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案件印象
2019年初秋,我接到一位老友的电话。电话那头,他的声音低沉而急促:"我弟弟出事了,说是往部队供了一批不合格的零部件,现在被立案了,检察院可能要批捕。"
老友的弟弟叫周建国,是东部某省一家军工配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这家企业规模不大,百十来号人,主打产品是某型号导弹发射装置的关键密封件。2018年,该企业通过招投标获得了某军代局的一笔订单,供应两批次共计三千余件密封组件。货交付后,部队在入库抽检中发现部分产品硬度指标不达标,遂启动质量追溯程序。军方保卫部门介入调查后,认为周建国"明知产品不合格仍向部队提供",以涉嫌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
我对这个罪名并不陌生,但坦率地讲,在二十余年的刑事辩护生涯中,这是第一次直接接触刑法第370条第1款的案件。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发案率极低,许多刑辩律师终其一生也未必能遇到一起。正因为如此,相关的辩护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都非常有限,这给辩护工作带来了特殊的挑战。
接手案件后,我首先对罪名构成要件进行了系统梳理。该罪在1979年刑法中并无规定,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的罪名。彼时,随着国防现代化进程加速,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的质量问题日益受到重视,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将故意提供不合格军品的行为纳入刑事规制。从体系位置看,该罪被置于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之中,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国防利益和武装部队的战斗力。
二、"明知"的证明困境
本案的第一个核心争议,也是辩护空间最大的领域,是"明知"的认定。
"明知"是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所提供的是不合格产品,即便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也不能构成本罪。这一要求在法理上并无争议,但在具体案件的证明实践中,却存在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大致是这样的:周建国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产品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负有直接管理职责;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未严格执行工艺规范,热处理工序存在温度控制偏差,这是导致硬度不达标的直接原因;周建国在出厂检验报告上签字确认合格,该检验报告系伪造或至少存在重大瑕疵。据此,公诉机关推断周建国对产品不合格的事实是"明知"的。
然而,我认为这种论证方式是值得商榷的。
刑法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对构成要件事实的确定性认识或高度盖然性认识,不能简单地以"应当知道"来替代。将法定代表人的管理责任等同于主观明知,实质上混淆了监督管理过失与主观故意的界限。在军工生产领域,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对每一道工序、每一件产品的质量状况都亲自掌握,这是现代工业生产的客观现实。如果我们不加区分地将所有管理失职都认定为主观故意,那么刑法第370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就几乎丧失了独立的适用空间。
在阅卷过程中,我发现了几处对辩护有利的事实细节。
第一,该企业的热处理工序由具有二十余年经验的高级技工张师傅负责。张师傅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批次的温度控制记录是他本人填写的,记录显示的温度参数符合工艺规范要求。他同时表示,自己未向周建国汇报过任何温度异常情况。这说明,即便客观上存在温度偏差,周建国在签字放行时也无从知晓。
第二,出厂检验报告并非如控方所说的"伪造"。检验报告由该企业的质量检验科出具,质检科长李某在上面签字确认。李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他当时只抽检了部分硬度指标,未对全部批次进行全面检测,但送检样品的测试结果是合格的。这种情况下,周建国作为法定代表人,基于质检科长的专业判断而签字放行,其行为是否符合"明知"的构成要件,存在重大疑问。
第三,根据军代表制度的相关规定,军代局派驻该企业的军代表对产品质量负有过程监督职责。案卷材料显示,涉案批次产品在出厂前,军代表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虽然军代表的监督不能替代企业自身的质量责任,但这一事实至少说明,产品质量问题并非显而易见,连专业军代表都未能发现。
我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辩护意见中,重点围绕上述事实展开论证,提出周建国不具有主观明知的无罪或罪轻辩护思路。最终,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的同时,也明确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补充主观明知方面的证据。
三、"不合格"的判断标准
本案的第二个核心问题是"不合格"的判断标准。
什么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这是适用刑法第370条必须首先明确的前提性问题。如果这一标准不清晰,罪与非罪的界限就会模糊不清,进而导致司法适用的任意性。
在案证据中,认定产品不合格的主要依据是军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认定,涉案密封组件的表面硬度低于技术协议约定的指标范围,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然而,军工产品的质量标准体系远比普通工业产品复杂。一件军工产品是否"合格",不能仅仅依据某一项指标的偏差来判断,而应当放在整个质量体系的框架下综合评估。根据《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和相关国军标的规定,军工产品的质量状态通常可以分为合格、让步接收、返工返修、报废等不同等级。即便某项指标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如果该偏差不影响产品的核心功能和安全性,军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让步接收。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对质量问题的重新评估申请。我认为,应当查明以下事实:涉案密封组件的硬度偏差是否影响了产品的密封性能?是否存在因密封失效导致的安全事故风险?该偏差在产品寿命周期内是否具有扩展性?
