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把火烧掉的不只是房子
2018年深秋的一个凌晨,湖南某县城一栋三层自建房被大火吞噬。火光冲天,照亮了半条街。消防车呼啸而至时,二楼和三楼已经被浓烟包裹,一楼商铺的卷帘门在高温下扭曲变形。这场火灾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逾八十万元。
纵火者叫何建平,三十九岁,一楼商铺的承租人。他和房东陈国强之间的租赁纠纷已持续了两年----陈国强要求涨租金,何建平拒绝搬离,双方多次发生冲突,甚至动过手。案发当晚,何建平再次与陈国强电话争执后,醉酒之下用打火机点燃了商铺内的纸箱。他后来说,他只是想"吓唬吓唬"陈国强,没想到火势失控。
我接手这个案件时,何建平已经被以放火罪追诉。公诉机关的指控是:何建平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档次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次会见何建平时,他双手戴着手铐,脸色灰白,嘴唇干裂。他见我的第一句话是:"律师,我没想烧死人,我就是点了把火想吓吓他。"他的声音在颤抖,眼眶通红----后来我才知道,死者中有一个是他的邻居、也是他多年的牌友老张。他不知道老张那天晚上住在三楼。
"我就是点了把火想吓吓他"----这句话成了我此后辩护思路的主线。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最常见的罪名之一,但"放火"与"危害公共安全"之间并非总是等号。一把火可以烧掉一个人的房子,也可以烧掉半条街的人命----前者可能只是故意毁坏财物,后者才是放火罪。而在这两者之间,是一个需要精细判断的灰色地带。
二、"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罪的核心要件
(一)公共安全的法律定义
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其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不特定多数人"是公共安全的核心要素,它要求危险或损害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财产,而是随时可能扩及的不特定范围。
在实践中,判断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要考虑以下因素:起火地点周围的人员密集程度、火势蔓延的可能性、消防通道的畅通程度、建筑物的防火等级等。如果放火行为只威胁到特定人的安全,不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则不构成放火罪,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
何建平案中,起火地点是一栋三层自建房,一楼是商铺,二楼和三楼是住房。虽然何建平的放火对象是他自己承租的一楼商铺,但火势很快蔓延至二楼和三楼,危及了楼上的住户。控方据此认定何建平的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
(二)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多数人的区分
这是放火罪辩护中最关键的区分。如果放火行为只针对特定人的特定财产,且不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则不应以放火罪论处。例如,在荒郊野外焚烧他人的独栋房屋,由于周围没有其他人员和财产,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但城市和城镇中的房屋大多紧邻其他建筑,火灾极易蔓延。在城市环境中,几乎任何放火行为都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性。因此,城市环境中的放火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
何建平案中,辩方提出何建平只是想烧掉商铺内的物品来"吓唬"房东,并未有意危害楼上住户的安全。但法院认为,何建平作为商铺的承租人,应当知道楼上有人居住,应当预见到火势可能蔓延至楼上并危及住户安全。他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三)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放火罪中,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明知会危害公共安全而追求之),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明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而放任之)。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间接故意构成放火罪,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构成失火罪,两者的法定刑差距巨大。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标准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放任"还是"轻信能够避免"。如果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采取了某种措施试图避免,则倾向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未采取任何避免措施,则倾向于间接故意。
何建平案中,辩方主张何建平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他点燃纸箱后试图用灭火器灭火,说明他并不放任火势蔓延。但控方指出,何建平在发现灭火器失效后并未呼救或报警,而是逃离了现场,这一行为表明他对火势蔓延持放任态度。法院最终采纳了控方观点,认定何建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持间接故意。
三、主观故意的证明----放火罪中最困难的环节
(一)直接故意的认定
放火罪的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实践中,直接故意的认定相对容易----如果行为人主动实施了放火行为,且没有任何灭火或求援的行为,则通常可以推定其具有直接故意。
