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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枉法仲裁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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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引言:仲裁庭上的一纸裁决引发刑责

二零二四年初夏的一天,我在一家仲裁委员会旁听了一场仲裁案件的庭审。庭后,该仲裁委员会的一位资深仲裁员约我私下聊了聊----他说他认识的一位同行、某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老周,刚刚因为一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的裁决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涉嫌的罪名是枉法仲裁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个罪名是二零零六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条款,在我国刑法史上算是一个"新罪名"。与法院审判领域早已存在的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相比,枉法仲裁罪的司法适用案例至今仍然屈指可数。正因为如此,每一个被追诉的案例都像一块扔进平静湖面的石头,在仲裁界和刑辩界激起层层涟漪。

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类犯罪相比,枉法仲裁罪在罪名体系中的位置相当微妙。法院系统有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两个罪名分别守住刑事审判和民事行政审判两条线,仲裁领域却只有一个枉法仲裁罪----它不像徇私枉法罪那样要求"徇私"或"徇情"的动机要素,也不像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那样明确区分了审判活动的类型。这种立法方式意味着枉法仲裁罪的入罪门槛实际上低于法院系统对应的渎职罪名----不需要证明徇私动机,只需要"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加"情节严重"。这种立法结构设计对于辩护来说,意味着主观动机虽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但在论证"情节严重"时仍然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

老周的案件基本情况是这样:他在担任首席仲裁员审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时,作出了支持承包方大部分请求的裁决。申请执行后,发包方以裁决存在"枉法"情形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检察机关报案。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认为,老周在仲裁过程中对关键证据的采信存在严重问题,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明显背离通行惯例,仲裁裁决的结论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重大偏差,涉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当我了解到这个案件的大致轮廓时,一个根本性的问题立刻浮现在脑海中:仲裁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作出的判断----哪怕这个判断在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不合理的----与刑法意义上的"枉法"之间,界限究竟在哪里?

二、核心争议之一:谁在"依法承担仲裁职责"

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这个表述包括了哪些人,在实务中是一个需要仔细辨析的问题。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是"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的核心主体,这一点没有争议。但问题在于:仲裁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比如仲裁委员会的秘书长、办案秘书、案件管理人员----是否属于本罪的主体?

在老周的案件中,有传闻称检察机关最初也传唤了该仲裁委员会的一名办案秘书配合调查,调查的方向是该秘书是否在案件分配、庭前准备等环节存在不当行为。虽然最终该秘书没有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但这个调查方向本身就值得我们思考:枉法仲裁罪的主体范围到底有多大?

从文义解释来看,"承担仲裁职责"不仅包括开庭审理和作出裁决,还包括仲裁程序的管理和组织。如果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仲裁程序的某个环节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仲裁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那么从实质解释的角度,他们也可能构成本罪的共犯。但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将本罪的主体扩及仲裁机构的一般工作人员----尤其是那些不具有仲裁资格的工作人员----可能是对刑法条文的不当扩张。一个秘书不裁决案件,就谈不上"作枉法裁决",自然不能以枉法仲裁罪的单独正犯论处;但如果他配合仲裁员共同实施枉法行为,可以以共犯身份被追诉。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主体认定问题是: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可能触发本罪的适用?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的日益活跃,大量境外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在中国境内开展仲裁活动,其指定或委任的仲裁员如果在中国境内实施了枉法裁决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我国刑法的枉法仲裁罪?从属地管辖原则来看,如果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我国刑法当然具有管辖权。但从"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解释来看,这里的"法"是指我国的仲裁法,而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并非基于中国的仲裁法而是基于当事人约定和仲裁规则来承担仲裁职责。这种解释上的张力,在当前国际仲裁实务日益频繁的背景下将愈加凸显。

三、核心争议之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多层解析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是枉法仲裁罪的行为要件。这个表述包含了三个相互关联但各有独立含义的关键词:"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决"。

首先是"故意"的认定。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成立本罪。但实务中的难题在于:如何证明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直接证明主观心态几乎不可能,只能依赖于客观行为进行推定。但仲裁活动本质上是判断性、评价性活动,仲裁员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本身就带有强烈的主观性。将这种主观认识过程与"故意违背"相区分,在证据层面是一个极高难度的操作。

在老周的案件中,控方试图论证的核心逻辑是:老周是资深仲裁员,具备丰富的法律专业背景和仲裁经验,他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裁决违背了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既然他"不可能不知道",那么他作出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的裁决,就是一种"故意"。这种逻辑链条表面上看有一定道理,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其中的漏洞:专业背景不等于全知全能。一个资深律师或法学教授也可能对某个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不同看法,也可能对某个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偏差。将专业身份等同于"必然知道",进而将判断失误等同于"故意违背",这是一种危险的逻辑跳跃。

