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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放纵走私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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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引言:一个海关关员的七年

我在二零二四年冬天的某个清晨,第一次见到了陈科长的案卷。厚达三千多页的卷宗,装满了六个档案盒,我花了整整三天才读完。读完之后,我的心情异常沉重。

陈科长是某沿海口岸海关的一名资深关员,在查验岗位工作了十七年。十七年来,他经手的进出口货物数以万计,查获过走私象牙、查扣过侵犯知识产权的电子产品、拦截过夹藏的毒品。他的工作记录干净得令人尊敬----没有一次投诉,没有一次复议败诉,甚至连一次内部考核的不合格都没有。

然而,就是这样一个"老海关",如今却因为涉嫌放纵走私罪被刑事拘留。案情的核心事实是:他所在的查验科在一年半的时间内,有六批货物报关后未被开箱查验即被放行,后来这批货物被证实含有走私手机和奢侈品,案值超过两千万元。检方认为,陈科长作为值班科长,对这六批货物的"选择性不查验"负有直接责任,且其中两批货物的报关行与陈科长的侄子有业务往来,因此构成徇私舞弊放纵走私。

我第一次在看守所见到陈科长时,他穿着一件灰色的看守所马甲,瘦削的脸庞上布满皱纹。他说话缓慢而清晰,每一句话似乎都在脑子里仔细推敲过。

"我在海关干了十七年,从来没想过自己会进来。"他说,"那些人说我故意不查验,说我跟走私的有勾结。但有些事情,只有真正在这个岗位上干过的人才明白。查验不是你想查就能查的----每天上千票货,我们只能抽一部分。抽哪一票、不抽哪一票,这是我们的专业判断和自由裁量。如果这个载量被追诉为刑事犯罪,那这个行业就完了。"

陈科长的这番话让我陷入了沉思。放纵走私罪在刑法体系中是一个独特的存在----它的犯罪主体局限于海关工作人员,它的客观行为与行政裁量密切相关,它的主观故意与业务判断相互交织。这一罪名看似简单,实则蕴含着诸多值得深入探讨的法理问题。

一、海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界定----主体范围的精细化解读

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将放纵走私罪的犯罪主体明确为"海关工作人员"。这一表述看似清晰,但在实务操作中却存在诸多需要细化的边界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海关工作人员"与"海关公务员"的关系。海关是一个庞大的执法系统,除了正式编制的公务员外,还有大量的事业编制人员、合同制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从严格的法律解释角度看,"海关工作人员"应当是在海关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具有海关行政执法资格、履行海关监管职责的人员。这一界定排除了海关内部纯后勤、技术保障等不涉及执法业务的人员。

但问题在于:即便是海关公务员,其内部也有岗位分工。查验岗、审单岗、征税岗、稽查岗、缉私岗----不同的岗位承担不同的职责,与走私行为的距离也各不相同。一个负责行政后勤的海关公务员,与一个负责现场查验的海关关员,在放纵走私罪的主体认定上应当有所不同。

在陈科长的案件中,他的身份是值班科长。值班科长的职责是在查验现场协调指挥,决定哪些货物进入查验环节,哪些货物可以快速放行。这是一个具有高度自由裁量权的岗位,也是放纵走私罪最典型的适格主体。控方对陈科长的主体身份认定是准确的。

但我当庭向合议庭提出:身份认定的准确性不一定意味着责任承担的必然性。海关查验现场的工作模式是:一线关员对货物进行初步筛选,提出查验建议,值班科长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同意查验、如何进行查验。这是一个多环节、多人参与的决策过程,将最终的法律责任完全归于值班科长一人,是否符合罪责自负原则?是否忽视了其他参与者的作用?

此外,在辩护实务中,还需要注意"海关工作人员"的概念外延。根据海关法及相关规定,在某些特定区域(如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综合保税区等)实施海关监管的人员,是否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意义上的"海关工作人员"?如果这些人员受雇于特定经济区域的管理机构而非海关总署,他们是否构成放纵走私罪的适格主体?这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我的观点是:应当从实质意义上理解"海关工作人员",即是否依法实际从事海关监管活动,而非简单以编制属性作为判断标准。

还有一个特殊的问题是:缉私警察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缉私警察虽然也属于海关系统,但他们的职责是打击走私犯罪而非日常查验管理。如果缉私警察对发现的走私犯罪行为不予立案、不予侦查,其行为可能更倾向于徇私枉法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或玩忽职守罪,而非放纵走私罪。当然,如果缉私警察在日常监管活动中也参与了查验决策,并利用这种决策放纵走私,则不排除构成本罪的可能。