这些问题的答案直接关系到"不合格"的认定。如果硬度偏差仅属于非关键指标的轻微偏离,不影响产品的实战性能和使用安全,那么将其定性为刑法意义上的"不合格武器装备"是否恰当,就值得重新评估。
遗憾的是,检察机关并未就此启动补充鉴定,而是直接依据军方的检测结论提起公诉。这使我意识到,在军工质量案件中,辩护方要推翻官方检测结论的难度非常大。这不仅是本案的特殊困难,也是所有此类案件面临的普遍性问题。军工产品的技术鉴定具有高度专业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中立性又往往受到质疑----军方检测机构既是产品质量的验收方,又是质量问题的认定方,角色存在重叠。
在庭审中,我申请了具有军工质量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专家出庭,对军方的检测结论提出质疑。专家指出,硬度指标属于机械性能的常规检测项目,其偏差在一定范围内可以通过调整装配工艺来补偿;更重要的是,涉案产品的硬度偏差幅度较小,在同类产品中属于常见波动范围。虽然法庭最终未采纳专家意见宣告无罪,但这一辩护策略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控方对"不合格"认定的绝对性。
四、"提供"行为的理论界限
"提供"行为是该罪客观方面的另一核心要素。刑法条文使用的表述是"提供给武装部队",如何理解这一行为的外延,同样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
周建国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交付型提供"----企业作为供方,将产品交付给军代局验收,验收合格后产品入库,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这种形式的"提供",在法律定性上争议较小。
但是,在本案的辩护中,我提出了一种可能的辩护思路,即在"提供"的时间节点上做文章。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军品交付规程,产品的风险转移时点是在军代表验收合格并签署验收单之后,而非产品出厂移交给军方之时。本案中,军代表在验收过程中存在履职不充分的问题,如果在验收环节尽到了审慎检查义务,本应能够发现问题。从这个角度讲,产品质量问题在"提供"环节尚未最终形成----因为验收程序的瑕疵,导致本应被拦截的不合格产品进入了军方仓库。
坦率地说,这一辩护思路具有一定的冒险性,因为它实际上暗含了对军方验收制度的批评,在庭审中提出需要相当的勇气和技巧。但我仍然选择在法庭辩论中适度提及,目的不是推卸企业的质量主体责任,而是提示法庭关注"提供"行为链条的完整性----真正的"提供"是验收完成后的交付,在此之前,企业始终处于配合验收、准备交付的状态,问题产品仍有可能被拦截在"提供"之前。
五、本罪与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的界分
刑法第370条第2款规定了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两罪的客观行为相同----都是"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区别仅在于主观罪过形式: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
这一定罪逻辑决定了,如果无法证明被告人具有主观故意,案件可能转而适用第2款的过失罪名。而两罪的法定刑差异悬殊:故意犯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过失犯罪最高仅有七年有期徒刑。这意味着,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与死。
在周建国案中,我始终坚守的一个辩护立场是:退一步讲,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当首先考虑适用过失罪名而非故意罪名。我的理由是:
第一,如前所述,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周建国知道产品的质量问题,控方依赖的只是推定。
第二,周建国的行为模式更符合疏忽大意的特征。作为企业负责人,他应当对产品质量严格把关,但因为过度信赖下属和技术人员的判断,未能发现质量隐患。这恰恰是典型的监督过失,而非故意为之。
第三,从行为动机角度分析,周建国没有故意提供不合格产品的动机。该企业与军方有着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涉案订单的利润率并不高,故意提供不合格产品不仅没有经济利益可言,反而会毁掉多年积累的商业信誉和军方关系。任何一个理性的经营者都不会做出这种得不偿失的选择。这一常理判断,虽然不能直接否定故意,但至少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一个参考因素。
检察机关在公诉意见中并未直接回应这一辩护观点,而是反复强调周建国"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产品质量状况"。这恰恰印证了我之前对控方论证逻辑的批评----将"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六、单位犯罪主体的辩护维度
一个容易被忽视但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是:本罪是否可以由单位构成?