其次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中"事实"的范围。这里的事实,是指案件的全部客观事实,还是指仲裁庭经过庭审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如果是前者,那么任何一个事后被证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仲裁裁决,都可能面临"违背事实"的指控。如果是后者----即仲裁庭必须在仲裁程序中"发现"了全部客观事实,并且在已经发现事实的基础上故意背离而作出裁决----那么成立的范围就大大缩小了。我认为,从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出发,第二种理解更为合理。"违背事实"是指仲裁员在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最终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的、不能合理解释的矛盾。不是任何一个事实认定错误都能被评价为"违背事实"。

第三,"违背法律"中的"法律",是指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是指法律条文本身还是包括法律原则和通行解释?如果仲裁员对某个法律条款作出了不同于主流观点的解释但并非全然没有法律依据,是否构成"违背法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很多规定本身存在弹性空间,不同的仲裁员可能作出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如果在这些有弹性的空间中选择了某种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解释路径,这究竟是"枉法"还是正常的法律适用?

我想进一步强调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尤其是大型工程项目的争议,往往涉及海量的证据材料----数百页甚至上千页的施工日志、变更洽商记录、签证单据、监理报告以及各类技术规范。仲裁员面对如此复杂的证据群,不可能对每一项事实都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确还原。即便仲裁裁决中存在某个事实认定的细节偏差,也不必然等同于"违背事实"。仲裁活动不是科学实验,不可能追求绝对的精确性;它是一种在有限时间和有限信息条件下的判断行为,其本质特征就是容错性。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正确理解"故意违背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四、核心争议之三:自由裁量与枉法裁决的边界

如果说前两个核心争议是法律技术问题,那么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与枉法裁决之间的边界,则是一个更为根本的理论命题。

仲裁之所以区别于诉讼,很重要的一点就在于仲裁员享有更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仲裁庭可以按照"公允善良"原则裁决,可以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可以在某些问题上参考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而非严格适用制定法条文。这种自由度是仲裁制度活力的来源,但同时也为"枉法"认定的模糊性埋下了伏笔。

在老周的案件中,控方对他的批评集中在以下几点:第一,他在认定工程款数额时,采纳了一份在庭审中遭到对方当事人强烈质疑、存在明显瑕疵的结算文件;第二,他在解释合同中的价格调整条款时,给出的解释偏离了建设工程合同领域的通行做法;第三,他在计算违约金数额时,适用了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标准而没有根据司法解释的指引予以适当调减。控方认为这些做法已经超出了正常自由裁量范围,构成了枉法裁决。

但问题是:仲裁中的自由裁量权是否意味着仲裁员只能在"主流观点"或"通说"范围内行使裁量?如果仲裁员的裁量触及了少数观点但仍有学理支撑的领域,是否就超越了自由裁量的边界?在仲裁实务中,有些裁决确实可能偏离了主流做法,但这不一定是枉法----它可能是仲裁员基于个案特殊情况的独立判断。将正常的但不能令人满意的裁决等同于枉法裁决,是对仲裁制度独立价值的一种严重侵蚀。

从辩护角度来看,为仲裁员辩护的核心任务之一,就是为被质疑的裁决行为寻找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支撑基础:检索同类案件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找到类似的裁量先例;组织专家法律意见,论证被质疑的裁量在学理上有支持依据;详细梳理案件的全部证据和庭审记录,证明仲裁员经过了充分的审慎审查程序而非草率裁决;分析具体法律条文的文义、体系和目的,证明仲裁员的法律解释路径具有一定合理性。这些工作不等于保证裁决结论是正确的----世界上本来就没有绝对"正确"的裁决----但它可以证明,仲裁员的行为是"判断",不是"枉法"。

五、对"情节严重"的审慎审视

枉法仲裁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条件。这意味着即便仲裁员的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特征,如果情节不够严重,也不构成犯罪。

那么,什么是枉法仲裁的"情节严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从司法实践中的零星判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类似罪名(如在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规定来看,"情节严重"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综合考量:枉法裁决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大小;枉法行为的多次性;枉法行为的动机----是否涉及徇私情、徇私利;枉法裁决是否经过救济程序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行为人的认罪态度和补救措施等。

