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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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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个村庄里的"媳妇"

2020年春天,我接到一个来自贵州偏远山区的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叫刘德贵,四十七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他被指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他的"妻子"王秀兰,是二十三年前被人贩子从云南拐卖到贵州的。

我第一次见到刘德贵是在县看守所。他穿着一件洗得发白的夹克,双手粗糙如树皮,眼神中有一种说不清的复杂----既有惶恐,也有不解,还有一种深埋在心底的执拗。他开口第一句话是:"律师,秀兰是我花了两千块钱买来的,可我对她好啊,她给我生了两个娃,我们家日子过得好好的,怎么就犯罪了?"

这个问题,我无法用简单的是或否来回答。从法律上看,刘德贵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得明明白白。但从人情上看,二十三年的朝夕相处、两个孩子的抚养、一个家庭的维系,这些事实又让简单的法律定性显得苍白无力。

这不是一个可以用非黑即白来判断的案件。在刘德贵和王秀兰的故事背后,是一个更为沉重的社会现实----在中国偏远农村,收买被拐卖妇女做妻子的现象并非个案。它根植于贫困、性别比例失衡、婚嫁成本高企等深层问题之中,是一把打不开的死锁。刑法可以惩罚收买者,但刑法解决不了这些深层问题。作为辩护律师,我的职责是在法律的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利,同时也通过案件的辩护,呈现法律与人情的张力,推动司法对这一问题的审慎思考。

二、罪与非罪的边界----收买行为与民间婚姻的灰色地带

(一)收买的法律定义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客观上实施了收买行为----即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作为对价,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买下;第二,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被收买者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第三,收买对象确实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这三个要件中,"明知或应知"是最具争议性的主观要素。在实践中,许多收买者声称自己不知道对方是被拐卖的,以为只是正常的"介绍婚姻"或"买卖婚姻"。这种辩解是否成立,取决于具体的案情----如果收买者通过中间人介绍、支付了明显高于正常婚介费用的金额、被收买者有明显的不情愿表现,则可以推定收买者"应知"对方是被拐卖的。

(二)买卖婚姻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

在中国部分农村地区,"买卖婚姻"是一种延续已久的社会现象----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支付高额彩礼,以换取婚姻关系的成立。这种婚姻虽然在伦理上存有争议,但在法律上并不构成犯罪----因为女方并非被拐卖,她是自愿(或在家庭压力下"自愿")出嫁的。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与买卖婚姻的区别在于:前者的妇女是被拐骗、绑架后被迫出卖的,缺乏人身自由和意思自治;后者的妇女虽然可能受到家庭压力,但并未丧失人身自由。这一区别在理论上清晰,但在实践中模糊----有些被拐卖的妇女在"收买"后获得了有限的人身自由,甚至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产生了对收买者的感情依恋,这使得"是否丧失人身自由"的判断变得复杂。

刘德贵案中,王秀兰在最初被拐卖到刘德贵家时,确实失去了人身自由----她被锁在房间里,无法与外界联系。但在随后的一年里,她逐渐获得了行动自由,可以外出赶集、串门,甚至曾独自回到云南老家探亲(但她选择回到了刘德贵家)。这种从"失去自由"到"有限自由"的变化,是否影响了收买行为的定性?

(三)"善意收买"的可能性

一个在学理上存在争议的问题是:是否存在"善意收买"的可能?即收买者确实不知道对方是被拐卖的,以为是在正常婚介渠道中认识的。如果收买者确实缺乏"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要素,则不构成犯罪。

但在实践中,"善意收买"几乎不可能成立。原因在于:被拐卖的妇女通常来自异地、语言不通、表现出明显的恐惧和不情愿、收买价格远低于正常彩礼----这些客观事实足以推定收买者"应知"对方是被拐卖的。刘德贵案中,王秀兰是从云南被拐卖到贵州的,语言(方言)与当地不同,且在"交易"时明显表现出恐惧和抗拒。刘德贵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王秀兰是被拐卖的。

三、"不阻碍解救"----从宽情节的辩护要点

(一)法定从宽情节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最重要的法定从宽情节。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收买者配合解救行动,减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身心伤害。如果收买者不仅不阻碍解救,还积极协助被拐卖者返回原居住地,则可以获得更大幅度的从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不阻碍解救"的认定标准

"不阻碍解救"的字面含义是:当公安机关或其他解救主体前来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收买者未实施阻碍行为。但"不阻碍"是仅指消极的不作为,还是也包括积极的配合?

