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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故意损毁文物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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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引言:两件瓷器与一段人生

老秦是我执业以来处理过的最难缠的当事人----不是因为他不配合,而是因为他太执着了。老秦是一个民间瓷器收藏爱好者,从二十岁开始收集古瓷器,至今已有三十五年。他的家就是一座小型的私人瓷器博物馆:客厅、卧室、厨房,甚至卫生间里都摆满了大大小小的瓷器。其中不乏珍品----据老秦自己说,他手里有一件清乾隆粉彩瓶、几件明代青花碗碟,还有一件据说是宋代哥窑的瓷片。

案件源于一次家庭装修。老秦决定将家中一间闲置的卧室改造成专门的瓷器收藏室,他自己动手设计、亲自动工。在改造过程中,他在墙上打孔安装置物架,振动导致墙边一个木架上的一件青瓷瓶坠落,碎裂成了数十片。然后,他不知道犯了什么执念,又将另外两件他认为"品相不好"的瓷器----一件青花盘和一件粉彩碗----用锤子砸碎,理由是"这些品相不完美,留着没意义,我要自己再造更好的"。

后经邻居举报,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将三件被毁瓷器的碎片送交文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三件瓷器中,青瓷瓶属于国家级珍贵文物(二级文物),青花盘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所收藏文物的同类型器物,粉彩碗属于一般文物。

检察机关以故意损毁文物罪对老秦提起公诉,认为老秦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且损毁了三件,情节严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在查阅案卷后意识到,这个案件的法理争议点非常密集:三件瓷器的文物等级认定是否准确?老秦对于"这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是否"明知"?用锤子砸碎自己收藏的瓷器,究竟是"损毁"还是"处分自己的财产"?如果确实构成犯罪,那么与过失损毁文物罪的界限在哪里?

一、文物等级认定的证据审查----鉴定意见的不可替代性

故意损毁文物罪保护的对象是特定的文物----"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这与"名胜古迹"的概念不同:"名胜古迹"侧重的是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场所和遗址(一般为不可移动文物),而本罪中的"文物"侧重的是具体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物品(尤其是可移动文物)。

文物等级的认定是本案的第一个关键战场。我国《文物保护法》将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两大类,其中珍贵文物又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不同等级的文物,在刑法保护上的力度不同----珍贵文物受本罪保护,一般文物则视具体情况而定。

在老秦案件中,三件被毁瓷器的鉴定结论是:青瓷瓶为二级珍贵文物,青花盘为"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所收藏文物同类型",粉彩碗为一般文物。对这一鉴定结论,辩方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挑战。

首先是鉴定方法的科学性。瓷器鉴定是一项高度专业的活动,依赖于鉴定人的经验、知识和判断。同一件瓷器,不同的鉴定人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这在文物鉴定界是公认的正常现象。那么,本案中的鉴定人是谁?具有什么资历?采用了什么鉴定方法?是否排除了合理的怀疑?我在质证中逐一追问了这些问题。

经调查,本案的鉴定由一家省级文博机构完成,鉴定人为两名副研究馆员。鉴定方法为传统的"目鉴"和"对比法"----即通过肉眼观察瓷器的器型、釉色、胎质、纹饰等特征,与已知真品进行对比,从而判断其年代、窑口和等级。这种鉴定方法在文物界普遍使用,但也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我申请调取了鉴定人的资格等级和工作经历,发现两位鉴定人的权威性在学术界存在一定争议,且其中一人此前从未对类似瓷器作出过鉴定。

其次是鉴定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对接问题。鉴定意见认定青瓷瓶为二级珍贵文物,但这一认定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青瓷瓶是真品。但老秦坚称,他数十年前以低价购入的青瓷瓶很可能是"高仿品"而非真品。如果青瓷瓶确实是仿品,即使仿得再像,其文物价值与真品也有天壤之别。然而,由于青瓷瓶已被砸成几十片碎片,重新鉴定以确认其年代和真伪变得极为困难。鉴定人承认,他们只能根据碎片特征推断其年代在清代中后期,但对于是否"官窑真品"这一关键问题,无法给出百分之百确定的结论。

