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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李良每日一辩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辩护要点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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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京律师  来源:南京律师网  阅读: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律师 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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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法律框架与司法现状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属于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核心罪名。该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与同条第一款的徇私枉法罪(适用于刑事诉讼)共同构成了对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裁判行为的刑事规制体系。立法者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单列一款,体现了对民事、行政诉讼中枉法裁判行为的针对性打击。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法定刑低于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最高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罪最高为十年有期徒刑。这一差异反映了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枉法行为更为严厉的否定评价,其中暗含着刑事诉讼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这一更重大法益的立法考量。

本罪保护的法益具有特殊的多重性。第一层次是司法公正----法院的裁判权是定分止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枉法裁判行为从根本上动摇了司法公信力。第二层次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枉法裁判直接导致了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第三层次是国家司法制度和审判秩序----枉法裁判破坏了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和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从司法实践来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司法人员犯罪中占比不高,但每一件案件的查处都具有重大的警示和示范意义。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强化对司法腐败的打击力度,枉法裁判罪的追诉呈现出从严惩治的政策趋势。

二、犯罪构成要件的精析与辩护策略

(一)犯罪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定

本罪是纯正的身份犯,犯罪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审判体系中,包括各级法院的审判员(法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在审判活动中承担裁判职能的其他人员。

辩护律师在主体资格审查中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首先是人民陪审员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与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享有独立的表决权。如果人民陪审员在合议中故意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表决,导致枉法裁判结果的产生,是否构成本罪主体?从文义解释,"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在外延上包括了"有审判职责的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在依法参与审判活动时,在功能上等同于审判人员。但辩护律师可以从实质性角度提出质疑----人民陪审员不是职业法官,不适用法官惩戒制度,追究其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是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本质相矛盾?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理论问题。

其次是审判委员会(审委会)委员的主体认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审委会的集体决定构成了枉法裁判,参与表决的审委会委员是否可能构成本罪?在实务中,审委会实行集体负责制,个人在集体中的表决行为较难被单独追责,但这不意味着审委会委员完全豁免刑事责任。辩护律师需要对审委会的议事规则、各委员的发言和表决情况进行逐一审查,区分主导枉法裁判的核心人员和仅跟随核心意见投票的边缘人员。

(二)客观行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和"作枉法裁判"是本罪客观行为的两个核心要素。

"故意违背事实"是指在案件审理中,明知案件的真实情况却故意不予认定或作出相反认定。具体表现为:对当事人提交的确凿证据故意不予采信;对明知不真实的证据故意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在判决中故意歪曲案件事实;故意隐瞒或忽略对案件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事实等。

"故意违背法律"是指在案件审理中,明知法律的正确规定却故意适用错误的法律条文或作出错误的法律解释。具体表现为: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条文(明知应当适用A条款而故意适用B条款);故意对法律作出明显不合理的解释;在存在明确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故意偏离等。

辩护律师在审查"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点:第一,"违背"需要达到"故意"的程度,过失地错误认定事实或错误适用法律不构成本罪。如果审判人员因法律水平有限、对事实证据的判断存在合理偏差或者案情确实复杂存在争议,即使裁判结果事后被上级法院改判或撤销,也不应当认定为枉法裁判。第二,"事实"和"法律"的认定本身可能具有争议----在某些案件中,"事实"并非一目了然、"法律"的适用可能见仁见智。审判人员在合理裁量权范围内的判断,即使被上级法院改变,也不构成"故意违背"。

"作枉法裁判"是指作出了与正确裁判结果不同的裁判。辩护律师需要注意:枉法裁判的完成以裁判文书的作出为标志,不要求裁判文书已经生效或者已经执行。但枉法裁判是否以"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必要?从条文表述来看,本罪并未将"造成实际损害"作为构成要件,但实际损害的有无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如果枉法裁判被发现并被及时纠正、未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辩护律师应当据此主张情节较轻。

(三)主观方面----"故意"的证明

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这是区分枉法裁判罪与一般审判错误(过失)的核心界限。在辩护中,"故意"的证明是控方最大的挑战,也是辩方最重要的攻防阵地。

