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引言:一张国债凭证改变的人生
二零二三年深秋的一个下午,我在看守所的会见室见到了老沈。他穿着看守所统一配发的马甲,头发灰白,眼睛布满血丝。在他的叙述中,我逐渐厘清了这一起案件的来龙去脉:老沈通过他认识的一个资金中介,拿到了几张标注面额总计三百万元的"一九九八年凭证式国债",对方告诉他这是早年收购的不良资产包里面的东西,因为年代久远,需要通过一些"特殊渠道"才能兑现。老沈拿着这些国债凭证,先后两次去了两家不同的银行网点尝试办理质押贷款和提前兑付,第二次在银行柜台,柜员觉得凭证纸张有些可疑,悄悄报了警。公安机关经过鉴定,确认这几张国债凭证均为伪造。老沈因涉嫌有价证券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是刑法中一个相对冷门的罪名。在诈骗类犯罪的庞大谱系中,有价证券诈骗罪似乎总是站在普通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阴影下,司法机关适用的频率远不如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那样高,学术界对它的研究也不如对集资诈骗罪的探讨那样热烈。然而,冷门并不意味着简单。恰恰相反,这个罪名背后涉及的经济金融知识、法律适用争议和证据审查规则,构成了一个相当复杂的辩护课题。
我翻阅了近年来能够搜集到的有价证券诈骗罪相关裁判文书,数量确实不多。从检察系统和法院系统的数据来看,这个罪名每年的适用量可能不足三位数。正因为如此,每一份裁判文书都显得格外珍贵----它们承载着司法机关对这个冷僻罪名的理解、对"有价证券"外延的界定、对"使用"行为的解释,以及对辩护意见的回应方式。这些裁判文书中蕴藏着辩护策略设计的原始素材。让我印象深刻的是一份中部某省高院的裁定书,其中就"变造"与"伪造"的区分问题进行了长达三页的详细说理,指出不能仅凭鉴定机构的"全部伪造"结论就否定变造的可能性,"伪造"和"变造"应当在证据层面进行独立审查。这种精细化的司法态度,正是辩护人在冷门罪名案件中争取有利结果的司法基础。
二、核心争议之一:什么才算"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对象,是"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这个表述看似清晰,但当我真正深入研究老沈的案件时,发现实务中的认定远非字面上那么简单。
首先,"国库券"的范围本身存在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的国债种类繁多,从传统的凭证式国债、记账式国债,到后来出现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再到各种特别国债、专项国债。从发行主体来看,不仅有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还有地方政府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的"国库券",是特指财政部发行的某一类特定品种,还是泛指一切以国家信用为担保发行的债券?如果是前者,那么使用伪造的地方政府债券是否就不能适用本罪?如果当地政府债券确实不在本罪的规制范围之内,那么此类行为是否只能以普通诈骗罪追究?
这些问题在老沈的案件中并非纯粹的学术探讨而有实实在在的辩护意义。老沈持有的伪造凭证上标注的是"凭证式国债",这恰恰是国库券的一种典型形态。但换一个角度来看,如果涉案的伪造凭证并非国库券,而是其他类型的国家发行有价证券,那么对"其他有价证券"的解释就成为控辩双方交锋的关键战场。
关于"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这里是否包括国家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包括具有国家信用背书但并非直接"国家发行"的证券产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国家发行"是"其他有价证券"的前置限定条件,这意味着非法发行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而非其他主体。但实践中,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虽然发行主体不是国家本身,但这类债券实际上承担着国家政策性金融功能,市场也普遍将其视为准国债。是否可以将其解释为"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范畴?司法机关内部对此看法不一。
在辩护实务中,当案件涉及非典型的"国家发行有价证券"时,辩护人应当首先挑战"有价证券"的法定属性。如果能够证明涉案的伪造证券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象范围,那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指控就失去了基础。当然,这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可能仍然构成普通诈骗罪,但在量刑层面,普通诈骗罪与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法定刑梯度存在明显差异,辩护效果是不同的。这一策略的成功实施,需要对我国债券市场有深刻理解,对各类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地方政府债券的产品属性和发行机制有准确把握。
三、核心争议之二:"使用"行为的刑法边界
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这个"使用"两个字看起来平平无奇,但它的解释边界实际上决定着本罪的成立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可以表现为多种形态:用伪造国债凭证到银行办理质押贷款、用伪造国债凭证到银行办理提前兑付、用伪造国债凭证向他人进行债务清偿或者担保、用伪造国债凭证作为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的增信工具,甚至是用伪造国债凭证在民间借贷中作为还款承诺的"凭证"。这些行为是否都能被"使用"一词所涵盖?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思考,有价证券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有价证券发行、流通的管理秩序以及他人的财产权利。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有价证券的行为没有进入国家管理秩序的领域,没有干扰正常的证券流通秩序也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权,那么这种"使用"是否还值得刑法评价?比如,如果老沈没有去银行办理任何业务,而是仅仅在家中向朋友展示这些国债凭证,并声称自己"持有大量国家债券、实力雄厚"以获取朋友的信任和借款----如果他根本没有将凭证交付给任何人也没有在金融系统中留下任何记录,这种行为算不算刑法意义上的"使用"?