在老周的案件中,辩方在"情节严重"的认定上提出了有力的辩护理由:第一,该仲裁裁决虽然作出了对发包方不利的认定,但发包方仍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并非终局性地剥夺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第二,老周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对自己的裁决思路进行了解释说明;第三,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争议具有高度专业性,仲裁裁决中的"偏差"如果存在,也更多体现为专业认识上的分歧而非主观恶意;第四,老周在该案中没有接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客送礼或利益输送。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足以证明即便仲裁裁决存在争议,也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

对"情节严重"的精细化审查,是枉法仲裁罪辩护中一条不能放弃的底线。在很多案件中,控方的举证重心往往放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上,而对"情节严重"的证明标准比较宽松----认为既然已经"枉法"了就自然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要坚决纠正这种逻辑误区。"情节严重"是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需要独立的证据支撑。控方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情节严重"的存在,就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一种实务中的常见陷阱:申请执行方或者被申请方在执行环节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以此为基础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声称仲裁员"枉法裁决"、要求刑事追诉。这种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的刑事追诉模式,模糊了民事救济与刑事制裁的边界,容易导致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受到侵蚀。如果当事人不满意仲裁裁决,应当通过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或者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表明仲裁员确实存在枉法行为而非仅仅是裁决结论不符合当事人预期时,刑事追诉才具有正当性。

六、程序之殇:仲裁员被追诉对仲裁制度的冲击

办理老周这样的案件让我不得不思考一个行业内的深层问题:枉法仲裁罪的设立和适用,对整个仲裁制度可能产生的制度性影响。

仲裁制度的一项重要价值是一裁终局原则。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决的内容履行义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主要集中在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性审查----法院一般不重新审理仲裁案件的实体争议。这套制度设计的目的是维护仲裁的权威性和效率性,使仲裁真正成为诉讼之外的解决纠纷的有效替代方式。但如果枉法仲裁罪被广泛适用,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将始终面临刑事责任的风险----每一个对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的裁决,都可能引发被申请人的刑事控告;每一次对法律条文的独立解释,都可能被质疑为"故意违背法律"。这种制度性的压力有可能导致仲裁员在审理案件中瞻前顾后、不敢独立判断,最终损害的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在去年代理一起仲裁案件时,一位仲裁员在庭间休息时向我坦言:"现在仲裁员不好当,裁决后如果当事人不满意,随时可能被举报。哪怕举报的事情最后查不属实,光是接受调查的过程就已经让人心力交瘁了。"这种职业焦虑正在仲裁员群体中蔓延。更为严重的是,这种焦虑可能引导仲裁员作出更"安全"的裁决----对强势方有利的裁决被举报的概率更低,因为强势方更有能力接受不利结果;而对弱势方有利的裁决更容易被质疑是否存在徇私。

在刑事辩护的层面,仲裁员的这种制度性焦虑虽然不能直接成为阻碍犯罪成立的理由,但在论证主观故意时是一个值得考虑的背景因素。如果仲裁员的行为是在高度争议性和两难性的案件中作出的专业判断,而非对明确法律规则的公然背离,那么"故意"的证明就应当达到更高的标准。

另外需要补充的一点是,枉法仲裁罪与其他相关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也值得辩护人关注。如果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不仅有枉法裁决行为,还同时存在受贿行为,那么可能同时触及受贿罪和枉法仲裁罪两个罪名,二者之间是数罪并罚的关系还是从一重处断的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辩护人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罪数辩护策略。如果仲裁员的行为同时涉及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行为,则可能面临更为复杂的罪名竞合问题。

七、辩护策略的核心架构

综合以上分析,枉法仲裁罪的辩护可以从以下六个层面展开系统性的攻防。

第一层面:主体资格审查。确认当事人是否属于"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对于仲裁机构的辅助人员、办案秘书、或者非仲裁程序中的调解人员如果被列为侦查对象,辩护人应当从主体不适格的角度主张无罪。

第二层面:仲裁程序合法性全面调查。枉法仲裁罪的成立必须以仲裁程序本身合法为前提。如果一个所谓的"仲裁活动"本身就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比如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组庭程序违法、或者超裁----那么这个活动的性质是否还能被认定为"仲裁活动"就存在疑问。在这种情形下,"枉法裁决"失去了"仲裁活动"这一前提,罪名也就失去了成立的基础。辩护人需要逐项核查: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且有效、仲裁庭组庭是否符合仲裁规则、仲裁庭是否享有对争议事项的管辖权、仲裁程序是否遵循了基本的程序公正要求。