在主体身份的精准把握上,辩护律师需要做的一项关键工作是梳理被追诉人的职责说明书、岗位描述、工作规程等文件,以明确其法定的职责范围。很多时候,被追诉人之所以被指控,是因为"综合职责"概念被过度扩展----把一个只有查验建议权而没有最终决定权的关员,当作有最终查验决定权的关员来处理。这种"职责泛化"是放纵走私罪案件中常见的指控逻辑缺陷,辩护律师必须予以精准狙击。

二、"放纵走私"的认定----不查处与不报告的边界

放纵走私罪在客观方面的核心表现是"放纵走私"。但什么是"放纵"?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典型的理解:一种是"不查处",即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不采取查处措施;另一种是"不报告",即发现走私行为后不按照规定向上级或相关部门报告。

在海关的业务规程中,"查处"和"报告"是两个不同层次的行为。"查处"需要积极作为----扣押货物、固定证据、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或移交缉私部门。"报告"则是程序性行为----填写情况报告、通知上级或相关部门。

问题在于:对于海关一线查验人员来说,哪些行为构成"不查处",哪些行为构成"不报告"?被指控的"放纵"究竟是哪一种类型?这些区分在实务中至关重要,因为不同类型的放纵对应不同的证明标准和法庭辩论策略。

陈科长的案件中,控方指控的逻辑是:陈科长是值班科长,对这六批货物有查验决定权,他行使了"不查验"的自由裁量,因而构成"不查处"的放纵。但我在法庭上提出了一个反命题:值班科长对货物的查验决定是一种风险预判和资源分配,而非对走私行为的"查处"或"不查处"。

这个反命题的核心意思是:海关查验是一个概率游戏,不是必然能发现走私行为的。当值班科长决定查验A票而不查验B票时,这并不意味着他已经知道B票是走私货物却故意不查。在没有证据证明陈科长事先知道B票货物涉及走私的情况下,将他的"未查验决定"等同于"放纵走私",是一种危险的跳跃式推理。

我向合议庭举了一个例子:海关每年处理数亿票进出口货物,每票货物都进行开箱查验在物理上是不可能的。因此,海关建立了风险分析系统,根据货物类型、来源地、目的地、企业信用等级等因素进行风险预判,然后决定查验比例和查验重点。在这个过程中,值班科长和一线关员每天都在行使"选择性查验"的权力。如果每一次"选择不查验"都有可能构成放纵走私罪,那么海关查验体系将无法运行。

控方反驳说:陈科长在这六批货物中有"特殊选择"----两批货物的报关行与其侄子有业务关系。但我在法庭上指出:"侄子有业务关系"与"陈科长知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陈科长的侄子在一家报关行做业务员,这并不当然意味着陈科长知道他的业务情况。更何况,报关行是一个中间服务机构,它与进出口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海关查验之间是独立的两条线。除非控方能证明陈科长在作出查验决定时知道该批货物与其侄子有关,否则不能以"可能有关系"来推定徇私。

三、"徇私舞弊"与海关查验自由裁量的边界----最核心的争议

在放纵走私罪的所有构成要件中,"徇私舞弊"与"海关查验自由裁量"之间的边界是最难以把握的,也是最具争议性的。

海关查验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行政活动。面对每天数以千计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关员必须基于风险评估、情报分析和自身经验,迅速做出查验决策。这种决策天然包含裁量成分----选择查哪一票、怎么查、查到什么程度。裁量权是行政执法的生命,如果执法者每一次行使裁量权都可能被质疑为"徇私舞弊",那将导致行政执法的瘫痪。

但同时,裁量权不是不受约束的权力。如果海关工作人员利用裁量权为走私行为提供便利,那就不再是执法裁量,而是徇私舞弊。问题在于:如何在个案中准确区分两者?

我认为,"徇私舞弊"与"执法裁量"的区分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动机标准:行为人作出决策时,是出于专业判断还是出于个人私情私利?这是最核心的区分标准。如果行为人与被放行对象之间存在明确的利害关系----如收受财物、存在特定人情关系、有利益输送等----且据此作出了有利于对方的决策,则倾向于认定为徇私舞弊。反之,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专业培训和执法经验作出了合理范围内的裁量,则应认定为执法裁量。

第二,程序标准:行为人的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程?是否留下了合理的判断依据?在海关执法实务中,查验决策通常会通过系统记录、工作日志等形式留下痕迹。如果行为人作出了超出常规的决策但没有合理解释,也没有相应的记录,这可能指向"徇私舞弊"。反之,如果决策有记录、有依据、有合理解释,即使是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判断,也不应被追诉为犯罪。

第三,结果标准:不作为的结果是否明显偏离了正常的执法基准?在海关查验实务中,不同类型的货物有不同的查验率。如果某类货物的正常查验率是百分之二十,而行为人对该类货物的查验率显著低于这一基准(如只有百分之一),这可能构成"异常"指向徇私舞弊。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异常"需要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仅凭统计差异就认定存在犯罪。