在老沈的案件中,他先后两次前往不同的银行网点,第一次是咨询办理质押贷款,第二次是尝试办理提前兑付。他的行为已经进入了金融机构的业务处理系统,触发了银行的内部审查流程。在银行的工作人员对这些凭证进行了实质上审查的过程中,伪造凭证进入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流通环节。从这个意义上说,老沈的行为成立"使用"伪造有价证券,争议不大。但问题并没有到此为止。
更深入的问题在于:成立"使用"行为,是否需要达到"既遂"的程度?也就是说,是否需要行为人通过"使用"行为实际获得了财产利益或者给他人造成了实际财产损失?如果像老沈这样在银行柜台被当场识破、没有成功获得任何款项的情形,是成立本罪的未遂,还是连"使用"行为都不满足?对此,我的基本立场是:本罪以"使用"为实行行为的起点,而非以"骗取财物"为实行行为的起点。行为人将伪造的有价证券投入流通领域----无论是向金融机构申请业务还是向个人进行清偿----就已经着手实施了"使用"行为。是否实际获得财物、是否造成他人损失,是犯罪既遂与否的判断标准,而不是"使用"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前提。
四、行为对象的另一面:伪造与变造的认定
有价证券诈骗罪要求行为对象是"伪造"或者"变造"的有价证券。伪造和变造虽然都是虚假制造行为但在刑法中意义不同:伪造是从无到有地制作假的证券,变造则是在真实证券的基础上对重要内容进行修改。
在老沈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这几张凭证"全部为伪造",理由是凭证的纸张材质、印刷工艺包括水印、荧光纤维、颜色层次等防伪特征均与国库券真品不符,所谓的"国徽图形"和"凭证编号"也是完全伪造的。这个结论在技术鉴定层面似乎是无懈可击的,但辩护人仍然有审查的空间。
辩护人应当深入研究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验证鉴定机构的资质是否适格、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鉴定经验,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否完整、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行业规范。特别是,如果涉案的所谓"伪造凭证"本身年代久远----比如涉案凭证声称是"一九九八年发行"的----那么鉴定机构是否掌握了当年国债的真实样本进行比对?如果没有,仅仅依据"现在"的防伪技术标准去判断"过去"的证券真伪,这种比对是否科学?
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持有的凭证是真伪混杂的情况----比如真实的存单被更改为国债凭证上的重要信息----那么案件就可能从单纯的"伪造"问题转化为"变造"认定问题。此时,辩护方向就需要调整:是否存在真实的底层凭证?变造的内容属于"重要内容"还是"非重要内容"?如果是非重要内容的变造,是否还属于本罪的规制范围?
在老沈的案件中,老沈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这些凭证是伪造的。他声称自己从一个做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的中介手中拿到了这些凭证,中介告诉他是通过正规渠道收购的早年的银行不良资产包中的项目。他甚至为此支付了二十万元的"信息费"。对于这个辩解,侦查机关的态度是:老沈作为多年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基本金融知识,不可能不知道面额三百万元的国债凭证在那个年代的价值。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判断认为这种不知情的辩解并不成立。
这里暴露出了一个在金融犯罪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机关倾向于以行为人的职业身份和从业经验来推出"主观明知",但职业身份与实际认知之间的关系远非简单的线性对应。一个做过多年投资业务的人,当然比普通人更了解金融市场,但这不意味着他对"一九九八年凭证式国债"的真伪具有辨识能力。凭证式国债的防伪技术细节、特定年份国债的纸张特征、当时发行使用的印刷工艺----这些知识连大多数银行柜台的一线从业人员都需要经过专门培训才能掌握,更遑论一个普通投资者。主观明知的认定不能以"你觉得他应该知道"为标准,而必须以"证据证明他确实知道"为标准。这一逻辑应当贯穿于辩护人对主观要件辩论的全部工作。
五、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一个决定量刑走向的关键问题
有价证券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是一种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行为人的行为既满足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满足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以有价证券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当行为人的行为不完全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价证券"的认定存在争议,"使用"的行为形态不够典型----却完全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该如何处理?
