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蚂蚁刑辩团队 李良
一、案件的回响
看守所会见的铁窗外,我的当事人曾经是一名基层法院的书记员。三十五岁,在法院工作十二年,打字速度快、庭审记录准确率高,是院里公认的业务骨干。此刻他坐在我对面,眼眶深陷,说话的时候手指不自觉地在桌上比划----那是长年记录庭审养成的肌肉记忆。
"我只是跟我老婆说了一句,就一句。"
他说的这句话,把他推到了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的被告席上。
案件并不复杂。某市法院不公开审理一起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强奸案。我的当事人作为庭审书记员,全程参与了庭审记录。庭审结束后当晚,妻子问他最近忙什么,他说了句"今天审了个案子,被害人是个初中生,太可怜了"。妻子第二天在小区里跟邻居聊天时提到了这个案子,说"听说被害的小姑娘是我们附近初中的"。消息在社区传开,最终被媒体捕捉。被害人家属愤怒地找到法院,案件信息泄露引发舆论风波。
检察机关以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提起公诉。按照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从表面看,构成要件似乎都已齐备:书记员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他向妻子透露了案件信息;信息最终造成公开传播。但刑事辩护的意义从来不在于承认表面的事实,而在于穿透那些看似完备的证据链条,去审视每一个构成要件的法律边界。
二、"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范围之争----可识别性标准
这个罪名的核心前提是,被泄露的信息必须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从文义上看,这四个字似乎清晰明了。但一旦进入具体案件的适用,就会发现它的边界飘忽不定。
首先需要厘清"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这个大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依照专门规定不公开审理。本案属于涉及未成年人及个人隐私类型,不公开审理本身没有争议。
但问题在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是否所有信息都自动成为"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这里必须引入一个规范判断:不公开审理制度所欲保护的法益是什么?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答案是不同的。国家秘密案件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商业秘密案件保护的是商业利益,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案件保护的是个体的人格权益。保护的法益不同,"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范围也应当有所不同。
结合本案,我在辩护中提出了"可识别性"标准:只有那些能够据以识别出具体当事人或能够还原案件具体细节的信息,才构成"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如果信息本身已被抽象到无法识别具体当事人的程度,则不应再认定为"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打个比方:一名法官在不提及任何案件细节的情况下,在一个法学研讨会上说"最近不公开审理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有所上升",这是否构成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我认为当然不构成。否则,所有关于司法实践的统计讨论和学术研究都将无法进行,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
具体到本案,"初中生"作为一个大致的学龄段描述,在几十万适龄人口的城市中,几乎不具备任何可识别性。如果连这种程度的模糊描述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保密义务就从"保护具体法益"异化为一种绝对化的信息管控----这既不可操作,也不合理。
更重要的是,如果法院接受"可识别性"标准,那么本案中真正的问题不是我的当事人说了什么,而是他的妻子为什么能将"初中生"这一模糊信息与具体的被害人联系起来。这说明要么社区中本来就已经存在关于该案的传闻(即信息早已泄露),要么妻子的补充信息才是导致被害人被识别的真正原因。无论哪种情况,都不应当将后果归责于最初提供模糊信息的我的当事人。
这个罪名的核心前提是,被泄露的信息必须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这句话听起来简单,实际操作中却是一个极易被滥用的口袋概念。
我翻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发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案件存在的事实、被害人的身份线索(初中生)、以及案件的敏感性质。
但这些信息真的全部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吗?
首先,案件存在本身是否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这需要区分具体情况。不公开审理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保护特定的法益----包括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未成年人权益。在这一制度框架下,"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应当限于那些一旦被披露就可能损害上述法益的具体内容。案件的存在本身,如果去除了具体的可识别信息,是否构成"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其次,"初中生"这个表述是否构成对被害人身份信息的泄露?我的当事人说,他从未提到被害人的姓名、学校名称、班级或任何能够直接识别被害人身份的信息。"初中生"仅仅是一个年龄段的概念性描述,并非一种可识别的身份信息。在本案所涉及的地区,初中在校生有数万人之多,仅凭"初中生"三个字远不足以锁定具体的被害人。
这里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解释问题:"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是否应当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我认为应当如此。如果不具备可识别性,则信息虽然来源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但其泄露并不必然导致不公开审理制度所欲保护的法益受损。这就好比一名书记员在不提及任何具体案件细节的情况下,向家属表达"今天审了一个未成年人案件,心里很难受",这种抽象的情感表达能否等同于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我以为不能。法律不能苛求司法工作人员在私人生活中完全屏蔽职业体验的表达。
当我在法庭上提出这个观点时,审判长陷入了沉思。公诉人反驳说,当事人的妻子正是基于"初中生"这一线索,在社区中进一步传播,最终导致被害人被识别。但这里的问题是因果链条的断裂----是当事人的妻子而非当事人本人的行为导致了最终的传播后果。将后续传播行为中产生的可识别性归责于最初的模糊信息提供者,这是在适用刑法时最需要警惕的"回溯性归因"。
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边界----谁应该被追诉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在主体表述上有值得深思之处。法条原文采用了"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列举方式。这个列举方式本身透露出立法者的一个基本判断:能够接触到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的主体是多元的,他们进入信息场域的方式和性质是不同的。
就本案而言,我的当事人是法院的在编书记员,通常被归类为"司法工作人员"。但辩护人需要追问的是一个更为细致的问题:书记员在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中,究竟处于什么位置?
