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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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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一起债务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2021年夏天,一位开建材厂的老客户把我介绍给了他的朋友赵永林。赵永林四十出头,做装修工程,为人耿直,但脾气有些急躁。他卷入了一起刑事案件,罪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事情的起因源自一场旷日持久的债务纠纷。赵永林两年前给一家酒店做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一百二十余万。工程完工验收后,酒店方以"工程质量不达标"为由,只支付了五十万,剩余的七十余万一直拖欠。赵永林多次讨要无果,酒店的老板李某一再推脱,最后干脆不接电话。

案发那天,赵永林带着几个工人再次去酒店讨债。双方发生激烈口角后,赵永林在愤怒之下,用锤子砸碎了酒店大堂的三块装饰玻璃、一个水晶吊灯和前台的两台电脑,造成损失约八万余元。酒店方当即报警,公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赵永林立案侦查。

这个案件让我感到痛心又无奈。赵永林的行为确实违法,但事情的前因后果远比一个简单的"毁坏财物"要复杂得多。他是被债务逼到精神崩溃的边缘,在被反复欺骗和推诿后的失控行为。但同时,我也清醒地意识到,法律不会因为一个人的委屈而宽恕他的违法行为。辩护的空间在哪里?如何在"罪"与"非罪"之间找到一条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路径?这是我接手案件后首先思考的问题。

二、"数额较大"的认定与挑战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门槛是"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的价格鉴定机构对被毁坏财物进行鉴定,结论为八万三千余元。这一定损结论直接将赵永林推向了"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指控。而如果能够将定损金额降至五万元以下,赵永林将仅面临三年以下刑罚,且有可能适用缓刑。

因此,对财物价值鉴定的质证,成为了本案辩护的首要切入点。

我阅卷后发现,价格鉴定存在几个明显的问题。

第一,鉴定基准日选择不当。价格鉴定以"案发当日"作为鉴定基准日,以全新物品的市场价格置换成本作为计算依据。但案卷材料显示,被砸坏的三块装饰玻璃已经安装使用了两年多,水晶吊灯也已使用超过三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折旧。以全新价格评估使用多年的旧物,显然高估了实际损失。

第二,水晶吊灯的评估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报告将该吊灯认定为"进口品牌水晶吊灯",评估价格为四万二千元。但我们在阅卷中发现,酒店方提供的购买凭证是一张手写收据,既无正规发票,也没有进口报关单据,无法证明该吊灯的来源和真实价值。我们通过向该吊灯品牌的中国代理商查询,确认该款吊灯的国内零售价约为二万五千元,远低于鉴定报告认定的金额。

第三,电脑价值的认定采用了不合理的计价方法。两台被砸坏的电脑系办公用台式机,使用年限已超过三年,按电子产品的折旧规律,市场价值极低。但鉴定报告以"修复费用"替代"损失价值"进行计算,将更换主板、硬盘等核心部件的费用全部计入损失。这种计价方式混淆了"毁坏"和"损坏"的区别----如果电脑的核心部件并未损坏,仅是外壳和显示器受损,那么按修复费用来认定损失价值是合理的;但如果以"全部更换"的方式计算,就等于认定电脑已达到毁灭性损坏的程度,这与实际损害情况不符。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细的质证意见,申请对涉案财物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最终认定的损失金额调整为四万六千余元,属于"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

这个结果直接改变了赵永林案的量刑格局。从最高七年有期徒刑降至最高三年有期徒刑,辩护取得了阶段性的重要成果。

三、财物价值鉴定的质证方法论

通过赵永林案,我对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的价格鉴定质证有了系统的认识。以下是我总结的几个关键质证维度。

第一个维度是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资质。在赵永林案中,第一次价格鉴定是由公安机关委托的一家本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我核查发现,该认证中心的业务范围主要是政府定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认证,缺乏对特殊财产(如建筑装饰材料、进口灯具等)的专业评估经验。虽然法律不要求价格鉴定必须由特定资质的机构进行,但鉴定机构的专业背景应当与其评估对象相匹配。这一质证思路,是动摇鉴定结论权威性的逻辑起点。

第二个维度是鉴定依据的充分性。有效的价格鉴定必须建立在充分的实物勘验和市场价格调查基础上。鉴定人是否实地查看了被毁坏财物?是否收集了被毁坏财物的购买凭证和使用年限信息?是否对被毁坏财物的品牌、型号、规格进行了准确认定?是否进行了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调查?每一个环节的缺失,都可能导致鉴定结论偏离客观真实。

第三个维度是鉴定方法的妥当性。价格鉴定方法包括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等,不同方法适用于不同类型的财产。对于已使用的普通物品,应当采用市场法,参考同类二手物品的市场交易价格;对于具有特殊价值的物品,可能需要结合其他方法综合判断。鉴定方法的选择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实践中常见的错误是:不分具体情况,一律以"重置成本"(即购买同款全新物品所需费用)来认定损失价值,忽视了使用折旧和功能性贬值。