这里涉及到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如果涉案的"有价证券"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范围但行为人的行为确实构成诈骗,是否可以降格以普通诈骗罪论处?答案是肯定的。但反过来,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进入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秩序的领域,干扰了金融秩序,那么适用有价证券诈骗罪似乎更为贴切。
从辩护策略的角度来看,在"使用伪造有价证券"的定性争议中,要善于利用普通诈骗罪作为"备位罪名"进行协商。在老沈的案件中,如果按照有价证券诈骗罪定性,法定刑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可能达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但如果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在未遂的情况下结合各种从轻减轻情节,刑罚可能大幅降低。这种罪名之间的选择空间,是辩护人谈判的重要筹码。
具体而言,当涉案的伪造凭证金额巨大时,辩护人可以从以下角度切入:第一,涉案证券的性质存疑,如果能够论证其不属于"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那么不能以有价证券诈骗罪定罪;第二,行为人没有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质性扰乱,法益侵害主要体现为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适用普通诈骗罪更符合比例原则;第三,即便认定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由于情节的特殊性----比如未遂、存在特殊原因背景等因素----也可以争取较轻的刑罚。
在老沈的案件中,我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一份详细的辩护意见,从国债凭证的真伪鉴定程序、老沈获取凭证的来源背景、他两次去银行的行为性质,以及他在被抓获之后积极配合调查的态度等多个维度进行了全面论证。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在罪名认定上仍然以有价证券诈骗罪提起公诉,但在量刑建议上给出了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意见。案件最终以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从轻判处告终。
回顾整个辩护过程,有一个细节始终萦绕在我心头。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最后一次会见中,老沈问我:"律师,如果我当时拿到的那些凭证,不是’凭证式国债’,而是别的什么东西----比如地方政府的债券,或者什么特别国债----结果会不会不一样?"我沉默了很久,然后告诉他:也许真的会不一样。但恰恰是他这一问,让我更加确信了一件事----罪名的边界,从来不是一个可以提前在教科书中精确测绘完毕的区域。它总是在一个个具体案件的碰撞中被反复确认、修正和重塑。本案涉案的"凭证式国债"恰好处于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核心射程之内,但如果下一次遇到的是一张伪造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或者"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控辩双方的博弈将从一个更根本的命题展开----这个东西到底是不是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那才是真正考验法律解释智慧的战场。
六、辩护实务的核心策略梳理
第一,证券性质审查优先。辩护介入后,第一项工作不是研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而是核查涉案证券的性质。这是决定罪名能否适用的前提性判断。辩护人需要确认涉案的"有价证券"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类别。对于非典型的证券品种----比如定向发行的特种国债、地方债、政策性金融债----要深入研究其发行文件和法律法规,查清其是否属于"国家发行"的范围。如果存在争议空间,应当坚决提出"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无罪辩护意见。
第二,行为定性的精细分析。对于"使用"行为,辩护人需要将其置于整个行为链条中去考察:行为人是在哪个环节、通过什么方式、面向何种主体实施了"使用"行为?这个行为是否真正进入了有价证券的流通领域?是否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干扰?如果行为人的"使用"行为仅停留在私人之间、没有涉及金融系统的业务处理,那么是否可以主张"情节显著轻微"?