枉法裁判的"故意"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裁判结果与正确适用事实和法律应当得出的结果不同;第二,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这种错误结果的发生。这两个层面都需要严格的证明。

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质疑"故意"的成立:

第一,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在事实复杂、法律关系交织、法律适用存在合理争议的案件中,审判人员的裁判选择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即使其裁判结果事后被认为不正确,也不必然证明审判人员在裁判时具有枉法故意。辩护律师可以援引审级制度的本质----上级法院改判本身就是对下级法院裁判错误的一种制度性纠正,改判的存在不意味着原审法官构成犯罪。

第二,审判人员是否有徇私动机?"徇私"虽然不在本条文的文字表述中,但在司法实践中,枉法裁判往往与徇私情节相关联----如收受贿赂、接受请托、为亲友谋取利益等。如果审判人员没有任何徇私情节,其枉法裁判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当低于徇私枉法的情形。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全面调查审判人员的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和通信记录,证明其不具有徇私动机。

第三,审判人员的专业判断过程是否有客观依据?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审查审判人员的合议庭发言记录、审理报告、判决书草稿的撰写和修改过程等,还原审判人员的思维过程和裁判理由。如果能够证明审判人员的裁判选择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逻辑支撑(即使这个依据在更权威的观点看来不够充分),则难以认定其具有"故意违背法律"的犯罪故意。

(四)入罪条件----"情节严重"的认定

本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条件。现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包括以下情形: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二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等。

辩护律师应当对"情节严重"的每一个认定依据进行严格审查。尤其是在财产损失的计算上----直接经济损失是否由枉法裁判行为直接、必然地造成?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标准?如果损失存在夸大或者计算方式存在争议,辩护律师应当据理力争。

三、枉法裁判与审判独立的界限

枉法裁判罪的认定不可避免地涉及一个敏感话题:审判独立与审判监督的边界。辩护律师在代理枉法裁判案件时,应当注重维护审判独立这一宪法原则,防止因对枉法裁判的过度追诉而损害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保障。

审判独立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判断,属于其独立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即使在裁判结果被上级法院纠正的情况下,也不能简单地将"裁判被纠正"等同于"枉法裁判"。

辩护律师可以援引审判独立原则来限定枉法裁判罪的适用范围。枉法裁判罪惩罚的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恶意裁判行为,而非审判人员的专业判断错误。以下几类情形应当排除在枉法裁判罪的射程之外:第一,对法律存在不同理解而产生的裁判差异----法律解释的多元性是法律实践的正常现象,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问题有不同的见解,不属于"故意违背法律";第二,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选择----法律赋予法官在量刑幅度、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费用分担等方面的裁量权,法官在裁量范围内的选择不构成枉法;第三,基于当事人诉讼行为作出的裁判----如果当事人未能充分举证、未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法官据此作出的不利裁判不属于枉法。

四、证据审查的特殊性

枉法裁判案件的证据审查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控方需要证明的核心事实是:审判人员"故意"作出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裁判。这要求控方对案件的原审事实进行重新审查和重新判断,实际上构成了对原审裁判的实质复审。

辩护律师在证据审查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原审案卷是核心证据。枉法裁判罪的审理本质上是对原审裁判的审查和监督。辩护律师需要全面、细致地审查原审案卷----包括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裁判文书等,以判断原审裁判是否有合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专家证人(法学专家)的作用。枉法裁判案件中的核心争点往往是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辩护律师可以聘请法学专家就争议法律问题出具专家意见,以论证审判人员的法律适用具有合理的学理依据。在存在法学理论争议的领域(如物权法与合同法的交叉问题、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衔接问题等),审判人员的裁判选择如果得到了主流学说或部分权威学者的支持,即使其观点不是通说,也应当排除枉法故意。

第三,合议庭评议记录的证明力。合议庭评议记录是还原审判人员思维过程的最直接证据。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合议庭评议是否经过了充分讨论?审判人员是否在合议中表达了自己对该案的独立法律见解?少数意见持有者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如果审判人员在合议中充分阐述了其裁判理由,且这些理由具有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则不能仅因其观点在合议中属于少数或被上级法院否定就认定其构成枉法。