第四个维度是损失范围的准确界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认定损失时应当注意"确已毁灭"和"可以修复"的区别。如果被毁坏财物可以通过修复恢复使用功能,损失应当以修复费用计算,而非全部重置价值。只有在财物确已完全毁灭、无法修复的情况下,才能以财物的实际价值(考虑折旧)来认定损失。这一区分在实践中常被忽视,导致损失价值被人为拔高。

四、"故意毁坏"与民事纠纷的界限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定性之争,也是我在庭审辩护中着力最多的问题。

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毁坏行为。而民事纠纷中的财产损害,虽然也具有"故意"的特征,但其主观目的是行使某种自认为合法的权利,而非单纯地毁坏财物。

赵永林的行为处于两者的交界地带。他确实有砸坏酒店财物的意图,但这背后是长期讨债无果后的愤怒宣泄,而非无缘无故地寻求财物毁坏的快感。他的主观目的不是"毁坏财物",而是"讨要债务",砸坏财物只是他在极度愤怒之下选择的错误方式。

但法律上的评价不能仅仅停留在动机层面。无论动机如何,赵永林客观上实施了砸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损失。从构成要件角度看,他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方面。问题在于,这种行为在价值评价上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换句话说,是否必须动用刑罚来回应?

我的辩护策略是将赵永林的行为放在债务纠纷的整体背景下进行评价,努力说服法庭实现民事纠纷途径与刑事惩罚之间的合理调适。

在庭审中,我向法庭提出了以下论证:赵永林的行为虽然构成违法,但其社会危害性有限。案发背景是酒店方的长期恶意拖欠,赵永林在多次合法讨要未果后,在极度激愤之下作出了非理性行为。事后,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真诚认罪悔罪,并赔偿了全部损失。对于这类"事出有因、情有可原"的案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更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同时,我也指出了酒店方在事件中的不当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酒店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有义务按约支付工程款。其长达两年的恶意拖欠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虽然赵永林维权的"手段"违法,但酒店方的"欠债"行为首先违法,在整个事件的因果链条中,酒店方负有不可推卸的道德和法律上的在先责任。

五、量刑辩护的精细化操作

在定性问题基本明确后,我将辩护重点转向了量刑。

首先是赔偿与谅解。案发后不久,赵永林的家属就主动联系酒店方,全额赔付了被毁坏财物的损失共计四万六千余元。同时,酒店方也在调解下出具了谅解书。这里有一个微妙的权衡:赔偿的目的是争取从宽处理,但不等于"花钱消灾"。我在庭审中特别强调,赵永林的赔偿不是对刑事追诉的交易,而是他真诚悔罪的一种物化表现----他用自己的行动弥补了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害。

其次是认罪认罚制度的运用。赵永林在侦查阶段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我重点论证了他的认罪认罚具有主动性、完整性和稳定性,应当给予充分的从宽处理。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赵永林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幅度不低于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再加上赔偿谅解等因素,从宽幅度合计可以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三是梳理罪轻情节链条。除了赔偿谅解和认罪认罚外,我还有意强化了其他有利于赵永林的情节:他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具有特殊背景,不是主动寻衅滋事;其行为针对的是特定财物而非公共安全;他到案后配合调查,没有逃避和对抗行为。这些情节虽然在法律评价上分属于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但在法官的内心确信过程中,它们共同发挥着指向从宽处理的心理暗示作用。

我深知,在法官对案件的自由裁量空间中,辩护律师的工作不是去改变法律,而是去影响法官在合法裁量范围内倾向于选择对被告人最有利的那个选项。这种影响不是靠慷慨激昂的言辞实现,而是靠每一个扎实的论据,每一份有力的证据,对法官内心确信日复一日、滴水穿石的渗透。

六、证据审查中的意外发现

在阅卷过程中,我还发现了一个被侦查机关忽略但对辩护有利的细节。

案发酒店的监控录像显示,赵永林砸玻璃和吊灯的持续时间不到两分钟,之后他主动停止了破坏行为。这一行为模式表明,虽然他当时处于激愤状态,但仍然保持了一定的自控能力,没有演变成完全的暴力宣泄。如果他是完全失去理智,可能会对酒店进行更大范围的破坏,但事实并非如此----他在短暂的宣泄后恢复了冷静。

我将这一细节纳入了辩护论证中,用以说明赵永林的主观恶性有限。他的行为是在愤怒支配下的短暂失控,而非冷酷的、持续的破坏行为。这两者虽然都构成违法,但在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的评估上存在显著差异。

另外,现场的一段录音也值得关注。案发时,有围观者用手机录制了部分过程。录音中可以听到,赵永林在砸玻璃时大声喊着"还我钱",这进一步印证了他的行为动机是讨债而非无端毁坏财物。