我认为,"不阻碍"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消极的不阻碍,也包括积极的配合。如果收买者不仅没有阻拦解救人员,还主动提供了被拐卖者的下落信息,协助解救,则应当认定为"不阻碍解救"并给予从宽处罚。反之,如果收买者虽然最终没有使用暴力阻碍解救,但在过程中采取了隐匿被拐卖者、拖延解救时间、对解救人员进行言语威胁等方式干扰解救,则不应认定为"不阻碍解救"。

刘德贵案中,当公安机关前来解救王秀兰时,刘德贵并未阻拦,而是主动打开房门,让王秀兰与公安人员见面。王秀兰当时表示愿意跟随公安人员离开,刘德贵也未阻止。虽然他在事后痛哭流涕,但他确实"不阻碍解救"。这一情节是辩护的重点。

(三)"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还规定了"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从宽情节。这一条款的适用前提是:被买妇女明确表示了返回原居住地的意愿,且收买者未阻碍其返回。

在实践中,被买妇女的"意愿"有时并不清晰。长期共同生活后,有些被拐卖的妇女对收买者产生了复杂的情感----既有对被拐卖的怨恨,也有对共同生活的留恋,还有对子女的牵挂。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买妇女的"意愿"?

刘德贵案中,王秀兰在被解救后表示:"我不想回云南了,我的孩子在这里,我的家也在这里。"这一表态使得"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这一从宽情节的适用变得微妙----王秀兰不愿返回原居住地,但她不返回的原因是复杂的,不能简单等同于"自愿留在收买者身边"。她在侦查阶段也明确表示,最初被拐卖时她是被迫的,她曾经想过逃跑但找不到出路,后来因为孩子而放弃了逃离的念头。

这种复杂的意愿表达,要求司法者在认定从宽情节时进行更加细致的分析,不能仅凭被买妇女的一句"不想回去"就否定从宽情节的适用。

四、与拐卖犯罪的共犯区分----一个关键的定性问题

(一)收买者与拐卖者的关系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拐卖妇女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但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拐卖者实施的是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收买者实施的是以金钱购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收买者不是拐卖者的共犯----他们只是"买家",并未参与拐卖的实行行为。

但如果收买者不仅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还参与了拐卖的其他环节----例如向拐卖者提供了妇女的信息、协助拐卖者运输妇女等----则可能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这一区分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远高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前者的法定最低刑为五年,最高可至死刑;后者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

(二)"收买后又出卖"的定性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收买后又出卖的,不再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论处,而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这是因为收买后又出卖的行为,在实质上已经从"收买者"转变为"拐卖者",其社会危害性与拐卖行为相当。

但如果收买者在收买后多年才出卖,是否仍然适用这一条款?我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如果收买者在收买时就有出卖的意图,则其收买行为本身就是拐卖行为的一部分,应直接以拐卖妇女罪论处;如果收买者在收买时没有出卖的意图,是在长期共同生活后因其他原因才出卖,则其收买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出卖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应数罪并罚。

(三)收买者教唆拐卖的认定

在某些案件中,收买者不仅是被动的"买家",还是拐卖行为的教唆者----他主动联系人贩子,提出要"买"一个媳妇,并提供了具体要求(年龄、外貌等)。在这种情况下,收买者与拐卖者之间存在犯意联络和行为配合,收买者应当被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共犯。

刘德贵案中,控方一度主张刘德贵是拐卖妇女罪的共犯,理由是刘德贵曾向中间人表达了"想买个媳妇"的意愿。但经审查发现,刘德贵虽然表达了这一意愿,但他并未参与任何拐骗、运输妇女的行为,他只是在中间人将王秀兰带到他面前时才参与了"交易"。法院最终认定刘德贵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仅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论处。

五、农村收买现状----一个无法回避的社会议题

(一)贫困与性别失衡的双重困境

刘德贵案不是孤例。在中国中西部偏远农村,因贫困导致的婚姻挤压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社会问题。大量适婚男性因经济条件差、居住地偏远、文化程度低而无法通过正常婚恋渠道找到配偶,从而将目光投向了"买妻"这一灰色渠道。

这一现象的根源是深层的。一方面,长期的城乡二元结构使得农村女性大量流向城市,农村适婚女性严重短缺;另一方面,高额彩礼和婚嫁成本使得贫困男性无力通过正常渠道成婚。在这样的背景下,"买妻"成为了一种扭曲的"供需对接"----虽然违法,但在供需失衡的土壤中具有某种"必然性"。