让我们回到案发当时的场景。我的当事人进入法庭,坐在书记员席,打开电脑开始记录。整个过程是职务行为驱动的、被动性的。他没有主动选择接触这个案件,也没有权力拒绝。他进入信息场域是被指派的结果,而非自我选择。这一点与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的主动接受委托有着本质区别。
从规范论的角度看,刑法之所以将某些主体特别列举,是因为这些主体在信息获取上具有"义务先定性"----即在获取信息之前,其已经负有特定的保密义务。但这种"义务先定性"也应当有程度之区分。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其在接受委托时就明知案件不公开审理、明知保密义务的存在,这是一种高度自觉的法律义务。而对于被临时指派记录某一场庭审的书记员,其保密义务虽然客观存在,但在主观意识的清晰度上可能弱于前者。
这种区分对主观故意的认定有直接影响。如果被告人确实没有充分意识到"今天记录的案子不能向任何人提到任何相关的事"这一义务的绝对性,那么其主观上是否达到了本罪所要求的故意程度,就需要更为审慎的判断。
我还想讨论的一个辩护思路是"期待可能性"理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我的当事人在长达十二年的书记员生涯中,每天都记录各种案件的庭审,其中包括大量的不公开审理案件。如果要求他在走出法庭后的全部私人生活中,对任何与工作相关的谈话内容进行严格的法律审查,这已经超出了正常人的行为控制能力。法律应当为人性留出空间----这就是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基本精神。
当我在法庭上引用这一理论时,审判长沉默了很长时间。最终他说:"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司法适用一直存在争议,本庭需要进一步评议。"但至少,这个理论帮助我们击穿了"书记员理所当然应当被定罪"的思维惯性,迫使法庭正视"司法工作人员也是人"这一朴素但重要的事实。
三A、本罪立法背景与实践困惑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在此之前,对泄密行为的规制主要依靠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新增这一罪名的主要驱动力是实践中"以公开促公正"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出现的反向问题----部分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被架空,案件信息通过各种渠道泄露,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立法以来,实务中真正以本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少之又少。原因何在?
我查阅了公开的裁判文书,全国范围内以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定罪的案件屈指可数。这种"立法积极、司法消极"的现象背后,是司法系统对"同僚相残"的本能抵触,也是对本罪构成要件理解上的分歧。最终,大量泄露案件信息的案件停留在纪律处分层面,没有进入刑事程序。这也就意味着,我的当事人成了极为少数被以本罪追诉的"样本案例"。
从某种角度说,他是在为一个尚未形成明确司法实践的新罪名"探路"。作为辩护律师,我的责任是确保这种"探路"不会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在主体上采用了"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并列结构。我的当事人作为书记员,表面上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范畴,这一点似乎毫无疑问。
但本案中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辩护切入点在于:书记员是否属于本条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定义,"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书记员在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庭审记录、文书整理、案卷管理等辅助性工作,其并不直接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中的任何一项职权。书记员是否当然落入"司法工作人员"的范畴,在学理上存在讨论空间。
当然,实践中大多数观点认为法院工作人员整体上属于广义的司法工作人员。但即使承认这一点,辩护人仍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切入:本罪的设立目的主要是针对那些利用职业便利获悉不应公开信息、并滥用这一信息优势的行为。书记员的信息获取是被动性的----他是因履行记录职责而获知,而非主动刺探或滥用职权获取。这种被动获知的性质在量刑以及行为危害性评价上应当与主动泄密有所区分。
更重要的是,如果书记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而只能归入"其他诉讼参与人",则其在共同犯罪或身份犯认定上的逻辑将完全不同,量刑评价也可能受到实质影响。
四、信息传播后果的因果分析
本罪在构成要件中明确要求"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是典型的结果犯构造----仅有泄露行为而无声称的传播后果,则犯罪不能成立。
本案中,信息确实在社区中传播开来,并最终造成了一定范围的舆情影响。但辩护的核心问题是:我的当事人的行为与这一传播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将这一因果链条拆解为以下几个环节:
第一环节:当事人在私人空间(家中)向特定对象(妻子)透露有限信息。这一行为本身处于夫妻日常交流的范畴,不具备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的故意或容认。
第二环节:妻子的传播行为。妻子在小区内向他人转述,这是信息突破私人空间进入公共领域的关键一步。这一步完全不由我的当事人控制和预期。
第三环节:社区舆论发酵。信息在小范围内流转后,因为他人的猜测和补充,逐渐形成了指向特定被害人的信息拼图。
第四环节:媒体介入和舆情扩大。