五、民事枉法裁判与行政枉法裁判的差异化辩护

本罪将"民事"和"行政"两类枉法裁判并列规定,但二者的案件特点、证据规则和辩护策略存在重要差异。

民事枉法裁判案件通常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在这类案件中,枉法裁判的后果主要表现为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辩护律师在代理民事枉法裁判案件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诉讼标的的性质和金额----小额诉讼中的枉法裁判虽然同样是违法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如果当事人在原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这一事实可能削弱"枉法裁判"的认定;是否存在审判人员与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等。

行政枉法裁判案件通常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这类案件具有公法性质,枉法裁判的后果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权益,还可能影响行政管理的正常秩序。辩护律师在代理行政枉法裁判案件时,应当特别关注: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优势地位----行政机关往往掌握大量证据和资源,审判人员在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中作出裁判,其事实认定可能受到行政机关信息优势的影响而非出于枉法故意;行政案件的广泛社会影响----部分行政案件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环境保护等社会敏感问题,审判人员在裁判时可能面临着来自多方面的压力和影响,这些外部因素虽然不合法,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审判人员的裁判选择,削弱枉法故意的认定。

六、与徇私枉法罪、受贿罪的界限

本罪与同条第一款的徇私枉法罪之间存在清晰但重要的界限。徇私枉法罪适用于"刑事诉讼",本罪适用于"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这一区分的法律后果是量刑的差异。辩护律师应当准确审查涉案的审判活动属于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行政诉讼。如果案件性质存在争议(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枉法裁判),辩护律师应当争取适用本罪(量刑更轻)而非徇私枉法罪。

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的关系是另一重要问题。在"拿了钱就枉法裁判"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往往同时触犯受贿罪和枉法裁判罪,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择一重罪处罚,而非数罪并罚)。这一"从一重处"的处理原则对辩护具有重大影响----辩护律师需要比较受贿罪和枉法裁判罪的法定刑,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定罪方案。

如果受贿数额较小(如收受的财物在定罪量刑标准以下),则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仍可以作为枉法裁判罪的"情节"予以考量。辩护律师应当准确区分"作为犯罪处理的受贿"和"作为情节考量的受贿",防止将数额不大的受贿不当升格为独立的受贿罪。

七、典型案例的辩护分析

某基层法院法官陈某在审理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时,采信了原告方提交的一份关键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经事后查证存在鉴定方法错误),据此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30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经当事人举报和检察机关调查,认定陈某在审理该案时对关键证据的判断存在重大过错,以枉法裁判罪提起公诉。

辩护要点:第一,鉴定意见的审查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法官通常不具备对鉴定方法进行实质审查的专业能力,陈某采信形式上合规的鉴定意见属于正常的审判判断范畴,不构成"故意违背事实"。第二,涉案鉴定意见确实具有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签名和鉴定机构公章等形式要件,从外观上属于合法证据,法官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采信该鉴定意见是合理的。第三,二审改判恰恰说明审级制度在发挥作用----原审裁判被纠正不等于原审法官构成犯罪。第四,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或徇私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陈某不构成枉法裁判罪,宣告无罪。

本案的辩护启示:在涉及专业鉴定意见的枉法裁判案件中,"法官对专门性问题的判断能力边界"是一个非常有力的辩护论点。

七点五、枉法裁判罪的程序性辩护维度

程序性辩护在枉法裁判罪案件中具有特殊的价值和空间。由于本罪的认定涉及对原审裁判的实质审查,辩护律师可以从程序角度提出一系列有利于当事人的主张。

第一,原审裁判是否已经过了法定的救济程序?如果当事人在原审裁判后放弃了上诉、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或者这些救济途径尚未穷尽,则对枉法裁判的刑事追诉是否具有程序正当性?辩护律师可以主张:民事、行政诉讼法为裁判错误提供了上诉、再审、检察监督等多层次的救济机制,刑事追诉应当是最后的手段。如果这些救济机制尚未充分发挥作用,刑事追诉的启动就过于仓促。

第二,监察调查与刑事追诉的程序衔接。枉法裁判案件通常由监察委员会以"职务违法"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转化为刑事追诉。辩护律师应当审查监察调查程序的合法性----调查措施的适用是否适当?被调查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监察调查中形成的言词证据是否满足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