(二)从"收买"到"家庭"的复杂演变

刘德贵和王秀兰的故事,折射出收买被拐卖妇女案件中一个普遍而复杂的现实:从"收买"到"家庭"的演变。许多被拐卖的妇女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与收买者建立了复杂的情感关系----这种关系既有被迫的成分,也有在朝夕相处中自然产生的亲情和依赖。她们生下了孩子,操持着家务,融入了村庄的社交网络。当公安机关前来解救时,她们面临的不是简单的"获救"或"回家",而是在两段人生之间的撕裂。

王秀兰在被解救后,面对的是一个痛苦的选择:如果回到云南老家,她将离开生活了二十三年的"家",离开两个孩子;如果留在贵州,她又如何面对那段被迫的开始?最终,王秀兰选择了留在贵州,但她的选择并不能简单地解读为"自愿"----她的"自愿"是在有限选项下的被迫选择,是在伤害与更深的伤害之间的两难抉择。

(三)人权视角下的多重审视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涉及多重人权的冲突与平衡。被拐卖者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必须得到保护,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收买者的家庭权和子女的抚养权也需要被关注。当法律以解救的名义将一个"家庭"拆散时,这种拆散是否在所有情况下都是正当的?

这不是一个可以在法学框架内轻松回答的问题。它涉及人权哲学中"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张力,也涉及女性主义法学中"自主选择"与"结构压迫"的论争。作为辩护律师,我不需要对这些问题给出终极答案,但我有责任在辩护中将这些复杂性呈现出来,让司法者意识到:每一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件背后,都有比法条更为复杂的人间故事。

(四)被拐卖者的后续安置

在讨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时,一个常被忽视的问题是:被拐卖者获救后怎么办?她们回到原籍后能否融入?她们的子女如何安置?她们的经济来源如何保障?

王秀兰案中,王秀兰选择留在贵州,但她的生活并不容易。刘德贵被判处缓刑后,在村里的社会地位一落千丈,王秀兰也承受着"被买来的媳妇"这一标签带来的社会压力。两个孩子在学校被同学嘲笑,成绩一落千丈。这个曾经"过得好好的"家庭,在法律介入后反而陷入了更大的困境。

这不是说法律不应该介入----法律的介入是必要的、正义的。但法律的介入应当伴随社会支持的跟进----被拐卖者的心理辅导、经济援助、子女教育支持等。如果只有法律的"打击"而没有社会的"修复",那么打击的代价将由最脆弱的人----被拐卖者及其子女----来承受。这是我们在讨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司法适用时必须正视的问题。

(五)基层执法的两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执法在基层面临特殊困境。在许多偏远村庄,"买来的媳妇"几乎是公开的秘密,全村人乃至村干部都心知肚明。但在执法时,基层民警面临两难:如果严格执法,可能拆散已经形成多年的家庭,引发社会不稳定;如果不执法,则等于默许了拐卖犯罪的存在,损害法律权威。

这种两难导致了一个尴尬的现实----许多收买行为在发生后很长时间内未受到追诉,直到某次专项行动或被拐卖者主动报案才案发。执法的滞后性使得"追诉时效"成为一个常见的辩点,但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中,追诉时效的计算存在争议----收买行为是一个持续行为还是一个即时行为?如果认为是持续行为,则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可能不存在时效问题;如果认为是即时行为,则追诉时效从收买之日起算,经过五年后即不得追诉。

我倾向于认为收买行为是一个即时行为----它发生在支付对价、取得对被拐卖者控制的那个时刻。此后的共同生活是收买行为的后果,而非收买行为的延续。但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将收买行为认定为持续行为,从而回避了追诉时效的问题。这一认定是否合理,值得进一步探讨。

六、辩护策略的具体展开

(一)主观方面的辩护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或"应知"收买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对方是被拐卖的,则不构成犯罪。但这种辩护在多数情况下难以成立----正如前文分析,被拐卖妇女的客观状况通常足以推定收买者的"应知"。

在主观方面的辩护中,更有效的方式是区分"收买故意"的程度----如果收买者只是被动地"接受"了中间人的安排,而非主动地"寻求"收买,则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刘德贵案中,我以此为由进行了辩护,主张刘德贵虽然"应知"王秀兰是被拐卖的,但他并非主动寻找被拐卖妇女,而是在中间人介绍下被动参与了收买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低。

(二)从宽情节的充分挖掘

如前文所述,"不阻碍解救"和"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是最重要的法定从宽情节。在辩护中,应当尽可能收集证据证明这两个情节的成立----包括公安机关解救过程的记录、被买妇女的陈述、村干部的证言等。