这些看似微小的证据细节,在庭审中编织起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叙事----赵永林是一个被逼到绝境的合法债权人,他用了一种违法的方式来表达愤怒和寻求正义,但他不是刑法要重点打击的那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

七、庭审辩论的核心交锋

庭审中的控辩交锋集中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害方过错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影响;二是故意毁坏财物与民事侵权之间的界限。

针对第一个问题,公诉人认为,酒店方拖欠工程款属于民事纠纷,不能成为赵永林毁坏财物的正当化理由。法谚云:"不能以不法对付不法。"赵永林在可以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选择采取私力救济甚至暴力方式,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我的回应是:我们完全同意"不能以不法对付不法"的基本原则,也从未主张赵永林的行为是无罪的。但问题在于,当合法的救济途径在现实中"失灵"时,法律应当如何评价受害人的过激反应?赵永林不是没有尝试法律途径----他找过劳动监察部门、找过行业协会、甚至咨询过律师,但面对酒店方的恶意拖延和转移财产,这些途径都未能给他带来公正。当制度性的救济渠道被恶意当事人利用程序漏洞反复拖延甚至架空时,我们要求普通人始终保持对法律程序的信心和耐心,是否过于理想化?

针对第二个问题,我认为,区分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的核心不在于"手段"----因为在两种情形下都发生了对他人财产的损害----而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需要通过刑罚来惩戒和预防的程度。赵永林案中,行为的起因、背景、发展过程和事后补救行为,综合表明其社会危害性有限,以民事赔偿辅以行政处罚完全可以实现惩戒和教育目的,没有必要施加刑事处罚。当然,在现行司法解释明确将"数额较大"作为入罪标准的情况下,我无法主张无罪,但可以主张在量刑上给予最大限度的从宽。

最终,法院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赵永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他没有上诉。

八、对罪名的体系性反思

办完赵永林案后,我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了持续的理论反思。坦率地讲,我对该罪名的某些适用实践深感忧虑。

首先,"数额较大"作为入罪标准,在理论上看似公正客观,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过于单一化的问题。同样的财物损失数额,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对应着截然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一个因债务纠纷而怒砸财物的被告人,与一个专门以毁坏他人财物取乐的无端滋事者,即便造成的损失金额相同,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是完全不同的。但现行司法实践在数额这个"硬标准"面前,往往对案件背景的考量不够充分。

其次,该罪名在实践中存在泛化适用的倾向。许多本质上属于民事纠纷的财产损害行为,由于被害方选择刑事报案而非民事诉讼,最终进入了刑事程序。这不是说刑事追诉是错误的----如果行为确实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追诉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但问题在于,是否每个符合构成要件的案件都必须进入刑事程序?对于那些"事出有因、情有可原"的案件,是否可以考虑适用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这需要检察机关在法律适用中更多地体现"谦抑"的价值取向。

再者,价格鉴定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的关键地位与鉴定过程的不透明性和不统一性之间存在巨大张力。在许多案件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面对的是"既成事实"的鉴定结论,没有参与鉴定过程的权利,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处于不利地位。我认为,应当在立法层面强化对价格鉴定程序的当事人参与权,赋予辩护方申请到场参与勘验、对鉴定依据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既是保障辩护权的需要,也是提高鉴定结论公正性的需要。

九、辩护经验的体系化总结

综合赵永林案的辩护经验和我本人办理的其他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我对该罪名的辩护策略形成了以下系统认识。

第一,数额辩护是第一道防线。数额直接决定入罪与否和量刑档次,必须穷尽一切合法手段进行挑战。挑战的关键不在于提出"鉴定结论不对"的笼统质疑,而在于深入到鉴定过程的每一个节点----鉴定人资质、勘验过程、基准日选择、折旧率计算、修复费用与重置价值的区分----施加精准的打击。

第二,要素拆分是第二道防线。在肯定了基本行为事实后,通过对主观故意("故意毁坏"vs"过失损坏")、行为手段(破坏性毁坏vs可修复性损坏)、案件起因(无事生非vs事出有因)等要素的逐步分解,区分真正的"毁坏"行为与普通民事侵权,从而将一般违法从刑事打击中剥离出来。

第三,定性辩护是第三道防线。对处于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交界地带的案件,不能放弃"非罪"辩护的努力。虽然最终可能无法获得无罪的判决结果,但强烈的"非罪"信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司法者将案件向从宽的方向处理----这实际上是通过"以无罪辩护实现轻罪轻罚"的策略逻辑。

第四,综合辩护是第四道防线。赔偿谅解是经济弥补,认罪认罚是态度展示,被害人过错是责任分担,初犯偶犯是人身危险性评估。这些分散的"辩护元素"只有被组织成一个逻辑自洽的整体论证时,才能产生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反之,零散地罗列"有利情节"而不深入论证其内在关联,往往事倍功半。