这就产生了一个标准的刑事诉讼证明问题:当关键证据----瓷器本身----已被完全破坏,无法重新鉴定时,控方认定"二级珍贵文物"的证据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我认为,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鉴定意见虽然具有专业参考价值,但在"真伪"这一核心争议上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

再次是文物等级认定的法律程序。根据规定,珍贵文物的定级需要经过法定的鉴定和确认程序,并由文物行政部门出具定级文件。在本案中,出土瓷器的鉴定是在未经法定定级程序的情况下,由一家文物鉴定机构自行完成的。这种鉴定意见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文物定级"效力?它与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出具的《珍贵文物定级证书》之间是什么关系?我在法庭上指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司法程序中的"专家意见",不等同于具有法律效力的"文物定级"。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独立的审查和判断,不能不加批判地全盘采纳。

二、主观"明知"的证明----收藏者对文物价值的认知

故意损毁文物罪在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故意予以损毁。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其损毁的对象属于受刑法保护的文物,那么其行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故意。

老秦是否"明知"他砸碎的三件瓷器属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

这是一个极其微妙的主观问题。老秦是瓷器收藏爱好者,有多年的收藏经验,他对于瓷器的一般价值有相当的认知能力。但是,"知道瓷器有价值"与"知道瓷器是刑法意义上的珍贵文物"是两个层次的问题。前者是一种模糊的价值感知,后者是一种精确的法律认知。

在庭审中,老秦这样陈述他的认知状态:"我知道那些东西是有点年代的老的,但我一直都把它们当自己的私人物品,想怎么处置就怎么处置。从来没想过砸碎它们会犯罪。我买的时候花了几百块钱,有些甚至是在地摊上收的,我从没觉得那是’国家文物’。"

老秦的这一陈述提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本罪中的"明知"是否包含了"明知文物受国家特殊保护"的含义?如果行为人只知道物品"有年代""可能是古董""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并不知道该物品属于"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这一特定法律范畴,是否构成"明知"?

我认为,从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出发,"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于行为对象(珍贵文物)的认知和对行为结果(文物损毁)的认知。单纯地知道"这是具有一定价值的旧物",与知道"这是受国家法律特殊保护的珍贵文物"之间存在认识上的跨度。如果这一跨度没有被跨越,那么"故意"的构成就缺乏主观基础。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收藏爱好者可以轻易以"我不知道这是珍贵文物"为由逃避法律责任。在判断"明知"时,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行为人获取文物时的价格和渠道、行为人是否接受过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文物本身的特征是否足以使一般具有文物知识的人认识到其珍贵性、行为人是否具有文物收藏的专业背景等。综合这些因素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比简单地套用"你是收藏者你就应当知道一切"的思维更加公平。

具体到老秦的案件中,我强调了以下事实以支持"不明知"的辩护:老秦购买这些瓷器时均未经过有资质的文物鉴定,购买价格远低于同类文物的市场价,他从未向他人炫耀这些瓷器是"珍贵文物",也从未试图将它们出售获利。这些行为模式更符合一个业余爱好者"玩票"的心理状态,而非一个明知是珍贵文物而故意毁损的犯罪者的心理状态。

在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民间收藏在我国的独特文化传统。中国历来有"藏宝于民"的传统,大量文物珍品散落在民间私人手中。据统计,全国民间收藏爱好者超过七千万人,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民间文物收藏群体。在这一群体中,很多人对文物法的了解极其有限----他们购买、收藏、把玩文物,但并不必然知道这些文物受到国家特殊的法律保护,更不一定知道损毁文物的刑事法律后果。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民间收藏者适用与专业文博机构人员相同的"明知"标准,将导致大量的"假性"故意损毁文物案件。因为从法律技术上讲,一个收藏者一旦"应当知道"其收藏的物品可能是文物,他也就负有"不损毁"的法定义务----但这种"应当知道"的推定在民间收藏领域显然过于苛刻。

