒当事人注意发现和收集立功线索。
(二)酌定从宽情节
"不阻碍解救"是收买案件中最具特色的酌定从宽情节。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明确将"不阻碍解救"规定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辩护律师应当通过以下证据来证明"不阻碍解救":收买人在公安机关解救过程中是否积极配合?是否主动告知被收买人员的下落?是否劝说被收买人员配合解救(在收买儿童案件中,劝说儿童与亲生父母相认等)?是否在解救过程中存在任何形式的阻挠、隐瞒或对抗行为?
善待被收买人员的证据同样重要。辩护律师应当收集收买人抚养、照顾被收买儿童的照片、视频、医疗记录、教育记录等证据,证明收买人虽然没有合法的抚养权,但在事实上履行了抚养义务并为儿童提供了合理的生活条件。
初犯、偶犯情节。多数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人属于初犯、偶犯----他们没有其他犯罪前科,收买行为往往是出于收养愿望或婚姻需求的一次性行为。辩护律师应当强调当事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低,争取缓刑适用。
六、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关联罪名的界分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之间存在着买卖双方的对应关系,但二者的法定刑差异巨大----拐卖罪的法定刑远重于收买罪。辩护律师在代理收买案件时,要警惕控方将收买行为不当升格为拐卖行为的可能性。
"收买后又出卖"是区分收买罪和拐卖罪的关键转折点。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拐卖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一旦收买人实施了出卖行为,其身份就从买方转变为卖方,适用拐卖罪的量刑标准。辩护律师在涉及这一问题时需要严格审查"出卖"的证据----是将被收买人确认为负担而移送他人抚养、照顾(不构成出卖),还是以营利为目的将被收买人作为商品转卖(构成出卖)?如果收买人因家庭变故、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继续抚养被收买儿童而将儿童交给他人收养,且未收取或仅收取了象征性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出卖"。
此外,介绍收养、介绍婚姻等中间行为的定性也值得注意。如果行为人的角色更接近"介绍人"而非"收买人"----例如,行为人是应同乡村民的请求帮忙联系收养儿童的来源、在买卖双方之间传递信息、但自己并未实际收买或出卖儿童----则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更接近拐卖罪的共犯而非收买罪的实行犯。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当事人在整个交易链条中的实际角色和作用,提出准确的罪名定性意见。
七、典型案例的辩护分析
案例一:某农村家庭收买被拐卖儿童案
张某夫妇因多年未育,经人介绍从一陌生男子处以三万元"领养"了一名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张某夫妇将女婴视为己出,悉心抚养了五年。后公安机关在侦破一桩跨省拐卖儿童案件中追踪到张某夫妇收养的女婴,将张某夫妇抓获。
辩护要点:第一,张某夫妇的收买动机是单纯的收养愿望,不具有强迫劳动、强迫乞讨、强迫卖淫等恶意目的,主观恶性较低。第二,张某夫妇在五年间为女婴提供了良好的抚养条件----女婴身体健康、正常入学、与养父母感情深厚,不存在任何虐待行为。第三,公安机关前来解救时,张某夫妇虽然内心不舍,但未实施任何阻碍解救的行为,主动配合办理了儿童交接手续。第四,张某夫妇均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法院综合考量后,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张某妻子免予刑事处罚----这一判决在惩罚收买行为与保护儿童利益之间寻求了合理的平衡。
本案的辩护启示:在收买被拐卖儿童案件中,"善待被收买人"和"不阻碍解救"是最为有力的量刑辩护方向。
案例二:某跨省婚姻中的收买被拐卖妇女争议案
李某系某贫困山区农民,年近四十尚未婚娶,经人介绍以八万元"彩礼"迎娶了来自外省的王某。婚后一年,王某的家人报案称王某系被拐卖。公安机关查明,王某系被中间人以"找工作"为由骗出家乡,后经多次转手被"介绍"给李某。李某辩称自己不知王某系被拐卖----中间人声称王某是自愿远嫁的。
辩护争议焦点:第一,李某是否"明知"王某系被拐卖的妇女?李某在迎娶王某前未与王某或其家人直接沟通,仅通过中间人了解情况----这种信息获取方式本身存在疑点,可能被认定为"应当知道"王某来历不正。但辩护律师通过调取中间人的证言,证明中间人确实向李某谎称了王某的自愿性,李某在此情境下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信赖。第二,王某在李某家生活的一年期间内,李某未对王某实施任何暴力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王某可以自由使用手机和外出,这些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反驳了"强迫婚姻"的定性。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综合考虑李某的主观认识程度、对王某的实际对待情况和王某本人"不希望追究李某刑事责任"的意愿,决定对李某不起诉,将案件转为行政处罚。
本案的辩护启示:在涉跨省婚姻的收买案件中,"明知"的认定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是两个最具辩护价值的维度。
八、社会政策背景与辩护运用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不是一个孤立的法律问题,它深深嵌入在中国的人口结构、城乡差异、婚姻习俗等社会背景之中。辩护律师虽然不应当以社会背景为由为犯罪行为开脱,但可以将社会背景作为量刑时综合考量的因素之一。
在收买儿童的案件中,收养制度的现实困境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背景因素。中国的合法收养渠道相对狭窄----正规福利机构的可供收养儿童数量有限、收养程序复杂且漫长、单身人士和特定年龄段的夫妻在收养资格上受到限制等。这些制度性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非法的"民间收养"需求。辩护律师可以运用这一社会背景论证:收买人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但并非出于纯粹的恶意,而是在社会制度不完善的背景下的一种错误选择。
在收买妇女的案件中,农村婚姻市场的性别失衡是一个现实背景。在一些偏远农村地区,由于人口外流、出生性别比失衡等因素,适婚男性面临严峻的"娶妻难"问题。这种结构性困境不能成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的正当化理由,但可以帮助法庭理解收买人的行为动机,在量刑时给予一定的人文考量。
在运用社会背景进行辩护时,辩护律师需要把握分寸:社会背景的陈述是为了帮助法庭理解行为发生的宏观环境,而非为违法犯罪行为寻找借口。辩护的重心仍然应当放在个案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上。
九、结语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拐卖人口犯罪链条上的关键一环。对此类犯罪的刑事制裁,体现了国家从需求端打击拐卖行为的决心和策略。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代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案件既是一项专业的法律工作,也是一项具有高度社会敏感性的职责。
在每一起收买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全面审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准确把握法律适用的标准和尺度。对"明知"的精密证明、对"不阻碍解救"和"善待被收买人"情节的全面呈现、对被收买人意愿的审慎考量----这些是收买案件辩护的核心着力点。同时,辩护律师还应当关注案件背后的人口结构、婚姻市场和收养制度等社会背景,在法律框架内争取最为合理的处理结果。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辩护工作,既考验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也考验辩护律师的价值判断和人文关怀。在每一个案件中既要坚守法律的底线,又要保持对人性的尊重和对弱势群体的关怀----这是刑事辩护律师在这个复杂而敏感的罪名面前应当展现的职业风范。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