但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其目的并非危害公共安全,而是出于其他动机----如报复、恐吓、骗取保险金等。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可能持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分在量刑上具有重要意义----直接故意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量刑通常更重。
何建平案中,公诉机关未指控何建平具有直接故意----因为何建平的放火动机是"吓唬"房东,而非危害公共安全。但他对火势蔓延可能危及楼上住户的结果持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
(二)动机与故意的区分
放火动机与放火故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动机回答的是"为什么放火",故意回答的是"放火时是否认识到会危害公共安全"。在实践中,动机和故意经常被混淆----有些法官倾向于从恶劣的动机推导出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这种推导并不总是合理的。
何建平的放火动机是对房东的报复和恐吓,这是一种恶劣的动机。但恶劣的动机不等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何建平可能只是想烧掉商铺内的物品来泄愤,并未认识到火势会蔓延至楼上。如果他确实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则他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不具有故意,可能只构成失火罪。
(三)醉酒状态下的故意认定
何建平案中,何建平在放火时处于醉酒状态。醉酒是否影响故意的认定?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意味着醉酒不能作为免除故意的理由。
但醉酒确实可能影响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对火势蔓延可能性的认识可能低于清醒状态。这种认知能力的降低是否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量?我认为应当考量----虽然醉酒不阻却故意的成立,但醉酒状态下的故意可能不如清醒状态下那么确定,这在量刑时应当作为酌定从宽情节。
(四)精神状态鉴定的辩护价值
在放火案件中,行为人的精神状态鉴定可能对故意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虽然精神病态型的放火者较少见,但在极端情绪下实施放火的行为人,其精神状态可能处于"正常"与"异常"的灰色地带。如果辩护律师认为行为人的精神状态可能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及时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
我办理过另一起放火案件,行为人在长期遭受家暴后点燃了丈夫的衣物,造成房屋部分损毁。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行为人案发时处于"急性应激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法院据此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这一案例说明,精神状态鉴定在放火案件中具有重要的辩护价值,辩护律师不应忽视这一可能性。
四、两个量刑档次的精细界分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关系
放火罪的两个量刑档次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两个条款的区别在于危害结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何建平案造成了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毫无疑问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放火行为虽已危害公共安全,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在实践中,判断何为"严重后果"通常参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即人员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如果放火行为只造成了轻伤或较小财产损失,则属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但这里有一个微妙的裁判尺度问题:如果放火行为造成了轻伤但差一点就造成了重伤,是否属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从文义解释来看,只要未造成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就属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从实质正义来看,这种"差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与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危害性上差距不大,量刑上应当有所体现。
我办理过一起案件,行为人在商场内放火,因消防系统及时启动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的财产损失达五十余万元。法院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这个量刑接近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法定最高刑,说明法院虽然适用了较轻的条款,但在量刑上已充分考虑了行为的危害性。
(三)"造成严重后果"中的因果关系
当放火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时,需要审查放火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伤亡结果并非放火行为直接造成,而是由于其他介入因素----如消防通道被堵塞导致住户无法逃生、消防设施故障导致灭火延迟等----则放火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被削弱。
何建平案中,辩方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因果关系问题:陈国强的自建房未通过消防验收,二楼和三楼之间只有一个狭小的木制楼梯,没有独立的消防通道。如果建筑符合消防标准,住户是否能在火势蔓延前安全撤离?