那么,一个合理的替代方案是什么?我认为应当借鉴税法中的"有益认知"概念:只有当收藏者通过某种权威渠道(如文物部门的通知、鉴定、登记等)被明确告知其收藏品属于受国家保护的文物后,其对文物的法益认知才应当被视为"完整"的。在此之前,虽然收藏者对其物品的"文物属性"有一定程度的模糊认知,但这种认知还不足以支撑"明知"的刑法认定。

三、"损毁"与"处分"的界定----自己的东西不能砸吗?

老秦案件中有一个极为特殊的争议焦点:他用锤子砸碎的青花盘和粉彩碗,是他自己合法收藏多年的私人藏品。那么,一个人砸碎自己收藏的瓷器,究竟是"损毁文物"还是"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

这是一个涉及宪法上的财产权与文物国家保护义务之间紧张关系的问题。从财产法的角度看,老秦拥有这些瓷器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当然有权以合法方式处分其财产----包括销毁其财产。但从文物保护法的角度看,一旦某件物品被认定为文物,其就不再仅仅是私有财产,而是承载着公共利益的特殊财产。老秦的所有权因此受到限制----他不能像处置普通物品一样处置文物。

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对私有所有权的限制,是否需要以权利人"明知"为前提?如果权利人不知道其物品属于受国家保护的文物,也没有被官方正式通知过这一认定,那么他的"处分"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损毁"?

我的观点是:所有权的限制不能以默示的方式实施。如果国家要对私人收藏品施加文物级别的保护限制,就应当通过公示性的方式(如登记、发证、公告等)明确告知所有权人。在缺乏这种公示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有权按照一般财产的方式处分其物品----即使这种处分最终被证明造成了文物价值的减损。因为刑罚的依据是行为人对法律禁令的明知违反,而非对事后发现的客观文物价值的无意损害。

老秦在法庭上说了这样一番话:"这些东西我在家里放了二三十年,从来没有哪个部门告诉我这些是珍贵文物、不能处置。如果早有人通知我,我有可能会把它们捐给博物馆。但现在你们突然说我犯了罪,因为我砸碎了我自己花了自己钱买的东西----这让我怎么想得通?"

这番话虽然朴素,但道出了一个深刻的法理问题:法律的效力建立在"法律应当被知晓"的前提之上。如果一个普通公民缺乏知晓"他的物品是文物"的合理途径,那么以"损毁文物"为由追诉他的刑事责任,就存在正当性上的疑问。

当然,这种辩护在青瓷瓶的问题上不适用----因为青瓷瓶是老秦过失(装修振动)导致的坠落,不是有意"处分"。但对于青花盘和粉彩碗,老秦是主动砸碎的,这就属于"处分"行为。我的辩护策略是:对于青花盘和粉彩碗,由于缺乏"明知是珍贵文物"的证据,老秦的行为属于行使正常处分权,不构成刑事犯罪;对于青瓷瓶,老秦不存在"故意损毁"的意图(是装修意外事件),最多构成过失损毁。

四、与过失损毁文物罪的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边界

故意损毁文物罪与过失损毁文物罪是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中的两个相邻罪名。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过失损毁文物罪的处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罪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与"过失"的本质差异。

这种差异在刑罚上表现为:故意损毁的法定最高刑(十年有期徒刑)远高于过失损毁(三年有期徒刑)。但在实践认定中,"故意"与"过失"之间的界限常常模糊不清----尤其是涉及"间接故意"与"有认识的过失"的场合。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有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对结果的态度----间接故意是"放任"(不回避),有认识的过失是"轻信可以避免"(试图回避但过于自信)。

老秦砸碎青花盘和粉彩碗的行为属于"直接故意"的损毁----没有任何疑问,他就是刻意要把它们砸碎。但对于青瓷瓶的坠落,老秦的主观状态是什么?他在墙上打孔时,是否已经"明知"振动可能导致青瓷瓶坠落?