在这个因果链条中,第二、三、四环节的传播行为均非我的当事人所为,也非他所能预见和控制。刑法不能将后续第三人的独立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加区分地归责于初始的行为人。否则,任何人都可能因其无法掌控的"蝴蝶效应"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与罪责自负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相背离。
我在辩护词中写道:如果丈夫对妻子的一句感叹就要为整个社区的流言蜚语负责,那么刑法的归责边界将被无限扩展,每一个公民的私人表达都将暴露在不可预测的刑事风险之中。
五、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关系----法条竞合的适用逻辑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立法技术上,这是一个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
我们需要仔细辨析的是:这里"依照第三百九十八条定罪处罚"是什么意思?是"变为"泄露国家秘密罪,还是在本罪基础上参照量刑?通说认为是前者----即当泄露的信息兼具"不公开审理信息"和"国家秘密"双重属性时,按照特别规定或按照重法处罚,为泄露国家秘密罪所吸收。
这对辩护策略有直接影响。如果案件可能涉及国家秘密,辩护人的首要任务之一就是审查信息是否真的达到了"国家秘密"的法定标准。国家秘密的认定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必须经过法定定密程序,而非某一机关或个人可以随意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所谓"国家秘密"其实并未经过合法的定密程序,只是办案机关出于各种考虑自称为"国家秘密"。在这些情况下,辩护人应当坚决要求公诉方提供完整的定密文件,否则不能将相关信息认定为"国家秘密"并据此适用更重的罪名。
本案不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但这个条款的存在本身对辩护具有重要意义。它说明立法者在设计本罪时已经预见到:不公开审理的内涵层次是丰富的,有的涉及国家秘密,有的涉及个人隐私,有的涉及商业秘密,有的涉及未成年人保护。这些不同类型的"不公开",其法益重要性是有梯度的,在定罪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分。而本案涉及的是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且信息是模糊的、不可识别的,在法益层级上处于相对最低的位置。
我还想指出的一点是:本罪第二款的竞合处理机制,在某种意义上为辩护人提供了"反对解释"的空间----既然立法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形专门设置了更严厉的处理路径,那么反过来说,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形,司法者应当更加克制地适用本罪,不宜扩大解释或拔高量刑。这不是逻辑上的必然推论,而是体系解释中应当重视的价值指引。
五A、本案的特殊性:基层司法工作者的困境
我曾经问过我的当事人:"你在法院工作十二年,上级有没有专门的保密培训告诉你们,哪些话可以在家里说,哪些话绝对不能说?"
他想了很久,说:"培训是有的,但主要是强调案卷不能带出办公室、庭审笔录要妥善保管、电脑要设置密码。至于回家跟老婆说什么、不说什么----这个没人教过。"
他的话让我意识到,我们谈论的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更是一个基层司法工作者的真实生存状态问题。在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书记员们每天加班加点,工作压力巨大。他们在高强度的工作之后回到家中,面对家人的询问,很难做到像外交发言人那样字斟句酌,逐字排查每一句话是否可能含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法律可以设定行为标准,但不能设定一个普通人永远无法企及的完美标准。当一个行为规则的遵守成本高到普通理性人难以承受的程度时,这个规则本身就值得反思。这不是说保密义务不重要----恰恰相反,正是因为保密义务如此重要,我们才需要找到一个既能保护法益、又不至于过度压迫个体的平衡点。而这个平衡点在哪,正是本案触及的根本问题。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个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指明了当泄露的信息同时涉及国家秘密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本案不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争议,但辩护人在此仍然有必要就这一竞合关系的适用逻辑进行阐述,因为这对于理解本罪的整体构造至关重要。
本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之间不是简单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是一般规则与特殊情形的处理机制。当案件信息本身属于国家秘密时,立法者指示司法者"跳过"本款第一项的三年轻刑,转而适用可能更重的第三百九十八条。这表明立法者对国家秘密给予了特殊的保护层级,也为辩护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辩解路径: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第一款构成要件进行审查,不能以信息"重要"或"敏感"为由,将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拔高入罪。
六、庭审中的碰撞
法庭辩论阶段,我花了一个半小时发表了完整的辩护意见。核心论点凝聚为三条:
第一,"初中生"这一不具备可识别性的模糊信息不能被认定为"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否则将无限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
第二,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泄露不应公开信息的故意,其行为属于夫妻日常交流的范畴,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第三,信息传播后果与当事人的行为之间缺乏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中间介入了妻子及他人的独立传播行为,不应归责于当事人。