我聘请了消防工程师对现场的消防条件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是:如果建筑符合消防标准----即设有独立的疏散通道和自动喷淋系统----那么即使一楼起火,二楼和三楼的住户也有足够的时间安全撤离。这意味着两人死亡的后果,至少部分是由建筑消防缺陷导致的,而非完全由何建平的放火行为造成。
法院最终在因果关系认定上采取了折中立场----认定何建平的放火行为是造成伤亡结果的主要原因,但建筑的消防缺陷是一个重要的介入因素,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五、纵火动机对量刑的影响
(一)动机的类型化分析
放火罪的动机多种多样,不同的动机对量刑有不同的影响。我将放火动机分为以下几类:报复型----因个人恩怨放火报复;恐吓型----以放火方式恐吓他人;骗保型----为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灭迹型----为掩盖其他犯罪而放火;泄愤型----因情绪失控而放火;精神病态型----因精神异常而放火。
何建平属于报复与恐吓混合型----他想通过放火来报复房东并迫使其让步。这种动机的恶劣程度低于灭迹型和骗保型----灭迹型放火者通常已经犯下了更严重的罪行,骗保型放火者则具有更深的预谋----但高于泄愤型和精神病态型。
(二)预谋程度与量刑的关系
预谋程度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经过精心策划的预谋放火,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显然高于一时冲动的激情放火。何建平属于激情放火----他在与房东争执后醉酒放火,没有事先的准备和策划。
但"醉酒"是否减轻了其主观恶性?如前所述,醉酒不阻却故意的成立,但醉酒状态下的行为确实具有较大的自发性,预谋程度较低。我在辩护中提出,何建平的放火行为是在极端情绪和酒精双重作用下的一时冲动,其主观恶性低于蓄意放火的情形,应当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量。
(三)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联
在放火案件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重要的从宽量刑情节。何建平案中,何建平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最终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何建平的行为予以谅解。
赔偿和谅解在量刑中的影响力因案件而异。在造成人员死亡的放火案件中,赔偿和谅解虽然不能改变法定刑档次,但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争取从轻量刑。何建平案中,赔偿和谅解成为争取从轻量刑的重要筹码。
六、放火后主动灭火与报警----一个值得深入讨论的情节
(一)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补救"
放火罪是危险犯----只要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即告完成。此后的灭火和报警行为属于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补救",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量。
但放火罪又是一种特殊的危险犯----火势的蔓延是一个持续过程,放火行为完成后,危险仍在不断扩大。如果行为人在放火后迅速灭火,阻止了危险的进一步扩大,则其行为的危害性显著降低。这种"事后补救"与犯罪完成后的"被动认罪"不同----它是一种积极的、对危害结果有实际抑制效果的行为。
(二)何建平案的"事后补救"情节
何建平案中,何建平在点燃纸箱后试图用灭火器灭火,但灭火器已过期失效。他随后逃离了现场,但在逃离后约二十分钟拨打了119报警。报警后,他又回到现场试图协助疏散,但被消防人员阻止。
辩方主张,何建平的灭火尝试和报警行为应当认定为"事后补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量。控方则认为,何建平的灭火尝试是失败的和无效的,报警行为是在火势已经失控后的被动选择,不构成"事后补救"。
法院最终采纳了折中观点----认定何建平的报警行为具有一定的"事后补救"性质,但在灭火失败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削弱了这一情节的从宽效果。在量刑时,法院将报警行为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予以考量,但未给予较大幅度的从宽。
(三)自动有效灭火与犯罪中止
一个值得探讨的学理问题是:如果行为人在放火后自动有效地扑灭了火势,是否构成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对于放火罪这种危险犯,犯罪是否在放火行为完成时即告既遂?
通说认为,放火罪是危险犯,只要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即告既遂。此后即使行为人自动灭火,也不构成犯罪中止,只能作为量刑从宽情节。但也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如果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一种持续的危险状态,那么在危险状态消除之前,行为人自动消除危险的,应当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我倾向于通说观点,但同时也认为,对于放火后自动有效灭火的行为,应当在量刑时给予较大幅度的从宽----因为这种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显著降低,也实际减少了社会危害。如果对此类行为不给予足够的从宽激励,则放火者在点火后可能缺乏积极灭火的动力----反正灭不灭都是既遂,不如一走了之。这种"激励错位"不利于保护公共安全。
七、与相关犯罪的区分
(一)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