从现有证据看,老秦在打孔前并没有将青瓷瓶移走,这似乎说明他疏忽了对危险的认识。但这种疏忽是"间接故意"还是"有认识的过失"?我认为应当倾向于后者----老秦当时关注的是墙壁施工本身,对于振动导致架子晃动的可能性确实没有充分估计,但他一旦预见到这种可能性,就会采取措施避免(如将瓷器移走)。他"没有想到去移走",恰好说明他是"疏忽"而非"放任"。

从辩护策略上看,对于青瓷瓶的处理,我选择争取将故意损毁辩为过失损毁。如果法庭认可了这一定性转变,那么在量刑上就可以大幅降低。

五、文物犯罪中"故意"的推定规则----司法实践中的风险

在文物犯罪领域,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令人担忧的倾向:以行为人"应当知道"代替"明知"的证明。这种倾向集中体现在一些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指引中,但缺乏刑法层面的明确法律依据。

"应当知道"是一种客观标准----即使行为人事实上真的不知道,但以一个"合理第三人"的标准来看他"应当知道",就推定他"知道"。这一推定在民事诉讼中被广泛使用,但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因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非"优势证据"。将"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无异于降低了控方的证明负担,变相地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方。

在文物犯罪领域,"应当知道"的推定尤为危险。因为文物的认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主观性----连专家之间都存在分歧,要求一个普通的收藏爱好者或施工者"应当知道"某物是珍贵文物,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广泛适用"应当知道"的推定,那么任何损坏老旧物品的行为----无论是出于无知、粗心还是故意----都可能被纳入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惩治范围,这将导致本罪的适用边界被无限扩张。

在老秦案件的结案陈词中,我向合议庭郑重提出了这一警示:如果本判决以"应当知道"为基础认定老秦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那么今后任何收藏品经营者在处理库存时将面临同样风险----他们需要在处置自己拥有的每一件老旧物品之前进行文物鉴定,否则就可能面临刑事追诉。这一结果显然不具有可行性,也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的基本要求。

六、侦查与证据的特殊问题----碎片能说明什么?

文物犯罪中的取证有其特殊性。当文物被彻底毁坏----如瓷器被砸成碎片----检方只能凭借碎片来追溯文物的原貌并认定其等级。这种"碎片化取证"的可靠性,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首先,碎片的信息量有限。一件完好瓷器的鉴定需要综合考量器型、釉色、胎质、纹饰、款识等多个方面的信息。当瓷器被砸成数十片碎片后,部分碎片可能缺失(特别是很小的碎片容易被忽略或丢失),鉴定人获得的信息量大幅减少,鉴定的准确率自然下降。在信息不完整的情况下作出的文物等级认定,其证明力应当相应地打折。

其次,碎片鉴定的误差率无人知晓。在法医学中,DNA鉴定的误差率有科学数据的支撑,但文物碎片鉴定的误差率从未被系统性地测量和公开。没有人知道,对于被完全破坏的文物进行碎片鉴定,其准确率是多少----是百分之九十,还是百分之五十?在不知道误差率的情况下,将碎片鉴定结论作为刑事定罪的核心证据,确实存在证据可靠性的隐忧。

再次,证据保管链的问题。老秦案件中,瓷器的碎片由案发现场被收取后,先后经过了公安取证人员、鉴定机构、检察院等多方之手。在交接和保管过程中,不同瓷器碎片的混合风险、碎片丢失或损坏的风险、鉴定样本被污染的风险都客观存在。如果证据保管链存在断裂或瑕疵,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就应当受到质疑。