第三层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合理性"论证。这是辩护中最核心也是最艰巨的部分。辩护人需要对仲裁裁决涉及的每一个争议焦点进行重新梳理,寻找支持仲裁员判断的法理依据和事实支撑。即便不能证明裁决"完全正确",也要证明裁决"具有合理基础"。"合理性"论证的成功,可以直接否定"故意违背"的主观成立。

第四层面:自由裁量的正当性论证。检索同类案件中仲裁庭和法院的类似处理方式,寻找支持本案裁决结论的学理观点和实务做法。组织专家证人出具法律意见,对仲裁裁决中的专业问题进行解释和论证。如果能够证明本案的裁决结论处于合理争议范围之内,就不能认定为枉法。

第五层面:"情节严重"的独立辩护。即便前四个层面的辩护不能完全成功,也要坚决守住"情节严重"这条底线。从损失大小、行为次数、行为动机、事后态度、救济渠道利用情况等多个角度论证"情节不严重"。

第六层面:量刑辩护的策略安排。如果罪名成立的概率较高,辩护人需要提前准备量刑辩护方案:行为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是否积极挽回了损失?是否有单位奖惩和良好表现的证据?是否可以在刑罚执行方式上争取缓刑?

第七,证据审查的技术要点。枉法仲裁罪案件的核心证据通常包括仲裁裁决书全文、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等案件材料。辩护人在审查这些证据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仲裁裁决书与庭审记录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裁决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在庭审中经过充分质证?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是否在裁决书中作了合理说明?如果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和回应是充分和详尽的----即便其中某些认定和结论存在争议----也应当作为证明仲裁员主观非"故意"的重要依据。反之,如果裁决书在关键问题上语焉不详、明显回避核心争议,则可能成为控方论证"故意"的切入点。除此之外,辩护人还应关注仲裁庭合议过程的记录----在三人仲裁庭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与边裁意见是否一致、是否有不同意见记录,这些都可能揭示仲裁裁决形成的真实过程。同时,如果仲裁裁决嗣后在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或不予执行程序中未被法院否定,这一事实本身就是对"枉法"认定的强有力反驳。

八、结尾:规则之下的那盏灯

老周的案件经过半年多的审查,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在不起诉决定书中,检察机关没有简单地说"没有枉法",而是指出,本案中仲裁员的裁决虽然有可商榷之处,但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具有合理基础,主观上缺乏"故意违背"的充分证据,且情节未达到"严重"程度,不符合枉法仲裁罪的构成要件。

拿到这份不起诉决定书时,我注意到老周的眼眶湿润了。他告诉我,在这半年的时间里,他几乎每天晚上都睡不着觉,反复回忆自己裁决书中的每一个字、每一次对证据的取舍、每一个法律适用的思路。"我不是说我的裁决一定没有问题,"他说,"但我确实在每一个问题上都尽了仲裁员的本分----认真审查、独立判断、公正裁决。如果这也要被追诉,那我真的不知道仲裁员还能做什么了。"

老周的话,让我想到了每一份仲裁裁决书背后那些看不到的审思和焦虑。法律人习惯于以一双冷峻的眼睛审视规则,但规则之外,还有人的处境、行业的生态、制度的温度。枉法仲裁罪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它是对仲裁权力滥用的一种刑法约束。但这把剑不能出鞘太容易,否则首先被伤到的可能不是真正的枉法者,而是整个仲裁制度的活力本身。

仲裁庭的灯光有时会亮到很晚,亮得久到一盏裁决书可以改变一个人的人生轨迹----有时候是当事人的,有时候是仲裁员自己的。而辩护人站在规则与裁量之间那条摇摇晃晃的线上,能做的不过是在控方的论据与当事人的人生之间,寻找一处尚可以停留、尚可以追问、尚可以让"独立心证"喘一口气的空间。判决书上从来不会提到这些,但那正是辩护人日日夜夜所守护的东西。

我最后一次去仲裁委员会旁听庭审时,旁听席上坐了几位年轻的仲裁秘书,他们正在参加入职培训的旁听环节。看着他们认真记笔记的样子,我忽然想到:若干年后,当他们中的一个坐上了仲裁庭的首席位置,面对一桩棘手的争议和一份可能惹怒某一方的裁决方案时,是否能记起今天这份对仲裁制度的敬畏和对刑法追诉的审慎?这也许才是枉法仲裁罪的立法者原本想要传达的信息----不是要让仲裁员害怕裁决,而是要让仲裁员敬畏规则。这两者之间,隔着一整个刑事辩护行业的全部努力。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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