每一个故意毁坏财物案件背后,几乎都有一段难以言说的故事。债务纠纷、合同争议、邻里矛盾、感情纠葛......这些看似琐碎的民事纠纷,在某些瞬间,可能因为一个冲动、一次失控,就滑入了刑事的领域。作为辩护律师,我们需要做的,不仅是为被告人争取一个更轻的量刑,更是帮助司法者在法律与人性之间找到那个最恰当的平衡点----既让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又不让一次偶然的错误毁掉一个人的一生。

十、延伸探讨:实践中的特殊问题

在赵永林案之外,我还办理过多起故意毁坏财物案件,每一件都有其独特的辩护挑战,也让我对这一罪名有了更为立体的认识。

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是"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数额巨大"是法定情节,但司法实践表明,并非所有"数额巨大"的案件都必然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我办理的一个案件中,被告人因感情纠纷砸毁前女友的私家车,造成损失六万余元。虽然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数额巨大"标准,但考虑到案件的特殊起因、被告人的真诚悔罪和全额赔偿,法院最终判处缓刑而非实刑。这说明,"数额"是入罪标准和量刑档次划分的重要参考,但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法庭仍然会在数额之外综合考量其他因素。

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毁坏集体财产和共有财产的处理。在婚姻家庭纠纷中,一方毁坏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由于涉及财产权的混合属性,往往在定性上产生争议。我办过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中,男方在争吵中砸坏了家中的电视、冰箱等家电。公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我们则提出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其他权利人"也是共有人,毁坏自己的财产部分属于民法上的"对自有物的处分",不应纳入"毁坏他人财物"的范围。虽然法院最终认定了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特殊事实并予以从宽处理,但这一辩护思路值得在同类案件中进一步探索。

再者是关于"毁坏"与"占有转移"的区分。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的目的不是毁坏财物,而是非法占有财物,但其行为客观上导致了财物的部分损坏。这种情况下,罪名竞合的问题就浮现出来----到底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盗窃罪或抢劫罪?对于被告人来说,不同罪名的法定刑差异巨大,辩护律师必须在第一时间把握住定性的主动权。我办理过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深夜潜入一家商店,试图搬走一台电视机,但在搬运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电视机摔落损坏。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罪并罚提起公诉,我则提出"毁坏是盗窃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牵连犯"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采纳后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说明,精准分析行为的完整链条和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内在一致性,是在罪名竞合案件中获得有利结果的关键。

还有一个程序性辩护维度值得关注----侦查阶段的现场勘验。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的现场勘验,直接关系到被毁坏财物的范围认定和毁坏程度的评估。如果勘验不及时、不规范,导致部分毁坏的财物在后续时间延长中状态变化,或者与案发无关的损坏被错误地归入被告人的行为,就会严重侵害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仔细核对现场勘验笔录与物证照片之间的对应关系,发现任何疏漏或矛盾都应果断提出质疑。

最后,我想谈谈这类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与刑事量刑之间的互动。民事赔偿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的法律效果尤其显著----因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财产权,全额赔偿意味着法益侵害得到了实质性的补救。许多法院在实践中将全额赔偿视为可以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但这种"赔偿折罪"的逻辑,在法理上也存在一定争议----反对者认为它可能产生"富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豁免刑罚"的不公正效应。我的做法是在推动赔偿的同时,始终强调被告人赔偿行为的"悔罪"属性而非"交易"属性,通过被告人亲笔书写的悔过书、当庭陈述的忏悔态度等方式,将赔偿行为嵌入真诚悔罪的整体叙事之中,避免法庭形成"以钱买刑"的负面印象。

这些延伸探讨的目的在于说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虽然看似是一个以"数额"为核心、以"鉴定"为关键的相对简单的程序,但实际上蕴含着丰富的论辩空间。辩护律师只有在对案件的每一个事实细节、每一个鉴定节点、每一个量刑因素都有深入把握的情况下,才能真正为被告人提供全面有效的法律帮助。

赵永林案后,我偶尔还会想起那个砸了玻璃和水晶吊灯的下午。作为律师,我当然不赞同他的行为----法律不能纵容以暴制暴。但作为人,我能理解他的愤怒----当合法途径走不通、当合同和承诺变得一文不值、当所有的耐心都被耗尽时,人性的脆弱就会暴露出来。这不是为违法行为开脱,而是提示我们:一个好的社会,不仅要惩罚违法者,更要为每一个合法权利被侵害的人提供畅通有效的救济渠道。当制度设计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类似赵永林这样的悲剧也会更少地发生。这既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义,也是法治国家在处理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之间关系时所应追求的理想状态。

*本文基于真实案例改编,人物均为化名。案件情节经过综合处理,不指向任何具体案件。*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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