根据刑法第370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犯第1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这意味着,本罪是典型的单位犯罪。
在周建国案中,提供不合格产品的是企业而非周建国个人,签约主体是企业,生产主体是企业,交付主体也是企业。周建国只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既然是单位犯罪,在量刑时就要考虑单位犯罪的特殊情节。
在庭审中,我从单位犯罪的角度提出了以下量刑辩护意见:
其一,涉案企业在案发后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企业主动召回了已交付的全部不合格批次产品,重新组织生产并免费替换,未给部队造成实际损失。这一补救行为体现了企业的诚恳态度和责任担当。
其二,企业自愿承担了全部检测费用和返工费用,没有向军方主张任何合同价款,实际上承担了远超过合同金额的经济损失。
其三,企业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了全面整改,聘请了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体系审核,投入了数百万元改造热处理车间。案发后,军方已恢复了对该企业的供应商资质。
这些情节虽然不能免除刑责,但充分说明企业的行为危害性有限,预防必要性较小,应当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然而,现实是残酷的。一审法院最终以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判处周建国有期徒刑六年。判决认定周建国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决定交付,属于"情节严重"。周建国当庭表示上诉。
七、二审辩护的转机
进入二审阶段后,我调整了辩护策略。一审判决的症结在于法庭采信了"应当知道即明知"的证明逻辑,要推翻这一判断,必须寻找更强有力的新证据。
二审阅卷时,我注意到一个被忽略的细节:涉案批次的生产任务中,有一部分热处理工序是委托外部协作单位完成的。外协单位的加工记录显示,该单位在加工过程中出现了短暂的设备故障,虽然随后修复,但该批零件的热处理效果确实存在差异。而这一异常情况,外协单位并未及时向周建国的企业通报。
这一发现意义重大。它说明质量问题的根源在于外协单位的生产异常,而非企业内部的系统性问题;同时也进一步削弱了控方关于周建国"明知"的论证----连外协单位自身都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委托方又如何能够"明知"呢?
二审法庭上,我重点提交了外协合同、外协单位的生产记录和情况说明,并申请了外协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了设备故障的具体情况和修复过程,确认未将异常情况通报给周建国的企业。
结合这一新证据,我在二审辩护意见中明确提出了"主观明知证据不足,应以过失罪定罪"的辩护请求。同时,鉴于周建国已被羁押近两年、企业已承担了充分的经济责任、军方合作关系已经恢复等因素,恳请二审法庭在量刑时给予最大程度的从宽处理。
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虽然维持了故意罪名的定性,但将刑期从六年改判为三年,并适用了缓刑。周建国在羁押近两年后重获自由。
这个结果远非完美,但在当时的司法环境下,已经是一个来之不易的阶段性成功。
八、罪名的理论反思
办完周建国案后,我对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进行了持续的理论思考。坦率地讲,我对这个罪名存在的某些问题深感忧虑。
首先,罪名的核心概念----"不合格"----在技术上缺乏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军工产品的技术指标成千上万,哪些指标不合格才构成刑事不法,哪些仅属于民事违约,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指引。这种规范真空导致司法实践中过度依赖行政鉴定结论,律师和被告人缺乏实质性质疑的证据手段。当行政机关同时扮演鉴定者与追诉发起者时,辩护的对抗空间被严重压缩。
其次,主观明知的证明逻辑值得重新审视。军工生产的链条漫长、工序复杂,最终产品的形成依赖于数十乃至数百个工序的协同。将最终负责人推定为主观明知,而忽略其认知能力的客观局限,这种做法有悖于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刑事责任只能建立在个人可归责行为的基础之上,这是现代刑法不可动摇的底线。
再次,本罪的法定刑配置存在结构性问题。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而故意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两罪之间没有中间地带。问题在于,军工质量案件中的许多被告人的主观状态既非典型的故意,也非典型的过失,而是处于两者的灰色地带----行为人隐约感觉到可能存在问题,但心存侥幸或疏忽大意,最终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法定刑的阶梯断裂,使得这种中间形态的行为在量刑时缺乏适当的对应选项。
最后,我还注意到证据规则的不对称问题。军工质量案件的关键证据----特别是产品检测报告----通常由军方独家掌握和出具。这些检测过程不公开、检测方法不透明、检测标准不完全面向外界披露。在刑事诉讼中,这意味着一方的关键指控证据是由利害关系方(至少是潜在的利害关系方)单方制作的。尽管法律赋予了辩护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实践中,要找到具有同等资质且愿意出具相反意见的鉴定机构极其困难,这实际上是辩护权的结构性受损。
九、辩护策略总结
回顾周建国案的完整辩护历程,我对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辩护策略进行了系统梳理。
在事实层面,应当穷尽一切合法手段查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问题的具体程度、问题产生的原因。这不仅是事实辩护的基础,也是后续所有辩护策略的起点。如果连"不合格"的事实前提都不能成立,刑事追诉就失去了根基。
在主观层面,应当坚决挑战"应当知道即明知"的证明逻辑。要善于从企业管理的客观现实中挖掘认知阻断的事实----外协单位未通报、技术人员未汇报、质检科长签字确认、军代表未提异议----这些都可以成为主张"无明知"的有力论据。
在定性层面,要充分利用过失罪名的缓冲空间。即便不能实现无罪辩护,争取将故意罪名改为过失罪名,对被告人而言同样是巨大的胜利----刑期可能从数年甚至死刑缩减至数年甚至缓刑。
在量刑层面,要全面挖掘有利于被告人的所有情节。单位犯罪的特殊性、企业的补救行为、军方的谅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每一项都可能成为说服法庭从宽处理的筹码。
处理军工案件,我们始终在多重张力中找到辩护的支点:国家安全与个人权利、军事秩序与程序正义、技术事实与法律评价。这些张力真实存在、不可回避。而辩护律师的使命,正是在这些张力之间为被告人争取到公正的对待。
最后一次在看守所会见周建国时,他问我:"我这个案子,到底冤不冤?"