在陈科长的案件中,我向合议庭提交了一份详尽的统计数据,证明陈科长担任值班科长期间,在其岗位上处理的货物查验率与海关同类岗位的平均水平基本一致,并未出现显著偏离。这一客观证据有力地支撑了"陈科长的查验决策属于正常执法裁量而非徇私舞弊"的辩护观点。

事后回顾这个案子,我认为控辩双方的核心分歧在于对"徇私舞弊"的证明标准不同。控方倾向于采用"高度嫌疑"标准:只要行为人与被放行对象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加上放行行为本身,就足以推定徇私舞弊成立。辩方则坚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必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出于徇私动机而实施舞弊行为,若存在其他合理可能性(如工作疏忽、判断失误、客观障碍等),则不能认定犯罪成立。这种证明标准之争,几乎贯穿了每一个放纵走私罪案件的审理过程。

四、"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阶梯认定

放纵走私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档次: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情节"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甚至刑种的选择。

何谓"情节严重"?根据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的精神,通常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评判:

走私物品的性质是首要的考量因素。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等特定物品的,一般倾向于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为这些物品的走私不仅造成经济损失,更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文化保护等多重法益。

走私偷逃税额是一个量化的指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一般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具体的数额标准各地处理有所不同,需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来确定。

放纵的次数和频率是第三个参考因素。单次放纵还是多次放纵?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常态化放纵,还是偶尔的、个别性的放纵?这些因素直接影响"情节严重"的认定。

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同样不容忽视。放纵走私是否导致了国家税收的严重流失?是否助长了走私犯罪活动?是否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在陈科长的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走私案值----两千万元的数额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控方认为,两千万元的案值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档次的法定刑。我则向合议庭提出:走私案值不等于放纵造成的危害结果。本案中,六批被放行的货物中,实际已走私出境的只是一部分,其余货物在后续的监管中被查扣,实际损失远未达到两千万元。此外,在评估"情节"时需要综合考虑海关的查验体制、风险评估机制、人员配备等客观因素,不能孤立地以走私案值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

在量刑辩护环节,我着重强调了以下情节:陈科长在此前的十七年海关工作中恪尽职守,查获过大量走私案件,为社会挽回了巨额经济损失;案发后他主动配合调查,没有销毁证据或串供的行为;他年逾五十,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家有年迈父母需要照顾。这些个人情况虽然不能直接否定"情节严重"的认定,但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此外,在情节认定方面,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维度:海关内部的管理体制和操作流程是否对关员的个体行为产生了结构性影响。如果海关内部的绩效考核机制过分强调"通关效率",导致关员在权衡查验与放行时系统性地倾向于放行;或者如果海关的风险评估系统不够完善,未能及时发出对特定货物的风险预警----那么,在这种体制性缺陷的背景下,个别关员的"未查验"行为是否还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放纵"?这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问题。

我的看法是:体制性因素不能直接否定个人责任,但可以降低个人的可归责性。如果关员的行为是在海关整体运作模式下的一种"合理反应",与同岗位其他关员的做法没有显著差异,那么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就应当格外谨慎。法律惩罚的是个人的犯罪故意,而不是体制的结构性问题。将体制性问题误判为个人犯罪,不仅冤枉了被追诉个体,也无助于推动体制本身的完善。

五、主观故意的证明难题----知情与过失的界限

放纵走私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徇私舞弊、放纵走私",这表明本罪是故意犯罪,且是直接故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行为却予以放纵,是控方面临的最大难题。

在海关查验实务中,关员是在"不知"的前提下进行查验的----报关单上的信息是企业的自行申报,真伪需要查验来验证。因此,在查验之前,关员对于货物是否含有走私物品处于"不确定知道"的状态。这就导致一个悖论:如果要证明关员"明知"是走私行为,就需要证明他在查验之前就已经知道了货物中含有走私物品----但如果他事先就知道,那他不是"放纵走私"的问题,而是"参与走私"的问题了。

因此,"明知"在本罪中的含义应当是:行为人虽然不一定确知货物中含有走私物品,但基于特定信息(如情报、线索、异常情况等)应当预见到可能涉及走私,却故意不去查证。这种意义上的"明知"实际上更接近于间接故意或放任的故意。

在陈科长的案件中,控方试图通过以下证据证明陈科长的"明知":第一,陈科长在海关查验系统中有查询这六批货物报关信息的记录,证明他确实关注过这些货物;第二,这些货物的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属于"低报价格"的典型特征,陈科长作为资深关员应该能识别出异常;第三,其中两批货物的报关行与陈科长的侄子的关系。