第三,审判监督程序与刑事追诉的关系。如果原审裁判已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被纠正,这一纠正本身是否消除了枉法裁判罪的追诉基础?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神出发,再审改判已经实现了对错误裁判的制度性纠正和对当事人的救济,在此情况下再追究原审法官的刑事责任,需要更加慎重的考量。

七点六、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的枉法裁判罪

司法责任制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理念,一方面强化了法官的审判责任,另一方面也为枉法裁判罪的适用提供了新的制度环境。

法官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但"办案质量"责任的追究与"枉法裁判"的刑事追诉之间应当有清晰的界限。法官因业务能力不足、工作疏忽等原因导致的错案,应当通过法官惩戒程序(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纪律处分)处理,而不是动辄启动刑事追诉。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运用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错案责任分级分类"原则,论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纪律责任范畴而非刑事责任范畴。

案件质量评查与刑事追诉的关系。各级法院设有审判管理办公室,常态化地对已结案件进行质量评查。质量评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追诉的线索?辩护律师应当关注评查标准的科学性和评查过程的独立性。如果质量评查本身存在主观性或不规范性,则评查结论不应当作为认定枉法裁判的依据。

七点七、审判环境与工作压力对枉法判断的影响

法官并不是在真空中作出裁判的。中国基层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审限紧张、外部干预和服务大局等多重压力。这些现实因素虽然不能正当化枉法裁判行为,但在判断审判人员是否"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时,应当将这些客观制约因素纳入考量。

案多人少的问题在中国基层法院尤为突出。一名基层法官年均办案数百件,在如此高强度的办案压力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适用的精确程度难免会受到客观限制。如果法官在办理某一件案件时出现了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需要结合其整体办案的情况来综合评价----孤立的错误是否可以反映其通常的审判水平?还是仅仅是高负荷工作下的一次偶然失误?

审限压力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民事诉讼法对一审程序的审理期限作出了严格要求,超审限可能面临考核扣分和通报批评。在审限逼近的情况下,法官可能被迫简化某些事实调查程序或法律论证过程。这种"审限驱动"的裁判瑕疵虽然不合法,但其成因与恶意的枉法裁判有本质区别。

外部干预因素同样需要审慎考量。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实际工作中,法官可能面临来自地方党委政府、上级法院、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各种形式的压力和影响。如果法官的枉法裁判行为是在承受了重大外部压力的情况下作出的,其个人的可责性应当相应减轻。

七点八、民事诉讼程序特殊性与裁判错误的容忍度

民事诉讼具有区别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独特程序特点,这些特点应当在枉法裁判罪的认定中得到充分考量。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意味着:案件的胜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在这种程序构造下,法官的角色更多是居中裁判者而非真相探求者。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举证不足而败诉,即使客观真实与该裁判结果不符,也不能认定法官枉法----法官只是在依法分配举证责任。辩护律师应当区分"法院未查明客观真实"与"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前者是民事诉讼程序特征的应有之义,后者才是枉法裁判。

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的特殊性也需要关注。法院调解是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包含了当事人的自愿让步。如果调解结果与严格适用法律可能得出的判决结果不完全一致,这是调解制度的应有特征,不构成枉法裁判。同样,诉讼中的和解撤诉、简易程序中的当庭宣判等,都可能出现与严格法律推理不完全吻合的结果,但不等于枉法。

八、结语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悬在每一位法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它一方面体现了国家维护司法公正的坚定决心,另一方面也提出了如何在惩治司法腐败与保障审判独立之间保持平衡的永恒命题。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代理枉法裁判案件既是对法律专业能力的极限挑战,也是对司法制度核心价值的深刻思考。在每一个案件中,辩护律师需要通过对"故意"的精确证明、对"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审慎判断、对"情节严重"的严格把握,在维护司法公正与保障审判人员合法权利之间寻找法律所允许的最优平衡点。

审判独立是法治的基石,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灵魂。枉法裁判罪的正确适用,应当是这两大价值之间的精妙平衡,而非对任何一方的偏废。辩护律师在这一平衡过程中的角色,是通过专业的法律论证帮助法庭作出准确判断----既不放纵真正的枉法行为,也不将善意的审判错误犯罪化。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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