我没有直接回答,而是告诉他:"法律不追求绝对的正确,只追求程序内的公正。在这个程序里,我们做了我们能做的一切。"
这个案件让我深刻体会到,在国防利益至上的语境下,军工质量案件的辩护是一场不对称的博弈。但正是这种不对称,更加凸显了辩护律师存在的价值----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每一个被告人都需要一个坚定、专业的辩护者,来平衡控辩力量的天然悬殊。
这就是刑辩律师的使命,也是我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不会忘记的初心。
十、补充辩护维度的深入思考
在周建国案的辩护实践中,还有一些常常被忽略但极具实践价值的辩护维度,值得在此做进一步的探讨。
首先是犯罪对象的界定问题。刑法第370条的保护对象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这是一个限定性概念,并非所有与军队相关的物品都在此列。根据相关军事法规的解释,武器装备是指武装力量用于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军事设施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在本案中,涉案的密封组件属于某型号导弹发射装置的组成部分,其性质确实属于武器装备的零部件。但在某些案件中,被追诉人提供的可能只是通用零部件或非核心配件,这些物品是否构成严格意义上的"武器装备",就存在辩护的空间。我办过的另一个案件中,某企业向部队供应了一批营房用电线缆,因质量瑕疵被追诉。我们提出了"电线电缆不属于武器装备"的辩护意见,理由是营房供电系统属于军事设施中的辅助设施,电线电缆本身不是武器装备。这一观点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了认可,案件最终作了不起诉处理。
其次,要注意本罪属于危险犯还是实害犯的辨析。从刑法条文的表述来看,本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实际发生危害后果,只要行为人"提供"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即可构成。这意味着本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往往需要考虑实际危害后果。这就产生了一个辩护策略:在量刑阶段,可以通过证明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来争取较低量刑档次的适用。周建国案中,我们重点论证了不合格产品在投入使用前即被召回,未造成任何人员伤亡或装备损毁,这在一定程度上为二审改判提供了事实支撑。
再者,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现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规定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不合格武器装备的数量、涉及武器系统的关键程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应当从这些维度逐一展开论证,尽可能将每一个因素都引向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例如,从数量角度,可以论证不合格产品仅占交付总数的一小部分;从关键程度角度,可以论证涉案零部件属于非核心部件;从危害后果角度,可以论证产品问题已被及时发现和纠正。
最后,我想谈谈军工质量案件的证据审查策略。这类案件的核心证据通常是军工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对该类证据的质证,应当从以下几个维度切入: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资质、检测标准的适用是否恰当、检测方法和过程的科学性、检测结论与检测数据之间的逻辑一致性。此外,还应当关注抽样检验的样本是否具有代表性----如果抽样方法不科学或样本量不足,据此得出的"不合格"结论就可能存在片面性。在周建国案中,军方的检测报告抽样数量仅为整批产品的百分之五,且未充分考虑不同生产批次之间的差异。我们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详细质证意见,虽然法院未完全采纳,但确实影响了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内心确信。
通过这些补充维度的深入探讨,我们可以看到,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的辩护是一个多维度、多层次的法律工程。它要求辩护律师不仅要精通刑法理论,还要对军工质量管理的实践逻辑有所了解,更要善于在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寻找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理由。这种跨领域的辩护能力,正是我们在办理此类特殊案件时必须着力培养的核心竞争力。
*本文基于真实案例改编,人物均为化名。案件情节经过综合处理,不指向任何具体案件。*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