此外,还应注意以下酌定从宽情节:收买后未对被拐卖者实施虐待或暴力行为、积极保障被拐卖者的基本生活条件、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等。这些情节虽然不是法定从宽事由,但在量刑时可以被法院酌情考量。

(三)罪轻辩护与量刑协商

在多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辩护空间有限,罪轻辩护更为务实。具体策略包括:争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适用、争取缓刑的适用、争取免予刑事处罚等。在量刑协商中,收买者的认罪态度、配合解救的表现、对被拐卖者的赔偿情况等都是重要的协商筹码。

刘德贵案中,我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提出刘德贵具有"不阻碍解救"和"对被买妇女没有虐待行为"两个法定从宽情节,且系初犯、文化程度低、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检察机关最终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法院采纳了这一建议。

七、立法演变的审视----从轻罚到重罚的趋势

(一)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出了重要修改,将法定刑从"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改为独立设定法定刑,并删除了原有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后的法条明确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独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保留了对配合解救者的从宽规定。

这一修改释放了一个明确的信号: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不再被"从轻发落",即使收买者配合解救,也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立法变化体现了国家对拐卖犯罪"零容忍"的态度,也回应了社会公众对收买者"违法成本低"的批评。

(二)辩护策略的相应调整

立法修改后,"免予刑事处罚"的空间大幅缩减,辩护策略需要相应调整。在新的法律框架下,辩护律师应将重点从"争取不追究刑事责任"转向"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争取缓刑适用"。这要求辩护律师更加注重从宽情节的证据收集和论证,尤其是在"不阻碍解救""未实施虐待""积极赔偿"等方面。

八、案例回溯----刘德贵案的结局

刘德贵案最终以缓刑结案。法院认定刘德贵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书在说理部分详细论证了"不阻碍解救"情节的成立,并考虑了刘德贵与王秀兰长期共同生活、子女尚未成年等酌定从宽情节。

这个结果在法律上是公正的----刘德贵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应有的评价,但法律的温度也通过缓刑的适用得以体现。但公正的法律判决并不等于公正的社会结果。判决之后,刘德贵一家的生活陷入了更大的困境----村里人的异样目光、孩子的心理阴影、王秀兰的身份焦虑,这些问题都不是一份判决书能够解决的。

宣判那天,刘德贵走出法庭,看到门口等候的王秀兰和两个孩子。他们四个人站在一起,沉默了很久。这个"家庭"在外人看来是扭曲的----始于犯罪,成于无奈,但在二十三年的岁月里,也生长出了某些无法被法条定义的东西。那些东西,也许是苦难中开出的花,也许只是困兽自欺的幻觉,但无论如何,它们是真实的。

九、余思----当法律遇上人间

办理刘德山案让我深刻意识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可能是刑法中最为纠结的罪名之一。它涉及的不是简单的"好人"与"坏人"的划分,而是贫困、性别失衡、文化差异、人权冲突等多重社会问题的交汇。法律可以惩罚收买者,但法律无法消解这些问题。

我不是在为收买行为辩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无论出于什么原因,都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侵犯,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我想指出,在惩罚收买者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思考:如何从根本上消除催生收买行为的社会土壤?如何为偏远农村的适婚男性提供正常的婚恋渠道?如何帮助被拐卖者在解救后重建生活?

刑法的利剑应当斩断的是拐卖的链条,而不仅仅是链条末端的收买者。当我们在法庭上为一个收买者辩护时,我们面对的不仅是一个个案,更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共同面对的深层困境。法律的责任是惩恶,但法律之外的责任是治本。只有当贫困不再迫使人们走向犯罪,当性别不再成为交易的商品,当每一个人的自由和尊严都得到真正的尊重,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才可能真正从刑法中消失。

在那一天到来之前,我们这些法律人能做的,就是在每一个案件中守住公正的底线,同时不断地向这个世界追问:是什么让一个人不得不"买"一个妻子?又是什么让一个社会对此沉默了太久?法律的惩罚可以终结一个人的犯罪,但只有社会的觉醒才能终结一个时代的沉默。

那间贵州山村的老屋里,墙上还挂着一张全家福。照片里四个人笑得很拘谨,但也在笑。那张照片里有一种法律无法解读的复杂----它既是犯罪的证据,也是一个家庭存在的证明。当法律与人间相遇时,总有些东西落在法条的缝隙里,无处安放。而那些无处安放的东西,恰恰是人性最真实的部分。我们捍卫法律,不是因为法律完美无缺,而是因为没有法律的世界更加黑暗。但在捍卫法律的同时,我们也应当记得:法律的终极目的不是惩罚,而是让每一个人都能有尊严地活着。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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