第三,数额认定与量刑辩护的联动。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法定刑档次与数额密切相关。涉案金额究竟是证券的票面金额,还是行为人意图骗取的对价金额?比如老沈持有的凭证面额三百万,但他去银行办理质押贷款只能按照面额的一定比例获得贷款,那么犯罪"数额"究竟应该认定为三百万还是实际可能获得的贷款金额?这个问题在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辩护人可以从诈骗类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法理出发,主张以"实际意图获取的财产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
此外,数额认定还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维度:如果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存在多次但累计金额的统计方式不同,可能导致量刑档次的巨大差异。比如行为人用一张伪造凭证去银行办理质押贷款,未成功,之后又用另一张伪造凭证去另一家银行办理兑付,也未成功。两次行为是应当合并计算数额,还是按照各自独立的行为分别评价?如果合并计算可能进入更高的量刑档次,如果分别评价则可能处于较低的档次。这种计算方法的选择直接影响最终的刑罚结论。在没有明确司法解释指引的情况下,辩护人应当从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争取更为合理的数额认定方法。即便最终不得不承认控方认定的数额,也应当在数额认定的论证阶段充分表达异议,为后续的量刑协商铺平道路。
第四,主客观相一致的精细比对话。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成立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所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主观故意的认定不能仅仅基于推定----"你是有多年投资经验的人,不可能不知道"----而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获取凭证的途径和对价合理性、使用凭证的具体方式和场景,以及事后行为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辩护人要勇于挑战侦查机关对主观明知的简单推定,要求控方提供证据证明"明知"的存在。
第五,未遂与中止的精细化认定。有价证券诈骗罪以"使用"为实行行为,而以"数额较大"为入罪门槛和既遂标准之一。当行为人在"使用"过程中被当场识破,未实际获得财产也没有造成他人损失时属于未遂;当行为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个人意志放弃继续使用并主动消除影响时,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空间。辩护人应当注意区分未遂和中止的不同法律效果,为当事人争取更为有利的量刑结果。
第六,程序辩护与证据辩护的有机结合。有价证券诈骗罪案件中,证券真伪鉴定是关键证据。辩护人应当严格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具备专业能力?检材来源是否清楚?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结论是否有充分依据?如果发现鉴定程序中存在重大瑕疵,应当及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从根本上动摇控方的证据体系。
第七,关注行政处罚前置与行刑衔接。在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在被刑事追诉之前,可能已经受到过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比如中国人民银行或者银保监部门对涉及伪造国债凭证的业务机构进行过调查和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需要注意审查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行政调查中收集的证据是否依法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认定对刑事审判是否具有约束力?行政处理是否已经对涉案标的物的性质作出了不同于刑事指控的认定?这些问题在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实务中往往被忽视,但它们可能在关键时刻为辩护打开突破口。一个典型的场景是:金融监管部门在前期调查中并未认定涉案凭证为"伪造",但刑事侦查阶段的鉴定结论却判定其为伪造----这种前后不一的结论本身就构成了辩护人质证的重要靶标。
第八,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区分与责任切割。在涉及有价证券诈骗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不是单独行动。提供伪造凭证的上游人员、协助联络资金渠道的中介、帮忙去银行办理具体业务的亲友----这些主体在案件中的角色各不相同,其刑事责任也应当严格区分。对于仅仅起到辅助作用、对凭证真伪不明知的当事人,辩护人应当坚决提出从犯认定或者主观要件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特别是在当前网络时代,很多伪造有价证券的源头隐藏在网络黑灰产的深处,侦查机关往往难以深挖到真正的制造者,因此而将追诉重心转向处于流通链条末端的"使用者"。在这种追诉结构下,辩护人更需要在共同犯罪的框架内厘清当事人真正的角色层级和主观认知程度,防止客户因为侦查局限而承担不应有的刑事责任。这一点在涉及多层级中介链条的有价证券案件中尤为突出----真正的主犯可能身在境外,而落网的往往是链条最末端的那个只是贪图一点"信息费"的普通人。
七、结尾:证据之下的那道缝隙
辩护结束后我回到了办公室,从档案柜中取出老沈案件的卷宗,从头到尾又翻了一遍。窗外的城市灯火通明,无数金融机构的办公楼里,可能此刻正在处理着与老沈持有的那些凭证相似的国债业务。金融市场的运转依赖于人们对证券真实性的信任,这种信任需要刑法来维护,这没有任何问题。但在维护这种信任的同时,我们是否想过:那些被追诉的人中,有多少是精心策划的罪犯又有多少只是被信息不对称所裹挟的普通人?
老沈服刑期间,我收到了他妻子寄来的一封信。信中提到,当年向老沈出售凭证的那个中介,在老沈被捕之后已经消失不见,至今下落不明。而那个中介经手的所谓"不良资产凭证",在老沈之前和之后究竟还流转过多少次、涉及多少人----没有人知道。
这张伪造的国债凭证背后有一个真正的罪犯还在逍遥法外,而被法律制裁的,只是一个在金融市场中迷失了方向的人。这也许是辩护人永远无法通过判决书解决的遗憾,也是驱动我在每一个案件中寻找那道证据之下的微小缝隙的初心所在。
当审判的帷幕落下,当一切证据都被审视和质证,总有某个瞬间你会明白:辩护人的真正价值,不在一份完满的无罪判决,而在法定的程序中,替当事人守住哪怕只是一条能够被完整记录在案卷里的辩解理由。当你尽了这个本分,案件便不会只有一面之词----而这一点很多当事人在判决之后很多年才能明白。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