公诉人的回应集中强调法律的文义解释:法条并未要求信息必须具备"可识别性",只要求信息属于"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当事人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院工作人员,应当明知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的保密义务;至于因果链条,在"造成信息公开传播"这一结果要件的判断上,应当采用"条件说"而非"相当因果关系说"。
这种分歧触及了刑法解释学的深层问题。当法条文字本身不够精确时,解释者应当遵循怎样的方法论?我始终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当法条的文义边界模糊时,解释应当朝向限缩处罚范围的方向进行,而非朝着扩大处罚范围的方向倾斜。这是刑法作为"犯罪人的大宪章"的基本品格。
七、判决与余思
法院最终作出了有罪判决,但采纳了辩护人关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对于这个结果,我的当事人选择了接受,没有上诉。
但我知道,这个判决背后还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充分的讨论和回答。
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护特定法益,而不是为所有案件信息披上一层绝对保密的外衣。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书记员、律师每天都在接触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他们走出法庭后是否必须在所有场合对所有信息只字不提?他们是否可以在不透露具体可识别信息的前提下,表达正常的工作感受和职业体验?他们与家人之间关于工作的日常交流,是否随时可能踏入刑事处罚的雷区?
这些问题如果不被认真对待,每一位司法工作者都将生活在一种隐性的恐惧之中----你不知道哪一句看似寻常的工作交流,会成为将来追究你刑事责任的"呈堂证供"。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在立法设计上回应了保护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安全的现实需要,这一点毋庸置疑。但这一罪名的精准适用,需要司法者在每一个案件中反复追问:这些信息的公开是否实质性地损害了不公开审理制度所欲保护的法益?行为人的行为与传播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刑法因果关系?惩罚这一行为是否超出了国民的合理预期?
如果这些追问得不到审慎的回答,那么一个设计良好的罪名,最终可能变成一个让人无法预判行为边界的陷阱。而我作为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在每一个案件中,把这些问题尖锐地、毫不妥协地摆在法庭面前,让法官不得不在判决之前,认真审视这些问题的答案。
走出法院的时候天已经暗了。我想起我的当事人说的那句"我只是跟我老婆说了一句"。是的,就一句。而这一句的代价,可能改变一个家庭的命运,也可能改变我们对"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这个概念的认知边界。司法的温度,有时候就藏在对这些边界的敬畏之中。
而边界在哪里----这正是刑事辩护最深刻的命题。我们辩护的从来不只是一个个案,而是在守护法律适用的精确边界。每一次对"不应当公开"范围的争辩,每一次对因果链条的拆解,每一次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援引,都是在为刑法的大厦增添一块基石。这块基石的名字,叫做"确定性"。
确定性意味着,一个普通人能够从法律条文中预知自己的行为后果。今天,我的当事人因为一句对妻子说的话而站到了被告席上,这本身就在向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发出一个信号:你的私人领域并非刑法的禁区。这个信号令人不安,但它也催生了有价值的讨论----不公开审理的信息保护边界究竟应当划在哪里?是划在"可识别性"这条线上,还是划在"任何提及"这条线上?这个问题的答案将深远地影响所有司法工作者的职业安全感和行为模式。而我选择站在法庭上说出了我的答案,这不只是为了一个书记员的自由,更是为了所有法律人在职业与生活之间的那一点点喘息空间。那空间不应当被恐惧填满,而应当被理性的规则守护。
李良律师简介
李良律师,男,1973年生人,祖籍山东济宁,2006年8月开始执业,现执业于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所合伙人,蚂蚁刑辩团队成员,天倪刑辩委员会副主任,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办案律师,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南京电视台《律师直播室》特邀嘉宾,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荣获国家无偿献血金奖。2016年9月获江苏省青年律师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第二名、江苏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职业技能比赛辩护词写作优秀奖,2020年12月三个案例入选《江苏省刑事典型案例汇编》,2022年11月获南京市律师协会《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2023年7月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2025年1月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25年4月荣获南京市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三等奖,2025年5月荣获江苏省首届检察官律师模拟庭审大赛最佳辩护团队奖,2026年1月再次荣获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主要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仲裁等。
(李良律师手机号、微信号13805149566)