对于这些指控,我在法庭上逐一进行了回应:关于查询记录----值班科长在值班期间查看系统报关信息是日常工作的一部分,陈科长每天查看的报关信息数以百计,不能因为他曾经查看过这些货物的信息就推论他"明知"是走私。关于异常申报价格----申报价格的高低是风险分析的一个维度,但并非决定性的。在国际贸易中,不同的定价策略、折扣方案和商业安排可能导致同一商品在不同批次中的申报价格有差异,海关关员不可能对每一份有价格差异的报关单都进行深入调查。关于侄子与报关行的关系----如前所述,这需要控方证明陈科长在作出查验决策时知道这种关联,而不能仅凭客观存在的关联关系进行推论。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科长"明知"该六批货物涉及走私,从而也就无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放纵走私的故意。这一判决结果坚定了我在类似案件中的辩护策略:紧紧围绕"明知"这一主观要素,穷尽一切合理怀疑,让控方的证明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标准。

结语:一枚关徽的重量

陈科长的案子最终以无罪判决告终。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陈科长的查验决策属于正常执法裁量的合理怀疑,指控的放纵走私罪不成立。

宣判那天,陈科长的妻子和女儿坐在旁听席最后一排。当审判长宣布"被告人陈某某无罪"时,他的妻子失声痛哭。陈科长转过身看了她们一眼,然后缓缓地向我点了点头。

走出法院的时候,我注意到陈科长胸前的关徽在阳光下闪着金色的光。那是一枚重不过几十克的小徽章,却代表着一个国家的主权和尊严。每一个佩戴它的人,都要在每天都在"查"与"不查"之间做出艰难抉择。而法律要做的是,在保护他们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防止这种裁量权被滥用。

放纵走私罪的辩护,本质上是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边界的追问。海关工作人员不是神,他们不能预知每一件货物里都装着什么。在信息不对称、能力有限、资源紧张的现实约束下,他们的每一个决策都可能存在被事后追责的风险。但如果仅仅因为决策结果不理想就追究其刑事责任,那将导致海关关员人人自危、不敢决断。这同样是一种灾难。

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是一把锋利的手术刀,它必须精准地切割在"徇私舞弊"与"执法裁量"的分界线上。偏左,会伤及无辜的执法人员;偏右,会放走真正的渎职者。让法律恰到好处地行使它的力量----这是审判者的智慧,也是辩护者的追求。

这个案子的辩护过程中,我反复思考一个问题:为什么海关关员群体对放纵走私罪的追诉如此敏感和恐惧?答案或许在于,本罪所处的位置是一个"高压地带"----走私犯罪本身就是国家重点打击的领域,海关是打击走私的第一道防线,而防线上的任何缺口都可能被放大审视。在这种高压态势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适用本罪时能否保持足够的审慎和克制,直接关系到海关队伍的整体士气和工作积极性。

我认为,放纵走私罪的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几条底线:第一,"徇私舞弊"不能仅凭推测认定,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与被放行对象之间存在具体的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利害关系与放行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放纵走私"不能等同于"未发现走私",前者是明知而放纵,后者是未知而未发现----两者的法律性质截然不同。第三,海关工作人员的查验裁量权应当得到必要的尊重,除非有证据证明这种裁量被滥用为徇私的工具,否则司法不应轻易干预行政裁量。

在实践中,还有一些因素值得关注。比如,同一票货物在多个海关查验环节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如果货物在进口口岸未被查出走私物品,而在后续的国内运输中被公安机关查获,那么进口口岸的海关关员是否要对"放纵"承担责任?再如,"放任"是否以持续状态为必要----如果关员在特定时间点未进行查验,但后续在其他关员或环节被查获,则前者的不作为是否还构成"放纵"?

这些问题的答案不是现成的,需要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结合事实、证据和法律进行精细化的分析和判断。而这也正是刑事辩护的价值所在----不简单地说"有罪"或"无罪",而是在法律与事实的交叉地带,找到那一条最接近公正的边界线。

在陈科长重新穿上海关制服、回到查验岗位的那天,我收到了一条短信:"谢谢您,让我还能继续做一名海关关员。我会更加谨慎,但不会因此退缩。"

我看了很久,然后慢慢地按下了删除键。有些案件的结果值得铭记,但它们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通过每一个案件的审理,我们离公正的边界更近了一步----不是用精准的刻度去丈量,而是用审慎的心去感受。海关查验的精髓在于风险判断,而刑事司法的精髓在于罪与非罪的判断。两种判断都需要智慧、经验和担当。愿每一个做出判断的人,都能在法律的框架内找到属于自己的那份笃定。这笃定不来自对追诉风险的恐惧,而来自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和对职业的由衷热爱。当海关关员在查验单上签下"放行"或"查验"的那一刻,他们的笔尖上承载的不仅是货物能否通关的命运,更是法律对他们的信任和保护。这份信任,不应被辜负;这份保护,也不应被打破。如此,方能问心无愧,不负关徽。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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