最后,辩方获取独立鉴定意见的困难。在文物犯罪案件中,辩方聘请独立鉴定人对碎片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在理论上存在,但在实践中面临诸多障碍。碎片由控方保管,辩方接触碎片需要经过繁琐的审批程序;鉴定费用高昂(往往在数万元以上,老秦根本无力承担);而且,由于文物鉴定的主观性和碎片鉴定的局限性,即使辩方获得了重新鉴定的机会,其结论也未必能推翻控方的鉴定意见。因为控方的鉴定已经是在信息最充分的时间窗口(案发后最短时间)完成的,其准确度天然地高于辩方的后续鉴定。这种辩方取证权利的受限,导致了控辩双方的实质不平等----一方有充分的机会组织专业证据,另一方则只能在有限的条件下进行反驳。

为了弥补这种不平等,我建议在文物犯罪案件的辩护中应当更充分地行使以下权利:第一,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面质证----通过直接的交叉询问来暴露鉴定中的疑点和不一致之处。第二,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即使辩方没有条件完成独立的重新鉴定,也可以聘请具有文物鉴定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对控方鉴定意见进行专业的审查和质疑。第三,申请法庭进行庭外核实----请求合议庭直接查看碎片实物,从常识角度判断碎片的状况、碎片的数量和完整性等。第四,调取鉴定人的历史鉴定记录----了解该鉴定人在类似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分布情况,以评估其鉴定倾向是否存在系统性偏差。

在老秦案件中,这些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取得了显著效果。鉴定人在出庭质证时当庭承认,对于被完全砸碎的瓷器进行等级鉴定确实存在不确定性,其结论不是"百分之百的肯定",而是"基于当前可获取信息的最可能判断"。这一表态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鉴定结论的绝对证明力,为法庭最终从轻处理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结语:收藏者的边界与法律的宽容

老秦的案子最终在法院审判之后,获得了"定罪免罚"的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老秦对青花盘和粉彩碗的故意损毁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但基于他对这些瓷器文物价值和法律地位认知有限、其私人收藏的性质以及未造成广泛的不良社会影响等因素,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青瓷瓶的损毁,法院认定为过失损毁文物罪,同样免予处罚。

走出法院的时候,老秦对我说:"我以前觉得,我买的东西就是我的,任我处理。现在我知道了,有些东西一旦被认定为文物,就不再只属于我一个人了。"

老秦的这句话,一语中的地道出了文物犯罪的特殊性----文物既不完全是国家财产,也不完全是私人财产。它是一种承载着集体记忆和文化血脉的特殊物品,横跨私域与公域。而法律的任务,是在保护这种特殊物品的同时,也保护那些与文物发生交集但不必然知悉其法律地位的普通公民。

在写下这些文字的时候,我想到的是老秦家中那个即将完成的瓷器收藏室。我不知道他最后是否按照原计划完成了改造,也不知道那些剩余的瓷器如今是否还被妥善保存。但我知道的是,经过这个案件之后,老秦对"收藏"这个词的理解,一定与以往不同了。

刑法的第三百二十四条,保护的是中华民族的文化血脉。但这种保护不应当是冷酷的、不留余地的。当法律面对一个真正的文物破坏者,应当毫不手软,严厉惩治;但当法律面对一个无意中触碰到文物法网的普通收藏爱好者,应当展现出刑法应有的克制、理性与宽容。在保护文物与保护权利之间,法律需要一把精确的天平----既不会因为过度保护文物而惩罚无辜,也不会因为过度保护个人而放纵真正的破坏者。这把天平的校准,考验的不仅是立法者的智慧,更是每一个司法实践者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分寸的能力。

这把天平,每一件碎片都称得精准----这是刑事司法的至高理想。在老秦砸碎的那三件瓷器里,在一件偶然坠落的青瓷瓶、一只被砸毁的青花盘和一只被砸毁的粉彩碗中,我看到了这个理想最真实的重量。那些碎片的纹路上,不仅记录着明清匠人的手艺,也记录着一个普通收藏者对法律边界的无知探索。法律的价值,不在于惩罚这种无知,而在于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在公诉与辩护的交锋中,为每一个与文物发生关联的人,找到一扇通往理解与公正的窗口。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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