当放火行为造成人员死亡时,需要区分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以放火为手段杀人"还是"放火过程中致人死亡"。如果是前者,且放火行为不危及公共安全,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是后者,且放火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则构成放火罪。
在实践中,两罪可能发生竞合。例如,行为人为了杀害特定人而放火烧屋,但火势蔓延危及了其他人的安全。此时,行为人对特定人的杀害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构成放火罪,应数罪并罚。
(二)放火罪与失火罪
放火罪与失火罪的区分在于主观方面----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故意放火构成放火罪,过失引起火灾构成失火罪。失火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远低于放火罪。
在实践中,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往往取决于行为人的供述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承认自己故意点火,则构成放火罪;如果行为人声称火灾是意外引起的,则需要通过客观证据来判断其主张是否成立。
何建平案中,何建平承认自己用打火机点燃了纸箱,因此放火罪的成立没有争议。但他对火势蔓延致人死亡的主观态度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辩护的核心争点。
(三)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如果放火行为只烧毁了特定人的财物,未危及公共安全,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放火罪。但如前文所述,城市环境中的放火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只有当放火行为发生在与周围环境隔离的场所----如荒野中的独栋房屋、封闭的仓库内----且不具有蔓延可能性时,才可能不构成放火罪。
八、案例回溯----何建平案的最终结局
何建平案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以有期徒刑十四年结案。一审法院以放火罪判处何建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何建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我重点就以下问题进行了辩护:第一,何建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持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第二,建筑消防缺陷是造成人员伤亡的重要介入因素;第三,何建平的报警行为构成"事后补救"情节;第四,何建平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二审法院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认定何建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持间接故意,建筑的消防缺陷是造成伤亡结果的重要介入因素。综合考量何建平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和谅解情节,改判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十四年,这个数字意味着何建平将在铁窗后度过他人生中最宝贵的时光。当他出狱时,已经五十三岁。他的两个孩子将从小学生变成成年人,他的人生将被打上永远无法消除的烙印。但那两个死去的人呢?他们的生命永远停在了那个凌晨。一把火,烧掉了两个人的生命、一个人的自由、三个家庭的未来。
九、余思----当火焰熄灭之后
每次办理放火案件,我都会在深夜里反复想一个问题:火是什么?在人类文明史上,火是文明的起点----它带来了温暖、食物和光明。但当火被恶意点燃时,它又是最残酷的毁灭者。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制的,不是"火"本身,而是那个将火从工具变为武器的人。
放火罪的辩护,面对的不仅是法律的适用,更是人性的深渊。每一个放火者都曾有过"正常"的人生----何建平是一个经营了十几年小店的普通商人,有妻子、有孩子、有朋友。是什么让他在那个凌晨跨过了那条线?是酒精?是愤怒?还是长期积压的绝望?
我不为他的行为开脱----放火是不可原谅的罪行,尤其是当它夺走了无辜者的生命。但我想追问的是:在何建平点燃那把火之前,社会是否给了他足够的法律救济渠道来解决与房东的纠纷?在火灾发生之前,监管部门是否尽到了对建筑消防的检查责任?如果这些前置环节能够正常运转,那把火是否可能不被点燃?
法律的责任是惩罚犯罪,但社会的责任是预防犯罪。当一把火烧掉了两个人的生命时,我们不仅要追问放火者的罪责,也要追问:这把火,是否本来可以不烧?
何建平在二审宣判后对我说:"律师,我这辈子最后悔的事就是那天晚上喝了那瓶酒。如果我没喝酒,我绝不会去点火。"我知道他说的可能是真话----酒精瓦解了他最后的理智,让一把本不该燃起的火烧成了一场无法挽回的灾难。
但法律不认"如果"。法律只认事实----他点了火,人死了,他必须为此付出代价。这是法律的刚性,也是法律的公正。但在刚性和公正之外,我仍然希望法律能留出一点弹性----对于那些在极端情境下一时失控的人,对于那些在犯罪后主动补救的人,对于那些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的人----法律的利刃能否不那么冰冷?
火焰已经熄灭,但灰烬之下的温度还在。那些逝去的生命、破碎的家庭、被改变的人生----它们不会因为判决的生效而愈合。作为辩护律师,我能做的,是在法律的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利,同时通过每一个案件的辩护,推动司法对法律的适用更加精准、更加人道。
火可以照亮黑暗,也可以吞噬一切。法律的使命,是让火始终停留在照亮的位置上。当火越过那条线时,法律必须出手;但当法律出手时,也请记得----在火焰的另一面,还有一个犯了错但仍然是人的灵魂。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